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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48-202411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邱之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霖 徐澤盛 方思茵 被 告 歐聖杰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間申請轉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 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因被告乙○○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年,即因個人因素且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遂於112年10月31日以國陸人 字第11201901221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核定被 告自112年l2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 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 定,認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 個月(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 告乙○○、甲○○應賠償59,603元,惟被告乙○○、甲○○接獲賠償 通知後無故拒不繳納,原告遂依兩造間之行政契約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乙○○於111年3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役滿退 伍日期為115年3月2日,被告乙○○後於112年10月31日經考核 不適服志願士兵解除召集。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 2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 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依志 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認 被告乙○○應履行服役年限最少4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1個月( 尚未服滿志願役月數為27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乙○○ 、甲○○應賠償5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59,603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其等經濟狀況欠佳,請求分期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 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 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 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 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 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 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 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 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 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 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⑴第2條第1項:「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⑵第3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㈡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 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 ㈢經查,被告乙○○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11年3月2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年(應服役至115年3月2日),並由被告乙○○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且同意如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賠償;另被告甲○○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乙○○如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軍110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1份(見本院卷第17至60頁)、志願書(見本院卷第65頁)、保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國防部112年10月31日令暨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下稱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可認定屬實。  ㈣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乙○○自111年3月2日起服志願役,應服志願 役期限為48個月,惟實際於112年l2月1日即經核定不適服現 役生效,尚未服役期為27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 05,960,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27/48計算,應賠償金 額為59,603元(計算式:105,960×27/48=59,6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提出之核定名冊可查(見本院卷 第75頁)。惟被告乙○○、甲○○迄未給付,有原告113年3月20 日郵局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原告59,6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乙○○、甲○○與原告間成立志願 役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 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甲○○給付59,603元, 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59,603元, 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0

KSTA-113-簡-107-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陳彥宇 上列原告因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 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第105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以上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1至12 頁)未記載被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應為 之聲明,亦未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收文明細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47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15

TPBA-113-訴-946-20241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三賢 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 被 告 陸軍航空第602旅飛機保修廠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代 表 人 張秉文(上校) 送達代收人:湯雅婷 訴訟代理人 湯雅婷 李唯楨 蔡仲恩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司令)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廖國劭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2月15日112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陸軍航空第602旅(下稱第602旅)飛機保修廠(下 稱保修廠)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王佳銘變更為張秉文;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司令部)之代表人由徐衍璞變 更為鍾樹明。茲據被告保修廠、司令部(下合稱被告)分別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1至197、103至10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保修廠一等士官長,明知林姓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林女)為同袍之妻,於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及9月25 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 ,踰越一般正常社交範圍,嚴重破壞他人婚姻關係(下稱系 爭行為),經保修廠111年9月30日懲處評議委員會(下稱系 爭懲處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 ,並以111年10月5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76號令通知原告 。旋第602旅據於111年10月1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 (下稱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 之權利,下稱第1次人評會)後,以111年10月13日陸航翌仁 字第1110036298號令(下稱111年10月13日令)通知原告不 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嗣第602旅自行審查後,認第1次人評 會程序不合法,又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人評會復議會議( 下稱系爭復議會),並決議撤銷前開不適服現役之核定。第 602旅於111年10月18日重行召開人評會,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原告自願放棄再審議之權利,下稱第2次人評會),以1 11年10月19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7420號令(下稱111年10 月19日令)通知原告考評結果。 二、呈經司令部以111年10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2000381號令 (下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1年11 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系爭懲罰令及系爭退伍令,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表示,於111年6月份某日曾與林女在其當 時宿舍中飲酒,林女亦於行政調查時表示,伊與原告係於11 1年6月份開始交往,從而,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於111年5月 份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與調查結果不符,顯有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述,當時因配偶閻○○(真實姓名詳卷) 與其他女性有違反婚姻忠誠行為,其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 ,且閻○○因其該不當行為而遭懲處大過二次,故系爭懲罰令 認定原告違失行為造成造林女婚姻關係之嚴重破壞,實有誤 解。 二、系爭懲罰令違比例原則:  ㈠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下稱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有輕度不當男女關 係違失行為者,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違失行為者則記 過2次至大過1次,縱認系爭行為為真,然僅為偶發,至多僅 屬中度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僅應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 之懲罰,而非重度違失行為,否則其它諸如婚外情、一夜情 等情節更加嚴重之不當男女關係行為將如何相互比擬歸屬為 重度行為,系爭懲罰令認定原告為重度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 為,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錯誤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系爭懲罰令以原告與已婚之婦林女有社交往來上不當男女關 係之違失行為,縱認懲罰事由為真,原告僅是對配偶權的低 度侵害,屬私法義務上之違反,與對國軍部隊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危險或損害無重大關聯,又原告已服役 期滿20年,自91年起至110年止任官服役期間考績均為正常 且無其他重大違失行為,工作表現也屢獲獎勵,如今竟因性 別分際上之偶發非重度違失行為而受「大過兩次」如此嚴厲 懲罰,事後並遭部隊勒令退伍,失去領取月退俸之權利,依 鈞院94年度訴字第863號行政判決意旨,為受到顯失比例之 懲罰,間接終止繼續服役之工作權,使原告重大權益喪失, 相較於其他低劣表現且影響公益甚大之情形,一樣是予以大 過兩次後不適服現役辦理退伍,豈不顯得國軍懲罰上的輕重 不分、比例失衡。是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必 要性」、「適當性」及「衡平性」原則甚明,應予撤銷。  ㈢又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部訴願決 定書,當年2位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擁抱、牽手 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等規定之陸軍 人員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當時階級較低,且非屬 已婚身分,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又當年度 其他友軍針對已婚身分之軍人幹部營外與民女(已婚、未婚 兼有)發生不當男女關係且均係有性關係之嚴重違失行為態 樣,卻僅是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可見系爭懲罰令違反比例 原則。 三、被告作成系爭退伍令違反法定正當程序:   原告於第2次人評會召開前1年之服務單位乃為保修廠及第60 2旅攻擊直升機第一作戰隊(下稱攻一隊)二單位,第2次人 評會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 第2款、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要旨等,應由前述二單 位之正、副主官(管)當就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 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4目之考核事項為意見之提供及說 明,且應為列席說明、備詢,然自該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內容 所示,攻一隊未派出正、副主官(管)參加,且被告於113 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認保修廠之出席幹部,並未提供依 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 評事項之書面資料,顯違該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不符 法定正當行政程序至明。 四、並聲明: ㈠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懲罰令及第1、2次人評會均非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 訊之判斷:  ㈠原告於行政調查時供稱「我們雙方皆有曖昧情愫」、「如果 有需要肩膀,我可以借你」,系爭懲處評議會時亦表示「之 前跟我聊天時有比較親密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後來 是寶貝」、「因為酒後聊天,聊到尺度比較大的話題或是用 比較不恰當的用語,這個是我的錯」,委員詢問除影片拍到 擁抱行為外,是否還有其他曖昧行為時,原告自承「只有擁 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妻(按指林女 )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可不可以抱一下,我有跟他說這樣 不好吧,她說沒關係,她先生(按指閻○○)不在。有時候她 來我家,有時候我去她家。」林女於行政調查時陳稱「我和 廖士(按指原告,下同)關係是男女朋友」、「因為閻士( 按指閻○○)之前也有出軌紀錄,剛好廖士跑來安慰我,酒後 聊天,關係是聊到起勁而發展成男女關係」,更甚而指出「 我和廖士關係就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只有牽過一次手,每 次廖士會主動親我嘴1到2次,今年6、7月有性關係,廖士會 先詢問我閻士是否在家,主動叫我去他家發生關係。」、「 我沒辦法提供LINE訊息,因為廖士叫我每次傳訊息每次要刪 除」,且均經原告、林女在案件調查紀要內簽名確認上開記 載,以常理而言,原告與林女為鄰居關係,並無仇隙,斷無 自毀清譽誣陷原告之理,顯見原告與林女間互動已逾越一般 社交範圍正常往來之事實,況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行為外,又認定原告與林 女確有性交行為,原告確有違反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 之行為,其主張系爭懲罰令基於錯誤事實顯有誤會。  ㈡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中「不當男女關係」類型,僅區分 輕度、中度、重度,並未規範各程度之行為類型,亦無以性 行為認定為重度,原告主張並無發生性行為應非重度云云, 並不可採。  ㈢原告提出之聯署書上記載「捨己為人且有成人之美與住戶之 間都是互相幫忙」、「將鄰居們的孩子視如己出」、「社區 住戶(或親友)皆有聽聞閻士與林女夫妻之間婚姻關係不美 滿」尚難作為原告為系爭行為之合理理由。  ㈣第1次人評會、第2次人評會均先由原告申辯後,經與會委員 發問、原告回答之方式進行會議,其後再由委員針對原告受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逐項說明、討 論,經全體委員充分綜合討論,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 人平日生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 平庸,單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 會主動協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 指導組內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審查服務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 部,對於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 工作,無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 使用未安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 原告守法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 業素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 即向單位人事部門申請退伍,此舉與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 入,可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 ;原告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 領導統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 譽,更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 觀念淡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 已告知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該員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 響作業;原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 想爭取時間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 法;且單位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 非不可取代,始表決通過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稱 僅就其單一過犯事實即評鑑其為不適服之情節,認知有誤。 二、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   第602旅監察官行政調查之初,原告先推以林女主動哭訴要 求擁抱,經詢問林女後,原告始改說明往來之細節,然仍推 以係林女主動要求始為之,系爭懲處評議會委員提及原告為 資深幹部,知曉部隊就男女分際等相關規範,卻仍有上開違 失行為,事後未能誠心悔悟,未顧及閻○○目睹後身心受到極 大傷害,反質疑林女、閻○○夫妻互動,無疑加深其等婚姻問 題,原告其心可議,原告事發後未馬上坦承錯誤,反欲申請 退伍以規避責任,經被告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8條各款情事,充分保障原告權益、且懲罰事由與系爭 行為相當,系爭懲罰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且已充分考量違失程度所為之適切懲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  三、第1、2次人評會程序均依規定召開,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 情形 : ㈠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旅 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主 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開 ,並依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於一日前(不含例假日) ,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會議中亦予確認知悉 ,會議之決議,亦經委員就考評會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列 考評事項進行公平、公正考評,委員過半數決議為之,原告 指稱違反正當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原告因系爭行為而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經保修廠核予 「大過兩次」懲罰。