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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六簡字第61號 原   告 原靜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沈永隆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巷00號             (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55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溝心段32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重測前為溝 心段45建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沈榮寶於民國96年6月28日向訴外人沈治宇購買, 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及訴外人沈榮寶分別 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0年11月28日,訴 外人沈榮寶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 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然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且被告拒不搬離,又被告戶籍 設於系爭房屋,亦有害於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以及辦理戶籍遷出登 記。  ㈡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本於其所 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被告可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04, 700元,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參照土地 法第97條1項規定,被告受有之利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爰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110元【計算式:(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04,7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60元×面積59 2.17平方公尺)×l0%÷12月=8,1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其與被告有就系爭房地與另外3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 否認允許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原告僅曾與被告女兒 即訴外人沈勻巧(原名沈昱慧,下稱沈勻巧)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雙方簽署「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書】),原告與沈勻巧已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分期付款及提前交付使 用收益權之約定。被告抗辯按月匯款買賣價金至原告帳戶, 然被告復陳稱係利息補貼,且依被告轉帳或匯款之金額,每 月不一,可見係隨其所欲任意給付,況系爭買賣契約於102 年4月4日簽立,被告遲至104年3月2日始轉帳,亦與交易常 情不符。  ⒉若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依被告 父親、被告與沈榮寶於96年訂立之協議書,亦稱如被告有借 用系爭房地,若原告與沈榮寶要收回系爭房地,應於3個月 前通知,被告即無異議搬出,則被告業於112年8月8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通 知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依前揭協議書,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 屋。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 遷出登記;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0元;⒋前3項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與原告配偶沈榮寶為兄弟,系爭房屋為其父親建造,因其 父親欠債,先將系爭房地賣予沈治宇,後由原告與原告配偶 買回,其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其推由其女沈勻巧出面向原告 買系爭房地,原告知悉沈勻巧係代理其訂約,且其與原告達 成協議,原告允許其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款,只要伊每月繳納15,400元給原告,就可以繼續住在系爭 房屋,伊已經付了120萬餘元。沈勻巧未經其同意即與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不承認沈勻巧之解約行為,故系爭買 賣契約仍屬有效,其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遷離 ,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及其配偶沈榮寶於96年6月28日向訴 外人沈治宇購買,於同年7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及 沈榮寶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0年11 月28日,訴外人沈榮寶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又被告 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二類登記謄本、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與 送達回執、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 、段界調整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第331 至33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356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遷離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原告請 求被告將戶籍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沈勻巧前於102年4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與另外3筆土地,此有原告提供之系 爭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又原 告業已與沈勻巧於112年10月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原 告提供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辯稱係推由沈勻巧出面與原告訂約,沈勻巧事後未 經被告同意解約等語,應係主張沈勻巧與原告間成立隱名代 理關係,沈勻巧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非經其本人承認不生 效力。然查,原告否認其情,被告即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 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舉其與原告於101年4月1日之借款契約 書為證(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7頁),稱其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支付購屋款項,可知沈勻巧係代理其與 原告訂約等語,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其載明借款用途係 為「提供沈昱蕙(按:應為「慧」之誤)購買雲林縣○○鎮○○ ○路00號等之首期款」,並無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購買,已 難執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復舉其與沈勻巧之委託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其內容係記載沈勻巧委託被 告辦理沈勻巧與原告簽立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等語,並無說 明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且上開委託書成立日期晚 於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簽署日期,故無從以之認定沈勻巧係代 理被告與原告訂約。又被告雖稱沈勻巧交付予原告之訂金, 與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均由其支付(兩造間是否有分期付款 之約定詳後述),故可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然依市場交易常情,亦多有購屋款項由購屋者之親友支付 者,是亦難以此認定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況縱認 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稽之被告自陳本來伊要與原 告訂約,但原告不願意,後來始由沈勻巧出面與原告訂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則原告既然已經不願意與被告訂 約,豈有明知沈勻巧係隱名代理被告,還與沈勻巧訂約之理 ,故原告應係於認知締約相對人為沈勻巧之前提下,始訂立 系爭買賣契約,況被告亦陳稱之前並無沈勻巧代理其與被告 訂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2頁),是難認原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沈勻巧係代理被告訂約,故被告不得以沈勻巧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正當事人乙節對抗原告,其主張原告與沈勻巧間 解約無效等語,應屬無據。