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投資黃金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駒穎 王義勝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5、30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0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駒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義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駒穎、王義勝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 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 騙份子用以詐騙供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等本意,各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一)林駒 穎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駒穎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 」(此與林駒穎另案於111年5月參與「阿展」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同)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二)王義勝於111年1月6日前不 詳時間,在其母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義勝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林有志(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該 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惟無證據證明林駒穎、王義勝認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情形)、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指定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將(一)附表編號1之款項於110 年12月23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9 ,521元轉匯至蕭上恩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將44萬8,907元轉匯至林駒穎國泰帳戶 ,旋轉提一空;(二)附表編號2之款項於111年1月6日10時24分許 ,將其中49萬9,900元轉匯至王義勝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三 )附表編號3款項於110年12月1日12時38分、13時16分許,將其中 40萬8,432元、19萬4,100元轉匯至林駒穎中信帳戶,旋轉提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駒穎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被 告王義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中信帳戶資料交予林有志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林有志跟我借帳戶,我說不要但他一直逼我、罵我,他想 要拿我的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了,是他陷害我的等語。經查 : (一)被告林駒穎、王義勝各於上開時地,將其等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AC」、林有志使用,並均有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為事 實欄及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事實 ,經被告二人坦認均有交付其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本院金 訴字卷第41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叡明於調詢(偵字506 71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明正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字73528卷第5、6頁),另有被害人邱叡明提出之台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偵字50671卷第75-79頁)、梁標榮中信帳戶、林有 志中信帳戶、被告林駒穎國泰帳戶、被告王義勝中信帳戶、 蕭上恩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50671卷 第99-109、115-127、133-140、145-149頁);告訴人朱明 正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存簿封面(偵字73528卷第21-31頁)、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李曉涵」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偵字73528卷第32、3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2日函及附件張富銘身份 證影本、張富銘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字73528卷第40-44頁 )、被告林駒穎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 73528卷第46-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3日函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號異動一覽表、申 辦方式程序說明(偵字73528卷第71-76頁)可佐,堪可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相關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無合理原因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再加以轉出或提領,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查:  1.本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被告二人為高職或高 中畢業、曾有工作(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均具有相當之智 識、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林駒 穎於偵審中就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並自承 其係以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綽號 「小AC」使用(偵緝字3082卷第22、27、28頁,本院金訴字 卷第48、49頁),其基於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王義勝雖仍辯稱因遭林有志逼迫而交付帳戶、係遭陷害 云云,然其未能具體說明或提出遭林有志施以強暴、脅迫而 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之事證,且倘其確有遭逼迫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衡情亦可於事發後立即報案、掛失帳戶,以免其帳 戶遭不法利用、徒增訟累。依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供稱:林 有志很久之前來我家住,我很難講他是怎麼逼我的,反正他 就是一直跟我要帳戶,他說要跟我借帳戶跟他人要錢用,我 不知道他是要什麼錢,我有跟他說叫他用自己帳戶,但他不 要(偵緝字2725卷第18頁);林有志說人家要匯錢叫我提供帳 戶存摺給他,我說我不要,我問林有志要幹嘛,我說我要上 班但他講不聽,我有跟林有志說不要用到我就好。我有跟林 有志說不要動我帳戶,他自己要這樣做、不聽我的(偵緝字2 725卷第24、25頁);林有志想要拿我帳戶去賣錢,我就給他 了(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8頁)等語,更可見被告王義勝於林有 志要求提供帳戶使用過程中,已知悉對方不願使用自己帳戶 收款、蒐集他人帳戶欲出售,有諸多可疑之處,甚至提供帳 戶自己可能涉及不法,當已預見對方取得提款卡、帳號、密 碼等後,即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轉入、轉出、提領款項之用 ,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用,仍率然將其中 信帳戶資料交付、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轉匯大額款項,容 任對方使用該帳戶,主觀上具有縱其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被告王義勝空言辯稱遭林有志逼迫交付帳戶、遭陷害云 云,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二人本案犯行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4.本案被告二人前置犯罪均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且可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均可量處「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王義勝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均不符合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可量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中間時法、裁判時新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駒穎提供其中信帳戶以及 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林駒穎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67-78頁),而其等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協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林駒穎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王義勝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被害人邱叡明及 告訴人朱明正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各自提供帳戶數量、所生損害、被告林駒穎獲利情形,併參 酌被告林駒穎現在監服刑中、其等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  1.被告林駒穎供承其提供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獲取8,000元 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 被告王義勝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  2.被告二人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二人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行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叡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曼sumi」、「洪天峰」,與邱叡明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23日9時50分許 25萬元 梁標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月6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林有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明正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涵」與朱明正聯繫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 110年12月1日12時35分許 100萬元 張富銘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1

PCDM-113-金訴-2388-202502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 至臺中市台灣大道3段上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以LINE告知「嘉 良」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至上開金融機構申 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筱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茹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嘉良」並告知密碼,亦依「嘉良」指示 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 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慈 」的人,我跟她交往,為了要賺錢,「慈」介紹她的老同學 「嘉良」給我認識,「嘉良」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 依「嘉良」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我因為信任「慈」,才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施以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供 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即有告知「嘉良」稱「我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或是變成車手人頭戶等等的」( 見偵8974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尋找車手提領贓款等犯罪情節瞭然於心。  2.被告雖提出其與「嘉良」、「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89 74卷第2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49頁),然觀該對話紀 錄所示,「嘉良」、「慈」均只是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 實資料可查悉,被告復供稱:我沒看過「慈」本人,也沒跟 「慈」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亦 不知「慈」住哪裡,不知「慈」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認識「 嘉良」,亦未曾見過「嘉良」等情,有被告與「慈」、「嘉 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74卷第47頁、第127頁),實 難認被告與「慈」、「嘉良」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為 求賺錢,即依照「嘉良」之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然對於「嘉良」是要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操作何種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等情均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被告未加查證確認「慈」、「嘉良」之身分資料, 亦不知「嘉良」取得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途為何 ,即輕率決定交付或申辦前述資料,被告辯稱係相信「慈」 才如此做等語,難以作為合理化其交付「嘉良」交付或申辦 前述資料之正當事由。