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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5時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對面攤販, 徒手竊取陳忠志所有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 件得逞,蕭美芳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逃離現場 時,攤商廖小梅察覺有異阻攔蕭美芳並報警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忠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復興市場竊盜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卷第31頁),告訴人所受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自 述犯罪動機為「一時技癢及虛榮心」(見警卷第7頁),暨 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有多 次竊盜遭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被告所竊得之白綠色條紋短袖上衣及綠色短褲各1件業經發還 告訴人,已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HLDM-113-花簡-282-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 一案審理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45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起,未合法取得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商圈內,選 定桃園政府所有,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而不得設置攤位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設立固定攤位賣魚(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 9.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某日起,郭景蘭加入共同經營本 案攤位,迄111年年中某日起郭景蘭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 要經營者,此一期間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 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 用之狀態,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 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 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 至此郭景蘭方知本案攤位所占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竊佔公有土 地得來之贓物,惟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郭景蘭涉有收受贓 物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稱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父親經營之攤位 ,僅白天半天,結束會收好攤位,回復公眾得使用狀態,並 無繼續性排他使用之狀態,其父親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又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父親接手經營時,已知所占土地 為父親犯竊佔罪所得之贓物。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 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即在本案土地設置固定攤 位賣魚,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銅寶證述屬實,而該攤位 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農字第11200089 07號函所載:本案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 理,本案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另被告所屬之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黃清河於偵查庭時證述其手中並沒有桃園縣警察局核發 予郭銅寶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證人郭銅寶亦未能提出許 可證等語在卷,參之證人郭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早上 五、六點開始營業至當日下午1 點結束。則其除公休日外, 對本案土地每日均占用白天約八小時之時間,且期間長達數 十年之久,所為涉犯竊佔罪,洵堪認定。惟迄111年11月30 日,證人郭銅寶所犯竊佔罪,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 灣桃園桃園地方檢署告發,然因時效消滅而為檢察官於112 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核為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 贓物,著無疑義。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郭景蘭自證人郭銅寶手中接手經營本 案攤位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攤位所佔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犯 竊佔罪而取得之土地。此依被告郭景蘭與證人郭銅寶所述, 可知被告郭景蘭係自102年1月某日起與父親郭銅寶共同經營 本案攤位,迄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 經營者,然被告郭景蘭則自111年年末12月間方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數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處罰,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稽,是應認 被告自接手經營後約半年期間,始知所設攤位無權占有公有 土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又依前所述,本案攤位迄於111 年11月30日,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告發證人郭銅寶涉嫌竊佔公有土地,有告發狀在卷可稽, 迨至隔年112年5月17 日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惟因追訴權時效消滅 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從而,被告 郭景蘭在111年年中接手經營證人郭銅寶交付之攤位時,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攤位所佔土地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 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45496號),經核與本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80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零錢盒 壹個、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 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 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於警詢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並已花用之新臺幣(下同)4 80元、零錢盒1個、礦泉水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而花用後剩餘之現金120元,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 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44號   被   告 蕭富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富芫前因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民國11 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6時28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之菜市場內,徒手竊取攤商吳峻豪攤位上 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礦泉水1 瓶(價值1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其除將該礦泉水飲畢 外,並花用竊得之480元現金。嗣為吳峻豪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蕭富芫到場說 明,始悉上情,並扣得蕭富芫主動交付之現金餘款120元( 已發還吳峻豪)。 