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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曾於民國112年間某 日,在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因兩造感情糾紛威脅要殺掉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市○○路00號住處,與相對人及婆婆甲○○發生爭執,相對人 摔椅子後搶走聲請人手機摔在地上,並向前逼近、怒瞪聲請 人,聲請人拿菜刀防衛,相對人就挑釁說:「要殺!來啊! 」,嗣聲請人所持菜刀遭甲○○奪走,相對人就拉著聲請人右 後頸及衣服,將聲請人甩在地上,準備將聲請人壓制在地, 所幸聲請人公婆及時阻擋,聲請人起身後,相對人仍作勢要 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報警處理。聲請人在上開衝突過程 中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及手機毀損。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機毀損照片、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 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 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V-113-暫家護-56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第9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世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世明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與邱俊育、歐宗翰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大力神」、「江南」(又暱稱 主任)、「阿財」、「晨東」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 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俗稱第二層「 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收水手邱俊育、歐宗翰所提領及收 取之贓款,並將詐欺所得贓款以洗錢方式回繳上游,而與邱 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帳戶後,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收水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水者,嗣將款 項交付與陳世明,陳世明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 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李麗琴、廖鳳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暨石世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世明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104至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時是邱俊育找歐宗翰、江岱妮去當車手,歐宗 翰把錢交給邱俊育,邱俊育一起把錢是交一個叫「文心」的 把錢換成人民幣,後來才知道「文心」是邱俊育媽媽黃艷梅 ,而當時邱俊育、歐宗翰是叫我介紹找虛擬貨幣商及有沒有 人可以換人民幣,我沒有參與本案,也沒有獲利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且該2人本即為舊識,另一證人江岱妮之妹妹復為 歐宗翰之女友,其間關係遠較被告親近,故於遭查獲後一致 指稱被告為邱俊育、歐宗翰之上游,不無勾串後將罪責均推 諉予被告之情形,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⑵被告因證人邱俊育與歐宗翰之指證,因而涉案繫屬於臺北、 桃園、彰化及嘉義地方法院,由其等於其他法院之供述相互 勾稽後,可見證人邱俊育就其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 時間,其前後陳述相異,顯係為卸責予被告;有關證人邱俊 育與歐宗翰如何交付收受之賊款,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 與偵查時均稱以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 其係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 告,其等陳述前後不一,殊難採信,是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之陳述有諸多不實或前後矛盾之處,顯違經驗法則,依此所 建構之犯罪事實即無從鞏固確立,則判決自應將其利益歸於 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後, 由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分 別交與收水者即證人邱俊育、歐宗翰等情,業據證人邱俊育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歐宗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 偵48號卷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129至142頁、第245至25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高雄拿了新臺幣(下同 )70幾萬後,是到嘉義朴子越美麗小吃店交錢給被告,錢是 用牛皮紙袋裝。地點是被告決定的,我不是第一次交錢,所 以我不會認錯人。我是因為「主任」邀我加入群組之後,我 才認識被告,「天威」就是被告。我有把錢交到台中的翰林 鐵板燒過,當時警察就是調我的基地台位置,鎖定我人在哪 裡,來讓我認罪的,可以查我的基地台位置,看我當天在嘉 義還是台中。我嘉義交錢的地方,就只有越美麗小吃部。群 組是「主任」在發落,錢基本上就是拿給被告,通常拿完錢 就直接給被告,不然就是問被告要把錢交到哪裡。除了我之 外,負責交錢的人還有歐宗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7 頁、第140至142頁)。而證人邱俊育並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 稱:我有去桃園拿過錢,拿完之後交到嘉義給被告,我稱呼 他「牛哥」,指示我收錢的是「主任」,也就是「江南」。 錢是交給被告,會當場點錢,如果是10萬元,被告會從10萬 元抽出我的報酬給我,基本上是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82至 190頁),可知證人邱俊育加入「主任」、被告在內之集團 ,負責依「主任」指示收錢之後,將錢交至越美麗小吃部給 被告。復佐以證人邱俊育、被告當時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於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13分至9時12分,證人邱俊育與被 告同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鄰近越美麗小吃部,有基地台 位址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6至83頁),核與證人 邱俊育證述其前往高雄收取贓款後,至「越美麗越南小吃部 」交付贓款予被告等情節相符,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邱俊育 證述其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取款項交予被告一節。  ㈢證人歐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大力神」、「主 任」的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這個集團。我有印象我於111 年4月下旬到臺北市南京東路,跟人收了48萬元,我是跟江 岱妮一起去的,江岱妮有去另一個地方收了30萬元,我們分 開行動,錢拿到之後,我們一起搭高鐵下嘉義,拿到小吃店 給「牛哥」(即被告),錢裝在牛皮紙袋裡。我加入這個詐 騙集團後,見過「牛哥」至少10次,我每次來嘉義交的錢, 都是交給被告,我沒有認錯人。111年9月7日我與被告談話 影片的譯文,是我問陳世明當天總共收了78萬元,對方律師 請我全部賠償,我想問現在是什麼情況,當初是被告說不會 有事情,被告也說我們林林總總拿去的錢,都洗去大陸等語 甚詳(原審卷第245至258頁),而證人江岱妮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是歐宗翰介紹我加入做收錢的工作,收完錢之後, 是交到嘉義。我收的30萬元,是拿到嘉義的越美麗小吃部, 交給陳世明。我之前不認識「牛哥」,我跟「牛哥」見面5- 10次,每次交錢都是給他,我不會認錯。我給他30萬元,他 給我3千元,當時歐宗翰也在旁邊。是「江南」叫我們去拿 錢。是我去越美麗小吃部跟被告對接,被告跟我說工作內容 。「江南」說收到錢回嘉義,如果我有來嘉義,我錢就是交 給被告。如果我沒有下來嘉義,就會託邱俊育把錢拿下來嘉 義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59至270頁)。觀諸證人歐宗翰、江 岱妮前揭證述,其等所證就於111年4月25日在臺北收錢完後 ,一同南下嘉義至越美麗小吃部包廂內,將款項交給被告之 情節,互核尚無未合。  ㈣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歐宗翰111年9月7日談話影片譯文(原審卷 第167至168頁),可見證人歐宗翰就78萬元遭起訴且遭對方 追討一事,與被告討論,其中被告稱「所以你一開始筆錄要 做對,說你是應徵工作被騙」、「你不會說你也是受害者, 也是被騙的阿,你跟他這樣講,聽懂嗎?」、「你就說你有 把江南報給警察了」、「你都報江南就好了,你聽懂嗎」、 「要洗去大陸」、「這種詐騙就是這樣,不然要怎麼做,你 在臺灣早就死了,不要留在臺灣,在臺灣做的哪個沒有死你 跟我講」等語,足證證人歐宗翰之48萬元、證人江岱妮之30 萬元,共78萬元,確係交給被告,否則無需與被告討論要如 何處理,亦徵被告確實知悉該筆款項「來源」是詐欺款項, 並清楚知悉「去處」是要洗錢至中國大陸。  ㈤再觀以被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77頁),扣案 被告手機中微信群組「高層討論區」共3人,為暱稱「天威 」之被告、「晨東」、「大力神」,另一「高層討論區」之 成員,則為被告、「大力神」、「江南」。而群組內訊息其 中有「晨東:@天威,炮(即歐宗翰)回程了。晨東:@天威 ,炮說9台都在他身上。晨東:@天威,確定一下,明天東西 怎麼安排。晨東:@天威,還有人嗎?三台要找兩個人。被 告:什麼人 找炮去接應。晨東:安排一下。江南:@天威, 請問明天的人員什麼時候可以確定?被告:錢到我這裡10萬 台。江南:@天威,ben點收30萬,回程,請聯絡一下」等語 ,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要負責人力調配,且如車手 收水完成要回程,群組成員會告知被告,請被告聯絡,而被 告亦係負責收取收水者繳回款項之人。另依上開扣案手機採 證照片所示,可見群組內討論證人歐宗翰為警察查獲時,被 告亦要求上傳證人歐宗翰之身分證,試圖透過關係掌握證人 歐宗翰遭查緝後之動向。再由「江南」與被告之私人訊息可 知,「江南」與被告討論發現警方早已控制證人歐宗翰,但 會指示證人歐宗翰觀察警方動向,「江南」亦與被告討論幫 忙請律師之問題。另一群組「晚自習」中,並見車手在內回 報提領贓款過程,被告在該群組回稱:斷點要做好等語。稽 此,由被告負責調配人力、收款,及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之 「江南」(即主任)討論為收水者證人歐宗翰請律師等情綜 合觀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層級非低,如同群組名稱, 係屬「高層」,益徵上開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江岱妮之證 述情節,符實可採,而證人邱俊育、歐宗翰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係交給被告等情,足堪認定,且據前述,被告對於 該款項為詐欺款項,且係要洗錢一節,亦知之甚詳。   復衡以詐欺集團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 轉匯、提領詐欺款項,逐層轉交,本即欲以此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更為免為檢警循線查緝,自 無容任不相關之人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通訊群組內,而得以知 悉該集團詐欺、洗錢等相關細節,觀之被告不僅位列可指示 、調度該詐欺集團運作之「高層討論區」,更可以通訊群組 與車手成員直接聯繫,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 參與甚深,而與邱俊育、歐宗翰、「大力神」、「江南」、 「阿財」、「晨東」等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㈥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邱俊育來店裡交贓款給我,大力神或 江南會派阿財來收現金,現金會買虛擬貨幣洗錢,我從中賺 取價差;(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是否 認罪?)我認罪等語明確(偵48號卷第63頁),亦足佐證證 人邱俊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另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歐宗翰 他們的78萬元,是拿來店裡交給小姐,小姐拿1萬元給歐宗 翰當回扣等語(偵48號卷第83頁),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辯以上開款項其未經手,係由證人邱俊育交給證人邱俊育之 母親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要難逕予採認。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沒有參與本案云云,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   自無從採信。  ㈦辯護意旨固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⑴辯護意旨辯稱: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供述,全屬其片面之 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不應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等語 。惟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相關事 證經與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足資補強證明證人邱俊育、歐宗翰 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即依 被告之供述、證人江岱妮之證述,及上開基地台位址查詢資 料、談話影片譯文、扣案手機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資以認定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是認辯護意旨所辯本件證人邱俊育、歐宗翰之證 述欠缺補強證據等節,尚非可取。  ⑵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116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原審法院(即本案)審理後均判處罪刑在案,而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上開詐欺等案件已判決確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上開詐欺等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43頁)。又證人邱俊育、歐 宗翰關於被告所涉本案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其等證詞具有相 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 邱俊育、歐宗翰之證詞具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 無足採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則縱依辯護意旨所辯 ,證人邱俊育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述或有111 年2月至同年4月間之差異,然差距甚微,無礙其證詞之可信 性。另邱俊育固曾稱其前經李魁丰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改稱:是被告介紹加入等語,先後所述不符,然證人邱俊 育於案發後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細節,或就枝微末節事項所 述不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證人邱俊育前於彰化警詢與偵查時均稱以 丢包方式交付,證人歐宗翰於臺北地檢亦稱其係放置於指定 地點,其後改稱均至越美麗小吃部交水予被告,其等陳述前 後不一,殊難採信等語。然證人邱俊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除了交水給被告以外,有交到別的地方去等語(原審卷第13 7頁),而依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邱俊育另案證稱依「江南」 指示「丟包」之時間(111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同年6 月19日,本院卷第18至19頁),與本案證人邱俊育證稱交付 贓款予被告之時間(111年5月31日)並不相同,亦無衝突, 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要難認足取。另證人歐宗翰於 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每一次拿錢會拉不同的群組,拿完之後 就解散群組,除了嘉義之外,我有交錢到嘉義以外的地方過 ,有些案件正在被起訴中,不同的地方,交錢的對象也不一 樣等語甚詳(原審卷第256至257頁),而觀諸辯護意旨依憑 證人歐宗翰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1號 案件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其中證人歐宗翰收款時間(111 年4月21日)、收款地點(臺北市大安區),與本案附表編 號3部分,並非相同,自無足執以逕認證人歐宗翰前揭所證 情節與事實有間,則辯護意旨所指證人歐宗翰所證交付贓款 方式不一等節,亦非可採。