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房屋買賣契約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 61、5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均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冠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 10年9月27日間,參與胡學文、游騰凱、蘇培睿、楊柏楷、 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及黃文建所屬(上開人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雄、阿寶、阿漢」等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電信 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會計,負責 記帳、作帳、代繳據點機房房租、交付機房成員日常開銷、 雜物費用等事務,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劉冠均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為二線機房據 點(下稱本案機房),由胡學文、楊柏楷、游騰凱、蘇培睿、 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等人擔任話務員,黃文建則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外務人員,負責為機房內成員採買三餐及日常生 活用品、接送成員進出機房、為機房成員代領包裹及日常生 活開支費用。其等透過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一線機房成員佯 裝是星展銀行或衛生部人員,向民眾佯稱民眾之信用卡有問 題,再將電話轉接至本案機房,由本案機房成員佯裝是中國 公安人員,可協助調查案件,與民眾互加通訊軟體what's a pp後製作筆錄,藉此取得民眾之基本資料,待取得民眾信任 後,再告知該民眾其個人資料已經遭人盜用,需要主動配合 告知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復將電話轉接至本案詐欺集團設立 之三線機房,指示該民眾轉帳匯款之方式,對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識破上 開詐欺方式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遂。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 本案機房逕行搜索,當場查獲在場之胡學文、游騰凱、楊柏 楷、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及蘇培睿等二線機房成員,復 於112年5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劉冠均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6樓之2居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劉冠均以外之人於審判或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述外之 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僅爭執證 明力等語(見訴字卷第39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除上述不得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形外,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冠均雖坦承有於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間,收取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負責記錄機房成員日常 開銷帳目之工作,及交付現金給黃文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跟「艾迪森」之前都有虛擬貨幣 的往來,他說他需要會記收支開銷的人,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只是擔任記帳,「艾迪森」委託我幫他記帳,一個月薪水 是2萬元,我不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艾迪森」說他想 要在臺中租房子,他說他們找不太到房子,他叫我拉個群, 叫他們去找房子,但我沒有一起去看房,我就是網路上查而 已,我也沒在顧那個群,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 辯護稱:依本案相關證人之筆錄,均無法得知被告確實知道 詐欺機房的運作,被告未曾跟被害人接觸,被告主觀上不知 道「艾迪森」等人有從事詐欺犯行,且被告沒有在「外務群 」群組裡,足見被告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依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等犯行。另起訴書記載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的時間是110年8月1日到110年9月27日,晚於附 表一、二所載實施詐術時間,請一併審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9月27日間,收取每個月2萬元之薪資 ,負責記錄機房成員日常開銷帳目之工作,及交付現金給來 收取之黃文建。本案詐欺組織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作 為二線機房據點,以上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新加坡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 融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識破上開詐欺方式未依指示匯款 而未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偵21661卷第15至34、39至52頁、訴字卷第24 8至252、426至438頁),並經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胡學文、游騰凱、楊柏楷、陳彥璋、王建致 、劉翰陽、蘇培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3至 13、15至39、221至236頁、警卷二第5至19、105至115、133 至136、209至220、331至339頁、警卷三第7至19、143至145 、157至170、273至284頁、警卷四第99至102頁、偵31152卷 一第205至212、217至223、229至237、293至297、305至309 、319至325、359至362、367至381頁、偵31152卷二第7至18 、71至75、79至90、119至123、129至143、175至179、181 至192、229至231、249至258、299至302、303至315、371至 375、381至395、453至459、471至474、475至478、489至49 5頁、偵21661卷第347至349頁、訴字卷第356至375頁,上開 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未經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陳 述,僅作為證明被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且 有黃文建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建 持用工作機之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平板電腦連結On edrive雲端硬碟之檔案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北京市公安局 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被害人之生活環境、財產相關資訊紀 錄、「有產值安單」、「吃完/無產值」、「行動採買/卡線 /照會尖兵」、「出口尖兵」、「今日死單」、「隊員練習 區」、「沒清單安單」等文件、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客 戶進度群」之對話訊息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二樓 討論區」、「二群」之成員表、成員資訊、對話訊息截圖、 通訊軟體之群組列表、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及 所附:被害人佘福雲SEAH HOCK HOON之筆錄、報案單、採證 被害人佘福雲與詐騙機房Whatsapp對話之ip位置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胡學文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騰 凱、楊柏楷、陳彥璋110年9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一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建致、劉翰陽、蘇培睿110年9月28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平板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列表、單況表、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10年11月3日 亞太六字第1101356031號轉電表所附:駐新加坡代表處電報 及所附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聯絡組陳報單、被害人名冊及筆 錄、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科筆錄、扣案平板電腦Oned rive雲端硬碟資料夾名稱「2T」、「2睿」、「3海」、「4 棋」、「5致」、「6皮」、「7軒」、「8南」、「11順」、 「12發」、「1文」內檔案截圖、110年9月27日職務報告、 「詹益和」、「劉煥隆」之身分證影本、A、B、C組成員名 單、黃文建、游騰凱110年11月3日、陳彥璋、王建致110年1 1月4日、楊柏楷、蘇培睿110年11月10日、胡學文110年11月 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培睿以Whatsapp與被害人視 訊之畫面截圖、112年4月11日偵查報告、李永富手機與「迪 奧」對話紀錄照片、劉冠均扣案手機「國哥」聯絡人資訊、 「無名」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駐新加坡絡組 陳報單及被害人名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見警卷一第41至48、53至61、65、67至85、87、89至145、1 47至185、187至195、197至199、261至273、277、279至283 、285、287至365、367至395、397至410、415至423、425、 427至429、431至443、445至461、467至474頁、警卷二第25 至32、149至156、221至228、293至301頁、警卷三第2128、 171至178、289至296、199至203、297至306頁、警卷四第11 5至138、139至147、149至159、160至178、179至188、189 至202、203至205、206至209、211至259頁、偵31152卷一第 121至201、243至282、283至289、335至355、387至417、42 7頁、偵31152卷二第69、19至30、91至102、111、161至172 、193至204、259至281、317至328、333之1至337、397至40 8頁、他5180號卷第395至477頁、偵21661卷第59至73、127 至141、179至187頁、偵53990卷第339至414、569至570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胡學文於警詢中證稱:表況單是會計或電腦手紀錄的, 單位是萬,例如進9.5新幣就是進9萬5000元新幣等語(見偵3 1152卷二第392頁),是起訴書附表一就詐騙金額之紀載,應 係以新加坡幣萬元為單位,併此敘明。 (三)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有一個朋友綽號叫「阿 寶」叫我送便當,並請我跟他的朋友「阿漢」以飛機聯絡, 聯繫以後就開始送便當,我是受「阿漢」指揮,我是透過「 阿寶」介紹「阿漢」,然後「阿漢」招募我進來的,我工作 的地點就在文心路3段118號的當鋪,擔任每天一餐的送便當 的服務,我到文心路3段118號的當鋪,就穿過當鋪到後面開 啟裡面的鐵門,然後將便當放置於空地的圓桌上,放在桌上 我就走了,是「阿漢」交代我這樣做的,118號的鐵門鑰匙 是「阿漢」給我的,並以飛機傳訊息給裡面一個姓胡的,姓 胡的用飛機請我在生活雜支紀錄簿內寫「致、睿、軒、海、 南、文」等人,我載過他們先到臺中市○區○○○路000號,到3 樓後先在該處一段時間,然後最近8月間才又載他們到文心 路3段118號以後讓他們下車,我負責他們的生活雜支、吃等 問題,我有看過他們,其中一個叫「富哥」,我認得胡學文 、游騰凱、陳彥璋,平時聯繫採買事宜的人是胡學文,我載 游騰凱、陳彥璋去文心路116、118號,外務群組裡有「阿漢 」、「阿寶」,「阿漢」有在外務群組裡貼照片叫我們注意 M化車等語(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3至13、15至39頁、偵311 52卷一第205至212頁、偵31152卷二第7至18、71至75頁、) ,證人胡學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暱 稱「大雄」的人找我去到文心路3段116號那邊,說要經營賭 博網站,黃文建會在那邊固定送餐,我會透過飛機跟他聯繫 ,他會送到我們116號後方後門樹下的一個圓桌上,我們整 個機房運作都是聽從綽號「大雄」的指揮,我的飛機暱稱是 「胡文」,我在裡面從事的是詐欺,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工 作內容是要假借大陸公安名義,向被害人聲稱涉及某個案件 ,需要對他實施逮捕,再呈送三線假冒檢察官成員,機房的 開支都是黃文建支付,我跟黃文建說,黃文建採購後拿來機 房等語明確(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221至236頁、偵31152卷 一第217至223頁、偵31152卷二第381至395、453至459頁、 偵21661卷第279至280頁),另觀諸黃文建扣案手機內「外務 群」內之對話紀錄(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7至85頁),內有 「阿漢」、「寶哥」、黃文建等人,「阿漢」在群組內有指 示黃文建、「寶哥」特定任務之情形,並提醒其他成員注意 員警執行專案之時間及注意M化車等訊息,黃文建有與「阿 漢」聯繫,受「阿漢」指示存款;另有與「富哥」聯繫,受 其指示拿取檳榔等情形,此有其與上開人等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偵31152卷二第35至36、49頁),足見黃文建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本案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本案機房 便當、物品之採購、運送機房成員至機房據點之事務,李永 富、「阿漢」、「寶哥」、「大雄」等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李永富為本案機房之成員,「阿漢」、「寶哥」介 紹黃文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阿漢」並為指揮外務群組運 作之人,「大雄」則指揮本案機房話務人員為本案詐欺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四)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用Telegram聯繫,被告是「阿漢」透過飛機指示我加他好友,後面錢的部分都是被告直接對我,他是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的會計,機房缺錢我是跟被告講,「阿漢」發薪水給我是透過被告轉交,我跟被告接觸都是因為機房的事情,我的工作機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偵31152卷二第7至18、71至75頁、訴字卷第356至375頁)。依證人黃文建扣案手機內「外務群」群組對話內容,「阿漢」表示會計會拿10萬元給黃文建,黃文建則回覆稱總共10萬6000元等對話(見警卷一第85頁);復觀諸證人黃文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黃文建表示「阿漢」叫伊拿薪水給黃文建,叫黃文建拿去給「阿漢」之事實(見警卷一第147至151頁),足見被告除為本案詐欺機房紀錄日常開支項目外,尚有發放薪水給「阿漢」,及交付工作機與本案機房所需生活費給黃文建使用等事實,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中另證稱:會計就是被告等語明確(見偵31152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文建、「阿漢」等人關係密切,顯非單純受「艾迪森」為本案詐欺集團記帳,亦非毫不熟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五)證人黃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組「 看房群」群組,把我拉進去要找房子等語(見第一次警詢卷( 一)第15頁、偵31152卷一第208頁、偵31152卷二第8、74頁) ,觀諸該群組對話內容,被告有向群組成員表示如找到適合 的房子就丟在群組內,且群組成員與黃文建所加入之「外務 群」成員部分重疊之情事(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7至69頁) ,而上開重疊成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黃文建扣案手 機內存有地址備忘錄中,紀載忠明南路720號、天津路2段15 9號、文心路3段116號等地址(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89頁) ,其中文心路3段116號為本案機房據點,忠明南路720號與7 22號乃同一建築,而忠明南路722號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 之機房據點之一,並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本案詐 欺集團相關物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一次警詢卷(一)第61至65頁),證 人黃文建亦證稱曾載機房成員從忠明南路722號地址至文心 路3段116號地址,參以被告與李永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 1661卷第59至73頁):「(被告)冠軍,新。(李)忠明南路的 ,屋主在問。(被告)我問一下。(李)查完了,這過期要去北 區雙十路自來水繳,水號00000000000,帳單地址是忠明南 路722租屋處那。(被告)好。(李)忠明南路3萬5000元。(被 告)方便先幫我轉嗎?我拿現金給你。」足認被告創立「看 房群」群組,目的應係為本案詐欺集團尋找機房據點,且負 責繳交位於忠明南路722號機房據點之租金及水費。 (六)復觀諸卷附被告與李永富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21661卷第59 至73頁):   110年7月31日:「(被告)有空拍一下,當鋪那邊的帳給我, 月底我來做帳。(李)好,等一下我在外面(傳送水費、物品 等手寫明細)。(被)好的。」   110年8月2日:「(被告)明天給你3萬5000元,這個月你辛苦 了。」   110年8月4日:「(李)(傳送7-11單據)共1萬6607元。(被告) 好。你銀行帳戶給我。」   110年8月11日:「(被告)我被叫來會所,我發「阿漢」的聯 絡方式給你,發你另一隻。(李)好,我等下收完再過去。」 110年8月31日及9月1日:「(被告)有空繞過來,我拿6萬給 你,這個月感謝,辛苦了。(被告)晚上有空嗎?(李)幾點? (被告)來找我啊,我拿錢給你。(李)我在當鋪。(被告)國哥 叫我拿300給你,他會跟你拿。(李)好。」   110年9月2日:「(被告)晚上你朋友「文」會拿錢給你,你 再拿給我。(李)OK。」   110年9月14日:「(被告)燈光有遮好嗎?(李)有。(被告)應 該是看不到的。(李)(傳送本案機房照片)。」   110年9月17日:「(被告)明細再拍給我,我電腦作帳。(李) (傳送手寫開銷明細)」   依上開內容,被告與李永富關係密切,其陸續交代李永富任 務,其於110年8月2日及9月1日分別交付3萬5000元及6萬元 給李永富,並向李永富表示這個月辛苦了,交付時間亦均為 月初,可見被告交給李永富之上開款項顯係李永富之報酬。 又證人胡學文於警詢中證稱「文」即為其本人等語明確(見 偵31152卷第382頁);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是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隔壁的當鋪,走正門進去,我有鐵 捲門的遙控,進入以後直走約15公尺有另外一個鐵門外推門 ,往外推之後就看到外面的大空地有一張桌子,我就將便當 放置桌上,我有看過在當鋪的李永富,但是我不認識,我只 知道名字叫「富哥」,是「阿漢」交代我幫機房送便當會從 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的便當店進去,當舖的鐵捲門遙 控是「阿漢」給我的,薪水都是被告發給我的等語明確(見 警卷一第19至21頁),足認其等對話中的當鋪,實則為本案 機房,被告不僅交付機房所需費用及李永富之報酬給李永富 ,還向李永富收取機房成員胡學文轉交之款項,指示李永富 遮好本案機房之燈光,使其內環境得以隱蔽防止詐欺犯行遭 查獲,且與李永富提及「阿漢」,而「阿漢」、李永富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關係密切外,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諸多成員往來密切,且談論事項均足認定係關於本案 詐欺機房之運作,足證被告顯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 (七)被告就與李永富如何認識,為何交錢給李永富等情,於警詢中供稱:李永富欠我打麻將的錢,所以我叫他轉1萬元到我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收完錢裡面拿4萬去繳一下等內容是綽號陳老闆之人叫我去繳忠明南路、天津路的房租,所以我請李永富去繳,陳老闆是我虛擬貨幣的客戶,他會把USDT賣給我,賣給我要給他錢,但有時候他有些錢會放在我這裡,他如果有要付什麼款項的話會請我從這邊扣,我無法提供陳老闆的帳,陳老闆不是「艾迪森」,3萬5000元陳老闆給李永富的,6萬是我去他介紹的場子,我有贏錢所以分紅給他,當鋪那邊的帳是我幫李永富做當鋪的開銷表、明細是在記載當鋪裡面的水電費、拜拜供品、網路費、餐費等語(見偵21661卷第15至34頁);於偵查中供稱:李永富是「艾迪森」找來的,他給我李永富的聯絡方式,我就加李永富為好友,李永富需要用錢時會跟我講,我一樣向「艾迪森」申報,「艾迪森」就會派人拿錢給我,我就會拿錢給李永富,李永富向我申報房租等語(見偵21661卷第211至215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跟李永富認識是因為那時候他有當舖,可能要作帳,1萬元應該是因為那時候有在打「百家樂」,應該是我的款,我請李永富去看文心路的房子應該是有人指使我,叫我去看那邊的燈光有沒有遮好,因為李永富可能在當鋪附近,所以我委託他有經過順便幫我看一下等語,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其辯解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及證人胡學文、黃文建之證述明顯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之前有跟「艾迪森」做虛擬貨幣買賣,買賣的金額我沒有印象,從3年前我們就持續做買賣,「艾迪森」賣虛擬貨幣給我,我必須要把現金交給「艾迪森」,「艾迪森」就會派人來跟我收款,他把虛擬貨幣賣給我,他叫我轉交給誰,我就轉交給誰等語(見訴字卷第249、426至438頁),然依證人黃文建上開證述及被告與證人黃文建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知悉黃文建係向其請領機房所需花費及薪資等項目,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證顯然不符。況被告雖辯稱係因虛擬貨幣買賣與「艾迪森」結識後,因獲得「艾迪森」信任始受「艾迪森」委託記帳,並收取一個月2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艾迪森」問我會不會做帳,我說會,我問他做什麼帳,他跟我說一些支出的收入、開銷做成帳每個月給他,我就跟他說我可以試試看(見偵21661卷第15至34、39至52頁);於審理中供稱:他有問我會不會記一些收支開銷,我起初有問「帳會很多嗎?