二、案經吳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富芫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峻豪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者,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之零錢盒內有 現金2000元,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600元之金額不一,然此 部分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 金數額為2000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 所竊物品為其自承之現金數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8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光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4、260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余明祥所擺設攤位(位處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跳蚤市場內之新場廁所對面), 徒手竊取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手錶1只(該物價值據余明 祥所述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褲 子口袋內,余明祥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李明裕見狀 立即告知余明祥,余明祥乃上前叫住徐光國,除要求徐光國 歸還該只手錶外,並表明要報警處理,徐光國因此將該只手 錶丟在攤位上且轉身離去,余明祥阻止其離去,徐光國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迴過身來徒手毆打余明祥之頭部數 下,隨後雙方發生拉扯,致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傷、頭 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余明祥遂大喊「抓小偷」, 而附近之攤商劉崇輝聽聞後,旋即上前將徐光國、余明祥架 開,並叫余明祥報警,徐光國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余 明祥之胞姊余宸瑢見狀立刻坐在徐光國之腰間以免徐光國自 現場逃離。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h 手錶1 只(已經余明祥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光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明祥發生肢體衝突乙 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Apple Watch手錶放入口袋,而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砍 價,余明祥硬要以1000元出售,我蹲在地上將Apple Watch 手錶丟回攤位並站起來時,余明祥就拉住我的衣領,我因為 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余明祥認為我的態度不佳,就毆打我 ,唯一受傷的人是我,我覺得余明祥沒有受傷,當時是一個 女子壓制我,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起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手錶1只後 ,證人李明裕即告知余明祥此事,余明祥乃上前叫住被告, 其後被告將該只手錶丟在攤位上且轉身離去,余明祥則阻止 被告離去,雙方繼而發生拉扯,致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 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一旁之證人劉崇輝聽 聞後,旋即上前將被告、余明祥架開,並叫余明祥報警,被 告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證人余宸瑢見狀立刻坐在被告 之腰間,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h手錶1只, 且經余明祥領回扣案之該只手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12134卷第39至43、103至105 、113至120頁),核與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 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2134卷第4 5至48、49至52、113至12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 、29日、2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檢附救護紀 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 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偵12134卷第37、5 3至56、57、59、61至65、67、87至88、129、131、133頁, 原審卷第93至123 頁),復有Apple Watch手錶 1只扣案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竊取該手錶,並於證人余明祥阻止被告離去時轉身 徒手毆打余明祥一節,業據證人劉崇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認識余明祥,我們是一起在跳蚤市場做生意的,我 是余明祥的隔壁攤,案發當時有在那邊做生意,我沒有看到 被告偷東西,但有人喊抓小偷,我轉過去就看到被告要走, 余明祥要把被告抓起來,被告就轉身打余明样,余明祥還手 打他,之後兩人拉扯在一起,我把他們兩人架開時,我背對 著余明祥跟他說先報警再說,最後被告跟我說老闆能否用錢 解決,我說不用、叫警察來處理等語(偵12134卷第115至11 8頁);證人余宸瑢於偵查中證稱:我和余明祥、李明裕一 起擺攤,我當時在攤位裡面,並聽到余明祥喊有小偷、偷了 東西你還想跑,我看到被告先揮拳打余明祥,余明祥就還手 ,而我從攤位裡要衝出去幫忙時,被告已經自己跌倒在地上 了,我就直接坐在他的腰間上,被告跟我說我們私下和解, 但是我心想余明祥被他打傷了,所以不想私下和解,我沒有 打被告,是被告要對我揮拳時,我用雙手固定他的雙手,余 明祥就報警,我等到警察來才放手等語(偵12134卷第50、1 15、117頁);證人李明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 時和余明祥、余宸瑢一起擺攤,那時候是我在顧攤位的,我 有看到被告偷Apple Watch手錶並放到口袋內,之後離開我 們的攤位,往左邊走過去,我就跟余明祥講有人偷東西,因 為我的身體不方便,怕去追被告會被打,就叫余明祥去,余 明祥追上去把被告叫住,且要求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就 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手錶等語明確(偵12134卷第115、1 16 頁)。核與證人余明祥於偵查期間所述:被告在挑選商 品時,我一直看著他,就看到他將Apple Watch手錶放到褲 子的右邊口袋內,手上還拿著一隻手錶,我立刻質問他「你 口袋的手錶拿出來,我要報警你偷我東西、你不要走」,被 告就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手錶丟在我的攤位上,我拉住 他、叫他不要走,被告就揮拳打我的頭部、耳朵,我就叫大 家抓小偷,後來余宸瑢、其他客人一起壓住被告,我於113 年1月28日有去醫院就診,並在醫院觀察等語(偵12134卷第 46、118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發現被告偷走我的手 錶,就叫被告不要走,他從口袋把手錶拿出來且轉頭要走, 我叫被告不要離開,他就轉過來打我,在我們拉扯之後,被 告自己跌倒,劉崇輝在我們起肢體衝突的期間把我們兩個分 開,然後叫我去外面等、叫救護車,是我報警的,而我因為 耳鳴嚴重,才連續3天去看醫生,3份診斷證明書是醫生說看 完後再一起開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8、140 頁),互核證 述情節一致,並有余明祥所拍攝被告在攤位挑選手錶時之照 片可資佐憑(偵12134卷第65頁),且余明祥遭被告毆打後 ,旋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復於113年1月29日至該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於 113年1月31日及2月8日至門診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 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與一般 遭他人徒手毆打頭部時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有前揭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 月8日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壓脈搏 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存卷足 按。從而,證人余明祥於本案偵審期間指訴被告竊取該手錶 遭其發現後,將該手錶丟還在攤位上,但欲離開現場,其乃 要求被告不准離去,惟被告即轉過身來徒手毆打其頭部、耳 朵,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洵屬有據,堪可 採信。則偵查檢察官未予細究,認證人余明祥之傷勢僅有頭 部外傷及耳鳴,顯非允當,就證人余明祥亦受有右頰挫傷、 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部分,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我沒有把Apple Watch手錶放進口 袋,我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砍價,余明祥硬要出1000元,我 就蹲在地上把Apple Watch手錶放回去攤位,余明祥就拉我 衣服的帽子,我失去重心而跌在地上,然後余明祥、余宸瑢 、李明裕及路人很多人打我一個,他們認為我的態度不好就 打我,而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我 說要私下和解是指我揮拳的部分,不是我有偷東西,我沒有 毆打余明祥,因為余明祥拉我的衣服,我回身,大概有碰到 余明祥云云(偵12134卷第40至42、118頁)。然證人余明祥 、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結怨、糾 紛,此經被告、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偵12134 卷第43、48、51 、52、115頁),故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 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尤其證人劉崇輝就被告有無 竊取余明祥所有該手錶一事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重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余明祥、余宸 瑢、李明裕、劉崇輝就本案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之證詞一致 ,未見有矛盾齟齬之處,自難單憑被告前揭辯解,即認證人 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何況 證人余明祥在跳蚤市場擺攤做生意,應係秉持和氣生財之道 招呼上前選購商品之客人,殊難想像證人余明祥如被告所辯 僅因雙方對交易價格欠缺共識,證人余明祥即認被告之態度 不佳,並憤而聯手證人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毆打被告; 縱使被告認證人余明祥之售價過高而不願購買,然觀卷附案 發現場照片,可見當日在跳蚤市場之人潮不少,證人余明祥 仍可等待其他客人上門選購,再者業者與客人間就商品價格 討價還價乃營業日常,證人余明祥實無必要因被告砍價,即 率然動手傷人,苟非被告竊取該手錶,且欲逃離現場,證人 余明祥不至於要求被告交還該手錶,並阻止被告離去。