經第602旅依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召開第1 次人評會會議決議結果為「依不適服現役辦理」,惟因原告 第1次人評會考評前1年內曾任職之攻一隊未提供原告考核完 整資料,致第1次人評會存有無法公平、公正考評等莊序上 瑕疵,第602旅復召開系爭復議會重啟決議,並撤銷第1次人 評會決議,又召開第2次人評會評鑑結果為「未適服現役」 ,經通知原告後,原告放棄再審議,第602旅乃呈報被告審 核,經被告以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ll1年1 1月1日退伍生效。是上開人評會程序均依法召集、組成會議 ,並無原告所謂程序有諸多違誤之情形。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11年9月27日第602旅系爭行 為案件查證報告(原處分卷一第1至34頁)、保修廠系爭懲 處評議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一第35、36頁)、保修廠 111年9月29日陸航翕修字第1110000888號令及送達證書(原 處分卷一第44至46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原處 分卷一第50至85頁)、系爭懲處評議委員會決議主官核示簽 呈(原處分卷一第47、48頁)、系爭懲罰令(本院卷第23至 25頁)、第1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37、38 頁)、第602旅111年10月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5783號開 會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39、40、43頁)、第1 次人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8至60頁)、第1次人評 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44、45頁)、111年10 月13日令(原處分卷三第46、47、61頁)、第602旅111年10 月14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692號令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三第63至65頁)、系爭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67至72 頁)、系爭復議會決議主官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66頁) 、第2次人評會編組內部簽呈(原處分卷三第73、74頁)、 第602旅111年10月17日陸航翌仁字第1110036805號開會通知 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三第75、76、79頁)、第2次人評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85至99頁)、第2次人評會決議主官 核示簽呈(原處分卷三第80、81頁)、111年10月19日令及 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三第100、101頁)、系爭退伍令(原 處分卷三第103至10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4頁) 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懲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 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 及士兵。」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 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 、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第15條第14款 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 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調查結 果認為有施以……記大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 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 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 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 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 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 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 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㈡以下規定核乃執行母法(懲罰法第15條)之技術性、細節性 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 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⒈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二)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規定,志願役國軍人員違反不當男 女關係,輕度不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1次至2次,中度不 當男女關係之懲罰為記過2次至大過1次,重度不當男女關係 之懲罰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 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 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 條規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 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 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 )評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109年06月20 日修正)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 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 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 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 員素質,提升戰力。」第6點規定:「考評程序:(一)各 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 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 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 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 (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 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 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 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 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 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 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 證事項。」。 二、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㈠本件係起因閻○○於111年9月25日晚間,發現原告與林女在慈 光二十村大門附近獨處、擁抱,從而予以側錄並公開發布在 FACEBOOK網站上乙節,有第602旅查證報告1紙(原處分卷一 第1至34頁)、上開側錄影片擷圖1份(原處分卷一第1至34 頁)在卷可考,亦為原告、林女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於系爭懲處評議會時自承「(問:111年6月份有單獨 約閻妻《按指林女》至你家飲酒分享心事,那時候的邀約是第 一次邀約嗎?還是不只一次?)已經有多次邀約了。……(問 :你在前面自述有提到,你跟閻妻聊天的時候有聊到尺度比 較大的話題,想瞭解大概是甚麼話題?……)閻妻之前跟我聊 天時,對我有比較親密 的稱呼,一開始是寶貝哥哥,到後 面演變成寶貝。……(問:除了影片中拍到的擁抱的行為,還 有其他甚麼曖昧的行為嗎?是在甚麼樣的狀況下?甚麼時間 點?)只是擁抱,還有其他幾次。都在晚上小孩就寢後,閻 妻心情不好找我聊天時,能不能抱一下……她說沒關係,她先 生不在家……(問:前面提到的行為是甚麼時候發生的?從甚 麼時候開始的?)都在今年發生,大約是從閻妻跟她先生5 月因為親密照片開始有爭吵後,大概一個月有一到二次吧。 ……」(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77頁) ,勾稽林女於洽談時供稱,伊與原告自111年6月間開始交往 成為男女朋友,每週原告主動親伊嘴1至2次,111年6、7月 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會先問閻○○有無在家,主動叫伊去 他家發生性交行為,111年9月25日晚間伊外出巧遇原告,原 告主動抱住伊遭閻○○側錄等語(第602旅案件調查洽談紀要 ,原處分卷一第30頁),足以佐證原告上開自承自111年5月 至7月間及同年9月25日,多次與林女為夜間獨處、擁抱及以 寶貝稱呼等親密行為等語為真,況原告與林女自111年1月初 至同年9月25日間有為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包括同年6月起 迄8月間多次發生性交行為)等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原告賠償閻○○新臺幣30萬元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223至232、2 53至263頁)在卷可稽,則系爭懲處評議會認定本件原告確 有系爭行為,並據以為系爭懲罰令,第2次人評會依此所為 系爭退伍令,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與林女於行政調查均供 述自111年6月與林女飲酒或交往,認系爭懲罰令認定事實為 自111年5月間原告與林女有不當男女關係情事云云,顯與卷 證內容不符,並不可採。另系爭行為斯時林女與閻○○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縱有破綻,不影響系爭行為嚴重破壞林女婚姻 關係之情,故原告指稱系爭懲罰令認定此部分事實有誤解云 云,亦不可採。 三、系爭懲罰令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逐一審酌:  ㈠按關於現役軍人懲罰案件,其法律效果之擇定,依懲罰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 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應予審酌 之事項包括:⒈行為之動機、目的。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⒊ 行為之手段。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⒌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 度。⒍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⒎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⒏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⒐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⒑行為後之態度。從而,保修廠對現役軍人違失行為 予以懲罰,其裁量權之行使,享有一定程度之裁度推量空間 ,除非有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之情形,或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否則即難指為違法。又保修廠就現役軍 人懲罰事件所作處分書,並不以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事項,逐款論列記載其具體審酌之情形為必要,倘已就該 條項各款所列事項為概括綜合之審酌說明,尚難謂為違法。 另就「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此一違失行為,懲罰機關係以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以資遵循。  ㈡經查:  ⒈系爭懲處評議會中,先由原告陳述個人意見後,除先前事實 及理由欄伍、二、㈡所示外,另陳稱:「(問:你個人對前 面提到的行為舉止,覺得哪裡有不妥當的?)我覺得是因為 我的同情心氾濫,加上平時跟閻妻的想(按指相)處,覺得 閻妻人還滿不錯,才會有這些行為。(問:你目前服役多久 了?目前擔任甚麼職務?)今年剛滿20年,目前擔任檢驗士 官長一職。(問:你是基於甚麼心態,才會導致此次事情發 生?)我是出於關心的心態,我的朋友、身邊的友人都知道 我的為人……這一次的事情,是我自己沒有控制好底線,加上 閻妻示弱,讓我心軟。……(問:因為案件調查中,閻妻表示 曾與你發生過性關係,有沒有甚麼方法可以證明你的清白? )……如果單單是因閻妻的片面之詞就要來定我罪,我個人是 不服的……」(系爭懲處評議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一第67至 77頁)。又評議委員嗣於討論與表決程序中,法制官提及原 告明知林女已婚、為同袍閻○○之配偶,且林女與閻○○婚姻不 睦,反為系爭行為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不正常往來,加深林女 與閻○○婚姻問題,心態可議,另原告身為士官資深幹部、服 役已20餘年,仍為系爭行為,各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進行討 論之面向,尚包括原告擔任攻一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待人 處事,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所屬單位具有宣教責任,明知 林女為同袍閻○○之妻、同住官舍之鄰居,卻仍為系爭行為, 且以原告陳述內容可知,僅坦承部分行為,其他部分有避重 就輕之嫌等情,有系爭評議會會議紀錄1份(原處分卷一第6 8至77頁)在卷可佐。由上可知,評議會委員係經由原告之 陳述,得知原告與林女往來行為過程中,2人曾於111年9月2 5日夜間在路邊相擁為閻○○目睹、側錄,則系爭評議會於評 價原告系爭行為所應受懲罰時,將其與林女、閻○○之關係、 居住狀態等事列入考量,乃確有憑據。又系爭評議會開會過 程中,與會委員業經斟酌原告平日工作態度、狀態;其身為 士官資深幹部,非但未能以身作則,知悉下屬即同袍閻○○與 配偶林女婚姻不睦,且與林女、閻○○為同住官舍鄰居關係, 仍執意為系爭行為;另原告事發後僅坦承部分系爭行為,有 避重就輕之嫌等情狀,而決議應屬重度不當男女關係,予記 大過2次之懲罰,核已綜合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對 軍事紀律所生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行為後之態度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事項。  ⒉至原告提出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1年決字第313、314號之國防 部訴願決定書,主張該案為已婚之陸軍少校間以親暱對話、 擁抱、牽手及互親臉頰等親密舉動方式違反不當男女關係, 僅各自受有大過一次之懲處,然系爭行為時,原告為未婚, 且情節顯較為輕微,卻受有更嚴重懲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觀諸被告提出未婚軍人與已婚之人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 尊重性別分際等違失態樣、懲罰種類、懲罰內容之案例,行 為人均遭記大過2次者共10件,有各該訴願決定書1份(本院 卷第373至401頁)在卷可考,況閻○○因與其他女子共同裸露 上開身親密擁抱行為,為保修廠核予大過2次懲罰,經閻○○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有該判決1份(本院卷第417至 428頁)在卷可考。是以,保修廠對原告系爭行為處以記大 過2次懲罰,未逾越法定裁量權限,且與上開未婚軍人與已 婚人士涉及違反不當感情、未尊重性別分際而受懲罰之多數 案例及閻○○上開行為所受懲罰相較,並無過重情形,亦難謂 有何裁量濫用、怠惰,或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 不能指為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退伍令之作成符合法定正當程序:   第1次人評會、系爭復議會及第2次人評會均由第602旅簽奉 旅長游○魁少將核定,指定所屬副旅長石○斌上校為人評會之 主席,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召 開,又因第1次人評會攻一隊即原告原任單位未列席,故系 爭復議會撤銷第1次人評會決議,並由攻一隊派員出席第2次 人評會,並於開會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參與會議陳述意見,先 由承辦單位進行報告或說明,再由原告答辯、委員提問後, 復由單位主官即攻一隊、保修廠就原告前1年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 他佐證事項等4大面向委員報告,嗣由委員對其報告進行提 問,再由各委員進行討論,討論時,各委員均一一針對上述 4大面向逐一表示意見,針對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原告近1年均無特殊功績,平時工作較為平庸,單 位主官無賦予特別重大任務,僅完成分內工作且不會主動協 助及推動單位其他勤務,在攻一隊任職期間無主動指導組內 同仁相關技能精進之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審查服務 期間資料,原告年資逾20年餘為士官長,屬高階幹部,對於 個人工作職掌內容及長官交辦事項,屬個人應執行工作,無 特殊功績;就獎懲紀錄部分,曾於l09年於禁制區使用未安 裝MDM智慧型手機,遭上級督導官糾舉,由此可見原告守法 紀律狀況欠佳,且此行為非屬飛機修護人員應有職業素養。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原告於案發後,次日即向單位 人事部門申請退伍,然與原告表述想繼續服役顯有出入,可 見原告自知已觸犯軍紀,想辦理退伍以規避部隊懲罰;原告 身為年資達20年資深幹部,言行舉止間確已影響單位領導統 御,偏差行為恐錯誤引導同僚效仿,不僅影響單位榮譽,更 不利航空部隊風氣端正。其他佐證事項:原告除法紀觀念淡 薄,其服役20餘年,部隊經年累月的宣導非常瞭解,已告知 可循訴願提起救濟,惟態度消極不配合,企圖影響作業;原 告表述希望續留部隊服務,經詢問後表示,只是想爭取時間 辦理正常程序退伍,由此可見並無繼續服役之想法;且單位 已培養相關人才接替,無人力短缺影響,其職務非不可取代 等節,最後進行記名投票表決,委員全數決議原告不適服現 役等情,有簽呈3份(原處分卷三第44至45、66、73至74頁 )、各該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49至60、68至72、85至99 頁)在卷可佐。原告稱僅就其單一系爭行為即評鑑其為不適 服現役,及第2次人評會未通知曾任職單位攻一隊列席表示 意見云云,與卷證不符,已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為資深士官,知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相 關內容,其故意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情節重大,系爭懲罰 令核予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又第2次人評會所作成 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的資訊等可撤銷之事由,系爭退伍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 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系爭懲罰令、系爭退伍令均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1-14

