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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治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治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治平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靠行於有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沿新 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 390165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自內側車 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黃亦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黃亦鴻機車左側車身與鄧治平半聯結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黃亦鴻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 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鄧治平於肇事 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亦鴻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鄧治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交易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亦鴻之證述情節(113他1117卷第53頁、第87頁至第98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13他111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3 他1117卷第37頁、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他1117卷第45頁至第4 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他1117卷第55頁至第75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畫面(113他1117卷第99頁,光 碟於偵卷存放袋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診 斷證明書【黃亦鴻於112年12月14日9時29分至院急診就醫, 病名:左側遠端橈骨、右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經石膏固定 後。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顏面擦傷、四肢多 處擦傷】、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3他1117卷第13頁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診字第1131541955號診斷證 明書(乙種)【黃亦鴻至院急診、手術、門診複查之醫囑,診 斷:右下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113他1117卷第15頁)、 本院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及其附件(本院交易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65頁)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13他1 117卷第79頁)在卷可按,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 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 ,即自內側車道貿然往右靠變換至外側車道,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終能坦承成 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 因賠償金額仍有極大差距而未果(本院交易卷第31頁); 並考量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 頁)、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交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離婚、 現無業,經濟來源係靠子女給予之生活費生活等家庭經濟 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SLDM-113-交易-158-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蔡于萱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7至48頁),檢 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 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 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 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有電話跟告訴 人李靜婷聯繫,我也表示我願意賠償,但告訴人要求之費 用未附足證明,告訴人要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 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且被告固上訴指稱有和 解之意願,然本院嗣依被告之聲請,排定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上午9時30分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李靜怡均遵 期到庭,被告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刑事陳報 狀、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上字卷第57、63、73頁),尚難認被告有意盡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意旨,均不足採,猶難認 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 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于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于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蔡于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于萱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 爭執情緒不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以鑰匙刮傷李靜婷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該自小客車之板金外觀,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李靜婷。 二、案經李靜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于萱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靜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 靜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玲、證人蔡進旺等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3-26

PCDM-113-簡上-499-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惠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交易帳 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少宇露天專員」之成年人士相約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及露天拍賣帳 號後,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52分許,至嘉義市○區○○ 街000號之嘉義北社郵局,將「陳少宇露天專員」指定之3組 帳號申辦為約定轉帳帳號,即於同日15時42分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陳少宇露天專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陳少宇露天專員」及實行詐欺犯罪者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羅惠雯事後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自「陳少宇露天專員 」收取共計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惠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13、29-29頁反面,本院卷第94-95頁),核 與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1 6、69-71、87-89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7-68頁):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投資APP頁面、LINE截圖、轉帳明細、匯 款申請書截圖、聊天紀錄。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卷第72-86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0-106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⑵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⑶商業操作合約書。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17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13/11/6儲字0000000000號)及所 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 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卷第17-2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11/7中信銀字000000 00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 1-26頁)。  ⒎羅惠雯提供之與「JiaYu」、「陳少宇露天專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07-160頁,偵卷第14頁)。