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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 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A 01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A02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 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 、確認居住資訊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本件當事人間聲請 認可收養,除應符合我國民法等收養之法律規定外,尚須符 合越南收養法律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未 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 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 養,故可知越南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 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A 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為 養女,雙方於113年8月2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 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及同 意,而生父不詳,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 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司法部函、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確認居住資訊等件為證。 四、查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繼親收養,有卷附之被收養人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可證,自不違反前開越南關 於收養之規定。又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 意,並得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及同意,而生父不詳,此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經 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本 院113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 本案生父未認領,故出養人僅有生母。依收養人、生母及被 收養人提供相關資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收養人於人 格特質及工作方面具有穩定性,及擁有支持網路及資源連結 能力,且與被收養人相處互動親密自然,具有良好親子連結 ,然收養人親職能力尚須學習與提升,且對於身世告知態度 消極被動,故建議參與鄰近縣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中心 辦理的「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及「身世告知 」課程,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且收養人及生母亦已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職教育」、「 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 經營」共計9小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 人之準備,有收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被收養人現照顧之狀況雖 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之計,最終仍係回歸於生母與收養人 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為使被收養人在家庭架構完 整之環境中成長,現階段即有成立收養之必要。而本件成立 收養,將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被收 養人得以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將有利於日後之身心靈 發展。復考量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認收養 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被收養人於來臺後縱須面對 學習異國語言及融入異國生活習慣、風俗民情等議題,因被 收養人現年為4歲,就此階段之兒童適應學習能力自不成問 題,況其來臺後之生活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 ,明顯優於在越南由其外公、外婆及舅舅代為照顧,且其在 其生母協助下,與收養人間之語言、文化隔閡,當能儘速彌 平,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越南收養 法關於收養之規定,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六、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12

PCDV-113-司養聲-233-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0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丙○○為養子, 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甲○○分別為被收養人 之姑姑及姑丈,為被收養人6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及5親等內之 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 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 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 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 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76之2第1、3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女、民國86年1月25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 及姑丈,因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未能照顧被收養人,故被收 養人皆係由收養人2人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2人互動 良好,為使親子關係得以正名,故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丁○○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8月26日與收養人 2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2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 依法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其於113年8月26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丁○○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與收養人乙○○、甲○○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2人 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收養契約書在卷可憑,復 經收養人2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丁○○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乙○○為被收 養人生父丁○○之親姊,收養人乙○○、甲○○係被收養人丙○○之 姑姑及姑丈,雙方係姑姪關係,由姑姪關係轉為親子關係, 輩分尚屬相當,以及收養人乙○○、甲○○長於被收養人丙○○20 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被收養人之生母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惟查被收養 人生父母已於109年4月1日離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另徵之收養人2人及被收養人生父丁○○於本 院上開調查期日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母戊○○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曾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 用,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均係由收養人乙○○負擔等語,執此 ,可認被收養人生母戊○○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 收養人生母戊○○同意。 四、本院復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部分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 以: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夫妻稱過去生父母對被收養人少 有關心,生父更主動提議要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夫妻照顧 ,生母也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收養程序,故收養人夫妻認為生 父母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行為皆屬消極。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夫妻自認身心健康,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 養人夫妻112年10月27日結婚至今,自認平時生活能互相溝 通、協調,亦稱沒有想過終止收養之可能,評估收養承諾度 高,且尋親態度尚屬開放。㈢試養情況:就被收養人所述, 其不清楚生母之存在,但知悉生父,並對生父有負面觀感。 而被收養人自述平日主要由阿祖照顧,假日時則由收養人夫 妻照顧,期待未來能與收養人夫妻一起生活。㈣綜合評估: 收養人夫妻認為生父母都不處理被收養人事務,收養人夫妻 想給被收養人更好的環境。評估收養人夫妻有穩定收入,能 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17號函暨所附之收養事 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就被收養人生父、母部分,因 未遇被收養人生父、母,致無法進行訪視,亦有該基金會之 回覆單附卷可參。 五、基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 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全然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意願,被收 養人係由收養人2人及其他親屬協助照顧。而收養人2人身心 、經濟狀況穩定,願意照顧、扶養被收養人,顯見收養人2 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復斟酌收養人所 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可對被收養人為 妥善之照顧,並提供穩定之成長環境,本件收養成立後,於 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6日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196-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乙○○(男、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 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財產證明、健康檢查報告等為證,復經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2月6日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12

TCDV-113-司養聲-281-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 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0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月15日訂立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 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   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   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莊季源死亡後被收養人之親權即由 其生母行使之。另被收養人之生母與收養人於110年2月1日 結婚,且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均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 母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彼此互動關係佳,相互間已有深 厚情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雙方於11 4年1月15日訂立收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分別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 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 ,生父病逝後由收養人代為行使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共同生活約2年,自105年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被收養人 即與收養人互動及相處,彼此間有穩定之情感交流與互動, 透過收養人實際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使被收養人能於安心 且健全之環境成長,補足原生父親缺位之處,評估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且收養人整體無不適 任之虞,被收養人於訪視中表示與收養人關係良好且了解收 養意涵,亦能感覺收養人對其照顧之用心,評估本件具備收 出養妥適性,建議參酌上述評估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 證,依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4年3 月5日忠基字第1140000573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且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生活已逾2年,與被收養人有良好往來互 動,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有發展正向依附關係並建立相當 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本件收養之成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 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 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2

