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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黃馨慧 被 告 蔡溪圳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8,1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央北路4段48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進入中央北路4段48號,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對向行 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被告所駕駛A車前方保險桿與原告騎 乘B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 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 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拖車費 用8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72,070 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專人照護 費用225,000元(以每日2,500元計算3個月)、交通費用5,0 25元、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21,365元、未來除疤費用3 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650,000元,以上共計2,032,86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其等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然其等僅對原告支出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淡水馬 偕醫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僅150元,原告就診科別區分 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非醫療收據所計算之3,050 元,超出300元之金額係原告額外請之份數價額,顯然與本 起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出看護收據中之看護期間 與醫師初始診斷需專看護時間僅有1個月符合,故僅認同原 告僅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75,000元。關於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0,000元,較屬公允。又原告 每月原領數額為36,500元左右,據此,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關於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 應計算零件折舊。原告所提原證14記載,提可塑屬第二等級 醫療器材,其是否具有除疤療效尚未可知。自難僅憑原證14 之圖像文字即能證明原告預期將花費之除疤費用。是原告此 部分費用請求,於法無據。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 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致 原告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7 2,070元(含醫藥費用170,280元及證書費用1,79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淡水馬偕醫 院醫療乙種診斷證明書依收費標準1份僅150元,以原告就診 科別區分為外科及骨科合計應為300元,超出300元之金額與 本件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因原告有提出證書費之 收據,故被告抗辯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3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月看護費計225,000元等 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淡水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全日等情(見本 院卷第26頁),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專人陪伴照護3個月全日 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亦與市 場上行情相當。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共計225,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抗辯應依家庭看護工合 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每月30,0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並辯 稱原告僅得請求1個月護費用云云,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急需看護,根本不及申請看護工;又看護期間醫囑雖 最初為1個月,然於接近治療完成時時醫囑改為3個月,因醫 生治療過程而變更醫囑,應以最後醫囑最符合原告之狀況,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5,2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搭車計程車車資及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4個月無法 工作,以其受傷前年薪789741元,平均月薪65812元計算, 共14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921,36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 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 開傷勢,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重3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因原告事故發生前係在長照 中心擔任護理師照顧需要臥床之病人,是需要負重之工作, 而醫囑原告無法全部負重3個月應認其仍屬不適合回到原職 位之狀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4個月內 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14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921,365元(計算式:789741÷ 12×14=9213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稱:原告 每月原領薪資數額為36,500元左右,故應以該金額做原告每 月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元云云,然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之報 稅扣繳憑單年薪確為789741元,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B車修繕費用及拖車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28,600元 ,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 ,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2月1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 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 之折舊值後,應以2,857元為限,加計拖吊費800元,應為3, 65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六)除疤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 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依前開刑 事判決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 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及卷附診斷證明書並醫美諮詢   資料等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 將來有長時間復健回診追蹤及大範圍除疤之必要,而核原告 上開請求費用亦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認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30,000元除疤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 言抗辯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原告將預期將花費除疤費用云 云,乏其所據,並不可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股骨幹粉碎骨性骨折、左膝撕裂傷 等等傷勢,傷勢非輕,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全日,術後宜休養1年。目前仍未癒合,仍無法全部負 重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 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而 無酌減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007,117元【計 算式:172,070元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225,000元 (看護費用)+5,025元(交通費用)+921,365元(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2,857元(B車修繕費用)+800元(拖吊費用)+ 30,000元(除疤費用)+65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7,1 1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7, 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含醫藥及證書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 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124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600×0.536=15,3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600-15,330=13,270 第2年折舊值    13,270×0.536=7,1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70-7,113=6,157 第3年折舊值    6,157×0.536=3,3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3,300=2,857