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 關懷提問,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申辦6家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至合庫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告卻依循「嘉良」所講的Q&A內容去 回覆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人員為防止洗錢、詐騙的關懷提 問(參被告與「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35頁、第 45頁),顯然被告明知「嘉良」所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 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 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申請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合庫 、郵局、華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4.衡諸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騙犯罪者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 身分,且知悉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為圖情感慰藉、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尚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資料,本案 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8萬300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容 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 南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主動加告訴人林泓錡好友,冒充MOMO購物助理,向其佯稱可至MOMO平台企業投資網址註冊投資,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告陳筱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1180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 2.告訴人林泓錡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張永導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告訴人何瑞慶之指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5.告訴人喻志平之指訴(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6.告訴人黃庭安之指訴(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許珮珍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8.告訴人黃志浩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 9.告訴人吳佳儒之指訴(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10.被害人SINGH ANSHULKUMAR之指訴(見警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11.告訴人汪再興之指訴(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12.告訴人曾忞揚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10395卷第15頁至第19頁)、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見偵11801卷第53頁至第66頁)。 13.告訴人林禮傑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27頁至第30頁)、匯款資料(見偵11801卷第35頁)。 14.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單據(見警卷第105頁)。 15.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16.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7.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18.被告提供予暱稱「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25頁至第77頁)。 19.被告提供予暱稱「慈」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79頁至第24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286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3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3143號函及所附申請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永導 (提告) 113年3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廣告介紹投資飆股,告訴人張永導瀏覽後點擊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4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何瑞慶 (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先以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何瑞慶信任後,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喻志平 (提告) 113年3月2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喻志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庭安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黃庭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許珮珍 (提告) 113年5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tmatch與告訴人許珮珍聯絡,向其佯稱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代為操作、要領回獲利時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1分 5萬元 7 黃志浩 (提告) 113年4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IG暱稱「趙盈娜」與告訴人黃志浩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ebay網址註冊會員搶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9分 10萬元 8 吳佳儒 (提告) 113年4月某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吳家儒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SINGH ANSHULKUMAR (未提告) 113年3、4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XINXIN」與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 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店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3分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汪再興 (提告) 113年4月底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MESSAGE暱稱「黃嘉綺」與告訴人汪再興聯絡,向其佯稱可至GMI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好幾倍,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 3萬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忞揚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APEC MACER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代操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禮傑 (提告) 113年4月初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禮傑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MOMO做現金回饋、企業戶升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2-20

MLDM-113-金訴-295-2025022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4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季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 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20時28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起訴書誤載 為埔心鄉)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明漢」之詐欺人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嗣詐欺 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轉出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   前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賣貨便寄件 單、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江國寧報案資料(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對話紀錄)、林弘茂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心語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郭孟潔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張麗云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黃機明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機 明帳戶交易明細)、蔡鑫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 錄)、鄭兆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劉燿彰報案資料(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影本、對話紀錄)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被告依修法前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是將前述 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是利用網際網路犯之有所認識或預見, 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本件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 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 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 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鄭兆芳 詐欺人員自113年1月3日前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與鄭兆芳取得聯繫,佯稱使用「Grayscale Limited」平台,即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鄭兆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季陸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機明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機明取得聯繫,佯稱使用「metatrader5」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機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5日9時55分 2萬元 3 張麗云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以社群平台抖音APP、通訊軟體微信、LINE暱稱「陳宇程」與張麗云取得聯繫,佯稱使用「imToken」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麗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分許 4萬5,000元 4 郭孟潔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Denny」、通訊軟體LINE ID「aa789809」及暱稱「善德」與郭孟潔取得聯繫,佯稱可協助改運等語,致郭孟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9時12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5日9時42分許 3萬元 5 張心語 張心語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時許,在社群平台Instagram點擊投資廣告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人員取得聯繫,該詐欺人員向張心語佯稱使用「易歐」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心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5分許 1萬元 6 蔡鑫凱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與蔡鑫凱取得聯繫,佯稱使用「全球商店」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鑫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5日16時2分許 1萬5,000元 7 江國寧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BAKUL RUJA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 SUMMER」與江國寧取得聯繫,佯稱使用「TIK T0K SHOP」平台,即可投資網拍獲利等語,致江國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8時50分許 3萬元 8 劉燿彰 詐欺人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王冰冰」與劉燿彰取得聯繫,佯稱使用「抖音跨境商城」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燿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9時42分許 1萬5,000元 9 林弘茂 詐欺人員自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shley Tsa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勝娚」與林弘茂取得聯繫,佯稱使用「LYCUS」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弘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6日11時29分許 1萬5,516元

2025-02-20

