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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家榛即林禺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00號」,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2月29日桃 警分刑字第1130101265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TYEV-113-桃司簡聲-178-20250103-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謝麒麟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愉娟 相 對 人 謝麒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又不知相對人之國外住 所,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因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 4年12月28日逕為遷出登記,且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有移民 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由此可知, 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CLEV-113-壢司簡聲-14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林婉榆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林泓律師 鄧為元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蔡孟容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黃榆婷律師(民國113年12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昶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華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嗣後撤 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被告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卻仍被登記為 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董 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此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因捲入刑事案件, 為避免原告損害擴大,以本件民國113年4月3日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書狀)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並應認系爭書狀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時即生終止委 任關係意思表示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 委任關係亦因此終止,即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失繼續使用原 告姓名之基礎,有為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為被告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之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 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 1 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 為被告董事、董事長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辭任被告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被 告特別代理人係於113年8月22日始收受系爭書狀繕本,則兩 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解消時點,應於113年8月23日起 始生效力;蓋原告亦自陳其係受邀擔任被告之掛名董事及董 事長,顯見其亦曾有受任之真意,是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 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以其辭任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通知到達有權代表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後之翌日為基準時,方 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 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 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自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 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或公司同意為生效要件。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人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並經主管機關 登記至今,其並以系爭書狀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 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書狀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名 冊、發起人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書(其上 董事長欄位有原告之簽名,核與本院卷第19頁民事委任狀之 原告簽名相同)、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116、6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已合法生終止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 係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8月 23日起已終止而不存在。 (三)又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該條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15日 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而依同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暨其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 示,董事解任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是公司應登記 事項如有變更,應由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規 定,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以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特別代理 人而生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自113年8月23日起不存在,及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及 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30

TPDV-113-訴-4060-2024123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趙澤義即趙哲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 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出境,並於111 年2月23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由此可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30

