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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林秀珍 債 務 人 徐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秀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徐士 凱對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6,38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40年3月30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  ㈢嗣債務人徐士凱於民國110年4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500,000 元⑵8,100,000元,到期日為⑴140年4月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⑵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每一年為一期,屆期時如立約雙 方無異議時,視為同意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不另換約。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債務人分別自民國⑴113年11月6日⑵114年2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3,214,602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貸抵押貸款總 約定書、貸放餘額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上石碑 875-18 33.00 全部 2 臺中 西屯區 上石碑 876-5 6.00 全部 3 臺中 西屯區 上石碑 882-5 50.00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43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003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商用 一層40.22 二層57.13 三層57.13 騎樓15.40 合計169.88 陽台14.57 屋頂突出物7.47 全部 臺中市○○區○○巷000○00號

2025-03-27

TCDV-114-司拍-75-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謝永泰 被 告 謝庭峰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並將印鑑交由兩造 母親江素詩保管,由母親代為辦理貸款及過戶事宜,然母親 及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原告提 議出售其系爭房屋之持分,母親、被告遂與原告商量,原告 毋庸再繼續支付房貸,但應將持分贈與被告,原告認損其利 益故暫緩系爭房屋持分出售事宜。然母親、被告卻於民國11 0年5月24日逕將原告系爭房屋之持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 告,但原告未曾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母親則於112年11月 間過世。原告認系爭房屋之過戶事宜不甚合理,故於113年3 月9日召開家庭會議,被告承諾於113年6月9日前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款項,並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自系爭 房屋持分移轉予被告之日即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5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萬元,及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7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兩造共有,原告因無法繳納貸 款同意將共有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反悔要求被告支 付240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價款,並在通訊軟體之家族群組中 陳述被告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不 堪其擾,且不知母親已於110年4月19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65 萬元予原告,以之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補償,始允 諾給付原告160萬元,並於113年3月9日家庭會議簽立系爭協 議書。原告隱匿母親曾匯款165萬元之事實,再度要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價金,實有詐欺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情,被告已 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 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所生爭議,於113年3月9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允諾於113年6月9日前給付原告160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本 院卷第141至168頁),被告則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係其於113 年3月9日親自簽名,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其不知母親為補償原告已匯款165萬元,其係遭原告 詐騙,始會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 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查,依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兩造母親於110年4月10日以被告名義匯款165萬元至原告帳 戶;又依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資料,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持分,於110年2月21日出售予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移 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1至145、220至254頁),可知 兩造母親於原告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前,確有以被告名義 匯款165萬元至原告帳戶,惟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兩造母親 是否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以165萬元作為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 屋之補償,又前開匯款紀錄,是否係兩造母親基於與原告之 補償協議始為之,被告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再者,兩造母親以被告名義匯款165萬元之原因為何,是否 屬對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補償,被告已無法舉證證明, 則被告辯稱原告以故意隱瞞已受補償之事為詐欺手段,令其 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自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被告並無受原告詐欺而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情,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為定有給付期限即113年6月 9日,且未約定利息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週年利率以百 分之2.75計算,未逾法定週年利率,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應自其 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即110年5月24日起算遲延 利息部分,則與前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 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請 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3-27

ILDV-113-訴-48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蔡易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36元,及其中新臺幣164,062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0元,及其中新臺幣30,11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年息4.65%計算(本件合計為6.37%);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7日止,尚積欠164,836元 (含本金164,062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10年4月9日向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帳單通知之差別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 年息15%)。惟被告至113年12月8日止,尚積欠33,730元( 含本金30,115元)未為清償。爰依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 息繳款明細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2025-03-27