很麻煩嗎?」,他說「不會,你就幫我記好就好了」,我說「這樣子不會耽誤我虛擬貨幣買賣的話,那可以。」 我幫他們做Excel表單記公司的日常支出,項目我有點不記得,應該就是一些日常支出等語,足見被告根本毫無記帳或會計方面之訓練及專業,甚至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連現金入帳應記載借方而非貸方之基本會計準則都不知悉(見偵21661卷第212頁),被告對於當時如何記帳,詳細內容均無法詳細說明,被告陳述之記帳內容僅為單純日常生活開銷之紀錄,毫無專業性可言,本案詐欺集團自可隨意指示其成員完成該工作,殊難想像有任何理由需另外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雇請被告從事上開「紀錄」工作,徒增詐欺犯行遭第三人發現之風險。另被告供稱其受「艾迪森」委託找房子,才會創立「看房群」群組,然其於審理中自陳:我就是網路上查而已,他們要找三房還是四房的房子,然後其他沒有講什麼,地點在臺中,也沒有說要新成屋或舊房子,我就隨便就看一看,因為我剛好也在找房子等語(見訴字卷第431至432頁),依其供述之內容,「艾迪森」對於要找甚麼房屋、屋況、金額、機能等均毫無在意,被告非房地產專業人士,「艾迪森」自己即可上網查詢自己要找的房屋,殊難想像有任何理由需請被告創立群組為其找房子,況且依「看房群」之對話紀錄,被告顯係發號施令之人,已如前述,而「看房群」內之其他成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外務組」之群組成員,綜上觀察,被告之辯解與常情相違,且毫無證據佐證其陳述實在,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若非知悉本案機房運作,並有共同詐欺之犯 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自無甘冒犯行遭查悉,贓款遭侵占之 風險,委由毫無知悉之第三人為其等記帳,處理生活費、薪 水發放事宜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是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電腦架設之自動群發系統,隨機挑選新加坡民眾, 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電話,由新加坡民 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惟卷內並無與此部分相關之 證據資料,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此種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手法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等犯行。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雖記載被害人 黃裕鵬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5萬4140元;附表一編號7記載 被害人佘福雲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6000元;附表一編號9 記載被害人安曉寧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5萬元;附表一編 號12記載被害人李小翠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11萬322元; 附表一編號15記載被害人尹漢基有遭詐欺金額新加坡幣41萬 5999元,然上開內容係依據上開被害人於新加坡警詢中所述 ,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供本院核對上開被害人等所述之金額是 否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佐,上開詐騙金額尚無從認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詐欺集團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一 定之工作內容,除由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第三線成員及本 案機房成員負責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外,另由被 告負責會計、支付本案機房費用等工作,黃文建負責外務, 故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 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為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 織」之定義相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本 案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犯行,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劉冠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於110年8月1日始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一、二所 示各次詐欺之各階段犯行,而由本案機房成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第一線、第三線機房成員分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被告則代為處理記帳、支付本案機房所需費用等事務 ,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繼續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至 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詐騙起始時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 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110年7月21日匯款新加坡幣3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於110年7月30日匯款新加坡幣7萬8700元、同年月31 日匯款新加坡幣4萬9300元之部分,與被告尚無關聯,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 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為圖每月2萬元之酬勞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會計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立本案機房對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受詐欺之財物,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漠視法 律以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方式圖謀私利,惡性非輕,本案犯 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詐欺犯罪,嚴重損及我國際 形象,並參酌被告係擔任本案機房之會計出納,另有協助找 尋房屋,並與本案機房成員、外務黃文建、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阿漢」聯繫往來,於犯罪分工上難謂邊緣。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 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擔任本案機房會計之期間長短、其等犯 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行、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酌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犯,其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度相似,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叁、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自110年8月1日至9 月27日本案機房遭查獲止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2萬元, 被告共取得4萬元報酬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49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現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扣案現金係其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250 頁),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扣案現金係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 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取得之贓款或因其他違法行 為而取得,自難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三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是我個人使用的;IPhone綠色 手機2支是做虛擬貨幣買賣用的;銀行存摺13本,是我個人 銀行的帳戶;金融卡、信用卡33張是我個人所有,金融卡平 常消費使用使用,信用卡有里程消費優惠;點鈔機1臺,是 我做虛擬貨幣買賣點鈔使用;TTF-card冷錢包2 張當初是投 資虛擬貨幣使用,但該虛擬貨幣已經崩壞、沒有價值,但卡 片還留著;建物所有權狀1張、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價金履 約保證書1張、和福路23號房屋相關資料1本是我當初買房子 保存下來的;註記詞2張,是虛擬錢包備用的;提款交易憑 證2張,是我領錢的收據;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隨身 碟4支,是我平常在使用的;王建國印章1個,是以前我在他 的軟體設計公司上班,我有代表他的公司去辦業務,後來公 司解散,上開東西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2 50頁),查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供預備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亦 非屬違禁物,核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亦無從併予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機房成員胡學文、游騰凱、蘇培 睿、楊柏楷、陳彥璋、王建致、劉翰陽、黃文建、綽號「大 雄、阿寶、阿漢」等人,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本件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認定被告成立上開犯罪之偵查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指定帳 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已遭 提領或轉出,而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情形,當無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此部 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附表一編號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附表二編號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9 附表二編號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 附表二編號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附表二編號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附表二編號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附表二編號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4 附表二編號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5 附表二編號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6 附表二編號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7 附表二編號1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8 附表二編號1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9 附表二編號1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0 附表二編號1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1 附表二編號1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2 附表二編號1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3 附表二編號1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4 附表二編號1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5 附表二編號1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6 附表二編號1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7 附表二編號2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8 附表二編號2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9 附表二編號2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0 附表二編號2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1 附表二編號2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2 附表二編號2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3 附表二編號2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4 附表二編號2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5 附表二編號2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6 附表二編號2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7 附表二編號3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8 附表二編號3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9 附表二編號3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0 附表二編號3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1 附表二編號3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2 附表二編號3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3 附表二編號3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4 附表二編號3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5 附表二編號3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6 附表二編號3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7 附表二編號4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8 附表二編號4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9 附表二編號4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0 附表二編號4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1 附表二編號4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2 附表二編號4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3 附表二編號4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4 附表二編號4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5 附表二編號4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6 附表二編號4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7 附表二編號5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8 附表二編號5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9 附表二編號5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0 附表二編號5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1 附表二編號5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2 附表二編號5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3 附表二編號5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4 附表二編號5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5 附表二編號5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6 附表二編號5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7 附表二編號6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8 附表二編號6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9 附表二編號6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0 附表二編號6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1 附表二編號6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2 附表二編號6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3 附表二編號6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4 附表二編號6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5 附表二編號6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6 附表二編號6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7 附表二編號7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8 附表二編號7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9 附表二編號7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0 附表二編號7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1 附表二編號7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2 附表二編號7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3 附表二編號7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4 附表二編號7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5 附表二編號7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6 附表二編號7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7 附表二編號8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8 附表二編號8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9 附表二編號8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0 附表二編號8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1 附表二編號8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2 附表二編號85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3 附表二編號86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4 附表二編號87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 附表二編號88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6 附表二編號89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7 附表二編號90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8 附表二編號91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9 附表二編號92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 附表二編號93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 附表二編號94 劉冠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一:既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機手 詐騙時間(起) 詐騙時間(迄) 詐騙金額 卷證出處 參與之被告 1 曹永記 CHOW WEN KEE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3月11日 8月15日 單況表記載: 8/15進4萬1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4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 林麗桓 LING LI HUAN 陳彥璋(軒) 5月24日 9月13日 單況表記載: 8/28進2萬7000元新幣 9/13進1萬5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2至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 