CHDM-113-金簡-480-20250220-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1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9號)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 KAI PER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條款為履行。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WONG KAI PERNG(中文名:黃楷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 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一個帳戶每週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 時2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 定多個約定帳號,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 起,以LINE向康瓊文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康瓊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1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 9分,應予更正),匯款3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於同日11時41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另案被告高勖倫(所涉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 36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申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5 時25分許,將中小企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康瓊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康瓊文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及匯款申 請書影本各1份、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小企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2036號併辦意旨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詳下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亦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 訴人康瓊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72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復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 際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物理治療師、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 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 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 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 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凱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應給付康瓊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10萬元予康瓊文,經康瓊文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㈡餘款20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萬元,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3萬3,333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3,3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康瓊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 業已給付20萬元。

2025-02-20

PCDM-113-審金簡-20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2955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清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蘇清標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蒐集他人帳 戶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或掩飾 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侯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蕾」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 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後,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贓款(附表編號4詳後述)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詎蘇清標雖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 稱車手),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仍應「葉蕾」之要求,逕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葉蕾」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份子之 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使王宏偉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至本案臺企帳戶,蘇清標即於112年11月16日 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10萬元後 ,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鄧士凱、張依茹、鄒仕達、王宏偉、林秀培告訴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蘇清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 領出款項及轉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網友「葉蕾」說要匯 錢回來臺灣但帳戶不能用,說介紹台灣的專員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葉蕾」說她匯10萬元給我,叫我領出來再匯給陳 宥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 款項並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 偵2516卷】第18至20頁、第91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43 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 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並於112年11 月16日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之贓款10萬元 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頁次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且被告就此事實經過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臺企帳戶業經詐欺集 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並將告訴人王宏偉匯 入本案臺企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帳,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 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 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 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戶、密碼 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 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 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自稱住在花蓮的女生 ,後來我們互加LINE後,對方自稱「葉蕾」,他稱她在香港 工作,有一筆80萬元匯不回臺灣,要請我提供我的2個帳戶 供她分別匯入40萬元,且稱若我缺資金週轉,可以先使用這 些錢;在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沒有見過「葉蕾 」,也沒有確認身分(見偵2516卷第91反面至第92頁);復於 原審供稱:「葉蕾」是網友,認識不到兩個月,她說要借提 款卡及密碼目的是要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 告與「葉蕾」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 接觸真人,被告對「葉蕾」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 知悉「葉蕾」實際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即 率爾因「葉蕾」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指示地點;又一般收受匯款之情況,僅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 告所述上開情節有悖常情。  ㈤本件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有30幾年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 6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 為不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他人控管其帳戶,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寄出提款 卡為何用鞋子裝是她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沒有用 匯款的方式開通銀行帳戶功能過,她一開始跟我說如果銀行 有問,說是賣水果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及匯款之理由、過程均與常情不符, 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 告在上開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 騙工具,仍漠不在乎,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提領或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 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6部分,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承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復依指示 將本案臺企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提領後轉帳,而就事實欄 二部分,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被告前開所 述諸多違常情狀,顯見其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 款、依指示提款、轉帳予不詳他人之不合理性,無視其提供 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之風險,猶仍不以為意,仍執意依指示配合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提領轉交行為,堪認此部分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 意欲,然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已預 見其此部分所為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容任自己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其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受詐款項再轉匯款項,參與如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 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葉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 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 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 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林秀培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事實欄一幫助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與「葉蕾」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 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核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錢犯 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林秀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上開二點此指摘原判決,均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提領、轉出詐欺款項等行為,應予相當非難,犯後迄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數、被害人受 騙金額、被告年齡、行為動機、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至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從中取 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欣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鄧士凱 鄧士凱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前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匯款,再向鄧士凱佯稱其上開帳戶遭凍結,需繳交金融卡辦理解鎖並匯款以證明財力,致鄧士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8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0至10【背面】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31、37至42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 告訴人 張依茹 張依茹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依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2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1張、LINE頭貼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4至4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3 告訴人鄒仕達 鄒仕達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共同經營網路商城,致鄒仕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2分許 2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4至16【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LINE頭貼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6、6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4 告訴人 王宏偉 王宏偉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幫忙聯繫紅酒商蘇清標並代墊貨款云云,致王宏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7至17【背面】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8至49、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30、51至52頁) 5 被害人 張甄芸 張甄芸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永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甄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甄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12至13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 、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82張。