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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相 對 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 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 號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 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士 林地院111年司聲字第351號卷第10、146-148、120-136、14 2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誤。 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 保金7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 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 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8

TPHV-113-聲-393-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送達代收人 郭瀞憶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 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 正。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 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 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國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法提 存擔保金,嗣因擔保品陸續到期,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 ,經原法院以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 (下稱103年裁定),並列陳俊仁為相對人,然陳俊仁已於1 02年10月15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 請更正103年裁定之相對人姓名為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 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下合稱陳致儀等5人 )。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俊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致 儀等5人已於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審理 中聲明承受訴訟,足見103年裁定之真實相對人應為陳致儀 等5人,該裁定將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俊仁列為相對人,確屬 顯然錯誤,如不准許裁定更正,伊即無法順利取回提存物, 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國寶人壽公司前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 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 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 時登記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 ,原法院因認103年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而於103年12月 1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陳俊仁戶籍資 料、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3、25頁), 堪認原法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以陳俊仁為相對人, 而作成103年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情;且依抗告人之主張,陳俊仁係於國寶人壽公 司聲請變更提存物前即已死亡,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 人實際上亦未參與本事件,依前揭說明,即難認103年裁定 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至於抗 告人援引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8號提案 ,係針對判決確定後發現當事人之姓名有誤寫情形,法院裁 定更正時,發現該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得否由該當事 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 援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8

TPHV-113-抗-1234-20241028-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萬4,39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73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 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其勝 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各筆土地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返還土 地面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7萬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2萬1,973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98元/㎡(公告土地現值)×2,810㎡(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509,690元。 2 同段149-1地號 同段122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84,100元。 3 同段252地號 同段500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6㎡(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2,697,900元。 4 同段253地號 同段501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1㎡(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31,650元。 5 同段254-6地號 同段510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449㎡(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651,050元。 合計 8,174,390元(3,509,690元+84,100元+2,697,900元+1,231,650元+651,0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8

TPHV-113-重再-3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 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 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 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 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 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8日原法院所為11 3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 惟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雖抗告人聲請訴 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繳 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其抗 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 定確定,即予以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9日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聲字第38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 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 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4-10-28

TPHV-113-抗-1052-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袁興夏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為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即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 存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廢棄對其不利部分,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訴訟性質,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故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28

TPHV-109-上-18-20241028-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 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28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原審提起本件訴 訟時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2、A03代理其為 訴訟行為,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於112年1月1日施行之 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則A01於000年0月00日已成 年並取得訴訟能力,A02、A03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爰依上開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訴人A01本人承受並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8

TPHV-111-重上-556-20241028-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裴宇 被 告 鄭坤元即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 上列原告因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同項第6款著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亦為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匯款錯誤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本院 對該帳戶所有人請求返還匯款金額,而該帳戶為鄭坤元所有 ,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 惟鄭坤元於民國94年5月22日即已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鄭坤元所有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抛 棄繼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325號鄭坤元繼 承人抛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以死亡之人為被告,復 無繼承人得以繼承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顯欠缺 當事人能力,揆之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4-10-28

CPEV-113-竹北小-531-2024102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巫文正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6,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5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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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號 聲請人即債 李智琳 務人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智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78,938元、劣後債 務13,480元(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1日橋院雲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司顯字第5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9年1 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積欠經債權讓與之非金融機 構債務過高而於110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自110年10月14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達盡力清償標準,其更生方案無法認可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111年7月19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 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246,242元,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5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 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為5 84,403元,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共獲分配246,242元 ,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 已償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 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26,203元、63,821元、47,150元、28,5 42元、34,865元、137,581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4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份及債權人陳報狀、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 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 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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