林秀蘭 LIM SIEW LAN 蘇培睿(睿)、 劉翰陽(皮) 6月11日 9月20日 單況表記載: 08/27進9900新幣 9/3進2萬1400新幣 9/20進2萬1000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0至19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 劉美卿LOW MUI KENG 陳彥璋(軒) 7月12日 9月13日 單況表記載: 08/03進1萬7500元新幣 8/21進1萬2000元新 9/13進4200元新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1至182頁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 徐偉山 CHOOI WAI SAN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17日 9月23日 單況表記載: 9/16進1萬1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 黃裕鵬 NG JOO PONG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23日 9時許 8月30日 單況表記載: 8/20進1萬2800元新幣 8/21進8萬31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 佘福雲 SEAH HOCK HOON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24日 8月25日 單況表記載: 08/10進42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 陳金泉 TAN KIM CHUAN 王建致(致)、 陳彥璋(軒) 8月2日 8月22日 單況表記載: 8/19進5400元新幣 8/20進5萬66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1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 安曉寧 anxiao ning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陳彥璋(軒) 8月5日 9月18日 單況表記載: 9/4進2萬草(Grass幣) 9/5進10.5草(Grass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0 陳國蓉 tankok yoong 陳彥璋(軒) 8月12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3進1萬75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1 許容銡 KOH ENG KIAT 蘇培睿(睿)、 劉翰陽(皮) 8月18日 9月22日 單況表記載: 9/17進3萬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2 李小翠 LEE SIEW CHOI 王建致(致) 8月20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3進3萬4500元新幣 9/4進4萬8800元新幣 9/16進2萬7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9至14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3 朱宇凡 Zhu Yufan 胡學文(文)、 劉翰陽(皮) 8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記載: 09/25進4萬99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4 王雪芳 ONG XUE FANG CHRISTINA 陳彥璋(軒)、 楊柏楷(海) 8月26日 9月16日 單況表記載: 9/4進3萬35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5 尹漢基 Wanhon kee 陳彥璋(軒) 8月31日 9月23日 單況表記載: 09/10進9萬9500元新幣 09/11進4萬9300元新幣 09/13進17萬6000元新幣 09/20進1萬100元新幣 09/23進4萬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6 黃友京 NG EUGENE 劉翰陽(皮) 9月1日 9月17日 單況表記載: 09/17進2萬50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7 雷迪元 Lwee diyuan,daniel 陳彥璋(軒) 9月12日 9月15日 單況表記載: 09/25進1萬5900元新幣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附表二:未遂部分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機手 詐騙時間(起) 詐騙時間(迄) 卷證出處 參與之被告 1 張錦利 TEO KIM LEE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5月25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 邱福來 KOO HOCK LYE 陳彥璋(軒) 、 劉翰陽(皮) 5月26日 8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至187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 陳福明 TAN HOCK B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5月31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3至14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 陈伟芳 TAN WEI FANG 陳彥璋(軒) 6月8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 陳世安 TAN SAY ANN 劉翰陽(皮) 6月14日 8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4至195)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 李文嬸 LI WENSHEN 劉翰陽(皮) 6月16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 梁穎嫻 NEO YING XIAN 胡學文(文) 、 劉翰陽(皮) 6月24日 8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2至15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 王聲宏 ONG SHEN GHONG 蘇培睿(睿) 7月11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6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 姚航星 YEW HONG SING 蘇培睿(睿) 7月25日 8月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1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0 林智源 Lin zhi yuan 劉翰陽(皮) 7月29日 8月1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6至197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1 鄭宇軒 TAY EESEN 劉翰陽(皮) 、 楊柏楷(海) 7月29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2 費納斯 FEI NASI 王建致(致)、 蘇培睿(睿) 7月30日 8月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3 王冠方 ong Kuan fang 劉翰陽(皮) 7月30日 9月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7至19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4 吳文吉 GOH BOON KIAT 王建致(致) 7月31日 8月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5 張書健 zhang shu jian 胡學文(文) 、 劉翰陽(皮) 8月1日 8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6 朱金妹 CHU KIM MOI 陳彥璋(軒) 8月3日 9月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7 林贵海 LIM QUEE HAI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8月5日 8月3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6至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8 孫月清 SNG QUAY CH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8月6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19 謝維航 SIE WEI HANG 劉翰陽(皮) 8月6日 9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8至19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0 卢继桂 LU JI GUI 楊柏楷(海) 8月6日 8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1 吳振東 GEOFFREY NGUCHIENTONG 陳彥璋(軒) 、 劉翰陽(皮) 、 楊柏楷(海) 8月7日 9月1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2 汪女士 HUYNH THI CAM VAN EM 王建致(致) 8月14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3 韓協元 han ngiap juan 陳彥璋(軒) 、 楊柏楷(海) 8月14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4 翁偉軒 ANG WEI XUAN DION 陳彥璋(軒) 8月16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5 林偉權 lum whye kuin,jordan 王建致(致) 、 陳彥璋(軒) 8月17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至14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6 林繼茂 LING KEE MOH 胡學文(文) 8月20日 9月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7 楊忠造 YEO TIONG CHOO 胡學文(文) 8月21日 9月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至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8 周波敦 chew poh toon 胡學文(文) 、 楊柏楷(海) 8月20日 9月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29 吳志成 NG SEE SENG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8月21日 8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0 黃德祥 NG TECK SIONG 蘇培睿(睿) 8月21日 8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2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1 王有鑫 WANG YOUXI 王建致(致) 、 楊柏楷(海) 8月22日 8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2 王寶英 ONG POH ENG 蘇培睿(睿) 8月22日 8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3 傅淑君 Poh siok khoon 胡學文(文) 8月23日 8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4 陳錦秀 ten king siu 蘇培睿(睿) 8月24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5 詹聯成 chiam liang seng 陳彥璋(軒) 8月24日 8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6 何濟良 HO CHAI LEA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8月25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P141至14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7 張有貴 cheong yau Kwai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8月25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8 倪振福 Guay chin hock 陳彥璋(軒) 8月25日 8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39 丁馳宇 ding chiyu 劉翰陽(皮) 8月25日 8月2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9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0 林泳耀 lim yeong yaw 劉翰陽(皮) 8月26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1 王金明 WANG JIN MING 王建致(致) 8月27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5至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2 王華倫 ONG WAH LOONG 蘇培睿(睿) 8月27日 9月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3 卓猷全 toh yew chuan 陳彥璋(軒) 8月27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4 林家玉 lim chjia yee 陳彥璋(軒) 8月27日 8月2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5頁) 胡學文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5 侯樹起 hou shuqi 劉翰陽(皮) 8月27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6 蔡德銘dominic chua teck ming 蘇培睿(睿) 、 游騰凱(南) 8月29日 9月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3至17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7 覃錦昌 CHAM KAUM CHONG 王建致(致)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8 徐巧恩 CHEE QIAO NE 楊柏楷(海)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49 牟璇珲 MU XUAN HUI 游騰凱(南) 8月30日 8月3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0 楊美儀YONG MAY YEE 王建致(致) 、 胡學文(文) 9月1日 (起訴附表二誤載為10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1 林貴全 LIM KWEE CHUAN PETER 陳彥璋(軒) 、 游騰凱(南) 9月1日 9月1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2 黃新福(黃今福) WONG SIN FOK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2日 9月2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3 林寶榮 LIN POH E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2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4 符慧明 FOO HUI MING ANN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9月5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5 鄭美琪 TEE MEI QI 蘇培睿(睿) 、 楊柏楷(海) 9月5日 9月1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6 王惠芳 WEE HUI FANG 游騰凱(南) 9月5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7 陳玉婷 TAN GEOK TING 蘇培睿(睿) 9月6日 9月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4至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8 商婉瑩 SHANG WAN YING 王建致(致) 、 蘇培睿(睿) 9月7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59 李伊娃 LEE YEE WA 胡學文(文) 、 游騰凱(南) 9月7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3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0 楊立國 YANG LIGUO 劉翰陽(皮) 9月7日 9月1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1 周金花 CHOO KIM HUA 蘇培睿(睿) 9月8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2 萬錦波 BAN KAM BOR 游騰凱(南) 9月8日 9月2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3 何景華 HO KENG WAH 胡學文(文) 、 蘇培睿(睿) 9月9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4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4 吳昇峰 NG SING FONG 蘇培睿(睿) 9月9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5 蔡金宝chua kim poh 胡學文(文) 9月10日 9月1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6 林筠菀 LIM YUEN LING 蘇培睿(睿) 9月11日 9月20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5至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7 林永華 LIM YONG HUA 游騰凱(南) 9月13日 9月1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8 林紈吟 LIM WAN YING, LILY 蘇培睿(睿) 9月13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6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69 黃思雯 NG SEE WEN 陳彥璋(軒) 、 楊柏楷(海) 9月13日 9月21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0 楊麗娟 yeoh lay keong 劉翰陽(皮) 9月14日 9月18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0至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1 蕭豐昌 SEOW FONG CHONG 王建致(致) 9月15日 9月17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2 羅文光 LOW VUN KONG 胡學文(文) 、 游騰凱(南) 9月15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54至155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3 林秀娥 lim siew ngoh 陳彥璋(軒) 9月15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4 杜穎鋥DU YING ZENG, ANDREW 游騰凱(南) 9月15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5 葉偉立 yap wee lip 陳彥璋(軒) 9月18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6 陳恩 CHEN EN 王建致(致) 9月19日 9月19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7 林麗娥 LIM LI ERR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19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8 張寶龍 teo poh leng 陳彥璋(軒) 9月19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8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79 覃祖良 TUM CHOO LIENG 游騰凱(南) 9月19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0 胡臣升 Oh Chen sheng 劉翰陽(皮) 9月19日9時許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9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1 鐘寶宜 CHOONG POH YEE 游騰凱(南) 9月20日 9月23日 被害人列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38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2 王志成 ong chee seng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21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3 郭君華 kok Kuan wah 蘇培睿(睿) 、 劉翰陽(皮) 9月21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4 甄國基 Chan Kok kee 蘇培睿(睿) 9月22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5 黃一頌 ng yi song 劉翰陽(皮) 9月22日 9月22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6 龐璐穎 pang luying 劉翰陽(皮) 9月23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201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7 張鋒 ZHANG FENG 游騰凱(南) 9月23日 9月23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8 黎耀泉 LAI YEW CHIM 王建致(致) 、 胡學文(文) 9月24日 9月24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89 黃秀珠 NG SIEW CHOO 蘇培睿(睿) 9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6至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0 紀日杰KEE LEK KEAT 游騰凱(南) 9月24日 9月25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9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1 沈梅英 SIM BUAY ENG 王建致(致)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4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2 VELAYUDHAN IRENE 蘇培睿(睿)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3 戴永春 Tay eng choon 劉翰陽(皮) 9月25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201至202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94 王示輝 WONG SEE HUI 蘇培睿(睿) 9月26日 9月26日 單況表(第二次警詢卷(四)第177頁) 胡學文 游騰凱 楊柏楷 陳彥璋 王建致 劉翰陽 蘇培睿 黃文建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1 IPhone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盒1個) 1支 2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盒1個) 1支 3 IPhone綠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手機盒1個) 1支 4 銀行存摺 13本 5 金融卡、信用卡 33張 6 點鈔機 1臺 7 新臺幣 84,000元 2,670,700元 665,800元 8 TTF-card冷錢包 2張 9 建物所有權狀 1張 10 房屋買賣契約書 1份 11 價金履約保證書 1張 12 和福路23號房屋相關資料 1本 13 註記詞 2張 14 提款交易憑證 2張 15 電腦主機 1臺 16 電腦螢幕 1臺 17 隨身碟 4支 18 王建國印章 1個