(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21至22【背面】、24【背面】至25、28至37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6 告訴人林秀培 林秀培於112年11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以加入假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致林秀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培於警詢時之指述(蘇澳分局警卷第45至47、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澳分局警卷第43、51至53、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025-02-18

TPHM-113-上訴-5876-20250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亙苧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擔任 取款車手,...」,應補充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 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影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5行之「出示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 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應予刪除;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亙苧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李麗玉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行為,而 該罪名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屬較輕之罪(詳下述),不影響被告及辯護 人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阿郎」、「樊敏主任」、「陳文娟」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 特種文書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㈣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 罪,然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法條前 段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 訴人李麗玉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 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出示取信被害人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另本案雖於被告身上扣得1千6百元,惟卷查無證據該款項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雖記載扣押告訴人交付之贓款1萬元,惟此款項非告 訴人交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9 頁),是上述扣案款項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  ㈡查被告為警逮捕前,並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 。另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而 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 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 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未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或收據,要難認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既尚未著手於 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2 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71號   被   告 李亙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亙苧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臉 書暱稱「阿郎」、Telegram暖稱「樊敏主任」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文娟」聯繫李麗玉,介紹加入投資群組,佯稱 可下載APP開戶註冊投資黃金期貨,致李麗玉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款項儲值。嗣因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需支付佣金始可領取獲利為由,要求李麗玉付 款263萬元,李麗玉察覺被騙,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面交150萬元款項。警方隨即於約定時間、地點派員前 往埋伏,於李亙苧依指示前來出示偽造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 造之遠東銀行收據,欲向李麗玉收取款項時,當場將其逮捕 ,並扣得手機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現金1,60 0元等物。 二、案經李麗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亙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   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及遠東銀行「趙興成」工作證,以及偽造之遠東銀行收據,行動電話1支、遠東銀行工作證、收據各1張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用之識別證、存 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在上揭現金存款憑證上偽 造「趙興成」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遭被告偽造之「趙興成」署 押及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18

PCDM-113-金訴-2611-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炳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根源」(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 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112年11 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獨資經營之商號「紫宸實業社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紫宸實業 社帳戶,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施用「假投資」詐術,使 丙○○、甲○○均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①匯款時間」、「①匯款 金額」欄所示);復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帳戶為李根源名下帳戶【下 稱李根源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黃金期貨」 等理由向李根源取得,李根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至轉匯時間、金額分別詳如附表「②匯 款時間」、「②匯款金額」欄所示);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紫宸實業社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分別 詳如附表「③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欄所示)後,丁○○ 即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分別以臨櫃方式領出,並於扣除 千分之3之報酬後,用以向不知情之不詳買家購買泰達幣, 再分別將等值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丁○○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9至42、6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的客戶 是「李根源」,在交易前我都有進行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有做「李 根源」之實名認證及風險披露,我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丙○○、 甲○○,也未與告訴人2人有金流往來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 卷】第279至281、289至294頁)、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 帳戶之所有人李根源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5頁)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07至311頁)、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層帳戶即李根源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5至48頁)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即紫宸實業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3至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 5605號函暨檢附李根源帳戶申請之約定帳戶資料1份(見偵 卷第159至161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1份( 見偵卷第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 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暨檢附證人李根 源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證人 李根源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小萱」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4張(見偵卷第57至82頁)、新北市政 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見偵卷第87頁)、泰達幣交易市 場112年12月4日至同年7日價格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TMtwnJyNDoYdAJGtpY StNfrQrQyL3qJTqr」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從而,紫宸實業社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等 2人詐欺取財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堪予認定 。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  ㈠查證人李根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間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佳怡」之人,向我佯稱投資黃金期 貨穩賺不賠,但當我進行投資後要提領時,「陳佳怡」指示 我提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於同年11月10日,我發現有 款項轉入我上開帳戶,便迅速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在此同時,我又認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蔡小萱」之人,而在我告知「蔡小萱」上述過程後,「蔡小 萱」也提醒我要趕快更改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因此我 認為「蔡小萱」應該不是詐欺集團,之後「蔡小萱」於同年 月22日請我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更改後之密碼, 並請我拍攝身分證、健保卡、護照,並提供手機門號、電子 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甚至依照「蔡小萱」之指示到銀行辦理 約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2頁),而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中,雖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證人李 根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李根源帳戶資料及自拍照片、通 話紀錄作為被告所稱KYC程序之依據,然被告並未開設直播 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證人李根源,此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至43頁),則被 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證人李根源,已有可疑。  ㈡又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檢附證人李根源申辦約定轉帳 之資料1份(見偵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證人李根源帳戶 設定紫宸實業社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日期為112年11月29 日,早於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所示之 最早聯繫之時點即112年12月1日(見偵卷第27頁),則與被 告聯繫之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既未事先知悉紫宸實業社 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即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顯不合常情,則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佐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 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到警示 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其他管道聯繫,並提供宸實業社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㈢況觀諸被告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向被告詢問幣價後,被告回 覆「31.7」,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 )48萬元並完成匯款,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48萬 元除以31.7即為可以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4 頁),則被告理應將15,142(計算式:480,000÷31.7=15,14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枚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惟被告卻係轉出15,414枚泰達幣;復於112年12月6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被告詢問幣價,被告回覆「31.8」,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購買100萬元並完成匯款,則被告理 應將31,447(計算式:1,000,000÷31.8=31,4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枚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卻係轉 出37,859枚泰達幣,此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 錢包「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163頁)存卷可查,已與被告所謂之「報價」 不符,且其中差距竟高達共6,684枚泰達幣(計算式:〔15,4 14-15,142=272〕+〔37,859-31,447=6,412〕=6,684),經大致 換算後金額逾20萬元,亦即被告多轉出逾20萬元之等值泰達 幣,顯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迥異,足見被告並非虛擬 貨幣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製作上開偽造之對 話紀錄,營造其與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且有為一定KYC程序之假象,以掩飾被告實際擔任之車手 角色,自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應 有所認識,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㈣末查,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其所指派實際從事收取、傳遞 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係從事 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 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面臨遭查緝處罰之風險,衡情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收受及傳遞款 項之工作。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轉換成虛擬 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亦即被告係負責收取、傳遞詐欺所得之人,是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確保被告會全然配合將等值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則該犯罪所得可能遭被告侵吞或報警舉發, 使本案犯行面臨功敗垂成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本案犯行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告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始由被告負責將現金轉換為虛擬 貨幣再行匯出。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其客戶為「 李根源」,且其在交易前有與「李根源」進行KYC程序云云 ,均核與客觀事證相悖,純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 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 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 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 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 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 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 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 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輾轉、迂迴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出,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 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LINE暱稱「李根 源」之人及詐欺告訴人2人之角色,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以,本案尚 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依照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5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是被告對本案告訴人2人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 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 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 節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利用偽造之 對話紀錄佯裝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補習班教書,平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 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6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繫屬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 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供承為本案犯行獲有千分之3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爰認定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紫宸實 業社帳戶之詐欺贓款共110萬元中千分之3部分即3,300元( 計算式:【10萬+100萬】×3‰=3,300),核屬被告因參與本 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如附表「③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其他款項,因查無證 據可認係涉及詐欺或洗錢之財物,或與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 欺一事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2人後, 業經被告將款項透過泰達幣形式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是除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部分外,尚難認 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 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亦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①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②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③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丙○○ 112年12月5日 13時37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2年12月5日 13時39分 22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李根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13時45分 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紫宸實業社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甲○○ 112年12月6日 10時16分 170萬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 10時27分 170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應予更正) 112年12月6日 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5日,應予更正) 100萬元

2025-02-13

SLDM-113-訴-991-20250213-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龍 被 告 盧玫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玫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龍、盧玫君係夫妻,依其等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已預 見任意將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騙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騙人士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結果,竟仍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由盧玫君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上旬某 日,在宜蘭縣○○街00○0號7樓星鑽大飯店,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玫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李威龍,李威龍連 同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威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同學匯KTV」旁之公園廁所內,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人士。嗣該詐騙人士收受渠等 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秦秀雲、李彥芳、陳麗珍、黃 意清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秀雲、李彥芳、陳麗珍、黃意清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龍、盧玫君於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秦秀雲、李彥芳、陳麗珍、黃意清於警詢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擷圖、照片、李威 龍及盧玫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現金收據單等在卷可稽,經 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前例,已變更 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 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 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 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 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 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 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 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 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 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等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不詳的詐 欺人士得以詐騙告訴人等4人,又告訴人雖有數人,惟被告 等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 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此外,被告等與不詳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 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等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均 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均並無機會於審理中 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 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等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均提供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於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李威龍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受雇於鹽酥雞攤、月收入 25,000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 號卷,下稱偵卷,第89頁調查筆錄當事人詢問欄、第128頁 );被告盧玫君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小孩 、與先生同住、擔任汽車旅館房務、月收入25,000元左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至130頁);復考量本案告 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 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 而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洗錢防 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 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且係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然應優先刑法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亦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以保障行為人於憲法上 之財產權。  ㈢經查,告訴人等遭詐欺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4之匯款金額至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經提領一空,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均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均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 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版本)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秦秀雲 112年10月1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34分 50萬元 盧玫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李彥芳 112年10月22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股票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1日15時50分 ②112年11月1日15時5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盧玫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陳麗珍 112年9月2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黃金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4時51分 37萬元 李威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黃意清 112年11月1日起 詐騙人士以通訊軟體,以投資之股票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11月1日9時2分 ②112年11月2日9時16分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李威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5-02-13

