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李坤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坤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六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
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價金得手。
二、陳俊瑋、李坤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
示方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
價金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122頁、追院一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李坤和(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俊瑋自承可於販毒價金
中獲取25%(即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賺取1,000元)
之利潤(院一卷第265頁);被告李坤和則自承透過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自交付之毒品中抽取價值各約20
0元之份量供給施用而獲有利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俱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事實二所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如事
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
地點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
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綜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涉之原因案件事實,
應可抽繹而出下列審酌要件:①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前
,有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罪數較少(例如:3罪以下);③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較少(例如:單次3,000元以下);④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⑤
被告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例如:家
人、情侶)。詳言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被告,如
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
錄,且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復非居於主要
犯罪行為人地位,或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者,即得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參諸此一判決及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
告,於個案中,亦有前述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
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
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者,亦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⑷此外,關於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之審酌因素,其審酌結構與「英國販毒
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
lled drug/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
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中係以「被告在販毒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the offender's role)及「被告販賣毒品
所生危害等級」(the categories of harm)雙主軸所交錯
開展之量刑區間相近,且英國量刑法制、量刑準則之內容,
於我國已多次經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比較法之參考依據(例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作為比較觀察之對
象。依照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內容,遵循他人指示從事有限
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販毒交易鏈之其他行為人欠缺影響力
,而從事同儕之間微量毒品交易之被告,屬於主觀罪責程度
較低之「次要行為人」(Lesser role),而類似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等級、數量,則屬「危害等級」(
thecategories of harm)較低之第4級危害,其量刑區間於
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間,應屬最低。
⑸被告李坤和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2罪,惟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為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被
告陳俊瑋交付販賣之毒品後,將毒品持之交予購毒者,而參
與有限之部分(交付毒品)犯罪行為,而未涉及議定毒品交
易內容、收取價金之階段;係因同染施用毒品惡習之友人郭
柏辰拜託,才會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近於同儕
之間微量毒品交易,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無販毒前案
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
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要件相
符,亦與前述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所謂「次要行為人」、「第
4級危害」所指向之同等級毒品最低量刑區間之指標相符,
堪認其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屬甚鉅、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而有
顯可憫恕之情狀,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俊瑋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罪數達6罪,且
於交易中所居角色並非僅參與部分犯行者,而係對於毒品交
易鏈具有較高影響力之供貨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低,亦
非基於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販賣之對象亦非僅限於特定
單一對象,難認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狀相符,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3.被告李坤和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
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如事實欄
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
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
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
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被
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之各
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應優先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
,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條例關於沒收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且於理由、
主文欄中,無庸贅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等文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取得後旋即施用完畢,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瑋實行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俊瑋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6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㈤、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KSDM-113-訴-63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