TPBA-112-訴-363-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陳逸民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陳恪勤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張家齊 翁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陳逸民係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屬空軍第一聯隊第 一修護補給大隊大隊部士官長,其於任職被告所屬空軍第四 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第四聯隊)第四修護補給大隊(下稱 第四補給大隊)支援中隊航支分隊期間,遭A女(年籍詳卷 ,任職於同航支分隊中士)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性騷擾申訴 ,指稱:㈠原告於公眾場合向同仁稱:A女是我的人,其他人 不可以欺負她,只有我可以等語,並稱呼A女為「親愛的」 ,使A女覺得很噁心、不自在;㈡原告時常於辦公室內逕行換 裝,並對A女稱:我要換褲子囉,不要轉過來等語,使A女感 到不尊重女性同仁且不知所措;㈢A女於112年3月15日執行68 26號機試車前進氣道檢查,完成檢查爬出進氣道時,因踩不 到地板,原告前來以工作名義向A女稱要幫助A女下來等語, 趁人不及而以單手環抱A女腰部的方式將A女抱下進氣道;㈣1 12年5月間A女於女性休息室穿著短褲實施核心運動,期間女 性同仁開門後忘記關門,原告經過門外,向A女稱:怎麼有 象腿在晃等語,使A女感到被窺視及侮辱等情(以下合稱系 爭行為)。案經第四聯隊組成性騷擾申訴會(下稱申訴會) 調查、審議,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以112年9月7日空四 聯人字第1120201665號函及所附申訴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申訴決議)檢送原告及A女。原告不服系爭申訴決議,提出申 復,經被告組成性騷擾申復會(下稱申復會),並由申復會 指派成員4人進行調查,於112年11月14日作成性騷擾事件成 立之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申復會審議 ,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嗣由 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國空人勤字第1120294618號函及所附 申復審議決議書(下稱系爭申復決議)檢送原告。原告不服 系爭申復決議,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3年3月13日113年 決字第02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並無性騷擾行為,A女遲至退伍前 夕因不服工廠要求提升本質學識,憤而對原告挾怨報復,並 聯合黃姓士官長等3人對原告進行汙衊,實際上是A女患有類 似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為避免A女在單位中遭同事霸凌、孤 立,原告才會給予關心和協助,並非騷擾A女。系爭申復決 議調查程序存在諸多瑕疵,A女所傳喚之證人都係屬於平日 工廠之小團體,訴願決定未予以撤銷,亦有違法,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系爭申復決議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該 次修正時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條 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 、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 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 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規定,不在此限。(第3項)公務人員 、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 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軍職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原 則上仍適用性工法相關規定,然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則應依軍職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次按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 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項)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 部)依此授權規定而訂定發布之(行為時)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113年3月8日修正施行 後,其名稱更改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 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 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 僱者。」是軍職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 關依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措施訂 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等規定處理之。  ㈡而國防部為防治、處理該部與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性 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爰依前揭行為時性工法第13條第1項及1 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1 11年9月13日修訂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 定(下稱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其第2點第1項 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與所屬單位之軍官、士官、士兵 、公務人員、文職教師、聘雇人員(以下稱國軍人員)相互 間或其與人民間所發生之性騷擾及性侵害事件。」第3點第1 項第1款規定:「本規定所稱性騷擾,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⒈國軍人員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⒉本部與所屬 單位之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職前訓練,及軍官、士官、 士兵、公務人員、聘雇人員參加在職訓練,為前目之執行職 務。文職教師參加在職訓練,他方非為(實習)學生時,亦 同。⒊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 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國軍人員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及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交換條件。」第9點第1項規定:「發生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申訴…。」第11點第1項規定: 「申訴管道接獲申訴案件,應立刻循主官及幕僚(人事、監 察)系統向上級回報,並妥採保密作為,於被害人填寫申訴 書並確定提出申訴二十四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 關人事業務部門處理。」第15點規定:「(第1項)單位受 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復)後,於七日內組成性騷擾申訴(復 )會,由性騷擾申訴(復)會指派成員三人至五人進行調查 。(第2項)調查成員應包含軍紀督察人員、法制人員及外 聘委員,且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16點第1項本 文、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申訴會由下列人 員七至九人組成;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男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第2項)申復會之 編組同申訴會,並由組成申訴會單位之上一級單位召集編組 執行。…。(第4項)申訴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無軍紀 督察、法制人員編制(配)或缺員者,由上一級或上二級單 位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第19點第7款、第8款規定:「性騷 擾申訴(復)會審議原則:…。㈦各機關性騷擾申訴(復)會 應作成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㈧決議性騷擾成立者,應於 會議紀錄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 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第24點第1款規 定:「申訴案件經決議後,當事人對該決議有異議者,依下 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復案 件:⒈當事人對於本決議如有異議,得於收受決議書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提出申 復,原所隸機關人事業務部門應儘速移請第十六點第二項或 第三項之業管單位組成申復會。⒉申復會審查相關事證後, 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議;無理由者,應維持 原申訴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相關機關。」第27點規 定:「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 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情 節重大者,得建議調整單位或職務。…人事權責單位應於收 受決議書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速為處置,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 副知相關單位。」第32點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應視情節輕重,對加 害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 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㈢承上,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 分離原則,亦即國軍申訴管道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於24 小時內移請被申訴人肇案時所隸機關(單位)組成申訴會, 並由申訴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 申訴會作成性騷擾是否成立之決議,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並 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當事人對於該決 議有異議者,得提出申復,由組成申訴會機關(單位)之上一 級機關(單位)組成申復會(申復會之編組同申訴會,但申訴 會人員與申復會不得重複),由申復會指派成員3人至5人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由申復會作成申復有無理由之決議 ,如決議性騷擾成立者,亦應作成懲罰(處)及其他適當處 理之建議。至於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後續 則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罰,並予以追蹤、考 核及監督。由此可見,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 構在其法定權責範圍內,就國軍人員性騷擾事件,始為最終 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至於申 訴會及申復會所為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適當處理 措施之建議,僅係正式懲罰或適當處理措施前之準備行為, 在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對被申訴人為懲罰 或適當處理措施前,並未對於被申訴人產生法律上的規制效 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97號裁定意旨亦採相似見解),此由申訴會或申復會作成 性騷擾成立之決議後,尚須由被申訴人所屬機關、部隊、學 校、機構施以懲罰或為適當處理措施,且申訴會或申復會所 為懲罰或適當處理措施之建議,均不拘束被申訴人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均可得到印證。是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 性騷擾成立與否之決議及懲罰、適當處理措施之建議,性質 上非屬行政處分,且被申訴人對於申訴會或申復會所為決議 不服時,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以對被申訴人所屬機 關、部隊、學校、機構所作成懲罰處分或適當處理措施為對 象提起救濟,並於斯時就申訴會、申復會所為決議一併聲明 不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本文規定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任職於第四補給大隊支援中隊航支分隊期間, 經A女就原告所為系爭行為,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性騷擾申 訴。嗣經第四聯隊組成申訴會調查、審議後,作成系爭申訴 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組 成申復會,並由申復會指派成員4人進行調查,於112年11月 14日完成申復調查報告書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作成系爭申 復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核予記過1次之處分), 原告不服系爭申復決議,循經訴願仍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系爭申訴決議、系爭申復 決議及訴願決定在卷可查。據此,原告固經系爭申復決議認 定性騷擾成立,惟揆諸前揭說明,申復會對於性騷擾成立與 否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 申復決議(原告稱之為「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予駁回。又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固 規定:「救濟程序:㈠軍職人員及聘雇人員對所隸單位懲罰 有異議者,得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軍紀督 察業務部門或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權益保障。另對所隸 性騷擾申復會之申復決議仍有異議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國防 部訴願審議會提起訴願。」惟行政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得 否提起撤銷訴訟,須視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定;申 言之,縱使該行政行為因行政機關誤用程序而曾經過訴願程 序,然如該行政行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仍不得提起撤銷 訴訟。是前揭行為時國軍性騷擾處理實施規定第26點第1款 規定,解釋上僅係國防部對於申復會決議給予較為嚴謹之行 政自我省察程序保障,尚不能以此反面推論申復會決議即為 行政處分,而可單獨提起撤銷訴訟。另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 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13-訴-550-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乙均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湯詠程 林尚威 孫有寬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中士副分隊長,於民國112 年7月28日遭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4時許,疑 似利用與A女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另原告已 有穩定交往之同單位女友,且A女與原告女友原為朋友,因 本案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 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8月18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 下稱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8月23日 國海人○字第1120069144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懲罰事由不明確,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⒈原處分懲罰原告何行為不明確、「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 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是否為懲罰事由?如原告於 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但女友與A女並非朋友),或 如原告於同單位無穩定交往之女友,或如原告無穩定交往之 女友,是否應予懲罰?如無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 ,肇生內部管理困擾,是否應予懲罰?上開懲罰事由,行為 過犯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 明確。  ⒉未婚男女間之性行為,縱然各自有其他男女朋友,不違反現 行法令,原處分記載原告已有女友,且與A女為朋友云云, 僅屬道德層面,列為懲罰事實基礎,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 標準。 ㈡、原處分對於言行不檢之認定流於恣意,涵攝明顯錯誤:   被告透過評議會認定及判斷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言行不檢 」,除流於恣意外,其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涵攝亦有錯 誤。 ㈢、原處分之作成,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⒈本件是否有「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 理困擾」之事實?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是否有導致上 開情形?同袍感情生隙係指哪些同袍發生感情生隙?影響單 位和諧係如何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係內部管理 有何困擾?其認定之證據為何?原處分無證據逕為上開事實 及因果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作為懲罰基礎,是原處分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而作成判斷。又A女並無提出申(告)訴,只 是不想看到原告,表達想留於本大隊,本件是否有「致同袍 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困擾」之事實,亦 非無疑。  ⒉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 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僅單純認定在A女酒後與 之發生性行為,卻將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列 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⒊A女未提出申(告)訴,訴願決定認:「……於112年7月28日遭 同單位○○隊A女申訴其於同年6月4日0400時許疑似利用與A女 在租屋處餐敘後酒醉之際乘機性交」,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 ㈣、原處分之懲度違反比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10號判決之案例,係已婚身分 外遇之情節,遭懲罰大過2次。原處分未認定原告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僅認定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原告為未婚身 分,且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女友對此事件對A女不諒解 ,與原告感情更好,被告未審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包括僅係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公益性低,事後獲得女友原諒,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給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僅因此單一事件即對原告懲罰 大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採取 之方法顯然過重,與其欲達成處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違 反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程序合法:  ⒈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召開評議會,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賀○ ○少將指定成員6人,男性成員3員、女性成員3員(性別比例 符合成員總數3分之1要求),法律專業成員1員,由副主官 (副處長)擔任主席,各成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學識經驗,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規定。  ⒉成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2次5票(主席未投票),符合 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奉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少將 核定。  ⒊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程序及陳述意見權:   被告於112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將同年月18日14時召開之 評議會開會通知送達原告,給予超過24小時之準備時間,且 原告到會陳述意見。 ㈡、原處分之依據與事由均屬允當,未違明確性、法律保留等原 則:  ⒈被告常透過各類時機宣導官兵於單位與異性同袍相處應恪遵 性別互動分際,秉持誠信自律,相互尊重原則,不得因私人 情誼,分化團隊向心力,影響任務與工作推動等,意義尚非 難以理解。  ⒉原告明知A女與其女友為同單位之好友關係,且A女於112年6 月3日深夜業飲用為量不少之高濃度酒精飲品而陷入酒醉狀 態,原告處於正常、完全之意識,原告卻與A女發生性關係 ,事後造成A女感受不舒服、恐慌以及原告同單位女友與A女 心生嫌隙,影響單位和諧。原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踰 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情事,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該當於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 法令」。 ㈢、原處分未基於錯誤事實之認定:  ⒈○○大隊士官督導長林○○士官長於112年7月5日經A女反映曾遭 原告違反意願發生性關係等情,林士官長遂向大隊輔導長穆 ○○少校回報,經大隊輔導長穆少校、○○隊輔導長黃上尉、○○ 隊輔導長謝中尉訪談A女、原告等相關人員後,認有涉法疑 慮,依國軍法紀調查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款規定, :「國軍單位肇生軍(風)紀事件,除具名檢控犯罪者,由 轄管法務部門實施法紀調查外,應由業管會同監察部門與法 制官先行查證及蒐整相關資料,並依下列程序辦理:(二) 違失行為涉及刑責者,單位應載明涉嫌犯罪事實與罪名、違 失行為態樣及相關懲罰規定,檢卷報請轄管單位法務部門實 施法紀調查。」,以112年8月11日○○大隊字第1120065656號 呈報請被告實施法紀調查。  ⒉被告收受○○大隊呈文後,擇派督察長室法務組軍法官陳○○中 校、陳○○中校、法制官黃○○中尉等3員實施法紀調查,並於1 12年8月14日假國防部南部法律服務中心約詢室,約詢A女、 原告及○○隊詹○○下士(原告女友)等人,並查閱相關通訊紀 錄。  ⒊被告法務組於112年8月15日完成法紀報告,查原告明知A女已 陷入酒醉,且自身女友與A女為同單位朋友,卻仍與A女發生 性行為,原告隔日亦因A女酒醒後感受不舒服,而主動向A女 致歉等情,且本案A女、原告及其女友等人心生芥蒂,實難 續於同單位共同服務,使被告迫以調整人員職務、駐地等, 足認本案已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肇生內部管理 困擾。  ㈣、評議會成員於會議中針對原告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8條第1 項各款規定審酌各事項,認其明知A女陷入酒醉,且自身女 友與A女同為單位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違失行為明確 ,且原告於行為當下意識清楚,依其智識程度及所擔任職務 而言,理當知悉性別相處規範,況部隊已三令五申強調宣導 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身作則,進 而發生此事件,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等情,經審究原告違失 情節之輕重,為達懲罰法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導正現役軍 人之違失行為等目的,經成員投票決議大過2次之懲罰,符 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 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 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 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 9條第1款規定:「違規:(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 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 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 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3條第4款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懲 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官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須為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 防部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 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 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 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 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 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 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 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 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 過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 議會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 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 權責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 認為有施以記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 責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 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 時編階為準。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12年7月20日事件經過報告 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證物[遮蔽版][下稱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38至39頁,訴願可閱覽卷第25至26、52至53頁)、A女 112年7月2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35頁)、原告112年8月14日事件經過報告書( 訴願可閱覽卷第144至145頁)、被告112年海主調字第3號調 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 第4至6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國海人○字第112 0067021號(開會通知單)稿(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至8頁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編組表(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9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8日評議會簽 到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頁),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 月18日評議會投票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被 告112年8月18日人事軍務處評議會會議紀錄(訴願可閱覽卷 第61至75、151至165頁,本院卷第33至47、173至187頁)、 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至10、21至23、48至50、100至10 2、116至118、126至12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國防部1 12年決字第326號訴願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77至82、83 至88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A女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於當日22時,與原告吃飯、 喝酒,喝4、5杯無意識後,下一次有意識時,原告已經在其 身上,又無意識了,隔日上午起床時,發現自己沒穿褲子, 馬上逃離現場到客廳,後來直接叫學弟來載其回營區等語(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6頁,本院卷 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其與詹○○及其男友原告為好友 ,3人經常相約吃飯、喝酒,於6月初時,其與詹○○及友人一 同去游泳,結束後一同返回原告住處,詹○○告知可以借宿他 們家(睡客廳),詹○○收假後,家中只剩其與原告,惟原告 又出門,只留其於家中,當晚原告返家後,2人在客廳用餐 、飲酒及聊天,飲酒時原告曾表示可以到房間睡覺,其拒絕 並表示睡客廳即可,其約喝4至5杯高粱後無意識,不記得如 何上樓,待下次有意識時,發現自己在房間内且原告在其身 上,隨後又無意識,直至隔日早上起床,發現原告躺在旁邊 且自己褲子在床邊地上,其感到恐懼,立刻離開房間,並致 電學弟來載其返營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0至33頁,本 院卷第137至140頁),於被告調查詢問時供稱:我與原告、 詹○○先前就共同討論要到原告家喝酒,我原本打算喝完酒後 就坐車返營,但詹○○建議我睡她家(詹○○與原告同住一屋) ,我於112年6月3日10時許,與詹○○相約去游泳,泳畢,我 與詹○○到原告家,詹○○於同日15時許,先收假返營,留我一 人在原告家中,屋內沒有其他人,同日21時許,原告始返家 ,我們開始在客廳喝酒,原告拿出白譚裝高粱酒,我用一口 杯喝高粱酒,喝到翌(4)日淩晨4點,約喝了4至5杯就沒有 意識。淩晨4點多在客廳沙發睡著後,中間醒來發現我躺在 床上,看到原告壓在我身體上面,正對我進行性器對性器接 合的性行為,我有跟原告說不要,接著我又昏睡過去。大約 7或8點多醒來,醒來地點在原告房間床上,我醒來時只有穿 T恤上衣及內褲,內衣和短褲在床旁邊,身旁是原告,原告 只有穿內褲。112年7月5日晚上,我與○○隊士督長林○○以及○ 隊學長學弟酒聊天時,我提到去原告家中時,我的情緒有點 失控,林○○即打斷我,隔日找我瞭解後,始知悉案情等語(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71至75頁)。被告所屬海軍○○大隊○○隊士 官督導長林○○於晤談時供稱:其於112年7月5日與A女、○○隊 少數弟兄飲酒,A女將本事件拿出來討論,並稱已醉到失去 意識,醒來後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當時其他弟兄猜測原告 是否有下藥等情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6頁,本院卷第 143頁),經核A女就其與原告女友為朋友關係,原告與女友 為同單位,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飲用酒類後,與其 發生性行為等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且A女於案發後在與○ ○隊士官督導長、學長及學弟等聊天時,供稱酒後失去意識 ,醒來時發現與原告發生關係之陳述,與林○○之陳述互核相 符。再者,衡諸常情,倘若A女同意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A 女自無可能於112年7月5日與○○隊士官督導長、同袍聚會時 ,當眾提及其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乙事時情緒失控。復以A女 於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記載:其完全不想看到原告等語(被告 答辯可閱覽卷第20頁,本院卷第135頁),於晤談時供稱: 原告起床並詢問其是否介意昨天的事,其覺得不舒服,想快 點離開,事後其對原告態度冷淡,雖然原告想跟其對話,但 其均不理睬,其不要再看到原告,看到原告會想到此事件, 造成其心裡不舒服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1至33頁,本 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於事件經過報告書記載:112年6 月4日,因察覺A女態度神情與昨日相差甚大,於是詢問是否 在意昨晚發生的事情,A女表示會,其有向A女道歉。事後其 與A女明顯互動及關係已不像以往熱絡等語(被告答辯可閱 覽卷第39頁),於晤談時供稱:隔天起床時,A女已在客廳 ,但對其態度轉變,其發現不對,詢問A女是否讓她覺得不 舒服並且道歉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5頁,本院卷第14 2頁),於評議會時供稱:起床後就有感受到A女表情有點奇 怪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4、154頁,本院卷第36、176頁) ;被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於評議會時供稱:原本A 女與原告之前聯繫是比較熱絡,但事發後,互動、聯繫有顯 著的減少,A女會盡量迴避碰到原告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 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足見原告與A女間,因發 生性行為乙事,漸生芥蒂。原告於評議會時供稱:女友覺得 A女很不應該,覺得如果A女今天是抱持想要玩的心態,就不 應該在後續搞這些事情,而且都事發這麼久了,女友對A女 很不諒解等語(訴願可閱覽卷第66、156頁,本院卷第38、1 78頁),足見A女與原告女友間,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 事,產生嫌隙之心。又劉○○於評議會時供稱:獲悉本案後, 採取人員隔離措施,將原告調整至○○隊南分隊(○○營區)等 語(訴願可閱覽卷第72、162頁,本院卷第44、184頁),佐 以原告原在海軍○○大隊○○隊隊本部(駐地為臺北市○○區○○營 區)服役,原為92臺海紀念○○會任務編組人員,因本件事件 ,海軍○○大隊調整編組人員,將原告負責○○○○改由他人負責 ,原告經調整後即非上開○○會任務編組人員,而未執行○○任 務,且於該任務結束後,海軍○○大隊考量原告與A女不宜在 同駐地服務,故安排原告在海軍○○大隊南部分隊(駐地為高 雄市○○區○○營區)服役,未隨同其他任務人員返回北部駐地 ,此有92臺海○○會○○人員編制表第1版、92臺海○○會○○人員 編制表第2版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見海軍○ ○大隊○○隊,因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事,調整任務派遣及 駐地。是以,被告人事軍務處依A女於海軍○○大隊官兵晤談 時、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原告 於晤談時、評議會時之陳述及其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書,被 告所屬海軍○○大隊大隊長劉○○中校於評議會時供稱等調查結 果,據以認為原告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 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 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經核上開認 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 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 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少將之處 長指定副處長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5人(含專業人 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2位,女性委員3位,於112年8月1 8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告到場陳 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上開原告違失行為施予記大過2 次之懲罰之決議(委員4位認為記大過2次、委員1位認為記 大過1次),續報由被告人事軍務處處長核可等節,有上開 被告人事軍務處112年8月17日簽、開會通知單稿、評議會編 組表、簽到表、投票單、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人 事軍務處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人評會, 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 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 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A 女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何以A女當天前往原告住處並留宿 ,何以原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飲用酒類種類及數量、發 生性行為時意識是否清楚、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行 為時有無受到刺激、行為動機、服役期間、學歷,其為領導 幹部是否會對所屬或同仁宣導性別分際、性騷擾、性侵害相 關規定及軍紀要求,其為系爭行為後,是否悔悟,與女朋友 間、與A女間之相處情形為何,對於部隊及領導統御影響為 何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平日生活狀況及品性、該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隊多次宣導性別 分際及性騷擾相關要求事項、該行為後態度等意見,再經委 員分別就原告無法清楚說明為何與A女在非男女朋友關係及 未確認A女完全清醒狀態下同意,即逕自與A女發生性行為, 原告動機不合宜;原告對於各項性別間之相處規範,應相當 清楚,且身為領導幹部,本就負責向部隊人員宣教是類案件 及法規,而原告軍旅生涯服役長達11年餘,仍未能謹守本分 ,肇生違犯性別分際行為。就單位領導統御而言,部隊已三 令五申強調宣導,有關性別分際要求,原告身為領導幹部, 未能以身作則,對單位領導統御傷害很大,尤以○○隊為榮典 部隊,此次事件,更對部隊軍譽造成嚴重影響;原告行為後 ,對於女友及A女均深感抱歉,亦對單位及部隊幹部造成困 擾覺得過意不去;原告身為領導幹部,平時負責對同仁進行 是類法規宣導及教育,性別分際宣導,更是各級長官或是各 式通報,三令五申之內容,平時在營内男女共處一室都要開 門開窗,況男女共處一室且又深夜飲酒,原告罔顧可能發生 之風險,未能有所預防,進而發生此次事件,衍生後續問題 ,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内部管理困擾; 原告忽視性別分際相處規範,輕忽酒後影響行為判斷之嚴重 性,以致肇生此事件,原告為榮典部隊領導幹部,其個人行 為影響單位榮譽及士氣,亦影響部隊軍紀及領導統御,辜負 部隊對其長久栽培;原告及A女在風險防範上均有不足,其 等當知2人在同一空間獨處且於深夜飲酒之情況下,容易衍 生這類案件,原告當時意識清楚,A女已經酒醉情況,原告 應當制止事件繼續發展。單位對於是類案件及相關法規宣導 ,早已三申五令不得違犯,相關懲罰及案例宣教,更是不勝 枚舉,尤以近期各單位多有類案肇生,單位在集會或性别平 等座談會議等,亦多有宣教,而原告身為領導幹部,未能以 身作則,預先防範,此次事件不僅對單位領導統御造成極大 影響外,同時也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等情充分討論後,經投 票作成對原告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有上開評議會會議 紀錄存卷可參,上開評議會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 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 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 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 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 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 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 處分核予原告記大過2次之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 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原處分事由記載:於同單位已有穩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 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 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管理困擾,備考記載: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辦理,足使 原告得以瞭解被告作成原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 之斟酌因素,核無欠缺明確性之情,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記載:「……伍、查證情形:……二、實體 方面之認定:(一)……3、……可知A女表述其與劉員發生性行 為之時,係因酒醉而意識模糊,處於類似精神障礙致不能抗 拒之狀態,無法『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且於清醒後亦有明 確表達其感受不舒服及恐懼。4、……劉員……,客觀上應知A女 恐處於酒醉而無法性自主之狀態……即不能排除其利用A女陷 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 之犯意。……6、……已涉犯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罪嫌,……」,惟原處分未認定 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 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調查報告記載:「貳、案情摘要: 一、海軍○○大隊○○隊中士劉乙均與A女……,於……112年6月3日 22時許相約於劉員位於……租屋處餐敘飲酒及住宿,嗣於翌( 4)日0400時許劉員疑似利用A女酒醉之際對其乘機性交既遂 ……。……肆、處置建議:一、劉乙均中士涉嫌陸海空軍刑法( 下稱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 性交』罪嫌,應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偵辦。二、劉乙 均中士『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移付懲罰。伍、查證情形:…… 二、實體方面之認定:(一)劉乙均於112年6月4日4時許, 利用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 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既遂』罪:……。(二)劉員明知A女已陷於酒醉且有女友(女 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已涉嫌陸海空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應由單位予以懲罰:……2、劉員於同單位已有穩 定交往之女友(女友與A女亦為朋友),仍利用A女酒後與之 發生性行為,致同袍感情生隙,影響單位和諧,並肇生內部 管理困擾,應由單位依法核予適當處罰。……」,足見被告經 實施調查後,認原告與飲酒之A女發生性行為,涉嫌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言行不檢,及 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 定之乘機性交罪嫌,涉犯懲罰法部分,建議由原告所屬單位 懲罰,涉犯刑事法律部分,建議移送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 偵辦。原告上開所指調查報告有關原告利用A女陷入酒醉不 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仍與A女性交而有乘機性交之犯意等內 容,實乃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於112年6月4日4時許,利用 A女酒醉之際與其性交既遂之行為,尚難排除涉嫌觸犯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既遂』 罪」之涉犯刑事法律部分,並非該報告所載認為原告涉犯懲 罰法部分。又調查報告,乃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經實施調查之結果,其所載關於案情摘要、處置建議 、查證情形、實體方面之認定等,乃屬初步調查結果及提出 處置意見供權責長官、評議會委員等參考之性質,並無拘束 評議會之效力,評議會自得依照相關卷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調查報告列為懲罰參酌,顯然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委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認定原告為乘機性交,且未審酌原告未 婚,A女未提申(告)訴,原告個人交友感情層面,與公務 無關,事後獲得女友原諒且感情更好,與其他相同案例處罰 比例有所失衡,原告在營期間並無懲罰紀錄,對原告懲罰大 過2次,導致原告遭考核不適服退伍,頓失工作權,原處分 違反比例云云。惟:  ⒈查評議會委員投票表決前,被告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說明 略以: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 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 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次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懲罰案件經 實施調查結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 或悔過以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 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等 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人事軍務處懲罰評議委員會投票 單記載略以:「建議懲罰種類:□撤職_年(1至5年);□ 降階_年(1至3年);□降級_月(3個月至1年);□罰薪10 %,_月(1至6個月);□罰薪20%,_月(1至6個月);□罰 薪30%,_月(1至6個月);□大過_次(乙或兩次);□記 過_次(乙或兩次);□申誡_次(乙或兩次);□言詞申誡 ;□悔過_日(1至15日);□檢束_日(1至10日)」等語, 有上開投票單在卷可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2至16頁), 足見被告所屬人事軍務處人事勤務組人員於評議會委員投票 表決前,僅說明士官懲罰種類及其期間、次數等,並未限制 應為何種懲罰處分,且上開投票單列記之懲罰種類,除大過 外,亦包括撤職、降階、降級、罰薪、記過、申誡、悔過、 檢束等選項可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 定懲罰法第13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上開投票 單列記之撤職、降階、降級、罰薪、悔過、檢束等期間,除 記載法定最高度、最低度期限限制外,列記之大過、記過、 申誡等次數,除記載建議乙或兩次外,均為空白欄位供填寫 ,並未限制委員除大過2次外,別無擇定其他記大過次數之 裁量空間,是以,評議會表決過程,係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 情節,得就不同懲罰種類、懲罰次數決定有裁量空間,再者 ,評議會委員認原告身為領導幹部,負責性別互動分際之宣 導及教育,未能以身作則,遵守相關規範,不能防範男女共 處一室且於深夜飲酒可能發生本次事件之風險,原告動機不 合宜,行為後對於女友、A女、部隊均感到抱歉,且考量所 為破壞部隊同袍間和諧、嚴重影響部隊軍譽、士氣及單位領 導統御等情,已就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逐一審酌 考量。  ⒉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 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 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 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 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第3點第1款規定:「辦理時機:(一)個人違失行為時:就 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 考評辦理。」第4點第3款規定:「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者,予以退伍。」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考評程序 :(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 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 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 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 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 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 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 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 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 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 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 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一日前(不含例 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 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 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 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 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一 )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 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可知,士官依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 所屬單位即應於受懲罰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 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並解除 召集,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之目的 。此一人評會之審查程序性質係自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 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 士官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與陸海空軍懲罰法係對現役軍人 過往之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之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軍 事紀律所期待人格圖像目的不同。因此,被告於原告遭懲罰 法施以1次記大過2次之懲罰後,再以軍隊行政管理角度,綜 合考評原告人力素質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 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作成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性質 與記大過2次之懲罰不同,無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 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 行為,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01

TPBA-113-訴-160-20241101-1

最高行政法院

撤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代 表 人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昕 陳美慧 鄭力元 被 上訴 人 王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撤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蔣正國變更為吳立平,茲由新 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原任海軍○○大隊(下稱○○大隊)機動三 中隊上士班長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時 請前單位同袍吳姓上兵(下稱吳員)以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予其花用,惟同年12月至112年1月均未匯 款予吳員,且一再推托至吳員家屬收到銀行存證信函後告知 吳員單位;㈡於111年10月間請吳員融資貸款45萬元;㈢於111 年10月時又向同隊洪姓補給上兵個人借款5萬元(以下就㈠至 ㈢依序稱違失行為1至3),經○○大隊調查屬實,於112年2月2 日召開評議會,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1至3,決議各核予大 過1次懲罰,○○大隊並因被上訴人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乃 呈報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 ,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大隊以112年 3月8日○○大後字第1120001624號令(下稱懲罰處分),就違 失行為1至3核定被上訴人各記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則以同 日海艦人事字第1120009756號令(下稱原處分),依陸海空 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核定被上訴 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懲罰處分及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 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2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大隊就被上 訴人之違失行為1至3依調查結果,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 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該大隊權責長官並以被 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已達撤職標準,於112年2月6日簽核並呈報上訴人,上訴 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17條及第20 條第2項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嗣○○ 大隊所為懲罰處分及上訴人所為原處分均於112年3月8日送 達被上訴人。是系爭評議會作成被上訴人撤職之決議時,懲 罰處分尚未經○○大隊作成要式之書面處分並送達被上訴人, 而未對外發生效力,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不符合 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上訴人逕行決議將被上訴人 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即有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 事。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撤職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 銷。 五、本院查:  ㈠懲罰法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四、記過。……。」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 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 者,軍官、士官撤職,……。」第30條規定:「(第1項)權 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 (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 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 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 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 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 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其受理機關。」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4 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該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 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第110條第1項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 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以,士官於 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構成應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 條規定予以撤職,並於1年至5年期間內停止任用之事由,惟 該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核定及作 成書面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如評議會在士官 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處分尚未生效前,即決議將其撤職及 於一定期間內停止任用,該決議因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 定撤職應具備之前提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依該決議所為撤 職與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亦同屬違法。  ㈡經查,○○大隊就被上訴人為該大隊上士期間之違失行為1至3 經調查後,於112年2月2日召開評議會,決議各核予記大過1 次,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該大隊因被上訴人於1年內累計 記大過3次,已達懲罰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撤職標準,乃呈報 上訴人於112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依懲罰法第20條第 2項及第17條規定,決議核予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 惟○○大隊嗣於112年3月8日始作成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 罰處分,上訴人亦於同日作成對被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 年之原處分,且該2處分均於作成同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以,○○大 隊雖早於112年2月2日即召開評議會,決議就被上訴人違失 行為1至3,核予合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惟迄至上訴人於112 年2月24日召開系爭評議會後之同年3月8日,始由該大隊權 責長官核定並作成懲罰處分送達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召開系 爭評議會時,○○大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根本 尚未對外生效。是原判決以系爭評議會審議時,被上訴人並 不符合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要件,系爭評議會逕行決議 將被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違反懲罰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上訴人據此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因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予撤銷,依上 揭規定與說明,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援引之國防部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6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10096號 函(下稱106年函):「若懲罰評議會決議之懲罰符合陸海 空軍懲罰法第20條之撤職,請於上呈權責主官核定懲罰時, 同時先行聯繫核定撤職權責單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同步辦理撤職作業,並管制懲罰令與 撤職令發布時間一致,避免衍生後遺。」認為依懲罰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所為撤職處分,應與其所依據之記大過3次懲罰 處分同時發布,核與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0條第8項等規 定,士官受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之懲罰處分,須經權責長官 核定並完成送達而對外生效後,始構成得予撤職事由之意旨 ,顯有未合,本院審判案件自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 6號解釋參照)。上訴意旨主張其依上開106年函作成原處分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 乃違背法令云云,為其一己主觀見解,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及該訴願決定部分予以撤銷,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上-64-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謝長林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 代 表 人 邊韋豪 訴訟代理人 蘇哲緯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 090017509號令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均撤銷。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 群民國109年7月8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關於附表 編號①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代表人由徐衍璞 變更為鍾樹明;被上訴人陸軍第十軍團五二工兵群(下稱工 兵群)代表人由戴承澤變更為邊韋豪,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兵群所屬陸軍○○○○○○官,前經陸軍○○ ○○○第○○○旅(下稱000旅)以上訴人任職該旅○○營營部及營 部連○○○○長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國防部○○○○大 隊(下稱○○大隊)林姓女少校(下稱林君)有不當情感關係 、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以該旅109年1月16日陸 十天人字第1090000191號令(下稱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 次懲罰。嗣上訴人經訴外人林○○以上訴人軍眷身分向國防部 陳情略以:上訴人任職○○大隊第○中隊○○○○○隊長期間,於10 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即林君共宿男寢;另於任 職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林君發展不當男女關係等語。國防部為此組成專案編組調 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告(下稱專案調查報告 ),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其依調查報告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被 上訴人工兵群遂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 附表編號①、②之違失行為,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以109年7月8 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3635號令(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予上訴人 各大過2次懲罰,另以109年10月21日陸十榮忠字第10900060 62號令(下稱109年10月21日令),加註說明原處分1係依國 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及 第30點第9款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陸令部其後以上訴人於1 年內累計達記大過5次,以109年7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 7509號令(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依懲 罰法第20條第2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6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核定上訴 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溯及自109年7月8日生效,復因原 處分2漏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 0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4款,而以該部110年2 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5459號令更正。上訴人對原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 0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行為遭陳情及媒體披露之初,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 5月25日首次召開懲評會時,上訴人已到場列席陳述意見, 國防部另同時組成專案編組調查,陸續約詢上訴人、陳情人 及其他相關人員,上訴人亦於109年6月2日前往國防部法律 事務司接受約詢,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再次召開 懲評會前,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給予其 申辯機會及準備時間,上訴人雖因病無法到場陳述意見,亦 無礙其以書面或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意見,難認原處分之作 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如附表所示2項違失行為分別 發生於任職○○大隊及被上訴人工兵群期間,上級機關即國防 部因此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完成專案調查報 告,由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同年月16日令轉被上訴人工兵 群,要求召開懲評會,辦理本件懲罰作業。又上訴人因在1 年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 撤職之法律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則顯無因防止行 政權專擅,另案召集懲評會之必要。 ㈡依原審調取林君對○○大隊以其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於上訴 人寢室共宿而違反營規,及於109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0日 與上訴人發展不當情感關係,分別核予2次大過之懲罰處分 不服,所提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22號事件(下稱原審另案 )中,當庭勘驗陳情人林○○提供之錄影、錄音等光碟檔案結 果,可見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5日步出位於桃園市○○區 ○○路○○○路0段附近之○○○○廣場(10樓為○○商旅)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汽車離開,在車上兩人親吻3次。另比 對專案調查報告所附108年1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與林 君營區、寢室出入紀錄及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8年1 1月23日至26日期間,上訴人於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包含:「早上抱抱你後,轉頭一整個鼻酸 」、「你昨天秒睡耶、我從廁所出來,你就一付很累的樣子 ,說好累喔,就睡著了,我一直偷親你你都無感」、「不過 這幾天下來,棉被充滿你的味道,好開心」等內容,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寢, 未遵守營區規範之違失行為,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據。又林 ○○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1 時在板橋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原審另案當庭勘驗林○○提供車號000-0000汽車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結果顯示:「2020年3月27日12時7分:林君在停車場 ,林君步入電梯,林君步出電梯。2020年3月27日12時50分 :林君在停車場奔跑(影片晃動),女聲(經兩造當庭確認 為訴外人林○○):『你就不要給我走,林○○』。2020年4月25 日18時12分46秒:男聲『嗯~啾』2020年4月25日18時13分1秒 至12秒:男:好痛我脖子。女:不要擦。男:好啊不要擦不 要擦啊,等一下學長看到,喔對啊他親的。