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邱俊育之 母親黃艷梅,以證明黃艷梅方係實際收水之上游等節,然證 人黃艷梅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你是邱俊育的母親嗎?) 對;(是否知道邱俊育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開 始不知道,他被關才知道;(你從事何種職業?)自由業, 給人家做工的;(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不是很熟悉 ,他之前有開一間卡拉OK,我們偶爾會跟朋友去那裡唱歌; (你是否有從事臺幣換人民幣的匯兌業務?)沒有;(邱俊 育是否曾經在被告工作的卡拉OK即越美麗小吃部的包廂裡, 拿錢給你要你去換人民幣?)沒有;(被告說他曾經在包廂 裡面親眼看到邱俊育把錢拿給你好幾次?)沒有,根本就沒 有;(是否有參與邱俊育的詐騙集團,幫助他們把詐騙所得 洗錢至中國大陸?)沒有,根本沒有這回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是自無從據以證人黃艷梅上開證詞,即 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待證事項可以採信。  ⑸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不足逕執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依附表所載,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否認洗 錢罪,並無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本案就附表 編號1至2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 該冒用公務員名義之人間,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詐術有 犯意聯絡,起訴書認其加重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外,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 員名義部分,容有未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邱俊育、「大力神」、「江南」、「阿財」、「晨東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歐宗翰、「大力神」、「江南」、「阿 財」、「晨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已於偵查時自白(偵48號卷第63頁) ,固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 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亦未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罪,因被告已於偵 查時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尚有未合。  ㈡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詳如後述,亦有未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 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 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而共犯本件 犯行,使本件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所得款項經輾 轉交出,流向難以追查,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迄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2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67頁、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 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陸、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規定。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之121萬7千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人 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者 交付被告之情形 證據 主文 提款地點 1 李麗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9時24分許起,佯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員,打電話向李麗琴謊稱其捐款部分款項有更動恐遭盜領,需配合指示做匯款動作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0:19-28萬7115元 高韻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2:00-27萬元 同日12:08-1萬7000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立志街口,交付28萬7000元。 邱俊育 邱俊育於111年5月31日18時13分至21時1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73萬7000元與被告。 李麗琴於警詢之證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韻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警卷第9-10、13、32、34-35、84-88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 2 廖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起,佯為臺中市警員「林永進」、「李嘉明」檢察官,向廖鳳英謊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需配合交付款項監控云云,致廖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5.31-13:53-80萬元 高韻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5.31-14:19-45萬元 高韻淇 高韻淇於111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5萬元。 邱俊育 廖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LINE對話文字紀錄、截圖、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高韻淇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邱俊育繪製「越美麗小吃部」內部空間圖、790-6G叫車紀錄/軌跡圖(警卷第7、11-12、32、37-38、54、92-94、98-134、143、151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中國信託銀行○○分行 3 石世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起,假冒石世偉房東名義,向石世偉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石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4.25-11:31-48萬元 黃佳文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5-13:07-40萬元 同日13:20-3萬元 同日13:21-3萬元、2萬元 黃佳文 黃佳文於111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8萬元。 歐宗翰 歐宗翰於111年4月25日某時,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0000號「越美麗越南小吃店」,轉交48萬元與被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9號卷第7、9頁) 陳世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分行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542-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05、9450、1 0937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661、10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葳利幫助犯洗錢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部分),撤 銷。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葳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或在與資金代收代 付相關之契約上簽名後,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所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為獲取不法利益,基於 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份合約新 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 約書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 書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轉 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所匯入之款項因遭圈 存扣留而未經撥款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6部分,兩造均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葳利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705號卷第121- 124頁、偵7661號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116、210、215、2 25頁、本院卷第9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 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佑德有限公司11 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函暨所附之合約書、聲明書、交 易明細(見台中警0832卷第53-61頁、偵8705號卷第55-63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8705號卷第37 、38頁)、旺發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函、交易明細(見偵9 450號卷第15、17頁)、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37-42頁)、蝦皮公司111年9月22日 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_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10937號卷第27-31、35頁)、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16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偵8705號卷第47-51頁)、閎 捷科技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號函(見台中警0832卷第51頁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函暨所附之會員資 料(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27-29頁)、毓璽科技有限公司111 年8月15日函暨所附之退款和解同意書(見台北警4482號卷 第31-3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8 5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 ,嗣再於113年7月31日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2)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將第14條改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 整體比較,合先敘明。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本次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則若有所得,尚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是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 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虛擬帳號,惟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人 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扣留而未撥款,有佑德有限公司 111 年6月23日、111年7月22日、111年9月15日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自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形成金流斷點之虞,應認參與該次洗錢 犯行之詐欺成員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係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份合約書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及 多次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未遂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幫助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 ,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 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 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 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修正 前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5年, 經減刑後最重本刑應為6年11月以下及4年11月以下,原判 決以法定最重刑得減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及2年6月之方式 來比較新舊法之輕重,其比較方式已有不當。又附表二編 號2所示匯入之款項,已圈存,尚未撥款,已如前述,應 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判決認已既遂,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且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惟查,依前所述 ,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是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或相關 證明文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等資料,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 後就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合約書2份獲取共6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該6千元之報酬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付物品 詐欺集團持以申設之虛擬帳號過程 虛擬帳號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1年6月間某日 台中市○○區某統一超商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代收代付服務合約書(佑德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向佑德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閎捷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捷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廖葳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閎捷科技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簽名之特約商店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旺發有限公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左列合約書之向旺發有限公司行使,並以之向毓璽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7分前某時 台中市某處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會員帳號「00000_0000」帳戶,並藉以取得如右列所示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葳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上訴已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號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下午4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己○○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705號卷第19-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結果、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天堂W帳號裝備交易討論區、郵局存簿封面照片(見偵8705號卷第21-35頁) 