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拋棄時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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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蘇○○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下稱A女)為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雖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然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 告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仍應遮隱 足以辨識兩造及A女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係舊識,被告於92年間居住在加拿大某處,明知A女為年僅6歲之兒童,竟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至被告住處遊玩時,乘著為A女洗澡之機,先以手指塗抹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復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及A女胞兄一同至被告住處玩樂時,見A女獨自在被告房間內使用電腦,竟脫下A女內褲,並拉下自己褲子拉鍊使陰莖外露後,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坐在電腦桌前,以將陰莖從背後摩擦A女陰部外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女尚年幼而身心受創,日後遂對男性產生排斥、不信任感,嗣成年後方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吐露上情。被告此揭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舉(下合稱本件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並為此感到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A女為原告所主張之性侵、猥褻行為; 又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2年間,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A女為00年0月生,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為舊識,被告於8 9年間曾短暫住在原告加拿大住處地下室,遂結識A女。 (二)A女於92年間為6歲,曾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處遊玩。 (三)A女於111年7月10日告知原告所謂「曾遭被告性侵或猥褻」 之情,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有對A女為該等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父母之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之10年消滅時效?該條規定之時效是否應自A女成年後重行 起算?被告是否曾於111年7月間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拋 棄時效利益之效果?㈡如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對A 女為本件侵權行為?又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得請求慰撫之金數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需客觀上有侵權行為發生,即起算消 滅時效,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 尋繹其立法理由乃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並避免相對人因證據 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 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 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 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時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2年間(本 院卷第10、158頁),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9頁),距侵權行為時起已逾約21年,顯然超過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應認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 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難准許。  ⒊原告固稱幼童性侵事件中,幼童常未具反應之能力或意願, 故被害人之請求權10年時效應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方為合 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等),論述之對象均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本即以請求權人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有同法第105條前段之適用 ,此與同法第197條第1項另定之10年時效未以主觀知悉做為 起算時點有別;質言之,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 人猶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 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此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該 10年期間實質上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 使之期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109年修訂版第352 頁,亦同此見解)。基此,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應自A女成年後起算10年,為無理由,礙難採取。  ⒋再者,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劉○○、A女聯繫時,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後,被告在偵查中曾聲請調解等情,主張其客觀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應生時效中斷,或屬在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61至162頁)。惟: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消滅時效既已於92年間 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10年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於 111年間縱有為此揭所定之承認,應無時效中斷之可能。  ⑵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此固為實務所承認。然觀以卷附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 譯文顯示:劉○○詢問被告「你對我女兒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 」、「你有沒有對我的女兒性侵過」後,被告即對該問題表 示不解,待劉○○持續質問後,被告先保持沉默,後稱「我覺 得我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沒錯」(本院卷第61至62頁); 再參以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1 日數次撥打電話給A女卻未接通,被告即留言「I think I o we you a formal apology after two days introspection 」(本院卷第14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表現被告欲 對某事道歉之情,而與承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截然不同。另被告經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 ,且承認者為「於89年底在原告蘇○○加拿大住處內,觸摸A 女外陰部」(本院卷第25、29至31頁),而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時、地、態樣皆有不同,且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至其於偵查中即使有意與原告調解,動機亦可能 出於不願再耗費勞費爭訟,而難以評價為承認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難謂已對原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其 所為不該當對於債務之承認,自非拋棄其時效利益,而不生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甚明。 (二)又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損害,縱本件侵權行為 依原告主張確實存在,而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請求權亦遭抑制而無法行使,本院自無需為此部分之 論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待A女於114年1月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後,調 取該案卷宗並引用A女所為證言,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及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本院卷第161 頁)。然A女之證言為何尚屬未知,此一請求除屬摸索式之 證明外,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自無調取A女未來所為證言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因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訴-428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黃三吉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本院 90年度票字第214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證),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年間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遂經本院換 發100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本件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 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有損害原告之權益之虞,而此等不 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141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當庭撤回聲明㈡就本院 執行程序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149-150頁),並就第一項聲 明追加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所涉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本票 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存否,足認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5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為擔保借款債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關係,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則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 ,然被告卻主張自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 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惟原告從未收到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 或合庫表示債權已讓與合庫之債權讓與通知,亦未收到合庫 或被告表示債權已讓與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況依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上載債權人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而本件被告卻係「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顯非同一法人。是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 ,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即被 告應就其已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發票日為89 年10月24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係於 90年間所核發,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固因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而 中斷,惟被告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 至100年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票 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見票 即付之發票日起算,至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100年, 已逾3年而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被告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 債權憑證,明顯已於92年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原告業已 為時效抗辦,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完 成而拒絕給付,於法核屬有據。再者,原告否認曾向被告表 示願意還款,亦否認曾對被告為任何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行為,被告亦未就上開主張進行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 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述並非真實,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之適用。  