是以 ,被告前揭所辯乃片面之詞且悖於常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徒手毆打余明祥之頭部數下,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第 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1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914-20241231-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黃羿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珮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羿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 動手」之記載更正為「因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胡靜文並改」之記載更正為「陳珮瑄 並改」。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珮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黃羿婷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珮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羿婷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並已載明被告陳珮瑄係受 同案被告張博富之邀約始前往案發地點等旨,顯認被告陳珮 瑄就本案犯行並非處於首倡謀議,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之首謀地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珮瑄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及認被告黃羿婷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等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 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珮瑄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陳珮瑄與同案被告張博富、胡靜文就本案「下手實施」 部分,以及被告黃羿婷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 助勢」部分,犯罪參與之行為態樣各自相同,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被告陳珮瑄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及被告黃羿婷所犯 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罪,皆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 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 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審酌被告2人行為之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 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 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 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 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 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 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 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 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珮瑄所為固 有不該,惟其於偵審階段均能坦承犯行(他1404卷第328頁 ;本院卷第526-527頁),尚見悔意,並表明目前係因另案 在監執行,經濟狀況不允許,始無法與告訴人蘇健銘等人和 解(本院卷第528頁),與犯後始終無意賠償處理之人應屬 有別。又被告陳珮瑄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胡靜文請我載她 去夜市,我看到攤販老闆打同案被告胡靜文,才使用甩棍、 辣椒水攻擊等語(偵卷第64-65頁、第85頁、第87頁;他140 4卷第327-328頁;本院卷第5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靜文證述情節(偵卷第44頁、第46頁、第55-56頁;他140 4卷第415-416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珮瑄係因當場見及上情 ,方決意下手實施前揭強暴行為,亦與一般無端尋釁之情況 不同。而本案衝突時間非長、人數固定,過程亦未波及危害 其他公眾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珮瑄等人妨害秩序行為 所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亦屬有限。綜上各情,堪認被告 陳珮瑄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尚非毫無可憫恕之處,縱對其宣 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同案被告張博富之 邀集,分別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 妨害社會安寧,被告陳珮瑄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蘇健銘等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並致告訴人蘇健銘心生畏懼,其等 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 與程度,及被告陳珮瑄自述高職肄業、離婚、扶養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入監執行、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收入不 固定但生活尚可維持、須按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元貸 款(本院卷第528頁)、被告黃羿婷自述國中畢業、未婚、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薪4萬多元、無負債( 本院卷第528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卷第205-207頁、第213-2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珮瑄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甩棍2支 2 辣椒水1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7

CHDM-113-原簡-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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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景美金鑽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貴 訴訟代理人 蔣海明 沈美華 被 告 劉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沈美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170頁),然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本院職 權,被告自陳沈美華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70頁 ),難認有何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情,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蔣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士貴,有臺 北市景美金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重大議案決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88、189至234頁 ),並經林士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48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00,000元(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將公共空間出租予攤商營 業使用,且向攤商收取高額租金,造成系爭社區公共電費居 高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蔣海明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即攤商林 禹誠(原名林聰誠)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竊盜案件),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中自陳過去 之公共電費均由其繳納,然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 計85,748元,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 元,均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並僅請求其中之1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始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在此之 前之公共電費均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社區成立管理組織後 ,公共電費應由原告向住戶收取,被告並無代為繳納之責。 