況兩造間並無容任被告居住之協 議(詳後述),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仍 未因此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 ⒊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被告分期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 ,即可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然查,原告否認有上開約定, 且觀諸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無 分期付款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契約書第3條第5項記載「買 賣不動產之產權及地上物,自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承買人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見本院卷第113頁),即與被告上開抗辯 不合。又依被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4年3月2日至1 12年8月22日固有多次轉帳、匯款予沈榮寶之情,此有其提 供之交易明細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62頁、第363至392 頁),惟上開款項最早之轉帳時間為104年3月2日,距離原 告與沈勻巧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102年4月4日,已逾近2年, 且被告各月轉帳、匯款金額,數額不一,並非均如其所述之 分期付款金額15,400元,被告雖陳稱短少部分係因其支出家 族紅白包費用,故扣除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 兩造有分期付款之約定等語,尚難採信。且縱認被告交付之 上開款項用途為分期支付購屋款項,然依上開系爭不動產契 約書就使用收益權移轉時點之記載,亦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 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依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原告未立即對 被告驅離,亦有可能係基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復以原告與沈 勻巧訂立之解除買賣契約協議書記載「甲方(按:即沈勻巧 )同意將其居住於買賣標的物內無權占有之甲方親屬勸離」 (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沈榮寶以LINE通訊紀錄向被告稱 原告訴求是要被告於112年9月底前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頁),益徵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惟其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而其無權占用行為,已 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領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原告備位主張若本院認兩造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其亦已終止等語,因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之請求已獲准,此部分主張即無再行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 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至遲於112年10 月9日即有占用系爭房地,又被告雖稱未居住系爭房屋已逾2 年,惟自陳仍有其個人物品放置該處(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其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較上開日期為遲之112年11月11日起至 遷讓騰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⒊次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或償還之價額,應依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 明定。另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 礎外,仍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 占用人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房屋東 側道路與雲林縣斗南鎮新崙中路連接,交通方便,周圍有農 田及住家,附近無商家,人跡不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 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參以系爭房屋於58年5月30 日建造完成,屋齡40年以上,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 ,頂樓加蓋鐵皮構造屋頂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 ⒋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04,700元,有原告提供之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衡以課稅現值係稅捐機關 估定系爭房屋之價額,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總價,應屬 適當。另系爭土地面積為592.1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 全部,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60元,此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依 此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4, 05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960元×面積592.17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404,700元)×5%÷12月=4,05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為遷出 末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將戶口遷出乙節,查戶籍登記之目的 為戶政管理,難認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且原告並 未敘明其他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5

TLEV-113-六簡-6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4、5013),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 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莊智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當時籍設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間又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 顯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被告前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是因為被告和父親感情不睦,所以被告搬出去住,房東不讓 被告遷入戶籍,被告父親一氣之下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並非 居無定所,又被告戶籍現已遷出,請求讓被告交保回去看奶奶 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被告所犯實屬輕罪,被告已經自白 承認,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案經辯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已有確定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非居無定所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於羈 押前並非居無定所,且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 已將身分證、委託書郵寄被告胞兄,請求胞兄將被告之戶籍遷 入胞兄住處;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長年逃亡之打算,本案尚 無具體、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 既已全部認罪,並經於113年11月7日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事 實業已釐清,依訴訟進行程度,應以具保取代羈押為當,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易任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被告 所稱之輕罪,即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於113年間即多次出入境,其 中曾出境長達3月,況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7日欲出境時,經 警在機場拘提到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前往柬埔寨跟別人做 臺灣小吃生意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有正當職業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押,則被告是否確 