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因詐欺犯罪者之各種話術理由,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 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 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而自白,然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詐欺犯罪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 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實行詐欺犯罪 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犯罪者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 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 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乙○○均調解成立, 告訴人甲○○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另告訴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調解有成立,願意給被告一 個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希望被告進去執行等語;告訴人乙○○ 則表示意見以:被告小孩還小,也需要照顧老人家,既然我 跟被告已經和解,如果被告有繼續還錢的話就讓她繼續還, 不用進去執行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末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其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藉以告訴人丙○○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妍」等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經由「嘉信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97萬1,777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起,藉於臉書結識告訴人甲○○後,繼以LINE暱稱「展鵬」之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房地產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9分許,匯款67萬0,2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藉以告訴人乙○○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姍姍」、「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華生資本」等帳號向告訴人乙○○佯稱:經由「博龍投資」及「華生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

2025-03-26

CYDM-113-金訴-964-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星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曾郁翔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後,點 擊網路所提供之連結而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 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 gram之群組,擔任俗稱「取簿手」兼「車手」工作,負責收 購提款卡及領取詐欺之款項。而黃星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 本案詐欺集團與黃星翰約定時間及地點後,指派曾郁翔應於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向黃星 翰收購A、B帳戶提款卡,而曾郁翔接獲指示後,即於113年5 月20日上午,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紘宇(另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某處出發 到臺南市安南區仁義街某處去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要接的真 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由甲女隨車監控曾郁翔之 行蹤,而曾郁翔載甲女抵達嘉義市○區○○街000號後,黃星翰 即上車將A、B帳戶提款卡、網銀密碼均交給曾郁翔,並由甲 女先持2張提款卡下車確認A、B帳戶可以使用後,曾郁翔則 交付新臺幣2萬元現金給黃星翰,其以此法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 B帳戶提款卡後,與曾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佳慧、李冠廷 、李俙瑤、張燕青、徐毓廷、黃翊展、李坤祥等7人,致林 佳慧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A、B帳戶,再由曾郁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 A、B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林佳慧等7人所匯入之 款項並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拿到臺南市某處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擔任收水之不詳姓名之人而領取當日報酬 5000元,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郁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星翰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紘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證人李紘宇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警卷第9頁)、A、 B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61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9頁)、軌跡與車牌辨識資料1份( 警卷第20-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   三、適用法條:  ㈠共同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曾郁翔適用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被告黃星翰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林佳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2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29分/ 15005元 ②同日13時31分/ 14005元 曾郁翔 ①林佳慧113.5.21警詢筆錄(警卷第37-38頁) ②林佳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69-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2-68、74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李冠廷(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致李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23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李冠廷113.5.20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②李冠廷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79-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78、85-87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李俙瑤(提告) 詐欺集團假網拍而要求李俙瑤先匯款後取貨,致李俙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26分/ 2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33分/ 20005元 ②同日13時34分/ 1005元 ①李俙瑤113.5.21警詢筆錄 ②李俙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92-9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警卷第88-90、95-98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張燕青(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如欲求職需先儲值,致張燕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41分/ 20005元 ②同日13時42分/ 5905元 ①張燕青113.5.27警詢筆錄(警卷第46-47頁) ②張燕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06-1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9-100、103、124-125、127-128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徐毓廷(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徐毓廷借款,致徐毓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4時9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12分/ 20005元(先進先出原則,包括李坤祥匯入款項) ①徐毓廷113.5.20警詢筆錄(警卷第489-50頁) ②徐毓廷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警卷第129-132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黃翊展(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致黃翊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4時1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8分/15005元 ①黃翊展113.5.20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②黃翊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40-1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4-138、150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李坤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李坤祥借款,致李坤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5月20日14時8分/30000元 ②113年5月20日14時24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4時11分/ 20005元 ②同日14時12分/ 20005元(先進先出原則,包括徐毓廷匯入款項) ③同日14時27分/ 20005元 ①李坤祥113.5.21警詢筆錄(警卷第51-56頁) ②李坤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59-1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2-158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3-26