2025-02-07

SLEV-113-士簡-900-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陳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9,970元、㈡ 原告陳清海新臺幣3萬4,7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2,1   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2 萬9,970元、㈡新臺幣3萬4,788元,各為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 司、原告陳清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以下 與原告陳清海合稱為原告,個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陳清 海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 道1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陳清海所駕駛   、永展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永展公司方面:  ⑴永展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修車費各6,150元 、17萬1,10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 更換新品零件5萬9,100元部分(不含中古零件),應扣除合 理折舊4萬7,280元,是永展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2萬3,820元,加計上開拖吊費6,150元,   合計為12萬9,97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⑵至於永展公司另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明,自難准許。  ⒉陳清海方面:   陳清海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使用,修繕期間36日,受有無 法營業之損失7萬1,028元等語。關於修繕36日部分,業據提 出維修廠出具之證明書,應堪信實。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標 準,陳清海主張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乙節,雖提出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 號函文為憑。惟該營業收入,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 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 屬合理。而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 0月編印發行之計乘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   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 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 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即淨收 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6.5%,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 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此比例計算,每日營 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1,973×56.5/100=1,11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同上計乘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110年、112年度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 休息各為4.4日、4.7日,以此估算,平均每月營業日應為26 日,則按比例計算,上開修繕36日期間,實際營業日應以31   .2日計算。則陳清海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3萬4 ,788元(計算式:1,115×31.2=34,788)。超過此金額範圍   ,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08-202502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謝茂興 謝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瑞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宋○馨 宋○鈞 宋○宸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鈺婷 被 告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豪 訴訟代理人 鄭少凱(原名鄭鈞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參 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應在繼承甲○○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 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丁○○供擔保後;提出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玖 拾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馨、宋○鈞、宋○宸、王鈺婷(下稱宋○馨等4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宋○馨等4人之被繼承人甲○○(殁於民國 110年12月20日)受僱於被告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高鼎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號00 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110年3月27日清晨5時1 4分許,疏未注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寬度超過車身,亦未 有後護車隨行,超速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 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角宿路與義大路路口北側(下 稱系爭地點),適原告丁○○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丙○○,同向沿角宿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不及閃避,而以系爭自小客車 車首碰撞系爭曳引車裝載之貨物(下稱系爭事件),致丁○○ 受有右眼內眥撕裂傷併下鼻淚管斷裂5公分、顏面撕裂傷6公 分、右手撕裂傷1公分、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引發眼瞼內 翻、右上眼皮外眥疤痕攣縮合併睫毛內插、右眼內眥撕裂傷 併上下鼻淚管裂,經鼻淚管修補手術後阻塞、右眼內眥撕裂 傷疤痕引起下眼瞼外翻等傷害(下稱甲傷害),丙○○則受有 右足部挫擦傷(下稱乙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 及當日載運預定販售之蔬果亦因而毀損。甲○○前開過失行為 已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權,致 丁○○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473,959元 ;丙○○則因乙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100,000元。又高鼎公司 為甲○○之雇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宋○馨等4人為甲○○之配偶、子女,於甲○○死亡 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其就甲○○因系爭事件所負損害賠償債務 ,應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2,473,959元,及其中2,041,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餘459,042元自準備書三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 連帶給付丙○○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宋○馨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鼎公司則以:伊之員工甲○○固過失肇致系爭事件,惟 丁○○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丙○○搭乘丁○○ 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就丁○○之過失應併予承受。