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銷假處分裁定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玉桂 相 對 人 李語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 存新臺幣35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9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撤 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05號假處分執 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 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TYDV-113-司聲-472-20241107-1

全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徐永鐘 相 對 人 徐信淼 顏嫦娥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113年 度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因兩 造業已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對債務人所有 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准予 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 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05

TYDV-113-全聲-20-20241105-2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美君 相 對 人 釋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一○二年度裁全字第三○號假 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 定准以新臺幣(下同)544,38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 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52),及其上同段9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2房屋(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19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9),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現因本案勝訴確 定,已無繼續保全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 二、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關裁定及判決為證,核無不合,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4-11-04

KSDV-113-全聲-22-20241104-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秝逸 相 對 人 歐龍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 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以聲請人所有之停車位,即車位登 記資料: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7(下稱系爭 停車位)係相對人借名登記為由,聲請就系爭停車位為假處 分宣告,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相對人並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相 對人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裁定駁回相對 人上訴確定在案,已確認系爭停車位為聲請人所有與相對人 無關,故本件假處分之債權人已受本案判決敗訴確定,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塗銷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就聲請人之系 爭停車位予以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46號裁定准許 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 4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 01號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 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即假處分債權人既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撤銷 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01

PCDV-113-全聲-21-20241101-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金寸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0-30

KSDV-113-全聲-26-20241030-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 3年10月15日收受,並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頁上之收文戳章),未逾法定10日不 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翔進於112年7月間向伊借款 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詎謝翔進屆期無力清償,竟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及 同段9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 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再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謝翔進與異議人間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係詐害債權。伊先前以此為由,聲請就系 爭土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以1 32萬元供擔保後,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 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異議人聲請准其供 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 定准許以1,150萬元為伊供擔保後,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予撤 銷(下稱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變更提高異議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546萬8,600元(下稱系爭撤銷假處分裁 定)。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既已變更異議人應供擔保金額, 異議人即應依該裁定所定變更金額向執行法院供擔保以聲請 撤銷假處分,然其僅提供擔保金1,150萬元即得以撤銷假處 分,其所提供擔保金額顯有不足,伊唯恐無法自擔保金取償 以填補損害,為確保將來強制執行,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396萬8,600元(即異議人未足額供擔保之差額,即1,546萬8 ,600元-1,150萬元=396萬8,6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已依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存擔 保金1,150萬元,該金額已足確保相對人對謝翔進之借款債 權。相對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土地協助謝翔進隱匿財產及毀 損債權,故意侵害其債權,但相對人並未敘明可請求伊賠償 396萬8,600元之理由,難認已為釋明。原處分未察,准予相 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   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同法第523 條第1 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   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所謂釋 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 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謝翔進積欠伊借款1,150萬元,竟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以低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異議人,異議人再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等間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且係詐害債權。本院依伊聲請就系爭土地為系爭假處分 裁定,嗣依異議人聲請為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伊提起抗告 ,經抗告法院以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變更提高擔保金額,然 相對人僅提供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執行法 院即撤銷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提供擔保金額顯為不 足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借款契約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房屋土地整合出 售授權書、印鑑證明、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司董監事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與謝翔進間 之假扣押裁定、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狀、本院113年度 全字第52號、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122頁)。惟上開書證至多說明相對 人與謝翔進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謝翔進擔任董事職務之公 司組織及其財務狀況;系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情形;系爭土 地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異議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相對人先 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訴請確認謝翔進與異議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難認相對人 已釋明其可請求異議人賠償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本院撤銷 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差額之依據。  ㈡查,相對人對謝翔進之借款債權金額為1,150萬元,而異議人 已依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所定擔保金額1,150萬元提供擔保 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是異議人已提存之擔保金額,堪得 確保相對人上開借款債權。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異議人現有財 產已瀕臨成無資力之狀況,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相對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異議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之情狀,難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 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 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 聲請。原處分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2024-10-30

KSDV-113-全事聲-31-20241030-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4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全聲-13-20241030-2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鄭秋菊 鄭麗美 鄭國同 鄭德發 葉德財 葉德明 葉秀鳳 葉秀蘭 葉香梅 鄭貴珠 鄭德進 鄭美玉 鄭德福 鄭德山 楊佳蓉 許重六 許仕杰 鄭竣庭 李鐵梅 鄭詠哲 鄭釧源 鄭婉怡 鄭柔廷 鄭依芯 徐清香 鄭雨璇 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李詠哲」姓名之記載 ,應更正為相對人「鄭詠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0-30