CYDM-114-金訴-149-20250326-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珮琳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1、9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珮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許珮琳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並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暨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凱」之成年詐欺人士。嗣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 項分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淑真、徐嘉鴻、邱淑庭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珮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5至66、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真 、徐嘉鴻、邱淑庭於警詢(見偵1卷第31至34、53至54頁, 偵2卷第37至39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書面告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在卷可佐(見偵 1卷第21至23頁),且有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 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 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 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限為7年以下,並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自稱「陳佳凱」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 欺人士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共3人,雖告訴人有數人,惟被告 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該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 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及不予減輕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本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然查卷內 資料後,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亦未有任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意旨即非可採,爰不 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簡言 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犯後認罪」、「犯後 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 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 該,其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且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失(見本院卷第65、145至147頁),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許 淑真達成調解(全額賠償,見本院卷第151、159-2頁),而 就未到庭之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受到之損害部分,被告亦 表示:我願賠償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等2人受損害之全部 金額(見本院卷第147頁)等情,足見被告在本案刑事程序中 ,除坦承犯行外,另盡其所能填補本案所有告訴人之全部損 害,應可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大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美廉社員工,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 況,未婚,無子女,罹患乳癌之健康狀況,有媽媽須扶養, 自己居住,父母住金門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1 61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其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 人許淑真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許淑真10,000元,暨表 明願意分別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徐嘉鴻20,000元、邱淑庭20 ,000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 之犯罪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許淑真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及表示願主 動賠償告訴人徐嘉鴻、邱淑庭等2人受損之全部金額,然為 確保被告於緩刑宣告後能如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 方法,給付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人如附表3編號1至3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全體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000元。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遭詐欺並分別將如附表2編號1至3號之款項匯 款至本案富邦帳戶,且該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 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 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件洗錢標 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 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831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偵2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許淑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3月1日21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發訊息邀約許淑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許淑真誆稱會告知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致許淑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13時30分許 1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許淑真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④許淑真提供之中華郵政內湖溪湖郵局帳戶影本、存簿轉帳資料。  (見偵1卷第37至49頁)   2 徐嘉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2年3月8日某時,邀約徐嘉鴻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向徐嘉鴻誆稱透過註冊某投資網站,可操做外匯獲利,致徐嘉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19時45分許 2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徐嘉鴻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卷第57至73頁)  3 邱淑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人士於112年12月28日間,邀約邱淑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向邱淑庭誆稱下載某APP並加入會員後,可投資醫美課程獲利,致邱淑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 113年3月15日 21時50分許 20,00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邱淑庭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見偵2卷第45至63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許淑真 10,000元 許珮琳應於114年2月23日前給付予許淑真。 被告應匯款至許淑真於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51頁)。 2 徐嘉鴻 20,000元 許珮琳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月內,1次給付予徐嘉鴻。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徐嘉鴻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徐嘉鴻於114年3月11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69頁)。 3 邱淑庭 20,000元 許珮琳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月內,1次給付予邱淑庭。 被告應主動閱卷獲取邱淑庭之帳戶資料,並匯款至邱淑庭於114年3月10日陳報本院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65頁)。