TPEV-114-北簡-1169-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陳承洋(原名:陳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642元,及其中新臺幣400,776元自民 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9,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6日起至116 年3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14% 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5日止 ,尚欠本金409,642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2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邱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22元,及其中新臺幣136,833元自民 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7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14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63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9,81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1,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約定利息 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年息加碼14.16%計算,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逾期未還本付息,應依序按300元、400元、500元計 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 年8月8日止,尚欠本金136,833元與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 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按差別利率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至113年12月2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 費,共積欠33,08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956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增補契約、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利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07-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93號 上 訴 人 余秋雪 葉承哲 葉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被上 訴 人 葉赫達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聲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 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3筆房貸(下稱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620萬0,048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利息4萬5,441元。原審僅就代墊利息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因持續代墊繳付利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名下供系爭3筆貸款擔保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9樓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下逕稱其姓名)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遂追加如附表二所示第二項先位聲明及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請求權基礎,請求將620萬0,048元本金返還予伊,上訴人並於第三、五項聲明追加先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持續代墊之利息,於第四項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追加先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與其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3筆貸款之還款爭議,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系爭3筆貸款每月還款6萬5,068元,葉志傑每月分擔1萬6,000元並匯至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再統一由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繳付(下稱還款協議)。嗣葉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由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及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及還款協議,兩造並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除原審判決伊等勝訴之代墊利息4萬5,441元外(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伊等又持續代墊繳付本息計至114年1月代墊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3筆貸款於110年6月未清償本金尚餘828萬8,485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其中620萬0,048元(即828萬8,485元×950/1270)。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辦理繼承分割由上訴人余秋雪單獨取得,並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系爭3筆貸款。余秋雪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伊等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負擔之借貸本金及代墊本息。縱認伊等無法證明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存在9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退步言,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違約不再還款,伊等亦得依委任關係為請求。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秋雪依繼承關係為系爭3筆貸款之債務人 ,並非第三人,且余秋雪轉貸僅屬變更還款方式以延長還款 年限,於實際還款前,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或受有損害,自不 得依民法第312條或第179條規定向伊請求給付。又伊與葉志 傑間無借貸關係,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僅係搭便車一起向富邦銀行借貸,葉志傑負有每月向伊給 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伊從未對葉志傑負有債務,故上 訴人非伊之債權人;又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 ,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且上訴 人於實際還款前未受有損害,故僅能就110年6月以後已經支 出之本息為請求,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110年6月至9月代墊 本金15萬4,146元不爭執,然不得請求伊返還尚未清償之本 金604萬5,902元。系爭3筆貸款之起迄時間、未清償餘額及 伊應分擔比例各不相同,不應逕以950/1270(即74.8%)計算 其應分擔金額,應按110年10月伊應負擔貸款本金593萬2,55 4元,占剩餘未清償貸款本金808萬2,416元之比例(即73.4%) 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富邦銀行 申辦系爭3筆貸款,貸得款項撥入葉志傑之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調字卷第20至25頁房屋貸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異動索引、第253、265、267頁存 摺內頁影本)。  ㈡葉志傑向富邦銀行申辦之系爭3筆貸款,款項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第1筆貸款其中340萬元、第2筆貸款其中160萬元,第3 筆貸款其中450萬元,分別自葉志傑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 戶,合計匯款9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2至76頁匯款委託書 )。  ㈢據被上訴人稱:104年6月起葉志傑生前每月給付1萬6,000元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繳付貸款本息予富邦銀行。葉 志傑於107年3月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 記為公同共有,112年10月24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余秋 雪所有,兩造仍依上開方式持續還款至110年5月(見原審調 字卷第40頁建物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28至37頁繼承登記卷 宗、卷一第161至163頁余秋雪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院卷二第132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㈣系爭3筆貸款未清償本金於110年6月間尚餘828萬8,485元。余 秋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110年6月至114年1月上訴人繳付之貸款本息如附表三繳款 金額欄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32至36頁本金餘額查詢資料、 繳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匯款申請書、 原審卷二第61頁繳款通知書、第157至159頁繳款憑單、本院 卷一第141至155、345至351、463至467頁存摺內頁影本及第 167至168頁異動索引)。