KMEM-113-城金簡-43-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順嘉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 ,經由同案被告張永安居間介紹,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㈡ 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綽號「康康」之同案被告宋 奇恩(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尚未確定)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再行入住 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嘉義市統一大旅社及長春藤汽車旅館等 地,以此方式自願接受詐騙集團成員之監控,而與證人林偉 倫、張庭碩、同案被告張永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致告訴人王敏合、歐玉玲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贓款層轉至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四層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三、被告前因於110年9、10月間某日前往嘉義市火車站途中之汽 車內,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林偉倫,供證人林偉倫及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被告不會擅自掛失 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至嘉義市之 飯店(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數日, 復收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嗣證人林偉倫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向被害人顏敏芳施以詐術,致被害 人顏敏芳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5日接續匯款共300萬元 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以層層轉匯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632、2758、4015、5334、5975、6361、6362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被告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 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台上字2393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 判決書可佐,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 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 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 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 ,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 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查被告以4千元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林偉倫,再由 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帶其至嘉義市之旅社內看管數日。嗣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 財,致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繼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提領等節,業據證人林偉倫、張庭碩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如附表二「證據 出處」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對於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 一節沒有預見等語。然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申請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於通常情形下,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 欺之犯罪所得、以洗錢手法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 不窮,且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 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帳戶予他人 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並誤蹈法網。是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當可預見極可能將被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本件 被告已自承:係自己想要交付帳戶,與證人林偉倫第一次見 面就是為了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且交付5天即可獲得3萬元等 語(見原審364號二卷第311至312、344頁),則其與證人林 偉倫素昧平生,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僅交付帳戶予林偉倫 使用5天,就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顯然已違反事理常情,被 告為已成年且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 不知,其交付本案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自當 有所預見。  ㈣又依證人林偉倫於原審中證稱:我有跟張永安說需要人頭帳 戶是因為有關借貸跟大理石生意等語(第641號卷第128頁), 核與被告稱交付帳戶是因為對方說要作大理石生意等語相符 ,是被告未被直接、明確告知提供帳戶係為詐欺、洗錢所用 ,則其是否明知證人林偉倫、張庭碩等人乃詐欺集團成員而 仍交付本案帳戶予渠等使用,並無法證明,應認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後將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 乙節,應僅止於有所預見,尚非直接故意,亦堪認定。  ㈤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係與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張永安等 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本件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未 見提領、轉匯告訴人等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 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前所述 。  ⒉又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二者間具 有明顯對價關係,除經被告所自承,亦經證人林偉倫證述在 卷(原審641號卷第129頁),顯見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所獲取 之報酬,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 情形等均無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詐 欺、洗錢犯罪,或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⒊另被告雖與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前往旅館住宿及接受看管等 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偉倫、張庭碩等人在原 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641號卷第137、139頁)。而時下 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外, 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洗錢 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掌控 ,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外之 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際所 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等等 ),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控制 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利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為達 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誘使 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之人 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則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復要求需配合(或如被告所辯係被迫 )接受看管之目的,無非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 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以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使用、避免被 告進行掛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 ,核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 關,為其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涉。因此,被告究係自願抑或被迫接受看 管,均無礙於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成 立,附此敘明。  ⒋從而,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施詐 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又均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林偉倫、 張庭碩等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正犯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尚難採認 。  ㈥追訴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林偉倫 、張庭碩、張永安等人等語,惟同案被告張永安部分並非詐 欺集團成員,經原審判決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後, 未經檢察官聲明上訴,同案被告張永安上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聲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原審判決、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所接 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有林偉倫、張庭碩,未達3人,是 其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或被害人)外,所 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方法等情,均屬相同 ;且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 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及前案, 均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又前案雖認被告與 證人林偉倫、張庭碩、宋奇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隨同前往住宿行為,與 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所不同;然本 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理由, 已如前述,且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 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 拘束,前案法院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影響本院之認 定。故本案及前案既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說明及前揭二、所 示意旨,前案判決既經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 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等案件類型之詐欺集團,既自認為了 獲得終局的財物是必須透過層層轉帳,直到其等可以認定為 安全之帳戶為止,其間,甚且不惜花費重大成本以收購不同 之帳戶以供轉帳,自係認為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屬於其等 為享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必要手段,如此以觀,則此類型詐欺 行為之行為終點,究竟應設在被害人完成轉帳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之時?還是應認定為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層 層轉帳行為之時,仍應請上訴審法院再予詳酌。