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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王月蘭 相 對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蘇樹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裁定均廢棄 。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 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 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558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具狀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35-41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工廠與抗告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昱公司)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相鄰,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21時13分,系爭倉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因火勢蔓延至伊工廠,造成伊工廠之設備、庫存品嚴重 損壞,加計營業損失,伊得請求大昱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 抗告人張王月蘭連帶賠償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1,216 萬4,306元。然抗告人自上開事故後,不承認系爭火災起火 原因與系爭倉庫有關,且未依催告與伊商談賠償事宜,顯已 拒絕賠償。又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為1,706萬4,000元, 伊之損失金額遠超過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一般社會通 念上,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 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以5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 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尚未釐清,相對人 之損害額亦乏具體憑證,且大昱公司資產總額為7,235萬8,9 54元,112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541萬9,721元,保留盈餘之1 ,115萬4,827元,將來得轉為資本或資本公積,扣除負債, 仍超過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額。且大昱公司目前仍 均正常營運,營業處所亦無更動,堪認大昱公司資產充足且 有穩定營收,尚難遽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未釋明,原處分准予本件聲請,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所謂 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 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 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 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 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張王月蘭為大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倉庫 發生系爭火災,火勢蔓延至相對人之工廠,造成其所有設備 、庫存品嚴重損壞,對抗告人有連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司裁全卷附聲甲證1、2、3-59 ),並有抗告人所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現場照片暨光碟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19頁),堪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是否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之實體事項,應 待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認。  ㈡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不願承認系爭火災係由系爭倉庫所引起 ,且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迄未依其催告洽談賠償事宜,顯係 拒絕賠償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司裁全卷附聲甲證 64);惟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 ,其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相對人另主張其損 失金額遠超過大昱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 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抗 告人抗辯大昱公司仍正常營業,且未變更營業處所,該公司 資產總額為7,235萬8,954元,112年營業收入總額為5,541萬 9,721元,保留盈餘1,115萬4,827元,且抗告人遭查封之不 動產,經鑑定之總價為6,407萬4,000元,而大昱公司迄113 年之借款餘額為600萬元、2,627萬6,573元等情,業據提出 大昱公司之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照片 、借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鑑定報告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1 、23、27頁、本院卷第25-31頁)。可知大昱公司於系爭火 災後仍正常營業,其總資產扣除借款餘額後,與相對人所欲 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1,500萬元,並無相差懸殊而不能清償 滿足相對人假扣押債權情事。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抗告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或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相對人就 本件假扣押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之不足,縱其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處分 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暨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 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40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余瑞華 林超然 林英哲 林英傑 林英浩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陳綵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乃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 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 並受本院裁判。又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通知兩造於7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其等均已具狀 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4-38頁、第48-53頁、第56-58頁) ,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7、31、32所示合計29件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為有效,抗告人余瑞華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189萬8,911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 111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原法院乃以原裁定就確認之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3,412萬4,000元,與給付之訴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2萬2,91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 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萬6,080元、46萬3,881元。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交易 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縱系爭保 險契約為有效,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已發生,於 保險事故尚未發生之情況下,對抗告人而言,至多僅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利益存在,故原裁定以保險金額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確認保單效力為有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計29件,有 國泰壽險公司於本案訴訟提出之保險契約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卷宗(下 稱本案訴訟卷)查明無誤。又觀系爭保險契約所載,部分為 人壽保險契約,部分為醫療保險契約,均屬人身保險契約( 見本案訴訟卷第101-196頁),且各自獨立,而依不同契約 條款決定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抗告人主張各保險契約是 否有效存續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故應分別判斷各保險契約 是否仍有效存在,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復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 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人 壽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01條、 第10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壽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死 亡或生存等為保險事故。查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 2所示保險契約均屬人壽保險(下稱系爭壽險契約),如於 系爭壽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得請求國 泰壽險公司給付按各該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反之,如 於系爭壽險契約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抗告人自無從請 求國泰壽險公司給付保險金額,此為當然之解釋。