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吉成
唐賢鳳
查清杏
黃玉妹
鄭玉妝
蘇慧如
阮氏清
陳金圓
譚郁蓁
陳佳琪
鄒蕙
林坤華
林妙璇
莊智凱
張家良
蕭妤珮
沈淑琍
范飛如
李淑珠
李年豐
江玉帶
林德蓮
徐秉宏
周莉閑
薛紅
陳賢妹
吳美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
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按附表二「
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得請求金額」
欄、「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
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小計」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7,248,7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勞工退休
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總金額227,475元),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3年10月
4日具狀更正為,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小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6,057,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第2項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勞提總計
」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222,480元)(見本院卷二第7、17
頁)。屬部分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受雇期間、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一
「受雇期間」欄、「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自113年2
月1日起分別積欠部分原告工資,之後突然於113年4月22
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原告等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於113年8月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通知。是截至113年7月31日止,兩
造間仍有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被告積欠原告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
工資。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⑴未給付工資部分:
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21日止,被告尚分別積欠原告
如附表一「2/1-2/29未領工資」欄、「3/1-3/31未領工資
」欄、「4/1-4/21未領工資」欄所示之工資未為給付,是
原告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未領工資總金額」
欄所示之工資。
⑵受領勞務遲延部分:
被告公司雖於113年4月22日關閉工廠大門,惟未向原告主
張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勞動契約既仍然存在,
原告即有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原告
所給付之勞務,應認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是被告自113年4
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領勞務遲延部分,原告得分
別請求如附表一「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工資。
又附表一編號6至9、12、16至18、20、21、23、25之原告
,因被告惡性倒閉,卻無從得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
為謀生計僅得接續在其他公司上班並辦理加保,而於113
年5月至7月領有其他公司之薪資,應有損益相抵,其等原
告請求之受領遲延工資如附表一「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
資」欄所示。
⑶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原告等今年度尚未休假之特休日數分別如附表一「特休未
休日數」欄所示,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下稱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原
告等應得請求折算工資,請求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折算工
資」欄所示。
⑷綜上,前3項金額加總為被告積欠原告等之總金額,原告等
應得分別請求如附表一「積欠工資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2、資遣費部分:
原告等受雇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一「年資」欄所
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
應分別發給原告等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3、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未遵照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月依原告等工資之6%,負擔提繳原告等退休金之法律義
務(原告丑○○自113年2月1日起),損害原告等退休金之請
領權益,為此併請求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等勞工退
休金專戶,分別補提繳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止,每月如附表一「月勞提6%」欄所示之金額,共5個月
,總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
4、綜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
額,及分別向勞工保險局就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補提
繳如附表一「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一「小計」欄所示金額予
相對應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相對應原告等之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受雇之日、每月薪
資之金額、特休未休之日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積欠員工工資,並於113年4月22日突然於公
司大門口貼停工之通知,有原告等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苗栗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表、薪資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9、1
57至493頁、卷二第19至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等於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
語。惟查:
1、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屬實(基準日:113年5月28日)
,有苗栗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勞資字第1130120853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惟按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
、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
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地
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㈠
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或交付仲裁後。㈡經依勞動
事件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
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已向苗栗縣勞資關係
協會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45至4
9、53、57頁)。苗栗縣政府乃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
暨該府113年5月17日府勞資字第1130105526號函認定被告
歇業,有上開函可據。是苗栗縣政府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
意事項規定,在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未辦理歇業
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並經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調解後,而核給原告等被告已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既係於被告終止生產、營業、倒閉後所為之認定,自非
以其認定歇業之基準日為被告真正歇業之日。
2、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均主張被告通知於113年4月22日停工、拒絕受領勞務
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
1、45至49、53頁)。又原告等起訴時亦主張被告於113年4
月22日起關閉工廠大門無預警全面停工等語,有起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顯見被告已在其公司大門口
公告自113年4月22日歇業,即預告於該日與全部勞工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則於該日被告即與原告等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
3、綜上,苗栗縣政府雖認定被告歇業之基準日為113年5月28
日,然此僅係依核發歇業事實注意事項,核給原告等被告
歇業之證明文件,而非被告實際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日。本件應依被告公告在113年4月22日停工時,為兩造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被告既已公告在113年4月22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等主張其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在113年8月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即無可採。
是本件原告等請求自113年4月22日起之受領遲延工資、資
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即不應准許。
(三)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特休未休工資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勞基法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
應給付原告等特休未休之工資。
(四)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
之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
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五)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
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
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將原告等分別於113年3月、4月
之勞工退休金予以提撥,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按月提撥至其
等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
據。
(六)茲就原告等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午○○: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午○○113年3月工資33,000元、4月(1-21日