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辦 貸款,嗣原債權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併入合庫,合庫 再將債權讓與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 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另於113年8月28日再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而就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 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 性質迥不相同。本件原告曾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還款, 自可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經 原告承認後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前於89年10月24日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用 系爭借款,並為擔保系爭借款開立系爭本票等情,據其提出 借款契約及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原告: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通知,係屬觀念通 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 已,倘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不容藉詞債權之移 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向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 後,於90年9月15日,由合庫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 作社之債權,後合庫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公司名稱),此有中央存款保 險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5-182頁),足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對原告之債權,係受讓自合庫。而自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6936號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債權人:中 華成長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陳報狀已載明其取得系爭 債權係受讓自合庫,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7頁),堪認原告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難認被告 未通知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 票日為89年10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 付,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票據上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 。又查,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11月16日核發100年司執字第96936 號債權憑證,此有該債權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1 頁),另自後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見(見本院卷第33-37 頁),被告持該債權憑證陸續於102年間、105年間、106年 間、110年間、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然自89年10月24日發 票日起算,於92年10月24日時效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足認系爭本票時效已 經完成,原告亦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再被告雖稱原告有於113年5月間來電表示願意還款,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之,自難採信。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原 告得拒絕給付,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所示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411-2024110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王淑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父親即訴外人王萬收(民國91年1月28日 死亡)所經營家族事業,與王萬收、伊大姊即訴外人王淑貞 及伊三妹即訴外人王淑敏均有提供名下登記不動產或個人名 義為保證人,向銀行申貸,不動產所有權狀則存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家族事業之財務亦由 王淑貞於80年間起接手管理。王淑貞於00年0月間告知伊不 再繳納銀行貸款利息,為防銀行追償,要求伊提供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脫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原登記於伊 名下。嗣於00年0月間,伊遵父親遺願及母親即訴外人吳的 (104年12月2日死亡)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 申辦贈與登記予伊弟即訴外人王榮德時,始知伊名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9,已於90年7月27日設定擔保被上訴人對 伊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但兩造間無此擔保債權存在。 伊於110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函請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卻聲稱持有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各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 票),然兩造間無任何財務往來,系爭本票恐為被上訴人與 王淑貞共同偽造,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97 年度司執字第8377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97年執行事 件)受償500萬元。故縱認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存在為真,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亦已受償完畢 ,其票款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票款 請求權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淑貞並無管理王萬收生前經營家族事業之 財務,亦無保管上訴人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 鑑章。王萬收於81年間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鄉土地,投入 鉅資反遭套牢,負擔沉重利息,伊為連帶保證人,經母親即 訴外人陳月(89年6月20日死亡)同意,以陳月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路00號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1,700萬元 、300萬元,借予王萬收周轉。惟王萬收於90年間無力清償 ,與上訴人商議,由上訴人承受其中1,200萬元債務,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並以王萬收出資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9,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伊於9 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受償50 0萬元,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足見上訴人知悉系爭本票擔 保債權之存在。伊不諳法律,認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應有部 分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擔保債權亦隨之減為600萬元, 且拍賣標的物價值不高,遂於97年執行事件只提出2張本票 聲明參與分配500萬元。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明知系爭本票 尚未清償完畢,將被證7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入被 上訴人住處,承認系爭抵押權存在,當時至少尚有120萬元 之本息尚未清償,則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以書面承認系 爭抵押權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 暨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700萬元均不 存在;暨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120萬元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上訴人之姊夫 。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9 ,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 於91年4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贈與王榮德, 並於同年5月6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嗣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而於98年9 月23日移轉至王淑敏名下;王榮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3/18,亦於112年1月19日因拍賣而移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上訴人名下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3/9,於90年7月27日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執行事件 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聲明參與分配,並因 此受償500萬元。  ㈣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  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 事件,以原證4所示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 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3/18、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 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 頁55至58之原證4)。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出減 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配(重 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  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  ㈧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五、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或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系爭土地雖經拍賣,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2664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明參 與分配(重訴卷一頁309至315),上訴人則具狀聲明異議, 並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重訴卷二頁100 ),被上訴人尚未於系爭土地拍定所得價款受分配,故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其受上開拍定所得價款之分配,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存在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蓋有上訴人真正印章之印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雖主張:該印文係王淑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 人於97年執行事件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具狀 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卻從未有任何 意見,或為異議,任由被上訴人受分配500萬元。又於被 上訴人受償後已逾10數年,始提訴主張系爭本票為盜蓋印 文之偽造票據,並反常於000年0月間原審訴訟進行1年有 餘,突然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重訴卷一 頁283之刑事告訴狀)。綜上,殊難採信上訴人主張王淑 貞以保管其印鑑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云云。是以,本院就兩 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 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王萬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2千萬元 ,伊不可能同意承擔王萬收所積欠借款債務之1,200萬元 而開立系爭支票,故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趁機盜 蓋保管伊印鑑章而偽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 本票3紙上發票人欄之上訴人印文,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 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王淑貞保管其印鑑章,亦未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 與王淑貞盜蓋其印章而偽造等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 採。足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 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已就系爭本票為偽造乙事,對被上訴人 及王淑貞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云云,惟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及王淑貞即有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況檢察 官於偵查終結所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 採。