女:好啊沒關係 啊。2020年4月25日18時44分汽車停放完畢。2020年4月26日 17時21分,汽車駛離○○○。2020年4月26日17時46分,有一男 子表示『我昨天睡不好。因為我睡左邊啊,又想抱你。就不 順手。』2020年5月9日20時51分汽車停放。2020年5月10日15 時38分汽車駛離○○○。2020年5月10日16時9分,有一男子表 示:『今天早上表現如何?昨天應該可以了吧?昨天3次。』 」等情大致相符。上訴人並不否認車號000-0000汽車為林○○ 所有,惟平日均為上訴人代步使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9 年4月至5月間所側錄頻繁往返○○○途中男女接吻及親密對話 ,復與上訴人自承於該期間確有頻繁前往○○○等詞相符,則 被上訴人綜合前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 0日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 全之資訊。 ㈢依被上訴人工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會議紀錄第4頁之委員 發言,可知其建議對上訴人加重懲罰,係因上訴人與林君於 108年12月30日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乙事,遭000旅以前懲罰處 分記大過1次懲處,未滿3個月即再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 日期間,與林君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符合懲罰法第9條所定得從 重懲罰之要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以經媒體披露作為加 重懲罰事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並非可採。被上 訴人工兵群斟酌上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 作則,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若不 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又上訴人屬故意且為累犯,於調 查時仍否認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媒 體報導,影響人民對軍人之觀感及信賴,損害國防部及部隊 內部管理紀律及榮譽甚深,經懲評會決議核予2個大過2次懲 罰之處分,已綜合斟酌上訴人違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動機 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 節,核無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應屬適法。 ㈣訴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過程,始終以上訴人合法配偶自居 ,上訴人及林君就此亦未曾質疑,其2人於108年12月30日前 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經林○○察覺而偕同警方到 場查察,並就此事洽談和解,足令被上訴人及其他任意第三 人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且林○○為其配偶。上訴人因本件 違失行為再遭林○○指控其與同僚林君間之不倫戀,被上訴人 認已侵害軍眷權益、腐蝕軍人賴以維繫之家庭倫理基礎,且 屢經媒體報導,對軍譽造成傷害無可回復,以原處分核予上 訴人懲罰,自無違法。上訴人嗣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不存在訴訟,僅屬其與林○○間私權爭議,與原處分之適法 性無關,無從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本院查:  ㈠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 軍人之違失行為,制定有懲罰法。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 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 、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 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2條 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四、記過。…… 」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 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 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其現職 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 )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 官、士官撤職……。」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 程序,於施行細則中定之。」第30條第1項、第4項至第6項 分別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 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 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 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 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懲評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懲評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第31 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懲評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懲評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又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 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 責劃分表。」依懲罰時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附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懲罰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少校施以記大過之懲罰,須由上校階以 上之長官核定,對校級軍官施以撤職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 則須為上將階以上(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長)。次按任 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 ,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 定之日起撤職。」  ㈡廢棄改判部分:  ⒈懲罰法第15條規定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法第12 條至第14條分別規定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懲罰種類,至何種 違失行為應為如何之懲罰,該法並未如刑法分則各罪所依循 「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立法模式,其第30條乃依違 失行為態樣及不法內涵輕重,先由權責長官實施調查,認定 有施以較重懲罰(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 )之必要後,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懲評 會議決之。依懲罰法第30條第6項及第5項規定,上開懲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 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此所稱權責長官,係指依懲罰權責 劃分表規定,有權核定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 悔過等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而言。惟懲罰權責劃分表對現役 軍人施以記大過及撤職之懲罰,依受罰之軍官、士官、士兵 軍階不同,規定之權責長官亦有區別,且軍官、士官在1年 內累計記大過達3次者,其法律效果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及 第17條規定,為撤其現職與於1年至5年之期間停止任用,不 論撤職懲罰或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均非僅對記大過有核定 權責之長官得召組懲評會代為決定,則為使事權相符,應認 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經調查結果,如須施以撤職懲罰者,應 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組成懲 評會,就撤職及停止任用之期間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送交 該權責長官核定,程序始屬完備。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除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一般行政程序外,尚包括各 別行政法領域中所規定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始符合正當 行政程序之要求。若有不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之要求,即構成 行政處分之瑕疵,應予撤銷。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第6項要 求對現役軍人施以撤職懲罰前,應先由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 長官核定召集懲評會討論、評議,旨在適度防止行政權之專 擅及加強對行為人之保障(見98年1月21日懲罰法第24條之1 第4項及嗣於104年5月6日移列第30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 且因撤職而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亦應由權責長官核定召開 之懲評會裁量權衡後作成決定,故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 若未踐行,所為撤職及停止任用一定期間之處分即有不符法 定行政程序之瑕疵,自無可維持。  ⒉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由上校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① 、②之違失行為,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31 點第2款及第30點第9款等規定,決議各記大過2次懲罰,該 次懲評會因上訴人於前開決議後,已符合懲罰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應予撤職之條件,遂同步召 開上訴人撤職停止任用建議案,經懲評會委員投票建議停止 任用3年,由被上訴人工兵群將該等建議事項陳報被上訴人 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被上訴人陸令部未由權責長官核定召 開懲評會,即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等情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處分2核予 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並未經懲罰權責劃分表 所定有權核定撤職懲罰之權責長官核定召開懲評會決議為之 ,與懲罰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不符,故原處分2之作成,有未 踐行法定程序之瑕疵,應予撤銷。原判決忽略被上訴人工兵 群之指揮官非屬有權核定上訴人撤職之權責長官,無權對於 上訴人之撤職及進而應停止任用期間之長短等事項,核定召 開懲評會為決議,而以上訴人遭撤職係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 過已達3次以上,依懲罰法第20條第2項即生應予撤職之法律 效果,權責長官既無裁量空間,顯無因防止行政權專擅,而 另案再次召集評議會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工兵群由有權核定 大過處分之權責長官依懲罰法完備相關懲罰程序,並將有關 撤職停止任用之建議陳報被上訴人陸令部辦理撤職審議,經 被上訴人陸令部權責長官陸軍二級上將核定後,由被上訴人 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撤職及停止任用3年,並無違誤 ,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廢棄發回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 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敍 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 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 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 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係該法於104年5月6日修正時,基 於軍中生活事實無窮,同條第1款至第13款無法就軍人違失 行為鉅細靡遺地逐一規定,為避免遺漏,而予增訂。國防部 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 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 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發布軍風紀規定, 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 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 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規定:「……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者。……」核與懲罰法立法目的尚無不符,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固得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所適用,惟應以個案中現役軍人 之行為確與該軍風紀規定有所牴觸,始得認其有違反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所定違失行為,自不待言。  ⒊經查,被上訴人工兵群係依據林○○以上訴人配偶身分提出陳 情,於109年6月1日國防部約詢時指稱:伊於109年3月27日1 1時在○○火車站停車場,目睹上訴人與林君在伊所有、由上 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汽車後座親吻擁抱,伊持手機錄影 並拉車門時,遭上訴人阻擋,林君趁亂開車門跑走;該車行 車紀錄器之影片錄得上訴人與林君於109年4月25、26日前往 ○○區○○○○○○○,車上親暱對話、接吻、老婆相稱等情,核與 林○○所提供錄影檔案結果,及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接受約 詢時自承109年3月27日確與林君相約在○○火車站停車場見面 ,並於林○○來敲車窗時予以阻擋,林君趁亂下車跑走;及10 9年4、5月間曾至○○○○○○○擔任義工,有介紹林君去,又車號 000-0000是伊太太名下車子,平常由伊使用等節,均大致相 符,而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有附表編號①之 違失行為;被上訴人工兵群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 議就該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懲罰時,曾斟酌上訴人為已婚, 惟於前懲罰處分核定送達後3個月內再與林君有親吻、擁抱 等行為,構成懲罰法第9條所定加重懲罰之要件等情,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然依民法第972條規定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故婚姻須由有意思能力之 當事人出於自主就締結夫妻關係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始為有 效。若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同生活之真意,既 缺乏婚姻意思之合致,該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 婚姻之法律上效力,且無待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林○○已於108年10月7日離婚,雖復 於108年11月4日再為結婚登記,惟並無結婚真意,其以此為 由對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確認其2人間108年11月4日結婚登記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是 其於108年10月7日後即無婚姻關係,縱於109年3月27日至5 月10日與林君交往,亦無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等語,並 提出上開民事訴訟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由該筆 錄記載,新北地院曾通知在上訴人與林○○108年11月4日結婚 書約證人欄內簽名之吳○○、紀○○2人到庭作證,其2人具結後 ,證稱略以:其2人該日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臺北市○○區戶 政事務所擔任離婚之證人,到場後因上訴人與林○○表示為將 離婚條件如一個月要分配多少錢,小孩要歸誰等寫清楚,所 以要先辦結婚,再辦離婚等語(原審卷一第613至624頁), 及上開新北地院民事判決依該2人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與林○ ○於108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僅基於重新擬定未成年子 女親權相關事宜而為,並無締結夫妻關係之真意,故該婚姻 係屬無效,因而判決確認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原審 卷二第189至195頁)等情觀之,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全然 無憑,且其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上訴人工兵群根據林○○以 上訴人配偶名義提出陳情及檢具證據之內容,以上訴人於10 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為已婚身分,卻與林君有親密對話、 接吻、擁抱等情形,乃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以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所為記大過2次懲罰,其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原審自應就上訴人所提有利於己之事證予以調 查後,說明應否採納之理由。惟原判決僅以林○○自109年5月 15日向國防部提出陳情時起,始終以上訴人之合法配偶自居 ,於109年6月1日接受約詢時尚提出配偶欄登載為上訴人姓 名之戶籍謄本,上訴人在國防部就其違失行為進行專案調查 過程中,亦未曾否認林○○為其合法配偶,自足令被上訴人工 兵群相信上訴人為已婚身分;上訴人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至多僅屬其與林○○間之私權爭議,其判 決結果不影響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分之適法性等理由,將該 部分原處分1予以維持,對吳政倡、紀秉志2人於上開民事訴 訟中所為證言,何以不足據為上訴人主張於109年3月27日至 5月10日無婚姻關係之有利證明,並未說明理由,有未盡職 權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駁回上訴部分:   按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規定:「違紀:……㈨其他未遵守單 位、營區規範及紀律之行為。」查上訴人前經000旅以其於1 08年12月30日與林君相偕前往○○縣○○鄉○○農場○○○山莊夜宿 ,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 於109年1月16日以前懲罰處分核予大過1次懲罰在案。嗣訴 外人林○○向國防部陳情上訴人與林君於108年11月23日至26 日共宿男寢,經國防部組成專案編組調查,於109年6月9日 完成專案調查報告後,由被上訴人工兵群上校指揮官指定副 指揮官擔任主席,於109年6月23日召開懲評會,決議上訴人 有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營規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1 附表編號②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業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論述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在林君進出寢室前後,多有與其 親暱之對話紀錄,及上訴人與林君自108年11月初起即有相 偕外出前往旅店消費,且互動親暱等舉措,被上訴人綜合以 上事證,認定上訴人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與林君共宿男 寢,未遵守營區規範,與情理相符,並非無憑。被上訴人工 兵群109年6月23日懲評會之召開、組成,符合懲罰法第30條 第4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等規定,會中斟酌上 訴人為少校軍官且為政戰幹部,未能以身作則,與女性同仁 共宿男寢,若不嚴懲,難以維持部隊紀律;上訴人於調查時 否認渠等有親密行為,難見悔意等情,乃決議就附表編號② 之違失行為核予2大過之懲罰,已綜合斟酌上訴人此部分違 失行為情節輕重、行為之動機及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節,核無何未合義務裁量之瑕疵 ,應屬適法等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在原 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對 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並無不 合。上訴人於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發生時係擔任少校,被 上訴人工兵群由編階為上校之指揮官核予記大過2次之懲罰 ,符合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並無欠缺懲罰權限之情事。且 原處分1於說明一載明依據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辦理, 於其附件關於附表編號②之「事由」欄位記載「違反……營規 」之軍風紀規定第30點第9款內容,被上訴人工兵群其後再 以109年10月21日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 原處分1漏未記載之前揭軍風紀規定條號加註說明並送達上 訴人,並無未敘明附表編號②之違失行為違反何一國防部頒 定法令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工兵群並非其於附表 編號②所涉違失行為發生時之任職單位,對其平時工作表現 並無明確瞭解,亦無從依懲罰法第8條規定審酌違失行為輕 重,欠缺懲罰權限,且原處分1附表編號②未具體記載作成懲 罰之法令依據,原判決遽予維持,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其一 己主觀見解,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 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 定部分,既有本判決理由第五項㈡所述違誤,上訴人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且該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 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 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廢棄該部分原判決,並 撤銷原處分2及該訴願決定部分。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①部分,有本判決理由 第五項㈢所述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論旨求為廢棄,亦有理由。因原處分1附表編號①部 分是否適法,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 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此部分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附表編號②部分,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60 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附表: 編號 懲處事由 懲處種類 ① 於109年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間,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遭媒體報導,嚴重影響軍譽。 大過2次 ② 於108年11月23日至26日留守期間,與女性同仁共宿男寢,違反兩性營規。 大過2次