2025-01-23

TCDM-113-訴-87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5號 原 告 湯乃欣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下或分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向被告購買「大安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坐落土地持分權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530萬元、第四期款27萬元及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共計給付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關本案之建築工程(即系爭預售屋建案)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詎被告遽遭鏡週刊於112年12月13日獨家報導驚傳跳票停工,系爭預售屋恐將成為爛尾樓等情,原告聽聞此消息後深感錯愕,曾多次聯繫被告關切系爭預售屋興建進度,豈料被告竟逕自要求原告簽署解約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因認自己並無構成任何違約情事,故拒絕簽署該解約協議書,隨後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懇請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仍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1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儘速簽訂「大安上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以將起造人變更為「京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俟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後赫然發現我國目前並無名為「京城建築經理」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原告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意旨,並無簽署增補協議書之義務,故原告再度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原告並無簽署補充協議或解約協議書之義務,乃再次請求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預售屋如期完工等語;然迄今距離原訂完工日(即113年5月31日)已逾數個月之久,系爭預售屋工程明顯進度落後,猶與完工之樣貌相距甚遠。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主張該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款、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系爭房地總價款2,650萬元×15%=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納該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以上合計為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第三人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另就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0年7月27日簽訂「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而任職於廣鐿公司之訴外人張天人(下稱張天人)系爭預售屋建案之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指揮、協調、監督之工作,至訴外人陳景隆(下稱陳景隆)則為水泥預拌車司機,負責載運水泥前往工地,詎於112年6月8日17時12分許,陳景隆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水泥前往工地,並欲自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進入樂業街118巷工地門口時,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行走於上開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憾事發生(下稱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嗣經被害人家屬對陳景隆、張天人等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張天人、潘平和為不起訴處分,另陳景隆則以過失致死罪另行提起公訴,茲因不幸發生前述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廣鐿公司竟罔顧被告對其不得擅自停工之要求,仍逕自停工云云,被告雖透過市議員協助與臺北市政府進行溝通,臺北市政府最後仍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做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系爭預售屋建案因遭勒令停工迄今仍遲遲無法復工。承上,本件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公共安全之工地主任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司機不慎造成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致使系爭預售屋建案遭到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本件係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發生並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以致影響完工期間,該段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故原告以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3年5月31日之前並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云云,誠屬無據。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總價款2,65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金額為397萬5,000元,占總價比例15%,然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2年4月8日已完成至第四期2樓底版工程,可徵該建案工程尚非全然未施作,如若不區分被告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進度多寡,即均以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5%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對被告著實顯失公平,況如前所述可知系爭預售屋建案施工期程延誤無法完工、無法遵期取得使用執照,均係因可歸責廣鐿公司人員於施工時不慎造成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所致,並非被告所能掌控、預料之意外,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縱認被告仍應為此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該工期延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本院依法酌減該違約金數額,始屬公允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650元萬元購買案名為「大 安上品/大安文樺」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 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土地持分(即系爭房地)。  ㈡原告已付①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共 計530萬元、②第四期款27萬元、③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 合計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下列存證信函:   ⒈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⒉原證8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㈣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工程)經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 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  ㈤被告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廣鐿公司 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 ,404元,要屬有據。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2 5條第1款約定:「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之前完成(指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即被告, 下同)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即原告,下同)。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得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 約定處理」、「乙方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與『大安上品』房屋買賣契約書 有不可分離之並存關係,其中任何一份契約被解除、撤銷 或失效時,另一份契約亦隨同失效。…」等語明確,有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依 約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倘逾期未完成且達3月以上,原告得請主張解除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 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並賠償以房地 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⒉承上,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 工程)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 建字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一節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且逾期未完成已達3月以上一節應為可採,則原告依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 萬6,404元,要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於現場指揮、監 督公共安全人員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駕駛造成系爭行人死 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故無法如期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11條第1款但書第2目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 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約定( 見本院卷第33頁),因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 府勒令停工迄今之期間均不應計入前開天數,應予順延, 原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又次承攬人屬原承攬人所負應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 人,次承攬人不因定作人允為轉包而直接與原定作人間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次承攬人對於原承攬債務之履 行責任,對原定作人而言概由原承攬人負責,即原承攬 人對定作人應須如期完工之責任,不因其轉包予何次承 攬人而影響,次承攬人之行為應由原承攬人負責。    ②承上,兩造就被告與廣鐿公司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 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一節並無爭執,廣鐿公司係幫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義務,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義務之履行, 係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廣鐿公司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    ③又查,系爭預售屋建案工地之水泥預拌車司機陳景隆, 載運水泥前往工地時,逕行向後倒車未注意車後行人即 進入樂業街118巷,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 ,行走上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並 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陳景隆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認陳景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1988、 447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245至248頁)及陳景隆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 頁)附卷足憑,另廣鐿公司於施工時,施工場所出入口 設置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 善方案」因而遭勒令停工,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足證,是認廣鐿公司暨 陳景隆就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而遭勒 令停工一事,均有故意、過失,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被告應與自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⒈承上,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乙方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外,並應賠償 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而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65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逾 期違約金為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2,650萬元 × 15% = 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價款558萬6,404元)。   ⒉被告雖抗辯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違約之處罰:㈠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 契約…㈢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違反第11條第2項約定 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而遭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除退還 已付房地價款外,另應賠償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 約金,該金額超過已繳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經核與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相符,顯無被告所稱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    ③況原告已先給付高達558萬6,404元之房地價款予被告, 然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於112年11月17日遭臺北市政府 勒令停工,迄今已逾1年,仍未復工,終至原告解除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現仍拒絕返還已付房地價款 558萬6,404元予原告,導致原告於日後漫長之司法訴訟 程序中勢將對渠等之時間、勞力、精神、金錢等造成極 大程度之耗損,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甚且難以金錢衡量,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有過 高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要屬有據 。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 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已 如前述,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茲為憑,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 傳興,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3