被告於原告甫成立之際,因權責未明,有將111年6、8、10 月之公共電費85,748元以郵政匯票寄送給蔣海明,然遭其拒 收而退回。被告未曾向攤商或住戶收取111年6至12月之公共 電費,並未受有利益,況且,原告於系爭竊盜案件已與林禹 誠成立調解而向其收取公共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繳納系爭社區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計85,748 元,及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12月2日 北南費核證字第111005129號函、電費統計表為證(本院卷 第21、14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71、3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而收取高額租金 ,且未繳納公共電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蔣海明、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沈美杏前對林禹誠、訴外人即攤商羅財全 、劉淑萍、萬以發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38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竊佔案件),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 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0、161至166頁)。被告於 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樓 )公共水電接出,公共電費由訴外人即被告弟弟劉錡霖繳納 ,攤商將費用匯款給劉錡霖,再由劉錡霖繳納,其他住戶不 用出錢,等於攤商幫系爭社區支付公共水電費用等語(本院 卷第91至93頁);劉淑萍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 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費用原由訴 外人即劉淑萍、被告、劉錡霖之父親劉金龍繳納,後因劉金 龍將財產贈與被告及劉錡霖,故公共水電費即由其二人繳納 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林禹誠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 時供稱:每月有繳納租金55,000元予劉金龍,租金包含水電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羅財全於系爭竊佔案件 之警詢時供稱:擺攤不用繳租金,但有補貼水電費用給1樓 屋主,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等語(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萬以發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 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擺攤不用繳租 金,每月會繳納10,000元左右給1樓屋主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互核上開供述,攤商使用之設備確係自系爭社 區地下1樓接出,而林禹誠、羅財全、萬以發分別有繳納數 額不定之費用予劉金龍或其所稱之1樓屋主。由此可見,原 告既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公共電費之損害,則受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利益之人,應為各該攤商及其他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人甚明。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營業使用、 被告是否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為對價,乃被告與各 攤商間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 為對價所受利益與原告代繳公共電費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至蔣海明與劉錡霖於108年3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本院卷 第90頁),雖有敘明系爭社區騎樓長期由劉錡霖家族人員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由其與被告共同負擔公共電費,且約定系 爭社區公共電費由劉錡霖與被告負擔等內容,然被告並非此 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而未繳納公 共電費所受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00, 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小-656-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6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漢文於民國112 年5 月1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 中正路上蚵仔寮夜市內,因不滿牛排攤商員工陳思旗對其友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攤商老闆娘陳雅莉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推擠陳雅莉右手肘,造成 陳雅莉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嗣經陳雅莉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蔡漢 文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 卷第110 至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證人陳思旗對證 人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陳 雅莉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拿錢給告 訴人,她不收,又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只是在把錢推 來推去,我沒有推她,她也沒有跌倒,她係因陳思旗突然衝 過來推擠而身體有往旁邊歪,但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云 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因不滿陳思旗對潘依倫之服務態度而 與該牛排攤商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12 年5 月14日經醫師診 斷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63頁; 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該牛排攤商員工陳思瀅、陳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 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 11、18頁;偵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95、99至103 、105 至106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現已更銜為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 年5 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二、被告曾於前揭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 訴人撞擊桌腳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 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 去,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就用右手推開我導致我撞到桌角 及電燈座桿,我的右上臂因此受傷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 8 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是一名女子先來我攤 位點餐,因我攤位對面有卡拉OK營業,聲音很大聲,故陳思 旗講話比較大聲,陳思旗請那位女子先付款,對方就有點不 悅,後被告騎車前來,二話不說就把千元紙鈔丟在店內桌上 並說不吃了,我跟他說如果沒吃我們就不收錢,被告就用臺 語說「你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因為害怕就向他道歉,結 果他就以他的右手掌推我的右手肘,我因而跌倒在地,撞到 桌角及電燈座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審諸告訴人歷次證 述,就被告曾於前揭時、地,先用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 寮做嗎」等語,復以右手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角及 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傷害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參以被告自陳:案發當時我拿錢要給告訴人,她不收,又 把錢退還給我,我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等語(見偵卷第63 頁;易字卷第33頁),又其於案發當時已因陳思旗之服務態 度而心生不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其已心生不滿,告 訴人又不願意收下其所交付金錢之情況下,其不滿之情緒升 高,而於過程中出手推擠告訴人,尚非悖於常情,堪認告訴 人上揭所述應非無稽。 