有正當、穩定工作,尚非無疑,故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及 職業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 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本案於113年1 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尚未確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 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 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 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 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30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47-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4、5013),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 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莊智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當時籍設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間又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 顯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被告前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是因為被告和父親感情不睦,所以被告搬出去住,房東不讓 被告遷入戶籍,被告父親一氣之下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並非 居無定所,又被告戶籍現已遷出,請求讓被告交保回去看奶奶 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被告所犯實屬輕罪,被告已經自白 承認,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案經辯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已有確定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非居無定所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於羈 押前並非居無定所,且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 已將身分證、委託書郵寄被告胞兄,請求胞兄將被告之戶籍遷 入胞兄住處;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長年逃亡之打算,本案尚 無具體、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 既已全部認罪,並經於113年11月7日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事 實業已釐清,依訴訟進行程度,應以具保取代羈押為當,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易任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被告 所稱之輕罪,即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於113年間即多次出入境,其 中曾出境長達3月,況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7日欲出境時,經 警在機場拘提到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前往柬埔寨跟別人做 臺灣小吃生意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有正當職業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押,則被告是否確 有正當、穩定工作,尚非無疑,故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及 職業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 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本案於113年1 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尚未確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 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 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 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 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30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8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4、5013),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 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莊智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當時籍設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間又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 顯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被告前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是因為被告和父親感情不睦,所以被告搬出去住,房東不讓 被告遷入戶籍,被告父親一氣之下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並非 居無定所,又被告戶籍現已遷出,請求讓被告交保回去看奶奶 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被告所犯實屬輕罪,被告已經自白 承認,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案經辯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已有確定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非居無定所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於羈 押前並非居無定所,且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 已將身分證、委託書郵寄被告胞兄,請求胞兄將被告之戶籍遷 入胞兄住處;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長年逃亡之打算,本案尚 無具體、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 既已全部認罪,並經於113年11月7日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事 實業已釐清,依訴訟進行程度,應以具保取代羈押為當,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易任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被告 所稱之輕罪,即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於113年間即多次出入境,其 中曾出境長達3月,況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7日欲出境時,經 警在機場拘提到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前往柬埔寨跟別人做 臺灣小吃生意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有正當職業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押,則被告是否確 有正當、穩定工作,尚非無疑,故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及 職業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 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本案於113年1 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尚未確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 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 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 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 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30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訴-781-202411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洪OO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 之兄,相對人因腦出血並水腦,目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黃OO、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因氣切難 以口語表達,對叫喚有反應。