TPDV-113-消-45-2025012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吳承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文娟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4,000元為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相對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就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以新臺幣846,000元為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供擔保後,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七八,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邱憲瑜(聲請人之配偶)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與相對 人侑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侑格公司)簽訂「站前之星」之 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物契約),購買基地內編 號:C棟7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之3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與 停車位合計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2萬元,並於同日與相 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萬分之1478(下稱系爭土地)簽訂預售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為423萬元,合計 總價為875萬元,而聲請人已繳納頭期款132萬元及相關處理 費用18萬元。嗣邱憲瑜經相對人之同意而將系爭建物契約與 系爭土地契約轉讓予聲請人,且已就此部分完成契稅,依系 爭建物契約第8條第6項、系爭土地契約第7條第6項等規定意 旨,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過戶予聲請人,讓聲請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貸款銀行 ,貸款銀行收受抵押權設定後再行撥款予相對人,而聲請人 早已完成與貸款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業 金庫)之對保程序,只待相對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及 抵押權文件送交予農業金庫,銀行即可完成撥款流程。  ㈡豈料,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星期五突收受郵局張貼之掛號 領取單,因郵局於星期六、日未營業,聲請人直至113年9月 30日前往領取而收受該封掛號,其內容為相對人寄發之繳款 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而依該繳款通知單第二條記載 :「本公司另訂於113年10月1日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煩請台 端於113年9月30日前通知原貸款銀行於本公司產權過戶完成 撥付銀行貸款新臺幣700萬至本公司指定帳戶:元大銀行-南 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侑格建設有限公 司,匯款後續保留【匯款單收據以備查核並以電話告知】, 若有貸款差額請併同原貸款銀行撥款時同時支付。」等語, 然因時間上根本無從準備,故邱憲瑜先行聯繫侑格公司之承 辦人員,並於隔日前往與侑格公司之副總商談,而於商談過 程中,副總從未表明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更為現金戶,且邱 憲瑜亦有再次向農業金庫確認貸款程序,而農業金庫之承辦 人員亦表示貸款申請已核准,待相對人等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聲請人及提供抵押權設定文件,方能撥款,惟相對人等卻持 未完成過戶及交付抵押權設定文件,致農業金庫無法撥款。  ㈢相對人等卻於113年10月26日以桃園中路001233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聲請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700萬元 ,且聲請人已從貸款戶變成現金戶,相對人無需配合辦理系 爭房地過戶程序及交付設定抵押權文件予農業金庫,並以該 存證信函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而聲請人前雖就此糾紛向桃園 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相對人卻不願接受,是 聲請人遂對相對人等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訴訟,並請求相對 人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聲請人,惟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相對 人等名下,相對人等對於不動產移轉交易相當熟稔且快速, 倘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有可能已移轉予第三 人,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 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對相對人系 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侑格公司就系爭建 物,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⒉ 相對人劉文娟、黃正園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 定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 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 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 約、繳納契稅之繳款書、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通 知單及其簽收戳記、邱憲瑜與農業金庫專員黎玉貞之對話紀 錄、系爭存證信函、桃園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消 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之部分,系爭房地所有權現既登記在相對人名 下,且相對人侑格公司即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住宅及大 樓開發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等為業,具備不動產交易之 專業知識,可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如未防止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 其他處分,恐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日後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聲請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亦無從藉由強制執行程序 以實現,應認聲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提出釋明, 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處分。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本件保全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以不能即時轉讓標的 物取得代價而生利息損失為常,爰以系爭房地受假處分後,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即時轉讓標的物取得代價而生 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準,據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酌定。 準此,參酌系爭建物契約、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之價金分別為 452萬元、423萬元。再參酌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修正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再依聲請人本案訴訟內容之繁簡程度 、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可能耗費之時日,認應以4 年預估為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之可能歷時期間為妥,並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是本件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假處分 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分別904,000元【計算式:4 ,520,000元5%4年=904,000元】、846,000元【計算式:4, 230,000元5%4年=846,000元】,爰分別酌定本件假處分之 擔保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 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 資料。

2025-01-22

TYDV-114-全-12-20250122-1

再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 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 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 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訂立之「買賣斡旋/要約契 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已於111年2月20日24時失其效力 ,信義房屋人員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房屋賣賣之要約,訴 外人沈明宗亦無從於112年2月18日就該失效之斡旋契約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斡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足 見兩造間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無加倍返還定 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為信義房屋所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但信義房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 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3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該契約條款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 定金,原判決不查,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亦屬適用 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向 沈明宗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 定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 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定金之筆錄內容,對於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仍認定原確 定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逕予不經言詞辯論認定上訴人之再 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 小字第437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 背法令,詳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乃就 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之重複爭執,尚非屬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原確 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 亦未就原判決本身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從而,上訴 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 所為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其中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 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 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 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 ,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斡旋契約已就斡旋金之效力及其轉為定 金之法律效果有明文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視同 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見原判 決第10至11頁),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筆錄內容,是否為 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要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違背 法令云云,亦屬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22

TPDV-113-再小上-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張程凱 林佩儀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廖惠玲 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弘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 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315,096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各315,096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㈠㈡為:「㈠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 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前於109年6月28日共同與被告廖惠玲簽訂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及與被告國聚公司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與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2人購買「國聚之 鑄」建案(下稱系爭建案)D棟20樓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部分100萬分之10945,下稱系爭土地),其中 系爭房屋價金為976萬元(嗣因不施作裝潢折讓218萬元,折 讓後價金為758萬元,另有變更工程追加款為2萬8000元)、 系爭土地價金為1474萬元(不含地價稅111元)。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2人)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甲方。」,而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26日核發 使用執照,依約被告國聚公司最遲應於111年10月25日通知 原告交屋,又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固有通知原告林佩儀於 111年10月21日驗屋,惟原告林佩儀驗屋後分別於111年10月 23日、同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系爭房屋仍 有地磚不平、廚房及陽臺有工程缺失等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之狀態,並告知上開缺失應改善,則被告國聚公司並未履行 驗收合格後之通知交屋,依上開約定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 告2人違約金,然而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 、同年月22日交屋當日均告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已遲延 通知交屋並請求給付違約金,皆遭被告國聚公司拒絕。  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而 系爭房屋買賣契亦載有「本約與另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且 被告2人地址均相同,並以一方(被告廖惠玲)為系爭建案 之土地出賣人、一方(被告國聚公司)為系爭建案之房屋出 賣人之模式與消費者訂約,則系爭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有 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被告2人應就系爭契約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  ㈢就被告國聚公司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計算,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雖約定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 5單利計算,惟依據行政院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第15條第1項第4款係以消費者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基礎 ,是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顯然違反應記載事 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2人得主張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內容 ,從而本件逾期通知交屋之違約金應以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 款為計算基礎,而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12月22日交屋時, 原告2人已繳房地價款共計22,298,400元,則被告2人應給付 原告2人之違約金各為313,6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㈣關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遲延利 息」之性質,實質上為違約金,原告2人自得請求以其為計 算基礎之遲延利息,亦即原告2人於111年12月22日請求被告 國聚公司給付上開違約金遭拒後翌日起算之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聚公司應 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內容,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原告 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條款綜合觀之,系爭房屋驗收完成後即 可辦理交屋手續,而實務上通常買受人於驗收完成當日隨即 辦理交屋手續,又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4日已通知原告 林佩儀可進行驗屋,復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原告林佩儀複 驗完成後就會安排交屋,應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 日通知驗收時一併告知原告2人驗收後即可辦理交屋,即已 通知交屋,並無逾期通知交屋。  ㈡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已就逾期通知交屋之遲 延利息加以約定,並非未記載於契約之事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等規定意旨,並無 援引應記載事項填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必要;另系爭土地 與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屬不同人,與應記載事項預設預售屋及 坐落基地出賣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不同,且被告廖惠玲就系爭 土地之移轉既無違約情事,如以房地總價作為計算遲延利息 之標準亦屬過苛,則本件應無適用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餘地; 再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4條之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亦 係以房屋總價款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房地總價款為計算基礎 ,可見系爭房屋契約之違約罰則約定公平拘束兩造,並不特 別有利於出賣人。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本約與另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互為連帶契約,貳契約應同時簽立、執行始為有效。」,僅 在確保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進行買賣及過戶,並未約定 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給付義務,土地出 賣人應一併負擔賠償責任;且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關 於違約處罰約定,其違約金之計算係以系爭土地總價款為計 算基礎,非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礎,可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損害賠償、違約金有各自之約定,兩 者互相獨立。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建案通知交屋期 限及逾期通知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被告廖惠玲並無任何 違約行為,縱使認為被告國聚公司有逾期通知交屋情事,惟 憑此即令被告廖惠玲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過苛,難認原告 2人得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向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廖惠 玲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主張被告國聚公司與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1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時,系爭房屋仍有部分瑕疵,尚未達可交屋 狀態,被告國聚公司不得通知交屋云云。惟原告所謂「可交 屋狀態」所指為何,顯有疑義,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11 1年12月22日交屋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5、321至322頁 ),而依原告2人所提出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4 日表示:「林小姐您好,請問下週有方便驗屋的日期與時間 嗎?謝謝您」,原告林佩儀回覆:「設備都用好了嗎??」 、「我確認一下朋友時間再跟妳約喔」,該客服人員則答稱 :「好了喔、好,謝謝您」;另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21 日稱:「林小姐早安,今天下午兩點有跟您約之鑄驗屋喔, 車輛可以停在之鑄門口(如照片所示)謝謝您!」,原告林佩 儀回覆:「好的」,當天其後雙方僅於下午5時1分許有語音 通話35秒,此外別無其他文字訊息或通話紀錄;又111年10 月21日後雙方第一則對話紀錄係原告林佩儀稱:「張小姐跟 妳說一下,星期五驗屋當天我們即將離開時有看到廚房餐廳 區那邊有一塊磚高地差,當時工務已經離開,但現場客服在 也知道位置,再麻煩妳們處理地磚空心時一起修繕」,直至 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1原告林佩儀始再分別傳送:「 張小姐~我先生說星期六下午一點左右我們方便過去測量室 內尺寸嗎,要合一下設計圖,方便幫我們開門嗎」、「張小 姐~我們上周過去測量時有看到幾個問題,再麻煩本週五複 驗前幫我們一起處理-廚具水槽下櫃門片調整-前後陽台水龍 頭歪的-工陽水槽檯面汙染*2處-主臥落地帷幕下片刮傷」之 文字訊息,惟除此之外,原告林佩儀未就系爭房屋有何瑕疵 部分傳送文字訊息;又原告林佩儀遲至111年12月1日、111 年12月2日,始再分別傳送「張小姐~修繕進度在幫我們催一 下喔,妳們公司都不會擔心延遲交屋違約金嗎?」