TYDV-114-司養聲-19-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願單獨收養其胞弟甲○○之子即被收養人A02(男,0 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 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 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 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 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可收 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確 定時發生效力。認可收養之裁定正本,應記載該裁定於確定 時發生效力之意旨,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A02生父甲○○、生母乙○○育有被收養人、丁○ ○、戊○○等三人;收養人A01為被收養人生父之胞兄,未婚無 嗣且獨居,然與被收養人一家住所鄰近,又收養人年紀漸長 ,而被收養人亦相當關心其生活起居,遂提出本件收養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養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屏東縣枋寮鄉衛生所體格檢查表、戶籍資料等件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到 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到院陳稱:「被收養人A02是 我弟弟的孩子,本件收養是我先提出,因為我漸漸年邁,前 幾天我心臟病發作,A02剛好來看我,趕快把我送到枋寮醫 院,A02從小就很關心我,早上都會LINE我,關心我的健康 ,中午也會跟我聯絡,一天大約關心我三次, 也常常來我 家,如果我沒有跟他定期聯絡,他就會過來查看我是不是生 病;我覺得A02很正直,品行也好,所以才想要收養A02,也 希望透過收養來完成自己沒有子嗣,未來後繼有人的想法。 」、「我一向都很健康,只有這次心臟不適住院三天,當時 都是A02來照顧我,如果我要出門也都是A02載我,我沒有駕 照,不敢騎車,怕我自己會失神,所以要採買也都是A02帶 我去。」、「我同意收養A02作為我的養子。」等語;被收 養人到院稱:「我現在和太太、媽媽、爸爸及三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我跟收養人間住滿近的,本次收養是阿伯即收養人 跟我說的。因為他已年邁,想要有壹個兒子,我當下告訴他 說我不能決定,阿伯就有找我爸媽談,希望等他百年的時候 ,後繼有人,後來我爸媽也同意,阿伯認為都是我在照顧他 ,就希望我答應,我也願意,就一同提出本件聲請。」、「 收養人目前沒有辦法自己騎車,大約半年沒有騎了,平常收 養人的衣服,我如果忘記尺寸,就會帶他去買,後來我知道 以後,我就會直接幫他買,他的日用品也都很固定,我都會 幫他採買補足。」、「我同意讓收養人收養我作為養子。」 等語;被收養人配偶到院稱:「我同意A02被A01收養。」、 「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先生都會定期去看他、關心他,我們 買東西,也會幫忙買一份,因為我們住很近,阿伯有需要的 東西,我們也會買給他。前一陣子阿伯心臟不舒服的時候, 也是我先生去照顧他。本件收養是收養人講的,因為收養人 說他沒有小孩,而我先生跟他滿投緣的,收養人也認為我先 生本性不錯,我知道以後也沒有甚麼意見。我先生的手足都 是在北部生活,比較少回來,都是我先生在照顧收養人。」 等語;被收養人父母到院稱:「本件收養是收養人A01提出的 ,收養人父親在世的時候,就有這個想法,想說要兄弟間過 繼一個給他,而且A01日漸年邁,也是需要他人照顧。我們 雖然也捨不得,但想說住的很近,還是可以看到被收養人, 而我們也同意讓A01後繼有人,所以才想說讓A02給A01當養 子 。」、「我們同意收養人A01收養A02作為他的養子。」 等語,以上均有報到單、本院114年3月6日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之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足認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 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 收養人雖未與收養人同住,然彼此住所鄰近,被收養人會主 動定期抽空關心收養人、照顧收養人之生活起居,持續保有 情同親子間情感之維持與聯繫不輟,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 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復經被收養人配偶及生父母到庭所為 陳述,足認聲請人間相處迄今,感情融洽,已然建立相互依 存與支持之實質親子關係。查收養人無其他子女,欲將被收 養人視如己出,希望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 係;而被收養人亦希望對收養人盡孝道,而非希冀藉收養免 除法定扶養義務;本件被收養人既已徵得生父母之同意,復 查無其他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2日訂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被收養 人及其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12

PTDV-113-司養聲-88-202503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乙○○(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文件、無前科證明、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甲○○於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到 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 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 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7月18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280-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收養認可聲請狀之聲請意旨須載明「收養日期」,且收養認 可聲請狀末須補正被收養人之簽章。 二、被收養人監護權由何人行使之證明文件(若係於我國境外作 成者,應經公證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並提出中 文譯本)。 三、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四、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如 得安排來台,請盡快陳報來台期間,以利本院定期開庭暨轉 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1