)24,700元,合計57,700元(33,000+24,700=57,7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午○○自陳於112
年8月7日離職,再於同年11月1日入職,故同年8月至10月
無薪資,而以同年7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而原告午○
○112年7月之薪資(以下所有原告均次月入帳,並為原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09頁)為29,649元(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
之薪資為9,564元(29,649÷31×10=9,5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同年11月薪資為33,92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
8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9,180元(15,000+14,180=29,180
)、同年2月薪資為26,18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
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3,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4,7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35
7元(9,564+33,924+29,800+29,180+26,189+33,000+24,70
0=186,35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060元(186,357÷6=
31,060)。
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
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
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午○○自108
年2月18日到職至112年8月7日離職,再於112年11月1日到
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計4年11月11日(4年5月20日+5月21日=4年11月1
1日),平均工資為31,0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830
元【31,060×(4+11/12+11/30÷12)÷2=76,83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午○○113年3月之薪資為33,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98元(33,300×6%=1,998);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7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513元(1,998+1,
515=3,513),而原告午○○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4,530元(積欠
工資57,700元+資遣費76,830元=134,53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唐賢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工資29,250元、4月(1-21
日)20,475元,合計49,725元(29,250+20,475=49,72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特休
未休之金額為975元(29,250÷30×1=975),原告寅○○僅請求
96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唐賢鳯112年1
0月之薪資為27,231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薪資帳戶交易
明細),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784元(27,23
1÷31×10=8,784);同年11月薪資為28,207元、同年12月薪
資為25,2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8,163元(15,000+13,163
=28,163)、同年2月薪資為28,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4
7、24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25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0,47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8,32
4元(8,784+28,207+25,282+28,163+28,163+29,250+20,47
5=168,3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054元(168,324÷6=
28,054)。
②查原告唐賢鳯自100年1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6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3年3月19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
資為28,05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8,324元【28,054×
6=168,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唐賢鳯113年3月之薪資為29,2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
20,47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
1,261=3,079)。
⑸綜上,原告唐賢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9,013元(積
欠工資49,725元+特休未休964元+資遣費168,324元=219,0
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3、原告子○○: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子○○113年3月工資37,170元、4月(1-21日
)24,570元,合計61,740元(37,170+24,570=61,74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子○○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2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4,868元(37,170÷30×12=14,868),
原告子○○僅請求13,16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子○○112年10
月之薪資為17,968元(見本院卷一第25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5,796元(17,
968÷31×10=5,796);同年11月薪資為30,780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148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85元(15,000+14,0
85=29,085)、同年2月薪資為35,37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51、2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7
,170元、同年4月(1-21日)為24,57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91,922元(5,796+30,780+29,148+29,085+35,373+37,1
70+24,570=191,9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987元(19
1,922÷6=31,987)。
②查原告子○○自101年7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1年9月20日,
平均工資為31,987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8,812元【3
1,987×(11+9/12+20/30÷12)÷2=188,81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子○○113年3月之薪資為37,17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1級距,應以38,2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292元(38,200×6%=2,292);113年4月之薪資為24
,57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807元(2,292+1,
515=3,807)。而原告子○○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3,713元(積欠
工資61,740元+特休未休13,161元+資遣費188,812元=263,
71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4、原告戌○○: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戌○○113年3月工資34,212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4,162元(34,212+19,950=54,162)。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戌○○並無113年1
月之薪資記載,而以同年9月之薪資計入6個月之總額),
而原告戌○○112年9月之薪資為29,477元(見本院卷一第255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該月尚有9日(30-21=9)之薪
資為8,843元(29,477÷30×9=8,843);同年10月薪資為27,4
57元、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27
元、113年2月薪資為21,6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55、25
7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4,212元
、同年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5,
659元(8,843+27,457+27,457+26,127+21,613+34,212+19,
950=165,659),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7,610元(165,659÷
6=27,610)。
②查原告戌○○自109年4月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15日,平均
工資為27,61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5,795元【27,610
×(4+15/30÷12)÷2=55,79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戌○○113年3月之薪資為34,21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288元(2,088+1,
200=3,288)。
⑷綜上,原告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9,957元(積欠
工資54,162元+資遣費55,795元=109,957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28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天○○: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天○○113年3月工資33,444元、4月(1-21日
)21,924元,合計55,368元(33,444+21,924=55,3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天○○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5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3.5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88元(33,444÷30÷8×3.5=488
),原告天○○僅請求42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天○○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46元(見本院卷一第26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73元(34
,946÷31×10=11,273);同年11月薪資為32,255元、同年12
月薪資為21,961元、113年1月薪資為32,608元(15,000+17
