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8號
再審 原告 賴建元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再審 被告 賴東亮
賴國棟
賴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17萬4,390元。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1,973元,如未依限補繳,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被
告前訴請再審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經原確定判決為其勝
訴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各筆土地於第一審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返還土
地面積之加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
7萬4,3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再審裁判費12萬2,973元,扣除再審原告前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再審裁判費12萬1,973元。茲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附表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2,498元/㎡(公告土地現值)×2,810㎡(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3,509,690元。 2 同段149-1地號 同段122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84,100元。 3 同段252地號 同段500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2,346㎡(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2,697,900元。 4 同段253地號 同段501地號 2,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071㎡(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1,231,650元。 5 同段254-6地號 同段510地號 2,900元/㎡(公告土地現值)×449㎡(土地面積)×3/6(再審被告共主張應移轉之應有部分)=651,050元。 合計 8,174,390元(3,509,690元+84,100元+2,697,900元+1,231,650元+651,0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TPHV-113-重再-3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