是以,抗 告人就系爭壽險契約確認之訴部分勝訴時,所得最大利益應 為抗告人於系爭壽險契約之各該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所得請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而抗告人主張系爭壽險 契約之保險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21、24至27、31、32所示 ,且系爭壽險契約僅附表編號6、10部分,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為4萬870元、1萬2,619元,此據國泰壽險公司陳明在卷 (見本案訴訟卷第97頁、第309頁),足徵系爭壽險契約之 保單價值於本案訴訟起訴時僅為5萬3,489元(計算式:4萬8 70元+1萬2,619元=5萬3,489元),故兩造就系爭壽險契約約 定之保險金額顯較保單價值為高。是以,抗告人就請求確認 系爭壽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 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以核定。  ㈢又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之保險金額,依保險契 約之所定,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0條準用第102條亦各 有明定。是於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之疾病、分娩及其所 致失能或死亡等為保險事故。而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 約,核屬健康保險,故如該等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抗告人所 得之最大利益,即為該等保險契約事故發生時,所得領取如 附表編號22、23所示「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額。是抗告人 就請求確認附表編號22、23所示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按該等契約如附表「原保險金額」欄所示金 額予以核定。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等對系爭保險契約,至多僅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利益存在云云,然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 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 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 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 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 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 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顯非要保人 簽訂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從而抗告人主張應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為有效部分, 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412萬4,000元,且此部分與余 瑞華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189萬8,911元本息部分,其經 濟目的各不同,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2萬2 ,911元(計算式:3,412萬4,000元+189萬8,911元=3,602萬2 ,911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32萬9,064元、49 萬3,596元。是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02萬2,91 1元,並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8萬2 ,984元、2萬9,715元,就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14 萬6,080元、46萬3,88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命 抗告人補繳,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抗-289-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 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該 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3-8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 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CHV-113-聲-169-20241230-4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鳳珠 王李碧琴 藍婉瑜 張沛玟 卓嘉洧 黃柏銘 林家琪 徐彩華 施雅瀞 藍政彥 蔡碧娥 黃秀滿 賴彥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蕙宇 被 上訴 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3萬5,5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 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 業於同年12月19日前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67頁)。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75頁至第583頁),其等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金上-20-20241230-2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永隆 再審被告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姜威宇律師 孫永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113年10 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則再審原告於113 年10月3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 頁收狀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依再審被告之○○○○銀行駐外人員薪 給及其他補助標準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 薪給結構分為:單一月固定薪資、延長工時薪資、海外津貼 、地域加給、房租津貼,第4條則為子女教育補助、核補所 得稅、醫療及其他保險等其他補助。再審被告於伊海外任職 8年期間,均依系爭要點第3條規定,每月支付伊海外津貼、 地域加給(下稱系爭津貼),足認系爭津貼具有經常性及勞 務對價性,而屬薪資結構之一部分,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 ,應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非恩惠性給與。又 系爭要點乃再審被告內部規章,其訂定薪資名目已有規避法 令且不符社會觀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依系爭要點所給 付之系爭津貼非屬工資,而為恩惠性給與,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前開條款規定,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於前審之上訴(再審原告贅載「之訴」)駁回【即再審 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69萬6,654 元本息,及應補繳38萬6,3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 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伊所給付之 系爭津貼具有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然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何法規,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再審原 告雖主張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系爭津貼應推定為工資 等語,然再審原告已於前審提出該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於 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津貼非工資,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重複提 出相同主張,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經審理後駁回再審原告此 部分主張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又伊所給付之系爭津貼係為補 貼員工至海外工作,維持與在臺灣工作相同生活水準而需額 外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不具對價性,僅為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非屬工資,此經前審調查伊所提出之系爭要點之體 系及相關給付等證據後,認系爭津貼不具對價性,且不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非屬工資,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及法律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勞動事件法第37條情事,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顯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動事件法第37條固規定勞工與雇 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 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立法理由為 :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 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 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 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 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查,前審就再審被告所舉系爭要點及 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津貼之方式等反證之證據調查結果,認再 審被告依系爭要點第3條所給付之系爭津貼,以駐外員工是 否在國外生活為斷,與工作內容無涉,係為補助員工至海外 工作,得以維持與在臺灣工作相同之生活水準而需支出之生 活所需費用,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與再審原告之勞務 對價無關,非屬工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明確【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四)、 ㈠】,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動事 件法第37條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前開法律規定,認定系爭津貼非屬工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等語,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 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V-113-勞再易-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葉玉秀 相 對 人 曾信財 曾晰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即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 人於該事件第一審(下稱第一審)聲明請求㈠被告(即抗告 人)應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第三人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 爭第㈠項請求)。