PCDV-113-全聲-20-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椀莛 相 對 人 王信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園華廈規約規定管理委員為1年1屆,定期 改選,並先後於民國112、113年度辦畢。原審法院(下稱屏 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係依抗告 人之聲請,命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林椀莛供擔保後, 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相對人交接(即屏院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而本件係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 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兩件當事人不同,自無牴觸之可能。原裁定以本件聲 請內容與前案裁定內容相牴觸,不能准許前案裁定之債務人 聲請假處分以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實有違誤。屏院 112年度訴字第37號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為相對人敗訴判決,相對人雖提起上 訴,惟該事件係就111年10月4日召開之區權會決議涉訟,與 本件依113年度區權會選舉結果,請求相對人交予公共基金 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無關。 另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有關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並 非前案裁定之本案訴訟。 二、相對人則以:前案裁定禁止林椀莛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王信 任辦理交接手續,不准林椀莛於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期間行 使主任委員職權,故林椀莛不宜再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否則 即有規避假處分禁制命令之嫌,為脫法行為。林椀莛竟以抗 告人主任委員身分聲請本件假處分,其法定代理人資格顯有 疑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請求伊應交予抗告人 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 餘額,抗告人無法人格,無從受領交接,顯係要求前任主任 委員辦理交接予林椀莛,牴觸前案裁定,無異准許受假處分 之林椀莛得以另一假處分裁定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假處分之 效力。與前案裁定相關之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訴訟(屏院11 2年度訴字第37號)、確認停車位專用權訴訟(屏院113年度 訴字第133號)均未判決確定,前案裁定亦未經撤銷,本件 聲請顯牴觸前案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林椀莛停權禁令期 間,伊持續代執行主委職務,修繕維護公共設施,並無怠惰 或忽視,使用公款繳納訴訟費用,非偽造管委會名義提訴等 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 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 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參照)。又起訴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聲請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者,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 56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111年3月1日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至 112年2月28日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而視同解任。相對人任內拒 不召開區權會改選,林椀莛被住戶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2 年3月10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後為主任委員,經通知相對人辦 理交接遭拒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屏院以112年度裁全字 第7號裁定禁止辦理主任委員交接(下稱112年禁止交接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29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再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00號 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林椀莛於112年禁止交接裁定審理、抗 告及再抗告期間完全無法行使職權,相對人不處理大樓電梯 底積水、電梯零件老舊汰換、大樓磁磚嚴重剝落、發電機排 水管漏水、地下污水管漏水及水塔清洗等維護修繕事務,反 而繼續領取公共基金,僅律師費就破百萬元,對住戶提起各 種訴訟,所提返還停車位訴訟因未補繳裁判費,經屏院以11 1年度屏簡字第434號裁定駁回確定。相對人提訴請求確認區 權會決議無效訴訟,亦經屏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敗 訴。林椀莛雖於113年度再為區權會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 但遭相對人惡意拖延,濫用訴訟,管委會空轉,若不依法交 接,將致全體住戶受重大無可回復損害之危險,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  ㈡前案裁定所據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為:公園華廈共同使用部分 之地下1層設有17個停車位,遭部分住戶無權占用多年,抗 告人已起訴請求確認該停車位之使用權。但有不明人士於11 1年10月4日違法召開臨時區權會討論修改規約、罷免主任委 員及撤回追討停車位訴訟,選新任管理委員7人,並由林椀 莛為主任委員,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不察准予備查後,通知抗 告人應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接。然林椀莛逼迫辦理交接,擬 撤回訴訟,恐將嚴重損害抗告人及住戶權益,有無可回復之 危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禁止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與抗 告人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  ㈢屏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前案裁定准抗告人以2萬元為林椀莛 供擔保後,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 委員王信任辦理交接手續(本院卷頁79);復於同年月25日 屏院依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 司執全字第62號,本院卷頁85至87),再於113年4月24日依 抗告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即屏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 2號,本院卷頁69至71),足徵前案裁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抗告人之主任委員 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林椀莛對於前案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於同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333號裁定駁回林椀莛之 抗告(本院卷頁89至97);林椀莛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本院卷頁99至101)。而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 及113年4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撤銷(本院卷頁53、 55),業據原審法院核閱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案卷屬實 (本院卷頁37)。林椀莛雖於113年再為區權會選任為抗告 人之主任委員,然前案裁定暨屏院111年10月25日、113年4 月24日所發執行命令迄未經法院撤銷,抗告人尚無從逕為相 對人與林椀莛間之職務交接。  ㈣抗告人前曾向屏院對林椀莛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 嗣於112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相對人,林椀莛並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主任委 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林椀莛竟於1 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權會議決選任林椀莛為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林椀莛嗣於112年3月10日復違法召開定期區權 會,當選抗告人之主任委員,爰訴請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 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核與前案裁定所據請求之 原因事實大致相同。經屏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 3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本院卷頁103至111),刻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字第125號審理中。另抗告人與相對人、訴外人 曾美惠共同向屏院對林椀莛等人訴請確認停車位專用權不存 在等事件,主張:林椀莛等人無權占用公園華廈地下1層之 停車位,求予確認林椀莛等人就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 在,並應騰空返還該停車位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等情(裁全 卷內相對人113年5月17日表示意見狀證物1),核與前案裁 定亦大致相同,尚於屏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3號(原112年 度補字第572號)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為證。  ㈤職是之故,前案裁定係命林椀莛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與 抗告人之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辦理交接手續,而前案裁定暨執 行法院所據核發之執行命命既未經撤銷,且與前案裁定所據 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之請求確認林椀莛與抗告人間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屏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125號)及請求確認林椀莛等人就公園華廈停車 位之約定專用權不存在等事件(屏院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亦未判決確定。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 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核與前 案裁定內容相牴觸,有妨礙或消滅前案裁定之效力,揆諸前 揭說明,不得為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命相對 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 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其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裁定命相對人應交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3-抗-182-20241030-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彩雲 蔡翼成 蔡玉美 相 對 人 林艷紅 陳季昌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所為之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相對 人為債務人陳家明之繼承人,蔡賦詩前聲請對陳家明假處分 ,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裁定對陳家明所有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惟兩造經新北市○○區○○○○○○000○○○○○000號達 成調解,爰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蔡賦詩(即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前向本院 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 94號裁定,准予債權人蔡賦詩以新臺幣2,542,180元為債務 人陳家明(即相對人陳季昌、陳佩宜之被繼承人)供擔保後 ,禁止陳家明對於如前揭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不 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794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件係 債權人蔡賦詩之繼承人聲請撤銷,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亦於11 3年4月15日達成調解並已履行乙節,經本院查閱該調解卷宗 認定屬實,是原命假處分之情事亦已變更。綜上,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29

PCDV-113-全聲-17-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