、「另外 我先生比較在意更衣室管道問題及主臥帷幕刮傷問題,再請 妳們看怎麼方式處理」(本院卷第147至167、169、171頁) ,而該客服人員亦僅針對上述原告林佩儀表示有瑕疵部分與 其討論是否與原設計相符、延長保固或交屋時註記等節,以 及提及「另外有一項缺失是抽油煙機色差,這部分廚具已有 來處理」(本院卷第217頁),除此之外雙方別無就系爭房屋 有何其他瑕疵及如何修補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71至223頁 ),足認雙方於上揭111年10月21日驗屋至同年12月22日交屋 之過程中,僅發現系爭房屋有上述地磚空心、廚房餐廳區某 塊磚高地差、廚具水槽下櫃門片需調整、前後陽臺水龍頭歪 斜、水槽檯面汙染、主臥落地窗戶刮痕、更衣室管道配置爭 議、抽油煙機色差之問題,而未見原告2人表示系爭房屋有 其他瑕疵,又綜觀上開疑有瑕疵之項目,均顯非無法修繕且 不堪居住或使用之重大瑕疵,則原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11 年11月間尚未達可交屋狀態乙節,難認屬實。   ㈡原告2人雖主張所謂「通知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之交屋,如 此方符合債之本旨云云。惟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體系以觀 ,兩造就系爭房屋之「驗收」、「通知交屋期限」分別於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3條、第15條各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2、 64頁),係屬不同之程序,但並未約定兩造應於「驗收」或 「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國聚公司「通知原告2人進 行交屋」後,原告2人尚有應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等義務,而被告國聚公司則有應於原告2 人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手 冊、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國聚公司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 2人,並發放鑰匙等義務,待兩造均完成上述義務後,始完 成「交屋」(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通知交屋」非等同 於「交屋」;又參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有關「通知交屋期限」之條款,亦規 範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雙方始有請求付清價金、交付 權狀、使用執照、保固資料、依約於交屋前完成瑕疵之修繕 等權利及義務(見本院卷第233頁),而預售屋驗收合格與 否涉及原因多端,如謂預售屋出賣人應於驗收合格後始能通 知交屋,非必然符合買方或賣方之利益,亦將造成買賣雙方 均承擔無法預期之風險,則「通知交屋」與「所交付房屋是 否經驗收合格」之關聯性,顯有疑義。再查,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國聚公司)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2 人)針對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進行驗收手續。甲方就本契 約所載之房屋如認為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修繕單上 要求乙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屋總價(貳 佰貳拾參萬元整)作為交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62頁) ,均未有何與「通知交屋」有關之內容,可徵系爭房屋如有 瑕疵,乃依約請求限期完成修繕並保留部分交屋款之問題, 核與能否通知交屋究屬二事;參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3項但書尚訂有「甲方(即原告2人)得於受領房屋時,將交 屋當時所存之瑕疵及未盡事項,列單要求乙方(即被告國聚 公司)負責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完成」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 頁),而對照「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 載事項」第15條亦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於交屋 時賣方應於交屋前完成房屋瑕疵修繕之條款(見本院卷第23 3頁),如依原告所主張須驗收合格後被告始能通知交屋, 則顯無約定或訂定「賣方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後,買方受領房 屋時或賣方交屋前,買方尚可限期請求賣方完成修繕」條款 之必要。據此,本院認無論系爭房屋有無瑕疵,均屬驗收時 或被告國聚公司通知交屋後,原告2人得否依約請求限期完 成修繕、保留部分交屋款等問題,惟與被告國聚公司可否通 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乙事顯無關聯,實難認原告2人所謂通知 交屋係指驗收合格後交屋之主張可採。  ㈢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國聚公司僅通知驗屋,可見被告國聚公司 知曉系爭房屋仍在修繕中,尚未達得交屋之狀態,否則為何 不直接與原告約定交屋時間,而一再約定複驗時間等語。惟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 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 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 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 明意旨,於意思通知或觀念通知亦均應可援引。經查,綜觀 上揭原告林佩儀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該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7日傳送「林小姐您好, 我們後續流程安排如下:10/18送件過戶、10/26取得權狀、 10/27銀行撥款,待我們驗屋、修繕完成且您複驗無誤會再 與您安排交屋,謝謝您!」(本院卷第151頁)、111年12月 7日傳送「另約時間辦理交屋對嗎?謝謝您」(本院卷第179 頁)之文字訊息,至111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至195 頁)雙方始具體討論交屋之日期及時間(見本院卷第152至22 3頁),此期間內雙方均僅就111年10月21日驗屋後發現有何 瑕疵與如何修補改善、複驗、保固期間、實價登錄與契約之 價格差異、銀行撥款等問題,進行意見交換,固然無明確表 示「通知進行交屋」之文字訊息,惟如僅憑此遽認被告國聚 公司未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屋,則雙方如何逕自開始討論交 屋之具體時間,顯有疑義;參以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11 1年12月8日傳送「公司也會補貼撥款~交屋此段利息費用」 、「我先暫算"撥款10/28~明天12/9這段給您參考,實際以 我們交屋日計算」(本院卷第181頁),其用語亦為「交屋」 ,顯見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所稱之 「交屋」,均指實際交付系爭房屋之行為,非僅指開始交屋 之程序,又雙方系爭房屋賣賣契約並未約定驗收完成後始能 「通知交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國聚公司客服人 員稱「會再與您安排交屋」,衡情應係與原告林佩儀商討是 否待系爭房屋驗收(含複驗)完成後「始交付系爭房屋」,而 非待系爭房屋驗收後「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其文字訊息 既已提及將於驗收完成後交屋,本身當然含有通知原告2人 進行交屋之意;甚且原告林佩儀於111年12月9日、111年12 月16日亦分別傳送「張小姐~冰箱明天早上會送,但物流時 間沒有特定說,再麻煩妳通知物管人員」、「張小姐...我 們星期二又有冰箱跟電視要進去放,再麻煩妳幫我通知一下 」(本院卷第185、199頁),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 第2項所定「甲方應於辦妥交屋手續後才可遷入使用,未完 成交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入屋裝修或搬入物品」之約定 ,足認兩造當時認知乃被告國聚公司已通知原告2人進行交 屋,雙方始合意被告2人可開始將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從而 ,本院認被告國聚公司於111年10月17日已將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之訊息送達原告2人,係於被告國聚公司111年4月26日 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為之,並未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義務,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違反 該款約定而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廖惠玲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 58元本息,以及被告國聚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本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土地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土地簽約金 780,000元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8日 85,843元 土地款-工程第1至15期 2,180,000元 地價稅 111元 小計 2,960,111元 2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土地款 11,78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329,840元 1+2共計 14,740,111元 1+2違約金共計 415,683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207,842元(計算式:415,683元÷2=207,842元) 房屋款 編號 項目 金額 違約期間日數 請求每日萬分之5違約金 1 109年6月15日房屋款-訂金、簽約金 1,460,000元 111年10月28日至111年12月22日共計56日 211,632元 110年5月17日變更工程追加款-房屋款 28,000元 退還裝潢款 -2,180,000元 小計 -692,000元 2 房屋稅結算 -3,731元 利息補貼 -45,980元 111年10月28日銀行貸款-房屋款 6,070,000元 111年10月28日房屋款-交屋款 2,230,000元 小計 8,250,289元 1+2共計 7,558,289元 應給付原告2人各105,816元(計算式:211,632元÷2=105,816元) 故以房地總價計算後,應給付原告2人各313,658元(計算式:207,842元+105,816元=313,658元)

2025-01-22

TCDV-113-訴-18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邢 志 被 告 葉一貞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訂房屋買賣契約G4 39871號、G439872號(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新臺幣各14 5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00號0樓之2 、0樓之3房屋及所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房屋),因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立電錶 ,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故須一次購買兩戶,原告即同意 一次購買兩戶,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於113年7月1日交屋, 惟原告於交屋前翻看系爭契約,發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記 載兩戶均有獨立電錶,故於113年7月1日交屋時提出此事, 被告即決定裝設另一戶獨立電錶(因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 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第一次被 告無法交屋),原告於113年7月3日交付尾款後,被告寄存 證信函予原告稱已裝好電錶,將於113年8月8日交屋,原告 並未同意,嗣原告於113年8月8日到信義房屋公司門市與洪○ ○見面,洪○○要原告簽空白租約,原告不同意,之後洪○○在 百貨公司拿換約之租約給原告簽名,原告看租約上無任何人 簽名,且原告與租客仍有問題要處理,故拒絕簽名,後來兩 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上午11時簽字交屋,並約定驗屋及換 約,但當日兩位租客均不在,洪○○帶鑰匙欲開門,原告不知 租客是否有授權,怕有違法疑慮並未進入屋內驗屋,且無法 換約,故無法交屋(因無法驗屋及換約,第二次被告無法交 屋),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 約,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其中一戶並無獨立 電錶,但仍決定購買,即使現況說明書有誤載,因原告簽約 前已知悉上情,實際上非物之瑕疵,嗣被告裝設完成獨立電 錶,並催告原告完成交屋程序後,原告向洪○○表示同意於11 3年8月8日配合交屋,惟未告知具體時間,故洪○○於113年8 月8日上午先向二名租客取得簽名租約,以便原告隨時進行 換約,並以line將租客資訊及親自簽名照片傳送給原告,嗣 洪○○於同日下午在新光三越用餐區將租客完成換約之租約提 供原告確認,惟原告未簽名即離開,113年8月9日上午洪○○ 攜帶系房屋鑰匙及租客已簽名之租約,並事先取得租客同意 可入內驗屋,欲與原告進行換約及驗收交屋程序時,原告又 主張因租客不在場會有違法疑慮,拒絕配合換約及驗屋交屋 程序,則被告已盡力履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 本件無法完成交屋係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2款催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完成解約 前之催告程序,其解約不合法,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經信義房屋公司居間仲介以各145萬元將 名下系爭房屋兩戶出售原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系 爭契約之履行委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 司)向指定之特約銀行辦理信託暨履約保證手續,嗣系爭房 屋已於113年6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契約 原約定113年7月2日為最後交屋日,兩造則約定於113年7月1 日交屋,惟當日並未完成交屋。經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居 中協調兩造約定於113年8月9日進行交屋,惟當日亦未能完 成交屋。嗣被告於113年8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 已依法拋棄占有,並已請信義房屋公司及安信公司依履保約 定之約定將買賣價金290萬元出款予被告。信義房屋公司則 於113年8月16日發函通知兩造及安信公司,原告已付價金共 計290萬元,依履約保證契約第7條約定全數出款予被告之事 實,此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6、83至89、 209至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及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而無 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因被告兩次均無法完成交屋,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非屬物之瑕疵,且被告已履 行協助換約及配合驗屋等交屋義務,惟原告於預定交屋日期 片面拒絕履行前開交屋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亦未經 書面催告程序,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違約金等語,則本件之爭點為:⑴兩造於預定交屋日期,系 爭房屋有無未裝設獨立電錶之瑕疵,有無不能驗屋、換約之 情事存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有無拒絕點交之正當理 由? ⑵原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2款催告被告補正瑕疵或履行協助驗屋、換約?若無,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㈢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被告就系爭房屋兩戶 之其中一戶未裝設獨立電錶,與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不符   ,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35、161頁)。而觀之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其中 項次44雖記載均設有獨立電錶,然該房屋現況說明書性質上 係出賣人對買受人關於系爭房屋之現況說明,而原告已自述 信義房屋公司仲介洪○○與被告帶原告看屋時稱其中一戶無獨 立電錶,是從另一戶分電錶過來等語,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 契約之前,已經由被告說明而知悉系爭房屋兩戶之其中一戶 並未裝設獨立電錶,足見被告並未向原告擔保該房屋現況說 明書所載系爭房屋兩戶均裝設獨立電錶之品質,故此部分難 認屬系爭房屋物之瑕疵,則原告於當日以此瑕疵為由拒絕點 交,並無正當理由,且當日未完成交屋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況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1款約定:「房地點交前,如發現 買賣標的物有物或權利等瑕疵,除第17條已有特別約定者外 ,雙方依下列約定處理:㈠買方得催告賣方補正,如賣方拒 絕補正或客觀上難以補正,買方即得依民法規定行使減少價 金或解約等權利;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或修繕補正金額與 買賣價金比例顯不相當者,不得請求解除契約。」(見本院 卷第53頁),可知原告縱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原告 亦須先催告被告補正瑕疵,如被告不補正瑕疵,始得解除系 爭契約,而原告於113年7月1日第一次交屋時以系爭房屋兩 戶之其中一戶並未裝設獨立電錶為由拒絕點交,嗣後被告已 完成裝設另一戶之獨立電錶,此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洪○○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被告經原告通知 後已完成另一戶獨立電錶之裝設,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8項第1款解除契約,亦無從再主張此構成系爭契約第1 0條之違約事由。  ⑶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兩戶租客均不在屋內 而無法驗屋及與租客換約,故無法完成交屋等情,並提出其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本院 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5 2頁):   原 告:裡面沒有人喔?   洪○○:他們都回家了,我有昨天先跟他們說。   原 告:那這樣子的話可以交房嗎?   洪○○:啊?   原 告:這樣可以交房嗎?   洪○○:什麼意思?可以啊。我昨天晚上就跟他們講了,他       們說直接進去就好了(洪○○按電鈴拿出鑰匙準備       以鑰匙開門,但尚未開門)。   原 告:這樣子好像不符合程序吧?   洪○○:什麼不符合程序?   原 告:不符合交屋的程序啊,對吧?   洪○○:什麼意思?交屋前驗屋啊。   原 告:不只是驗屋而已啊,你還有那個要換約什麼的,我       連人都沒有看到。   洪○○:那我現在打給他們可以嗎?   原 告:不是啊,一定要本人好不好,那個,你當初給我的       交屋程序,就是對吧,先換約,先找租客來換約什       麼的。   洪○○:那個,我先跟您報告流程喔,我們是屋主提出...      (以下略)。   洪○○:我們現在是有疑慮,對不對,那我們(洪○○舉起       右手引導並轉身往前走)。   原 告:有疑慮所以我沒有辦法去交屋。(原告停止錄影)  ⑷由上開勘驗結果,固可知113年8月9日第二次交屋時,原告以 系爭房屋兩戶租客均不在系爭房屋內,而拒絕驗屋及換約   。然據證人洪○○到庭證稱:(提示被證7:原告與洪○○113年 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上2張照片是113年8月8日 早上我拿給租客換約的時候,他們親簽的時候我當下拍的, 拍了以後我當時就傳給原告...為什麼會遇到承租方,是因 為我在提前先跟承租方約好了,但是我聯繫不上原告,所以 我先跟承租方約,他們是暑假期間都已經回家了,他們又特 地趕來...因為8月8日之前都聯繫不上原告,所以我們是先 在早上跟承租方約好,下午時段我是在我正常作業期間,突 然接到店裡同事打來電話說原告已經到我們店裡了,所以我 才趕回去...我有拿早上租客已經簽完要換約的租約給他, 我有跟他說我早上有去做這件事情,然後轉交給他...他不 想簽,他後來有跟我談到其他事情,就先走了,後來我想說 這個合約必須得先他簽名...113年8月8日17時我在臺中新光 三越用餐區提供被證8租客完成簽名換約程序的租約,要給 原告簽名,但是又沒有簽成功,被證9照片就是原告在確認 被證8租約的時候我所拍攝的...8月8日晚上原告有撥電話給 我,說明天有約早上要先去承租方的場所裡面先驗屋,後續 下午做交屋...原告沒有提到一定要承租方在場,如果有提 到的話我一定想辦法約承租方在場...我跟原告通完電話之 後,馬上跟承租方確認明天能不能夠直接進去,還是他們要 到現場,承租方2位都說直接開門...勘驗的影片就是8月9日 ,現場我帶鑰匙過去要驗屋的影片,鑰匙是被告給我的,影 片最後我轉身,後來下樓之後原告就離開了,原告沒有跟我 講說他要約什麼時候驗屋、交屋或換約,我有再撥電話給原 告,但是聯繫不上,也有請代書,都聯繫不上人等語(見本 院卷255至256、261至265、267頁)。復觀之被證7:原告與 洪○○113年8月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91頁 ),可知洪○○於當日傳送二張房間內部照片、推薦承租方「 曾○○」、「楊○○」LINE個人檔案予原告等情,經核上開承租 方之姓名與被證8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上承租人簽 妥之姓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93至204頁)。再觀之被證9:1 13年8月8日17時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手持 觀看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另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放置拍攝者 桌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首頁之手寫文字,與被證8承 租人「曾○○」之房屋租賃契約相同,堪認洪○○確於113年8月 8日已將二名租客簽妥欲換約之租約交由原告簽名,以完成 系爭房屋之換約程序,惟原告拒絕於該租約上簽名,嗣原告 與洪○○於113年8月8日約定於翌日驗屋,洪○○已事先徵得承 租方之同意於翌日進入系爭房屋驗屋,並於113年8月9日持 被告交付之鑰匙欲帶同原告入內驗屋,則被告已委由洪○○履 行系爭契約之協助換約、配合驗屋等義務,難認有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兩造無法交屋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若因承 租方並未在場,對於換約或驗屋之程序有所疑慮,非不得委 由洪○○聯繫承租方到場,或與被告、承租方另協調當場換約 、驗屋之時間,尚無從逕指被告未協同換約、驗屋而無法交 屋,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事由。  ⑸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一、賣方若違約且可歸責時,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方已繳買賣價款 千分之一計算之遲延賠償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㈡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後仍無故不履行時,買方 得解除本買賣契約,且賣方應將買方已付款項加倍返還予買 方,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53、67頁),可知原告 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原告亦須先書面催告被告限 期履行,如被告仍無故不履行,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款項作為違約賠償,惟原告於113年8月 9日第二次交屋日未完成換約、驗屋程序後,並未催告被告 履行換約、驗屋義務,僅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解約等 情,此據原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並有原告於1 13年8月9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則原告未經書面催告被告限期履行換約、驗屋義 務,核與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解除契約、請求違約賠償之程 序不符,自無從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已付款項之違約金,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解除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8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 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3-訴-244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子晴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褚瑩姍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子晴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姜金琦與被告周子晴均為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開璽吾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自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任委員)。緣自訴人發現 本案社區地下室嚴重漏水,並於自訴人擔任第三屆管委會主 委期間,管委會即決議付費委請SGS公司辦理檢驗地下室連 續壁漏水原因,亦基於供SGS公司檢驗之需求,而以LINE群 組經本案社區管理委員過半數同意,由詩雅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詩雅公司)在110年10月5日拆除地下三樓約1平方公尺 之裝飾壁(下稱系爭牆壁),另於同年月29日第三屆第四次 管委會會議追認通過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費用,被告 明知自訴人係基於擔任主任委員之身分在110年10月5日委請 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上開行為雖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然拆除之原因係地下3樓機房牆面滲水與發霉甚 多,而應SGS公設檢驗所需而拆除本案牆壁,並非為破壞而 拆除本案牆壁之事實,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前案告訴),誣指自訴人委 請詩雅公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因未得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即係基於毀損之犯意 而為之,因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 認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駁回而確 定,因認被告涉嫌誣告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 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 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 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 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 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 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 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要旨參照)。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誣告,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自訴人刑事自訴狀後附之下列資料:①姜金琦之開璽吾界房 屋買賣契約書、②建物謄本、③開璽吾界建案網路列印資料、 ④開璽吾界社區108年7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⑤開璽 吾界社區109年8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⑥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710號民事裁定、⑦開璽建築名片、⑧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40562號函 、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 74521號函、⑩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⑪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11 06051882號函、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公 司資料查詢結果、⑬開璽吾界社區109年3月17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⑭開璽吾界社區109年5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⑮開璽吾界社區109年6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⑯現 場照片、⑰開璽吾界社區110年9月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⑱開璽吾界社區110年10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⑲開璽 吾界管理委員會110年9月24日吾(管)字第110092401號函 、⑳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㉑施工照片、施工影片光碟、㉒ 估價單、㉓SGS出具報告光碟、總結報告、檢驗照片、公設檢 驗說明會、㉔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日京字第202 11101-1號函、110年11月12日開京建設說明會出席簽到表、 ㉕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 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分書。 二、自訴人提出之112年12月15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後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3年2月23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後附之SGS公司110年9月29日公設檢驗說明會錄音譯文;113年4月9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後附之①開璽吾界社區住戶管理規約、②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號民事簡易判決;113年5月6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後附之①公寓大廈規約範本、②110年9月29日SGS公設檢驗說明會錄音譯文、③照片、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5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1406822號函、⑤開璽吾界社區111年6月14日委員會會議記錄、⑥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勘紀錄表;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五狀後附之①開璽吾界社區第三屆第十次委員會會議記錄照片、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③第五屆委員當選公告、④第四屆檢委會委員遞補及職務公告、⑤開璽吾界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記錄、⑥開璽吾界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記錄、⑦姜金琦手機錄影光碟、⑧住戶提案單、⑨姜金琦112年6月5日金字第3 號函及其附件、⑩賴詠宜具名之開璽吾界重要文件聲明等;113年7月18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六狀後附之①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20號不起訴處分書、③現場照片等;113年12月17日刑事自訴意旨狀後附之自證53至63等證據資料。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對自訴人提起前案毀損告訴,惟否認誣告犯 行,其辯解及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SGS公司於110年9月29 日派員至本案社區辦理檢驗前說明會時,僅說明社區地下室 連續壁滲漏水屬正常現象,未提及需將系爭牆壁拆除,亦未 要求社區應配合拆除牆面以供檢驗,且就SGS公司提供之檢 驗流程簡報、相關檢驗流程資料可知,SGS公司針對是否有 漏水瑕疵係採取目視外觀之方式,根本無需以破壞牆面之方 式檢驗,加上後續SGS公司提出之檢驗報告,認定系爭牆壁 具牆面不平整之缺失等事證,被告始認為自訴人所稱以供檢 驗為由拆除系爭牆壁乙情非屬真實;自訴人在SGS公司檢驗 人員表示本案社區地下室連續壁滲漏水屬正常現象後,仍要 求開京建設公司委請防水專家至社區辦理說明會,於該說明 會中主講之林志憲博士明確說明社區地下室牆面之工法未有 任何瑕疵之下,拒絕回復原狀,且未將拆下之系爭牆面送至 任何其他單位進行檢測,反將之任意丟棄,自訴人又於110 年12月15日、111年1月21日要求停止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計 畫,或將正在修繕之施工人員驅離現場,致使本案社區之公 設瑕疵遲遲無法進行修復,至111年3月27日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並決議,始通過依照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 方式進行修繕,足見自訴人不斷阻撓開京建設公司之修繕, 確實已損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鑒於自訴人 仍無意修復牆面,遂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律師討論後,為 避免自訴人及爾後各屆委員會循例恣意破壞社區公設,始對 自訴人提出前案刑事毀損告訴,被告主觀上當不具誣告故意 ,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陸、不爭執事項   自訴人與被告均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訴人並於11 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某時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 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於111年3月 30日向士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內容為自訴人委請詩雅公 司前開拆除本案牆壁之行為,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 過,且事後並未回復原狀,故係基於毀損之犯意而為之,因 而涉犯刑法354條之罪嫌。嗣該案經士檢檢察官認自訴人犯 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伊 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609號處 分書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自訴人與訴外人開京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間簽訂之108年8月17日「開璽吾界房屋買賣契約書」、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3888建號建物登記第三 類騰本、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9月8日北市都 授建字第1106051882號函、自訴人與偉邦公司林世偉110年1 0月4日LINE對話截圖、開璽吾界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110年1 0月4日至5日之LINE對話截圖、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 照片、詩雅公司110年10月5日施工影片光碟電子檔、詩雅公 司111年5月9日補發之估價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字第9609號處分書各1份(原審審自字卷第23至66頁、第67 至69頁、第95至102頁、第103至106頁、第147頁、第149、1 50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85至187頁、第189 至193頁)可參,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柒、自訴意旨固以①被告有出席110年9月2日管委會會議【自證14 】,顯然知悉社區現階段有漏水、滲水等問題,以及該次會 議決議由第三方單位檢驗並就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② 原審就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召開檢驗說明會之錄音勘驗結 果顯示,工程師吳明銘當時已說明會針對複壁做排水測試, 而被告既有到場參與,足證已知悉SGS公司將針對系爭牆壁 進行檢測,③社區管委會於110年10月29日會議決議通過社區 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業費用之追認案【自證15】,被告 在提起前案告訴時即已知悉該議案,④開京建設公司於110年 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說明地下室漏水缺失改善事宜,被告有 出席該次說明會【自證24、25】,可證被告知悉自訴人基於 管委會職務而拆除系爭牆壁以供SGS公司檢驗,據以主張被 告明知自訴人拆牆係為檢驗漏水,並非基於毀損故意,因認 被告提起前案告訴構成誣告罪: 一、開璽吾界第三屆第三次委員會會議於110年9月2日舉行,出 席及列席人員包括擔任主任委員之自訴人及身為住戶之被告 ,於議題討論下項中議題一記載「社區公設及設備缺失處理 方式討論案;提案:第三屆委員會;說明:1.社區現階段有 許多問題,如漏水、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 霉等問題,因建設公司點交給社區時並未請第三方公正單位 檢驗,住戶對於居住安全性持有疑義。2.第二屆第九次暨第 三屆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 廠商,確認社區相關缺失,擬定報告後,至社區與住戶及委 員會說明。因此第三屆委員會提議由社區協請第三方公正單 位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其費用敬請開京建設支付及針對檢 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5.敬請討論與決議。決議:1.發 函開京建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 公正單位檢驗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有該次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原審審自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被告亦承認有 參與該次會議並討論上述問題(本院卷第251頁)。觀諸上 開會議記錄載明就社區漏水問題,由第二屆第九次暨第三屆 第二次委員會議決議周主委表示請建設公司,會同專業廠商 ,確認社區相關缺失,擬定報告後,至社區與住戶及委員會 說明乙節,以及被告為本案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亦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74521號 函、開璽吾界社區110年7月18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審自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 2頁),可見被告於110年9月2日即知悉社區現階段有如漏水 、滲水,排水溝阻塞及地下室機房牆壁發霉等許多問題,且 社區住戶對於居住安全有疑義,以及管委會決議發函開京建 設支付社區公設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費用及第三方單位檢驗 報告之缺失進行修繕之事實,此情先予認定。 二、徵諸原審勘驗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在本案社區召開檢驗前 說明會錄音檔案之結果(詳如附件),可見該公司專員吳明 銘於現場稱「我有跟經理確認說,社區有水桶,因為到時候 方便我們做那個複壁、或是地排的排水試驗」、「其實連續 壁的漏水,其實算是蠻…我的意思是說、應該說,連續壁只 是擋水、不是阻水,所以連續壁其實會漏水算是、算是、可 以算是正常的,但是其實最好的方式、照理講連續壁的水, 會導到某個地方,這些會流掉」等語(原審自字卷一第316 頁至第318頁),是由SGS公司檢驗人員之說明,本案社區地 下室機房複壁擬採排水試驗檢測,且連續壁漏水屬於正常現 象,連續壁的水會流向特定處所,並未提到要拆除系爭牆壁 供檢測。復觀諸SGS公司在前開說明會現場提供之簡報檔內 容(原審自字卷一第201-210頁),亦僅提及檢驗標準、檢 驗編組與流程、查驗或檢驗內容及配合人員,在檢驗配合事 項上敘明「施工圖及設備清冊」、「配合測試操作」、「安 全上下設備」、「開啟機房門鎖」、「測試所需水源與電源 」、「防水閘門測試組裝」、「閘門測試水(管)帶」、「泳 池、水景注水」、「排水測試盛水工具」、「測試後開關確 認」、「核對文件及休閒空間」等(原審自字卷一第204頁 ),就地下室一樓至三樓公共區域之查驗內容載明「目視外 觀是否漏水」等情(原審自字卷一第208頁),隻字未提有 配合拆除系爭牆壁以供檢測之需要。另佐以證人即參與該次 說明會之余友仁(開京建設公司工務部經理)於原審中證稱 :SGS公司在110年9月29日說明會沒有提出要拆除系爭牆壁 做檢驗之用,且該公司有回答連續壁不是止水,所以滲漏水 是正常現象(原審自字卷一第504頁),從而,被告辯稱係 基於SGS公司說明會內容及簡報檔資料,認為本案不應有拆 牆以供檢驗之情形,尚非無據,則被告因此質疑自訴人無端 破壞拆牆,進而認為自訴人有毀損嫌疑,並非全然無因。 三、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早已明知拆除系爭牆壁是供檢驗之用( 本院卷第257頁),然依卷附本案社區管委會群組(成員共9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證18】顯示,「蔡淑卿吾界總幹事 」:「明天需要做檢驗,有請泥作廠商報價,明天可以拆除 複壁1片,及復原油漆價錢為12000元」、「敬請裁示」,「 FRANK GM WU吳國銘」答「同意」,「INEZ賴副主任」於時 間顯示「2021年10月5日」答「同意」(原審審自卷第149頁 至第150頁)。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時間回推「蔡淑卿吾界 總幹事」傳送前揭訊息至群組之日期應為110年10月4日,而 該對話內容中只見「蔡淑卿吾界總幹事」、「FRANK GM WU 吳國銘」、「 INEZ賴副主任」等3人,並無被告身為群組成 員、加入討論或讀取訊息之紀錄,且被告並非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成員,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5日詩雅公司拆除系 爭牆壁前,已知自訴人委請該公司拆牆之行為。又自訴人所 引另案民事簡易判決(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69 號【自證31】),乃本案社區管委會就系爭牆壁請求自訴人 回復原狀經法院駁回之訴訟事件(原審自字卷一第303頁) ,至多僅足以證明自訴人主張拆牆係因應SGS公司檢驗之說 法為該案所採,尚不足作為被告知悉自訴人拆牆目的之理由 ,亦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開京建設公司於110年11月12日在本案社區辦理說明會,由 駿瑩工程總經理林志憲博士主講關於地下室連續壁導水牆工 程與改善方案之議題,說明會中提及「開璽吾界社區外牆連 續壁很穩定」、「連續壁本來就是會有水,只是漏水量的大 小」、「連續壁一定會漏水,只是漏的大跟小」、「我們社 區的漏水率很低」、「開璽吾界社區以導水牆導水明溝方式 來處理,它的排水經由排水溝直接排掉,導水牆的工法工序 是很麻煩的」等情,有開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 京字第20240408-2號函檢附之110年11月12日開璽吾界社區 說明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原審自字卷二第253頁、第263頁 至第265頁),由該次說明會會議記錄之內容,可見林志憲 博士表示社區外牆連續壁很穩定、導水牆功能並無異常,完 全未提及有亟需拆除或改善之問題,遑論係以拆牆方式就漏 水事項進行檢測。從而,被告執此主張自訴人拆牆並非為了 檢驗,而是破壞乙節,難認出於虛構或捏造。 五、自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委請詩雅公司拆除本案牆壁後,本案 社區在同年月29日進行第三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議,該次會 議決議通過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拆除費用12,000元之追認案 ,會議紀錄固載明「議題三:社區公設缺失檢驗所需敲牆作 業費用追認案。說明:1.地下室3樓機房牆面滲漏水及發霉 甚多,因應SGS公設檢驗所需,拆卸靠近機械停車位之機房 一面複壁,拆除費用12,000元」(原審審自卷第133、138頁 ),而被告供稱提起前案毀損告訴前,已知悉上開會議通過 拆牆費用之追認案(原審自字卷二第108頁),但辯稱其主 觀上認為自訴人與管委會所述「因應檢驗所需而拆卸牆壁」 乙節並不實在,此係自訴人將破壞拆牆行為合理化之說詞( 本院卷第26頁),考量SGS公司至本案社區檢驗後所提出之 報告書內容,其中「地下室檢驗缺失項目」之「項次262:B 3F儲藏機房牆面汙染」改善建議為「清理復原」,「項次26 8:B3F儲藏機房牆面不平整」之改善建議為「重新施作」( 本院卷第93、95、97頁),則被告辯稱本件經SGS公司事後 檢驗認定系爭牆壁為缺失,進而認為自訴人蓄意破壞拆牆, 並非毫無依據。復以SGS公司在本案牆壁遭拆除前既有派員 至社區並輔以簡報檔說明,由說明內容可見該公司對於地下 室3樓有無漏水瑕疵之查驗是採取非破壞性的檢查,且該公 司進行檢驗後出具之檢驗報告,亦認定本案牆面之情形屬於 缺失,從而,被告據此認為自訴人非法破壞牆壁,難認有何 刻意虛捏之情。 