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汝
江天愛
共同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相 對 人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5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相對人向聲請人佯稱為利於向銀行貸款
,故先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聲請人,以製造帳目
金流,並要求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實際上相對
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給聲請人,茲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再聲
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執
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徵之上開規定,必先有強制
執行程序之開始,方有停止執行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清償票款事件,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後,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高文妮、高傑明,顯非兩造,且系
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債務人之財產均已拍定,揆諸首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顯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5 2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7 3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8 4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399 5 113年6月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CH-No-57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