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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廖恬瑜 被 告 施吟蓁 上列原告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600元,逾期未補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㈡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 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86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或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均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亦未被法院判決 有罪,是本件無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3-20

PCDV-114-訴-684-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9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 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 」等字),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猶駕駛車輛,行為不該,惟審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核與 最低之違法數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相 當,所犯情節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汽車環保場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目前須支付贍養費1萬元之生 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3號   被   告 施建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建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2 2日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所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於同日8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0分許 ,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 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125-202503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漢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並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略逾法定數值,情節輕微,兼衡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保全、生活狀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4號   被   告 林漢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璋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0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飲用酒 類後,仍於同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3-20

PCDM-114-審交簡-126-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 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 至21行「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補充「(其上有『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劉文龍』署押及印文各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承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林乃仕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 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被告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曾出示偽 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寶公司)工作證取 信告訴人陳振家,並有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7頁),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 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 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偽造銓寶公司工作證、國庫送款回單各1張 ,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頁反面至10頁、第82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屬於該國庫送 款回單之一部分,已因該國庫送款回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0頁),然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原本「伸」跟我 約定收1次款項可領3,000元至5,000元,但最終我都沒拿到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然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 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 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6號   被   告 林乃仕          黃承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仕、黃承襄及田念傑(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中)於民 國113年4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暱稱「伸」、「段主管」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林乃仕、黃承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分 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01號、113年度偵字 第27806號起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林乃仕、黃承襄並 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 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林乃仕、黃承襄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緣於113年3月20日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 早以LINE自稱「柯佳君」與陳振家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 財」之方式,向陳振家詐稱「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以匯 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家陷於錯誤, 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間,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458萬2000元至指定銀行 帳戶(相關涉案帳戶另由警追查中);至於林乃仕、黃承襄 及田念傑所參與部分則是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之「銓 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工作證向陳振家行使之,而於如附表之時、地,向陳振家收 受如附表金額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於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振家 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乃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承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田念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4 告訴人陳振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5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證明、投資網站截圖、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監視器影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 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乃仕、黃承襄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伸」、「段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乃仕、黃承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被告2人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 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 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 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 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現金時間 交付現金地點 交付現金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振家 113年3月20日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被告林乃仕 113年4月1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8萬元 不詳 113年4月15日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萬元 被告黃承襄 113年4月2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0萬元 同案被告田念傑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841-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犯法條更正為「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歷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非少,卻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9號   被   告 陳威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歷於民國114年2月9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6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二 鬮路126巷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9時1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20

PCDM-114-交簡-216-202503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信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信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光明路上 某熱炒店內」更正為「光明路32號之炒尚青熱炒店內」;第 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于信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林 進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07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不慎 擦撞停駛在路邊之汽車,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2號   被   告 于信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信松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 上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不 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停駛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1時41 分許,測得于信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信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碰撞停放於路邊車輛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酒測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3-20

PCDM-113-審交易-1971-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桑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壹參肆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桑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34公克)係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釋放,並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裁定(見毒偵卷第58至60頁)、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緝 卷第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8996 公克,淨重1.7164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1.713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2至1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64頁),前 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713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 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 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17-2025032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4紙」更 正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周俊明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警政署駕籍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其犯 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係由同案被告黃詩宇頂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違反 義務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陳秋蓉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為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94號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明(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2月4日7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黃詩宇(涉犯頂替等罪嫌部 分,另行通緝)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旁駛出沿文化 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旋行駛至文化路225號前欲右靠至路 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偏,適同向後方有吳旻峰(未受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秋蓉直行駛至,2車不慎 發生碰撞,陳秋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二、三、四 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秋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旻峰、同案被告黃詩宇於警詢、告訴人陳秋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 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3-20