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葉志傑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筆貸款,並將貸得之1,270萬元中之95 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定葉志傑每月分擔其中1萬6,00 0元貸款本息,並匯至被上訴人帳戶由其統一繳付予銀行, 葉志傑死亡後,伊等繼承系爭房地、系爭3筆貸款債務、葉 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與還款協議,兩造並持續依還 款協議還款,詎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拒絕還款,伊等不堪 沈重負擔,由余秋雪轉貸後持續代墊繳付本息,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312條、第231條第1項、第478條、第546條第1、3 項、第1148條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 明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已墊付之本 息,惟對分擔比例有所爭執,並否認與葉志傑間有借貸或委 任關係,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論如下:  ㈠追加先位聲明:余秋雪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難認有據: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 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有其適用 ;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3筆貸款之借款 人為葉志傑(參不爭執事項㈠),余秋雪為葉志傑之繼承人 而繼承系爭3筆貸款債務,其自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余秋 雪於110年10月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清償系爭3筆貸款(參 不爭執事項㈣),係本於債務人身分為清償至明,其援引民 法第312條規定主張代位清償後承受富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與事實及法律規定均有未合,而不可採。  2.再查,余秋雪另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以清償系爭3筆貸款, 因此可緩期清償本金及延長還款年限,故實際還款予銀行前 ,並未受有損害。除「上訴人」已代墊系爭3筆貸款110年6 月至9月之本金15萬4,146元外(參附表三),被上訴人並未 獲有604萬5,902元(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之利益, 且上開15萬4,146元本金係余秋雪轉貸前所清償,應屬「上 訴人」代墊清償本金之損害(參以下第㈢點),余秋雪以自 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620萬0,048元 ,不應准許。  ㈡追加先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  1.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起未依還款協議繳付系爭3筆貸款本息 ,全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本息予富邦銀行,110年10月余秋雪 轉貸後則由余秋雪按月給付利息予富邦銀行,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等代墊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第1筆貸 款全由伊使用,第2、3筆貸款伊分別取用160萬元及460萬元 ,故應以系爭3筆貸款本金110年10月餘額,按其取用比例分 別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據以計算總比例為73.4%,非上訴 人主張之74.8%(參附表一備註1)等語置辯。  2.經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還款協議,除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6,000元本息外,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統一繳付予富邦銀 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並非按月結算系爭3筆貸款餘額再按 被上訴人取用比例計算分擔金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分擔比 例之計算式尚乏依據。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擔本息統計表 ,其自104年7月7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扣除葉志傑或上訴 人應負擔之1萬6,000元外,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系爭3筆貸 款本息金額合計為4萬7,000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見本院卷 一第250至251頁),其金額顯然大於附表三上訴人於本件僅 請求按月分擔6,000餘元至1萬1,000餘元之利息金額,故以7 4.8%(950/1270)計算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應分擔之利 息,除與被上訴人取用金額占貸款總額比例相符外(參不爭 執事項㈡),亦屬平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 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3筆貸款繼續所生之利 息,並以已支付予富邦銀行之38萬7,442元利息為度,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0年6月至10月原審已判給之4 萬5441元,參附表一備註3、附表三),不應准許。  ㈢備位聲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231條第1項、第546條 第1、3項、第179條、第1148條,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 萬0,048元本金部分:  1.上訴人主張葉志傑將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借予被上訴人 ,無非以還款協議為據。惟查,如係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 ,應由被上訴人將貸款本息交付予葉志傑或上訴人以繳付予 銀行,始屬合理,惟還款協議之還款方式係由葉志傑或上訴 人將所負擔之本息交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併同將其 應分擔本息繳付予富邦銀行(參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以 還款協議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向葉志傑借款,尚難採信。再 者,富邦銀行於98年2月27日將第1筆貸款350萬元撥入葉志 傑帳戶後,同日轉支34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酌留10萬元 以供扣繳貸款本息,103年5月30日將第2筆貸款220萬元撥入 葉志傑帳戶後,同年6月9日分別「匯出匯款」60萬元及160 萬元;於104年5月12日將第3筆貸款700萬元撥入葉志傑帳戶 後,於同年5月18日分別「轉支」240萬元及450萬元,酌留1 0萬元以供扣繳貸款本息(見本院卷一第265、267、472頁) ,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分擔 取用部分利息之情較為相符,綜上,難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向葉志傑借款950萬元之意思合致,已盡舉證責任。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片面預示拒絕履行還款 協議,視為拋棄期限利益,伊等已終止還款協議而可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云云。惟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 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 期以後,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 付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 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經查,還款協議之內容乃雙方按 月分擔系爭3筆貸款本息,縱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分擔,終止 還款協議所遲延給付者僅為被上訴人依協議應分擔之已到期 本息,上訴人主張其以上訴理由狀終止還款協議(見本院卷 一第42頁),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620萬0,048元本金,除已 到期由被上訴人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外,當屬無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委任葉志傑向富邦銀行辦理系爭3 筆貸款,並約定按各自取得款項還款予銀行,被上訴人片面 違約不再還款,全由伊等負擔,伊等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3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委 任關係存在,辯以伊係利用借名登記於葉志傑名下之系爭房 地向富邦銀行貸款,並依各自取得金額比例按月還款,葉志 傑負有每月向伊給付本息1萬6,000元之義務等語置辯。查上 訴人主張葉志傑受委任向富邦銀行申貸之委任關係縱使存在 ,亦於系爭3筆貸款申貸程序完結時終了,何況葉志傑已於1 07年3月9日死亡(參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 定,委任關係亦已消滅,上訴人未具體主張有何委任事務存 在或該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事,其依民 法第54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至於上訴人按月償還 或其後代墊本息,係本於繼承葉志傑與富邦銀行間之借貸契 約、與被上訴人間之還款協議,與其主張之委任關係無涉, 此亦經上訴人代理人自承「被上訴人與葉志傑之間有還款約 定,針對系爭3筆貸款葉志傑每月負擔16,000元,其餘的金 額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開委任契約是不同的約定」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故上訴人主張伊等依民法第5 51條規定繼續處理委任事務,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處理 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4.上訴人末以倘認葉志傑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則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查系爭3筆貸 款由葉志傑帳戶轉帳9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參不爭執事 項㈡),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參以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葉志傑約定分別取用貸款各自 分擔取用部分利息等詞,已提出相當事證為完全具體之陳述 ,堪信屬實,故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3筆貸款中之950萬元 ,其後還款至110年6月間時應分擔之本金餘額620萬0,048元 (參附表一備註2),扣除上訴人已代墊之15萬4,146元本金 所餘604萬5,902元本金(620萬0,048元-15萬4,146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亦非有理。  5.承前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貸款已代墊之110年6月至9月本金15 萬4,146元,為有理由,其餘本金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及備 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2,883元利息部分,其中38萬7 ,442元業經本院准許其先位之請求(參上述第㈡點),即無 庸再予審理。