,608=32,608)、同年2月薪資為27,5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263、26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
33,444元、同年4月(1-21日)為21,924元,是其6個月總薪
資為180,978元(11,273+32,255+21,961+32,608+27,513+3
3,444+21,924=180,978),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163元
(180,978÷6=30,163)。
②查原告天○○自108年4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6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21日,平均
工資為30,163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6,287元【30,163
×(5+21/30÷12)÷2=76,2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天○○113年3月之薪資為33,44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924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08元(2,088+1,
320=3,408)。而原告天○○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天○○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084元(積欠
工資55,368元+特休未休429元+資遣費76,287元=132,084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6、原告玄○○: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玄○○113年3月工資30,404元、4月(1-21日
)19,950元,合計50,354元(30,404+19,950=50,354)。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玄○○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4,054元(30,404÷30×4=4,054),原告玄
○○僅請求3,8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玄○○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6,505元(見本院卷一第27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550元(26,505÷31
×10=8,550);同年11月薪資為27,4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0,49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453元(15,000+15,453=30,
453)、同年2月薪資為27,4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1、2
72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404元、同年
4月(1-21日)為19,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4,724元(
8,550+27,457+30,497+30,453+27,413+30,404+19,950=17
4,72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121元(174,724÷6=29,1
21)。
②查原告玄○○自110年4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3年14日,平均工資為29,121元,則得請
求之資遣費為44,248元【29,121×(3+14/30÷12)÷2=44,248
】。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玄○○113年3月之薪資為30,40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19
,950元為16級距,應以20,008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00元(20,008×6%=1,200),合計3,108元(1,908+1,
200=3,108)。
⑸綜上,原告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8,402元(積欠工
資50,354元+特休未休3,800元+資遣費44,248元=98,402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7、原告己○○: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己○○113年3月工資35,6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57,200元(35,600+21,600=57,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2日,則依前開說明,其2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373元(35,600÷30×2=2,373),原告己
○○僅請求1,9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己○○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8,487元(見本院卷一第27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415元(38,487÷3
1×10=12,415);同年11月薪資為35,78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4,7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3=29
,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5,6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6,085元(12,4
15+35,787+34,757+29,013+26,913+35,600+21,600=196,0
8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681元(196,085÷6=32,681)
。
②查原告己○○自107年3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1月10日,平
均工資為32,68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9,859元【32,6
81×(6+1/12+10/30÷12)÷2=99,859】。原告己○○僅請求94,
07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己○○113年3月之薪資為35,6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498元(2,178+1,
320=3,498)。而原告己○○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3,222元(積欠
工資57,200元+特休未休1,952元+資遣費94,070元=153,22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8、原告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申○○113年3月工資28,000元、4月(1-21日
)21,600元,合計49,600元(28,000+21,600=49,60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8,957元(見本院卷一第28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341元(28,
957÷31×10=9,341);同年11月薪資為28,9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32,482元、113年1月薪資為29,013元(20,000+9,01
3=29,013)、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
83、28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000元
、同年4月(1-21日)為21,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6,
306元(9,341+28,957+32,482+29,013+26,913+28,000+21,
600=176,3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84元(176,306÷
6=29,384)。
②查原告申○○自107年11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
卷一第18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5年5月10日,
平均工資為29,38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9,990元【29
,384×(5+5/12+10/30÷12)÷2=79,990】。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申○○113年3月之薪資為28,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600元為18級距,應以2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20元(22,000×6%=1,320),合計3,048元(1,728+1,
320=3,048)。
⑷綜上,原告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9,590元(積欠
工資49,600元+資遣費79,990元=129,590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之金額為3,0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原告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宙○○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1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0,743元(29,300÷30×11=10,743),
原告宙○○僅請求10,74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281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800元(27,
281÷31×10=8,800);同年11月薪資為28,257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313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63元(15,000+16,3
63=31,363)、同年2月薪資為30,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287、28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3,706元(8,800+28,257+25,313+31,363+30,163+
29,300+20,510=173,7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951
元(173,706÷6=28,951)。
②查原告宙○○自105年7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9月2日,平
均工資為28,951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2,266元【28,
951×(7+9/12+2/30÷12)÷2=112,266】。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宙○○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2,816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10,740元+資遣費112,266元=172,
81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10、原告未○○: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未○○113年3月工資42,580元、4月(1-16日
)18,485元,合計61,065元(42,580+18,485=61,06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未○○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
年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未○○係在113年4月16日
即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同日在耐