三、佐以陳思瀅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被告用臺語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我們再三向他道歉,但他還是聽不下去 ,覺得我們讓他沒面子,他就用右手推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 撞到桌角及電燈座桿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㈡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是在店內負責做外帶的工作,後來聽 到有爭執聲,被告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我 便出去查看,發現是被告要拿千元鈔給告訴人,但因為被告 沒有消費,我們就不收錢,因而產生爭執,後來被告就以手 肘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摔倒撞到鐵架等語(見偵卷第37頁) ;陳思旗分別於:㈠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來點 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 她覺得我態度不好遂責罵我,後被告抵達點餐處執意丟千元 鈔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將錢還被告,被告先說「你們還 想在蚵子寮做嗎」,再以右手臂推倒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右 手無法舉起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㈡偵查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是被告之妻先來點餐,因當時對面卡拉OK很吵, 我很大聲地跟她說要先結帳,她就一直指責我態度不佳,後 被告來現場將千元鈔丟在我店的紅茶桶上,告訴人說沒有吃 就不收錢,結果被告就以臺語說「你們還想在蚵子寮做嗎」 ,並以他的右手肘推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傷,我 為了息事寧人,甚至向被告之妻下跪道歉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7頁)。觀諸陳思瀅及陳思旗就本案之發生原因、經過前 後所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相吻合。 而本院酌以陳思瀅與被告原不認識乙節,據其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11至12頁),陳思瀅及陳思旗與被告間亦查無仇恨嫌 隙,又被告自陳曾多次至該牛排攤消費等語(見易字卷第11 2 頁),足認陳思瀅及陳思旗容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復其等 於偵查中均具結擔保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 ,由此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從而,足認被告曾於前揭 時、地,以其右手推擠告訴人右手肘,造成告訴人撞擊桌腳 及電燈座桿,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無訛。 四、又證人證述前後不一,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依證據法 則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全部不足採。觀諸告 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揭證述內容,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 位推擠告訴人乙節所述或略有不一,惟此可能係因事發突然 ,且當時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處於驚嚇之狀態,或因站 立位置影響視線,或因時間之經過造成其對於事物細節部分 難以清楚記憶,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有特意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又其等就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推擠致撞擊物品受傷之內容 ,始終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復其等前揭所述之情節何以 可採,已如前述,則縱其等就被告係以右手何部位推擠告訴 人部分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等所述全無足採而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五、至潘依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被告到場後,被告就拿了 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收,然後告 訴人就一直把1,000 元還給我,不是還給被告,被告拿錢給 告訴人時也沒有推來推去,當時告訴人站在我的左前方,陳 思旗和陳思瀅站在我右前方的櫃檯裡面,被告站在我的左後 方,我、告訴人和被告都沒有站在櫃檯裡面,我和告訴人把 1,000 元推來推去,當下陳思旗就繞過白鐵桌子和告訴人衝 出來並在過程中用右手推告訴人的前胸(當庭繪製其所指本 案相關人物位置及陳思旗移動路徑,見易字卷第119 頁), 告訴人往後退,左手有撞到東西,但沒有跌倒,然後陳思旗 跪在我前面,過程中被告和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等語(見易 字卷第95至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拿錢給告訴人,告訴人不收,又退還給我,我 和告訴人把錢推來推去,當時我與告訴人面對面,中間隔一 張桌子,潘依倫在我右手邊,陳思瀅、陳思旗站在告訴人後 面,陳思旗從告訴人的左邊即我的右邊衝出來跪在潘依倫前 面等語(見易字卷第33、93至94頁),則就告訴人是與何人 推辭收錢乙事,及案發當時與本案相關之人之位置等節,潘 依倫所述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另就告訴人是哪隻手撞到檯 子乙節,亦與告訴人、陳思瀅、陳思旗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 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實難遽以其和被告所辯內容不符及其他 證人證述、物證有出入之陳述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真。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5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7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11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37至63、77至88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就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求 加重其刑等語(見易字卷第3 、34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 書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 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見易 字卷第34、114 頁),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 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情 事,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 動輒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 萬至5 萬 多元,需扶養植物人胞弟及中風之父親,患有慢性病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113 頁), 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1104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08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8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71 號卷,稱易字卷。

2024-12-26

CTDM-113-易-17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華 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明華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對謝雨軒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菜籃推撞、丟擲謝雨軒,致謝 雨軒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雨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邱明華、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他引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塑膠菜籃,對於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無意見,但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錄影畫面並沒有被告直接攻擊告訴人謝雨軒右肩膀、 右前臂的紀錄,更何況告訴人所提供畫面前後一貫,若真的 遭被告攻擊成傷,當下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但錄影畫 面中都沒有上開資料,而且觀諸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有 上開傷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因佔用道路擺攤遭警取締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述在案(見偵卷第33至37頁、83至85頁、本院卷第2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影 畫面擷圖、本院113年9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3頁、第3 9至45頁、第53至61頁與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是 前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緘封袋內光碟片檔名 為「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02」之影像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一)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1【畫面時間 113年4月26日16時36分34秒許至16時41分34秒許】1、16時3 6分34秒至37分22秒,持密錄器之拍攝者(即告訴人謝雨軒 )從住處內下樓,拉開一樓鐵門走到屋外,從該巷子內左轉 往巷口走去,2名員警正在巷口取締「土鵝•土鴨•土雞」攤 位老闆(即被告邱明華),2名穿黃色背心之男子站在攤位 前。