TCDV-114-司養聲-43-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並經被收養人配偶丙○○同意,且本件出養並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 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 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 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 。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 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 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 。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 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 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 可。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收 養書面之契約,並於本院114年2月5日通知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惟經收養人於上開期日在庭陳稱:「(問:為何要 收養被收養人?有無同住生活及期間?互動如何?)我未婚 無子女,想要身故後財產有人繼承,我與被收養人認識十幾 年,約十年前,一起生活過五六年,互動良好。」,被收養 人則稱:「我曾經與收養人一起生活五六年,之後分開住, 我稱收養人阿吉,互動像家人,會一起吃飯,我與收養人住 樓上樓下。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等語,足見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 過收養程序,使收養人之遺產得由被收養人繼承,且雙方間 互動僅似鄰居關係,彼此間欠缺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 欲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上揭目的,顯與收養之本質有違,且 被收養人亦未提出曾經照顧收養人生活起居之釋明文件供本 院審酌。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11

TCDV-113-司養聲-263-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黃涵筠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成傑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丙○○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2月1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 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 職權查址並對甲○○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 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 母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和我在79年離婚 ,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2、3年級後,就和被收養人生父完全 沒有聯繫,被收養人生父從不會主動聯繫我們、探視被收養 人,我們離婚時,被收養人是由生父監護,但是實際上被收 養人都是我在照顧,家計由我一人一肩扛起;印象最後一次 聯繫是就讀大學有和生父一同用餐過一次,但這之間都沒有 聯絡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37-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養 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 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 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 ,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 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 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 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又法定代理人固提出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丁○○簽名表示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同意書,然該同意書為影本,且法定 代理人到庭表示無法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生母出養同意書 ,故本院無從憑此認定關係人已合法同意出養被收養人。 另本院依法對關係人之戶籍地送達收出養訪視通知,以調 查本件之出養必要性及關係人之出養意願,然關係人未接 受收出養訪視,且自113年4月19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本 院亦查無關係人於境外之住所或送達地址,此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13年11月22日兒盟北 資源字第1130001476號函及其服務紀錄、關係人之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可憑, 致本院無從徵詢關係人之意見。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情事 及本件被收養人到庭陳述自其父母離婚後再也沒有見過生 母,對生母沒有印象及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生母未定期探 視與給付扶養費等情,認關係人對被收養人之權益不甚關 心,亦未積極與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以維持親子關係, 致關係人與被收養人間雖有血緣關係,卻因長年無經常往 來而缺乏生活與情感互動而形同陌路,故關係人對於被收 養人應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收養自例外無庸得關係人之同意。   ㈢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生父與收養人於112年6月結婚 ,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稚園大班時離異,並由生父單 獨撫養被收養人長大,母職角色之陪伴則長期缺位。 生父在與收養人結婚時,便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之議 題,亦考量生母疑有債務議題,欲保護被收養人未來 不受生母之債務影響,希冀建立與被收養人法律上的 親子關係,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若生母離婚後確實 未對被收養人有親情維繫及協助扶養之況屬實,則評 估生父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被收養人具出養適 切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現年44歲,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身心健康 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      生父與親屬居於同社區,平時皆能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家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隨和、活潑,工作及經濟皆穩 定,給予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及生活陪伴和關懷。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與生父交往逾3年,雙方相處融洽關係穩定, 生父性格陳穩,收養人個性隨和,雙方鮮少有爭執, 意見相左時亦能互相尊重對方意見。收養人與其家人 關係良好,經常聯繫關心及聚會。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在親職能力方面,收養人與生父交往時已有協助照顧 被收養人,並參與其成長歷程,針對被收養人之品格 教養亦有實際經驗。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會以觀念 溝通並與被收養人進行討論,亦會尊重其想法。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繼親收養,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離異, 然被收養人清處理解自己身世。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被收養人祖母居於同社區不同棟大樓,平時收養家庭 皆會一同到被收養人祖母家用餐,收養人與親屬間關 係良好,經常聯繫並聚會。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就讀國中三年級,性格活潑乖巧,評估無其 他發展議題。被收養人與生父及收養人同住,每日被收 養人自行走路上下學,放學後被收養人則會自行到補習 班,生活狀況穩定。社工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間互動關係良好,受照顧狀況良好,被收養人能夠自 然稱收養人為「媽媽」,評估彼此有建立起良善的親子 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父於112年6月結 婚,實際相處時間已逾3年,雙方交往期間收養人即與 被收養人同住。據生父及收養人所述,雙方於結婚時即 有討論收養被收養人一事,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 動關係良好,收養人及生父亦擔憂生母之債務議題恐影 響被收養人,基於保護被收養人立場便進行收出養聲請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 ,彼此互動自然,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幼兒園大班時即離 異,被收養人由生父單獨扶養,母職長期缺位。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希冀給與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關愛 ,故期待能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 ,可見收出養動機良善,評估收人資格具適任性,被收 養人滿15歲亦表達其有意願被收養之想法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14日忠基字 第113000276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關係人對被收養 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法定代理人希望透過法定親子關係 建立,讓被收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 伴下成長而同意出養,可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 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身心 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固定 工作,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養人之在職 服務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體格檢查紀錄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訊問筆錄及訪視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客觀上並無不適任收養人之情形 。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 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血緣母子無異等情,可 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良好之親子關係。從而,本件 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家庭關係應能發揮正面之影 響,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 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 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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