逾38萬7,442元之請求,屬原審已判給之110年 6月至10月代墊利息4萬5,441元,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自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本金 15萬4,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即110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審調解卷第52頁),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加計主文第3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 50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別無 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及民 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代墊利息38萬7,442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 誤載為114年1月24日追加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附表二 項次 聲明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620萬0,0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312條(追加) 民法第179條(追加) 三 先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四 備位聲明 (原請求)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新臺幣620萬0,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478條 民法第231條第1項(追加) 民法第546條第1、3項(追加) 民法第179條 民法第1148條(追加) 五 備位聲明 (追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余秋雪、葉承哲及葉承軒43萬2,883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79條(追加) 民法第1148條(追加) 六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繳款金額 代墊本金 (比例950/1270) 代墊利息 (比例950/1270)   原三筆貸款 本利合計     1 110年06月 63,925 38,371.02 9,446.89 2 110年07月 63,925 38,733.07 9,084.84 3 110年08月 63,925 38,490.71 9,327.20 4 110年09月 63,925 38,551.30 9,266.61 小計   154,146.10 37,125.55 轉貸後 利息     5 110年10月 11,117   8,315.87 6 110年11月 9,391   7,024.76 7 110年12月 9,088   6,798.11 8 111年01月 9,391   7,024.76 9 111年02月 9,391   7,024.76 10 111年03月 8,482   6,344.80 11 111年04月 9,391   7,024.76 12 111年05月 10,709   8,010.67 13 111年06月 11,186   8,367.48 14 111年07月 10,826   8,098.19 15 111年08月 12,189   9,117.76 16 111年09月 12,222   9,142.44 17 111年10月 11,827   8,846.97 18 111年11月 13,090   9,791.73 19 111年12月 12,696   9,497.01 20 112年01月 13,120   9,814.17 21 112年02月 13,922   10,414.09 22 112年03月 12,598   9,423.70 23 112年04月 13,949   10,434.29 24 112年05月 14,309   10,703.58 25 112年06月 14,846   11,105.28 26 112年07月 14,366   10,746.22 27 112年08月 14,846   11,105.28 28 112年09月 14,908   11,151.65 29 112年10月 14,434   10,797.09 30 112年11月 14,848   11,106.77 31 112年12月 14,366   10,746.22 32 113年01月 14,846   11,105.28 33 113年02月 14,846   11,105.28 34 113年03月 13,887   10,387.91 35 113年04月 14,846   11,105.28 36 113年05月 15,120   11,310.24 37 113年06月 15,743   11,776.26 38 113年07月 15,235   11,396.26 39 113年08月 15,677   11,726.89 40 113年09月 15,674   11,724.65 41 113年10月 15,168   11,346.14 42 113年11月 15,674   11,724.65 43 113年12月 15,168   11,346.14 44 114年1月 15,674   11,724.65 小計   0.00 395,758.03 備註1:原判決上訴人勝訴之4萬5,441元,係110年6月至10月代墊之利息 備註2:上訴人得請求之代墊利息387,442元(37,125+395,758-45,441)

2025-03-26

TPHV-111-重上-993-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文係劉念瀛之胞弟;被告葉志雄係 劉念文之女劉家君之友人。緣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建物(下稱 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其兄劉念瀛、其弟劉念平間約定 ,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須讓劉念瀛住至終老。詎被告劉念文因積欠債務急需用款 ,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於109年7月間,竟與葉志雄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 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7日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 賣人為被告劉念文、買受人為被告葉志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 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 遂於同年7月30日,持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 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念 文、葉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念瀛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1張 、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被告葉志雄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念文辯稱:因我母親年紀超 過70歲,銀行不願意讓70歲的人貸款,所以才由我當貸款人 ,我母親則當保證人。我母親過世後,兄弟間自願放棄繼承 ,本案房地就登記在我名下並繼承債務。我會賣房子是因為 我無力負擔每個月4萬5千元的貸款、每月的大樓管理費、電 費等費用,且於109年5月收到貸款永豐銀行的存證信函及要 求法拍的通知書,於是委託附近的房仲賣房子,很快就賣出 去,當時成交價格是1,550萬元,但因劉念瀛在該屋內,在 期間內我無法交屋,只好解約。剛好我女兒劉家君的友人即 被告葉志雄知道此事,因劉家君有積欠被告葉志雄貨款,被 告葉志雄才比照之前1,550萬元買本案房地,扣除劉家君積 欠款項、違約金、信貸等款項,再將剩餘款項拿去還給銀行 ,這不是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葉志雄則辯稱:當時劉家 君積欠我貨款,劉家君表示被告劉念文房子違約,債務也無 法處理,我才跟被告劉念文接觸買受本案房地,我和被告劉 念文買賣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死亡,遺留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 劉念瀛、劉念平間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於10 9年7月7日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0萬元,再委由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 同年7月3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葉志雄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2 7頁、偵字第32619號卷第6~9頁、偵續字卷第35~49、395~40 9頁),應可認定。  ㈡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卻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 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則本案所應探求者,為 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  ⒈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劉念文曾委託臺灣房屋出售本案房地, 並於109年5月24日以價金1,540萬元與王炳文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無法繼續履約,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劉念 文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偵續 字卷第457~469、475、511頁),可見被告劉念平在本案發 生前,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⒉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登記之地政士石耀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於109年間有辦理被告劉念文、葉志雄間本案房 地之過戶,當時被告劉念文稱欠被告葉志雄錢,所以要以房 屋買賣的總價扣除債務,成交總價為1,550萬元,債務是850 萬元,所以被告葉志雄只要付差價即可。他們有提示被告劉 念文開立之本票,也有去區公所作調解筆錄,確認他們確實 有債務關係,要以房屋買賣方式清償債務,之後順利將該房 屋過戶,也幫被告劉念文的房貸清償完畢。