思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見原告未○○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未○○113年3月之薪資為42,58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4級距,應以43,9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634元(43,900×6%=2,634);113年4月之薪資為18
,485元為15級距,應以19,047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143元(19,047×6%=1,143),合計3,777元(2,634+1,
143=3,777)。而原告未○○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61,065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1、原告亥○: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亥○113年3月工資30,168元、4月(1-21日)
21,000元,合計51,168元(30,168+21,000=51,16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亥○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3日,則依前開說明,其3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017元(30,168÷30×3=3,017),原告亥
○僅請求2,93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亥○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8,587元(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31頁薪資
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222元(28,587÷
31×10=9,222);同年11月薪資為29,67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6,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7,288元(20,000+7,288=27
,288)、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11至
317頁、卷二第23至29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0,168
元、同年4月(1-21日)為21,0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7
1,225元(9,222+29,677+26,957+27,288+26,913+30,168+2
1,000=171,22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8,538元(171,22
5÷6=28,538)。
②查原告亥○自111年3月14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8日,平
均工資為28,538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044元【28,5
38×(2+1/12+8/30÷12)÷2=30,04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亥○113年3月之薪資為30,168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1
,0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2,000×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149元(積欠工
資51,168元+特休未休2,937元+資遣費30,044元=84,149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2、原告壬○○: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壬○○113年3月工資30,936元、4月(1-21日
)20,300元,合計51,236元(30,936+20,300=51,236)。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壬○○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5,903元(見本院卷一第3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356元(25,903÷31
×10=8,356);同年11月薪資為31,202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2,164元、113年1月薪資為31,163元(15,000+16,163=31,
163)、同年2月薪資為29,80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29、3
3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0,936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3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3,927元(
8,356+31,202+32,164+31,163+29,806+30,936+20,300=18
3,927),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655元(183,927÷6=30,6
55)。
②查原告壬○○自111年11月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5月20日,平
均工資為30,655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565元【30,6
55×(1+5/12+20/30÷12)÷2=22,565】。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壬○○113年3月之薪資為30,9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30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169元(1,908+1,
261=3,169)。
⑷綜上,原告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3,801元(積欠工
資51,236元+資遣費22,565元=73,801元)、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金額為3,1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3、原告辛○○: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辛○○113年3月工資39,372元、4月(1-16日
)16,215元,合計55,587元(39,372+16,215=55,587)。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辛○○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8日,惟被告係公告在113年
4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辛○○係在113年4月16日即
已離職,並於同月17日在被告公司退保,且於翌日在浩鉦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顯見原告辛○○係在被告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13年4月16日自行離職,則其即無特休
未休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辛○○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72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16
,215元為12級距,應以16,5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990元(16,500×6%=990),合計3,396元(2,406+990=3,
396)。而原告辛○○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8元,
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積欠工資55,587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4、原告巳○○: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巳○○113年3月工資39,800元、4月(1-21日
)29,450元,合計69,250元(39,800+29,450=69,2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巳○○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287元(39,800÷30×7=9,287),原告巳
○○僅請求8,68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巳○○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9,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632元(39
,160÷31×10=12,632);同年11月薪資為36,568元、同年12
月薪資為34,548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91元(20,000+12
,591=32,591)、同年2月薪資為37,785元(以上見本院卷一
第349至35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9,800
元、同年4月(1-21日)為29,4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2
3,374元(12,632+36,568+34,548+32,591+37,785+39,800+
29,450=223,3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7,229元(223,3
74÷6=37,229)。
②查原告巳○○自112年5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11月14日,平均工資為37,229元,則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17,787元【37,229×(11/12+14/30÷12)÷2=
17,7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巳○○113年3月之薪資為39,8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9
,450元為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818元(30,300×6%=1,818),合計4,224元(2,406+1,
818=4,224)。而原告巳○○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718元(積欠工
資69,250元+特休未休8,681元+資遣費17,787元=95,718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15、原告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辰○○113年3月工資39,911元、4月(1-21日
)26,137元,合計66,048元(39,911+26,137=66,04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330元(39,911÷30×1=1,330),原告辰
○○僅請求1,217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192元(見本院卷一第361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17元(29,192÷31×10=9,417
);同年11月薪資為31,939元、同年12月薪資為30,248元
、113年1月薪資為30,185元、同年2月薪資為30,185元(以
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薪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9
11元、同年4月(1-21日)為26,137元,是其6個月總
薪資為198,022元(9,417+31,939+30,248+30,185+30,185+3
9,911+26,137=198,022),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4元
(198,022÷6=33,004)。
②查原告辰○○自108年8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4年8月3日,平
均工資為33,004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147元【33,0
04×(4+8/12+3/30÷12)÷2=77,14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辰○○113年3月之薪資為39,911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137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990元(2,406+1,
