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113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
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第43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iwi98
0523」張貼販賣WII遊戲機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上開
遊戲機,再向點入上開訊息之連淑惠佯稱有WII遊戲機可供
販售,致連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之郵局帳戶),惟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
戲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前段)。
㈡於111年11月4日13時23分許,見劉庭安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貼文表示欲購買「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
,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樂天」,私訊劉庭
安並佯稱有「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致劉庭安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
戶,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
犯罪事實一後段)。
㈢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見蔡純源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手機,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蔡純源並佯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致蔡純源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00至不知情
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
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
二)。
㈣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見柯雲竹於臉書上貼文表示欲
購買電動車,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柯雲竹並佯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致柯雲竹陷於
錯誤,於同年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
汝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利用
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
步車,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三)。
㈤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見吳俊德於臉書上貼文表示
欲收購遊戲幣,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袁饕
」,私訊吳俊德並佯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
,致吳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不
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
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即附件一犯罪事實四)。
㈥於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
」(暱稱: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
付款購買之遊戲點數。並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基於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在臉書上刊登工作
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求職,再以臉書暱稱「袁饕」向
點入上開訊息之韓瑞庭佯稱工作內容為幫客戶整理訂單編號
,需以簡訊方式傳送「55123」給公司,致韓瑞庭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許,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
3」方式5次,以小額付費之方式,使韓瑞庭支付450元購買
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
嗣韓瑞庭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一)。
㈦於112年3月1日12時39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得利之犯意,先再臉書上刊登以8折優惠出售3,000元超商
禮券之訊息,招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禮券,再以以臉書暱稱
「楊戩」、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水」,向點入
上開訊息康家豪佯稱可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之7-11
超商禮券,致康家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8分許,依甲○○
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以拍照回傳
予甲○○後,由甲○○取得點數,而由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
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㈧嗣康家豪遲未收到甲○○寄送之上開超商禮券,遂向甲○○詢問
寄送進度,甲○○於112年3月6日13時8分許,另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以LINE暱稱「水」,私訊康家豪並佯稱輸入手機簡
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惟康家豪察覺上開
代碼為簡訊儲值服務,並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甲○○本
次詐欺得利因而未得逞(即附件二犯罪事實二)。
㈨於11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臉書「各種東西~買、賣、換」社團中
,以暱稱「楊戩」刊登代買遊戲點數之貼文,招徠不特定人
前來代買點數,少年高○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少年而故意對少年為下列行為)見
狀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遂以臉書私訊高○薰
並佯稱:需請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
為輸入不用付費簡訊代碼等語,致高○薰陷於錯誤,於同日1
0時41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
超商,以300元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
號、卡號交付予甲○○;甲○○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
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為
甲○○繳費345元,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
另承前揭犯意,接續指示高○薰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手機
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588AD00000000JC4
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5Q」、「588AZ0000000
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R7D5OE6」等5組代碼,
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元之簡訊儲值
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即附件三犯
罪事實一)。
二、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韓瑞庭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二、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單據、繳款
收據。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部分,被告係先在
旋轉拍賣網站及臉書上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
行詐欺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詳載,尚欠明確,應予
補充;另就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被告係見告訴人等在
臉書上刊登訊息後,再以私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並進而為
詐欺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未詳載,尚欠明確,爰由本院
一併補充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既尚未生效,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簡訊平台公司之儲
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
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