2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欣怡」向乙○○佯稱:欲販賣「改2/3/4/5/6 漁 海獅水鑽尾塞」釣竿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9日下午7點09分 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9450號卷第7-9頁) ⒉非供述證據: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王欣怡個人檔案擷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見偵9450號卷第11-13頁) 3 王盟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王盟樟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王盟樟於111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0832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警0832號卷第43-47頁)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靖宜」向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30日晚間7時35分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⑴陳姿憓於111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1-3頁) ⑵告訴人戊○○於111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7661號卷第47-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存簿封面照片(見台中警0832號卷第7-17頁) 5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下午3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何孟涵」向丁○○佯稱:欲販賣手機遊戲天堂W之遊戲帳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4時04分 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3-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天堂W玩家討論區(見台北警4482號卷第17-19、25頁) 6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假冒「博客來店家」身分,向丙○○佯稱因訂單輸入錯誤,為避免個資外洩,須依照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4日下午4時07分 1萬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供述證據:  丙○○於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937號卷第37-41頁) ⒉非供述證據:  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0937號卷第33、34頁、第45-49、91頁)(未上訴,已確定)

2024-12-26

TNHM-113-金上訴-173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指定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 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暘展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處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沈暘展、黃吉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行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黃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搭載沈暘展,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 氣槍、類似開山刀之刀械各1把(均未扣案),前往臺南市○ ○區○○街00號沈揚喨住處,並由沈暘展持刀、黃吉佑持槍侵 入其營業兼住宅之1樓商店,要脅沈揚喨、沈品繻關閉鐵門 、交出財物,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再由黃吉佑持槍與沈揚喨 前往3樓、4樓之住宅搜索財物;沈暘展則持刀在2樓住宅看 管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待黃吉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400 0元,黃吉佑、沈暘展與沈揚喨、沈品繻返回1樓,黃吉佑並 要求拔除監視器及喝令沈揚喨、沈品繻交出錢包內財物,因 此再取得現金4200元,得手後兩人一同駕車逃逸。嗣經沈揚 喨報警處理,於112年2月28日22時許,警方循線在苗栗縣○○ 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沈暘展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暘展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與黃吉佑分別 攜帶刀、槍至上開地點,並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在2 樓等候,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上3樓,之後與黃吉佑一同 下樓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 黃吉佑說有債務糾紛要處理,伊有陪同黃吉佑到現場,帶刀 槍到場是怕起衝突要防身,伊在2樓時,沈品繻有說不要嚇 到老人家,所以有刻意不讓他們看到刀子,沒有要恐嚇或強 盜的意思,搶錢的部分是黃吉佑跟被害人拿的錢,伊是後來 到案後才知道;伊是恐嚇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前往案發地點,是黃吉佑告知有債務糾紛,被告是基於 處理債務糾紛前往,無強盜之不法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與黃吉佑於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由黃吉佑駕 車載被告,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類似 開山刀之刀械各1把,進入臺南市○○區○○街00號被害人沈揚 喨住處內,被告與黃吉佑、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等人上2 樓後,由黃吉佑與被害人沈揚喨再上3樓,被告與被害人之 祖父母、沈品繻一同在2樓,之後黃吉佑與被告下樓離開現 場;嗣因被害人沈揚喨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2月28日22時 許,在苗栗縣○○鎮○○街0巷0號逕行拘提被告到案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沈揚喨證述(見警卷第17-20頁、 原審卷第271-283頁)、被害人沈品繻證述(見原審卷第284 -293頁)在卷,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 第139-143頁)、現場蒐證照片25張(見警卷第145-15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南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卷第205-209頁)、原審11 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見原審卷第205-208、213 -21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 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 ,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 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 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 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且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 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46條之恐嚇 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 使 其交付財物,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 懼之心。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 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二)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指稱: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 伊與妹妹沈品繻在○○區○○里○○街00號住家1樓店面,突然 有兩個人從店門外走進來,一個拿刀(按為被告)一個拿 槍(按為黃吉佑)要伊先把鐵門放下來,放下來後要求伊 與妹妹把錢包、鑰匙、手機等隨身物品先拿出來放在架上 ,接著他們分別架著伊與妹妹上2樓,其中拿刀的人先在2 樓看著妹妹及祖父母,持槍的人押著伊上3樓,在伊的房 間要伊拿錢出來,伊把床旁邊內的千元紙鈔約1萬4000元 交給對方,接著對方押著伊上4樓要再翻現金給他,但是 伊找不到任何現金,最後持槍的人再押著伊到2樓與同伴 碰面後,再將伊與妹妹押到1樓,他們要求伊與妹妹把錢 包裡面的錢交給持槍歹徒,伊有再交付4張千元紙鈔、2張 百元鈔票,約4200元給持槍歹徒,之後持槍歹徒將1樓的 監視器主機拔除後,要伊開鐵門,他們便上車離開,伊見 對方離開,便打電話報警。伊在當下做不出任何反應,因 為對方有拿刀,只是想照著對方的意思做,沒有任何反抗 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 有1人持刀、1人持槍闖入住家,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先 把鐵門放下來,把身上的手機、錢包都拿出來,他們先放 到一邊,之後脅迫伊與妹妹上到2樓,拿刀的那位留在2樓 看著妹妹、爺爺跟奶奶,拿槍的那位跟伊一起上到3樓, 再上到4樓,當時伊要求他們不要傷害爺爺跟奶奶,到3樓 拿槍的人要求交錢出來,伊從床旁邊的抽屜拿出1至2萬元 ,詳細金額不記得,上到4樓搜尋沒有結果就下樓,之後 拿刀的人、妹妹也一起到1樓,拿槍的人要求伊跟妹妹把 錢包裡的錢拿出來,伊與妹妹有繼續交錢給拿槍的人,詳 細金額已經不記得,當天遭搶總額沒有超過2萬元,離去 前拿槍的人還有想要拿收銀機的錢,因為沒有大鈔,所以 就沒有拿,拿槍的人還有將監視器主機拔除等語(見原審 卷第271-283頁)。據此,可知被害人沈揚喨關於被害經 過,除黃吉佑拿取金錢數額部分,因時間久遠無法詳細記 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明確指稱遭被告與黃吉佑持刀 、槍強盜財物。 (三)被害人沈品繻於原審證述:在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左右 ,住家有發生強盜事件,當時伊在1樓跟顧店的哥哥即沈 揚喨聊天,發現有1台白色車子停在家門口很久,突然有 兩人闖進來直接亮武器,1個拿槍、1個拿刀威脅伊跟哥哥 把鐵門拉下來、不能報警,記得當時在1樓時,他們有要 求把黑色包包打開錢包拿出來,是何人所說不記得;之後 被押去2樓,拿槍的人再把哥哥押去3樓,拿刀的人跟伊站 在沙發旁邊,因該人拿著武器,伊無法自由,當時伊的情 緒很緊張、很害怕,爺爺奶奶失智,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 ,後來過幾分鐘,哥哥跟另一位歹徒從3樓下來,爺爺奶 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繼續吃飯,伊跟哥哥被押下去1樓 ,在1樓時歹徒要離開時威脅不要報警,還有拔監視器, 不記得當時哥哥有沒有再給錢;(經播放監視器畫面予證 人確認)時間太久有點忘記伊何時給錢,但記得確實有從 錢包拿錢交給對方,應該是哥哥說的再次回到1樓時,伊 才拿錢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84-293頁)。據此,可 知被害人沈品繻雖因時間久遠,有些細節遺忘,但所證述 案發經過核與被害人沈揚喨大致相合,且其確因為被告及 黃吉佑持刀槍侵入住處威脅感到恐懼,已無法依據意志自 由行動,僅能依對方要求交出錢包內財物。 (四)依現場之監視器光碟所錄之影像為:「112年2月14日20時 40分許,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在住家1樓店面談話,被 告突然持刀進入,被害人沈揚喨旋稱:「不要這樣,不要 這樣」,黃吉佑接著走入店內,右手拿槍出來,並有將槍 上膛後平舉指向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的動作,被害人沈 揚喨問:「什麼事?」,黃吉佑要求:「鐵門關起來」, 被害人沈揚喨表示:「我爸爸媽媽被抓走了」、「上面沒 人,剩我爺爺奶奶」,黃吉佑或被告要求「鐵門先關下來 ,鐵門」,被害人沈揚喨將鐵門遙控關下,黃吉佑或被告 稱:「我們不會對你怎樣,把錢給我就好」、「手機」, 被害人沈揚喨則將雙手舉起作投降狀,並稱:「那我去收 銀機拿錢」。黃吉佑要求被害人沈揚喨「過來過來」、「 配合一點」,黃吉佑走上樓,被害人沈揚喨也走向樓梯, 被害人沈品繻跟在後面,在樓梯旁被害人沈品繻將包包取 下交給被告,被告將包包放在地上,之後被害人沈品繻、 被告先後走上樓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被害人沈揚喨 雙手舉起作投降狀走下樓、黃吉佑走下樓,黃吉佑要求被 害人沈揚喨拔掉監視器,之後動作皆被柱子擋住看不見, 然後畫面消失。」有原審於113年5月2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 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05-208、213-215頁)。亦核與上 開被害人所證述之情相符。 (五)綜上,可知被告及黃吉佑進入上址1樓,均未先表明來意 或找尋何人,被告一開始即持刀進入,黃吉佑亦隨後持槍 入內,並有將槍上膛的動作,並指向被害人2人方向,喝 令被害人沈揚喨放下鐵門、把錢交出來。而被告自陳所持 刀械,類似開山刀(見警卷第8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另黃吉佑手持空 氣槍係黑色槍身,外觀、材質與真槍極為相似,又其有舉 起槍枝上膛後指向被害人等人之動作,一般人如突遭持類 似開山刀之刀械及外觀酷似真槍之槍枝近身威嚇之際,通 常已懍於刀械可揮砍身體致傷,及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 命之威力而畏懼緊張,根本無法即時自外觀判斷是否為玩 具槍,當會認為倘若不從,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將會受 到侵害而無法抗拒。再依當時被害人沈揚喨面對突如其來 之危急狀況,驚恐表示「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且下意 識地舉起雙手呈現投降狀,並依照黃吉佑要求關下鐵門, 被害人沈品繻亦僅能配合對方要求,隨同黃吉佑等人上樓 找尋財物等情。堪認被告及黃吉佑所為,實已足對被害人 沈揚喨、沈品繻之生命、身體形成立即之威脅或危險,足 以壓抑被害人2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 疑。 (六)被告雖辯稱是前往討債云云。惟查,若如被告所述是要解 決債務問題,其等到場應該要先表明身分跟來意,說明是 何人積欠的債務、多少金額、要如何處理等。但據被害人 沈揚喨、沈品繻之證述,其等均不認識對方,也沒有任何 財物糾紛,過程中被告或黃吉佑都沒有說要找何人,也沒 有提到債務問題或家人有欠錢、如何還錢等情(見原審卷 第278、281-282、291頁)。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 告與黃吉佑於20時41分4秒走進店內,且於20時42分34秒 走上樓,其等在1樓僅停留約1分30秒即上樓(搜刮財物) ,亦未見被告等人提及上情。縱若債務人為被害人沈揚喨 之父母,在其表明父母親不在家時,被告與黃吉佑亦可選 擇離去、擇日再談。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是要上樓確認債 務人真的不在家云云,但其於警詢時已表示黃吉佑要其在 2樓看顧人員,由黃吉佑上樓找尋財物(見警卷第8頁), 顯與審理時所述不同。復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等上樓 時間共約有6分鐘,且被告與被害人沈品繻及其祖父母一 同在2樓等候,顯見債務人未在2樓,若黃吉佑上樓僅是確 認債務人是否在家,當無須花費如此時間。此外,被告與 黃吉佑一進門、未開口前就先亮出刀槍,並喝令「鐵門關 起來」、「把錢交出來」,實與找人協商、催討債務明顯 有異,被告見狀亦未有任何質疑或阻止之反應,足認被告 所辯稱係前往討債云云,並無可採。 (七)依林成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3 6頁、偵1卷第163-166頁)、朱峻緯及其女友黃鈺琪於警 詢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62頁、偵1卷第95 -100頁),可知被告與黃吉佑離開犯罪現場後,先到南化 遊客中心由朱峻緯與其女友接應,再到南化溪埔國小更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丟棄兇器,如果僅是單 純處理債務糾紛,為何需事先安排他人接應及離開現場後 要躲藏逃避追緝並丟棄刀械?況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 初去的時候刀子是自己準備的,黃吉佑的空氣槍是他自己 準備的,因為卓嘉盈跟伊說過這個地址有1個組頭很有錢 ,2、3樓有在做簽賭,那邊會有現金,記得要將監視器主 機拔除,又該處都是年紀比較大的人,進去只要把刀子亮 出來,對方就會妥協,伊跟黃吉佑當時正好缺錢,聽到這 個消息之後,決定跟黃吉佑行搶該址(見警卷第8-10頁) 。可見被告當日不是要去處理債務問題,而係因事先知悉 該處有現金,而欲持刀槍前往強盜財物甚明。 (八)被告雖辯稱不知黃吉佑有向被害人沈揚喨拿錢云云。然被 害人沈揚喨證稱4人下樓之後,黃吉佑要求其與沈品繻把 錢包的錢拿出來,而有再拿錢給黃吉佑等情,當時被告亦 在1樓,應可見到此情。