2025-03-26

KMDM-113-金訴-37-2025032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之「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及「車籍暨駕駛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 間、108年3月間,均曾因相同罪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其自省收束之 能力顯有不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 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14年2月5日14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蘆洲區永康街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 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3-26

PCDM-114-交簡-269-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堯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黃瀅瑄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李思偉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祺雯 吳宗晏 黃湘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瀅瑄、李思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拾日、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琳與黃瀅瑄為姊妹,黃湘婷、黃祺雯均為其2人堂姊, 黃詩堯與黃琳為同性伴侶,李思偉與黃瀅瑄、吳宗晏與黃祺 雯分別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黃詩堯與黃琳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深夜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起爭執,黃詩堯 遂同日深夜3時許打電話叫黃瀅瑄過來命帶黃琳離開,黃瀅 瑄懷有身孕,由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同日清晨 陪同至前揭之住處前廣場,黃瀅瑄無法忍受黃詩堯之態度, 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5時20分許,徒手推擠黃詩堯並揮 打黃詩堯左側臉頰落空,竟黃詩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 力推擊黃瀅瑄,黃瀅瑄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 椅跌入草叢,致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 腹痛傷害,李思偉見狀,亦加入共同傷害黃詩堯之犯意聯絡 ,徒手與黃詩堯拉扯扭打互毆,毆打黃詩堯數次,過程中黃 瀅瑄又乘機打黃詩堯1下,黃詩堯因此受有頸部擦傷約5×0.2 ,3×0.2,2.8×0.2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約0.4×0.2公 分、右側小腿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腦震盪 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前臂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傷害(在 場黃琳與黃詩堯共同傷害李思偉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黃瀅 瑄、李思偉被訴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黃祺雯、吳宗晏、 黃湘婷被訴罪嫌均詳如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黃詩堯、黃瀅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載告訴人黃瀅瑄、黃詩堯所受傷害範圍甚明, 告訴人黃詩堯另提出1疊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45頁、第151 頁、第211頁、審易卷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 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 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5頁、 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本院卷 第247頁),為證明渠另受有諸如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側顏 面神經麻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適應疾患、頑固型血 管性頭痛、陣發性語言表達能力與構音障礙、膝蓋骨外翻、 雙膝及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創傷後語言、視覺感知症狀與 認知障礙等傷害云云,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以言詞予以陳明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不包括渠等可能之後 遺症,包含流產、頸椎間盤突出、語言障礙等情(本院卷第 170頁、第211頁),辯護人並為告訴人黃詩堯主張應判處其 餘被告5人重傷罪名(本院卷第232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因果關係,詳見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互 毆最終為被告黃祺雯、吳宗晏各擋在中間、分開,渠隨即轉 身還從左邊褲袋掏出手機開啟點亮螢幕,甚且能夠駕車離去 等事實(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故無從 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6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 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 41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第207頁至第233頁),復 據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黃琳於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頁至第9頁、第10 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他卷第53頁及該頁背面 ),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方製作之影音證據報告各1份 在卷可參(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5 頁、第195頁至第20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 案足憑。又被告黃瀅瑄雖先動手推擠揮打告訴人黃詩堯,然 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黃詩堯後退閃躲之動作, 此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圖2)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 35頁),質之告訴人黃詩堯警詢時供稱黃瀅瑄沒打到等語( 偵卷第12頁),自應為被告黃瀅瑄有利之認定,認揮打落空 在先。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黃瀅瑄於警詢 時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李思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俱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2人前述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2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 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開時、地傷害之犯行。綜上所述,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詩堯傷害罪行部分  1.訊據被告黃詩堯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往前傾,但沒動手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黃瀅瑄腹痛是因為死產,本來就沒有生命跡 象,之前黃瀅瑄流產過,這是第3次流產,黃瀅瑄這麼惡劣 ,就算腹痛也與黃詩堯沒有關係,從病歷看出黃瀅瑄只要休 息一下就好了,這麼多人圍毆黃詩堯,黃詩堯是第1個被侵 害的人,那麼多人打他他一定要閃,就算別人有受傷也是正 當防衛,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2.經查現場為一斜坡,有前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被告黃詩堯伸手向前持續推擠告訴人黃瀅瑄,2人開 始拉扯,一旁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伸手試圖將拉扯之2人 分開,告訴人黃瀅瑄因受被告黃詩堯推擠而不斷後退,於腳 部撞擊後方椅子後,即便以右腳踩住椅子,試圖保持平衡, 仍在被告黃詩堯持續推擠下,失去平衡,重摔在椅上並跌入 草叢」事實,有審判筆錄及後附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35頁至第243頁),並有錄影光 碟1張扣案可憑,顯見被告黃詩堯利用斜坡之優勢持續往前 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居於劣勢本身竭力推拒抵抗,更有 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在旁協力,試圖拉開被告黃詩堯,總 計證人黃琳與被告黃湘婷及告訴人黃瀅瑄3人仍無法阻止被 告黃詩堯持續猛推告訴人黃瀅瑄撞擊座椅重摔倒地之事實, 且告訴人黃瀅瑄受有小腿瘀傷、妊娠6週,併持續下腹痛等 傷害事實,並有採證照片4張、遠興婦產科診所112年3月13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 至第52頁),核與被告黃詩堯猛力推擊告訴人黃瀅瑄,致之 腿部撞擊後側之廣場座椅復重摔在座椅跌入草叢歷程所理應 有之傷情吻合,告訴人黃瀅瑄事發同日即妊娠6週,併持續 下腹痛不適就診,是以告訴人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 :黃詩堯徒手推其,造成其跌倒撞到後方椅子才導致身上擦 傷及肚痛等語詳確(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7頁),被告黃詩堯傷害事實應予認定。  