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
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
㈠被告蔡怡生於000年0月0日14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ng/ml、甲基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85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號)在卷可憑。被告雖於偵詢時辯稱:我沒有在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我前科都是施用海洛因,且採尿前沒有施用毒
品,應是工作的工地有人施用導致不小心誤吸食等語。惟,
⑴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
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
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
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⑵衛生福利部訂定「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
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即判定為陽性反應;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
。換言之,如非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並長時
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以其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
,應不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分別已達「164ng/ml、855ng/ml」,業如前述,其數值遠高
於前揭作業準則所訂閾值,自無可能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
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承上,自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
之毒癮甚深、自制力薄弱,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
被告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
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後
,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KSDM-114-毒聲-11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