捌、自訴意旨另主張拆除系爭牆壁費用僅1萬2千元,非屬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毋庸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得由管委會決議行之,且被告身為建商財務 長,顯然知悉在規約規定金額以下之拆除行為只需經管委會 決議即可進行(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3頁)。然而,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另據本案社區規約第3條第4項第7款規定「其它依法令需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原審自字卷一第288頁),系爭牆壁既屬本案社區 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被告主張依據前開法律規 定及社區規約,主觀上認為自訴人在拆除系爭牆壁前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合法性有疑問,於SGS公司至社區進 行檢測說明期間,均未提及有拆牆之需求及必要,其後開京 建設公司在社區舉辦說明會時,林志憲博士亦表示該社區連 續壁穩定、連續壁漏水為正常現象,被告基於所獲悉之資訊 ,經與律師討論後,本於個人之法律認知並判斷自訴人拆牆 是出於蓄意破壞,進而對自訴人提起前案毀損告訴,既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出於憑空虛構或故意捏造,縱使自訴人於前 案經檢察官認其涉犯毀損罪之嫌疑不足,亦難因此反推被告 在提告當時,主觀上明知自訴人無毀損事實而刻意虛捏犯罪 情節。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誣告犯意及犯行,實有合理 懷疑存在,被告所為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玖、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 揆諸首揭裁判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 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論被告犯誣告罪,自有未洽。被 告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原審就110年9月29日SGS公司召開檢驗說明會之錄音檔案勘驗結 果(原審自字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 【檔案時間:02:43-03:35】 吳明銘:社區這邊。女聲:(小聲低語)我們有…(無法辨識)…吳明 銘:然後、然後最後是那個,是左下角那個機房門的開啟,我當 然是希望10月5日當天,請經理這邊先協助把機房打開,因為我 們當天、當天集合好、分散的時候就直接帶開了,我們每個人都 是各做各的,所以會來不及借鑰匙,所以希望是先把門打開、機 房的門打開這樣子。再來需要測試的水源、及測試中中需要的電 ,這其實是很一般啦,就像現在有電就可以了。然後,因為社區 沒有防水閘門,所以這兩個是跳過的,也沒有泳池。然後我有跟 經理確認說,社區有水桶,因為到時候方便我們做那個複壁、或 是地排的排水試驗。 【檔案時間:18:00-20:01】 (背景有男女交談聲,內容無法辨識)女聲1:機電房…可是我們之 前有照片。女聲2:我們有弄我們的照片。女聲1:對阿。女聲1 :有比如說機電房有那個、滲水阿、漏水阿。吳明銘:可是我們 其實、因為我們跟公司開會,我們必須要…(無法辨識)…所以有時 候,有時候是天氣啦,沒錯。女聲1:你看得到水痕嗎?吳明銘 :可以,這個…(無法辨識)女聲1:他可以看到水痕。吳明銘:這 個牆壁如果有(無法辨識),當然我們不能因為住戶照片提供,我 們就當作…(無法辨識)…我們還是要去看看。男聲2:那如果這種 情況是說,等到下雨天你們再來?女聲1:對嘛。吳明銘:這可 能、可能要跟我們的主管講,可能會有…(無法辨識)。女聲1:不 是啊,像我們如果,在噴那個藥的時候,如果我們今天噴完、隔 天下雨…是要我們隔天還要再來、天氣好的時候再來(無法辨識) ,所以我的意思是說,那我們這個最重要的囑託就是要看漏水嘛 ,如果今天連續三天都沒有下雨,你看不到東西的話,那、那怎 麼辦?對阿。吳明銘:是沒錯…(無法辨識)。女聲3:是不是有儀 器可以去測牆壁裡面的那個。吳明銘:我們沒有那個東西、我們 沒有那個東西。女聲3:(無法辨識)吳明銘:…(無法辨識),所以 我要講一下,其實連續壁的漏水,其實算是蠻…我的意思是說、 應該說,連續壁只是擋水、不是阻水,所以連續壁其實會漏水算 是、算是、可以算是正常的,但是其實最好的方式、照理講連續 壁的水,會導到某個地方,這些會流掉(19:19-19:39)女聲1 :OK,好。男聲2:這個部分能夠做檢測嗎?吳明銘:蛤?男聲2 :那個…(無法辨識)排水實驗。吳明銘:蛤?我們就是會、我們 會針對它的…連續壁通常會、做一些地毯,可能是在地毯裡面, 或許是外漏等等,我們去放水。我們去把水,去看能不能…」。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5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育鈴係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買賣、 租賃、仲介等業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 價格,仲介梁信泇出售楊秉綸、楊宥榛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26號房地)。 徐育鈴為求26號房地貸款時能多貸款100萬元,竟於26號房 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登載不實之成交價格為1,180萬元 ,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持該 成交金額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 為1,180萬元,並持該文件及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本案不動 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動產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理 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於112年5月2日,以2,188萬元之價格,仲介周美芳出 售張淑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 坐落之土地(下稱19號房地),成交價格為2,188萬元。徐 育鈴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 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為1,800萬元,並持該文件及檢 附相關資料,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不 動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該不動產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鈴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73-75頁)。  ㈡告發人洪逢春、王秋心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73-74頁)。  ㈢26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影本、26號房地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6號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 069356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2日桃地價字第1 1200513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地價字第11203 67305號函、被告112年6月1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證人楊秉 綸、楊宥榛112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訴願書、19號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9號房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他 字卷第25-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 ,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 ,被告明知26號房地及19號房地買賣實際成交價格,卻仍以 不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之交易總額,將此資訊申報登載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有悖上開實價登錄之 制度目的,所為明顯可議,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稱不佳,且考量交易標的均為中古屋,因單一不實登錄 事件而影響周遭房市交易價格有限,銀行核貸金額也非以買 賣契約價格為鑑價唯一或主要參考依據,本案犯罪情節、不 法程度尚非嚴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 陳明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意以罰金2萬元向法 院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簡-48-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陳詩婷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顏芷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賴玉英共同購買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供夫 妻及女兒即被告、訴外人陳嘉銘即兒子等一家四口同住。系 爭房屋係原告及賴玉英共有,後賴玉英於系爭房屋民國105 年間出售過程中過世,被告未經授權卻逕自取得買賣價金, 故被告並非合法取得該筆款項,兩造乃於105年10月3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就系爭房屋出售後所得價 金剩餘款新臺幣(下同)4,330,604元(下稱房屋出售剩餘 款)為原告所有,其中2,124,502元(下稱系爭款項)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並應將款項以信託登記予金融機構之方式保 管,至原告70歲始可動用。現原告已屆70歲,消費寄託已屆 清償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行使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定期催告 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系爭 款項。另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行使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 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出售 價金扣除清償貸,尚餘6,097,188元,屬賴玉英死亡後遺產 ,由被告與陳嘉銘繼承,被告與陳嘉銘協議,由陳嘉銘分配 71萬元,餘5,387,188元由被告取得。故5,387,188元係被告 繼承賴玉英遺產中之一部分,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原告素 來游手好閒、不務正業,被告基於父女之情,乃以繼承之遺 產為原告代墊各種費用,支出高達1,056,584元。然原告仍 不滿足,竟一再以騷擾、情勒方式要求被告將剩餘現金4,33 0,604元(即房屋出售剩餘款)及賴玉英全球人壽身故保險 金60萬元(受益人為被告)贈與於己,被告顧念父女之情, 不得已贈與房屋出售剩餘款之一半2,165,302元及保險金60 萬元,合計2,765,302元予原告。而系爭切結書僅是原告單 方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簽名其上,並非承諾要給原告系爭 款項,故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或原告委任 被告就系爭款項辦理信託之委任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以雙方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苟雙方間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 已成立契約。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亦同。如果寄託人與受寄 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已成立該契約。另消費寄託契 約,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情形 ,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且 於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此觀民法第602條 第1項、第603條規定可明。可知消費寄託之成立,須由寄託 人將代替物交付於受寄人,並須移轉所有權予受寄人,並約 定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但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只須返還同一數額。   2.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 認。經查:   ⑴系爭款項係來自系爭房屋出售後的款項乙節,為兩造不爭 執。而系爭房屋原為賴玉英所有,其於105年1月11日授權 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事宜,105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興富 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後於同年月28日與訴外 人即買方林茂裕簽買賣契約,及105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買方,買賣價金結餘款由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4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228頁)等情,有授權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供買賣登記文件資料、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 80頁至92頁、第128頁至132頁、第136頁至151頁、第176 頁)。又賴玉英與原告於88年11月14日結婚,94年6月16 日離婚,後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另賴玉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嘉銘,被告與陳嘉銘已就遺產為分割協議等情,有 被告提出協議書(見士司補卷第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有賴玉英,賴玉英於簽立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後,未移轉所有權前死亡,被告及陳嘉 銘係賴玉英之繼承人,則應由被告及陳嘉銘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嗣後買方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即屬被告 及陳嘉銘所繼承之遺產,且被告與陳嘉銘就所繼承賴玉英 之遺產已進行遺產分割協議,由陳嘉銘分配71萬元,餘分 配予被告。是以,被告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繼承自賴玉 英之遺產,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其有2分之 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故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查,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稱原告 與賴玉英及被告、陳嘉銘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錢是賴玉 英出的,但所得來源是兩人共同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頁至224頁),要僅能概括性知悉賴玉英負責家庭經濟財 務,以及亦有負擔家庭經濟,尚不能憑認原告就系爭房屋 確實有「出資一半」,且與賴玉英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事 實,自不能認原告就此已有充分舉證。況按借名登記,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 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分別有 明文。借名人於受任人死亡,委任關係消滅後固得類推適 用上開規定,請求受任人之繼承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 品及孳息。然並非於委任關係消滅時,受任人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之所有權即當然歸屬於借名人。本件縱信 原告確實與賴玉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賴玉英名下乙節屬實,於賴玉英死亡 後,原告亦僅能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賴玉英之繼承人請 求返還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尚不能逕認被告自賴 玉英所繼承之有關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可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其 所有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查,觀之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為原告,其第1條內 容為「東湖賣屋所得扣除附件上所有金額餘$4,330,604為 保障乙○○年老所需花費,如醫療、生活必需開支、養老等 花費,願將餘額均分為二等份,一份$2,124,502信託於永 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女兒丙○○憑據支付。」,其中「乙○○」及「 丙○○」名字為手寫外,另「$2,124,502」數字原打字記載 為「$2,165,302」,經手寫刪除該數字,並於數字下方手 寫「另有2016.4月份爸爸花費支出需扣除含保費$40,800 」,及數字上方手寫「$2,124,502」,另由原告簽名「乙 ○○」於手寫數字旁。另第2條內容為「全球保險身故壽險$ 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765,30 2由乙○○自行管理」,其中「乙○○」名字為手寫(見士司 補字卷第16頁)。被告則不爭執上開「丙○○」名字及手寫 文字、數字均為其所寫(見本院卷第62頁、第101頁), 另依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114頁),可知系爭切結書中所載房屋出售剩餘款4,3 30,604之計算式,包括扣除花費項目及計算明細,均係被 告所提供。再依被告答辯有關系爭房屋出售後清償貸款、 分配71萬元予陳嘉銘、支出原告之費用1,056,584元,所 餘款項4,330,604元與系爭切結書第 1條所載「房屋出售 剩餘款」金額相同,另外被告自陳已交付60萬元及2,165, 302元予原告,此部分亦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全球保險身 故壽險$600,000與賣屋第二份所得$2,165,302兩筆共計$2 ,765,302交付予乙○○」內容相符,應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係 兩造合意成立,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 等語,並非可採。   ⑷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 及第2條內容,兩造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均分成二等分後 ,其中2,165,302元依第2條約定交由原告管理,另其中系 爭款項(即另一等分扣除40,800元後之2,124,502元)依 第1條約定之處理方式為「信託於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 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 據支付」,要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之用途,並無法憑 認係對「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加以確認或 加以約定之意旨。即令再佐以系爭切結書之附件1、2、3 之內容,主要均在羅列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 額,似可見房屋出售剩餘款係用在原告之支出,然因兩造 為父女關係,基於扶養義務或贈與之關係,被告以其自有 之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支出相關費用,並非有違常情, 自不能憑此即認房屋出售剩餘款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主張 依系爭切書內容可推論出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並 寄放由被告保管至原告年屆滿70歲云云,自非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屋2分之1應有部分,借名登記 在賴玉英名下,並非可採。另賴玉英死亡後,應由被告繼 承取得房屋出售剩餘款,雖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成立系 爭切結書,但不能憑認兩造就房屋出售剩餘款為原告所有 乙節已有合意。   3.既房屋出售剩餘款並不能認為係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將 房屋出售剩餘款寄放予被告保管,兩造間就房屋出售剩餘款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洵屬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602條 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179條、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信託,被告未依約辦理信託, 而未完成委任之事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 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房屋 出售剩餘款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信託於 永豐金至70歲,期滿70歲後若有必要支出方可動用,所需動 用之金額需由原告憑據支付」,亦僅為約定房屋出售剩餘款 之用途,尚無法認定係原告所有,業如前述。既系爭款項非 原告所有,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款項信託事務之 餘地,原告徒憑系爭切結書所載「信託於永豐金」等文字, 解讀其係被告受託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辦理信託,自非可 採。則原告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478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21

SLDV-113-訴-1343-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