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兩造互有攻 防,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 詳為論述: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 發票人,對其主張印鑑章交予王淑貞保管,卻遭王淑貞及 被上訴人盜蓋印文在系爭本票等事不能證明,且對於系爭 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辯 稱:王萬收向其調現,其以母親陳月所有房地向第一銀行 抵押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貸與王萬收,嗣於90年間 王萬收已無力償還2千萬元調借債務,商得上訴人同意承 受1,200萬元債務,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等語,有陳月之第一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房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復查決定書等為證(重訴卷一頁127至130、205、231 至233),且系爭本票於90年間開立,被上訴人亦於97年 執行事件受償500萬元,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王萬收確 實於81年間投資仁武土地,嗣因投資失敗,而積欠多家銀 行鉅額款項,需要支出高額利息,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 情,亦經何俊墩律師、王淑貞、王淑敏分別於另案證述屬 實(重訴卷二頁112至113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 及頁95之雄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足徵被上訴人 抗辯為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 債權而開立,其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應依票載文義 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 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 述。此外,細繹上訴人提出交付予被上訴人(投入被上訴 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書以觀,乃本件訴 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藉系爭協議書 明確承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200萬元借款債權 (重訴卷一頁135至137),益徵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 其原因關係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 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8,及同段829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3/9,設定予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本金最高限額1 ,200萬元之抵押權,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分別為280萬元、6 ,049,000元,合計8,849,000元,執行法院遂於97年12月1 0日函知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及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8,849,000元,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9日(收狀日期)具狀關於97年執行事件,以原證4所示 書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3/18、同段8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以第1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1,2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尚有500萬元本息未受 償,聲明參與分配(重訴卷一頁55至58之原證4),為兩 造不爭執,已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7年12月 1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查報:經其與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 人表示債權僅本金500萬元,本案仍有執行實益等語。執 行法院即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280萬元、605萬元,合 計885萬元為第1次拍賣。但於98年4月7日第1次拍賣無人 應買,債權人亦無聲明承受,執行法院於98年4月28日函 知第一銀行即被上訴人,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7 08萬元為第2次拍賣,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顯無拍賣實益。被上訴人嗣於98年5月6日(收狀日期)提 出減縮執行聲明狀,減縮利息請求,僅就500萬元聲明分 配(重訴卷一頁73至75之原證10),為兩造所不爭執,詳 如前述。執行債權人第一銀行亦於98年5月8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查報:經被上訴人主動與其聯絡,表示優先債權總額 僅500萬元,並將於近日具狀陳報法院,故本案仍有執行 實益等語,執行法院即定98年6月16日以拍賣最低價額合 計708萬元為第2次拍賣,仍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聲明承 受。執行法院再減價拍賣最低價額合計5,664,000元為第3 次拍賣,98年7月21日由王淑敏以5,675,888元拍定等情, 此觀97年執行事件卷即知。足徵被上訴人係迎合執行債權 人第一銀行聲請減價拍賣,使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不致 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換價,故被上訴人辯以:其當時認為 拍賣標的價值不高,才以5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等語,並 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雖於97年執行事件中僅以500萬 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尚不能就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拋棄其 餘債權之意思。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已於97年執行事件清償完畢云云,別無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⒊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已完全清償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1,200萬元,除超過700萬元部分,尚 認有理由外,其餘債權已清償則乏舉證以證明之,洵無足 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⒈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未載 到期日,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0年7月26日,自90年7月26日起算3 年,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時效。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 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 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原判例參照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7月26日,已如前述。然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即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雄院 審重訴卷頁25至27),具狀起訴時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並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雄院審重訴卷頁9、14、15、1 9),堪認上訴人已知系爭本票時效完成。而觀諸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原審法院時,提出交付予被上 訴人(投入被上訴人住處,重訴卷一頁170)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載明兩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 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均為上訴人,抵押權人為被上訴 人,目前尚欠借款未還之本利金額為120萬元(重訴卷一 頁135至137)等情。顯見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仍承認兩 造間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200萬元債權,尚欠120萬元 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足徵上訴人就此120萬元債務,有拋 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提出系爭協議書時,尚不知系爭本票存 在,無從以系爭協議書提出而認為120萬元生時效更新起 算之效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97年執 行事件中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援用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本票,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時即具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亦如前述,嗣後上訴人提 出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豈有不知系爭本票存在 之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暨確認系爭本票請求 權於超過120萬元部分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 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重上-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郭祐銘 被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王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所 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五○四三號本票裁定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九五八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八四一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換發之95 年度執字第309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284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見北簡卷第9至11頁);迭經原告 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核原告所為, 係就其本件請求所為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財資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 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經該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財資公司 逾3年未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後被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復以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非 適法,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上揭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 人責任,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 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動產擔保 交易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 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原 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告表示,已知曉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效消滅,惟仍有意願與被告協商和解清償事宜,屬 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 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6 9頁):  ㈠原告與李俊宏共同簽發受款人為財資公司之系爭本票,嗣原 告尚餘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未清償,經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就該尚未清償部分,暨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確定,財資公司嗣於95 年11月17日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 對原告及李俊宏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95年度執字第3095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程序終結。  ㈡財資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簽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本票 債權暨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被告復於105年7月7日自長鑫公司處受讓上開 債權,被告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該存 證信函於105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㈢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及李俊宏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再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 2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 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 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 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 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 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 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 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又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是應自發票日即94年10月 3日起算3年時效(見本院卷二第11頁),於97年10月2日消 滅時效完成,又系爭本票裁定於95年10月5日確定,有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卷之士林地院95年度 執字第30958號卷),並經財資公司於95年11月17日執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 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財資公司前揭強制執行聲請而中斷, 嗣該執行程序於96年1月24日終結,中斷之時效即應自斯時 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揆諸前揭說明,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應為3年, 即財資公司應於99年1月23日前對原告起訴、開始強制執行 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方生時效中斷效力,然財資公司於上 揭期日前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為請求或對之聲請強制 執行,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堪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 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9年1月23日屆滿而消滅,縱被告再於 時效完成後自長鑫公司處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於112年10 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 ,原告既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自不存在。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動產交易買賣契 約所生債權,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得向原告求償之債 權,該法未定有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等語,但查,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故關於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 以票據權利之短期時效即3年為判斷基準,被告前開所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曾於112年12月12日致電被 告表示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有意願與被 告商談和解清償事宜,應屬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原告已 拋棄時效利益而不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然查,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譯文,原告係表示:我去法院看系爭 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資料,被告這次聲請執行已時效消滅, 但若要透過法院程序主張則耗時繁複,是否雙方簡單和解, 被告將系爭執行事件該撤銷之部分撤銷後,仍可再向另一位 債務人追償,因為縱透過訴訟結果被告也是要撤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3頁);經被告公司人員回報被告確認後向原告 復以:有協助詢問是否直接撤回執行聲請,但目前無法撤回 ,只能看原告願意提出多少,我們再跟公司報告解除原告部 分之保證人責任等語,原告則告以:沒關係那就麻煩一點提 訴訟,本來想至少讓被告保有跟另一名債務人追償之權利, 所以我才提建議,那我就是直接去法院提訴訟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5頁),遍觀譯文內容,僅顯示原告係通知被告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提出兩造進 行和解而由被告撤銷對原告之執行程序,俾使被告得循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向他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原告並無何承認系爭 本票債務之行為,被告復未具體舉證究有何直接或足以間接 推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予以承認之事實存在,尚無 從推認原告構成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自難 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未拋棄時效利益,被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即無從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業已於99年1月2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此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洵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 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乃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因無時效中斷事由而消滅時效完成,被告再於時 效完成後之112年10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效果,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本院卷二第11頁)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1 26萬元 94年10月3日 李俊宏、郭祐銘(原名:郭玉崘)

2024-10-18

TPDV-113-訴-1104-202410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 存在。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7,其中債權原本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貳元、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之票款債 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 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 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 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 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 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 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恭字 第22970號函附送113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之分配 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3年8月30日就系 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 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 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 符,而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 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全部受償;然而被告之債 權金額,實係緣自於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以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33951號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被告並未於本 票3年時效屆至以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就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故系爭本票已於99年罹於時效,縱被告嗣於104年4月21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然而被告已經 不得再就執行債務人為票據法上之付款請求,為此,原告乃 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 權不存在。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系 爭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66,182元 、46,500元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受償。 三、被告答辯:   被告認諾。(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4頁 ) ㈠原告乃訴外人黃朝宗之債權人,並已就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 即本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351號確定判決;惟原告嗣後數度 聲請就訴外人黃朝宗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院遂就原告換發 債權憑證。  ㈡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中小企 銀)於96年間,執訴外人黃朝宗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黃朝宗取得執行 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則各為 96年1月25日、96年6月1日。後訴外人台東中小企業將其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04年3月5日,執系爭本票與系爭本 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嗣仍執行無果, 執行法院遂就被告換發104年度司執字480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104年債權憑證)。    ㈢訴外人黃朝宗於107年10月4日身歿,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再 次提出債權憑證就黃朝宗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分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被告亦執系爭104年債權憑 證,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遂將兩造陳報之 債權金額,悉數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五、本院判斷: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 、第144條亦有明定。因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 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 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 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 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但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其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所稱「請求」,足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 30條亦有明文。且本條規定所稱「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 名義之債務,係指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故對於已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 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 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執系 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從而就 黃朝宗取得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乃「非訟事件」(並 非起訴),而系爭本票裁定亦已於96年1月25日、96年6月1 日依序確定,是依上開說明,訴外人台東中小企銀乃至被告 (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受讓人),原應於台東中小企銀收受裁 定確定證明書後3年以內聲請強制執行,如此方有中斷本票 時效(重新起算本票時效)之可能,故被告遲至104年3月5 日,方執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就訴外人黃朝宗聲請強制 執行,斯時其票據請求權已然罹於3年消滅時效,縱被告嗣 獲執行法院換發系爭104年債權憑證,亦無從使「前已罹於 時效之本票請求權」回復至未曾罹於時效前之狀態,故原告 主張黃朝宗乃至其繼承人怠於行使其抗辯權,乃代位就被告 主張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適法有據而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確認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對黃朝宗繼承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系爭 分配表記載次序7被告債權原本166,182元、46,500元之票款 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雖稱適 法並有理由,然被告除當庭認諾,並陳明其願向執行法院具 狀撤回(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因原告自 承「其開庭前已獲被告通知」,但卻未謀積極處理(參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可認本件尚屬「被告認諾並能 證明無庸起訴」之適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號 ❶ 黃朝宗 94年8月16日 5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25號確定裁定 ❷ 黃朝宗 93年11月5日 200,000元 未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3951號確定裁定

2024-10-16