當時房貸509萬7 ,814元未清償,被告葉志雄向臺灣銀行貸款700萬元清償被 告劉念文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項190幾萬元也全數 匯款給被告劉念文等語(偵續字卷第435~436頁),並有新 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 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01~ 205頁),足證被告2人為買賣本案房地,有委託地政士辦理 過戶事宜,且被告劉念文將本案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給被 告葉志雄,買賣價金除扣除劉家君之850萬元債務(詳後述 )外,被告葉志雄所申請之房貸金額,在繳清原本被告劉念 文之房貸後,其餘金額亦交付被告劉念文,此與一般買賣之 處理方式並無異樣之處。  ⒊依前所述,被告劉念文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 ,540萬元,而本案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1,550 萬元,價差為10萬元。衡情被告劉念文倘若能履行與王炳文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念文即可取得該買賣價金 ,被告劉念文應無必要為了10萬元之價差,而去支付違約金 50萬元,反讓自己損失40萬元之理。況其取得王炳文所支付 之價金亦可自行運用該款項,益徵被告劉念文稱因本案房地 無法點交而解除契約,非無可採。更遑論被告劉念文若真無 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 ,豈須大費周章先去找仲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其大可直接 與被告葉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不繳納貸款讓本案 房地遭銀行法拍即可。  ⒋證人即被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UzBrown Beauty Studio是我的客人 ,他有託我幫忙做一些產品、包裝、網路logo,而我是中間 商,UzBrown Beauty Studio的老闆不會中文,我幫他從亞 洲找貨(眉筆、刀片、紋繡的機器、顏料等),我進貨到美 國以賺取中間價差。有一年我回臺灣去做眉毛,我問紋繡的 老師,紋繡的產品工具從哪裡進,老師介紹被告葉志雄給我 認識,我就跟被告葉志雄訂各種刀片、顏料、機器等,因此 積欠21萬5千美元。被告葉志雄有跟我催討,但因疫情的關 係,所以我沒有辦法回臺灣,被告葉志雄就扣我的貨,我沒 有辦法交貨給UzBrown Beauty Studio,才請我爸劉念文處 理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3~294頁),並提出UzBro wn Beauty Studio報價單、美容儀器購銷合同、東星紋藝OE M訂單合同、OEM訂單加工合同等為據(偵續字卷第343~357 頁),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葉志雄有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 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謂無憑。以被告葉志雄為債權人之 角色而言,其主要在於獲得清償,至於被告劉念文為何要代 女兒清償債務,則是被告劉念文與劉家君之間的法律關係, 亦非被告葉志雄所關心,故無法以被告劉念文無義務代劉家 君清償債務,而認為被告劉念文無出賣本案房地之意思。  ⒌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葉 志雄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 款700萬元,就其中509萬7,814元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華江 分行帳戶、190萬0,187元則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建成分行帳 戶內,被告葉志雄自109年9月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嗣再向 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迄113年5月8日仍按月給付本息給聯邦 商業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檢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28日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銀行代償處理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32619號卷 第9頁、偵續字卷第226、305頁、原審易字卷第61、463~468 、469~473、641~647頁)。如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則本 案房地仍為被告劉念文所有,被告葉志雄何需將所貸款項匯 給被告劉念文?又何需按期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再被告葉志 雄除有繳納本案房地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外 ,另曾因本案房地漏水而與鄰居簽立修繕之調解筆錄,給付 修繕費用,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管理費證明書及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3 1~639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銀行貸款、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修繕費用為被告劉念文所支付 ,則依上情觀之,被告葉志雄所為,實與一般人貸款購買房 地後,須繳納各項費用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賠償修繕費用之 情相符。是被告葉志雄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應 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劉念瀛、劉念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初 有協議本案房地要讓劉念瀛住至終老之情(他字卷第4、11 、34頁、偵續字卷第267頁、原審易字卷第436頁),惟被告 劉念文否認有此協議。姑不論是否有此協議,縱渠等間有此 協議,亦僅涉及被告劉念文是否違反協議之民事糾葛,要與 被告劉念文係基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被告葉志雄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買賣本案房地應非虛妄,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 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房地為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因 重建所得,李聖文去世後,因本案房地尚有被告劉念文之永 豐銀行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倘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 將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該抵押物擔保品之提供者,故協議暫 以被告劉念文名義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如劉念平、劉念瀛 為簡化繼承手續,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據證人劉念 平於原審民事庭結證稱:主要原因我母親105年9月過世後, 要辦遺產過戶,我二哥劉念文用我母親的房子去抵押幾百萬 元,而劉念瀛因債務問題無法擁有財產,大家為了權宜措施 ,先用劉念文的名字去登記等語明確,雖被告劉念文否認有 上開約定,並辯稱因貸款是其母無法貸款,借其名義貸款等 語,但本案房地價值高達1,550萬元以上,明顯高於貸款金 額500餘萬元,倘無上開約定,何以其他繼承人會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劉念文獨享其差額利益?又本案房地倘無上開約 定,被告劉念文自可循司法途徑訴請劉念瀛「遷讓房屋」後 再行售屋,以達其最大價值化,惟被告劉念文卻讓被告葉志 雄以50萬元解除前約,但綁定購買本案房地,並依現況交屋 ,惟以高達800餘萬元之虛假債務當作頭期款辦理過戶,僅 貸款700萬元,實則讓被告葉志雄得以用第三者身分驅趕劉 念瀛,此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動機。⒉本案房地價金為1,55 0萬元,但僅700萬元匯入被告劉念文帳戶,另抵銷證人即被 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債務高達600餘萬元,已屬有異。另對 照被告葉志雄與證人劉家君所稱之交易內容,就:⑴證人劉 家君於民事雖稱與被告葉志雄有購買彩妝器材交易並積欠美 金21萬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1份,惟依上開報價單資料, 買受人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非證人劉家君,如何 證明她是中間商?假如只是代訂,何以要負給付款項責任? 此外,關於證人劉家君與Uz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交 易資料(如報價單、支付款項紀錄)、及有無、何時送貨至Uz 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資料(簽收單),均付之闕如;⑵ 被告葉志雄雖提出華繡公司向中國廠商之契約、與中國廠商 之微信對話紀錄,然就契約部分僅證明華繡公司訂購產品, 是否有付款,被告葉志雄未提供相關證據,且無從證明是證 人劉家君訂購,參之相關契約並未提及送貨地,如何能認定 是送到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者外,而3筆契約金額合 計人民幣56萬4,500元,以1:4.41匯率計算,為248萬9,445 元,與報價單金額635萬7,500元落差甚大;又報價單係以新 臺幣計價,為何稱積欠美金21萬5,000元?另就微信對話部 分,其對話紀錄對象(怡彩紋綉耗材批撥、東星池哥、東星 紋藝、Qsbeautyer、佰霖生物~劉紅)各代表何公司未明,且 僅有紙本,甚而有部分用筆刪掉紀錄,已有可疑;況此僅可 證明被告葉志雄請廠商出貨並轉帳相關款項,惟時間、轉帳 款項與契約金額不符,且無從證明是出貨給證人劉家君所指 定之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⒊更有甚者,簽立本票對 象為被告2人,與被告劉念文代償其女債務(債務人應為劉家 君)不符,況本票簽立時間(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 、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均早於劉家 君委託書(109年2月1日)時間,又被告葉志雄稱眉筆有出錯 ,108年9月間才做好,既未交貨,何須要簽107年的本票? 另被告劉念文係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被迫賣房,豈有餘力 還代償其女債務?足見此僅為掩飾被告2人虛偽買賣本案房 屋之手段。