3.被告黃詩堯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乃為其辯護,其原於警詢 時供稱黃瀅瑄要賞其巴掌,其揮開沒有打到,後來黃湘婷、 黃祺雯動手推其云云(偵卷第12頁),並無隻字片語說明告 訴人黃瀅瑄重摔倒地原因,偵查中改稱遭黃瀅瑄、黃湘婷、 黃祺雯3人先攻擊,導致其向前傾,黃瀅瑄疑似重心不穩向 後傾云云(偵卷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並為 被告黃詩堯於偵查中證稱:黃詩堯出於防衛,擋黃瀅瑄云云 (偵卷第139頁),所述俱核與前揭勘驗結果呈現被告黃詩 堯並非擋開惟拉扯告訴人黃瀅瑄且持續將之往廣場座椅猛力 推擊,總計3人仍無法阻止其持續猛推推倒告訴人黃瀅瑄之 事實明顯不符。況告訴人黃瀅瑄早已揮打落空,詳如前述, 遍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詩堯受何防衛情狀足 以正當其暴力行徑。告訴人黃瀅瑄迭112年3月12日至同年4 月10月就診並接受超音波檢查結果可知事發當日持續下腹痛 尚妊娠6週,直至同年3月26日始告死胎,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函詢遠興婦產科診所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 83頁至第193頁),並無所謂因死胎而腹痛。此外,被告黃 詩堯與證人黃琳一致指證全部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不 實,詳如「無罪部分」所述。綜上,被告黃詩堯有意利用現 場人數較多,企圖卸責給在場及勸架之人,俱難為渠辯解有 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詩堯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尚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及李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李思偉加入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詩堯數次傷害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傷害罪之接續犯 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黃詩堯與證人黃琳為同性伴侶,僅因細故起爭執 衝突,被告黃詩堯藉故深夜打電話打擾他人前來帶走證人黃 琳離開,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原皆事不關己,均非事主,被 告3人均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拉扯推擠互毆成傷,實 為不該,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 傷勢,被告黃瀅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及被告李思偉均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黃詩堯矢口否認 犯行,甚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指訴他人,企圖推卸 責任,被告黃詩堯、黃瀅瑄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新 臺幣(下同)730萬7048元、10萬1870元,惜迄今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酌被告黃詩堯無前科,教育程度「高中畢業」, 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黃瀅瑄無前科, 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懷孕8個月待產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李思偉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 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搬運工」,月入約3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等各於警詢 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31頁、 本院卷第229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之有罪部分者外,於前揭時地,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告訴人黃詩堯致之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黃瀅瑄、李思偉、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造成 告訴人黃詩堯所有手機之螢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告訴人。因認: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㈡被告5人均涉犯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詩堯 之指訴、證人黃琳偵查中證述、被告5人供述、手機螢幕維 修發票與照片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㈠訊據被告 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罪嫌,均辯稱 沒有動手,是去勸架等語;㈡訊據被告5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均辯稱:沒有毀損。最後還可以看到黃詩 堯邊走邊拿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湘婷辯護:其坦承傷 害,確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傷害部分,依被告黃瀅瑄 、李思偉、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於偵查中與警詢時供稱 :現場混亂扭在一起。黃祺雯主要是拉開黃詩堯、吳宗晏拉 開李思偉、黃湘婷把黃瀅瑄拉到旁邊等語(偵卷第137頁、 第139頁、第170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3頁),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足證現場其3人勸 架事實,尚無共同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行徑,有審判筆錄後 附勘驗內容在卷可證,詳以被告黃湘婷1次欲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2次拉開被告黃瀅瑄,分別係因告訴人黃詩堯猛力推 擊被告黃瀅瑄、為拉開被告黃瀅瑄遠離人群,被告黃瀅瑄又 乘機去打告訴人黃詩堯1下即伸手拉開(圖3、6、9);被告 吳宗晏見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 即一直拉開被告李思偉至衝突結束(圖6、10);被告黃祺 雯2次協同告訴人黃詩堯同性伴侶即證人黃琳拉開告訴人黃 詩堯,第1次因告訴人黃詩堯推倒被告黃瀅瑄(圖3、4、5) ,不意被告李思偉突然跑入人群並朝告訴人黃詩堯揮拳,其 即不復拉開告訴人黃詩堯,顯為避免與被告李思偉共犯之嫌 ,第2次因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李思偉扭打互毆雙雙跌入草 叢,被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即分頭拉開告訴人黃詩堯 、被告李思偉、黃瀅瑄,接著被告黃祺雯更是擋在被告李思 偉與告訴人黃詩堯之中間,分開扭打雙方,杜絕雙方再有肢 體衝突情節(圖8、9、10),以上作為,被告黃湘婷在防止 告訴人黃詩堯與被告黃瀅瑄互毆、被告吳宗晏在防止被告李 思偉攻擊告訴人黃詩堯、被告黃祺雯在防止告訴人黃詩堯傷 害被告黃瀅瑄及與被告李思偉互毆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此 顯見告訴人黃詩堯先後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遭黃湘婷、黃 祺雯動手推、攻擊云云不實(偵卷第12頁、第137頁)。又 告訴人黃詩堯原先於警詢時僅稱:後來李思偉打了其脖子跟 腦袋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改稱:接下來全部的人 打我1人云云(偵卷第137頁),勾稽證人黃琳偵查中初稱: 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偵卷第139頁),旋即附和如黃詩堯 所說,所有人一起毆打黃詩堯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由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黃詩堯所指與證人黃琳偵查 中結證一致指證「全部」抑或「所有」的人一起圍毆情節顯 然不實。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3 人有何傷害告訴人黃詩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即難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相繩。  ㈡被告5人被訴毀損部分,乃依告訴人黃詩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聲稱毀損之經過:李思偉推我倒地時,我壓到口袋中的手機 ,導致我手機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偵卷第13頁);我的手機 被踩壞,人太多我沒看清是誰,是在草叢被踩碎云云(偵卷 第139頁、第137頁),顯然前後不一,證人黃琳於偵查中附 和手機掉了被踩碎云云(偵卷第139頁),然經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呈現告訴人黃詩堯轉身離開還從左邊褲袋掏出 手機之事實(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遍觀錄影畫面亦 無所云告訴人黃詩堯手機掉落後踩碎情節,可知告訴人所述 與證人黃琳偵查中結證同稱「踩碎」情節俱不實,告訴人黃 詩堯猛力推倒被告黃瀅瑄在先,與被告李思偉拉扯扭打互毆 在後,即無從排除其本人所為之肢體動作,況依告訴人黃詩 堯事後提出之維修發票、收據、照片為證明手機受損表面裂 痕(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亦與 監視錄影畫面攝錄當下告訴人黃詩堯開啟手機點亮螢幕惟無 明顯可見裂痕之情形不吻合(本院卷第241頁)。至檢製影 音證據報告擷圖說明現場踢出之白色物體係告訴人黃詩堯之 「手機」(偵卷第200頁),已經本院勘驗確認手機係告訴 人黃詩堯從褲袋掏出之事實如前,最終該不明白色物體也無 人予以撿拾(圖7至12),其說明顯屬誤認。