2024-10-30

TPAA-112-上-23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俞文鎮 訴訟代理人 周春銘 陳俊廷 林慧汝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服役原告所屬混合砲兵營,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任志願 役士兵生效,因自願辦理不適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於112年11月16日核定不適服現役生效,然112年11月薪資溢 領,經核算依比例計算應繳回1萬6045元,至今尚未償還。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 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 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 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 。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 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志願 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 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 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 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 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 ;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 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 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 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 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人 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 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 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前條第一項人員之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 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月者,應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 計應賠償範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同辦法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不適服現役退 伍核定函文、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歲入預 算收繳憑單、國軍108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67頁)。故原告依據前開賠償辦法請求被告給付 1萬6,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 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即113年9月5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97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依照上揭規定,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 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6,045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簡-114-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唐樺岳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被 告 陸軍步兵第一0一旅 代 表 人 顏鎮雄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泓智 寄同上 陳俞婷 寄臺中新社郵政90774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被告於民國11 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調查原告疑涉不當感情關係案,監察 官於同年8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被告於112年8月2 3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評議會)審議,認定 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 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構成處分時 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之違失行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依據前揭懲罰評議會決議作成112年8月31日陸十精人 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9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之事項,不再侷限於過往大法官解釋所揭示足以改變 其身分關係,或於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 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等範圍,只要公務 員之權利受到侵害,即使其侵害之程度未達上述程度,亦 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公務員,與 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於涉及軍人因其身分與 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 受違法侵害,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應有其適用。   ⑵原告於112年8月31日遭被告記大過2次懲罰,使原告具有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之情形,達到 同條款退伍之效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即以112年11月29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以原告1次受2大過處 分為由,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剝奪原告之軍職身分 關係及其服軍職之權利。原處分除致原告達到不適服現役 退伍之條件外,大過2次懲處對軍人之考績、獎金、名譽 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產生不利之影響,自屬 侵害軍人權益之具體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 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4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被告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未查證原告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 士共處一室,即認原告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 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否則即為違法。   ⑵訴願決定雖指稱:「訴願人具已婚身分,仍與異性陳中士 單獨出遊露營過夜,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此有訴願人112 年8月17日之案件報告書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報告影本附卷 可稽。」「其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 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 分際規定。會中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 ,犯後顯無悔意。」惟原告原本係與1名同性同袍及陳中 士3人相約於112年8月4日出遊露營,而該名同性同袍因臨 時有要事未能如期一同前往,原告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納 訂金,且因原告係露營、登山經驗豐富之人,認為只要以 帳篷設備作為區隔,讓陳中士宿於帳棚內帳,而原告宿於 開放空間之客廳帳,非屬密閉式房間,即可避免任何誤會 ,便如期與陳中士至露營區露營,豈料陳中士於抵達露營 區後,突對原告為勾肩、拍打臀部之行為,原告深感錯愕 ,並立即制止陳中士。   ⑶原告與陳中士並未共處一室,原告亦未曾主動對陳中士為 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任何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實 係陳中士單方面為之,原告已立刻制止陳中士,然被告未 詳查事實,刻意忽略原告所述「他睡在大帳棚裡的小帳棚 ,我們中間有隔幕」「會一起去露營是把他當朋友看待」 「帳篷是有分內外帳,我本身有登山的習慣,有自己帶睡 袋露營椅,他睡內帳,我睡客廳帳」「因為是他主動拍我 的臀部,速度很快,所以當下我沒有意識過來。我認為我 具有已婚身分這樣會被誤會,所以不妥當、不太舒服。」 「(問:請問出遊前為何要對先生謊稱與兩位女性友人一 同前往?)當初的行程安排人數還不確定。」等對原告有 利之事項,逕認定原告係刻意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共處一室 ,與陳中士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對原告核以大過2次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 疵。 3、被告就原告所涉違失行為,未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 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顯構成裁量 濫用之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仍認原處分無過當 ,亦有違誤:   ⑴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懲罰之作成尚應審酌 個案違失行為之情節輕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 處罰,方屬合義務性之裁量。   ⑵行政上法律關係對於規範之違反及義務不履行,傳統上常 以行政罰作為行政義務不履行之制裁手段。無論是何種法 律關係下所生違反規範義務之處罰或制裁,均須符合憲法 對人民權利義務保障之意旨。懲處之作成應審酌違法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否則仍 構成裁量瑕疵而屬違法處分。自懲罰法第13條規定可見對 於士官之懲罰有眾多態樣,被告固具有裁量權限,然仍應 依個案違失情為情節,作成合於比例原則之懲罰決定。   ⑶訴願決定雖指稱:「原處分機關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懲 罰評議會,業經訴願人到場陳述及申辯,復經與會評議委 員討論後,認訴願人身為士官幹部,服役迄今已達6年, 理應熟知國軍人員應恪守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其明知自 己為已婚身分,卻事前隱瞞配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 夜,期間共處一室,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會中對違 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意,其 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 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際參考 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過2次 懲罰。」惟觀諸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全文,完全未見被告 就原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加以探討,亦 未曾有將原告之行為討論並評議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紀 錄。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卻逕稱被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考量 原告對違失行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且避重就輕,犯後顯無悔 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 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等情,已違反國軍人員性別分 際參考基準表不當男女關係之重度懲罰基準,決議核予大 過2次懲罰,作成駁回訴願決定,實難令原告信服。   ⑷參酌訴願決定所揭受相類懲罰之案件,多係因該受相類懲 罰之人與他人確實發展婚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 ,始遭大過2次懲罰,而原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 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違反程 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輕,惟被告卻對原 告與陳中士出遊、過夜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 核以大過2次之處分,顯屬過度懲罰,不符比例原則,應 屬違法。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與 法治秩序。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之艱鉅任務,對軍令自有 絕對服從之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 無法與公務人員同視。關於軍人懲罰此等領導統御權之行 使,因攸關軍紀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事機關基於 特定行政目的之考量,於律定相關規定時,自得採取較為 嚴格之標準,俾以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按懲罰法第8條 第1項、第13條、第15條第14款、第20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中段、第6項、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 款及111年1月2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布之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所定「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異性獨處一室,志願役人員懲 罰基準為「重度」大過1次至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 ,被告係依上開法令作成原處分。 2、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與其他單位陳姓中士有親密舉動及不當 行為,經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指派監察官實施案件調查屬 實,被告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8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由權責長官指定由副旅長李秉誠上校擔任 主席,該懲罰評議會組成計有男性3員、女性3員,其中1 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 達原告簽收,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 定之委員編組名單相符,程序等均符合懲罰法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說明案情 ,並由砲兵營營輔導長及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原 告、單位列席詢答,並按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 及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 後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由監察官陳緯倫少校監票,與 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相符;另依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旅長為上校編階,原告階級為中士, 被告核予其大過2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原告主張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有裁 量瑕疵之情形,顯不可採。   3、原告112年8月17日案件報告書自述:「在受士高班隊期間 遇到比較有共同話題聊天的男性同事陳令易,剛好在這期 間跟先生的感情一直沒有很好,也剛好跟這位男性朋友比 較好,跟他傾吐心事時他也比較懂,後續到快結訓時有跟 他說不要太頻繁連絡,到8月3、4日有討論說要去露營, 因為他跟女友感情也一直不是很好,想去散散心」「在露 營期間,在聊天打鬧時男性同事有勾肩、打屁股、抓屁股 的動作,當下我也沒有意識過來,後來我有跟他說這樣肢 體接觸不太好」。又依112年8月18日案件電話訪談紀錄表 ,露營前原告係以與2個女生去露營之說詞告知其夫,迄8 月15日原告之夫始知悉原告係單獨與陳中士出遊露營。再 依112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之會議紀錄,原告於會議中坦 承受訓期間與其夫感情不睦,陳中士則與其女友感情亦不 合,其等談話因此有共鳴,後於結訓前兩人相約露營,期 間雖共宿同帳篷,然陳中士係宿於內帳,原告則自己攜帶 睡袋宿於外側客廳帳,後續陳中士告知原告其女友於行車 紀錄器影片中發現兩人共同出遊露營,且有拍攝到陳中士 對原告有拍臀部及抓臀部之行為。   4、懲罰評議會委員詢問原告是否知悉須遵守同袍間應有之社 交禮儀、性別分際及異性不得共處一室之要求,原告均表 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悉相關規範,惟稱軍中勤務亦有異 性共處一室之情形(例如:出車時都是一男一女),故不 認其與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共宿同一帳篷之行為有過錯, 然待委員詢問原告是否能接受其夫單獨與女性友人有上開 行為時,原告表示不能接受,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 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於聊天打鬧時遭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當下反應 為何,原告表示係陳中士主動拍打及抓其臀部,又因速度 快當下並未意識過來,雖心裡有感到不適,然認為沒有必 要讓場面難看,當下遂無特別反應,迄得知陳中士之女友 發現行車紀錄器影片有錄下陳中士拍打及抓其臀部之內容 後,始告知陳中士即便其等關係很好,然陳中士對其有拍 打及抓臀之行為實屬不該,會使旁人產生誤會;況原告若 認陳中士之行為不當,亦可選擇提起性騷擾申訴,惟委員 詢問原告為何未提起性騷擾申訴或告訴時,原告則稱係因 希望該事件可以大事化小,故無對陳中士提起申訴或告訴 ,然依社會一般常情,若一般人對他人行為認有性騷擾之 虞,且對該性騷擾行為感到不適,理應無法持續與其互動 ,甚至會選擇直接離開現場,遑論為2天1夜之露營活動且 尚須共宿同帳篷之情形,原告之反應顯有違常情,應屬臨 罰卸責之詞;另原告稱已立刻制止陳中士拍打及抓臀部行 為之詞,亦與其於調查報告及懲罰評議會所述之詞不符, 顯非可採。   5、懲罰評議會委員於原告陳述意見後,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各款充分討論,且鑒於部隊乃武力約束團體,負有保家衛 國重責,為期精誠團結以獲勝戰,因此,國軍政令一再嚴 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分際情事,單位亦 不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及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更利用各種軍中法治教育時機及媒播平台宣導相關案例及 法律責任,認原告身為陸軍專科學校000年班專校生,服 役至今已有6年餘載,理應熟稔性別分際等相關規定,況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更應恪守 男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做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情 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過夜,期間共處一室,顯然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度, 且會議中對違失行為事實之陳述前後矛盾,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犯後顯無悔意,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 統御威信,亦斲傷單位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一 致同意原告應評定為「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並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及1 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依「異性獨 處一室-重度」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透過記名投票決議 ,並由旅長顏鎮雄上校核定予原告大過2次懲處,全案程 序合於懲罰法所定規範及裁量範圍。   