TYEV-113-桃司簡聲-187-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戴芳妤 被 告 郭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立「店面轉讓契約」,約定由被 告將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雪記粥品」店面讓與 原告,由原告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移轉店面 (包含店面裝潢、附屬設備及存貨、商標等)之價金,給付 方式為自簽約日起1日內支付15萬元,於取得店面使用收益 權利之日起60日內支付10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於1週內 將製作粥品之技術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 約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惟被告僅於簽約後第1日教 授原告製作粥品,自簽約後第2日起即藉故推拖,未依約教 授原告,屢經原告催促,均置之不理。原告先口頭告知被告 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被告不僅仍未 置理,竟尚於數日後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予第三人,顯 然就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且有詐欺原告、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之情,原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遂 於113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為由 ,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價金;然該存證信函遭被告拒絕收受。 為此,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 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利息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進行 為期1星期之製作粥品技術移轉,及被告已收受原告交付之1 5萬元價金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即偕 同原告至安平漁港、黃昏市場、保安市場採買、補料,並於 同日中午在「雪記粥品」店面教授原告粥品製作流程、品項 處理等技術移轉相關事項,直至營業時間終止,詎當日深夜 竟接獲原告表示不願意承接「雪記粥品」店面,要求解除系 爭契約之訊息。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偕同其母親及第三人至 「雪記粥品」店面與被告協商,兩造歷經1個多小時之談判 過程,於當日成立和解,並簽立手寫字據約定:原告同意被 告無須退還15萬元,且得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他人;被 告同意退回原告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食 材採買費用共計1萬428元,合計3萬428元。嗣被告已轉帳3 萬元及交付現金428元予原告,兩造既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 契約,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雪記粥品」店面以25萬元對價讓與原告,並由被告教授原 告製作粥品為技術移轉,原告已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15萬元 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店面轉讓契約」為證(見113年度 南司簡調字第75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5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教授原告製作粥品、完成 技術移轉,甚至違約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致原 告已無從達到盤頂該店面販售粥品之目的,被告顯屬給付不 能,且有詐欺原告之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 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並提出「雪記粥品」已由他人受 讓營業之照片、原告113年5月27日寄發予被告之高雄青年郵 局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等以為佐證( 見調字卷第27至37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手寫和 解字據(下稱系爭和解字據)、兩造和解過程錄影檔案(下 稱系爭錄影檔案)及被告業依和解條件轉帳3萬元予原告之 存摺影本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頁 ),及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和解字據及錄影檔案之真 正,主張:我沒有同意被告拍我,被告侵犯我的肖像權,且 我認為該影片有偽造,用拼接的方式,斷斷續續拍攝一點再 接起來,因為我並沒有同意要和解;和解字據上面的簽名雖 然是我簽的,但是內容並不是我寫的,且我也沒有同意要和 解,我簽名的意思是我同意被告還我貨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49頁);惟系爭和解字據為原告本人所簽、系爭錄影檔案中 之人亦確實為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錄影檔案,可見 原告稱:「好啦就這樣啦」,由另1人從頭開始手寫字據, 內容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書寫完畢後由原告簽名,該書寫 字據之人並稱:「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 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 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 有同意嘛?」,原告點頭,並簽寫日期「4/28」,嗣該人向 原告稱請原告說出同意、成立口頭契約沒有反悔的餘地等語 ,均未經原告表示異議,且積極配合點頭表示同意,及於字 據上書寫日期及蓋手印,嗣書寫字據之人再將字據交由被告 簽名、蓋手印,影片內容均連續並未間斷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50頁) 。兩造對於系爭錄影檔案影片中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之人 為兩造,書寫字據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妹妹郭泳言乙情,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且影片中之手寫字據,內容核 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字據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系爭錄影檔案,確係拍攝兩造談判、簽立系爭和解字據 之過程。而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見拍攝過程均為連續未間 斷,並無原告所稱斷續拍攝後拼接、偽造之情,且影片中原 告對於系爭和解字據上之條件,均自主以點頭、口頭方式表 示同意,復自願於字據上簽名、蓋手印及書寫日期,未見有 何原告所稱遭被告及被告叔叔(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該人為原 告偕同至現場之人,非被告叔叔,見本院卷第51頁)押著始 同意和解內容,或任何行動、意識自由遭限制或影響之情形 ,可徵原告確實與被告達成如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和解內容 ,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終止,並 以系爭和解字據所載之內容達成和解乙情,堪可認定。  ㈣綜上,依系爭錄影檔案及系爭和解字據,堪認兩造已就系爭 契約達成和解,合意以系爭和解字據上所載:由被告退還原 告3萬428元(包含於外送平台預付之2萬元款項,及羅列之 食材採買費用共1萬428元),原告已給付之15萬元價金則無 須退還之條件,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兩造已就系爭契約 達成和解終止,且合意被告無須返還15萬元價金予原告等情 ,確屬有據。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技術移 轉,且再將「雪記粥品」店面轉讓第三人,屬給付不能,有 詐欺原告之嫌等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5萬 元價金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退還15萬元價金,即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系爭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甲、乙、丙經兩造於審理中確認分別為郭泳言、原告、被告) 11:46   乙:好啦就這樣啦。 11:57至13:31   甲:(手寫字據,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7頁所示)。 13:39   乙:(簽名)。   甲:補貨的食材、補貨的食材,我們幫你收回來。預付的款項,熊貓、預付的款項,熊貓2萬塊退回,退回給你。然後已經收的15萬技術費不退回。你同意,你今天有同意嘛?   (乙點頭,並簽寫日期4/28)   甲:你同意,麻煩你說出來,你是同意這麼做的。   乙:對阿。   甲:同意吼,好那就算是口頭契約成立了喔。   (乙點頭)   甲:沒有反悔的餘地。那個你日期寫錯,今天是4月27號、4月27號,OK。   (乙將原簽寫4/28日畫橫線,另書寫4/27) 14:37   乙:(蓋手印)。 14:54   丙:(簽名、蓋手印)。

2024-12-27

TNEV-113-南簡-1406-202412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陳玉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與被告楊 寶猜等73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費 ,寄發信函至相對人設籍地臺南市學甲區址,遭郵政機關以 查無此址退回,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黃陳玉梅現戶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 達之意思表示通知影本,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6