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對事實欄一㈥至㈨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目的,均
非為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網路遊戲點數、簡訊儲值點
數、債務清償等利益,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
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詐
欺犯行,如前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㈨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被告施用詐術之目的,係為獲得遊戲點數等利益,並非有形
體之財物,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上開部分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應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㈨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高○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
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為3次詐欺得利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共5罪)、詐欺得利
罪(事實欄一㈥至㈨部分,共4罪),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㈨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偵查
中並未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
訴人連淑惠,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偵2415卷第73頁),
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
欄一㈥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有繳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康家豪,有匯款單據在
卷可稽,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見本院卷第303頁);就事實欄一㈨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傳訊被告,並未給予被告偵查中自白與否之機會,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從寬認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高○薰,有匯款單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9頁),視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
、㈨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
次分工之情形,被告詐得之金額,尚非鉅款,且均已賠償告
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之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組織
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
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相較,容屬輕微,被
告業已認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宣告6月以上
有期徒刑,是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
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等情,如對被告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6月,仍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
㈠、㈥、㈦、㈨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㈥、㈦、㈨所犯之罪,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誘使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或繳回犯罪所得,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詐得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㈣所詐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㈤所詐得之1,000
元、事實欄一㈦所詐得之1,000元、事實欄一㈨所詐得之1,095
元(計算式:300+345+450=1095),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然均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完畢,分別有被告匯款單據在卷
可參(見偵2415卷第73、75、79頁,本院卷第297、299、30
3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詐得之1,500元、事實欄一㈥所詐得之45
0元,亦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向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7、301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 7 事實欄一㈦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一㈧ 甲○○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
帳號kiwi980523號,向連淑惠(已撤回告訴)誆稱有WII遊
戲機可供販售,使連淑惠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26日16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甲○○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甲○○之郵局帳戶),惟
連淑惠並未獲得WII遊戲機,始悉受騙。甲○○又於111年11月
4日13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劉庭安誆稱有「
明星三缺一」之遊戲虛寶可供販售,使劉庭安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11月4日19時23分許匯款1000元至甲○○之郵局帳戶,
惟劉庭安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騙。【112年度偵
字第2415號】
二、甲○○又於111年12月28日10時23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蔡純源誆稱有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可供販售,
使蔡純源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2月28日13時許,匯款至不
知情之月富鉉所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月富鉉之土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月富鉉將款
項提領一空,惟蔡純源並未獲得Samsung Note 20 Ultra手
機,始悉受騙。(月富鉉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偵字第10001號】
三、甲○○另於112年1月12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柯雲竹誆稱有電動代步車可供販售,使柯雲竹陷於錯誤,
遂於112年1月28日18時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葉芸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葉
芸汝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葉芸汝將款項提領一空
,惟柯雲竹並未獲得電動代步車,始悉受騙。(葉芸汝所涉
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930號】
四、甲○○再於112年1月6日下午5時36分許,以臉書綽號「袁饕」
,向吳俊德誆稱有「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可供販售,使吳
俊德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月6日20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
不知情之潘文泰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潘文泰之郵局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潘文泰
將款項提領一空,惟吳俊德並未獲得上揭遊戲虛寶,始悉受
騙。(潘文泰所涉詐欺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12年
度偵字第10929號】