584=3,990)。而原告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4,412元(積欠
工資66,048元+特休未休1,217元+資遣費77,147元=144,41
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6、原告地○○: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地○○113年3月工資34,000元、4月(1-21日
)23,800元,合計57,800元(34,000+23,800=57,8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地○○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7,000元(34,000÷30×15=17,000),
原告地○○僅請求16,319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地○○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2,957元(見本院卷一第375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631元(32,957÷31×10=10,6
31);同年11月薪資為32,95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957
元、113年1月薪資為26,913元(20,000+6,913=26,913)、
同年2月薪資為26,91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4,0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3,
8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2,171元(10,631+32,957+26
,957+26,913+26,913+34,000+23,800=182,171),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0,362元(182,171÷6=30,362)。
②查原告地○○自107年6月19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5年10月3日,平均工資為30,362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682元【30,362×(5+10/12+3/30÷12)
÷2=88,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地○○113年3月之薪資為34,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80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地○○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2,801元(積欠
工資57,800元+特休未休16,319元+資遣費88,682元=162,8
0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7、原告戊○○: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戊○○113年3月工資40,494元、4月(1-21日
)27,956元,合計68,450元(40,494+27,956=68,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074元(40,494÷30×4.5=6,074),
原告戊○○僅請求5,511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戊○○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6,690元(見本院卷一第389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835元(36,690÷31×10=11
,835);同年11月薪資為36,614元、同年12月薪資為31,50
9元、113年1月薪資為32,584元(20,000+12,584=32,584)
、同年2月薪資為30,484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1、393頁
薪資單及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40,494元、
同年4月(1-21日)為27,956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1,47
6元(11,835+36,614+31,509+32,584+30,484+40,494+27,9
56=211,47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246元(211,476÷6
=35,246)。
②查原告戊○○自111年10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年6月19日,平
均工資為35,24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365元【35,2
46×(1+6/12+19/30÷12)÷2=27,36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戊○○113年3月之薪資為40,494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3級距,應以42,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520元(42,000×6%=2,520);113年4月之薪資為27
,956元為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728元(28,800×6%=1,728),合計4,248元(2,520+1,
728=4,248)。而原告戊○○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326元(積欠
工資68,450元+特休未休5,511元+資遣費27,365元=101,32
6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18、原告丑○○: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丑○○113年2月工資37,500元、3月工資30,
000元、4月(1-21日)26,250元,合計93,750元(37,500+30
,000+26,250=93,750)。
⑵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丑○○112年10
月之薪資為69,126元(見本院卷一第39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22,299元(69,126÷3
1×10=22,299);同年11月薪資為36,002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1,6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332元(20,000+11,332=3
1,332)(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99、401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同年2月薪資為37,500元、同年3月薪資為30,000元、同
年4月(1-21日)為26,2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15,015
元(22,299+36,002+31,632+31,332+37,500+30,000+26,25
0=215,015),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5,836元(215,015÷6=
35,836)。
②查原告丑○○自105年9月8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7月14日,平
均工資為35,83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6,575元【35,
836×(7+7/12+14/30÷12)÷2=136,575】。原告丑○○僅請求1
18,534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丑○○113年3月之薪資為3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250元為22級距,應以26,4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84元(26,400×6%=1,584),合計3,402元(1,818+1,
584=3,402)。而原告丑○○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⑷綜上,原告丑○○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2,284元(積欠
工資93,750元+資遣費118,534元=212,284元)、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19、原告丁○○: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丁○○113年3月工資34,400元、4月(1-21日
)23,990元,合計58,390元(34,400+23,990=58,39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丁○○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7日,則依前開說明,其7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8,027元(34,400÷30×7=8,027),原告丁
○○僅請求7,65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丁○○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1,607元(見本院卷一第405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0,196元(31,607÷3
1×10=10,196);同年11月薪資為32,72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28,957元、113年1月薪資為29,288元(20,000+9,288=29
,288)、同年2月薪資為27,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4,400元、同年4月(
1-21日)為23,99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6,721元(10,1
96+32,727+28,957+29,288+27,163+34,400+23,990=186,7
21),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1,120元(186,721÷6=31,120)
。
②查原告丁○○自111年3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1月21日,平
均工資為31,12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3,324元【31,1
20×(2+1/12+21/30÷12)÷2=33,324】。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丁○○113年3月之薪資為34,4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088元(34,800×6%=2,088);113年4月之薪資為23
,990元為20級距,應以24,0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440元(24,000×6%=1,440),合計3,528元(2,088+1,
440=3,528)。而原告丁○○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9,366元(積欠工
資58,390元+特休未休7,652元+資遣費33,324元=99,366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0、原告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丙○○113年3月工資48,500元、4月(1-21日
)33,950元,合計82,450元(48,500+33,950=82,4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5
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4,250元(48,500÷30×15=24,250),
原告丙○○僅請求23,22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47,092元(見本院卷一第417薪資單),該月尚
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5,191元(47,092÷31×10=15,1
91);同年11月薪資為47,392元、同年12月薪資為36,86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7,467元(20,000+17,467=37,467)、
同年2月薪資為37,792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5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4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33,