況本件縱使 認為詐欺行為已然完成,然本件尚存在犯罪集團在利用層層 帳戶轉帳以達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時所涉及洗錢部 分之罪嫌,要亦難逕認此部分犯行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 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 主觀上有何與詐欺集團成員為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本案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指明;且被告之幫助 行為,於交付後即屬完成,上訴意旨似認正犯所為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後,因於層轉洗錢過程中,有使用本案帳戶,故本 案帳戶為遂行本案犯行所必要,卻未敘明被告有何參與後續 洗錢行為之相關事證,而均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從而,追 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與前案業經 判決確定之行為,應認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 行起訴,原審因而為免訴之諭知,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同案被告張永安經起訴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035號案件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㈠ 林冠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㈡ 柯順嘉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㈢ 江晨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㈣ 王昶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㈤ 王昶淵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㈥ 林嘉禾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㈦ 林建佑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㈠ 王敏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某間以通訊軟體暱稱「賴嘉欣」向王敏合佯稱:可帶其在「MT4」投資黃金云云,致王敏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07日12時16分:80萬元 (第二層帳戶) ⒈8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2時22分、23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54萬元、25萬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⒉12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3時06分、07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83萬元、37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⒊20萬元部分:  110年10月07日14時35分、36分分別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轉匯11萬8,000元、8萬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王敏合於警詢之第一次、第二次之陳述(警三卷第271至273頁、第275至278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共4張(警三卷第285、289、291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95至3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11至329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王昶淵】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四卷第16至19頁) ⒍【王昶淵】高雄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97至99頁) ⒎【林嘉禾】玉山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46至47頁) ⒏【林冠瑋】中信銀(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⒐王昶淵之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5頁) ⒑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⒒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⒓王昶淵提領畫面(偵三卷第87至89頁) 110年10月07日13時03分:120萬元 110年10月07日14時31分:20萬元 (第三層帳戶) ⒈王昶淵帳戶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6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轉匯59萬9,5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 ⑵並於同日12時50分、51分、53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9萬9,000元。 ⑶其餘金額隨即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至附表一編號㈤㈥所示帳戶。 ⒉林冠瑋帳戶部分: ⑴110年10月07日12時38分、13時11分從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轉匯15萬3,000元、84萬7,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⑵林冠瑋於當日13時3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臨櫃提領35萬元。 ⑶林冠瑋另於同日14時25分、27分、28分、29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⑷林冠瑋復於同日14時47分從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轉匯25萬元至另一金融帳戶。 (第四層) ⒈王昶淵帳戶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07日12時44分從附表一編號㈣所示帳戶轉匯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 ⑵王昶淵於同日12時59分、13時、13時0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福商國小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⒉林嘉禾帳戶部分: ⑴王昶淵於110年10月7日12時47分、48分從附表一編號㈣帳戶轉匯10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 ⑵於同日13時10分、11分、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內以ATM從附表一編號㈥所示帳戶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㈡ 歐玉玲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29日起,以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歐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第一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48分:15萬元 (第二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1分從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帳戶匯款14萬9,8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帳戶。 ⒈告訴人歐玉玲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31至335頁) ⒉活期性存款憑條-匯至柯順嘉(警三卷第347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359至3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69至404頁) ⒊【柯順嘉】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67頁) ⒋【江晨赫】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03至270頁) ⒌【林建佑】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56至659頁) ⒍【林冠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70頁) ⒎林冠瑋之警詢筆錄(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⒏林冠瑋提領畫面(偵四卷第25頁) (第三層帳戶) 110年10月14日14時53分從附表一編號㈢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帳戶(其中包含前揭之14萬9,800元)。 (第四層帳戶) ⒈110年10月14日15時05分從附表一編號㈦帳戶匯款17萬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帳戶。 ⒉前揭款項匯入後,林冠瑋於同日15時10分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48萬元轉匯至以林冠瑋為負責人之釜尚車行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⒊林冠瑋於同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5-02-12

KSHM-113-金上訴-1037-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菘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菘曾與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於民國107年底、1 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嫌虛構自非洲 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調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與東方鴻 公司進口黃金失敗後,並未與非洲黃金礦產公司簽約進口黃 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 七路之辦公室,向萊曼斯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孫銘賢詐稱 :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 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 ,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金10公斤等語,致萊曼斯 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自非洲進口黃金一事為真實,而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並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71萬4,000元)至被告不知情女友呂欣恬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同年4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2萬5,000元美金 轉匯至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泰國曼谷之Siam C ommercial Bank(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 HOMTHONG、 帳號00000-00000帳戶而挪作他用(非黃金礦產公司或國際 運輸、貿易公司之帳戶)。嗣因黃金遲遲無法進口,萊曼斯 公司始知被騙,並因此另損失開立信用狀之費用新臺幣200 餘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呂欣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 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263號函提供之匯出匯 款申請書、被告於本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於臺北地 檢署另案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協 議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辦公室,向告 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公斤,告訴人遂匯款 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進口的黃金中有 10公斤是屬於我的,是我向告訴人借貸以及黃金到臺灣後, 告訴人有權可以代表我去將黃金賣掉,我自己也付了很多錢 ,也許我真的自己被騙,但我真的沒有犯意等語(7468號偵 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非合夥關係,該美金2萬5,000元僅是借貸 關係,本件僅為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與客觀行為 ,且被告前案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之案件,已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也投入相當多資 金,因為賣家MAX使用的WhatsAPP手機號碼是+237開頭,經 查證確實為喀麥隆之國碼,而確有其人存在,因MAX稱再付 美金2萬5,000元就可將黃金進口,被告也是被害人,否則不 需要投入大量資金,且告訴人所匯款之美金2萬5,000元,也 是匯入MAX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9 2頁至第9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在萊曼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高鐵七 路之辦公室,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20 公斤,由萊曼斯公司提供美金2萬5,000元以支付申請出口文 件、保險費、空運等費用,萊曼斯公司可優先購買進口之黃 金10公斤等語後,萊曼斯公司遂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於同 日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臨櫃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 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同年4 月6日將萊曼斯公司所匯之款項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證人 呂欣恬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同日將該美金2萬5,000元轉匯至「Mbua Clinton Max」所 指定之泰國匯商銀行戶名THANIDAH HOMTHONG、帳號00000-0 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 中(913號他卷第3頁、第61頁至第62頁;7468號偵卷第29頁 至第30頁;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證人呂欣恬於偵查 中(7468號偵卷第12頁)證述詳實,並有萊曼斯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存款存 摺(000000000000000)帳號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0137號函附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132124號函附交易明細表、被告於本案 提出之完整商業報價單及中譯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8578號函附帳戶 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299084號函帳戶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 263號函附匯出匯款申請書、非洲黃金賣家指定匯款帳戶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9頁 至第107頁:7468號偵卷第3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9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 本院卷㈠第18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 第306頁);又被告曾與東方鴻公司合作自非洲進口黃金, 於107年底、108年初進口黃金失敗,遭東方鴻公司以被告涉 嫌虛構自非洲黃金礦產公司進口黃金之事由,對被告提出詐 欺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續一 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9年度調 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影本(臺北地檢署調偵續一偵卷影卷第 13頁至第35頁;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6頁),復經本院調 卷該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稱可與萊曼斯公司合作進口黃金,告訴 人遂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惟否認係以與告訴人合作之方式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惟 萊曼斯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913號他卷第5頁至第8頁 ),上載:   「就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 Limited出口20公斤黃 金到台灣達成以下協議:   1.