PCDM-113-交簡-102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瑞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瑞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 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楊瑞祥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楊瑞祥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瑞祥於民國○年○月○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0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 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3年11 月20日新北鶯戶字第1135905744號函及所附之80歲以上行方 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內政 部戶政資訊系統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查詢結果、新 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喪葬紀錄)、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文及新北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 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入出境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健保投 保紀錄、個人就醫紀錄、近5年所得財產、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二親等),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 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 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 IR資料 查詢系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等附卷可憑。再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有無失蹤人尋獲情形 ,據覆略以:查失蹤人楊○祥無尋獲紀錄等語,有該分局114 年2月2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4359751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應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3-20

PCDV-114-亡-17-2025032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5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第4859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子洋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子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 決判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列),並負責擔任 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款車手,可 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黃子洋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人頭帳戶,黃子洋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並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詐欺所得去向,黃子洋並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宜嫻、方莉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蔡易 承、勞福堂、陳凱琳、傅珞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子洋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8550 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 29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橋頭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485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第22頁;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6頁、第155頁至第 156頁、第181頁、第227頁、第287頁、第290頁),核與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郭宜嫻、方莉蓁、蔡易承、勞福堂 、陳凱琳、傅珞齊及被害人楊蕎安、吳伊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4頁至第31頁;偵一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二卷 第25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 告特徵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郭宜嫻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2張 、對話紀錄擷圖7張、通話紀錄擷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方莉蓁所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對話紀錄擷圖14張;人頭帳 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 第2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1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 、第51頁、第5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5頁至第87頁);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提領地點之提領畫面、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之客服、銀行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見警 卷第64頁、第68頁至第82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 99頁至第108頁;偵三卷第49頁至第67頁;他卷第31頁至第4 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 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騙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後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 ,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 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 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 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依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 」之人指示提款、該人有指派一個男性員工交付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工作機、有時候收錢的人不一樣等語(見偵二卷第19 頁至第21頁;本院一卷第56頁),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 暱稱「(蛋糕小丑星星圖案)」以外之第3人,其主觀上應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犯行,前已說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 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56頁、第155頁、第181頁、第28 7頁、第29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一編號1、3、6至7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後,再由被告多次提 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蛋糕小丑星星圖案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 8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 贓字第44號、第45號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45頁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75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 自白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 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贓款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酌附表一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節 ;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 之事由,業如前述,雖已與告訴人郭宜嫻、方莉蓁調解成立 ,但未依約履行賠償,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告訴人郭宜嫻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見本院一卷第89 頁、第10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90頁至第291頁)在 卷為憑,亦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未婚無小孩、之前需其扶養奶奶、之前與奶奶、朋 友同住(見本院一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 同、時間集中於112年9月16日、同年10月2日,暨衡其參與 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 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已經繳交國庫扣 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⒊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 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亦筑、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編號1至2為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4號;編號3至8 為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6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郭宜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郭宜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郭宜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6日11時30分許 戶名:范文尊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7577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左營分行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6日11時44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6日11時56分許 戶名:吳國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2年9月16日12時8分許 左營福山郵局 6萬元 112年9月16日12時9分許 4萬元 2 方莉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郭宜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郭宜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16日12時24分許 戶名:吳國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9月16日12時42分許 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3 楊蕎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楊蕎安,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服務協議云云,致楊蕎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26分許 戶名:鄭敬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 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28分許 3萬5123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7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2分許 5000元 4 傅珞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傅珞齊,佯稱金流服務需要賣場負責人簽署,須依後續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傅珞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 戶名:謝雲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2分許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5 蔡易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易承,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供認證云云,致蔡易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4分許 戶名:鄭敬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7123元 112年10月2日16時8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9分許 2萬元 6 勞福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勞福堂,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供認證云云,致勞福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49分許 4萬8123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52分許 9998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2分許 1萬6000元 7 陳凱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陳凱琳,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陳凱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許 戶名:葉昱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 統一超商登發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5時14分許 2萬元 8 吳伊寧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客服人員發送訊息予吳伊寧,佯稱須依後續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帳戶會遭監管云云,致吳伊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15時58分許 戶名:鄭敬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3分許 全聯仁武八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19分許 萊爾富超商仁武新德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附表一編號7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黃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34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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