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抗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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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鄭維佳 被 告 鑫永發貿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曾至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 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 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 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100年度 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卷附資料,查無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南投縣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2 條之適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投小-105-20250326-1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胡貴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 )。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 借款事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心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部分法律扶 助乙節,業據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 述原因事實,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救-3-20250326-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 被 告 林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66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8,66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筱筑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 2日14時50分許,停等在南投縣○里鎮○○路○段00000號路旁,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原告保車左後方,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自後撞擊 原告保車,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洪筱筑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0,316元(細項:零件2萬5,006 元、塗裝1萬3,462元、工資1萬1,848元),又原告保車於11 0年9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4萬4,56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已決賠款明細查詢、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行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是依原告保車 之出廠年份,計算其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萬3,353元(計算式 見附表),加計不予折舊的塗裝及工資費用後合計為3萬8,6 6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6×0.369=9,2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6-9,227=15,779 第2年折舊值    15,779×0.369×(5/12)=2,4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79-2,426=13,353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原小-3-20250326-1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SITI WASILAH (中文姓名:喜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翊萱、RIZWAN ALI(中文姓名:阿力)間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埔補字第65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印尼籍人,在臺舉目無親,經濟能 力低下,情境堪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又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 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 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可立即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足資佐證,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之狀態並未依 法善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埔救-2-20250326-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埔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幸議 被 告 葉峻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及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並未具體特定,是原告起 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114年31月5日 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4年3月11日提出補正狀,惟仍迄未依 上開裁定未補正明確、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參照前 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6

NTEV-114-埔小-56-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文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姵妡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 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裁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 797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26

ILDV-114-抗-2-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蔡真恩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簡-227-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調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孔美秀 寄土城清水○○00○○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彩芬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此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第1、3、4項規定即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即當事人 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 後30日內為之,逾期始提起,其訴即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6月 27日1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發生交通事 故,嗣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調解成立, 並作成105年刑調字第061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由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惟伊係遭被告詐 欺、恐嚇方成立調解,且系爭調解書上聲請人即伊的印章並 非伊所蓋,作成系爭調解書時亦未朗讀與伊聽,為此,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及被告應返還400,000元 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事件,經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於105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 調解書,後經本院以105年12月16日桃簡豪民睿105桃核字第 1050038009號函核定在案,而系爭調解書核定後已於105年1 2月27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調取本 件調解全卷核閱無訛。是經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既於105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則原告應於106年1月26日前提起撤銷 調解之訴,始為適法,惟原告竟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以上 揭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有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於法不合,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因逾期起訴而經本院以程序 裁定駁回,自無從審究其實體主張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6

TYEV-114-桃簡-290-202503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884號裁定命 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871元,而 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桃園 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桃簡卷第7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簡-496-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蔡盛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小-4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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