被告右側擺著一臺推車,推車上有疊放3個塑膠菜籃、 水桶、鍋具等物,告訴人站在該推車旁拍攝。2、16時37分2 3秒至30秒:員警:貼單貼好幾天了,貼很久了。被告:不 曾、不曾看過。(轉頭看向告訴人)3、16時37分31秒至45 秒:員警:你證件借我。被告:蛤。員警:證件借我,我開 單,你的證件借我。被告:我在這裡賣五十年了。員警:你 的證件借我。被告:我沒帶。4、16時37分48秒至54秒:告 訴人伸出左手比劃攤位的桌子:他那邊、這一個,還有後面 那一張桌子,這些都是。5、16時37分59秒至38分7秒:被告 右手指向告訴人:你去報的對吧。告訴人:好幾個月前就貼 單子了,你會不知道。單子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6、1 6時38分7秒至8秒:被告看向告訴人:幹你娘。7、16時38分 8秒至14秒:告訴人:齁,我抓到了,你罵了喔,我要來告 你。被告:告我。(右手比自己)告訴人:對啊。8、16時3 8分14秒至16秒,被告將左手拿的抹布換到右手,再丟擲在 攤位上,怒視前方。9、16時38分17秒至21秒:告訴人:好 幾個月前就貼單子了,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邊往右後轉身 邊說:幹你娘。告訴人:你都撕掉了你會不知道。10、16時 38分21秒至26秒,被告往後方巡視一圈後,眼睛直視告訴人 。11、16時38分27秒:告訴人:怎樣,要打我嗎。12、16時 38分30秒:員警:小姐,你先進去,你先進去。13、16時38 分31秒至32秒:被告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14、16時38分33 秒至41分34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內,遇到鄰居 詢問,告訴人告知鄰居取締緣由,員警繼續向被告開單。( 二)檔名:被害人自行提供之影像02【畫面時間113年4月26 日16時41分34秒許至16時46分33秒許】1、影片開始時,告 訴人仍站在巷子內拍攝員警取締被告,並跟鄰居討論被告違 規情形。2、16時44分54秒至45分5秒,告訴人走向巷口,站 在被告右側停放的推車旁邊。3、16時45分0秒至21秒:員警 :你這些有要拿回去嗎,這個全部喔,全部喔,道路的範圍 就不可以放啦,好不好,啊如果你要檢舉別攤,我們會請同 事過來。被告:清潔隊。(左手指向前方穿背心之男子)員 警:阿北不要這麼激動啦,我們就是照規定行事。4、16時4 5分22秒至28秒:告訴人:你要擺給你擺啊,那你擺完之後 把東西搬回去,你家就在那裡,走沒幾步路就到了,你有必 要這樣。5、16時45分27秒至30秒:被告轉身看著告訴人, 雙手扶著推車扶手,趁告訴人說話之際,伸出右手將推車上 藍色菜籃用力推撞告訴人,面對著告訴人大聲說:「你去死 啦、你去死啦」。6、16時45分31秒至32秒:員警:好,你 先進去啦。7、16時45分33秒:被告看向告訴人說:幹你娘 咧。8、16時45分33秒至34秒:告訴人左手將藍色菜籃由下 往上朝被告方向推翻,隨即轉身走進巷子內。9、16時45分3 6秒至41秒:告訴人往前走大約3、4步後,有物品掉落地上 的聲音,同時聽到被告說:「幹你娘咧」,告訴人回頭拍攝 ,該藍色菜籃掉在告訴人後方的馬路上,被告及2名員警均 朝告訴人方向看,鏡頭畫面晃動。10、16時45分42秒至44秒 :告訴人撿起地上的藍色菜籃,往被告方向投擲,菜籃從被 告右側飛到攤車檯面上後掉落在地上。11、16時45分45秒至 46秒:告訴人轉身往巷內離去,同時聽到被告說:「挖幹你 娘咧」。12、16時45分47秒至46分33秒影片結束:告訴人被 鄰居牽著快速離開巷口,並回到屋內。」,有本院113年9月 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參。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見雙方先因員警取締攤商而有衝突,進而有朝對 方方向以手互推藍色菜籃之舉動,而當告訴人轉身走進巷子 時,被告及2名員警站在其身後,斯時菜籃就在被告觸手可 及的位置,接著影片中有物品掉落地上的聲音,告訴人立即 轉頭拍攝,斯時可見藍色菜籃掉在馬路上,落點係於告訴人 與被告兩人之間。雖被告辯稱未曾丟擲菜籃,衡情菜籃應不 至於自行飛越至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之地面,且告訴人站在巷 道中央,周遭物體均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如菜籃係擊中告 訴人身體,而受反作用力掉落地面,亦屬事理之常。又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其以菜籃之硬物丟擲之舉,極可 能導致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跟對方說你帶 警察來幹甚麼,因為我心裡很生氣,我自己出氣才罵幹你娘 、你去死,丟菜籃是我丟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 被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被他罵後就離開,他拿東西 從背後砸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證述:對方拿 水果籃從背後丟我,我轉身水果籃打到肩膀與手,疼痛沒有 到慘叫的程度等語(見偵卷第84、85頁),所述情節前後一 致,並未刻意誇大渲染,又本案事發於113年4月26日14時38 分許,告訴人於同日15時26分至豐原醫院就診,相隔不到1 小時即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及前臂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可查,則告訴人就診 時間與案發時間密接,且經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所指述受攻 擊部位、以手丟擲之方式、塑膠菜籃之材質及硬度互相吻合 ,再由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傷勢照片(偵卷第61至63頁),可 見手臂有些微紅腫與瘀青的狀況,傷勢情況亦與一般經驗法 則無違,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自案發至驗傷期間有其他外力介 入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或告訴人有偽造傷勢之可能,則由前開 傷勢照片與診斷證明書之證據可知,告訴人證稱因遭被告持 塑膠菜籃丟擲致受有右側肩膀、前臂挫傷傷害等語,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下 應該會有尖叫、憤怒語氣,而且告訴人離開現場後還能夠以 右手自由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顯見告訴人當下並沒 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每個人對於遭受攻擊事後之反應未 必相同,且告訴人與被告有爭執之衝突情境在先,並非完全 無徵兆、預警之侵害行為,則告訴人當下有無驚慌尖叫或憤 怒之表現,均無礙於丟擲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認定,再由 告訴人主張之傷勢程度,使用手機以及開啟不銹鋼門應非難 事,故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承認犯 行,並考量其因擺攤遭檢舉而生糾紛之犯罪動機、持菜籃朝 告訴人丟擲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右側肩膀與前臂挫傷之傷勢 程度,另衡以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雙方所主張之和解條 件落差過大而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見本院卷第27、81頁 ),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與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 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 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 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 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 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證稱被告當日有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且有上開 影像勘驗結果可憑,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故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㈡然一般常見之粗鄙用語,例如「幹」、「幹你娘」等,在原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侮辱之意,而使聽聞者感到難堪, 惟此類用語歷經社會長期流傳,除作為罵人用語,亦延伸出 更多樣貌之使用情境,如經部分人士以此作為口語上之發語 詞或語助詞,或作為口頭禪用以抒發自身情緒。本案就被告 所為上開言詞全句綜合判斷,係以憤怒口氣重複「幹你娘」 字眼5次,除此之外幾乎沒有表達其他相關之指摘或言論, 可認係雙方於衝突當場,使用「幹你娘」作為情緒宣洩之口 頭禪,雖屬粗鄙不雅,惟尚難僅因被告陳述粗俗之字眼,即 推論其係刻意貶損他人名譽。