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離 開現場後,黃吉佑說有搶到幾千元,但自己沒有分到錢( 見警卷第8頁,偵2卷第83、163頁),亦自陳確實知悉黃 吉佑有因本案獲得財物。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 (九)因被害人沈揚喨於警詢時證述黃吉佑在3樓有取得1萬4000 元,回到1樓後又向其與沈品繻取得4張千元鈔、2張百元 鈔。故應認為黃吉佑強盜所得為1萬8200元,被告事後是 否有分得強盜財物,對其犯行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與黃吉佑所為,非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 恫嚇被害人等,其等脅迫手段已致被害人等不能抗拒程度, 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是被告所辯,僅係其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 意圖為限;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 告與黃吉佑未經被害人之允許,分別持有類似開山刀之刀 械及擬真之空氣槍侵入被害人居住之住宅,喝令被害人沈 揚喨、沈品繻交出財物,以此脅迫手法致使被害人2人不 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情形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加重強盜罪犯行,與黃吉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加重強盜犯行,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罪名,及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已有未合。另原判決對被告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之加重強盜犯行,未依刑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妥。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其所為僅犯有恐嚇取財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本案原判決既有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竟與黃吉佑 分持刀槍至上址強盜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 被害人沈揚喨、沈品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莫大恐懼 ,更危及其等之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 況(見原審卷第307頁、本院卷第107頁),暨被告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被害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分得財物,被害人沈揚喨亦稱係將現金交給黃吉佑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強盜實際分得財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共同違犯本件犯行時所持之類似開山刀之刀 械1把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係屬違禁物,又被告供陳 案發後丟在南化山區(見偵2卷第82頁),無從確知是否仍 存在,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98-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尚洋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程言修 指定辯護人 張瑋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061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 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93號、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112年 度偵字第31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112年度偵字第38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尚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子彈共參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共肆顆 ,均沒收。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程言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槍枝貳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子彈共拾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程尚洋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任意持有、製造、栽種;程尚洋、程言修亦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任意持有,詎竟分別有如下犯行:  ㈠程尚洋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至101 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子彈14顆(起訴書原記載為26顆,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4顆)、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霰彈6顆及彈匣4個(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將之置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住處而持有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  ㈡程尚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至11月 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培養土、燈照之 方式栽種大麻,待大麻株成熟、收成後,再以剪刀將大麻葉 剪下,並置於陰涼處以電扇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復 於111年11月間,將製造完成之大麻葉放置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及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並將高雄市○鎮 區鎮○路000巷0號住處之大麻植株亦一併移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放置而欲接續製造大麻。嗣經警於112年4月13日 持搜索票至前揭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㈢程言修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0年至101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 至110年間)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保齡球館,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及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後,將之置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0號住處,以此方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嗣警方於偵辦程尚洋上開毒品案件過程中,持搜索票至程言 修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程尚洋、程言修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6 、24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4、17、38頁、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21 -23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3、240、522頁),復有 職務報告、被告程尚洋手機內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0、27-28、36頁 ;警五卷第93-123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足 參。又如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二編號1、2、18、21所示之 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經檢 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30號 鑑定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6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1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 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 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8月29日刑理字 第1120057699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9頁);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之子彈30顆,(一)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4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霰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 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57 70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3頁),又本院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未經試射之17顆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試射法等方式鑑定,鑑定結果認(一)5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二)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5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 11360179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 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 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酌作文字 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意 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 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再被告程言修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非制式 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於其持有行為終 止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 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 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 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程尚洋於警詢 、偵查時稱:扣案之大麻葉、大麻花是我之前種植收成的成 品,大麻葉是用來供自己施用,我是用剪刀把大麻葉剪下來 ,大概剪下約10公克的大麻花和大麻葉,我採收下來的大麻 葉都是放在陰涼處,用電風扇吹,讓大麻葉乾燥等語(見警 一卷第12-13、16、30頁;偵一卷第31-33頁),是本件被告 程尚洋以培養土栽種大麻種子出苗成大麻植株,嗣後被告程 尚洋以剪刀摘取大麻葉,經風乾後,使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以供自己施用,則被告程尚洋前開所為,既已無後續必要 製程,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㈢核被告程尚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程言修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程言修就 事實欄一、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容有未恰, 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 檢察官、被告程言修及辯護人諭知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礙被告程言 修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 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被告程尚洋雖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子彈14顆、 霰彈6顆,依前開說明,亦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程言修雖 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槍2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子彈19顆,依前開說明,亦分別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程 言修同時向「大胖成」取得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槍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程尚洋持有大麻種子、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製造後單純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程尚洋自111 年4月至112年4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上開二住處, 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程尚洋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被告程尚洋對前 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極具規模之大量製造者,亦有 小量製造、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 無或製造後供自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偵審均自白犯罪而應 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程尚洋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開住處,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栽種進 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剪刀手工剪摘,並未使用 設備,僅放置自然乾燥,製造之數量甚少,顯難比擬大規模 栽種製造,且被告程尚洋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本案亦未查得 被告程尚洋確有對外販售牟利或無償轉讓之事證,足認被告 程尚洋製造大麻情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 重,故依其情狀,就被告程尚洋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為其主張:本案被告程言修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亦同意拋棄槍彈,犯後態度良好, 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被告程言修係因代「大胖成」保管手 提袋,當時尚不知袋中有槍彈,後來因與「大胖成」失聯, 無法將槍彈歸還,又不敢交給警方,非故意觸犯法律,被告 程言修持有槍彈期間亦均無持之犯罪,且被告程言修持有槍 彈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程言修現患有口腔癌末 期,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前揭被告程言修坦 承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因素,固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審諸被告程言修所犯之罪,固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被告程言修所持 有之非制式手槍,原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式槍枝氾 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以確保 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為前述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之 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使特定類型槍砲 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 