KLDV-113-基簡-854-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葉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何珍妹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其係 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 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借款自93年10月25日 起算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簽立借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其向原告借款98萬元之事實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當日亦僅交付20萬元予被 告,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被 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原告既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  ㈡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日95年1月1日 ,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 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爰以113年6月4日民事答辯 狀為撤銷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不 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承諾書僅 有被告單方簽名,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係以「契 約方式」承諾借款債務,自不得解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1 月1日、金額分別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93年10月25日成立98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關 係,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9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 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所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判 斷如下。  ㈡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 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及112年被告所為談話之錄音及譯 文為據(見司促卷第13、11頁、本院卷第64、66頁)。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計為98萬元 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 情相合。  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本人乙○○承認於民國95年向甲○○○借 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 未歸還,本人乙○○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等語,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但抗辯 係遭脅迫所為,然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譯文略以: 問:你都沒有還他阿,一毛都沒有還;被告:不是,借投資 ;問:借什麼投資的?被告:我有跟他說投資!問:到底是 誰投資?被告:我投資,但就是他就是一定對我嘛!嘿,一 定對我嘛!對不對?對一定對我。問:他借你錢去投資,你 跟他借錢去投資,還是說他自己的名義去投資?被告:借我 ,所以他才會對我,我才會開票;問:所以說你拿他的錢去 投資,你投資掉了?被告:對,對,所以才會開票!...我 們只是要談說,沒有,就是譬如說你要先承認這筆債確實有 ,對不對?問:看你們要怎麼寫啊!被告:對,對!我簽的 ,我負責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被告受到 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情形;另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疑似 討債公司向被告脅迫騷擾、張貼字條之內容:乙○○女士請你 出面解釋你的債務欠款請聯繫孫0000-000-000,以上揭內容 亦無或構成足以認定為現在、將來惡害通知之情形,難認為 已構成脅迫,是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 尚非可採。是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諾 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為真實,否則被告豈有 僅收受20萬元下,而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借貸借貸98萬元之現 金之文義上簽名,且於原告委由他人向被告追討處理債務之 際,未明確表示僅借20萬元,而非98萬元?而系爭承諾書與 上揭被告之談話譯文內容相合,被告事後在遭追討債務之對 話中及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內容上,均未曾表示僅借20萬元, 而非98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原告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云云,與 上揭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未合,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 日95年1月1日,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均無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之記載,而本票 票據關係與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票上記 載之到期日未必等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雖然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即使本票到期日屆至,衡情,兩造 仍得以新的本票,約定新的到期日,進行換票後而為擔保, 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下,尚難僅以系爭本票記載有 到期日,即行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即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 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抗辯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已現金交付,業如前述。   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認定如上。又原告 主張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 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1 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依上揭規定明,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迄未 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 ,及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 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98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 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係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催告 於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該催告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依上法律規定及解釋,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告以系爭借款 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15

SLDV-113-訴-454-2024101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卓素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 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伊簽訂 「桃園區營業處99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嗣因經 法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而無法繼續履約,伊於102年1月 2日催告無果,業以同年2月7日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公司應 返還供料未退材料款計新臺幣(下同)7,083萬3,750元。又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榮電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伊得依約請求 其補繳履約保證金800萬元、罰款143萬1,858元、電纜失竊 賠償款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扣除系爭工程及 另件「桃配402號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22.8KV)電氣工程」 (下稱另件工程)未付工程款(下合稱未付工程款)1,632 萬6,930元、4,564萬0,593元,尚有2,319萬2,194元等情。 爰求為確認伊對榮電公司有該金額債權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後, 榮電公司已無施工拆除應退還之舊材料。又上訴人終止部分 契約,按榮電公司完工比例計算,其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7 萬9,495元,可為抵銷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對上訴人有未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扣減上訴人代繳營業稅81萬6,347元、電纜失竊賠 償款489萬2,109元,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及罰款 143萬3,858元後,尚得請求490萬8,474元本息。爰依系爭契 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敘)。   ㈡上訴人抗辯:伊前於102年6月27日至103年4月10日之間,多 次通知就榮電公司系爭工程結算結果,以履約保證金等債權 為抵銷,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5月14日收受,則其於109年1 1月17日始提起反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准許進行破 產程序,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 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榮電公司未退還之材料款,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之5,481萬2 ,576元外,尚有1,602萬1,174元(下稱未退材料款)乙節, 固據提出配電工程拆除收料單(下稱R單)、配電工程用餘 收料單(下稱S單)、配電工程發料單(下稱M單)等件為證 。惟依證人陳秀綺之證言,及上訴人102年1月2日及同年月8 日函,可知榮電公司於101年2月間已呈無法營業狀態,且將 公司副印交由上訴人課長自行蓋章作業,上訴人亦於102年1 月8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則102年1月8日後之S單,難認確 經榮電公司審查確認,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公司尚應賠償未退 材料款,則其主張有該金額債權存在,洵難採取。  ㈡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付款之工程款含稅為1 ,714萬3,276元,扣抵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稅81萬6,347元、榮 電公司賠償電纜失竊款489萬2,109元,尚有1,143萬4,820元 ,並有另件工程款4,564萬0,593元,共5,707萬5,413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起訴時承認未付工程款債權,並據 為扣減抵銷,堪認已承認該債權而中斷消滅時效,不得再拒 絕給付。  ㈢上訴人對榮電公司有供料未退材料款5,481萬2,576元、罰款1 43萬3,858元之債權,榮電公司對上訴人則有未付工程款共5 ,707萬5,413元及履約保證金407萬9,495元債權,互為抵銷 後,榮電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4元,上訴人對 榮電公司則已無債權存在。  ㈣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對榮電公司有2,319萬2,194元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26條第1項第4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0萬8,47 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文書之實 質證據力,原則係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 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 證以為判斷。又榮電公司履約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無法 繼續或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終 止契約;榮電公司接獲終止契約通知後,對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榮電公司不配合辦 理時,上訴人得逕行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2款、第 3項亦有明文。  ㈡審諸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第5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第2款依序約定:「工作單如需用甲方(即上訴人)材 料時,乙方(即榮電公司)應辦理領料憑證手續……」、「工 程施工中,應退回甲方之剩餘或拆除器材……」、「甲、乙式 工程竣工後,乙方應依據完工編妥工作單……辦理退料」等語 (見原審卷三21頁)觀之,足見榮電公司向上訴人領用之材料 ,應辦理領料憑證;如有用餘,或施工拆除之器材,均應退 還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附冊第二部分施工管理附件13配電 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第3至5點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驗收, 上訴人係先由檢驗員依各工作單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 表及契約規定等資料,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進行初 驗後,交由主驗單位進行總驗收(見原審卷三25至30頁)。  ㈢榮電公司於101年8月間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許進行破產程序 ,上訴人以102年1月2日函催告其繼續履約未果,於同年月8 日收回工作另行處置,並於同年2月7日函知終止系爭契約, 既為原審所認定。則於榮電公司不配合辦理結算時,上訴人 仍得依約辦理,即依各式圖表核對榮電公司完成之工作數量 ,計算其未歸還材料及數量。