原審未察,忽視真實交易應有之金流、物流、文 件流等重要證據,率爾採信被告2人辯詞與證人劉家君之證 述中有利被告2人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失,尚有未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依前揭所述,⒈由被告劉念文在與被告葉志雄買賣關係 成立前,曾與王炳文簽訂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告劉念文原 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⒉依地政士石耀凱之證詞、被告葉 志雄之購屋貸款資料、匯款給被告劉念文之資料,可見被告 2人買賣本案房地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並無不同;⒊在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被告葉志雄有按月繳納本息、支付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可證明被告葉志雄 係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項費用;⒋劉家君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之資料,係在證明被告劉念文願為劉家君代為 清償債務,而被告葉志雄則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由⒈至⒊部分,已可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 買賣關係應非虛構,即便排除被告葉志雄與劉家君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也只能證明被告劉念文以低價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被告葉志雄,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買賣本案房地為通謀 虛偽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劉念文與劉念瀛有協 議要讓劉念瀛住在本案房地至終老,及質疑劉家君未積欠被 告葉志雄債務等情,即便屬實,仍無法推翻上開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亦無法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35-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 領取補助,曾因膽管炎、總膽管結石入院治療,111年5月 19日至113年8月26日支出醫療費共121,546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07-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 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57 -3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179頁 )、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81-20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超越黃埔 專業快速剪髮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5,163元(計算式:541 ,950÷12=45,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支出15,183元,112年2月起 每月支出19,18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1-35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調 卷第12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陳○文、次子陳○龍,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6,544元(清卷第351-353頁);扶養母親龔黃美英,111 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7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6月至12月每月4,300元,113年5月為6,600元,114 年1月起每月5,300元(清卷第406-40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俊祥共同育有長子陳○文(96年7月生) 、次子陳○龍(97年12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 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 者);母親龔黃美英(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龔金發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 胞兄龔一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1-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佐。   ⒉又陳○文、陳○龍均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陳○文曾於113年8月4日至5日於建泓源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 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陳○文簽立 之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335-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 395-397頁)、存簿(清卷第129-147、411-412)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文、陳○龍之扶養義 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 件陳○文、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俊祥共同負擔 (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3,088元(計算式:6,544×2=13,088),應為 可採。   ⒊母親龔黃美英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3 07,79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 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 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 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 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 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72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存簿(清卷第4 15-42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健保就醫 及投保資料(清卷第297、371-375頁)、養護費繳費證明 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查。以龔黃美英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 龔黃美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3 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 :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 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2,194元後,尚餘 15,3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62,374元(調卷第7 3-98、101-117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共108,080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9,362,374-108,08 0)÷15,322÷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24元 ①111年5月30日、9月15、19日、12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42,000元、3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956元(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4,456元) ①111年12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140,335元。 ②112年6月14日領取保險給付79,200元。 ③113年9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8,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超越黃埔專業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112年2月28日至12月 406,370元 113年 541,950元 3 長女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防疫補償 111年7月8日 4,000元 7 漁保給付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06-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郭榮福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郭宏偉 郭淨瑜 陳宋元涵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洧呈(原名郭景志) 被 告 郭貴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被告郭貴霞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 長子陳宋元涵於114年3月3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經原告 當庭表示對其承受訴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五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606建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 號土地』,於111年11月2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6號卷第9頁,下稱板司調卷),嗣於113年1 0月23日請求將上述「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003地號土地 」之聲明追加暨變更為「暨其坐落土地即同段973、973-1、 973-2、973-3、9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8」 (見本院卷第79、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姊姊郭榮美於66年7月16日購買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因郭榮美斯時定居日本,便將系爭房地交給父母及原告一 家居住使用,並約定由原告缴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郭 榮美亦將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保管。