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戴嘉宏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張德金 李秀鳳 張愷庭 張瀞云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德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愷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瀞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 金分配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分別應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1,300元,聲請人於該事件 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負擔,並依前揭一、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均逾期未 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金額 1 李秀鳳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2 張德金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3 張愷庭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4 張瀞云 5分之1 10分之1 1,300元 5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6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2024-12-19

TTDV-113-聲-507-20241219-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徐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44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EV-113-東小-164-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葉俊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登記第三類謄本(姓名及住址勿遮隱),並據此補 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本件原告陳報因通行系爭土地並開設道路後 ,其所有之土地因通行所增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有原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原告應於上揭所示期限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DV-113-補-422-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邱奕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DV-113-補-447-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蘇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檳 榔樹及雜木林等清除,並將面積共計14,584.24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1,902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占有面積14,584.24㎡×公告現值260元/㎡=3,791,9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6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5元,其中前段請求7,650元部分,為起訴前所生,應併 算其價額,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後段請求按月給付225元之不當得利 部分,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 11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前所生,共計210元(計算式:225 元×28/30=21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9,762元(計算式:3,791,902+7,650 +210=3,799,762),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9

TTDV-113-補-430-20241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約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張勝嘉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古朝鋒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新臺幣2,000,000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 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三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17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聲明如後揭貳、一、㈢⒊所示(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坐落臺東縣○○鄉000○000地號(以下逕稱地號)土 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其中定金為200, 000元、簽約款為1,800,000元、備證用印款為1,600,000元 、完稅款為1,200,000元、尾款為11,200,000元,原告並應 將55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分割出556-1地號土地,以下與5 55、5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 就系爭土地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證)。兩 造並與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約定除上述定金外 ,被告應將上開各期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被 告已於112年4月29日以現金給付原告定金200,000元,並分 別於同年5月2日、同年10月31日將簽約款1,800,000元、備 證用印款1,600,000元共3,400,000元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然原告於1 12年11月9日辦理完稅後,被告卻遲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 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同 年月23日前給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又於11 2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應於文到7日內給 付完稅款,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未給付完稅 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是系爭 買賣契約已於同年月12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而經原告合法解 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告自得沒 收被告已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買賣價金,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該等款項。原告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以上開3,400,000元買賣價金為基礎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被告自其原應給付完稅款之日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 起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逾期違約金 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全 部稅捐及相關費用共42,17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 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有未能如期取得價金、實現銷售利潤 、喪失依約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且須另覓買家而 另生成本,最終出售予他人之成交價格亦將低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總價等損失,是原告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不應酌減等語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3,400,0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7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7月11日 給付完稅款,兩造亦約定原告應於同日以前辦畢農證,然原 告卻遲延至同年9月11日始辦畢農證,又遲至同年11月間始 完成稅務申報,導致被告無法於同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 原告已遲延在先。且原告又於被告給付用印款1,600,000元 後,增加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 餘款。是被告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定日期給付完稅款,並 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縱認原 告有解除權,其行使解除權亦有違誠信原則。又如原告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 定所為請求,均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原告解除 契約之時間距締約時間僅數月,且其於解除契約後即可繼續 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未來亦可再計畫出售或出租,難認 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過 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4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 購買555、556地號土地,買賣總價為16,000,000元,分別為 簽約款2,000,000元、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完稅款1,20 0,000元、尾款11,200,000元。並約定原告應將556地號土地 辦理分割。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備證用印款」欄位記載:「民國112 年 7月11日,新臺幣:農證、分割、鑑界,壹佰陸拾萬元整」 ;同條「完稅款」欄位記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 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 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同條第2項記載:「甲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 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自應付之日 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 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 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土地,甲方即應無條件歸 還乙方」;同條第4項記載:「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約定,均為違約金之約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29日給付原告200,000元定金(即簽約款),並 由原告直接收受現金;被告於112年5月2日給付原告簽約款1 ,8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被告於112年10月31 日給付原告備證用印款1,600,000元,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 戶。被告迄今未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及尾款11,200,000 元。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完稅款1,200,000元,並分別於同 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 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 日送達被告。  ㈥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支出,共42, 171元。  ㈦原告於112年7月7日就系爭土地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於同年9 月11日核發該證明書。  ㈧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目前均由 原告支出及代被告支出。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為懲 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3,4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3,400,0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期違約金24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稅費42,171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36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第10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中「完稅款」之給 付時間及違約責任分別約定:「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 日內 ,新臺幣:112.7.11付壹佰貳拾萬元整」、「甲乙雙方其中 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 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等語明確,如前揭三、㈡㈢所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就 完稅款之給付期限,雖同時定有「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3日 內」及「112年7月11日」二期限,惟其中「稅捐機關核發稅 單」既係一不確定之日期,繫於稅捐機關辦理期間長短而定 ,非兩造所能控制,亦可能晚於112年7月11日,故堪認兩造 之真意應係約定俟「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被告方有給付 完稅款之義務。  ⒉又所謂「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係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 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98頁),而該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係於112年11月9日核發(見本院卷第1 05、107頁),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 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然被告未為給付。經原告分別於112 年11月17日、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給 付完稅款,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惟 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於112年12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等情, 如上揭三、㈤所述,且其中同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 函並有記載:請於文到7日內支付價金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堪認因被告逾期未給付完稅款,經原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期催告其給付後,其仍未給付,原告 依上揭⒈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12日合 法解除。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因原告辦理農證有所遲延,致被告無法於112 年7月11日給付完稅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惟原告於 同年11月間陸續催告被告給付完稅款,該時距同年7月11日 已有時日,被告卻無正當理由遲未給付完稅款,其遲延給付 自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告稱原告增加 系爭買賣契約原所無之限制,要求被告以現金給付餘款等情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約定,性質上均為 懲罰性違約金。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 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 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 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約定, 均為違約金之約定及該等約定之內容,如前揭三、㈢所述, 此等約定既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依上揭⒈之說明, 堪認該等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均為懲罰性違約金。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000,000元 ,並請求被告給付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價金予原告,經原告 依法解除後,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揭三、㈥所示因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總稅捐、規費及費用共42,171元,並沒收被 告已給付並存放於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共3,400,000元。 且被告應於112年11月12日前給付完稅款,亦經認定如前揭㈠ ⒉所示,其卻遲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給付之日後即同年11月13日起 至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按買賣總價16 ,000,000元以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40,000元 (計算式:16,000,000×0.05%×30日=240,000)。  ⒉原告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如前揭⒈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共 3,682,171元(計算式:3,400,000+240,000+42,171=3,682,1 71)。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  ⒊查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時間距締約 之時間僅數月,且原告可謀求未來出售、出租系爭土地以取 得利益,原告並未證明因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履行實際受損害 金額等語,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惟審酌原告自陳因 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為:⑴原告以系爭土地作 為擔保,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款5,000,000元,因被告遲 延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尾款價金,致原告須持續支付借款利 息共304,000元;⑵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喪失如依約 收取價金所能獲取之孳息收入共1,266,667元;⑶系爭買賣契 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須付出另覓買家之成本, 且最終成交價格將低於系爭買賣契約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 01頁),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兩造締約時係基於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約款、被告遲延給付完稅款 之違約情節、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共3,682,171元,仍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00元 為適當。  ⒋按系爭履保申請書第4條、第5條約定: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撥 付或系爭買賣契約爭議之認定,均以合泰建經公司認定之結 果為準;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提出訴訟 ,合泰建經公司應暫停款項之撥付,並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款項撥付及系爭履保專 戶結算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同 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意思表示,符合系爭履保 申請書之約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 2,000,000元,自屬有據。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管控履約風險,雖共 同委託合泰公司為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受託人,負責管理不動 產買賣價金之收付事宜,惟合泰公司僅係立於代收代付之受 託人地位,並不影響兩造間基於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所生違約 金債權本屬金錢債權之性質。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有違約情 事,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係本於債權人 及信託人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同意受託人合泰公司 將其保管之買賣價金交付原告,以現實履行被告之上開金錢 給付義務,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拒不同意合泰公司將其保 管之價金交付原告,自屬遲延履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上開 債務,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被告應就其遲延給付上開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至依上揭⒋之說明視為被告為同意原告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之意思表示之日即本判決確定之日 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⒍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共3,682,171元,僅其中2,000, 000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尚在前揭一、㈢⒈所示原告聲明 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3,400,000 元之範圍內,故原告就違約金之請求(不含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僅須於本判決確定時(即被告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 系爭履保專戶內領取,毋庸另行請求被告為給付,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其中之2,000,000元,被告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8日起至本判 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 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判決確定時,始 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且無須經強制執行程序,是此類 事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須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 執行。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依本金2,000,000元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系爭履保專戶領取款 項部分,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為 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7