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一成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予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丁○○、丙○○就系爭事件已 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1,047元、6,610元,應 自渠等求償金額中扣除之。再者,丁○○就附表編號5、9所示 損害額應負舉證責任,其中編號5有重覆評價之虞,倘認此 項得計入損失,宜按僱用他人採收鳳梨所須支出薪資計算, 不宜按生產量計算。至於丁○○、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0條第1至5項規定,「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裝載整體 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裝載整體物 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限制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 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 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 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 核發通行證。」、「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 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 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 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 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 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等語。原告主張系爭事件發生應 可歸責於甲○○,丁○○並無過失,高鼎公司固自承甲○○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抗辯丁○○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不及閃避系爭曳引車,亦有過失。經查:  ㈠甲○○於事發當日110年3月27日持有高雄市區監理所發給高鼎 公司之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下稱系爭通行證), 駕駛系爭曳引車為高鼎公司執行運送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冷作電焊完成品之職務,有成品簽 收單、系爭通行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180頁), 依系爭通行證記載,其有效期間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110年 6月12日止,除每日上午7點至9點、下午5點至7點禁止行駛 外,其餘時間均可行駛,惟應依「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路 線行駛,限行速度為時速30公里,且載運貨物「超尺度部分 應懸掛明顯標誌及閃光燈。」、「裝載物品與本證記載不符 或裝載尺度與本證『裝載後車輛尺度』欄不符,以無通行證論 。」、「超寬、超長車輛須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 。」亦據公路監理機關在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欄第1、2 點及第4點前段規定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是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5項規定,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 貨物,即負有遵行系爭通行證所載行駛時間、限定運送路線 及注意事項之義務,否則即有過失。  ㈡又甲○○於事發時駕駛系爭曳引車沿角宿路由南往北行駛,在 系爭地點遭丁○○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有系爭曳引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惟經比對 系爭通行證「限定運送路線」欄所載運送路線,可知角宿路 不在系爭通行證允許系爭曳引車運送路線之列(見本院卷㈠ 第180頁),甲○○未遵行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即有過失 。其次,經員警檢視監視器影像,系爭曳引車於上午5時8分 45秒通過系爭地點南方角宿路高鐵總廠路口,後護車則於上 午5時10分8秒始行通過該路口,有監視器影像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為憑(見外放證物袋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53號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卷㈠第22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公里(見本院卷㈠第168頁) ,暨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系爭自小客車 於影像時間05:09:21與系爭曳引車發生碰撞時,系爭曳引 車後方並無後護車隨行(見本院卷㈠第175頁),上情亦據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覆議會)檢視影像畫面明確,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同上證 物袋㈡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卷㈡第505至506頁;卷㈢第173至17 4頁),足見事發時系爭曳引車超逾系爭通行證規定之行車 速限行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墊後,亦有過失。再依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30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 載,經員警丈量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右側尺寸離板台190公 分,而系爭曳引車之板台寬250公分,系爭通行證許可裝載 後之車寬為300公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27至229頁),益見 系爭曳引車裝載貨品後之寬度已超過系爭通行證「裝載後車 輛尺度」欄允許之裝載後車寬,依系爭通行證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應視為甲○○無證行駛,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 條第1項規定等一切情形,堪認甲○○未依系爭通行證限定運 送路線行駛,且超速行駛、載運超寬貨物未有後護車緊接隨 行,已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甲○○前開違規駕駛行為。  ㈢高鼎公司雖抗辯丁○○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 及閃避,亦有過失云云。但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地點限速為時速50公 里(見本院卷㈠第171頁),而丁○○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40 公里至50公里左右,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 院卷㈠第170頁),且未據高鼎公司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反證推翻之,堪信丁○○之車速並未超過系爭地點之限速 ,高鼎公司前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⒉其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甲○○駕駛系爭曳引車行 駛在角宿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寬度僅3.6公尺(見本院卷㈢第 249頁),而系爭曳引車載運貨物超過右側板台190公分,已 如前述,可見系爭曳引車載運之貨物已超越所在車道,侵入 外側車道,非一般通常用路人可以預見,丁○○基於信賴原則 ,亦無可能預見甲○○會駕駛曳引車行駛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角宿路上,復載運超寬貨物逾越自己所在車道,妨礙其他 車道之用路人行車。再觀諸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顯示,影像時間05:09:19系爭曳引車之右後方外側車道 出現系爭自小客車頭燈;影像時間05:09:21系爭自小客車 頭燈突然變黑,四周一片漆黑;影像時間05:09:26系爭自 小客車撞到路樹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卷㈡第505至506 頁),及丁○○自承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影像時間5 時9分19秒出現在系爭曳引車後方,於影像時間5時9分21秒4 1兩車發生碰撞,於影像時間5時9分26秒62撞到路樹,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等一切情 形,益見事發時系爭地點因欠缺路燈照明,視線昏暗,只能 看見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頭燈燈光 投射至系爭曳引車後方車台之時間,距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不到3秒,按系爭自小客車時速達40公里至50公里計算,丁○ ○根本無從為適當反應,是以兩車發生碰撞之結果非可歸責 於丁○○。