嗣後,郭榮美於88年間因 罹患舌癌病逝,因郭榮美並無子嗣,其日籍配偶佐藤勵(即 原告姊夫)亦無回台居住之意願,便與原告協議後,由原告 匯款返還其購屋時給付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佐藤勵則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然因原告之工作係以「販 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販售公益彩券之「資格」,原告 名下即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故與當時已經退休在家之父親 郭添木協商,由郭添木出名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郭添 木亦為此開立120萬元收據給原告以為證明。詎料,郭添木 於111年11月5日離世,其餘繼承人竟皆否認原告與郭添木間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意圖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於協 商破裂後,逕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移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共有。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壹、程序事 項之第二項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因殘疾生活不便,故與其父母郭添木、郭陳真連(下稱 郭添木二人)同住,則小孩賺錢,父母親照顧其行動不便, 此亦屬共同扶持之親子關係,甚至連同原告之女郭宜鈴也一 同扶養長大。而郭添木二人生活簡樸,雖無實質薪資收入, 但每月亦領有政府之相關津貼;如中低收入戶津貼及老人津 貼等,且兩人離世後於永和家中房內亦發現現金數百萬元, 故絕無被告所述身無分文情形。  ㈡原告無法提供當初與佐藤勵之匯款證明文件或與郭添木相關 借名登記之契約書,且借名關係之確認,本應在郭添木生前 就須請求郭添木返還,為何須等到郭添木離世後才去爭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此顯已背離請求返還之相關程序。另原告 主張房產地契皆為其保管乙情,實為原告之女郭宜玲趁郭添 木生病住院時於永和家中擅自取出,當下被告郭貴鳳即前往 派出所報警,但因警察告知被告郭貴鳳,拿走房地產地契亦 無法證明為所有人等語,故才無正式的報案紀錄。   ㈢又原告稱其工作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生,如維持公益彩卷之 「資格」,原告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之登記云云。如當初原告 與郭添木有借名登記乙情,則原告係為規避政府針對弱勢補 助之相關法規,繼而產生借名登記之行為,此契約因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添木(111年11月5日歿)、郭陳真連(113年1月19日歿) 分別為已逝郭榮美、原告郭榮福及被告郭貴鳳之父母,被告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陳宋元涵及證人郭宜鈴之祖父母 。  ㈡系爭房地原係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8年死亡後,由其配偶 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於 登記予郭添木。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爭點為原告與郭添木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茲析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經查,系爭房地原為郭榮美所買,郭榮美於86年死亡後,由 其配偶佐藤勵於88年4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 移轉於登記予郭添木;在郭添木於111年11月5日死亡後,系 爭房地經郭陳真連、被告郭貴鳳二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郭陳真連、原告郭榮福、被告郭景志 、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等人公同共有繼承,以 上有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板司調卷第19-24、53-97頁)。顯見郭添木於88年間就系 爭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當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而原告主張係其出資120萬交由郭添木向佐藤勵購買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由原告繳納,並由原告一家與 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述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   原告雖主張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一節,並提出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郭 添木簽立之借據2紙(下稱系爭借據)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22頁、本院卷第63、65頁),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觀佐藤勵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只有記載「贈與郭添木先生」 一詞,無從得知原告所稱其與佐藤勵協商,並與郭添木合意 借名登記一事。  2.就原告所稱郭添木簽立系爭借據部分,內容為「郭添木借款 伍拾玖萬元正郭榮福」、「3月16日借錢春10萬計陸拾壹萬 正」等字,經被告郭貴鳳否認該借據之字跡為郭添木所寫( 見本院卷第151頁),雖有證人郭宜鈴出庭證述:「(問: 妳與原告為父女關係,且居住永和住家多年,有無聽說父親 與祖父郭添木發生借名登記之情形?)有,我大姑姑過世時 ,我姑丈要120萬元,當時爺爺沒有那麼多錢,當時他說誰 出錢,房屋就是誰的,因為我不放心,我請爺爺寫120萬元 的字據,有拿給律師拿給法院,這是爺爺寫給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證人郭宜鈴亦證述:「(提示 原證七的借據你知道是誰製作的?內容?)有兩張,壹個寫 59萬,壹個寫61萬元,拿了120萬元,我請爺爺再補一句10 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我父親再蓋印章。」,由 上兩段證述,可知證人郭宜鈴雖證稱該字據是她請爺爺寫的 云云,惟兩張字據金額59萬、61萬、10萬,加總為130萬元 ,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資120萬元不符,亦與證人郭宜 鈴所證述之係由其「請爺爺寫120萬元的字據」、以及其「 請爺爺再補一句10萬元,這樣加起來才是120萬元」等製作 內容不符;又觀系爭借據內容,不僅語義不明,且只蓋有原 告郭榮福之印章,並未見郭添木之印章,亦未記載借款日期 及事由,尚難認定系爭借據為郭添木所寫。何況縱然系爭借 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與郭添木二人有借貸關係,該系爭 借據並無記載有關「系爭房地」或「借名登記」之文字,自 難推論原告與郭添木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有疑,不足採信。  ㈣就出資情形而言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給付佐藤勵120萬元一節,雖提出系 爭借據及郭宜鈴與郭陳真連對話之影片及譯文(下稱系爭影 片)及證人郭宜玲、王彩瑜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7、59 、87、113-114頁),然系爭借據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述。 再者,   ⑴就系爭影片部分,內容為郭陳真連生前112年3月28日在原 告於桃園市之住處,由郭宜鈴對郭陳真連進行提問,以證 明原告有將120萬元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惟系爭影片時長 僅36秒,畫面僅見郭陳真連窩在牆角邊回答郭宜鈴之問話 ,且觀二人對話內容,多為誘導性問題,郭陳真連之回答 簡略,且當時郭陳真連已經患有輕至中度失智症,此有被 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3頁),故郭陳真連之意識及所陳內容是否有受他 人影響或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在錄影中並無法判 斷,且其所述內容,亦無法透過訊問程序以查明實情,故 難做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郭宜玲雖證述係其父親賣彩券及勞保退下來的錢通通 交給爺爺保管、父親有120萬元的現金,那是之前就放在 我爺爺那裡,我父親同意出這筆錢等語,惟審酌證人郭宜 鈴為原告之女,其所述之證詞除有偏頗之虞外,亦出現如 前述其證詞與證物內容有所出入之情,而證人王彩瑜為原 告之前妻,雖證述其聽原告的父親講系爭房屋是120萬, 是原告出錢的云云,惟證人王彩瑜亦自承是女兒郭宜鈴告 訴她的,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可採,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金 流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即無法無任何證明確有該筆現金存 在,故原告主張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一節,缺乏證據證 明,無法採信。  2.被告則辯稱係由郭添木出資120萬元,郭添木夫妻二人均領 有老人年金及販賣公益彩券,於郭添木死後,亦在郭陳真連 房中找到現金200萬元等情,並提出5支影片及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第97-105、135-143頁)。且查,   ⑴據證人吳月玲即被告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等人之母親 到庭證稱:「我知道我公公有跟我說,他說日本佐藤勵要 來要120萬元,我問我公公說你有錢?他說有,我問他為 何要跟你要錢?我公公回答說之前有去三次日本,他都有 帶他去玩,並且回來的時候也給他壹佰萬元日幣,現在他 有困難就把這些錢還給他。」、「他活到101歲,都不需 要我們扶養,他跟我婆婆每人每月各領7500元低收戶及老 年年金,總共15000元,他說他這樣就夠用了,他們都很 省。」、「我公公也有賣彩券,原告後來不賣彩券,我公 公婆婆接手來賣,也賣了七、八年,因為眼睛不好,後來 才不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⑵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提出之5支錄影光碟,確認錄影光 碟與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3頁),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觀此5支影片內容為郭陳真連房中原有現金200萬元 ,經證人郭宜鈴、吳月玲與被告郭宏偉、郭景志等人至郭 陳真連房中清點後僅剩98、99萬元現金等情,並經證人郭 宜鈴自承其確有在場及講述影片及譯文之內容。   ⑶由上證詞及證物對照可知,被告主張郭添木夫妻二人有存 款,120萬元係由郭添木出資給付給佐藤勵等情,應屬可 採。    ⑷雖證人郭宜鈴另稱:「那不是郭陳真連的錢,那是我放在 郭陳真連那邊的錢」、「這兩百萬元是每個月我爺爺從我 郵局簿裡面領出來的」、「我印象中從我18歲的時候,爺 爺每個月從我的簿子領錢,爺爺每個月領4千多或8千多, 領到4、5年前才把簿子、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113頁),惟此與影片中郭宜鈴向郭陳真連詢問: 「阿嬤,你的錢不見了你都不擔心」、」「你的錢呢?」 、「阿嬤,你那邊有整塔的勒?阿公在醫院,我回來看還 有好幾塔。」等語互為抵觸,影片中郭宜鈴顯然是認為現 金200萬之所有權人為郭陳真連,才頻頻詢問郭陳真連「 你的錢」在何處,故證人郭宜鈴事後翻異辯稱現金200萬 為其放在郭陳真連那邊的錢云云,自不可採。  ㈤就繳納房貸及稅金情形而言,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均為其繳納一節,惟原告就 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經被告等人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無法採信。     ㈥就系爭房地居住使用而言,   又按借名登記之要件,除登記之財產須為借用人所有外,更 以該財產仍由借用人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查系爭房地 於郭添木生前並非專由原告使用,據被告郭貴鳳自述:從66 年郭榮美購買系爭房地後,由郭榮美居住,自郭榮美定居日 本後,系爭房地由郭添木夫婦居住,其後被告郭景志一家亦 搬至系爭房地居住,嗣因原告於73年中風後,被告郭景志一 家搬出,由原告一家搬進系爭房地與郭添木夫婦同住,而郭 宜鈴於其14、15歲左右搬出,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出, 僅剩郭添木夫婦居住,直至郭添木夫婦於111年、113年過世 後,系爭房地就沒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150頁 ),此居住歷程未見原告有所爭執,應屬可信。故系爭房地 自88年4月登記於郭添木名下後,由原告一家與郭添木夫婦 共同居住,且原告亦於106年、107年搬離系爭房地,此後系 爭房地專由郭添木夫婦居住使用,至郭添木夫婦過世後,再 無人使用等情,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洵屬有疑。  ㈦由上可知,原告無法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也無 法舉證確有出資、繳納貸款及稅金之事實,且其於106年、1 07年時就搬離系爭房地,自無從認定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而被告已舉證說明郭添木夫婦留有存款,出資及繳納貸款 、稅金者應為郭添木,且郭添木對系爭房地向來有管理、使 用及處分權,顯然無從認定原告與郭添木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26

PCDV-113-訴-1417-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邱翊庭 被上訴 人 邱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 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 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報到及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門口 等侯云云,與當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不符,並無可 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萬5111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 4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06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然而,系爭本票係於112年12月4日在被告強 暴脅迫下所簽發。本件上訴人原先於112年11月16日為房貸 清償事宜,請堂姐邱寶蓮陪同其至被上訴人的工作室與被上 訴人協商,一碰面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署1張本票 (下稱A本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清償母親邱黃國英 生前向上訴人借貸的10萬元債務,但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 借款人,且實際上母親也只有欠被上訴人7萬元,並因母親 有幫被上訴人帶小朋友已經抵掉了,故此筆債務應扣除。另 舊居是7名子女共有,在法律上上訴人本就有居住權,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也不能認可。即所謂32萬 5111元,有2項(10萬元借款及租金)上訴人在當下就不能認 同。但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這筆錢,父親的繼承就 辦不了。過程中被上訴人除了敲桌子、摔手機,還要堂姐不 要講話,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嗣後被上訴人又稱簽的不對 ,故於112年12月4日雙方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把原先簽發 A本票作廢,另再簽署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後,被上訴人又說要再重新簽本票,遭上訴人拒絕未 果。上訴人既於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 已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並未簽發本票,而 是簽署字據,字據和解的內容為30萬元。其後因為父親死亡 後留有一筆債務,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上訴人代 墊,還有三妹的執行費825元等,尚未結算。故雙方再於112 年12月4日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由兩造共同簽署系爭和解 書及由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 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是在大家同意情 況下才為簽署,當日被上訴人還有為上訴人叫餐等語。併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 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均是於112年12月4日,在 士林怡客咖啡廳由上訴人簽署後交給被上訴人;簽署當日在 場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共3人);系爭 本票簽署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等情,未有 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 下所簽署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 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為具體說明及舉證。關此部分, 僅據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請堂姐協同其至 被上訴人工作室時,乃迫於被上訴人口氣、動作兇惡,且不 斷以父親遺產沒有辦法如期辦下來相脅,雖上訴人當場已對 10萬元借款及租金是否計入有爭執,仍無奈簽署A本票等語 。然不問上訴人主張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究否屬實,兩 造對於112年11月16日協商內容已於112年12月4日作廢(不 問是上訴人先稱之字據,後改稱之A本票;或被上訴人主張 之字據)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該日所確認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為32萬5111元或30萬元,對兩造均不生拘束力。也無從 逕執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作為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 仍有受脅迫之佐。上訴人復就其於112年12月4日經兩造協議 重新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 強暴脅迫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4日所 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為,其得依法撤銷云 云,並無可採。  ㈢承前,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乃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載32萬5111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且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相符,可信屬實。按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既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和解書 ,復係兩造就代墊房貸、租金、借款共30萬元;代墊繼承邱 忠義遺產與債務清償,計2萬4286元;代墊邱郁溱執行費用8 25元,合計32萬5111元,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2萬51 11元。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條件成立和解。則不問和解內容 所載借款、租金原先是否屬上訴人依法應承擔之債務,均因 系爭和解書簽署結果,兩造成立新契約,上訴人應按和解內 容對被上訴人負給付32萬5111元(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 義務。故本件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棠琪、邱楷婷 細究上訴人實際應負擔債務金額等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曾經協 商相關細節之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以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佐,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 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遭脅迫簽署 ,已經上訴人法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實際負欠被上訴 人債務未達系爭本票所載32萬5111元,應扣10萬元借款及租 金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和 解書所示32萬5111元債權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6

PCDV-113-簡上-57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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