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44萬5,378元 本息予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第㈡項請求)。經 第一審判決駁回系爭第㈡項請求,相對人對該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復經系爭事件第二審(下稱第二審)駁回其上訴確 定,則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相對人負擔。 原裁定竟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分之一」之諭知,就系爭第㈡項請求之訴訟費用,一併裁定 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顯違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再者, 關於系爭第㈠項請求之系爭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曾其國 之遺產,相對人之應繼分為各8分之1,是依同法第77條之11 規定,系爭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萬2,531.5 元,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訴訟費用,則原裁定就此 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 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 另為核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原起訴請求㈠系爭第㈠項請求;㈡相對人應將 如該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動產(價額合計568萬6,728元)返還 兩造及曾惠稜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原第㈡項請求)。上開請 求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24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為793萬6,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606元,已由相對 人預納,有該補正裁定及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足憑(見 第一審卷第69、75頁)。嗣相對人於第一審變更系爭原第㈡ 項請求為金錢請求(即請求568萬6,728元本息),其後復減 縮為請求544萬5,378元本息(即系爭第㈡項請求)。而系爭 第㈠、㈡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9萬5,50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7,23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376元,自應由 相對人自行負擔。又相對人固於第二審撤回系爭第㈠項請求 關於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惟此不影響系爭第㈠項請求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  ㈡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所為系爭第㈠項請求勝訴,駁回其所為系 爭第㈡項請求,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 分之30,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各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則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並於 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各 自負擔。相對人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復 撤回第三審上訴,已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有第一、二審判 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系爭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並所裁判訴訟費 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定之,無從為不同之認定。則第一 審裁判費7萬7,230元,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之諭知, 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30,是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萬3,169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1139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萬3,169元,及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於 法並無不合。又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 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 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抗 告人在本件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抗告意旨僅針對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計算暨負擔比例為 指摘,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所為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V-113-抗-454-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謝美娟(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鴻文(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謝雅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顏素眞(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白書毓(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昀勲(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湯明厚(即賴錦助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三香 戴福生 劉周紅連 賴廖時妍 廖一鴻 廖育傳 廖茂杉 廖克添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婉菁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 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0000、0000-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 告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下 合稱謝美娟等6人)、湯昀勲(下合稱謝美娟等7人)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廖克添、廖茂杉、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下合稱廖克添等6 人),及戴福生、黃三香(下合稱戴福生等2人),爰併列 其8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經原審原共同被告即原共有人賴錦助於110年12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3033出售與謝美娟等6人,湯明厚復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0000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0、0000-3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贈與湯昀勳,並經謝美娟等7人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件起訴狀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謄本卷第95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謝美娟等7人已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就其等受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並經賴錦助、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原審卷四第89頁、第151頁、第169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特約,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伊自得訴請裁判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 同意依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下稱○案)為分割(   經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縱日後進行市地重劃,依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原則上仍以重劃前原 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如採○案 分割,伊等分得土地可與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下稱謝鴻 文等2人)所有之毗鄰土地合併使用,且分得之土地位於○○○ 十字路口位置,可發揮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原審就系 