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 缺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有回應,對人、定向感尚可,但其餘問話大部分 已無法理解或回答錯誤。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 3人,其中兄長黃OO戶籍遷出至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姊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查。聲請 人及關係人黃OO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洪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簽立 之同意書在卷。又聲請人表明由於相對人之親屬人數不多, 關係人洪OO為聲請人朋友之子,為嘉義地區執業律師,具有 法律相關專業,故請其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 OO、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黃OO、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洪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監宣-326-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傳國 被 告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林全成、杭守璋起訴請 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起訴繫屬時,被告林全成、杭守璋 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職 權查詢被告林全成、杭守璋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固 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美國不動產,並以臺南匯款至 美國之方式出資,被告將資金用於投資美國不動產,再以傳 真至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永康區)之方式報告投資情形, 及分配利潤或返還出資額時,被告將款項給付至上開原告住 所地或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之銀行帳戶,兩造已約定以 債權人即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僅陳明上開內容係由 兩造「當初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原告起訴狀 所附資料(即被告收款收據、原告所開立支票影本、投資證 明、原告匯款交易憑證、位在美國的投資標的照片、投資明 細帳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均無法 顯示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以臺南市永康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合致;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被告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之 執行而潛逃美國,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被告杭守璋,原告因 被告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起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林 全成,委託被告投資美國不動產,被告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 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林全成斯時既係為 逃避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當無於滯留美國期間仍與原告達 成應返台至原告臺南市永康區住所地交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出 資額約定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原告係由臺南市 將出資額匯款至美國,或被告應將投資利潤或應返還之出資 額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的銀行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臺南 市永康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月 17日)曾將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嗣於109年11月 12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被告2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即 被告杭守璋母親住處),然被告林全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上開臺南市永康 區大橋五街地址作為多起訴訟案件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被告林全成之主要活動 範圍應在臺南市云云。惟查,被告林全成的活動範圍及其於 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處所,至 多推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及聯絡之處所,且訴 訟事件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亦 同為原告之住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址即為被告林全成之住 居所。此外,被告林全成於111年7月14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遷入新北市中和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全成相較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 更甚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 全成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且曾於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地址,本院因而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並無可取。又被告林全成於113年間至今僅3次短暫入 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未逾1月,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 ,亦與事實未盡相符,併予敘明。  ㈢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1

TNDV-113-重訴-35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4號 原 告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葉柏辰律師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 將戶籍遷出。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54,400元,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0

TNDV-113-補-1154-20241120-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60號 原 告 黃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述事實及所附租賃契約,被告林首三、林漢城 非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係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 首三、林漢城遷讓房屋?原告應陳報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證 據。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次按未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擅自遷入戶籍後而不辦理遷出登 記,係屬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房屋所有人圓滿行 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房屋所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設籍人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此項依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800元。㈡被告應將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㈢被告 林張翠雲應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違約金27,600元。㈣被告林張翠雲應給付原告86,2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被告將戶籍登記遷出部分因與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同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7,811元( 計算式:83,800元+(13,800×4+13,800/30×16)+(27,600×4 +27,600/30×16)+86,241元=357,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裁判費 3,86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㈡陳報本件證三完整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 照片。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補正狀繕本或影本及相關證物資料(戶籍謄本除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0