須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 策,有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 ,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 ,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 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 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 有較修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查本案 被告程言修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逾10年,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 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程言修犯罪情狀, 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首揭說明,自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 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尚洋、程言修無視我 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 令,自應非難;被告程尚洋知悉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 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行栽種、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所為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程尚洋 持有子彈、被告程言修持有槍彈之期間,被告程尚洋製造之 大麻數量非鉅,情節尚非甚重,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3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以本院 審酌被告程尚洋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 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程尚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程尚洋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 ,爰定被告程尚洋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程言修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惟因被告 程言修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 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非制式手槍2 支具殺傷力、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未經 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2顆,審酌分別與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口徑 、材質相同,且外觀完好,堪認亦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隨 同於被告程尚洋、程言修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 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均為查獲之毒品 ,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沾附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二編號3至14、16、17、19、20所示之物,為員警在被 告程尚洋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係供犯本案種植大麻並製造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程尚洋所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241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18 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之物,抽樣3株檢驗 ,而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與前揭抽驗之植株,外觀相似, 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且均係被告程尚洋以相同方式種植 而成,堪認其餘未據檢驗之植株,應與經檢驗之植株所含內 容物相同),雖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 如前述,然揆諸上開說明,該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本身 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上開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11 顆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2顆、如 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中經試射擊發非制式子彈7顆,均因擊發 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各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罪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搜索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OPPO手機1支 2 研磨器1個 3 磅秤1個 4 煙斗2支 5 大麻葉及大麻花1袋(毛重2公克) 6  大麻種子1袋 7 APPLE手機1支(已發還程少維) 附表二(搜索地點:臺中市○○○○路○段0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大麻活株(含裁種袋)6株 2樓房間內查獲 2 大麻植株(含盆)14株 同上 3 監視器1台 同上 4 溫濕度計1支 同上 5 植物營養劑11瓶 同上 6  培養盆7盆 同上 7 開根粉1袋 同上 8 培養土4袋 同上,其中3袋已使用完畢 9 量杯2個 同上 10 空氣循環扇1台 同上 11 剪刀1支 同上 12 酸鹼值檢測器2個 同上 13 電子秤1台 同上 14 燈具2組 同上 15 烘乾機1台 同上 16 遮光布1片 同上 17 植裁灑水器1台 同上 18 大麻活株1株 3樓房間內查獲 19 燈具1組 同上 20 培養土1袋 同上 21 大麻葉及大麻花2包(毛重1.3及1.1公克) 1樓客廳查獲 22 子彈30顆(14顆具殺傷力,11顆經試射) 同上 23 霰彈子彈6顆(2顆經試射) 同上 24 彈匣4個 同上 附表三(搜索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品 1 金牛座手槍2支(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子彈19顆(7顆經試射) 3 OPPO手機1支 4 IPHONE手機1支 5 IPAD 1台 6  SAMSUNG平板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DM-113-訴-41-20241226-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勳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64 、16515、20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勳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10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洪立慧所有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手機架上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1),得 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4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十全果菜市場第15弄攤位」前,徒手竊取蔡素香所有放置 於攤位上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5月1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水 果攤前,徒手竊取何德清所有放置於雨傘桶內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勳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立慧、蔡素香、證人即被害人 何德清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照片在卷可參 ,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2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 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各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 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各1支, 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3 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行動電 話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 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劉勳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KSDM-113-簡-5087-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毛毛」、「阿義」、「總管」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1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許心怡」之帳號將 乙○○加入「股舞人生」之LINE群組內,向其佯稱將款項存入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之帳戶內,即 可代乙○○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自113年1 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間,先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合計受騙共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此部分與丁○○ 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無涉,而非本案審理範圍)。嗣因乙 ○○已無足額款項可供支付,遂向其女兒稱要借款投資,經其 女兒告知,方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佯裝受騙,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8日,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之乙○○住處內,交付現金30萬元。 二、丁○○自113年3月7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 繫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 分),遂依暱稱「總管」之人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3月8日8時許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手機(紅色iPhone)、以「楊坤奇」名 義所製作之偽造印章、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 公司工作識別證(上附有丁○○相片)、以「楊坤奇」及「千 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後,即於 同日11時40分許抵達乙○○上揭住處。丁○○抵達後,先向乙○○ 出示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千興公司工作識別證,經收 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20萬元後,丁○○復向乙○○出示千 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並要乙○○在其上簽名,因而足生損害 於「楊坤奇」及「千興公司」等人。惟因乙○○稱尚有10萬元 之款項尚未支付,丁○○在與LINE暱稱「助教-許心怡」之帳 號當場確認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丁 ○○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遂行, 復經員警對丁○○實施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91至93頁,偵卷第11至23、185至189、191 至195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21至25、65至67、1 2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時證述大致相符(偵 卷第63至67頁),並有被告TELEGRAM對話截圖(偵卷第35頁 )、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偵卷第53至54頁)、道路監視器照 片(偵卷第203至2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17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25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5頁)、扣押物 照片(偵卷第47至51頁、69至81頁)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究其規範 本質,乃係作為行為人行為後至法院裁判前之法律有變更時 ,用以決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規定之 選法規則-亦即以法律修正時間作為聯繫因素之刑事法律適 用法。至其規範目的,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從舊原則乃係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補遺條款,其屬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之具體化,在於確保國家僅得在行為人行為時有相應之制 裁規範時,方得於該制裁規範所容許之範圍內,藉由刑罰干 預行為人基本權,而不得恣意加重或處罰之;相對於此,同 條項但書所揭示之從輕原則乃為最有利行為人誡命之具體化 ,並為跨國性之國際人權公約,如歐洲人權憲章第49條第1 項、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 第1項所肯認,此一誡命在於避免論罪科刑之決定全然繫諸 於裁判最終確定之偶然時點而流於恣意,並確保論罪與科刑 均能建立在判決時立法者所認定之合理基礎上,以免因一律 嚴格要求法官僅能適用行為時法,反使得法官僅得適用裁判 時業已被立法者認為欠缺正當性基礎之制裁規範,而必須對 業經立法者認為欠缺應罰性或需罰性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抑或僅能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與其所肯認之刑事政策 有所扞格之科刑規定,必須對於行為人施加不合宜之處罰, 甚或無從適用裁判時已被立法者認為適宜用以追求其所贊同 之刑事政策之相關條款,導致規範意旨落空。是以,從舊從 輕原則所揭櫫之意旨,即是以行為時法所樹立之制裁規範作 為國家施加刑罰之正當性基礎及界限,輔以最輕之裁判時法 或中間時法之規定予以調整行為時法所劃設之刑罰框架,以 免處罰流於恣意或失衡,兼以確保立法者所追求之刑事政策 能獲貫徹。  ⒉雖有認不同時期之法律規範僅能作為整體看待,故僅得擇ㄧ特 定時點之法律規範一體適用,而不能割裂適用裁判時法或行 為時法之部分規定,然此一觀點則忽略法律內容之形成係一 動態之過程,本會因後續之修正或增補而使內容有所更易, 自無從以特定時點作為基礎,即認該時點之規範內容具有一 體性,而無從割裂適用。況如嚴守此等擇一適用之立場,於 裁判時法修正係屬部分有利、部分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此 如減輕主刑之處罰,但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如僅擇一 適用裁判時法,反可能因此溯及適用行為後之不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內容-即加重或增設併科刑之處罰部分,又如僅擇一 適用行為時法,則僅得適用修正前較重之主刑處罰,反使處 罰失當,均與從舊從輕原則上揭規範意旨互為抵觸,故此等 擇一適用之立場,係為本院所不採。至最高法院雖就行為人 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詐欺取 財罪,且行為人均否認犯罪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然該判決之事實 既與本案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就本案產生拘束力,附此敘 明。  ⒊從而,為求上揭從舊從輕原則規範意旨之完整實現,本案於 具體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時,應以個案中與論罪暨科刑相關 之具體事實為基礎,審查適用何時施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 人最為有利,以免僅就抽象規範予以比較,且在比較何時施 行之規範條款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時,即應依照論罪科刑之 審查順序-論罪、確定法定刑之類型(即主刑、選科刑或併 科刑)、法定刑之框架(即上、下限)、處斷刑之框架(即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個別刑事制裁措施之法律效果 ,分別決定所應適用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抑或中間時法之相 應規定。