爭土地所採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案), 未審酌重劃辦法關於重劃後以原位次分配原則,且造成伊等 所分得之土地呈「凸」字型而不利於利用及管理,亦無法發 揮土地使用最大經濟效益,如依○案分割,有利於兩造就所 分得土地之利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改依○案分割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案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表 四所示互為金錢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廖克添等6人:同意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戴福生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  ㈡再查,0000土地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0000-3土地為道路用 地,其上均無地上物,現屬重劃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 )110年11月23日新興自劃字第20210004號函、現場照片, 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所附系爭土地位置圖、航照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土 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531頁、卷二第第13頁至第17頁、外放○○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附件1至5),堪予認定。如採○案分割,則 多數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土地,大致上較為完整,各共有 人就0000土地於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均有臨路,並為較多數 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採○案。本院審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其上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之 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並於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 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 ,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 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堪予採 憑。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共有 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 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 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 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依○案分割後,為各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須正 確鑑估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 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以各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 就各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此有該所 113年6月17日113○○字第1130617002號函及附件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案)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外放估價報告 書第52頁至第53頁)。又上開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針對系 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分析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土 地價值評估,復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四周交通、生活機 能及使用情況等,自足採為兩造互為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系爭土地以○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四所示。  ㈣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與黃三香於108年1 2月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有限責任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5頁至第113頁),經本院對其告知訴訟後,其並未 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 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上訴人、黃三香分 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 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 ,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 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案分割,各共有人並依如附表四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未 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案( 含金錢補償),而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案,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案為 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 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廖一鴻 1/180 2 廖育傳 1/180 3 廖克添 29/180 4 廖茂杉 29/180 5 戴福生 4/24 6 謝美娟 4891/100000 7 謝鴻文 4891/100000 8 謝雅玲 4891/100000 9 顏素眞 5870/100000 10 白書毓 4453/100000 11 湯昀勲 210/100000 12 湯明厚 5124/100000 13 林婉菁 3/1600 14 黃三香 97/1600 15 劉周紅連 671/10000 16 賴廖時妍 671/1000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戴福生 4/24 2 林婉菁 3/1600 3 黃三香 97/1600 4 劉周紅連 671/10000 5 賴廖時妍 671/10000 6 廖克添 4/24 7 廖茂杉 4/24 8 謝美娟 4891/100000 9 謝鴻文 4891/100000 10 謝雅玲 4891/100000 11 顏素眞 5870/100000 12 白書毓 4453/100000 13 湯昀勲 85/100000 14 湯明厚 5249/100000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0000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0000-3土地分割位置 分配後權利範圍 頁碼 1 ○案(即 原審方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8日正土測字第200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土地)、111年4月12日正土測字第69700號複丈成果圖(0000-3土地) 原判決附件 無 缺點:○案僅審酌土地重劃後之位置仍須調整分配,未依原位次分配原則考量謝美娟、謝鴻文等2人所有毗鄰土地之必要 0000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 戴福生 全部 原審卷一第41-43頁 廖育傳 1/60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⑴ 戴福生 全部 0000-3⑴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⑵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⑵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⑶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⑶ (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⑷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⑷(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賴廖時妍 1/2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2 ○案 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正土測字第183000號複丈成果圖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高中院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2頁 ‧上訴人即謝美娟、謝鴻文、謝雅玲、顏素眞、白書毓、湯明厚、湯昀勲 ‧被上訴人林婉菁 ‧視同上訴人廖克添、廖茂杉、劉周紅連、賴廖時妍、廖育傳、廖一鴻 優點: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案 0000(E) (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0000-3(A) 戴福生 全部 本院卷一第223頁、鑑定報告書第52頁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210/30330 湯明厚 5124/30330 0000(A) 戴福生 全部 0000-3(B)(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黃三香 97/100 0000(D) (廖一鴻、廖育傳、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一鴻 1/60 0000-3(C)(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廖育傳 1/60 賴廖時妍 1/2 廖克添 29/60 廖茂杉 29/60 0000(B) (林婉菁、黃三香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林婉菁 3/100 0000-3(D1)(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黃三香 97/100 廖茂杉 1/2 0000(C) (劉周紅連、賴廖時妍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劉周紅連 1/2 0000-3(D2)(廖克添、廖茂杉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廖克添 1/2 廖茂杉 1/2 賴廖時妍 1/2 0000-3(E)(謝美娟等7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美娟 4891/30330 謝鴻文 4891/30330 謝雅玲 4891/30330 顏素眞 5870/30330 白書毓 4453/30330 湯昀勲 85/30330 湯明厚 5249/30330 附表四:差額找補 附表五: 共有人 訴訟裁判費應分擔之比例 謝美娟 48/1000 謝鴻文 48/1000 謝雅玲 48/1000 顏素眞 58/1000 白書毓 44/1000 湯明厚 52/1000 湯昀勲 4/1000 黃三香 60/1000 戴福生 166/1000 劉周紅連 67/1000 賴廖時妍 67/1000 廖一鴻 1/1000 廖育傳 1/1000 廖茂杉 165/1000 廖克添 165/1000 林婉菁 6/1000