9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57,159元(15,191+47,392+36
,867+37,467+37,792+48,500+33,950=257,159),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42,860元(257,159÷6=42,860)。
②查原告丙○○自105年6月20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1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0月2日,平
均工資為42,86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7,987元【42,
860×(7+10/12+2/30÷12)÷2=167,98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丙○○113年3月之薪資為4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33
,950元為29級距,應以34,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2,088元(34,800×6%=2,088),合計5,124元(3,036+2,
088=5,124)。而原告丙○○僅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
,6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3,662元(積欠
工資82,450元+特休未休23,225元+資遣費167,987元=273,
662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21、原告甲○○: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3年3月工資29,300元、4月(1-21日
)20,510元,合計49,810元(29,300+20,510=49,81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4日,則依前開說明,其4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3,907元(29,300÷30×4=3,907),原告甲
○○僅請求3,9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甲○○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139元(見本院卷一第427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單),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22元(30,
139÷31×10=9,722);同年11月薪資為27,889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9,239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07元(15,000+15,5
07=30,507)、同年2月薪資為29,00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
427、429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29
,3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0,51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
為176,174元(9,722+27,889+29,239+30,507+29,007+29,3
00+20,510=176,17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29,362元(17
6,174÷6=29,362)。
②查原告甲○○自107年4月1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6年9日,平均工
資為29,36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8,453元【29,362×(
6+9/30÷12)÷2=88,453】。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甲○○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10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2,163元(積欠
工資49,810元+特休未休3,900元+資遣費88,453元=142,16
3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2、原告癸○○: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癸○○113年3月工資29,350元、4月(1-21日
)20,545元,合計49,895元(29,350+20,545=49,895)。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78元(29,350÷30×1=978)。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癸○○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0,331元(見本院卷一第433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784元(30,331÷31
×10=9,784);同年11月薪資為31,6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
31,457元、113年1月薪資為30,363元(15,000+15,363=30,
363)、同年2月薪資為31,928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33、4
3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9,350元、同年
4月(1-21日)為20,545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5,034元(
9,784+31,607+31,457+30,363+31,928+29,350+20,545=18
5,034),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839元(185,034÷6=30,8
39)。
②查原告癸○○自98年10月12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4年6月10日,
超過12年,以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平均工資
為30,839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85,034元【30,839×6=
185,034】。原告癸○○僅請求178,69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
予准許。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癸○○113年3月之薪資為29,35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6級距,應以30,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818元(30,300×6%=1,818);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545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079元(1,818+1,
261=3,079)。
⑸綜上,原告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9,571元(積欠
工資49,895元+特休未休978元+資遣費178,698元=229,571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0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3、原告卯○○: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卯○○113年3月工資50,000元、4月(1-21日
)26,600元,合計76,600元(50,000+26,600=76,6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卯○○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2,500元(50,000÷30×1.5=2,500),
原告卯○○僅請求1,95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卯○○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7,917元(見本院卷一第441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2,231元(37,917÷3
1×10=12,231);同年11月薪資為36,117元、同年12月薪資
為30,532元、113年1月薪資為31,763元(20,000+11,763=3
1,763)、同年2月薪資為34,163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45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50,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6,6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2
21,406元(12,231+36,117+30,532+31,763+34,163+50,000
+26,600=221,406),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6,901元(221,
406÷6=36,901)。
②查原告卯○○自110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2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6,901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1,815元【36,901×(2+9/12+21/30÷12)
÷2=51,815】。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卯○○113年3月之薪資為50,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7級距,應以50,6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3,036元(50,600×6%=3,036);113年4月之薪資為26
,600元為23級距,應以27,47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648元(27,470×6%=1,648),合計4,684元(3,036+1,
648=4,684)。而原告卯○○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0,371元(積欠
工資76,600元+特休未休1,956元+資遣費51,815元=130,37
1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4、原告庚○○: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庚○○113年3月工資39,336元、4月(1-21日
)20,982元,合計60,318元(39,336+20,982=60,318)。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庚○○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5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
.5日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967元(39,336÷30×1.5=1,967),
原告庚○○僅請求1,562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庚○○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9,409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薪資單),該月
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9,487元(29,409÷31×10=9,4
87);同年11月薪資為27,907元、同年12月薪資為29,407
元、113年1月薪資為30,563元(15,000+15,563=30,563)、
同年2月薪資為34,016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3頁薪
資單)、同年3月薪資為39,336元、同年4月(1-21日)為20,
982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91,698元(9,487+27,907+29,
407+30,563+34,016+39,336+20,982=191,698),則其6個
月平均工資為31,950元(191,698÷6=31,950)。