準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其是否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或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即應就個別刑事制 裁措施之法律效果,分別定之。  ㈡論罪部分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暱稱「毛毛」、「阿 義」、「總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故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又本案係 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伺機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 故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而已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是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⒉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 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 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而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自被告經暱稱「總管」之人指示,預定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 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客觀上收取 告訴人款項後,依預定計畫將立刻離去,故足認已對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僅因告訴人早已發覺受騙並與警方配合,方未能順利轉交, 故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上揭行為已屬著手實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因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故係 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而屬未遂犯。    ⑵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各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移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觀之 ,因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僅20萬元,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尚未達1億元,如依新法規定,則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 第1項後段,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因其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修正 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為5年,依前開說明,論罪上自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 前揭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之行為,應成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復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就法定刑上限 而言,既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況查本項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罪刑 相當原則,故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顯見立法者認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應罰性或需 罰性較低,如適用舊法法定刑上限之規定,反生輕重失衡之 風險。至就所應適用法定刑下限,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未設有規定,故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而以有期徒 刑2月為其下限,其較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以有期徒 刑6月為法定刑下限為輕,就本案之法定刑下限,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即有 期徒刑2月,倘適用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異 嗣後提高被告行為時制裁規範-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容許之處罰,而與從舊從輕原則相違。又不論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其均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僅修正前罰金上限 為5百萬元,修正後提高為5千萬元,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規定。從而,就被告所成立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 所應適用之法定刑框架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 書為要件,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而員工在職證明書係屬此處所指之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以「楊坤奇」及「千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千興公司 員工識別證及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偽造,依照前述說明,核屬經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 書,被告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而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楊坤奇」及「千興公司 」之印文、署押及偽造「楊坤奇」印章之前階段行為,為其 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就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得手部分 ,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取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計畫下所 實施,具有同一犯罪決意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記載 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 之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內, 經查:  ⑴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既 屬未遂,自無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款項,卷內證據亦無從 證明被告因本次犯罪而獲有報酬,故被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 繳回,而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參諸本條立法理由在於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並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為落實立法者寬嚴併濟刑事 政策之實現,適用上自不應排除未遂犯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情 形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偵審自白已與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相符。此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之規定,惟因屬對被告有利 之規定,依照首揭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說明,本案自應有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白時曾協助警方指認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暱稱「阿義」、「晚安小雞」為真實姓名 陳崢豪之人,故認有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刑罰事由之適用 等語。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 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大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而自左營分局113年11月21日高 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58800號以及北市刑大北市警刑大一 字第1133051996號之函復內容暨所附筆錄(左營分局函復部 分: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北市刑大函復部分:本院卷第23 1至388頁),可知被告確有協助指認綽號「晚安小雞」及「 阿義」為真實姓名陳崢豪之人並確認地址,而使員警得以順 利查獲陳崢豪並拘提到案,然陳崢豪接受北市刑大詢問時, 僅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車手,而負責收取被告 前往向被害人等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5 頁),復依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橋檢春列113少連 偵129字第11390583100號函(本院卷第229頁),亦說明陳 崢豪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是尚難認陳崢豪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故被告上揭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之作為,與 同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不相符,然被告既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集團成員,本院於量刑時將納入審酌。  ⒊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告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 示,率爾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 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足見 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更積極配 合員警查緝集團成員,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同意分期賠償 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所受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參以告訴人 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廠技術員,月收入約4萬元 ,而須扶養祖父等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前,尚無因其他犯罪而受有罪判決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53至15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又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 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 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 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 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本項規定雖為被告行為後所制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適用本 項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楊坤奇」印 章,係為免印文缺漏而由被告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偽造員工識別證、偽造存款收據,則由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 所取得並持之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紅色手機 ,則係由被告攜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節,係為被告 所自承(警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52頁),是均屬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其上雖有經偽造之「楊坤 奇」及「千興公司」之署押暨印文,然已因前開偽造存款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 之宣告。    ㈡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存款收據, 印出時其上雖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千興公司」印文 ,惟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 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該印文之實體印章。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手機,因被告稱此為自身使用 ,而與本案無涉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該手機係被告用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餌鈔20萬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 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 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 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 免一罪兩判。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實施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目前由該院以113年度原 簡上字第11號審理中,且至本院宣判前尚未作成判決),而 早於本案繫屬日期即113年5月6日等節,係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前案起訴書與判決(本院卷第85至93頁)暨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3頁)可稽,故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 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自僅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本案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 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 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內容 1 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印章1顆 2 以楊坤奇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千興公司員工識別證共1份,其上有被告相片 3 以楊坤奇以及千興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偽造存款收據1紙,其上有經偽造之楊坤奇署押、印文以及千興公司印文 4 IPHONE手機,外觀紅色,內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外觀白色,內有SIM卡,門號: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餌鈔2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乙○○

2024-12-26

