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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蔡怡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85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前科都是施用海洛因,且採尿前沒有施用毒 品,應是工作的工地有人施用導致不小心誤吸食等語。惟, 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 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 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 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 ,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已達「164ng/ml、855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 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 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 之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 被告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毒聲-118-202503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姿盈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姿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6日12時3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99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Y11309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偵查中經傳訊,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到庭後,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原擬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亦 表示願意接受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卷第132-133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4年3月3日至高雄地 檢署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詢問筆錄、未參加戒癮治 療說明會通知書存卷可參,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戒癮治療之積 極意願及決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3-26

KSDM-114-毒聲-12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宛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50、13216 、17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犯單獨或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 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及第 50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 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為一部上 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是本院就 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場 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 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同案被告甲○○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就本案所涉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不多,與一般以販毒 營生之毒梟顯然有別,亦非屬操控本案販毒集圑、直接獲取 高額販毒利潤之角色,販售對象均為早已認識且具有施用毒 品慣習之友人,並非販售予不特定大眾,足認被告僅係吸毒 者間就小量毒品互通有無之販毒者,而屬憲法法庭112 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犯罪情狀輕微者,有情輕法重之情, 應再酌減其刑。  ㈡被告並無前科,於偵查之初坦承全部犯行,並即供出毒品來 源,僅因偵查機關未能查獲,而無法符合供出上游減免刑度 之規定。被告嗣後亦自行主動前去從事戒癮治療,實有脫離 毒品環境之決心,足見犯後應屬態度良好。再者,被告僅係 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而涉犯本案,犯罪動機非屬惡劣。被告現 從事服飾業務工作,薪資不高但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已退休無工作、分別患有脊椎傷害、腎臟病之父母,為家中 經濟支柱;被告自身患有心臟衰竭、慢性腎臟疾病、肺水腫 等疾病,經常反覆住院急診,甚至入住加護病房,被告身體 及心理狀況均極差,生活艱辛、家中經濟狀況顯屬不佳,實 無令被告服長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實已過重,應予撤銷,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之刑,量處較輕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較原審 為輕之執行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適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   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一項 ) ,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 (unconstitutional as applied )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 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特徵 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 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害, 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同主 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俱有 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蓋因解釋憲法並就法規範之合憲性為審查 ,而為合憲與否之宣告,係憲法法庭專有之權力,其行使且 須謹守權力分立之界限。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 確信,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 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再毒品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 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 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 間 ,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之違憲疑慮,已有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 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 係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 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 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 罰。既屬例外授權,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 ,始得據以減刑。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 刑事由,已係憲法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 價特權,本於司法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 替代性立法,係過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 必要之權宜措施,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決)。因此,被告 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主張應援 用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就毒品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 ,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原審已就被告犯行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為說明其具體理由(見原審判決第 11頁第2 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 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偵審始終自白部分,業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予以審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舉得以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量刑事由,亦據原審予以調查(見原審卷第367 至 369 頁之審判筆錄);以被告於本案犯有6 次犯行,販售對 象3 人、販售金額達新臺幣9 萬元,更有2 次販售重量一兩 、半兩之情形,顯見被告乃經常販賣毒品者,自難認在客觀 上顯然有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 因 ,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毒品牟利,被告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核無理由。  ㈢刑法第50條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所犯6 罪刑期已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上限30年,最重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並未踰越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實已給予被告適當 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被告所犯均屬危害社會法益之與毒 品有關之犯罪,犯罪期間長達半年,本院審核原審所為定執 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就此請求從輕定執行刑,並 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1月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持本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釧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其適在車內,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 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 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 信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警方雖在被告包 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及證人蕭釧雲均稱該包 甲基安非他命為蕭釧雲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所施用者為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爰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列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第131號、第1 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 然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104年3月20日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檢察官認被告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 月18日判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難以長期配合 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程,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案情形相符,且無事實認定 錯誤、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裁量瑕疵等情形,則本院對 於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行使職權裁量之結果,自院應予尊重。 從而,依上規定與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觀字第2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應聲請觀察、勒戒,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項(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11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 華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加熱燒烤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4 )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被告所搭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持搜索票實施搜索 ,自被告之包包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 重1.172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 唑他成分之藥錠1包(驗前淨重2.496公克、驗餘淨重2.465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依託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斯時, 尚未經公告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電子菸菸彈1顆(無法進 行純質淨重分析),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茲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又被 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 刑1年1月,嗣經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749號判決駁回,並於114年2月18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故難認被告得以長期間配合醫療院所戒癮治療流 程,本件已不宜採取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2025-03-26