五、案經劉庭安、柯雲竹、蔡純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吳俊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臉書綽號「樂天」向告訴人劉庭安交易虛擬寶物惟嗣後並未交貨而將款項花用一空之事實。 (2)否認有使用旋轉拍賣「kiwi980523」向被害人連淑惠行騙之事實。 (3)坦承臉書綽號「袁饕」為其所使用,並坦承有向告訴人柯雲竹行銷電動代步車、向告訴人吳俊德行銷星城遊戲幣、公開張貼販賣Samsung Note 20 Ultra手機訊息,但否認有向告訴人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行騙。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芸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文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月富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與被告為同事、同學,遭被告利用而借用渠等之帳戶供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提領本案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佐證被告係獲得犯罪所得之人。 3 告訴人劉庭安、柯雲竹、吳俊德、蔡純源及被害人連淑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被告詐欺之事實。 4 被害人連淑惠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劉庭安之轉帳結果畫面截圖、被告甲○○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均於旋轉拍賣平台、臉書之訊息中均傳送「手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身穿藍色破洞牛仔褲」之相同照片予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佐證向被害人連淑惠、告訴人劉庭安行騙者,確係被告一人。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全部事實。 5 告訴人蔡純源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月富鉉之土地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蔡純源之匯款收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6 告訴人柯雲竹所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同案被告葉芸汝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告訴人柯雲竹之匯款收據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柯雲竹稱:其有經營公司販賣紅、白、黑三色之電動代步車,並可簽訂分期付款契約,顯與被告在偵訊時稱:「是我阿伯自家用不到的代步車」等語不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7 告訴人吳俊德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吳俊德之Line紀錄應非與被告之對話)、同案被告潘文泰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被告與「天貓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星城Online遊戲畫面 (1)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8 日至11日(依遊戲畫面中信件到期日為2033年6月11日及讀取剩餘日3579日推算)始向不詳之遊戲幣商「天貓金服」購買,應係於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後始購買,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上揭5個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
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茲請審酌被告雖已返還連淑惠、劉
庭安、柯雲竹其受詐金額,有郵政匯票影本(載明告訴人及
被害人簽收意旨)各3紙在卷可佐,然被告屢次以虛假買賣、
化零為整之方式行騙,尤不可取,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2日前某時,先以不知情之月明朗所申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在gametower公司遊戲帳號「ax9487」(暱稱:
咩甲巴仙某)註冊使用,並儲值被害人遭詐騙所付款之遊戲
點數。嗣甲○○於112年1月22日15時許,暱稱「袁饕」在社群
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韓瑞庭,並傳送假
求職廣告,使韓瑞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22日16時許
,依甲○○之指示以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方式5次,將
遊戲點數儲值上開遊戲帳號「ax9487」內,以此小額付費之
方式,使韓瑞庭交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嗣韓瑞庭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甲○○又於112年3月1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
暱稱「楊戩」、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誆稱可
用2400元,兌換價值3000元7-11超商禮券,使康家豪陷於錯
誤,而依甲○○指示購買1000元GASH點數,並將GASH點數代碼
以拍照回傳予甲○○,使康家豪損失1,000元。甲○○另於112年
3月6日1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向康家豪
誆稱輸入手機簡訊代碼「55123」,即可查詢貨運編號云云
,惟康家豪此次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韓瑞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康家豪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韓瑞庭、康家豪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遊戲點數購買單
據、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會員申登資料、鈊象電子公司函
文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康家豪Line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韓瑞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繳款帳單
擷圖、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共2次、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共1次,此3次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
併罰之。未扣案之贓款1,45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
11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0時22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楊
戩」,在Facebook社團「各種東西~買、賣、換」刊登代買
遊戲點數之貼文,嗣高○薰(少年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高○薰係兒童或少年)見狀遂於該貼文
下方留言與甲○○聯絡。甲○○旋即以私訊向高○薰誆稱:需請
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後可返還現金;需請其代為輸入不用付
費簡訊代碼等語,使高○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0
時41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
,購買GASH遊戲點數300點,隨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卡號交
付予甲○○;甲○○並指示高○薰並於同日11時21分許,在上揭
超商透過甲○○所傳輸之繳費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345元
,使甲○○享有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甲○○另指示高○薰於
同日16時24分,在手機上輸入「588AD00000000CXX9UYM66」
、「588AD00000000JC4QH6KLA」、「588AD00000000I9Z5CDR
5Q」、「588AZ0000000000F9CNA2M」、「588AZ0000000000E
R7D5OE6」,並傳送簡訊至「55123」,使甲○○享有價值450
元之簡訊加值服務。嗣因高○薰無法聯繫上甲○○,始悉受騙
。
二、案經高○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其於前案之供述坦承Fa
cebook暱稱「楊戩」、星城遊戲「等一個陰天」均係其本人
所使用之帳號等語,並於前案坦承有以輸入簡訊代碼、代購
遊戲點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高○薰於
警詢之指訴、證人尤淑女、陳弈霏、許榮勳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遊戲
點數購買證明、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遊戲點數流向資料各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415號、第6930號、第10001號、第10929號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
查。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1次、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2次。上揭3次犯嫌,乃「
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未扣案價值3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價值345元債務清償利益
、價值450元之簡訊加值服務,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被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15號、第6930號、
第10001號、第10929號、第17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8號
起訴暨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11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PTDM-113-易-56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