此20公斤黃金擁有人是(乙方即被告)及 Mbua Clinton Max (柯麥隆黃金商負責人)。   2.甲方(萊萊曼斯公司)將提供乙方貳萬伍仟美元(US$25, 000-),做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等開支的分擔 。    (略)   4.乙方承諾在所有出口文件上面,將甲方公司名稱作為進口 商,並在貨品抵達台灣之後,同意甲方共同到機場提貨.. .(後略)。   5.乙方為此貨品之所有人,將負擔保管責任。   6.乙方同意以甲方所推薦之買方作為此20公斤之優先購買人 (後略)。」   明確將該美金2萬5,000元作為申請出口文件、保險費、空運 等開支的分擔,且證人即告訴人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一個 合作協議,不只是一個借款合約,我為何要借被告錢呢?就 是因為前面已經跟Golden Section Company訂了50公斤黃金 的貨,且與我的客戶簽約開了信用證,但卻沒有來貨,造成 我信用受損,我需要取得一個少量的進貨證明來向我的客戶 說明我並非騙客戶,而被告說他有貨,有用自己的錢買了少 量約10公斤的黃金,只要再自己支付一些稅金及文件費用、 運費,就可以把黃金運來臺灣,所以我就接受被告的提議, 跟被告合作,而不是單純他需要用錢所以我借他錢,賺取傭 金等語(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是就告訴人何以會匯 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確係 因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其另有進口10公斤的黃金,可與告訴 人合作,由告訴人補足美金2萬5,000之相關費用,使告訴人 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可作為進口商,取得成功進口黃金之相 關證明紀錄等節,除證人即告訴人所言與上開協議書內容核 屬一致外,若本案僅係被告因資金短缺,而向告訴人借款美 金2萬5,000元,其等大可依民法之相關規定,將借貸之雙方 當事人、借貸金額、借貸方式、返還時間、利息計算等詳加 約定並書立協議書,而何須以萊曼斯公司作為進口商,並得 以推薦買方作為優先承購人等各事項作為條件列載如上,反 而就成立借貸契約之法律構成要件未為記載?足證告訴人以 其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匯款美金2萬5,000元至證人呂欣恬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並非基於單純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而 係因被告向告訴人稱可一同合作將10公斤的黃金進口入臺, 告訴人經營之萊曼斯公司始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匯款美金 2萬5,000元等情,堪以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美金2 萬5,000元係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 自難採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明知本案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謊稱有管道進口黃金等語(本院卷㈡第91頁),惟被告 於105年11月25日起即有以EMAIL與該喀麥隆黃金公司Golden Section Company聯繫,溝通黃金買賣事宜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EMAIL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 ),且其自107年5、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之代表人張錡恩, 以美金73萬9,500元一同投資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 買25公斤黃金,其中被告並有出資新臺幣360萬元,縱然該 次交易未能成功,然該次交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證,於 該次交易過程中,被告確有與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友人蘇 芳誼共同與非洲賣方接洽,並由賣方Clinton Max提出交易 文件資料,並指定匯款金融機構、帳戶與帳號,被告並無提 供虛偽不實資料取信該案之告訴人張錡恩,而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行為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29頁至第33 6頁),並經本院調卷該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除於107年5 、6月間與東方鴻公司一同投資上開25公斤黃金外,另自108 、109年間陸續向Golden Section Company購買10公斤之黃 金,並匯款共計美金6萬1,0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份存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9 1頁),又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之受款人資料確實明確記載 「Ghana」(迦納)、「Cameroon」 (喀麥隆)等非洲國家, 足徵被告確實與非洲地區之業主金錢往來頻繁;況且,被告 自108年起為投資購買該10公斤之黃金,尚有向親友借款數 百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告之阿姨梁梅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08年底前後跟我說跟人合夥作黃金生意,要向我借錢, 我用保單借款借給他,累積下來已經借他數百萬等語(7468 號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提出證人梁梅蘭之南山人壽 保單借款合約書為證(7468號偵卷第107頁),然因該10公 斤之黃金尚欠款不足,被告始與告訴人合作簽立上開協議書 ,並匯款美金2萬5,000元乙情,除有上開協議書存卷可查外 ,並有被告與該黃金賣家「Mbua Clinton Max」之Whats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中譯本、被告與告訴人之WhatsApp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 訴人之WhatsApp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 第93頁至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81頁、191頁、第227頁至 第270頁),顯見被告早自105年間起即有在商談黃金買賣事 宜,並曾於107年間與東方鴻公司共同投資購買25公斤之黃 金,於108、109年間又自行購買10公斤之黃金,復於110年3 月30日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足證被告與Gold en Section Company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有多年 密切聯繫,若被告明知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間之黃金 買賣交易為假,其何以需一再尋找合作投資夥伴,並向親友 借款、投入大量資金,陷已身於龐大債務之中,因此尚難認 被告明知該黃金交易為假,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再者,被告除早自105年間起即有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 之賣家「Mbua Clinton Max」聯繫外,該Golden Section C ompany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 理合約,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之授權書及中譯本在 卷可查(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 足證該Golden Section Company於109年即有與萊曼斯公司 從事商業活動,在被告嗣與告訴人合作進口該10公斤之黃金 後,亦有成立被告、「Mbua Clinton Max」、告訴人之What sApp通訊軟體群組(本院卷㈠第19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其有與被告、Max三方通話過,聽Max 的腔調並非白人、華人,比較像黑人或印度人,通話的電話 號碼國碼是非洲地區的國家等語(本院卷㈡第31頁至第37頁 ),且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ny所簽立之授權 書中(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25頁),附 有「Mbua Clinton Max」之護照,其國籍亦載明為「Republ ic of Cameroon」,又據被告提出之「Mbua Clinton Max」 WhatsApp通訊軟體頁面(本院卷㈠第367頁),其手機號碼為 「+000000000000」,而該「+237」之國際電話區號,確實 為喀麥隆國家之國際電話區號,有維基百科國際電話區號列 表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69頁至第375頁),從上開客 觀證據可認,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Mbua Clinton Max」 之人,確係自非洲地區發話,並與被告、告訴人三方聯繫, 可見該「Mbua Clinton Max」並非被告虛捏、杜撰之人物, 且「Mbua Clinton Max」亦在其與被告、告訴人之三方群組 內,張貼黃金照片並載明「Mr Brian and Alan 50Kg Gold bar Taiwan 28/02/2022」並傳送「This is 50kg and I wi ll ship 35kg out if this 50kg to Taiwan. 33kg for th e business and 2kg as compensation.」等訊息(本院卷㈠ 第191頁),向被告、告訴人表示黃金交易之允諾,從上開 客觀證據堪可認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捏造不實之資訊,而無從 僅以黃金交易最終未能成功即斷認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  ㈤又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稱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假 的,拿出來的資料都是假的等語(7468號偵卷第30頁;913 號他卷第61頁),惟就該公司是否係喀麥隆之黃金公司乙情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尋求司法互助, 經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覆稱數次洽催未獲回覆,非洲地區類 此司法互助請求案件鮮少回覆,本案尚難以具體查復乙節, 有外交部111年6月27日外條法字第1110020454號函、法務部 112年12月26日法外決字第11200650970號函附駐奈及利亞代 表處112年12月11日奈及字第11231302680號函各1份附卷可 查,且迄今確仍未獲回覆,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司 法互助均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之喀麥隆Gold en Section Company所出具之相關文件,而查無積極事證證 明被告主觀上知悉Golden Section Company非真實存在,仍 共同參與或幫助,及客觀上有何對另案告訴人張錡恩為施用 詐術之行為,遂認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 偵續一字第10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對屬實,依上開各節證據,因喀麥隆與我國間之政治、 經濟、文化等交流均非深,國與國之間乃至國民之間,均鮮 有相關交流管道,可供確認該國之商業經濟情況,既然我國 透過外交部向喀麥隆共和國政府詢問Golden Section Compa ny之真實性,均未能獲該國政府之協助回覆,被告亦無相關 管道可確認Golden Section Company是否係在喀麥隆設立、 營業之黃金公司,然而從「Mbua Clinton Max」以喀麥隆國 家之國際電話區號,自非洲地區國家與被告聯繫之情狀,該 Golden Section Company甚有提出完整報價單佐證(7468號 偵卷第32頁至第59頁),並且亦於109年8月26日與萊曼斯公 司簽立黃金交易授權代理合約,以及從「Mbua Clinton Max 」數度出示黃金之照片數張(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9頁) ,從上開各證據以觀,確足以讓被告認該公司存在,且有得 以與之為黃金交易之可能,而難認被告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故僅憑黃金交易最終未進口至臺灣,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 認定,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㈥又按,經濟行為之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作成交 易決策;以投資為例,投資人對於產業知識不足之狀態下, 應更加審慎自行考量投資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市場趨勢等因素,倘因投資 人未作足充分研考,或誤判交易對象之才能、行事風格,致 使投資失準或未如預期,亦非顯違常情,應屬民事糾葛,難 認為刑事之詐欺。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其從事國外貿易近10年,且從事國外貿易需要透過介紹人介 紹,並且需要盡職調查,由供貨方提供相關交易紀錄,進行 試單確認得以如期供貨,再選擇安全交貨地,有時須至國外 看貨源,但成功機率亦非高,比如去印尼查看礦業、礦山亦 有可能交貨時是假貨或有瑕疵,我之前有接觸過非洲貿易但 並無成功,本次與喀麥隆Golden Section Company交易,是 第一次跟非洲有做實質的業務往來,我想要做黃金的貿易, 透過朋友李先生介紹,知道被告認識黃金貨主,所以我跟被 告碰面談了幾次,之後萊曼斯公司與Golden Section Compa ny簽立合約,該合約是很正式的,包含交易條件、信用證草 稿,此份合約並無問題,只是對方並無履行等語(本院卷㈡ 第40頁至第46頁),可徵告訴人從事國外貿易經驗豐富,亦 非無投資之經驗,並知悉買賣投資本應審慎評估方作交易決 斷,其中從事國外貿易,從商品選擇、仲介人、貨量評估、 交貨衡量等,均有相當失敗風險,況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前開 所言,其本有作黃金交易之意欲,因此透過友人李先生認識 被告,本案既非被告主動接觸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黃 金可獲利,則告訴人依其從事國際貿易數年之經驗,因Gold en Section Company與萊曼斯公司間就50公斤黃金之交易未 順利完成,欲取得少量進口黃金之紀錄,以防免失信於後端 顧客,自行評估後遂與被告另就被告自身購入之10公斤黃金 ,簽立協議書,與被告合作進口10公斤黃金,自難認其有何 陷於錯誤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詐欺行為,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2

SCDM-113-易-105-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