TTDV-113-訴-47-20241217-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杜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2

TTEV-113-東小-152-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更正為「分別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4日0時11分許……」、第6行「1000枚(共1萬元)」更 正為「600枚(共6,000元)」、第7行「接續於同年月5日」 更正為「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第10行「1000枚(共1萬 元)」更正為「500枚(共5,000元)」,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就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詐得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金錢 之數額,告訴人王瑋聆、戴嘉宏固均於警詢證稱:短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的10元硬幣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 然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 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於警詢供稱:我實際取得金額分別只有6,000元、5,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5、11頁);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均陳稱 :兌幣機未投錢情況下螢幕是顯示0,若是投入紙鈔100元, 螢幕顯示100,接著開始遞減90、80、70……同時硬幣也開始 掉落等語(見警卷第19、27頁),可知兌幣機螢幕顯示金額 即是投入、吐出金額;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 第51、77頁),可知被告使用電子干擾器干擾兌幣機後,兌 幣機螢幕均是由0瞬間變成4位數,同時兌幣機即開始吐幣, 足認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金額至多為4位數(即千元),而 非告訴人2人所指之萬元(5位數)。是超出被告上開所述金 額之部分,除告訴人2人各自單一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 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金額依時序為6,000元、5,000 元。聲請意旨認被告2次均取得各1萬元,容有未恰,應予更 正。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次犯行,其時間、空 間並非密接,各次犯行獨立可分,應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附件所示不正方 法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曾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被告 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6,000元、5,000 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子干擾器,並未扣案,因該物本身財 產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81號   被   告 陳信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與文藝街口之「威帥自助洗車廠」, 持電子干擾器干擾王瑋聆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 ,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機判讀錯誤致掉落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接 續於同年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十二星座自助洗車廠」,持電子干擾器干擾戴嘉宏所 有並置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兌幣機,以此不正方法讓上開兌幣 機判讀錯誤致掉落10元硬幣1000枚(共1萬元),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瑋聆、戴嘉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瑋聆、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 、單車租用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11

KSDM-113-簡-3434-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夏清明 被 告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444元,系爭裁定業於1 13年10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系爭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堪認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0

TTDV-113-訴-182-2024121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張志榮 被 告 莎冷·夫乎夫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民國113年1、3月電費合計3,437元(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電費由被告繳納,被告並給付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3年4月20日,被告自應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經扣除押金10,000元後,按原租金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7元。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電費應由被告繳納,原告為被告代墊其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電費3,437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46至4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所得利益之價額即應以租金計算(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 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 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 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 額之限制。  ㈢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月2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 合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所享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原租金約定,認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以相同標準計算為妥適。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 至同年4月20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扣除押金1 0,000元後之金額16,667元(計算式:原約定每月租金10,000 元×【2+20/30】-10,000元=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本 應繳納電費,卻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電費3,437元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37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金額共20,104元(計算式:16,667+3,437),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2-10

TTEV-113-東簡-154-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