上訴人就此主張:伊終止契約 後,通知榮電公司辦理驗收結算,未獲置理,僅得依約定程 序辦理驗收後,核算未返還之拆除器材數量如R單,並按M單 計算榮電公司領料數量,減除其實際施工數量,其應歸還之 用餘材料如S單等語,且提出配電發包工程使用料單明細表 、R單、S單、M單等件為證(分見原審卷三290至294頁、卷 一219至235、245至321、331至395頁,卷二9至137、159至3 07、335至409頁,卷三81至233頁)。倘該驗收結算數據無 誤,上訴人所提於102年1月8日後製作之R單,縱未經榮電公 司確認,是否不能據為榮電公司有拆除器材未歸還之認定? 其於原審補充提出第一審判決未認列榮電公司於102年1月8 日前出具之M單(見原審卷一235、271、273頁等),何以不 能據為榮電公司未歸還用餘器材之認定?均待審認判斷。此 攸關上訴人對榮電公司該債權金額究應為若干,即有進一步 斟酌之必要。原審未綜合榮電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結算之情 況,及上訴人辦理驗收結算資料,根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推論 未退材料款之有無;就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及所提M單、R單 等證據資料,復恝置不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徒以 上訴人於102年1月8日收回工作,該日後之S單未經榮電公司 審查確認,即謂上訴人未證明對榮電公司尚有未退材料款債 權存在,不僅判決不備理由,並有違背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 ,且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時 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原審見未及此,未究明未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遽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未為時效抗辯,已承認未付工程款請 求權,即認係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 當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得請求榮電公司給付之債權及其金額、被上訴人得為 抵銷及反訴請求之金額,既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 尚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就電纜 失竊主張之賠償款究為489萬4,109元(含罰款2,000元)?或 489萬2,109元?案經發回,請併予釐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751-2024100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賴宗緯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視同上訴人 賴栩芝 賴惟珍 賴眞 被上訴人 賴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權利範圍欄應由「30,546.7元」更正為「30, 456.7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賴○○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同造當事人賴栩芝(原名賴素秋)、賴惟珍(原名賴素 珍)、賴眞(下合稱賴栩芝等3人),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賴栩芝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賴○○於民國86年1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簡稱系爭遺產),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5。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雖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 遺部分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於系 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己完成,伊拒絕履行,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求為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  ㈠上訴人則以:兩造曾於88年2月12日就賴○○所遺部分遺產訂立 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已就附表編號1、2之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採變價方式為分割,雖伊 請求其他繼承人依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視同上訴人賴真曾於104年間對伊為抛棄時效利益之 表示,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寄信予伊,承認系爭協議之效力 ,自屬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 協議拘束,不得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賴真自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從未輪流照顧伊祖父賴○○之生活,且伊已 積極奔走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 3人所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縱被上訴人得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賴真已於系爭協議同意變賣應受分配價金由伊取得 ,是系爭土地最妥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且伊就變價所 得價金應受分配比例應為2/5;附表編號3至編號9之遺產, 兩造未為分割協議,同意採用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等語,資 為抗辯。  ㈡賴栩芝等3人則以:系爭協議履行變價分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且伊等未曾為抛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同意按被上 訴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三、原審判決將被繼承人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該附 表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之父賴○○於86年1月13日死亡,兩造之母賴○○○於同年2月 18日死亡。賴○○、賴○○○之繼承人為兩造。 ㈡兩造於88年2月12日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5 9-164頁,下稱系爭協議)。兩造對系爭協議形式上真正不 爭執。 ㈢兩造對系爭協議簽立時即已生效,並不爭執,且對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履行系爭協議之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時效,亦不爭執。 ㈣系爭協議所載遺產○○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97年4月25 日由兩造共同出售予訴外人汪○○。 ㈤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98年1月5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訴 人處理系爭協議所載遺產中系爭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 見原審卷第169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及 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98年1月11日至同年4月30日(見原 審卷第171-174頁)。 ㈥被上訴人及賴栩芝等3人於101年1月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上 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協議所載遺產同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000、000號土地)之買賣預定合約事宜(見 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6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上開4筆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立「土地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1年1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77-180頁)。 ㈦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就000、000號土地與永慶不動產簽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6月20日至同 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7-20頁),嗣於103年8月31日簽立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31日至 同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 ㈧上訴人於103年8月12日,就000、000號土地與中信房屋簽立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期間為103年8月12日至同年 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93-196頁)。 ㈨兩造於103年8月12日,將000、00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 ○(見原審卷第189-192頁)。 ㈩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頁所示信件給上訴 人。 賴○○目前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4支票存款應為30,4 56.7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30,54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真正及系爭協議決定後消滅時效已完成等 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賴 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 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抗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 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 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系爭協議消滅 時效完成後,仍與其共同出售系爭協議所載賴○○遺產即00 0、000號土地(詳如不爭執事項㈦至㈨),已生抛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賴○○之繼承人共同出售000、0 00號土地之事實,固發生在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完成後,惟 此事實之發生,究係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消滅 時效已完成而為承認,或不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未能拒絕 履行,即有所疑。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抛棄時效利益,惟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 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已明知消滅時效 完成之事實乙節盡舉證之責,自不得單以兩造共同出售00 0、000號土地之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 000、000號土地,及於原審112年8月15日進行第1次調解 時,兩度主張時效抗辯,故不爭執事項㈦至㈨所示事實,可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當時知悉履行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2-253頁)。查被上訴人 與賴栩芝等3人固於本件原審調解時主張時效抗辯,此有 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然被上訴人與賴 栩芝等3人於112年間本件原審調解時所提之時效抗辯,並 不能當然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103年出售000、0 00號土地時即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上訴人前開所辯,尚 嫌速斷而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約定出售賴○○遺產之賴真應分得 價金,賴真同意由伊取得,惟在出售000、000號土地時, 買受人李○○直接將價金匯給各繼承人,伊於104年7月26日 被上訴人兒子的婚宴中,向賴真請求依系爭協議給付出售 000、000號土地價金予伊,但賴真以「時間過這麼久,這 是我的權利」拒絕,故賴真顯然知悉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 完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242、246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 以其配偶劉○○之證詞為證,而證人劉○○固證稱:上訴人說 大姐,000、000地號土地都已經買賣完成,是不是要給我 們那一部分,應該要來執行,賴真一聽到就說「時間很久 了,那是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則上訴 人與證人劉○○就9年前賴真的一句話記憶如此清楚,2人陳 述幾乎一字不差,則2人記憶力顯有過人之處,然上訴人 與證人劉○○就當時與賴真談完後是否一起離開乙節,上訴 人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當時劉○○先離開,伊還在那 邊一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證人劉○○則證稱: 伊與上訴人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已非一 致,且上訴人對賴真右手邊坐何人及當時賴真兒子、媳婦 是否在場(見本院卷第357頁),證人劉○○對當時在場除 賴真兒子外尚有何人在場(見本院卷第363頁)等問題都 回答不太記得,顯與2人記得賴真9年前的一句話之高超記 憶力不甚相符,復參以證人劉○○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證明 力本就不高,上訴人又表示不傳訊其他人等作證(見本院 卷第340頁),是本院實難單以證人劉○○之證詞即可生賴 真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堅實心證。況上訴人自 承當時賴栩芝不在場,賴惟珍不記得有無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358頁),顯然無法以上訴人所述賴真之言詞,而 得推認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 已完成。