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946、32452、33620、38345、42297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5475、30916、36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彥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支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電支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吳
旻翰(起訴書誤載為吳昊翰)、陳孟妤、吳翊綸、詹珮慈、陳
思潔、彭鴻杰、柯嘉雯、黃筠婷(下稱吳旻翰等8人),致
吳旻翰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款項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彥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旻翰、陳孟妤、吳翊綸、詹珮慈、陳思潔、彭鴻杰
、柯嘉雯、黃筠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
戶資料、簡訊歷程、IP歷程、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統一超商電訊、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之
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吳旻翰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
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
,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㈧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475號、112年度偵字
第30916號、112年度偵字第36598號),因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一卡通電
支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
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
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
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9,4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項已
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
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旻翰(起訴書誤載為吳昊翰,應予更正,右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以暱稱「蔡小茹」在臉書「巨型貴賓狗友社」社團,佯稱販賣貓砂機云云。致吳旻翰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2日17時3分許 2,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5至43頁) 2 陳孟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9時34分前,以暱稱「蔡亮瑩」在臉書「淡水北投八里蘆洲三重雙北市房地買賣+二手商品+優質商家推薦=萬物可PO」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陳孟妤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3日10時5分許 3,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63至71頁) 3 吳翊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前,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吳翊綸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20分許) 1,3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9頁) 4 詹珮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前,以暱稱「蔡小茹」在臉書「芝麻&冰炫風緬因貓」社團,佯稱販賣「寵物烘毛機」云云。致詹珮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1日11時48分許 1,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15至33頁) 5 陳思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10時12分前,以暱稱「吳靜風」在臉書「高雄二手物品交流雜七雜八物品(家電、家具)等等」社團,佯稱販賣全新之日立除濕機RD-200HG乙臺云云。致陳思潔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5日11時46分許 3,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五卷第7至9頁) 6 彭鴻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8時51分前(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施蕎薏」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除濕機云云。致彭鴻杰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53分許 3,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15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羅東分局警卷第3至5頁) 7 柯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13時10分前,以暱稱「Chen Yisin」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吹風機云云。致柯嘉雯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26分許 2,5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萬華分局警卷第37至46頁) 8 黃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8時前(起訴書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在臉書社團,佯稱販賣寵物烘乾機云云。致黃筠婷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2分許 1,3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大園分局警卷第47至58頁)
KSDM-113-金簡-995-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