又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 語,然並未不斷以「幹你娘」字眼及其他負面語句夾雜、交 替、連續地攻擊、謾罵,故被告口出「幹你娘」等語,僅為 衝突當場所為之情緒性、短暫性之言語,對於告訴人及其名 譽之冒犯及影響程度十分輕微,縱令告訴人感覺不悦,仍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上開憲法法庭之判 決意旨,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 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 感情」,顯非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輕微,不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本院認為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268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113年度偵字第183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儀犯強制罪,未遂,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鄭仔寮○○夜市市場」(下稱「○○夜市」)坐落之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共有土 地),土地總面積為20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 ,是由「鄭仔寮○○夜市市場管理企業社」(下稱「○○夜市管 理企業社」,屬合夥關係,現合夥人為林志隆且兼負責人、 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6人),於1 10年9月林志隆出面以「○○夜市管理企業社」名義,與系爭 土地之共有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 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再於112年8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 為42分之5)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合法承租系爭土地 作為經營管理「○○夜市」之用。而吳思儀雖曾為上開合夥團 體之合夥人之一,然已於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 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違法 ,故對林志隆(當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 萬之代理人)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 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吳思儀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 年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吳思儀明知其已非合 夥人,亦非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意得入內設攤之攤商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三立貨櫃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 )承租20呎貨櫃,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顏旭廷、吊車司機陳 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於11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 至「○○夜市管理企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 系爭土地範圍內(靠近海安路與和緯路口、「○○夜市」1號 出入口處),著手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 」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三立公司先行吊走,始未能得 逞。吳思儀嗣又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再向三立公司承租20 呎貨櫃,由不知情之司機劉忠志、吊車司機蘇文雄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拖板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11 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前,將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管理企 業社」所承租、並用以經營「○○夜市」之系爭土地範圍內( 靠近○○路與○○路口、「○○夜市」1號出入口處),著手以此 脅迫方式,妨害「○○夜市管理企業社」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 使用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查扣20呎貨櫃2只,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林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均不同意列為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等例外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不同意證人羅金河於 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查 ,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已依法具結,有其證 人結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61頁),而被告復未能釋 明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究竟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 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 2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貨 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及犯意,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因被告曾為「○○夜市」合 夥人之一,並由其代表於106年起出面承租系爭土地供「○○ 夜市」營運。當時因合夥糾紛涉訟而無實際運作,被告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經最高法院裁 判確定。且被告另有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承租部分土地,租 期約定由112年9月1日至118年8月31日。因被告並非法律專 業,依其主觀認知,以為既已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且與告 訴人之合夥糾紛訴訟於當時尚未確定,自有權於系爭土地上 行使權利。且被告二次吊掛貨櫃至「○○夜市」之目的,是為 供自己擺攤營業,沒有擋住出入口,沒有強制罪之犯意。退 步言之,縱認被告具主觀犯意,惟被告二次置放貨櫃之行為 ,均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均不該當 強制罪之著手,因該二次置放之時點,均非○○夜市之營業日 (即每周四、六、日下午5時起),且離○○夜市營業時間分 別尚有18小時及41小時之間隔,另被告於置放前亦有先行通 知告訴人,若其欲使貨櫃阻擋、妨礙○○夜市之出入及營運, 自不須先行通知告訴人。再者,112年9月1日該次之置放, 貨櫃到現場及離去前後歷時不過5分鐘,112年9月20日之置 放行為,亦僅為被告示意已承租土地,當有權使用,其亦計 畫隔天即將貨櫃吊走,並不會妨害告訴人或攤販使用現場之 權益。故被告二次之置放行為均未依被告犯罪計畫而展開, 客觀上尚未對告訴人或攤販之自由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均不 該當著手實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就其有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貨櫃,並分別於112 年9月1日11時35分許、112年9月20日0時12分許,將上開 貨櫃1只吊放至「○○夜市」系爭土地上等情,於本院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證人羅金河於偵查中 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8頁),並有113年 9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5頁)、112 年9月1日現場照片、新聞照片(見警卷第299至301、303 至323頁)、113年9月2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261至265 、269頁)、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租賃合約書、裕豐貨 櫃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 第327至3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8 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242140號函文所附相關平面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至165頁)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民法第82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出租,因非屬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不須共有人全部同意,只 需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 。