②查原告庚○○自111年2月2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2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2年2月1日,平
均工資為31,950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57元【31,9
50×(2+2/12+1/30÷12)÷2=34,65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庚○○113年3月之薪資為39,3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2級距,應以40,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406元(40,100×6%=2,406);113年4月之薪資為20
,982元為17級距,應以21,009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261元(21,009×6%=1,261),合計3,667元(2,406+1,
261=3,667)。而原告庚○○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537元(積欠工
資60,318元+特休未休1,562元+資遣費34,657元=96,537元
)、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5、原告宇○: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宇○113年3月工資31,500元、4月(1-21日)
32,050元,合計63,550元(31,500+32,050=63,55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宇○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6日1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6日1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6,431元(31,500÷30×6+31,5
00÷30÷8×1=6,431)。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宇○112年10月
之薪資為23,301元(見本院卷一第467薪資單),該月尚有1
0日(31-21=10)之薪資為7,516元(23,301÷31×10=7,516);
同年11月薪資為28,684元、同年12月薪資為26,139元、11
3年1月薪資為26,432元(20,000+6,432=26,432)、同年2月
薪資為28,257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薪資帳戶
交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31,500元、同年4月(1-21日)
為32,05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80,578元(7,516+28,68
4+26,139+26,432+28,257+31,500+32,050=180,578),則
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0,096元(180,578÷6=30,096)。
②查原告宇○自105年4月27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2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7年11月26日,
平均工資為30,096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0,217元【3
0,096×(7+11/12+26/30÷12)÷2=120,217】。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宇○113年3月之薪資為31,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7級距,應以31,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908元(31,800×6%=1,908);113年4月之薪資為32
,050元為28級距,應以33,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998元(33,300×6%=1,998),合計3,906元(1,908+1,
998=3,906)。而原告宇○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4
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198元(積欠工
資63,550元+特休未休6,431元+資遣費120,217元=190,198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6、原告酉○○: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酉○○113年3月工資28,500元、4月(1-21日
)22,500元,合計51,000元(28,500+22,500=51,0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酉○○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日,則依前開說明,其1日
特休未休之金額為950元(28,500÷30×1=950)。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酉○○112年10
月之薪資為27,757元(見本院卷一第47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8,954元(27,757÷31
×10=8,954);同年11月薪資為28,901元、同年12月薪資為
14,813元、113年1月薪資為27,713元、同年2月薪資為29,
249元(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3頁薪資單、薪資帳戶交
易明細)、同年3月薪資為28,500元、同年4月(1-21日)為2
2,5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60,630元(8,954+28,901+1
4,813+27,713+29,249+28,500+22,500=160,630),則其6
個月平均工資為26,772元(160,630÷6=26,772)。
②查原告酉○○自103年3月3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計10年1月19日,
平均工資為26,772元,則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35,682元【2
6,772×(10+1/12+19/30÷12)÷2=135,682】。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酉○○113年3月之薪資為28,5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25級距,應以28,8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1,728元(28,800×6%=1,728);113年4月之薪資為22
,500元為19級距,應以23,1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386元(23,100×6%=1,386),合計3,114元(1,728+1,
386=3,114)。
⑸綜上,原告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7,632元(積欠
工資51,000元+特休未休950元+資遣費135,682元=187,632
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11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27、原告乙○○:
⑴積欠工資部分:
被告尚積欠原告乙○○113年3月工資36,000元、4月(1-21日
)25,200元,合計61,200元(36,000+25,200=61,200)。
⑵特休未休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尚有特休未休10日2小時,則依前開說明
,其10日2小時特休未休之金額為12,300元(36,000÷30×10
+36,000÷30÷8×2=12,300),原告乙○○僅請求12,165元未逾
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⑶資遣費部分:
①依前開說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113
年4月21日回溯6個月,即至112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原告乙○○112年10
月之薪資為34,998元(見本院卷二第49薪資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該月尚有10日(31-21=10)之薪資為11,290元(34,9
98÷31×10=11,290);同年11月薪資為35,358元、同年12月
薪資為25,691元、113年1月薪資為29,738元(20,000+9,73
8=29,738)、同年2月薪資為29,013元(以上見本院卷二第5
1、53頁薪資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同年3月薪資為36,00
0元、同年4月(1-21日)為25,200元,是其6個月總薪資為1
92,290元(11,290+35,358+25,691+29,738+29,013+36,000
+25,200=192,290),則其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48元(192,
290÷6=32,048)。
②查原告乙○○自108年7月1日到職至113年4月21日(見本院卷
一第2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
及查詢作業),計4年9月21日,平均工資為32,048元,則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7,049元【32,048×(4+9/12+21/30÷12)
÷2=77,049】。
⑷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原告乙○○113年3月之薪資為36,000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第30級距,應以36,30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2,178元(36,300×6%=2,178);113年4月之薪資為25
,200元為21級距,應以25,250元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應
提繳1,515元(25,250×6%=1,515),合計3,693元(2,178+1,
515=3,693)。而原告乙○○請求113年3月、4月每月提撥1,6
48元,計3,296元(1,648×2=3,296),未逾上開金額,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0,414元(積欠
工資61,200元+特休未休12,165元+資遣費77,049元=150,4
1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之金額為3,296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對被告之前揭工資、特休未休、資遣費請求權,主
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
23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而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依法於同年8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等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原告
等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分別提繳
如附表二「勞提總計」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等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