此外,本案遍 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確實認定被告5人有何毀損之客觀 犯行,又告訴人黃詩堯自身將手機放在褲袋之情形無從認被 告5人有所認識預見,遑論毀損之主觀犯意,綜上,即難以 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5人成立前揭罪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 告黃祺雯、吳宗晏、黃湘婷被訴犯罪,仍有可疑,即均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黃瀅瑄、李思偉毀損罪嫌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為被告黃瀅瑄、李思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PCDM-113-易-1110-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一、二更正為 後列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民國112年7 月2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5時53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 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2月6日 函暨檢附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2月17日函 暨檢附相關資料、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 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 訴人為9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考量被告犯後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許昕惠、吳秀美、紀冠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再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昕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9日18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許昕惠,嗣許昕惠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其申請貸款成功,但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許昕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1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許昕惠於警詢之證述(偵1554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42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至78、81、107頁)。 ⒋告訴人許昕惠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97至105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54分許 ②35,000元 2 黃姿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姿齡,佯稱資料庫被駭客攻擊,須轉帳作確認云云,致黃姿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7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姿齡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3至48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09、113至115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19分許 ②36,085元 3 廖毅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廖毅力,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扣款錯誤設定,須轉帳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廖毅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8分許 ②2,99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廖毅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0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17至118、123至125、131至133頁)。 ⒋被害人廖毅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27、129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9分許 ②2,105元 4 吳秀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中旬起,傳送貸款簡訊予吳秀美,嗣吳秀美瀏覽後與之聯繫,待吳秀美連結其提供之網址填寫資料後,即佯稱吳秀美提供之帳號有誤,須付費解鎖云云,致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②2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吳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135至136、139至140、143至147頁)。 ①112年7月18日16時38分許 ②50,000元 ①112年7月18日16時46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帥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4日21時起,假冒買家佯稱欲購買商品,再謊稱陳帥強之蝦皮帳戶有異常,須聯繫客服,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可處理帳戶權限問題云云,致陳帥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3分許 ②49,988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帥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5至57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49至151、155、161至173頁)。 ⒌告訴人陳帥強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77、189至193、197頁)。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7分許 ②49,988元 ①112年7月18日19時8分許 ②4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4分許 ②49,983元 6 莊慈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20時起,假冒買家假意購買商品,傳送交貨便網址予莊慈愍,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號內以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莊慈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34分許 ②49,981元 本案彰銀帳戶 ⒈告訴人莊慈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5頁)。 ⒉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5頁)。 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99至200、203至207、225至227頁)。 ⒌告訴人莊慈愍提出7-11賣貨便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21 至223頁)。 ①112年7月18日19時16分許 ②29,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劉雅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17時51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雅馨,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有人使用其名字代購商品,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劉雅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8日18時26分許 ②4,689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劉雅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7至69頁)。 ⒉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229至231、235、239、245至247頁)。 ⒋告訴人劉雅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41至243頁)。 8 蔡瑜軒(提告) 蔡瑜軒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聯繫偽裝為富邦金控業務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欲申請貸款,在蔡瑜軒上網填寫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其填寫之帳號有誤,須匯入款項解凍帳戶云云,致蔡瑜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6時4分許 ②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蔡瑜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1至73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249至250、253至254、265至267頁)。 ⒋告訴人蔡瑜軒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偵卷一第255至261頁)。 ①112年7月19日17時15分許 ②30,000元 9 紀冠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傳送貸款簡訊予紀冠妃,嗣紀冠妃瀏覽後與之聯繫,並透過其所提供之連結填寫資料後,即佯稱紀冠妃帳戶資料填錯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紀冠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19日15時40分許 ②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⒉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69至270、273至275、285至287頁)。 ⒋告訴人紀冠妃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79至283頁)。

2025-03-25

