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行調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 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23法庭續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侵上訴-13-20250325-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李殷財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1-金上重更一-2-20250325-6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林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1時10分,在本院 北港簡易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有若干事實未 臻明瞭,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1 時10分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5

PKEV-114-港小-55-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00000、5966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213號),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理程序,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金訴-4422-20250325-2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斌(原名陳濬培、陳峻國) 被 告 陳柏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智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關於法律適用部分,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5月22日上午10時10分 在本院第3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25

IPCM-112-刑智上訴-25-202503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3-侵訴-131-202503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87 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6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盈珊上訴詐欺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28日 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3-25

KSDM-113-簡上-390-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昱凱因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3-25

KSDM-113-審金訴-753-20250325-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69號、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4號、1 13年度偵字第30935號、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113年度偵字第 3099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53號、113 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33430號、113年度偵字第33 446號、113年度偵字第33447號、113年度偵字第33454號、113年 度偵字第33842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3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3845號、113年度偵字第33851號、113年度 偵字第34394號、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113年度偵字第35185 號),前經終結辯論,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所為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又除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 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291條、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烏弘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同 日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且本院認本案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一併裁定撤銷上 開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2025-03-25

TNDM-114-原訴-1-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9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25

SCDM-113-易-129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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