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消滅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 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於出售000、000號土地時均 有抛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寄送本院卷第23 頁所示信件予伊,承認系爭協議效力,自屬抛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查該信件記載「我是二姐,好久不 見,常常想要傳訊息,但是不通,無法跟你溝通,一轉眼 大家都老了,是時候該把土地規劃一下,我們都希望出售 土地,不然來分割也可以,產權清楚比較不會留麻煩給下 一代」(見本院卷23頁),被上訴人就此則陳稱:伊是表 達希望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歸各繼承人,至於分割方法不限 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83頁)。本院參以該信件全文之意 ,並未明確表示就系爭協議抛棄時效利益或承認系爭協議 之效力,僅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長期維持公同共有,恐 影響下一代乙事表達憂慮,並向上訴人表明出售、分割系 爭土地均可,故該信件所載分割方法與系爭協議不同,參 以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係希望就系爭土地另 行與上訴人達成分割方法之新協議,並非承認系爭協議, 該信件自無從認屬就系爭協議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   ⒌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 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判 決先例參照)。準此,單憑上訴人前揭所述賴真言論及被 上訴人之信件,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全體 均有同意就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為時效抛棄之意思表示,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就系爭協議已抛 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不得訴請裁 判分割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賴真所為時效抗辯實屬惡意規避其「恭請回 家祭祖先牌位、輪流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如允為時效 抗辯,將造成「繼承遺產」與「祭祀祖先牌位」、「輪流賴 ○○之生活照顧」為分離之狀態,不但違反一般社會風俗民情 及倫理觀念及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並徒增繼承人間手足感 情之隔閡紛擾,與達成系爭協議之旨趣相悖,將致伊之遺產 分配比例減少,對伊代賴真履行「祭祀祖先牌位」、「輪流 賴○○之生活照顧」之義務,顯然不公,賴真行使時效抗辯, 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不法之行使,應予禁止云云。查 系爭協議係於88年2月12日簽立,第1條約定兩造同意變賣系 爭土地,變賣時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出售,變賣所得由 全體繼承人均分,賴真同意其應分得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等節 (見原審卷第159頁),則系爭土地自88年起,已逾20餘年 未能經由全體繼承人合意出售,實無從期待兩造能依系爭協 議第1條之分割方法履行,則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系 爭協議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履行,以利向法院聲請裁判分 割賴○○所遺之遺產,乃其等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違反善良 風俗、誠信原則,且非專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以前 詞抗辯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主張時效消滅係權利濫用云 云,自無可採。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569號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   ⒈本件兩造於賴○○死亡後,就其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雖曾立有系爭協議同意變價分割, 惟系爭協議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拒 絕履行,且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並無抛棄時效利益或 權利濫用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本 文規定訴請分割賴○○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當。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即系爭 土地)部分,被上訴人與賴栩芝等3人均表明同意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分割(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本院斟酌後認屬適當之分割方式,堪予採用。至上訴 人雖持系爭協議抗辯應採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其應分得2/ 5,其餘由被上訴人、賴栩芝、賴惟珍各分得1/5云云,惟 系爭協議分割方法之履行己罹於時效,除上訴人外之其餘 繼承人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且賴真並未有喪失繼承權情事 ,賴○○亦未曾表示其不得繼承,則上訴人抗辯之分割方法 ,顯然侵害賴真之應繼分,自非可採。另附表編號3至9所 示遺產,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第229- 230頁),亦屬洽當,本院予以採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 以分割。原審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款餘額應為30,456.7元,有第 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91頁),原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4誤載為30,546.7元,爰諭知更正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9.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18.9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3分之2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房屋 ○○縣○○鄉○○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112.70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支票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30,456.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5 活期儲蓄存款 ○○銀行○○分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802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縣○○鄉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65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活期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571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8 活期儲蓄存款 ○○縣○○市農會(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7,696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商業銀行(戶名:賴○○,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197元(若另有孳息者,含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2024-10-09

TCHV-113-家上-41-20241009-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魏子傑 陳榮傑 吳俊偉 蔡瑜馨 呂怡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龍台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國農民銀行前持伊與訴外人陳健、董坤財 及富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吉公司)等人共同簽發如 附件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持之為執行名義向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 於民國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 指伊、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中國農民銀行)之新臺幣( 下同)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之81年度民執公字第59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 續銀行,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105 、107、110年、111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其非屬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適用3 年時效期間,詎上訴人於81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竟遲至88年間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且伊並無明知時效利益而拋棄 之單方承認或以契約承認債務等行為,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能與陳健、董坤財共同經營富吉公 司並發覺該公司財務問題,顯有實際參與富吉公司財務經營 ,自當對商業上常用本票之使用方式及時效利益有所認識; 而被上訴人既明知其得主張時效抗辯,卻仍於時效完成後之 101年10月22日以「申請書」向伊申請分期還款60萬元以免 除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申請書),復於111年12月28日 以「陳情暨協商補充理由書㈡」向伊提出債務和解協商方案 (下稱系爭協商書),均屬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不得再以 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又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89年間 執行受償被上訴人之存款728,153元(不含執行費),而被 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得為時效抗辯,卻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放棄繳費而遭法院裁定駁回,復於101年 間提出系爭申請書,足認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仍為承認及 履行之給付,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利益實違反禁反言法理 ,亦有悖於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86頁): ㈠中國農民銀行前持被上訴人與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等人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復 持之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1年7月31日核發內載執行名義內 容為:「債務人(指被上訴人、陳健、董坤財及富吉公司) 於8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指中 國農民銀行)之1千萬元,及自8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費用由債務 人連帶負擔」之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7、19、23頁) 。 ㈡嗣中國農民銀行與上訴人合併,並以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中 國農民銀行或上訴人陸續於88、89、90、94、97、99、102 、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 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728,153元(不 含執行費),其餘執行程序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 ;上訴人再於111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 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收取被上訴 人之存款債權,並經該銀行將被上訴人之存款305,371元解 交予上訴人,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原審卷第21至25、18 0、183至184頁,本院卷第1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上訴人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甚明。  ⒊查本件上訴人已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被上訴人是否負 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 益。  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含本金及利息)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 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 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 主張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其本金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應 屬有據。  ⒉經查,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7月31日核發系爭債 權憑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 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 並於81年7月31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應重行起算3年,至84 年7月30日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遲至88年間始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 ),顯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 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 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而隨之消滅。