CHDM-114-金簡-5-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監視器截圖照片及領件資料照 片、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寄件存底、置物櫃 照片、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㈣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按:起訴書證據清單雖另有提及「派出所陳報單」,然卷內並無以「陳報單」為內容的書證,推測係指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丁○○報案之資料);  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按:起 訴書固另有提及「匯款交易紀錄」「派出所陳報單」,但卷 內並無告訴人甲○○的匯款交易紀錄,及以「陳報單」為內容 之書證,推測前者應係指上述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後者則為前述員警受理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跑lalamove外送,並 協助顧客寄送商品,但我否認我的行為與詐騙有關等語。 五、本院就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註冊成為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所設立之lalamove平臺承攬制合作外送夥伴(即通常所謂「lalamove外送員」),並於113年1月間仍從事相同工作,其外送所憑交通工具為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前某時,經lalamove平臺媒合並承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原為不詳暱稱,嗣經該人更換暱稱為「冠宇」,再更改為「0.0」,以下為配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將該人稱為「冠宇」)之外送訂單(關於此訂單的細節,詳後述),因而與「冠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冠宇」隨即請託被告前往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出口旁第1號置物櫃,領取1個內裝卡片狀物品的不透明小型塑膠袋(經檢警事後查證,該卡片狀物含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詳後述),其後被告又受「冠宇」之指示,依序前往左營高鐵站第703號置物櫃及臺南轉運站第602號置物櫃領取金融卡各1張,再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之仁德梅花站將上開物品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冠宇」,且雙方約定應由「冠宇」支付高雄凹子底捷運站、左營高鐵站及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共3個之打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80元(各置物櫃打開費用分別為:60元、160元、160元,總計380元)及空軍一號寄送物品費用300元,與「冠宇」支付給其個人的運送費用900元,共計1,58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頁)、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其中第113頁可見「冠宇」是要求被告將包裹寄送到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併予說明;偵卷第107至122頁)、被告前往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取貨經過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第15至16頁)、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暨所附lalamove外送員註冊資訊、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19、21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冠宇」最終是否係以匯款等方式支付公訴意旨所指金額即1,600元予被告,還是僅給付1,58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不復記憶,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佐,僅得依卷存證據認定被告僅實際取得1,580元,先予說明。  ㈡另案被告王詩涵有於113年1月5日晚間7時40分許,依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姜金蘭」之成年人的指示,將上述 裝有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小塑膠袋放置在高雄捷運凹子 底站1號出口第1號置物櫃,並告知「姜金蘭」該提款卡之密 碼等情,已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25至26頁),並有另案被告王詩涵放置前開包裹的監視 器畫面截圖暨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於凹子底捷運 站置物櫃寄件之存底(偵卷第29頁)、凹子底捷運站置物櫃 寄件之第1號置物櫃外觀照片(偵卷第31頁)及另案被告王 詩涵與「姜金蘭」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33至35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又且,觀 察上開寄、領貨紀錄(偵卷第15頁),可知在另案被告王詩 涵將上開包裹放入置物櫃後,至被告取貨以前,別無其他人 寄、取貨,足認被告依「冠宇」指示領取者,乃另案被告王 詩涵前揭寄放含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的袋裝物甚明。  ㈢告訴人丁○○有於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旋轉拍賣販賣 口紅,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買家對其佯稱:應用程 式上跳出無法下單結帳的圖示,需要透過通訊軟體LINE上詳 談云云,告訴人丁○○遂依該人所提供的通訊軟體LINE連結加 入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成為好友,該客服人員又對告訴 人丁○○誆稱:該名買家的帳戶有問題,需要告訴人丁○○配合 解除相關問題,否則會扣除告訴人丁○○旋轉拍賣內的金額, 且需要加入一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的專員來解鎖云云,告訴 人丁○○遂依專員的電話指示操作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應用程式,該專員亦向告訴人丁○○陳稱:如過程中告訴人 丁○○有將款項自帳戶轉出,會再轉回去給告訴人林姿云云, 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8日晚間11時28分 許、同年月8日晚間11時41分許匯款49,987元、49,972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 39至40、47至51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至 78頁)存卷為憑;詐欺集團成員「姜家豪」有於113年1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賣場「台北地下街 」對告訴人甲○○謊稱其想要購買airpods,並希望告訴人甲○ ○在蝦皮拍賣上架,方便「姜家豪」下單云云,於是告訴人 甲○○便在蝦皮賣場上架該商品,其後因「姜家豪」復誆稱其 無法下標,便要告訴人甲○○與蝦皮客服聯繫解決問題,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對告訴人甲○○謊稱賣場 要進行認證才可交易云云,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 客服人員便依之指示登入郵局轉帳畫面進行驗證,並於113 年1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匯款30,20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節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在案(偵卷第58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55至56、59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 63至78頁)在卷可徵,此等事實,均足認定。  ㈣告訴人丁○○、甲○○匯入上開款項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他人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63至78頁)堪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儘管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丁 ○○及甲○○,使告訴人丁○○及甲○○分別陷於錯誤並處分其等財 產,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所得詐欺贓款提領一空等行為 ,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不確定)故意:  ㈠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 意,且因此認定被告與「冠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 正犯,應係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為其依 據:「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 卡片,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 酬,惟被告受僱外送平臺,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 3張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臺南,再由臺南代寄包裹回高雄, 此迂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 ,即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 現今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 ,亦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 該3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 涉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 否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等語。