TNDV-113-司聲-667-202412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秀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與被告楊 寶猜等73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費 ,寄發信函至相對人設籍地臺南市北區址,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李秀菊現戶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 之意思表示通知影本,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 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6

TNDV-113-司聲-690-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 原 告 趙佩芳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告 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房屋(含一樓 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1樓之房屋(含1樓庭院、2樓陽台、車庫,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 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並提供押租保證金13萬5,000元。詎被告僅給付 首月租金,之後每逢原告催討租金時,被告即藉詞如屋內物 品須更換等諸多要求扣抵租金云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個 月以上未付,雖原告考量被告經濟狀況,曾委請律師以113 年3月14日113年中理字第0300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 4月1日前給付積欠租金並依約按時給付租金,否則原告將終 止租約、收回自住,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任何 租金,原告遂以113年4月2日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律師函 通知被告系爭租約自113年4月30日起終止,被告除應依給付 積欠租金外,並應於113年5月1日遷離,詎被告猶拒絕遷離 而繼續無權占有於該房屋,乃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所 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 元×4個月=18萬元)。再者,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後,被告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 續占有該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00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有關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以及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房屋(含 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 日止,按日給付1,500元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略以 :  ㈠系爭房屋現況老舊破損,多處待修繕,原告於兩造簽約前曾 承諾被告入住後將進行修繕,詎料原告迄今仍遲未依約完成 房屋修繕義務,乃由被告自行墊付費用進行修繕,從而被告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 得予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遲延給付租金情事,原 告恣意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系爭租約仍屬合法有效, 被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租約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房屋含一樓庭院、二樓陽台、車庫,即系爭房屋) 暨坐落 土地持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 年12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 期間2 年,每月租金為4 萬5,000 元,每期應給付1 個月租 金,於每月1 日前支付,被告僅交付第1期租金4萬5,000元 ,被告有收到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原證2、3之113年中理字 第03004號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113年中理字第04001號 中理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5至 18頁)、原證2、3律師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 ,且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就上揭事實,予以爭執,應堪 採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2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僅給付第1期租 金4萬5,000元,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 當月租金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113年4月1日起以遲付4 期租金,經原告以原證2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 被告仍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原告3律師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自屬適法。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遲未依約完成房屋修繕義務,被告遂墊付 費用進行修繕,被告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8條暨民法相關規定得以租金進行抵扣,被告自無構成 遲付租金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上情,主張系爭房屋並無被 告所稱瑕疵存在,原告並無進行修繕義務,被告亦無墊付 任何費用進行修繕等語。經查,被告就其所抗辯上情,雖 提出被證2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及被證3修 繕明細暨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42頁)為憑,然按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卷 附被證2聊天紀錄及被證3修繕明細暨相關單據業經原告否 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揭文書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依前揭說明,上揭文書即不能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準此應認被告就其抗辯事項,並未提出證據以為 證據,被告所為上揭抗辯,自無足採。   ⒊承上,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承前所述,自113年1月間起即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租金 每月租金4萬5,000元,迄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時止,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18萬元(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 5,000元×4個月=18萬元),然原告自承尚未返還被告租押金 1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扣抵上揭租押金13萬 5,000元後,被告積欠租金為4萬5,000元(計算公式:18萬- 13萬5,000元=4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租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 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 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承上,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30日終止後, 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仍繼續 占有使用該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元( 計算公式:每月租金4萬5,000元÷30日=1,500元),要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給付原 告4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26

TPDV-113-重訴-1030-20241226-2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梁棋茵 代 理 人 王政凱律師 相 對 人 劉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依香港特別行 政區法令規定與相對人劉祥雲於香港大會堂婚姻登記處合法 結婚,因婚姻關係破裂無可挽救,故聲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 區區域法院遞交婚姻訴訟(案號為2023年第11221號呈請書) ,嗣委託代理人王政凱律師將上開書面文件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住所,惟遭郵政機關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 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 出之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 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113年12月20日中 警分刑字第1130114443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 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CLEV-113-壢司簡聲-119-20241226-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黃鈺珊 相 對 人 曾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前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109年4月1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查相對人曾寶珠設 籍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是以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4-12-25

TYEV-113-桃司簡聲-1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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