KLDM-114-毒聲-35-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並 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沒收銷燬,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或勒戒之機會, 因被告母親年事已高,父親已不在,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 語。 三、經查: (一)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 ,得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 ,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於114年1月21日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亦 無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 療之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為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 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 ,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 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既已 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結果 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依前揭說明,尚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壹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第523號、第524號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 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9503公克、驗前 總淨重1.320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193公 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   被   告 康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2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 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榮街147巷口為警逮捕,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1.3207公克,驗餘淨重1.3193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勝凱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 餘淨重1.319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1.3207公克,驗餘 淨重1.31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3-25

PCDM-113-簡上-506-202503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告人 李昇倉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觀察勒戒裁定(114年度毒聲字 第47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昇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採尿送驗,證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無資力進行戒癮治療,無從對被 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偵查中精神不濟,理解力很差,所以回答: 我沒錢;父親及配偶需要被告照顧,請給予戒癮治療的機會 。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3)、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13)、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 (二)戒癮治療屬於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予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職 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法 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無資力進行戒癮治療(偵卷第72 頁),檢察官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未予以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並無裁量瑕疵。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核無不當。 (五)被告辯稱需照顧親人,並非法定得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事 由;況且,上述家庭情狀於其行為時已經存在,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共6頁且曾入監服刑,顯示家庭因素並不具有約 制被告守法守分的效力。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毒抗-6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11 年12月2日」,應予更正)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 日至113年6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咖啡包1個(毛 重4.1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再按「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 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 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 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偵查卷〈下稱第558 47號偵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 5847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 月2日至113年6月1日),被告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 告「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既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等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419-202503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 被告王正偉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 安非他命1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7306ng/mL乙節,有該公 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 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核與 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7至8頁)相符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 告前後犯行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第13至14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4年度偵字第4077號   被   告 王正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 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0 日20時許,在不詳地址之友人家,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明知注意力 、反應力及協調能力已因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3 年6月20日21時5分前之某時許,自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113年6月20日21時5分許,其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試圖闖越臨檢站而遭警員攔 查,王正偉並主動交付菸盒1個,警員發現該菸盒內置有吸 食器1組,遂將王正偉以現行犯逮捕。復經警徵得王正偉同意 ,於113年6月20日22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17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30 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 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2025-03-25

TCDM-114-中交簡-319-20250325-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第48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合樂商務設計旅店1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執行拘提,徵 得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手機等物,且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在法務部 ○○○○○○○○羈押中,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因另涉詐欺案件 ,在法務部○○○○○○○○羈押中,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另本院業已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 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CDM-114-毒聲-177-20250325-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1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8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聲請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 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 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113年9月9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 0號6樓602室,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大麻菸斗1 組、大麻刷子2、大麻濾網2個、大麻加熱器1個、大麻研磨 器1個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無從進行戒癮治療相 關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 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聲請意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我很久沒抽了,我印象中最後一次是 今年3月間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9月9日8時45分許,經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一 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429號)、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 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 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 、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 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 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 ,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 字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㈠ 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大麻陽性反應,且該 結果復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間,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評估是否適合為毒品戒癮治療 ,亦難期其能主動積極配合完成戒癮治療,是以,檢察官認 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5

PCDM-114-毒聲-1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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