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 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款 債權請求權既已於84年7月30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嗣又於89 、90、94、97、99、102、105、107、110、111年間聲請強 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㈡),均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⒈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而言:  ⑴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 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 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 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 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系爭票款請求權因上訴人逾3年間不行使,業於84年7月3 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於時效完成後,曾於101年10月22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商議 分期還款事宜(見原審卷第59頁)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拋 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其為承認 時已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倘被上訴人不 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因時效完成 享有拒絕給付之利益無所知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申請書、商議分期還款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每月清償1萬 元,為期5年,合計60萬元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見) ,逕認其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②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執行法院於81年 7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訴人嗣於88、90、94、97、9 9、102、105、107、110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均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參不爭 執事項㈠、㈡),則上訴人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因被上訴 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遂逕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 於其上註記執行無結果之字樣(見原審卷第19、21、23、25 頁),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之必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不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確切時點,無從明瞭系爭本票之債 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憑。至於上訴人於89年 間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89年度執字第12196號強制執行事 件固有分配受償被上訴人存款728,153元(不含執行費)( 參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因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高雄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563號,見本院卷第158頁),惟 上開兩個事件之卷宗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 第226-3頁),而被上訴人否認其曾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 而知悉時效完成(被上訴人表示係於111年間再度遭執行其 存款始閱卷,見本院卷第86頁),亦否認係以時效抗辯為由 而提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表示係以優惠存款不 得為執行標的為由提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68頁),參 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申請書時,已明知其時效 利益而不欲享受或有意拋棄。況被上訴人是否為富吉公司之 共同經營者、是否知悉富吉公司財務問題,核與其是否知悉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上訴人有無按時於3年內聲請執行以 中斷時效乙節係屬二事,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實際參與 富吉公司經營云云,縱若為真,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時效 完成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本票之票款債務已罹於時效,卻仍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意而為承認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之存 在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時效利益云云,自難認有據。   ⒉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承認債務之契約 行為而言: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 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 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 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 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始可,例如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 為分期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僅得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就該債務另為約定而以契 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 果。  ⑵查上訴人自承於收到系爭申請書後,經辦人敘明本件債務緣 由及處理方式往上簽核,經初審意見表示「請提高償還金額 後再議」,再由經辦人致電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提高金 額後再議,後續就沒有找到與被上訴人磋商的其他資料(見 本院卷第149、15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曾接獲上訴人來電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系爭申請書記載:「…本 人為軍人退伍,享有政府給予18%之優惠存款,該筆存款約 壹佰餘萬在89年間遭貴行(指上訴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用於償還富吉公司本息,由於本人現已00歲,每當想起此 案,心中仍隱隱作痛,除造成本人家庭妻離子散,另與本人 所受軍人教育所中心思想強調的榮譽有違,因此希望在有生 之年,能免除富吉案之連帶責任,為畢生心願,由於本人無 工作收入,且自身能力有限,無法清償全部欠款,為展還款 誠意,申請每個月償還新臺幣壹萬元整,為期5年,合計新 臺幣陸拾萬元整,請貴行免除本人之連帶保證責任,申請人 (指被上訴人)當勉勵依約履行,如未能依約履行,申請即 喪失前述之減免優惠利益,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上訴人意在發出 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之發票人 責任」之要約,上訴人就此顯未能同意,亦無為承諾之表示 到達被上訴人,自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舉;嗣後又無任 何證據可證明兩造就與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有關之清償數額、 給付方式等節達成延期給付、分期給付或一部給付之共識, 且被上訴人除遭上訴人於89年間強制執行其優惠存款受償外 ,從未為任何任意清償之行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 段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存在。  ⒊就系爭申請書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外之其他承認 債務之契約行為而言:   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債務 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 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見本院卷第21 3至215頁),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已表示其知悉系 爭本票債務存在,亦有還款意願,此與上訴人之意見相同,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云云。然查,上 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案當事人間就是否存有投資及借款等 基礎債權債務關係已有重大爭執,故債權人擬具協議書約款 並經協商後,債務人於協議書後方寫下分期還款數額並親筆 簽名,此際債務人是否為債務承認而應受拘束之爭議(見本 院卷第217至226頁);而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務之成立及 數額從未為任何爭執,且自系爭申請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 明顯意在以「分期償還60萬元而免除其就系爭本票債務應負 之發票人責任」,亦即與上訴人協商減免債務,其目的並非 放棄已知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成立之抗辯權,而與上訴人確 認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存在,參以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申請書 之減免債務要約,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曾接獲上訴人來電請其 提高金額之通知,自無從僅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提及「 為展還款誠意」等語,逕認兩造於時效完成後已另行成立債 務承認契約。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未主張時效抗 辯,並放棄異議,任由其受領案款,已有不再質疑其權利形 成事實之默示表示,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稱之「仍為履行 之給付」,被上訴人現又主張時效抗辯,違反禁反言法理, 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惟查,前已敘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 訴人於89年間受強制執行時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上開 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業經銷毀,亦難認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 成卻故意放棄以異議之訴為權利救濟,故被上訴人主張於11 1年間因閱覽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21號執行事件卷 宗,始發現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86頁), 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應無所謂禁反言之問題,更難認悖於 誠信原則;況上訴人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並非出 於被上訴人之任意清償,被上訴人自無於時效完成後仍為履 行之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再者,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1 年12月28日委託律師向上訴人提出系爭協商書,陳明願分期 償還187萬元後免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惟 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即 已主張時效消滅、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經原審於111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勸諭調解,兩造均同意試行調解,並由被上訴人先 提出方案,待上訴人簽核後再作處理(見原審卷第67、69、 70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調解讓步之目的而提出系爭協 商書,若調解不成立,自仍主張本件訴訟繼續進行、請求法 院依法判決,核無於調解不成立之情形下仍拋棄其時效利益 之意思;而上開調解過程復於112年5月22日因兩造尚有爭議 而調解不成立,續行審理程序(見原審111年度調補移字第2 71號卷第65頁),顯見兩造於調解程序最終未能達成相互一 致之意思表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之票 款債務之行為存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 已因進入調解程序提出系爭協商書而承認系爭本票之債務存 在並拋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⒍綜合以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 本票票款債務之時效已完成,卻仍以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或 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承認系爭票款債務,已如前述 ;復未能就被上訴人縱不知時效已完成,而仍有以契約承認 其債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曾於時效完成後提 出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協商書為由,辯稱被上訴人已明示或默 示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不得拒絕給付云 云,自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為強制執行,並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 利益等情均難認可採,均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是債權人即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被上訴人已無給付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 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0-08

TPHV-113-重上-328-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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