KSDM-113-原金訴-16-20241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基於公 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 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張杭珺之利益、散布於眾,基 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至10行「…足生損害張杭珺個人 資料保護及張杭珺之名譽」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不法利 用張杭珺之個人資料,足以貶損之張杭珺人格及社會評價。 」及補充不採被告張益豪(下稱被告)之辯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張 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講 的都是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並有上開文字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遊戲聊 天室內,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 有債務問題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 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無訛。又被告明知該遊 戲聊天室內有多名成員,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 字,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另被告所述乃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 項,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 為真,仍無解於被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㈢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文字內容,公然指涉告訴 人「你這個雜碎」、「歸兒子」,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論 之認知,係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 到難堪、不快,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對告訴人 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言論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且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末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犯罪前科、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亦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查 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將告訴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公布在網路遊戲聊天室 ,使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其利用行為已 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且別無同條項所指其他正當事由,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參以被告本案所發布之文字內容帶有誹謗、侮辱之言詞 指摘辱罵告訴人,益徵被告所為具有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隱 私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然觀 其行為,係將告訴人照片張貼於網路遊戲聊天室,供特定及 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非僅止於內部傳送,應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用」範疇,併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 ,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 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 情應有所知悉,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 ,竟為達損害告訴人之目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 式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誹謗告訴人 之文字內容,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個人隱私,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張益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豪因與張杭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 於眾加重誹謗、意圖損害張杭珺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9日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 手機上網,在手機網路遊戲「天黑請閉眼」之公開聊天室中 ,以暱稱「殺豬刀」張貼文字內容:「你這個雜碎,欠個五 萬塊就在閃躲 真的是很沒擔當的雜碎,現在還敢上線來玩 啊 ID:○○被我遇到像歸兒子一樣,只會報景?」而指摘足 以毀損張杭珺名譽之事,並將張杭珺上半身(含臉部)之照片 張貼於上開貼文下方,足以生損害於張杭珺個人資料保護及 張杭珺之名譽。 二、案經張杭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杭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天黑請閉眼」聊天室之截圖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19條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

2024-12-26

KSDM-113-簡-372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陳姿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翁旭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08號、113年度偵字第1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及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案發時係情侶。丙○○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且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轉讓海洛因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威成1次。   ㈢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 因予陳威成1次。  ㈣另丙○○、丁○○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文澎1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2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先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再 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進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21、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34、117至125頁,偵卷第127至130、1 39至141、143至144頁,訴卷第115至122、260、278至279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文澎、陳威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1至157、181至188頁,偵卷第81至84 、119至122頁),並有113年3月7日被告丙○○與陳威成交易蒐 證畫面照片6張、被告丁○○與劉文澎轉讓毒品蒐證畫面照片6 張(警卷第23至2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53搜索票、 113年4月1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號)、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65、67至71、75、77至81頁)、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5、157、181、185、211、223頁, 訴卷第85、87、125至127、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70號鑑定書(下 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卷第1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5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下稱凱旋醫院鑑定書,偵卷第1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 片(警卷第85至8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示之物。另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 品主觀犯意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販毒均是為 了賺取價差等語明確(訴卷第118至119頁),足認其主觀上 確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另因其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改制 前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 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是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  ⒊被告丙○○、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前 ,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罪名。至被告丙○○、丁○○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文澎以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該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此部分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 構成犯罪。  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威成,並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威成施 用,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⒍又被告丙○○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論以數 罪而予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丁○○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此部分雖 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而本件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亦已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認罪,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經 查:  ⑴本院就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本案附表一 編號2、3之海洛因毒品上游林隆慶(綽號:牛),及查獲附 表一編號1、2、4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上游LINE暱稱「圓」 之女子乙事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其函覆 稱:被告指證上游藥頭林隆慶,本大隊業已查獲並於113年7 月15日以高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指證另一上游LINE暱稱「圓 」,因無法相關資料可資查辦,故未查獲到案等語,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 第11372291500號函在卷可查(訴卷第143頁)。  ⑵被告丙○○提供之上開情資,未能使檢警得以查獲各次販賣、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游所涉相關犯行,自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故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有關販賣 、轉讓海洛因來源為林隆慶一情,已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 卷第32頁),檢警並因而查獲林隆慶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丙○○之事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訴卷 第145至148頁),堪認被告丙○○已就附表一編號2、3示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 檢警得以查獲林隆慶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亦已 供出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均如前述,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原應遞減輕其刑,然 被告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並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丙○○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戕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上開物質 之危害性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其行為已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長遠觀之,亦足以提高社會 負成本,對於社會層面之影響自不容忽視,被告2人所為均 應嚴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丙○○、丁○○每次販賣或轉讓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非大,以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訴卷第289頁)、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 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丙○○ 所為4次犯行,除是否有對價關係外,其餘犯罪手法尚無重 大差異,且犯罪時間尚稱集中,故就被告丙○○前開行為不法 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一編號2 、3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丁○○辯護稱:請求科以緩刑等語(訴卷 第124頁)。經查:被告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23頁),已不符緩 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抽驗其 中1包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凱旋醫院 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83頁),而依被告丙○○於警詢所 述,可認該2包毒品來源同為「圓」之女子,且另1包毒品經 員警以試劑初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堪認該 包毒品確亦含安非他命成分,同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179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最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可認同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海洛因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均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 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衡以本案情節,可認業經使用,核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用於本案聯絡等語(訴卷第11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地,各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價格,分別將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販賣予陳威成,故被告丙○○因販毒所 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丙 ○○取得實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上開 各次之犯罪所得於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新臺幣) 交易所得 (新臺幣) 行為人偵查中自白情形 宣告刑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對象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劉文澎 113年4月16日20時之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警詢(警卷第29至30頁)、偵訊(偵卷第128頁)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113年4月16日20時至21時之間(起訴書誤載為20至19時,應予更正) 警詢(警卷第186至187頁)、偵訊(偵卷第82至83頁) 高雄市○○區○○路0號之丙○○住處 2 陳威成 113年3月7日16時55分前某時,陳威成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關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陳威成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同時無償轉讓微量海洛因1包予陳威成。 