6、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 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 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本案已完備各項行政調查, 並依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懲罰作業,期間 經懲罰評議會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 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 參酌一切對原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 是以,原告所受大過2次之懲罰係依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 核定,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與法並無不 合,無應撤銷或變更懲罰之情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 例原則及合義務性裁量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17日案件查證報告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 頁)、同年8月23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投票單(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2頁)及訴願決定(見訴願卷第94頁至第99頁)附卷可 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⑶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⑷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⑸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在程序上核屬適法: 1、軍事懲戒制度乃軍隊紀律之控管機制,處分時懲罰法第1 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對軍人之 懲處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諸項基本權,故處分時懲罰法 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規定 ,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業人員之評議會審 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查被告於112年8月間指派監察官進行調查原告涉嫌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案,監察官於同年月17日作成案件查證報告書 後,被告乃依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同年月23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該懲罰評議會係 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及女 性委員各3位,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 際出席委員6位,由上校副旅長擔任主席,並有砲兵營之 營輔導長、連長列席說明;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 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 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 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簽到簿(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82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 。該會議之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處分時懲罰法第30 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 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且原告對於該懲罰評議會之程序 及組織亦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 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核無違 誤: 1、按現代法治國家尊重民主多元價值且在因應各式風險中欲 衡平自由與秩序等價值,其施政所據法律規定多元龐雜自 難鉅細靡遺,立法者乃制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 件之概括條款;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判斷涵 攝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分止爭。此 種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 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亦可預留執法時與時俱進之空 間。如法律規定之意義,由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 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 ,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 及判斷者,即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 釋意旨參照)。 2、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之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 義務,其與國家間之關係並非與一般人民相同,亦難與一 般文官等視,關於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此等涉及國軍統帥 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軍方基於專 業考量,因應戰時平時之背景、現役軍人服役單位及擔任 職務等因素,於訂定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 取較嚴標準,留優汰劣,以樹立軍紀。處分時懲罰法第15 條第1款至第13款列舉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同 條第14款則屬概括條款,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樣態授權國防部得頒定法令予以補充。所謂「法令」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 ,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防部為落實前開 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 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 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 ,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 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 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職權參 照上開法律所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之行 政規則,據以補充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未列舉之現役軍人 風紀違失行為態樣。其中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即屬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規定 。該規定之意義由上開國防部訂定所欲達成嚴肅軍隊紀律 之立法目的,與懲罰法與國軍風紀規定所建構之法體系整 體關聯性以觀,尚非難以理解該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係指基於社會上可探知之客觀倫理秩序及價值規範, 現役軍人在涉及與性別有關之情感關係所應遵循界線,尤 其所涉場域在國軍部隊職場關係時,行為是否屬該規定所 欲規範之對象,更非受規範之現役軍人所不能預見,而現 役軍人與主管機關對該界線之認知不同時,亦可經由司法 審查依社會通念在個案中加以認定及判斷,且與懲罰法立 法目的相符,依前揭說明,核符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得以之作為懲罰依據。 3、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 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明。而原告前為被 告所屬砲兵營第二連中士砲長,於士官高級班教育訓練期 間結識異性陳中士,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相約一同去露營, 原告罔顧已婚身分而向其配偶聲稱其係與2位女性友人露 營過夜,事後經陳中士之女友在行車紀錄器發現陳中士對 原告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原告之夫始輾轉獲悉 原告與陳中士係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大帳 棚等情,此觀原告112年8月17日所撰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68頁)、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69頁)、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5頁)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 頁)即明。衡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在其他軍事 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2人同住1個 大帳棚,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對照行車紀 錄器所攝得其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 為時雙方之互動舉止(見訴願卷第89頁),堪認被告認定 原告前揭行為該當於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所稱 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情事,確屬有據,被告就此 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事件無關 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事。 4、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隱匿與陳中士出遊露營一事,另 名同性同袍因臨事有要事而缺席,其考量露營區營位已繳 納訂金且只要以帳篷設備作為間隔即非屬密閉式房間;針 對陳中士對其有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其當時亦深 感錯愕並立即制止;被告未詳查實情及國防部訴願審議會 未查證其是否刻意隱瞞與陳中士共處一室,即認其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顯未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 6條及第43條之調查義務,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云云。 然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 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要求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須一律注意 ,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之根 據,並非意指行政機關就當事人有利於己之陳述應一律加 以採信。觀諸被告11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69頁)及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 95頁)內容載明原告陳稱其於露營前係先向其夫告知係與 2位同性友人去露營,後來其夫始知悉係原告與男性士官 單獨去露營,因當初行程安排人數尚不確定且當時與其夫 處於爭吵狀態而未告知;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 臀部等行為心裡感到不舒服,但認無必要把場面搞得很難 看,後續有講清楚等詞,足見被告進行調查訪談及召開懲 處評議會時,對於原告所述有利於己之主張均據其所述完 整記載;且由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以觀,與會委員係以詢 答方式針對該案各查證疑點均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 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前揭立法意 旨,縱委員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結果並未採 信其說詞,原告仍難以其陳述未被採信即謂被告對其有利 事項均未予審酌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至原告主張 其對陳中士所為勾肩、拍打及抓臀部等行為,當時亦深感 錯愕並立即制止乙節,審酌原告事前未告知其夫實情而與 在其他軍事單位任職之男性士官單獨露營過夜,露營期間 2人同住1個大帳棚,已逾越已婚者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 分際,業如前述,且一般人若認他人所為已屬性騷擾行為 ,衡情實難持續與其密切互動,甚將直接遠離,遑論孤男 寡女繼續過夜露營共宿帳篷;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其 等前往露營當日陳中士拍打及抓原告臀部行為時雙方之互 動舉止,亦難認原告當場有何制止或表達嫌惡之舉,故委 員未採信原告前揭說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是被告指派監察官對本案進行調查,依原告於調查時所撰 報告書及訪談時陳述內容作成案件報告書,並於召開懲罰 評議會時針對該案各疑點以詢答方式加以調查,且調得行 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見訴願卷第89頁)為佐,自難認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核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對照處分時懲罰法第13條針對 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懲處法律效果,故軍事機關 於懲處士官選擇法律效果時,應為合義務裁量,以符責罰 相當之原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就法律效果 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 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 懲處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 處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 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 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得予撤銷。 2、查被告係以原告具已婚身分,於112年8月4日與其他軍事 單位異性陳中士單獨出遊露營過夜,期間有勾肩、拍打及 抓臀部等行為作為懲罰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 令」及國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大過2次懲罰等情,業如前 述。而被告作成該大過2次懲罰係經112年8月23日懲罰評 議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討論後進 行書面投票,其結果出席委員5名(主席不投票)全數同 意懲處種類「記過」、懲處程度「記大過2次」之懲罰等 情,此觀該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 5頁)及投票單(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即明。再由該 會議紀錄所載審議資料、參考法令、評審討論內容及會議 紀錄附件以觀,與會委員係經審酌112年8月17日案件查證 報告、原告開會當日陳述意見之內容、其他軍事機關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原告基本資料決定懲處種類和程度,堪 認委員係經討論後考量被告已多次宣導重申注意性別分際 ,且於原告陳述意見過程中仍認其所為僅是友人間單純散 心之舉,完全未見其反省之意,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 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 評。對照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見訴願 卷第68頁)係針對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 所考量其行為態樣、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 化所訂定之參考基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 酌各項裁量因素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 區分為「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 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 」等6類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 重度」,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 不同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定行為之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 素之具體化,核與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 。堪認被告衡酌前情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範 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 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依前揭說 明,即難認原處分之裁量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處分時懲罰 法第8條第1項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無違法,依前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3、原告固主張:相類記大過2次懲罰案件多係與他人發展婚 外情並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其與陳中士出遊、過夜 分別睡於帳棚內帳及外帳之行為,倘有違反男女分際,其 違反程度顯較同居、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輕微,被告就 其所涉違失行為未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審 酌審酌情節輕重,率然作成大過2次懲罰,違反比例原則 與責罰相當原則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 瑕疵而違法;國防部訴願審議會認原處分無過當,亦有違 誤云云。然按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 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均屬處分時懲罰法 第8條第1項所列舉機關辦理懲罰案件所應審酌之事項;違 失行為本身情節輕重僅屬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仍可能 因其行為後之態度不佳而被裁處較重之懲罰。對照原告11 2年8月18日電話訪談紀錄表及懲罰評議會所陳述意見之內 容,堪認其並未據實告知其配偶將與其他男性單獨前往露 營過夜(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其亦明知自己為已 婚身分,男女共處一室甚至過夜之行為不當,且亦自承國 軍政令一再宣導嚴禁官兵間肇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及性別 分際情事,堪認其行為前明確知悉部隊規定卻仍故意違犯 ;而原告在懲罰評議會中面對委員詢答時仍認自身違失行 為並無不當,堪認其行為後仍無悔意;且原告擔任士官亦 屬基層幹部,其行為亦將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及對軍事 紀律之維護。對照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委員進 行評審討論前,已有委員明確表示應參照處分時懲罰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視原告違失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之懲罰 ,再經委員討論後認定原告所屬單位不久前已有進行注意 性別分際之宣導,惟原告於行為時明知宣導內容卻依舊為 之,顯見原告缺乏軍法紀觀念;另針對拍打臀部行為原告 說詞反覆不一,且於陳述意見過程中認為僅是單純散心行 為;考量原告身為士官幹部,加以已婚身分更應重視性別 界線,參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原告之基本資料、相類 案件懲罰紀錄表等,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 議核予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 係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無 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原則 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結果,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及前情,其主張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裁量瑕疵之違法,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2

KSBA-113-訴-1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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