CHEV-113-彰補-1060-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再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再坤係聲請人甲OO之父,於民國85 年10月28日將戶籍遷出後,即失去聯絡,行方不明,迄今已 逾28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陳再坤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固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 上及親屬上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 ,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 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度 台聲字第65號、44年度台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陳再坤除戶戶籍謄本 、113年3月17日里長證明單、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陳 再坤親屬系統表、家屬同意書等件為證(見亡字卷第15頁 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67頁)。   (二)惟聲請人代理人前已就同一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提出聲請 ,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代 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裁定,甫於113年2月29日駁回抗告在案,今未及數月,復 以聲請人即聲請人代理人之子名義,於113年9月10日再就 同一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提出聲請。然相對人陳再坤已在 印尼死亡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129號、112年 度家聲抗字第39號等裁定認定在案,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 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9號卷第55頁至第 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其中,聲請人代理人乙OO於該等死亡宣告事件審理 時到庭陳稱:「(問:主張相對人陳再坤已經死亡?依據 為何?)是。我的小姑有傳他的死亡證明跟相片」、「( 問:死亡證明跟相片,如何看出是相對人?)我是相對人 的妻子,照片我看得出來。…」、「(問:聲請人稱相對 人98年間有返台,為何入出境並無該資料?)是,可能相 對人在外改名結婚了,但我不清楚。」、「(問:最後一 次與陳再坤聯絡為何時?)98年相對人回台灣時,但他都 沒理我」、「我有用電話和LINE問相對人印尼那邊的女人 ,問他相對人怎麼死的,她說相對人是土葬。」等語甚明 ;另相對人之女陳麗文亦於該等死亡宣告事件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如何得知陳再坤已死亡?)陳再坤應該已 經死亡,只是證件對不起來。」、「(問:提示聲請人提 出之照片,是否認得為何人)是我爸爸,最後一次是在奶 奶出殯時,當天有簡短跟我對話。」、「(問:證人如何 得知相對人已死亡?)是媽媽跟我說,然後陳秀玉也有傳 照片給我們,應該是陳秀玉有跟印尼那邊的人聯絡。」等 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29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等 ),是相對人陳再坤已於111年間,在印尼死亡,並非生 死不明之失蹤人,應彰彰可考;至聲請人代理人於本件到 庭時僅空言泛稱:文件都是別人傳給我,我什麼都不清楚 云云,難以採憑。從而,相對人陳再坤既非生死不明之失 蹤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死亡宣告制度,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無法辦理 相對人陳再坤死亡登記等為由,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之裁 定云云,惟我國國人即相對人陳再坤在印尼死亡後,家屬 應依規檢具相關資料在我國辦理死亡登記,如資料有何不 相符合、誤繕或窒礙難行之處,聲請人應另尋行政機關為 申請更正或救濟,甚或爭訟至行政法院,然此均非本件死 亡宣告制度之審理標的,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19

PCDV-113-亡-8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珍 被 告 莊燕雲 楊鳳嬌 陳素燕 王智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金、林素珍則 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202頁、 第2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陳明上訴範圍部 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部分):   一、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金、林素珍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並無招引大量 民眾入戶籍投票,而本案虛遷戶籍之人原本也是竹圍里民,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不知 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所謂「幽靈人 口」之方式,製造虛假之投票人頭,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中身為里長侯選人之被告 陳萬金,既有意投身公職,理應恪尊法令,詎不僅不拒絕友 人楊文華、曾榮輝之提議,更進一步提供自身戶籍供楊文華 之子女2人及曾榮輝,共3人虛設戶籍,惡性最重,被告林素 珍則係夫唱婦隨,再參諸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前科記錄(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萬金、林素珍自 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量處被告陳萬金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林 素珍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陳 萬金、林素珍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爰分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按其等犯案情節 ,宣告被告陳萬金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素珍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陳萬 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其等犯罪情節部分,原審量刑時均已審 酌,又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 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故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被告莊燕雲本身虛遷戶籍部分、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莊燕雲意圖使陳萬金當選里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徐淑 芬設於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25 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 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 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莊燕雲編入上開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素燕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林宜蓁設 於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4弄6號戶籍內,然未實際居住新 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陳素燕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 ,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智辯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委由林麗紅(另為緩起訴之 處分)於選前4個月將其遷入蘇吳素玉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之戶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 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 該選區之王智辯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 取得選舉權,嗣王智辯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 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㈣楊鳳嬌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呂金美設 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 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 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楊鳳嬌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有 上開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戶籍異動資料 及其等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成員為依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固不否認虛遷戶 戶,惟堅決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咸稱:係受前里長陳義盛之 託,為完成鄰長任期,始虛遷戶籍等語。  ㈡次查,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4人所辯各語, 核與前任里長陳義盛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莊燕雲、楊鳳 嬌、王智辯,他們3位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我與他們沒 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並無指定莊燕雲將戶 籍遷到指定地址。由於竹圍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 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 因此,我於111年2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任期能與 我同進退,若鄰長遷離現在的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 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在鄰長會議建議鄰 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她要 遷到哪一個地址。」、「如我前述,我沒有指示楊鳳嬌要遷 到哪一個地址,楊鳳嬌原本因為參加航空城優先搬遷獎勵金 須遷離原戶籍,但因我111年2月召開完鄰長會議請求各鄰長 不要遷離本鄰後,楊鳳嬌才將戶籍遷至同鄰(竹圍里14鄰) 的地址(詳細地址不清楚),才得以續任竹圍里14鄰鄰長。 」,及偵訊時證述:「(問:莊燕雲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他是我的鄰長,今年年初有開鄰 長會議,我在會議中有說希望大家同進退,所以莊燕雲因為 這樣才把他的戶籍遷到大園區成功街」、「(問:同進退的 意思是指希望大都留在原本的戶籍?)希望他們能協助我到 我里長任期結束。」、「(問:楊鳳嬌把戶籍遷到大園區竹 圍里成功街31巷1弄6號的原因也是因為你在會議中說到希望 大家同進退嗎?)是。」等語相符,另就被告莊燕雲部分, 證人徐淑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讓他設戶籍在我家,因為 莊燕雲之前也是為了取得航空城20%優惠補助才將戶籍遷走 ,但發現遷走後無法當鄰長,必須提前卸任,為了跟里長同 進退所以才跟我借戶籍」等語在卷;就被告楊鳳嬌部分,證 人呂金美於調詢時亦證稱:「楊鳳嬌因為是竹圍里14鄰的鄰 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她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 就不能擔任14鄰鄰長,所以她大約在今年3月中旬有問我先 生馮漢松能不能將戶口遷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是上班族,有 關遷戶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後來我先生馮漢 松有將揚鳳嬌想遷入戶籍的需求轉達給我,我表示全權交由 我先生馮漢松處理,後續有關遷戶籍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 松在處理。」等語明確;就被告陳素燕部分,證人林宜蓁亦 於調詢時證述:「陳素燕表示因為她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 15鄰的鄰長,竹圍里為航空城徵收戶,陳素燕為第一梯搬走 的徵收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因為她是竹圍里15鄰鄰 長,如果她的戶口遷走了,竹圍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 任竹圍里15鄰鄰長,陳素燕表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 ,因為任期只剩最後幾個月,不然陳義盛要另外找人擔任鄰 長,所以陳素燕才會把戶口遷入「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弄0號」、「(問:陳素燕係為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 鄰長,而且能夠於本屆竹圍里里長選舉投票給陳萬金,才因 此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並要 求你提供戶口名薄使其能夠辦理入戶,是否如此?)不是這 樣子,陳素燕只跟我表示她是為了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 長才會要求我供戶口名簿讓她辦理入戶,投票給陳萬金的部 分我不知情。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及於偵訊時證述「( 問:是否有聽聞當地居民並未居住在竹圍里,在竹圍里無居 住事實,詐領大園區居民相關補助款項之情事?若有,敘明 相關人士及經過?)沒有聽說,只有聽說陳素燕寄居在我那 邊,陳素燕只有跟我說陳義盛拜託他當完鄰長。」等語在卷 ;就被告王智辯部分,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固曾供稱:「 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長,也是陳義盛的樁腳 ,當初因為航空城徵收的關係,陳義盛也不想自己出來參選 ,而我原本居住的地址也被徵收,戶籍已除,陳義盛怕我們 都遷離之後,沒有人去投票,所以拜託我們留下,不要遷戶 口,當時陳義盛建議我們舉家寄戶口到同里認識的人家裡, 所以我就寄戶口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的「阿 玉」家,這樣就可以保有投票權,且能夠幫陳義盛支持的候 選人陳萬金拉票、協助選務。」等語,惟經調查員就此質之 陳義盛,則為陳義盛供述:「王智辯是12鄰的鄰長才對。王 智辯的說法都是他自己的主觀解讀,王智辯知道陳萬金在我 前兩屆里長選舉都有幫助我,因此王智辯才會認為我要還陳 萬金人情,而認為我在鄰長會議中表示「希望大家留下來與 我同進退」,是為了要幫陳萬金選舉,但這是王智辯個人的 解讀,我沒有為了要讓陳萬金當選而指示已搬離竹圍里的居 民遷回竹圍里」等語,予以駁斥,且同為完成鄰長任務而同 意虛遷戶口回竹圍里之同案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3 人均稱前里長陳義盛並沒有為了要渠等支持被告陳萬金選里 長而要求其等遷回戶籍,因此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至於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固不否認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陳萬 金並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之一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其後之投票意向,尚不足以反推渠等虛遷戶籍時,即存有 使被告陳萬金當選里長之意圖。故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 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4人犯行存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於里長選舉時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於選舉後即 將戶籍遷至他處,而其等均係支持被告陳萬金,堪認其等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智辯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2鄰鄰長,被告莊燕雲 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3鄰鄰長,被告楊鳳嬌為竹圍里14鄰鄰長 ,被告陳素燕為竹圍里15鄰鄰長,此有竹圍里1-19鄰鄰長名 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一第382頁),又被 告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莊燕雲於選舉前遷入之戶 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3鄰成功街59巷3弄25 號(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楊鳳嬌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里14鄰成功街31巷1弄6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陳素燕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成功 街31巷4弄6號(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里長選舉前遷回竹圍里之戶籍,該地 址均與其當時擔任鄰長所在之鄰相同,故其等辯稱係為了將 鄰長任期完成而遷回相同之鄰,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 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回戶籍至竹圍 里,逕認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楊鳳嬌、 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僅 憑其等虛遷戶籍之事實,即推認行為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核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不法意圖,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王智辯部分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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