3,000元 警詢(警卷第23至26頁)、偵訊(偵卷第128至129頁)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3月7日 16時55分許 警詢(警卷第153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3 陳威成 丙○○於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威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並收取價金。 3,000元 警詢(警卷第11-34頁)、偵訊(偵卷第129頁)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之間 警詢(警卷第155至156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附近 4 劉文澎 113年3月7日19時2分前某時,劉文澎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要求丙○○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談妥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先由丙○○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丁○○,丁○○再依丙○○指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左列地點屋外,並無償轉讓予劉文澎。 無 ⒈丙○○:  警詢(警卷第26頁)、偵訊(偵卷第143至144頁) ⒉丁○○:  警詢(警卷第120至123頁)、偵訊(偵卷第140至141頁) 丙○○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113年3月7日 19時2分許 警詢(警卷第187頁)、偵訊(偵卷第8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外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編號B-1,毛重分別為6.415公克、14.1公克。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編號A-1),檢驗前毛重6.415公克,檢驗前淨重4.972公克,檢驗後淨重4.95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0.6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2公克。 2 毒品海洛因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⒉檢驗結果:  外觀呈現粉塊狀,淨重1.36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45.33%,純質淨重0.62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4 毒品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電子磅秤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 ⒉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販賣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廠牌OPP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⒉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⒊係被告丙○○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廠牌IPHONE 11 PRO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 ⒉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螢幕破損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廠牌SAMSUNG手機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⒉IMEI:不詳、無SIM卡 ⒊係被告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0997600號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2024-12-26

KSDM-113-訴-38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源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607號;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源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四部分,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仍基於竊 盜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擔任店員,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擔 任店員,負責銷售產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簡源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任職於被害人 工具人手機維修行之同一機會,於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11 月11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 行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代收款項 、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 侵占罪;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一 機會,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 於侵占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之單一犯意 ,多次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侵吞入己,侵害同一告訴人三 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部份, 均各論以數罪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1罪); 附 件二所示業務侵占罪(1罪)、竊盜罪(6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使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又竊取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 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且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稱有調解意願,惟本院 第一次調解期日被告稱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場,嗣被告稱有意 願再調解,然被害人、告訴人等未到場等情,此有本院刑事 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尚可認被告非全無調解 之意願;兼衡被告所侵占、竊取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 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4所示各罪,分別合併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之新臺幣(下同)共5040元、犀牛 盾保護殼1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 依罪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之APPL 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1個(起訴書未記載數量,依罪 疑惟輕原則,以1個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侵占之SWITCH主 機1台、SWITCH保護貼1個及SWITCH記憶卡1個;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盜之便當共6個,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工具人手機維修行、告訴 人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拾元、犀牛盾保護殼壹個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簡源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主機壹臺、SWITCH保護貼壹個及SWITCH記憶卡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簡源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曾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11日期間,受雇於 王又祥擔任店長、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工具人手機 維修行」(又名:神奇維修鳳山店)內負責3C配件銷售、手機 維修、門市整潔、門號辦理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一人看店之機會, 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顧客所支付 之ROG6D鏡頭貼訂單所附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取走而侵占入 己。 (二)於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8 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於111年10月28日10時53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前一日(27 日)顧客所支付之2500元放入自己之皮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四)於111年10月31日13時3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1 50元取走購買便當,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五)於111年11月2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店內訂單後 方,客人支付之500元訂金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 款項侵占入己。 (六)於111年11月4日10時41分許,在上開店內將店內訂單後方客 人之訂單所夾帶之訂金1000元鈔票抽出後,找成1張500元鈔 票及5張100元鈔票,並將其中500元鈔票夾回訂單後方,另 將5張100元鈔票取走放入自己長褲口袋內,而將款項侵占入 己。 (七)於111年11月4日14時32分許,在上址店內擅自將廠商送到店 內之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使用於自己持用之手 機上,而將上開價值約1030元之貨物侵占入己。 (八)於111年11月9日19時2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收銀機內約2 1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九)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分許,在上開店內擅自將客人支付之 1000元現金取走放入自己包包內,將100元找給客人後,將9 00元收入侵占入己。 二、簡源呈於111年11月12日經王又祥發現有侵占公司款項或貨 物之情形而離職後,仍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21時15分許 ,在上址店內,徒手將價值1200元之APPLE WATCH ULTRA IM OS保護貼竊走而離開該店。嗣經王又祥調閱監視器發現後報 請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又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坦承擔任上開手機維修行之店員,惟辯稱:係在調整帳目、取走相關物品有付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又祥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暨勞動契約、上址店內監視器檔案光碟、歷次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說明、收銀機收據、APPLE WATCH ULTRA IMOS保護貼訂單收據、ROG6D鏡頭貼訂單收據、犀牛盾保護殼及IMOS藍寶石鏡頭貼出貨單據翻拍照片、收銀機開關之時間序列說明、銷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9次業務侵占及1次竊盜犯 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共 約727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45號   被   告 簡源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源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4日之間,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潤發量販店三井3C專櫃擔任店員,竟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8日16時20分至24分之間,在值班 時先將店內庫存區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與展示區之空盒調 換,復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輾轉放置到鍵盤展示架上, 再利用進貨之機會再將放有SWITCH主機之盒子混於貨物內夾 帶放置入倉庫。復於當日22時15分許下班前,至倉庫內取出 SWITCH主機放置到自己包包中,再將主機拿出放置到塑膠袋 內並藏放於賣場入口旁,俟無人注意後拿取主機自商場離去 ,而侵占上開遊戲主機1台。 (二)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18時30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保護貼取走後擅自黏貼於SWITCH主機之上, 侵占上開SWITCH保護貼1個。 (三)於上班時間之111年12月9日22時43分許,在值班時未經允許 擅將店內SWITCH記憶卡取走後放置到自己背包內離去,侵占 上開SWITCH記憶卡1個。 二、簡源呈明知其非屬於上開大潤發量販店之員工,於111年12 月下旬已經大潤發量販店商品部經理鄭渝倩告知不得擅自自 員工辦公室保麗龍箱內拿取員工便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18時26分許、 同月5日12時6分許、同月6日17時34分許、同月7日18時4分 許、同月9日18時38分許、同月10日18時1分許,均在上開大 潤發量販店員工辦公室內,未經允許徒手自保麗龍箱內拿取 員工便當1個後離去。嗣因三井3C專櫃員工蔡宙均盤點時發 現遊戲主機遭竊、大潤發量販店員工楊文菁發現員工便當短 少均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楊文菁、三井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委由蔡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源呈之陳述 其於上開期日任職於三井3C專櫃之事實,然辯稱:我沒有拿主機,我拿的是我自己的東西;便當是店長黃肯雲跟我說可以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宙均之指證、三井3C專櫃店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被告任職三井3C專櫃之上班時間表 犯罪事實一、以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文菁之指證、大潤發量販店鳳山店員工辦公室內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 犯罪事實二、以下之事實。 4 證人黃肯雲之證述 係告知被告保麗龍箱外的便當可以拿,被告所辯不可採之事實。 5 證人鄭渝倩之證述 111年12月間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拿取保麗龍箱內員工便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為3次業務侵占、6次普通竊 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2-26

KSDM-112-易-42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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