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雇期間 年資 2/1-2/29未領工資 2/1-2/29 已領工資 3/1-3/31未領工資 4/1-4/21未領工資 未領工資總金額欄 4/22-4/30受領遲延 5/1-5/31受領遲延 6/1-6/30受領遲延 7/1-7/31受領遲延 受領遲延工資總金額欄 11305他公司薪資 11306他公司薪資 11307他公司薪資 損益相抵後受領遲延工資 特休未休日數 折算工資 (A) 積欠工資總金額 終止前6個月薪資總額 日平均工資 月平均工資 勞退條例第12條年資換算資遣費 (B) 資遣費 (A)+(B) C.小計 月勞提6% (D)勞提總計 (C)+(D) E.合計金額 年 日 1 午○○ 108年2月25日-112年8月6日 112年11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73天 0元 26,180元 33,000元 24,700元 57,700元 9,300元 31,000元 31,000元 31,000元 102,300元 102,300元 0.0 0元 160,000元 186,180元 1,029元 31,033元 77,584元 3,103元 80,687元 240,686元 1,648元 8,240元 248,926元 2 寅○○ 100年1月3日-113年7月31日 13年214天 0元 28,163元 29,250元 20,475元 49,725元 8,775元 29,250元 29,250元 29,250元 96,525元 96,525元 1.0 964元 147,214元 174,413元 964元 29,072元 188,968元 8,522元 174,432元 321,646元 1,648元 8,240元 329,886元 3 子○○ 101年7月2日-113年7月31日 12年33天 0元 35,373元 37,170元 24,570元 61,740元 9,180元 30,600元 30,600元 30,600元 100,980元 100,980元 12.0 13,161元 175,881元 198,093元 1,094元 33,019元 198,115元 1,493元 198,115元 373,996元 1,648元 8,240元 382,236元 4 戌○○ 109年4月7日-113年7月31日 4年117天 0元 21,613元 34,212元 19,950元 54,162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0.0 0元 148,212元 169,825元 938元 28,307元 56,615元 4,537元 61,152元 209,363元 1,648元 8,240元 217,603元 5 天○○ 108年4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124天 0元 27,513元 33,444元 21,924元 55,368元 8,580元 28,600元 28,600元 28,600元 94,380元 94,380元 3.5小時 429元 150,177元 177,261元 979元 29,547元 73,867元 5,019元 78,886元 229,062元 1,648元 8,240元 237,302元 6 玄○○ 110年4月8日-113年7月31日 3年116天 0元 27,413元 30,404元 19,950元 50,354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4,125元 35,552元 36,552元 17,821元 4.0 3,800元 71,975元 171,817元 949元 28,639元 42,959元 4,551元 47,510元 119,484元 1,648元 8,240元 127,724元 7 己○○ 107年3月12日-113年7月31日 6年144天 0元 26,913元 35,600元 21,600元 57,2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8,547元 12,825元 27,358元 23,670元 2.0 1,952元 82,822元 176,513元 975元 29,422元 88,266元 5,804元 94,070元 176,892元 1,648元 8,240元 185,132元 8 申○○ 107年11月12日-113年7月31日 5年264天 0元 26,913元 28,000元 21,600元 49,600元 8,400元 28,000元 28,000元 28,000元 92,400元 25,070元 25,013元 42,317元 0.0 0元 91,917元 168,913元 933元 28,155元 70,388元 10,182元 80,570元 172,487元 1,648元 8,240元 180,727元 9 宙○○ 105年7月19日-113年7月31日 8年15天 0元 30,163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7,200元 89,490元 11.0 10,740元 150,040元 176,663元 976元 29,447元 117,788元 605元 118,393元 268,433元 1,648元 8,240元 276,673元 10 未○○ 106年5月17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7,057元 42,580元 18,485元 61,065元 0元 10.0 11,739元 72,804元 98,122元 542元 16,355元 0元 0元 0元 72,804元 1,648元 8,240元 81,044元 11 亥○ 111年3月14日-113年7月31日 2年141天 0元 26,913元 30,168元 21,000元 51,168元 9,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9,000元 99,000元 3.0 2,937元 153,105元 177,081元 978元 29,517元 29,517元 5,701元 35,218元 188,322元 1,648元 8,240元 196,562元 12 壬○○ 111年11月2日-113年7月31日 1年273天 0元 29,806元 30,936元 20,300元 51,236元 8,7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95,700元 11,180元 29,540元 54,980元 0.0 0元 106,216元 176,742元 976元 29,460元 14,730元 11,017元 25,747元 131,963元 1,648元 8,240元 140,203元 13 辛○○ 107年3月1日-113年4月16日 0元 34,540元 39,372元 16,215元 55,587元 0元 8.0 8,113元 63,700元 90,127元 498元 15,023元 0元 0元 0元 63,700元 1,648元 8,240元 71,940元 14 巳○○ 112年5月8日-113年7月31日 1年86天 0元 37,785元 39,800元 29,450元 69,2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117,150元 7.0 8,681元 195,081元 224,185元 1,239元 37,368元 18,684元 4,402元 23,086元 218,167元 1,648元 8,240元 226,407元 15 辰○○ 108年8月19日-113年7月31日 4年349天 0元 30,185元 39,911元 26,137元 66,048元 10,500元 35,000元 35,000元 35,000元 115,500元 115,500元 1.0 1,217元 182,765元 211,733元 1,170元 35,293元 70,585元 16,873元 87,458元 270,223元 1,648元 8,240元 278,463元 16 地○○ 107年6月19日-113年7月31日 6年45天 0元 26,913元 34,000元 23,800元 57,800元 10,200元 34,000元 34,000元 34,000元 112,200元 10,537元 26,764元 74,899元 15.0 16,319元 149,018元 196,913元 1,088元 32,822元 98,467元 2,023元 100,491元 249,508元 1,648元 8,240元 257,748元 17 戊○○ 111年10月3日-113年7月31日 1年303天 0元 30,484元 40,494元 27,956元 68,450元 10,650元 35,500元 35,500元 35,500元 117,150元 23,310元 23,310元 23,310元 47,220元 4.5 5,511元 121,181元 216,084元 1,194元 36,018元 18,009元 14,950元 32,959元 154,140元 1,648元 8,240元 162,380元 18 丑○○ 105年9月8日-113年7月31日 7年329天 37,500元 0元 30,000元 26,250元 93,750元 11,250元 37,500元 37,500元 37,500元 123,750元 19,320元 19,320元 19,320元 65,790元 0.0 0元 159,540元 180,000元 994元 30,003元 105,012元 13,522元 118,534元 278,073元 1,648元 8,240元 286,313元 19 丁○○ 111年3月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54天 0元 27,163元 34,400元 23,990元 58,390元 10,050元 33,500元 33,500元 33,500元 110,550元 110,550元 7.0 7,652元 176,592元 196,103元 1,083元 32,687元 32,687元 6,896元 39,583元 216,175元 1,648元 8,240元 224,415元 20 丙○○ 105年6月20日-113年7月31日 8年44天 0元 37,792元 48,500元 33,950元 82,450元 14,550元 48,500元 48,500元 48,500元 160,050元 11,630元 32,564元 115,856元 15.0 23,225元 221,531元 280,292元 1,549元 46,720元 186,882元 2,816元 189,698元 411,229元 1,648元 8,240元 419,469元 21 甲○○ 107年4月11日-113年7月31日 6年114天 0元 29,007元 29,300元 20,510元 49,810元 8,790元 29,300元 29,300元 29,300元 96,690元 25,605元 24,601元 26,051元 20,433元 4.0 3,900元 74,143元 175,507元 970元 29,254元 87,763元 4,568元 92,332元 166,474元 1,648元 8,240元 174,714元 22 癸○○ 98年10月12日-113年7月31日 14年297天 0元 31,928元 29,350元 20,545元 49,895元 8,805元 29,350元 29,350元 29,350元 96,855元 96,855元 1.0 988元 147,738元 178,678元 987元 29,783元 208,481元 12,117元 178,698元 326,436元 1,648元 8,240元 334,676元 23 卯○○ 110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3年32天 0元 34,163元 50,000元 26,600元 76,600元 11,4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125,400元 29,007元 36,007元 38,763元 21,623元 1.5 1,956元 100,179元 236,163元 1,305元 39,365元 59,047元 1,726元 60,773元 160,951元 1,648元 8,240元 169,191元 24 庚○○ 111年2月21日-113年7月31日 2年162天 0元 34,016元 39,336元 20,982元 60,318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5 1,562元 155,930元 188,384元 1,041元 31,401元 31,401元 6,968元 38,369元 194,299元 1,648元 8,240元 202,539元 25 宇○ 105年4月27日-113年7月31日 8年98天 0元 28,257元 31,500元 32,050元 63,550元 9,450元 31,500元 31,500元 31,500元 103,950元 11,767元 32,167元 60,016元 6+1小時 6,624元 130,190元 195,757元 1,082元 32,630元 130,519元 4,380元 134,900元 265,089元 1,648元 8,240元 273,329元 26 酉○○ 103年3月3日-113年7月31日 10年154天 0元 29,249元 28,500元 22,500元 51,000元 8,550元 28,500元 28,500元 28,500元 94,050元 94,050元 1.0 954元 146,004元 174,299元 963元 29,053元 145,265元 6,129元 151,394元 297,398元 1,648元 8,240元 305,638元 27 乙○○ 108年7月1日-113年7月31日 5年33天 0元 29,013元 36,000元 25,200元 61,200元 10,800元 36,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118,800元 118,800元 10+2小時 12,165元 192,165元 209,013元 1,155元 34,839元 87,098元 1,575元 88,673元 280,838元 1,648元 8,240元 289,078元 總計 3,726,121元 2,331,728元 6,057,838元 222,480元 6,280,318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得請求金額 勞提總計 訴訟費用比例 1 午○○ 134,530元 3,296元 1.69% 2 寅○○ 219,013元 3,079元 1.24% 3 子○○ 263,713元 3,296元 1.13% 4 戌○○ 109,957元 3,288元 1.80% 5 天○○ 132,084元 3,296元 1.61% 6 玄○○ 98,402元 3,018元 0.79% 7 己○○ 153,222元 3,296元 0.56% 8 申○○ 129,590元 3,048元 1.01% 9 宙○○ 172,816元 3,079元 1.35% 10 未○○ 61,065元 3,296元 0.79% 11 亥○ 84,149元 3,079元 2.10% 12 壬○○ 73,801元 3,169元 1.69% 13 辛○○ 55,587元 3,296元 0.68% 14 巳○○ 95,718元 3,296元 2.10% 15 辰○○ 144,412元 3,296元 1.76% 16 地○○ 162,801元 3,296元 1.35% 17 戊○○ 101,326元 3,296元 1.35% 18 丑○○ 212,284元 3,296元 0.94% 19 丁○○ 99,366元 3,296元 2.03% 20 丙○○ 273,662元 3,296元 1.28% 21 甲○○ 142,163元 3,079元 0.64% 22 癸○○ 229,571元 3,079元 1.13% 23 卯○○ 130,371元 3,296元 0.79% 24 庚○○ 96,537元 3,296元 1.91% 25 宇○ 190,198元 3,296元 1.09% 26 酉○○ 187,632元 3,114元 1.43% 27 乙○○ 150,414元 3,296元 1.76%
MLDV-113-重勞訴-4-202410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