至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事發時天氣晴、 晨間光線、視距良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1頁),核與系爭 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不符,尚非可採。  ⒊此外,現場照片固顯示系爭曳引車之車尾附掛警示燈及紅布 (見本院卷㈠第186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甲○○是到中鋼構公司廠區內,發現警示燈移位,才返回現 場向警方說明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7頁),可知現場照片是 在甲○○返還現場製作談話紀錄時,即110年3月27日上午6時5 7分許始行拍攝存證(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距事發時間即 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已有1個半小時以上,已難認照片內容 合乎現況,遑論事發時天色昏暗,由系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僅見車後方有警示燈閃爍,難以分辨車尾板台有無懸 掛紅布,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足佐(見外放證物袋㈡) ,尚不能僅憑甲○○事後返回現場之車況,遽為不利丁○○之判 斷。車鑑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覆議意見執此逕謂丁○○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云云,為不可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前述甲○○、丁○○之過失情節 ,認甲○○倘遵行系爭通行證之限定運送路線載運貨物,根本 不會出現在系爭地點,自無可能發生系爭事件,及甲○○超速 駕駛致後護車未能緊隨,復載運超寬貨物突出於車道分道線 ,侵入他車道,已妨礙丁○○之路權,暨丁○○為遵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一方,基於信賴原則,無可預見甲○○違規妨礙其 用路安全等情,認系爭事件應由甲○○負完全過失責任,丁○○ 並無過失。  ㈤承上,甲○○前開過失行為,致丁○○受有甲傷害、丙○○受有乙 傷害,丁○○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因而毀損之事實,為高鼎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車籍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19、21、181至184、97至101、317頁),堪認甲○ ○已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及丙○○之身體健康 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甲○○自應就丁○○、 丙○○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事發時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 ,甲○○因執行貨物運送職務肇致系爭事件,不法侵害丁○○、 丙○○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高鼎公司應與甲○○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 偶王鈺婷及子女宋○馨、宋○鈞、宋○宸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宋○馨等4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5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 ;卷㈡第265頁),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宋○馨等4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宋○馨等4人在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丙○○所受損害:   甲○○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丙○○為高職肄業,以務農為業,每 月收入約6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甲○○為國中肄業,係 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 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 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289頁,卷㈢第251、263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 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丙○○所受乙傷害雖傷勢 不重,惟突然遭遇系爭事件被卡在駕駛座旁,受驚嚇程度不 輕,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 高,應予酌減。  ㈡丁○○所受損害:  ⒈丁○○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部分:  ⑴丁○○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甲傷害,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費用,且在休養期間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 失,合計239,917元(計算式:38,477+13,640+19,800+168, 000=239,917),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如期採收鳳梨,受有農業損失9 29,042元,固提出附表編號5「證據出處」欄示資料為憑, 惟本院審酌影響農業產收之原因多端,且丁○○並非一人單獨 從事農務,有證人乙○○證述:伊爸爸(即丁○○)和媽媽一起 做,也會請工人來幫忙,伊則負責採買其他蔬菜水果到市場 販售,僱用工人每天工資1,500元,從清晨3、4點做到隔天 下午2、3點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09至110頁),可見丁○ ○縱因傷休養,尚非不能僱用工人採收,再由其親屬載運至 市場販售,自難認丁○○未如期採收鳳梨之結果與系爭事件之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將之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⑶又甲○○過失不法侵害丁○○之身體健康,丁○○必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丁○○為國小畢業,以種植鳳梨、 販售果菜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投 資1筆;甲○○為國中肄業,係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 ,事發受僱於高鼎公司,惟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其名下有 汽車1部;高鼎公司為汽車貨運業者,資本額為20,00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9頁、卷㈢第 251頁及外放證物袋㈡、財稅資料),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 過,及謝茂君所受甲傷害集中在顏面、右眼,傷勢嚴重,前 後歷經4次手術,出院後休養期間長達3個月,且因鼻淚管斷 裂,遺有每遇天氣變化,右眼就不自主腫脹、流淚之後遺症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暨渠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形,認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係屬適 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⒉丁○○之財物損失部分:  ⑴丁○○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事件毀損,受有附表 編號7、8所示損害共75,000元(計算式:5,000+70,000=75, 000),業據提出附表編號7、8「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 憑,且為高鼎公司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丁○○主張事發當日以系爭自小客車載運蔬果,亦因而毀損, 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損害,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  ⒊承上,丁○○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38,477元、就醫 往返交通費13,640元、看護費19,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 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拖吊費5,000元、修車費7 0,000元,合計1,214,917元,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丁○○、丙○○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各為1,214,917 元、50,000元,而丁○○、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81,047元、6,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5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丁○○、丙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甲○○尚應賠償丁○○1, 