2024-12-25

TCHV-112-上易-51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蔡旺霖即蔡汯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相 對 人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並於 本院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之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含追加聲請)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條款規定於抗告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係 依同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見原法院卷第8頁),經原 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等值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該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抗告人對之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則釋明依首揭規定,追加依同 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備位聲請(見本院 卷第9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與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並未異其聲明,且同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所生履約 爭議,其聲請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標的,復均係針 對系爭支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提出之證據可互 為援用,依上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聲請及追加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奥創能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 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抗告人所持有之奥 創公司40%股權,分3期給付價金,伊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面 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則需協助完成「中 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系爭 工程)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使奥創公司 因此獲有1,000萬元之利潤。惟抗告人已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 示第一期款之支票後,嘉義縣政府竟廢止系爭工程之建造執 照,顯見系爭工程難以完成建置,伊通知抗告人協助處理, 迄未獲置理,致奥創公司已無從取得所預期之1,000萬元利 潤,伊向抗告人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權價金由1,500萬元 調整為750萬元;縱認該主張為無理由,則抗告人因違反上 開協助義務,致奥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之利潤損失,伊亦 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抗告 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與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抗告人之1,5 00萬元為抵銷,是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對伊逾750萬元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又伊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系爭支票,現由抗 告人持有,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轉讓價款逾 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下稱本案訴訟),若抗告人將 系爭支票提示或轉讓第三人,伊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本 件確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對系爭支票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有分期給付 伊價金之義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第二期款,伊並無同 意延遲給付價金,現已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給付第 二期款500萬元;縱使相對人就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其至 少尚應再給付伊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若伊對奧創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係奧創公司,並非 相對人,相對人自不得以之與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為抵銷。且 伊依系爭協議對相對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與伊基於票據關 係對奧創公司之票款請求權,其債之主體、法律關係均不相 同,相對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不能解決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原裁定容有違誤。如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伊因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能使用該500萬元,另尚受有系爭支 票年息6%遲延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當以68 0萬元較為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 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 請求之強制執行,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之保全程序,此種假處分,既以保全強制執行 為目的,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自以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主張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協議所示轉讓價款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事件審理中,固為抗告 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 定聲請假處分,此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之記載可據(見原法 院卷第8頁)。相對人已表明其假處分請求之本案訴訟為上 開確認之訴,既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 說明,即令相對人獲勝訴判決確定,其亦無從執該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即無保全強制執行之 問題。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部分:  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 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 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 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 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 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 始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抗告人以1,500萬元價格 ,出售所持有奥創公司40%股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應分3期給 付各500萬元予抗告人,然系爭工程因第三人主新德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未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並申請註銷建造執 照,且經嘉義縣政府廢止該建造執照,相對人迭次請求抗告 人協助,惟抗告人置之不理,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向抗告人 購買奥創公司股權之基礎已發生重大改變,兩造間之系爭協 議已發生重大改變,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將股 權價金由1,500萬元調整為750萬元,縱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 請求抗告人賠償750萬元,並以此而為抵銷,則抗告人對相 對人就系爭協議之債權逾750萬元部分不存在,其不得兌領 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嘉義縣政 府(109)○○○○○字第2號建造執照、嘉義縣政府113年1月3日 函、○○郵局21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5-27頁),然為抗告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堪認兩造間就抗告人得否兌領系爭支票,確已發生爭 執之法律關係。  ㈢惟相對人已自陳其係將奧創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 抗告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9頁)。且觀諸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欄依序蓋有「奥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林亞倫」印 文各1枚(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自其蓋章形式及趣旨觀 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支票係為奥創公司所簽 發。