經查,「○○夜市」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係屬尚未分割之共有土地,土地總面積為20 480.5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6195坪),現是由告訴人林志 隆、與賴忍順、郭宗泰、林浥欣、黃暐銓、與羅金河等人 合夥之「○○夜市管理企業社」於110年9月間,由告訴人林 志隆出面,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之吳錦霞等23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合計10336.48平方公尺,換算後約3126坪)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116年7月9日)、再於112年8 月14日另與蘇若真等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共為42分之5) 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是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之 經營使用,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上 開土地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至349、351至 359、361至373頁),是只有經「○○夜市管理企業社」同 意入內設攤之攤商,始得於夜市營業之時間內,進入系爭 土地擺攤做生意,且必須遵照「○○夜市管理攤商管理規定 」(見原審卷第169至171頁)等節,自亦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雖曾為○○夜市之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然已於 107年9月間經其他合夥人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身分,吳思儀 因認上開開除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故對林志隆(當 時並非合夥團體之成員,然為合夥人林清萬之代理人)等 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因認上開開 除決議為違法,故對林清萬等6人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然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 第358號判決被告敗訴,再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 度重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有前開一、二 審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亦已堪以認定。 (四)又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 動自由者;而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 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經查,被告於 上開民事判決一、二審均敗訴後,應知悉其合夥人身分已 遭開除,且其既曾為合夥人,其對於攤商非經「○○夜市管 理企業社」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擺攤做生意等節,亦應無 不知之理,再參照其於原審曾提出其於112年9月1日起另 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另與其配偶 、女兒、胞弟等人共同設立)負責人名義,與系爭土地另 3名共有人即蘇聖凱、蘇敬淳、蘇彥碩(應有部分面積分 別為1280.03、640.01、640.01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387 .2坪、193.6坪、193.6坪(加總為774.4坪)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3份(見原審卷第79至96頁),以此主張其亦有 簽約、故亦得設攤使用云云,然從被告僅得提出上開租約 ,表示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共有人,均未與其簽約同意出租或使用等情,亦應 屬知悉。且系爭土地之現狀,即為由「○○夜市管理企業社 」所合法承租,並將該地全部範圍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縱為前合夥人之被告亦不得在 未得現管理人即「○○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同意下,即以其 他強制之手段來強行進入系爭土地上之「○○夜市」擺攤做 生意,對於此情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且其雖有對上 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卻在最高法院尚未作出判決前, 即自行二度向三立公司承租20呎之貨櫃,利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以大型機具強行吊掛到「○○夜市」之系爭土地上 放置,縱使尚未在「○○夜市」正常營業設攤之時間內,然 其以上開方式強行進入○○夜市所在之系爭土地內,此舉動 客觀上自將使現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夜市」經營使 用之告訴人等,自會產生恐怖不安之心,即構成脅迫,並 致妨害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 市之經營管理權利,自已屬明確。故經報警處理後,上開 貨櫃隨即分別遭到吊離或扣押,致僅屬未遂,然此仍無礙 於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強制罪之著手行為,亦堪以認定。 此外,縱使被告有以「○○夜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義,與系爭土地之另3名共有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然 系爭土地既尚未分割,其等之應有部分自未能具體特定, 故被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以擺 攤營業之權利,均併此敘明。   (五)故被告辯稱因其不懂法律,主觀上誤以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經營權糾紛之民事案件,尚上訴於三審中,並未確定,及 其有新取得上開土地租約,故亦有權利入內擺攤營業,並 無強制之故意,且客觀上其沒有擋住出入口、且當時尚非 「○○夜市」營業時間故未影響他人,另吊掛貨櫃時間均屬 短暫,可見尚未依其計畫展開,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著手 行為云云,均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本件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未遂罪。又被告二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遂行其以脅 迫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夜市合法經營之團隊為「○○夜市管理企業社」,為民事合夥 關係,並未登記設立為公司,亦無股東,此有上開土地租賃 契約2份(見警卷第351至359、361至373頁)、原審108年度 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度重 上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3至443 頁),故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妨害「○○夜市」股東等人經營「 ○○夜市」之權利,已非無誤會,再者,當時「○○夜市」尚未 營業,故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均已構成妨害攤商營業權 利之著手行為,亦屬有誤。另查,本件被告均是以承租貨櫃 ,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貨櫃吊掛放入「○○夜市」所承 租以營業之系爭土地上,即是以此種脅迫方式,致現「○○夜 市」之經營團隊即告訴人等心生恐怖不安,並妨害其合法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經營管理「○○夜市」之權利,業如前述,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尚未達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 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 行動自由之強暴程度,是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強暴 行為,亦容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原判決上開認 定達強暴行為,並及於妨害攤商營業權利等之犯罪情節,容 有違誤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屬無理由,然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既有上開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自為改判,以臻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提告之民事第一、 二審判決均遭敗訴之後,仍心有不甘,二度起意以承租貨櫃 並利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貨櫃吊掛進入至「○○夜市」現 所在之系爭土地上放置,對已得系爭土地之過半數共有人及 過半數應有部分者之同意、承租系爭土地以經營「○○夜市」 之「○○夜市管理企業社」之合夥人即告訴人等,被告之上開 強制手段,自已造成對其等之脅迫,並致妨害其等對系爭土 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及對「○○夜市」經營管理之權利,故被告 漠視法律,惡性顯然非輕,再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固 尚難認已達嚴重,惟被告犯後否認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 告上開所犯二罪,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類似,犯罪時間 相近,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法之敵對意識, 兼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刑時應考量 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貨櫃,係被告租用,有上開三立公司租賃出貨單在卷 可參,業如前述,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貨櫃為被告 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7757號卷 2、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 3、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卷 4、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號卷 5、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6號卷 6、請上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371號卷 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3號卷

2024-12-24

TNHM-113-上易-60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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