133,870元(計算式:1,214,917-81,047=1,133,870),應 賠償丙○○43,390元(計算式:50,000-6,610=43,390),而 高鼎公司為甲○○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 損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宋○馨等4人為甲○○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㈠ 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 付丁○○1,13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111年10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宋○馨等4人應在繼承甲○○之遺 產範圍內,與高鼎公司連帶給付丙○○43,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前開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高鼎公司聲明願 供金錢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項目 1 醫療費   38,477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光大眼科診所醫療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9、23至33、53至75;35至51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2 就醫往返交通費   13,640 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7至89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3 看護費   19,8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網頁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9頁;卷㈢第231頁)。 ①住院期間即110年3月27日至110年3月30日、110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6日,共9天,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3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4 不能工作損失  168,000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①自110年3月27日事發時起,計至110年7月2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休養期間屆滿,共7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3、323、376頁) ②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5 不能如期採收鳳梨之農業損失(見本院卷㈡第331頁)  929,042 土地租約、農業統計年報節本、鳳梨待採現況影像照片及截圖、鳳梨果價新聞報導網頁、高雄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日函、110年1至3月水果銷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25、333至343頁及卷末證物袋;卷㈡第319頁;卷㈢第53至95、121至135、141至155頁)。 按承租農地面積為0.8318公頃、每公頃產量34000顆,每顆平均重量為2.5台斤折合1.5公斤,每公斤售價21.9元計算,計算式: 34000×0.8318=28281;28281×1.5=42422;42422×21.9=929,042(各單項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㈡第331至333頁)。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財物損失項目 7 拖吊費   5,000 拖吊費收據(見本院卷㈠第93、95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0頁) 8 修車費   70,000 估價單、二手汽車買賣網刊載之銷售資料(見本院卷㈠97至101、379至393頁)。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19頁)。 9 載運之蔬果毀損 (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30,000 丁○○自承無可資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501頁)。        合計 2,473,959

2025-02-06

KSEV-111-雄簡-1697-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洪如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2853元: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SIENTA)。被告 起租後,112年11月24日14時10分逾時未返還車輛,遲至112 年11月26日7時28分止返還。原告曾利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 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8673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據汽車出租單 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673元及逾時租金6000元,共計 8673元。  ②油資3076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 公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5817-出車里程4885,共計使 用932公里,油資共計3076元(計算式:3.3元×932公里=30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142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 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142元費用。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9038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285 3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㈡訂單編號:H00000000,被告尚積欠原告17萬5348元。  ⒈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 車輛B)之iRrent同站租還方案(車型:ALTIS),起租後, 遲至112年11月27日18時20分止返還,合先敘明。原告曾利 用APP系統及被告留存手機聯繫給付款項,至今被告均未付 款。  ⒉產生之款項如下:  ①租金505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4條及用車規範約定, 被告利用iRrent同站租還方案承租系爭車輛B,依據汽車出 租單所示及租金計算,租金小計2050元及逾時租金3000元, 共計5050元。  ②油資808元: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及公告里程費3.3元/公 里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7159-出車里程6914,計使用245 公里,油資共計808元(計算式:3.3元×245公里=8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③通行費40元:依據租賃契約第5條規範,承租期間所生之過路 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40元費用。  ④拖吊費1250元: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不詳時間肇事後將系爭 車輛B棄置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旁紅線路段逃逸。因 系爭車輛B車頭嚴重損壞,經原告委請拖吊公司前往拖吊, 共支出1250元。  ⑤維修費14萬5000元:系爭車輛B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14萬 5000元,應由被告全額賠償。  ⑥維修期間營業損失:租金一日定價3000元×維修日數14日×契 約約定比例60%=2萬5200元。  ⒊被告於起租時預付定金2000元,綜計,被告本次租車尚欠17 萬5348元整應償付予原告。  ㈢綜上,上開2筆訂單共積欠原告17萬8201元,爰依系爭租約約 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租車專案說明、租金公告截圖、ETC通行費明細、拖 吊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7萬8201元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92-2025020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李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和平街之 交岔路口,因被告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玉(即原告之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及 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另維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 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135元,共計3萬3,525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到現在還在復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全鋒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 卷第13、45至51及109至111-2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1月2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9450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5 7至94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 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先行駛在前, 黃俊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後,於通過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兩車交會,且系爭車輛未減速,於 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黃俊玉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 則為閃避路邊車輛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僅持有小型車駕駛 執行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事,認被告與黃俊玉均有過失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依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 右後車輪下方已呈現扁平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因無法駕駛至車廠進 行維修,故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5頁),證明原告支出拖 吊費用1,450元,即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而維 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 ,135元等情,有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富眾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 ),已使用逾5年,則輪胎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0元(即更換輪胎費用之10%)。是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得請求之費用總額為2萬9,105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1萬7,640元+烤漆費用1萬1,135元及更 換輪胎費用330元)。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3萬0,555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1,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105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217條第1及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與黃俊玉分別有如前述之違規情事,認為 原告就其使用人(即黃俊玉)之與有過失行為應負5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扣除應自 行承擔5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27 8元(計算式:30,55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0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05

CHEV-113-彰小-795-20250205-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汪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02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4萬9023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4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4152-EA號車牌,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285巷口,因控車不當致碰撞 由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謝新蕾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 用為21萬5245元(其中拖吊費1,650元、工資9萬1089元、零 件12萬2506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 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 考量折舊(折舊後為5萬6284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4萬902 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628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拖吊費及工資後,原告得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4萬9022元(計算式:5萬6283+1,6 50+9萬1089=14萬9022),原告請求逾14萬9022元部分,核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506×0.438=53,6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506-53,658=68,848 第2年折舊值    68,848×0.438×(5/12)=12,5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848-12,565=56,283

2025-02-05

CLEV-113-壢保險簡-226-2025020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昇杰 被 告 陳樂屏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4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4萬400元(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 元(簡字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 年6月2日2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 道0 號21 公里6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撞及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朱盈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車輛修繕費用10萬元,事故當天支出 拖吊費3100元,復因拖吊至原廠而支出拖吊費2000元,113 年6月3日至7月5 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將車輛停於原 廠,支出停車保管費用9000元,嗣拖吊至月租停車場支出拖 吊費2000元,又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 工作及接送小孩,故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復經朱盈秋 將系爭事故相關損害及費用請求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13萬8100元(100000+3100+2000+9000+2000+22000)等 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萬8100元。 三、被告辯稱:對於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爭執。原告 請求之修車費用部分應扣折舊,保管費用部分,被告保險公 司已於113 年6月5日完成車輛勘估,當天之前原廠不收保管 費,原告支出保管費用是因為原告一直沒有積極處理,不應 要求被告負擔,且原告稱被告之保險公司承諾負擔該費用, 被告否認之。拖吊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車輛自事故現 場拖離的拖吊費用,其餘原告將原告車輛拖吊至他處所生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租車費用部份,113年6月5日完成 勘估車輛後,有通知原告維修場估出費用已經超過車輛殘值 ,保險公司只會理賠殘值8萬元,原告不同意表示要將車輛 修繕完畢。6月11日起原告開始租車,已經在被告之保險公 司完成勘估程序,並告知原告之後,被告無須賠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駕駛朱盈秋所有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 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發生碰撞事故,原告車輛因 此受損,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朱盈秋讓與就系爭事故相關損害 及費用請求權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原告車輛行駛執照、新北智捷汽車(股)有限公 司(下稱智捷公司)估價單、同意書、智捷公司統一發票、 汽車拖吊簽認單、汽車出租單及統一發票、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補字卷第9-17頁、簡字卷第83-95、119 -121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交通 案卷(含初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 簡字卷第15-58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 頁),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 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相 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 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考) 。 (三)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 修繕費用10萬元。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中之損壞情況,經 估價修繕費用為9萬7350元(含工資4萬700元、零件5萬6650 元),據其提出智捷公司估價單(補字卷第13頁)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被告過失所致原告 車輛之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為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 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車輛係於99年5月(推定為5 月15日)出廠(簡字卷第1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 年6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5萬6650元,其折舊後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665元(56650x1/10)。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4萬7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 輛修繕費共計為4萬6365元(5665+40700)。  2.停車保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3日至7月5日間,因兩造未和解,原告因 停放原告車輛在原廠,支出停車保管費9000元等語。然原告 若要請求被告支付修車費用,按諸一般情形,僅須提出足資 證明修車費用之單據即可,毋庸得到被告同意,故縱認兩造 未能就修車費用達成共識,原告仍得先將原告車輛進行修繕 ,之後再持修繕費用之單據與被告進行協商或訴訟,可徵原 告並無停止修繕而將原告車輛停放之必要,則原告支出停車 保管費用與系爭事故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被 告保險公司人員稱此等費用會由保險公司負擔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簡字卷第133頁),原告復未舉證實說。基上,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當天將原告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 3100元,復由原告選定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支出2000元, 再拖至月租停車場停放支出拖吊費2000元等語。查: (1)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車輛撞損,需移離現場以恢復車流正 常通行,是原告因之支出拖吊費3100元,乃因系爭事故所生 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33頁),有國道 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簡字卷第89頁)可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至原告請求自其原選定修車之民間保養廠拖至原廠之拖吊費 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因民間保養廠評估原告車輛零件較 難為外廠取得,建議將車拖回原廠進行修復評估等語(簡字 卷第81頁),惟此乃原告評估車輛修繕由何廠家進行始有實 效,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採擇車輛修繕方式之一環,本 需耗費相當勞費,然難認係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乏依據。 (3)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將原告車輛自原廠拖至月租停車場之 拖吊費2000元部分,查原告並無為與被告商議賠償事宜而有 停放原告車輛停止修繕必要(四、(三)、2),則原告就為停 放原告車輛所支出之上開拖吊費請求被告賠償,尚難認採。 (4)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只就3100元,其餘請求 自屬無據。  4.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113 年6月11日至7月11日間,因需使用車輛工作及 接送小孩支出租車費用2萬2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汽車出 租單及統一發票(簡字卷第93-95頁)為證。惟原告並無待 與被告協商賠償成立始修繕車輛之理由(四、(三)、2),從 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因原告車輛尚未修繕,為代步之需而支出 租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難認可採。至原告將來如於原告車 輛實際修繕期間仍有租車作為代步工具而支出費用,核屬依 法另訴主張損害賠償之範疇,於本件尚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4萬9465 元(車輛修繕費4萬6365元+拖吊費用3100元)範圍內,應為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4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079-2025020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黃凱祥 被 告 陳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0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經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公路0.1公里路段,失控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過失 不法毀損甲車。原告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 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 、鈑金、烤漆25,800元,又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甲車,必須 另行支出租金1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以上損害合計102,30 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甲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 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 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 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 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 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 為5年。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 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支出拖吊費1,500元,將甲車送往修理廠估價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甲車經修理廠估價,認需支出修復費用85,800元, 包含零件60,000元及工資、鈑金、烤漆25,800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零件部 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 工資、鈑金、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依前開車籍資料, 甲車係於95年5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是其遭毀損時出 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 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6,002元,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1,802元(計算式:6,002+25,800 =31,802)。則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31,802元損害,堪信 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甲車於修復期間不能使用收益,必須另行支出租金1 5,000元承租同品質汽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租車行情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合計48,302元(計算式:1,500+31,802+ 15,000=48,302),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6,002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000×0.369=22,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000-22,140=37,860 第2年折舊值    37,860×0.369=13,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60-13,970=23,890 第3年折舊值    23,890×0.369=8,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90-8,815=15,075 第4年折舊值    15,075×0.369=5,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75-5,563=9,512 第5年折舊值    9,512×0.369=3,5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512-3,510=6,002