又系爭支票之背書欄係空白,有系爭支票影本反面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見原法院卷 第13頁),相對人雖為奥創公司之負責人,然究與奥創公司 為不同之人格。則相對人縱基於系爭協議將奥創公司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交付抗告人,仍無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 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又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示轉讓價款逾新台 幣7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9-34頁),係 在確認抗告人基於系爭協議逾7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與否 ,而兩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係 抗告人與奧創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義務關係,顯無 法以本案訴訟,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 關係。依上說明,相對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另相對人固於本院追加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惟其所提本案訴訟,既無法直接確定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追加之聲請 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抗-325-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曹柏煒 王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淑德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車輛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曹柏煒所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柏煒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伊核 定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13萬8,739元,並遭處罰鍰61 3萬8,739元,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於112 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因其未申請 復查,均已告確定。又曹柏煒前先後於112年2月18日、5月1 日及9月6日配合伊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並完成相關談話筆 錄,當時曹柏煒即可預知其事後將被補稅及裁處罰鍰,僅稅 捐數額尚未可知。嗣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事實外,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已明確得知將被補 稅613萬8,739元,並依該稅款補繳情形處0.5倍或1倍之罰鍰 ,竟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後,利用伊尚 未作成課稅處分前,為規避稅捐債務之執行,隨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12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王淑 德(下合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 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另 於同年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下稱系爭車籍登記 ),顯已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伊之稅捐債權難以受償。 曹柏煒原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227萬7,478元,迄於113 年12月5日僅繳納營業稅本稅177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 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715元。而其移轉系爭財產 後,名下僅餘數筆投資,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僅各為10萬 8,832元、1萬3,731元,顯與所欠繳稅款不相當,堪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㈠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㈡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曹柏煒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曹柏煒前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清楚說明其僅為 營造公司工地之管理員,先由營造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再由其轉發予工作人員及廠商,故其並未 欠繳稅款。曹柏煒係因配合稅務承辦人員,始簽立系爭承諾 書,斯時並未被告知該承諾書有何法律效果,亦不清楚其內 容。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調查、協談程序未依正當程序錄音錄 影,亦未確認曹柏煒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 關答覆,即逕作成談話記錄,進而要求其於無法確認具體意 義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踐行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則據此作成之課稅處分顯屬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後再 作成之罰鍰處分,金額亦屬過高。曹柏煒因不諳法律,始未 就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固已持本件課 稅及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 煒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 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於該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之債權人。況 曹柏煒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被上訴人指示繳納相 關稅款共279萬8,980元,顯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曹柏煒係因身體不好,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為 讓妻小有保障,始移轉系爭財產予王淑德,非為規避本件稅 捐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 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 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 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 得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車輛稅籍異動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29至69、77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曹柏煒經其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 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處書已分 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未 據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繳 款書(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裁處書(含送達證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5、105、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惟上訴人否認曹柏煒有欠繳稅款情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曹柏煒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之談話筆錄所示,曹柏煒 於當天與被上訴人談話時,已承認系爭匯款除扣減貨款外, 實際上為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並與營造廠配合,由起造人 付款予營造廠,再由營造廠將該等款項轉付曹柏煒,曹柏煒 並表示願補繳所漏稅捐暨罰鍰(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㈡再依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曹柏煒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暨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1億2 ,277萬4,761元,稅額613萬8,739元)遭被上訴人查獲,曹 柏煒除承諾前揭違章情事屬實外,並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且經被上訴人輔導,已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 諾繳清罰鍰,可適用較低之處罰倍數等語(下稱系爭記載) ,並經曹柏煒在文末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曹柏煒 出具系爭承諾書時,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㈢上訴人雖抗辯曹柏煒於112年9月6日談話時雖有承認系爭匯款 係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亦曾於同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然被上訴人未告知曹柏煒相關法律效果,亦未確認曹柏 煒當時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亦未 詢問曹柏煒是否需錄音錄影,曹柏煒係因稅務人員要求配合 ,始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違反行政程 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效等語。然參諸曹柏煒與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8日、5月1日之談話筆錄,曹柏煒於該2次 談話時均極力否認有逃漏稅情事,足認曹柏煒對於稅務並非 毫無概念,亦非不知逃漏稅之後果。再觀諸上開112年9月6 日談話筆錄之內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內容亦係根據 曹柏煒之回答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事先作成,再令曹柏煒 無條件簽名。