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扣押款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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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日盛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平 被 告 鄭家惠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70元 ,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 定對第三人提起訴訟。則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 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 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 即被告鄭家惠對第三人即被告日盛發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 在,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鄭家惠於原告債權金額 即新臺幣(下同)576,560元、執行費4,612元範圍內,收取 扣押金額部分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日盛發有限公司亦 不得對鄭家惠清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系爭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1,172元(576,560元+4,612元=581 ,17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7

KSDV-114-勞補-9-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雄市私立 高鑫居家長照機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35,9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7

CTDV-114-勞補-3-20250107-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三友鑫企業 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48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7

CTDV-114-勞補-2-20250107-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傅伴紅 被 告 昇利製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煌明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1-06

CHDV-114-勞補-3-20250106-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蔡興諺 高鴻鈞 被 告 樺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詹庭禎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 陳佳文,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請 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卷〈下稱第38號卷〉第7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曾博羿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2,814元本息 尚未清償,伊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849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於112年11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博羿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經 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廉字第175169號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之112 年度司執廉字第17516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曾博羿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逾19,200 元部分)移轉予伊,曾博羿及被告均未對系爭移轉命令裁定 異議,故系爭移轉命令應為確定。又曾博羿之月薪為25,250 元,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除112年12月扣除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後金額為6,050元,自113年1月起 至6月止,扣除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後,扣押每 月金額為5,570元,合計為39,470元(計算式:6,050+5,570 ×6)。  ㈡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3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曾博羿積欠其112,814元本息尚未清償,其已取得 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而於112年11月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曾博羿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受理,並分別於112 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9日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在案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 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曾博羿之戶籍謄本為證(見第38號卷第15-3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堪 信為真。  ㈡惟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曾博羿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即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已將曾博羿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足見曾 博羿已於112年8月31日離職。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12年12月16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169號執行 卷宗查明屬實,顯見曾博羿早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系 爭移轉命令之前,即已於112年8月31日離職,而對於被告無 任何薪資債權可言,系爭扣押命令亦已無任何曾博羿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可資扣押,更遑論系爭移轉命令同樣已無任何曾 博羿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可資移轉。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9,470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2-31

PCDV-113-勞簡-115-20241231-1

勞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被 告 智霖火鍋店 法定代理人 柯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本院112年度促字第8 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 柯建安即柯文智(以下稱柯建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司執字第5075號受理,並於113年3月27日 核發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04年11 月6日起為柯建安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未退保,故被告應按 月移轉柯建安3分之1之薪資債權與原告。再依113年每月之 基本薪資為27,470元,扣除桃園市每月必需生活費19,172元 後,原告每月薪資應尚有8,298元,而柯建安積欠原告之本 金為5,061元,利息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為 止為2,281元,另加計程序費及執行費分別為500元及61元, 合計為7,903元。然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依系爭 移轉命令將柯建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3元,及其中5,0 61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 桃院增十113年度司執字第5075號執行命令、本院112年度促 字第85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專調卷第11 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柯建安之勞保網 路資料查詢表(見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5075號全卷卷宗,經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 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7年6月13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 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 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 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 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 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 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 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 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被告確於104年11月6日起即為柯建安投保勞工保險迄 今,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勞專調卷第45頁),且 本件薪資移轉命令已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執行 處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3頁),是被告即應依該 移轉命令內容給付與原告,是依原告主張債務人柯建安積欠 之本金為5,061元,自104年10月20日至113年10月21日之利 息為2,281元,再加計程序費500元及執行費61元,合計應為 7,903元,此有原告計算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均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 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 第6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0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小-53-20241230-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黃紹宗 訴訟代理人 蔡朝琴 被 告 沛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8,44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355元(見本院卷第71 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 月28日分別就訴外人姜導勇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 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分別經被告於108年6 月20日、同年7月3日收受,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 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108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得 收取之金額共計5萬4,355元(自96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17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應支付5萬4,3 55元)。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4,3 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姜導勇於85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合法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原告卻將該屋毀損,應對姜導 勇有所補償,且若當初該屋不能用,為何還要賣給姜導勇, 況且,過了這麼久還要收利息,並不合理。又姜導勇只是掛 名在被告公司,並沒有領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58535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 8日分別就姜導勇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 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28日北院忠10 8司執妙字第585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10 8司執妙字第58535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 院鎮95執秋26022字第09503255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5 85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 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揭移轉命令所 示姜導勇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  ㈡被告固辯稱,姜導勇僅是掛名,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姜導勇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其上記載:「類 別:薪資」、「所得人:姜導勇」、「扣繳單位名稱:沛宇 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總額:420,000元」,而被告亦自 陳:確實有報基本收入,證明姜導勇有在那邊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既有為姜導勇申報薪資所得,且未舉 證證明姜導勇僅是掛名,而未實際給付薪資予姜導勇,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實為爭執上開債 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59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該判決 既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審酌,是被告聲請調查有關該案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4,3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30

TPDV-113-勞小-87-20241230-1

勞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 113年度救字第9號事件),亦已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27

ILDV-113-勞小-9-20241227-2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0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霞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黃淑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27

MLDV-113-勞補-90-20241227-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永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秀珍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 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 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 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 字第112號受理後,因兩造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復經改分 由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20號審理在案。原告嗣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前具狀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8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1,000×1/3,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2-26

TCDV-113-司他-5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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