2025-01-24

CYEV-113-嘉簡-1081-2025012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詹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混全 被 告 陳聿萁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680巷與水源路口前,因駕 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2, 000元、拖吊費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1,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回函僅係 以書面鑑價之方式所作成之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 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鑑定人亦未提出鑑定資格證明 ,顯見該鑑定結果不足採認;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其 自行租賃車輛產生之費用進而轉嫁被告,亦不可採;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僅外觀受損,並無無法駕駛之情形, 原告自行拖吊而衍生之費用,不可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 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受損,原告為此支 出拖吊費500元等語,並提出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需 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行估價或維修,或 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不 得轉嫁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原告 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唐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請求交通費用計2,000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9萬1,000元 之事,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29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查,該鑑價 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僅採書 面鑑價,尚難認屬完備,且該函文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要 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市值貶損91,000元,此外,原告告並未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車 輛因此減損91,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云云,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500+2,000= 2,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016-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51號 原 告 王清俊 被 告 陳秀寶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 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5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與岡 山路交岔路口東南角落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 車道標線指示,貿然在大德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由東 往西方向起駛,先撞及路旁樹木等物後,再逆向駛入岡山路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80元、計程車費24,440元、 拖吊費4,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有關國術館醫療費5,100元 並非必要醫療行為,對其他醫療費用、拖吊費不爭執。且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並無可採。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 壞之事實,業據提出高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存於警卷可參。且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及訴外人洪惠珠受傷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拘役50 日,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8,78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新樓醫院醫藥費 收據、高瑭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健保處方收據、德 安堂國術館中藥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9頁至第49頁),被告爭執其中德安堂國術館中藥部之 醫療費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急診收據、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高瑭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證明單,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720元,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再原告雖提出前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佐證其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國術館醫療費5,100元 之損害,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肩頸部挫傷塗藥費 ,並無醫囑佐證此等民俗療法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 必要性,其請求此部份費用,難認有據。      2.計程車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受有計程車資24,440 元之損害,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受有計程車資之損 害。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其實際係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醫,復又改稱其實際上為開車前往(見本院卷第48頁), 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其既未能證明實際上受有計程 車資或交通費用之損害,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當難認為 有理。     3.拖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拖吊費4,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車輛拖救暨吊車出租服務聯單、益展拖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 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拖吊費用,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職畢 業,現擔任螺絲工廠主任,112年名下有薪資、其他所得 、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無業,112 年名下有營利、其他執行業務所得、土地、房屋、投資等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 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7,720元(計 算式:3,720+4,000+20,000=27,720),已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見附民 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部分非屬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致生裁判費1,000元。其此部分請求 經審理結果,本院認全部有理由,故該裁判費自應全由被告 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小-5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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