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記載,曹柏煒除承諾逃 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 捐及繳納罰鍰,其上並載明相關法律效果,則曹柏煒既已在 其文末簽名,難認其不知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又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曹柏煒於上開談話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精 神狀況如何不正常?有何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或 非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及簽名等情況。且若曹柏煒當時精 神不正常,不知相關法律效果,豈會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 為系爭贈與,再陸續移轉系爭財產予其配偶王淑德?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遽認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為 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 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參諸系爭繳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認定原稅款所屬年月係1 09年1月至111月6月,且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承 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 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參以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 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堪認曹柏 煒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對被上訴人欠繳營業稅613 萬8,739元及罰鍰。是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為系爭贈與, 隨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車籍登記時,確積欠被上訴人 營業稅613萬8,739元及罰鍰613萬8,739元,合計1,227萬7,4 78元。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固已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煒 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 之債權人等語。查曹柏煒經被上訴人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 ,739元,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 處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 柏煒,均未據曹柏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已 敘明,則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況上訴人自 陳曹柏煒係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等語,並 提出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5、18 9至203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曹柏煒係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並非對欠繳本件稅款乙事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曹柏煒僅係就系爭行政 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則不論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為 何,均不影響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之事實。 曹柏煒既對被上訴人欠繳本件營業稅及罰鍰,被上訴人自為 曹柏煒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曹柏煒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相關稅 款等語,並提出多份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 、205至22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多份稅額繳款書中 ,僅附於原審卷第221、223、225頁之3份稅額繳款書,係曹 柏煒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之單據,其餘均非繳納本件稅款之 單據;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等語,並提出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欠 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至75、130、133至13 5頁)。而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多份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 所提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 足見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確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  ㈣又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得收入,前已敘明。足見曹柏煒為系爭贈與後,所餘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而系爭財產價值合計1,061萬元7,416元(見原審卷第31頁),未超過曹柏煒現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1,118萬5,715元,尚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全部稅款債權,系爭財產若僅撤銷一部,嗣經拍賣,無法賣出時,仍須折價經二拍、三拍,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能否全部受償,亦不確定,故仍有全部撤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於法有據。  ㈤復按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 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 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本院既已判命王淑德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則塗銷後當然回復為曹柏煒所有, 是被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重上-203-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原 告 賴映儒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2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金錢清償債務,經上網與訴外人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陳憲文 」之人聯繫,再以「陳憲文」所提供暱稱「白白」之訴外人 陳海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 決有罪在案)之LINE連結與陳海蓉聯繫,經陳海蓉告知辦貸 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匯出後,已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中火車站○○○大飯店與陳海蓉 見面後,配合居住於陳海蓉所屬集團提供之飯店,並由陳海 蓉所屬集團提供住宿期間之三餐、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且依 陳海蓉指示,將其所開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約定轉帳 後,即在○○○大飯店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海蓉,陳海蓉則同意為被告清償新 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及另給付被告現金15萬元以 為代價。陳海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訴外人孫瑋亨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為便於管理,乃使被告暫時居住於 基隆市○○區○○○路00號處所。嗣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且為被告所知悉),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以分次、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00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另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3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 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認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初心」與乙○○成為好友後,對乙○○佯稱要帶她賺錢,並帶領乙○○使用「幣安」軟體及平臺「ProEX」,後乙○○要自該平臺提出款項時,稱要繳納稅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甲○○○○○○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0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許,以分次、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乙○○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16580號卷第19-21頁) ⑵乙○○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80號卷第23、24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80號卷第25、26頁) ③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擷圖(16580號卷第27-7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80號卷第77頁) ⑷甲○○○○○○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6580號卷第81-82頁,18846號卷第28頁) ⑸甲○○○○○○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6385號卷第23頁,18846號卷第31頁)

2024-12-25

TCHV-113-金訴-2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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