然按近年來我國檢 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 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 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取簿手收取他人寄出之人頭帳戶資料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及現代經濟型態轉變 ,各式網路平台結合到府宅配服務、代買、代排隊等新型態 服務崛起,服務業自原先公司化之模式,已逐漸轉型為個體 化、去核心化之模式,是諸如個人均可以透過網路平台參與 共同經濟之方式,提供或享受代買、外送等內容五花八門之 各式服務,其中亦難排除有代收包裹並轉交之服務,可能為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因應、規避檢警查緝之手段,亦即假借 於網路平台下單要求代收包裹並轉交服務之名義,利用服務 人員為順利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往往願意配合客戶需求,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冷靜思考客戶之要求是否合於常理,一 時不察,誤信詐欺集團成員為網路平台上之正常用戶,對於 對方說詞未加特別質疑、防備,而依照對方下單之指示內容 ,前往領取、轉寄包裏,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充當為取簿手等 情,於現今社會確有所見。故行為人領取、轉寄客觀上裝有 他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 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又近年來我國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收取、轉交或轉寄金融 帳戶資料,經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 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 活經驗的人,當知悉應避免為不詳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內容 物不明之包裹,以免參與詐騙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 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領取、轉寄 包裹之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及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 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無法均等同視之,此 於前述網路平台結合代收或代寄等新型態服務崛起之現今社 會,更應審慎認定。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代領、轉寄包裹, 資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工作與 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等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起至案發當時即113年1月間,係lalamov e外送員,且被告於本案經lalamove平臺媒合訂單後,始受 「冠宇」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代裝卡片、金融卡等物 品,並協助寄送等情,已據本案認定如前。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 1月6日上午6時26分許,受「冠宇」指示在高雄捷運凹子底 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是小塑膠袋1個,摸起來裡面是薄 薄的1張卡,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卡等語(偵卷第11、96頁; 審金訴卷第28至29頁;金訴卷第74頁),可見被告對於包裹 內物品究竟為何,並不知悉。詳端被告與「冠宇」間的對話 紀錄(偵卷第107至109頁),其中偵卷第109頁左上角所示 照片,有被告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1號出口旁置物櫃領取的 紅色塑膠袋及其內物品,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明在案 (金訴卷第74頁),該塑膠袋為不透明乙情,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既然無法經由肉眼直接辨識該袋子內容,被告前揭辯 解,應可採信。衡以一般外送物流工作人員於未獲得客戶同 意之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 戶個人隱私,是被告基於對客戶之尊重,未再詳加追問,與 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實難認被告於領取該包裹之際,能僅憑 外觀即知悉包裹內裝有他人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遑論預見 詐騙集團成員將持其該等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之詐欺、洗 錢犯行。又且,固細閱前揭對話紀錄當中如偵卷第110頁之 照片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在左營高鐵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係未裝載在任何包裝袋內,即裸裝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卡,此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金訴卷第74頁) ,佐以相同對話紀錄即偵卷第111至112頁所示照片即對話內 容,被告亦有在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領取一裸裝的金融卡, 此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偵卷第96頁),但即便被告在 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所領取者均為提款卡,由於卡片狀 物品甚多,舉凡身分證、健保卡均屬之,是否可單憑其有金 融卡,推認其在高雄捷運凹子底站取得上述袋裝物品即屬提 款卡,並再進一步聯想、預見此次外送的包裹係詐欺集團所 取得的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容存有疑,遑論被告在高鐵左營 站及臺南轉運站所領取的金融卡,依現有事證,難認有經詐 欺集團持用以行騙及洗錢,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即便被告可以透過在左營高鐵站、臺南轉運站領得的金融卡 ,猜測「冠宇」要求其在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置物櫃內領取者 ,可能屬同性質的物品(即金融卡、提款卡),然而:  ⑴被告除於本案係依平臺媒合,始接獲「冠宇」所派外送訂單 外,其大抵係依訂單內容進行外送,且其與「冠宇」間約定 的報酬係依平臺標準計算,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如此高之報 酬」之情事:  ①觀察被告與「冠宇」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首頁(偵卷 第107頁左上角的截圖),顯示對話乃始於被告於113年1月6 日凌晨6時許傳送「有」字之表情符號,與「我要出門了」 予「冠宇」之訊息,堪證在被告傳送此等訊息之前,其等間 已經就被告於當日要外送的商品、費用進行基本的商談及約 定,否則對話中理應出現其等間有就承攬運送事項有所討論 之內容。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會去置物櫃取物,是因為我從事l alamove外送,接到1筆訂單,地址是打捷運站,我覺得怪怪 的便與對方聯絡,但是我打對方留在平臺上的電話,對方都 不接,我便跟對方說,不接我電話就取消,後面對方有接我 電話,叫我加他的通訊軟體LINE,還強調他不是詐騙,因為 當時半夜沒有什麼單,我就想說加減做,就依照他的指示去 幫對方拿貨等語(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 從平臺接到「冠宇」的單,我不太確定本案的單是我私下跟 「冠宇」接的,還是透過平臺接的單等語(金訴卷第74頁) ,佐以被告與「冠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 112頁),「冠宇」有傳送1張lalamove平臺訂單截圖,此訂 單截圖上記載有「(按:仁德區)中山路677號→臺南轉運站 →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17 號」的運送路程,且「一般訂單(即非屬優惠訂單)」的價 格為「900元」(詳偵卷第112頁右下角之截圖),而該張訂 單截圖前,被告曾傳送其依照「冠宇」指示的運送費用為「 796」元(不含160+160+60元之開啟置物櫃費用,如包含則 為訊息內提到的「1,176元」,詳偵卷第112頁左下角之截圖 )之訊息予「冠宇」,而該900元的訂單價格,依被告及「 冠宇」間的談話,可知係因「冠宇」除「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博愛二路)」「建國一路74之 17號」等地點外,有另外要求被告前往「仁德區中山路677 號(按:此為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的地址)」,倘加計前往 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依lalamove平臺試算訂單費用的結 果,末比對被告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間在lalamov 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當中,被 告有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有實際承接並完成從前往 「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建國一 路74之17號」的跨縣市訂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訂單 與「冠宇」有關(金訴卷第73頁),且此訂單的金額正好為 796元,恰好與前開被告曾試算的結果相等,而地點除上述 「冠宇」額外加上的「中山路677號」外,也與「冠宇」傳 送的訂單運送地點相符,足證被告於本案應係透過lalamove 平臺,於113年1月6日凌晨5時28分許承接「冠宇」的外送訂 單(下稱本案運送訂單),才依序前往「臺南轉運站」「高 鐵左營站」「捷運凹子底站」等地點領取物品,且該次訂單 原僅指派被告前往「臺南轉運站」「高鐵左營站」「捷運凹 子底站」「建國一路74之17號」等地點領取包裹,僅是因為 「冠宇」另行在通訊軟體LINE要求其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 站,始依平臺計算結果給付被告900元,是上述900元的運費 ,不是「冠宇」任意喊價後,再經被告應允之結果。  ③又審以《lalamove司機夥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金 訴卷第37頁),lalamove平臺雖建議外送員向顧客收取上下 樓費、等待費、空車費、超材超重等額外費用時,宜由外送 員聯繫客服,若私下協議收費將無法保證外送員的權益,然 並未禁絕外送員透過平臺以外管道向顧客收取費用,且該規 範也寫明該平臺允許外送員「代買代付」,顯示並不排除外 送員協助運送以外的代客服務,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lalamove平臺是可以代客顧客寄送商品的,像是我就跑過 郵局幫忙寄東西,(按:應指通常情形)我會去顧客要求寄 商品的地點找客人拿包裹,並且拿(按:寄送商品的)錢, 然後再幫忙寄送,本案我也怕被「冠宇」騙錢,但「冠宇」 說他沒有要騙我錢,他會匯錢給我等語(金訴卷第72頁), 與上述規範關於平臺容許外送員代客服務及收受顧客費用部 分互核相符,因此被告向「冠宇」收取其墊付開啟置物櫃費 用共380元、寄物費用300元,並未違反平臺規定,復難認此 等價額乃經被告哄抬後收取。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 件領取、轉送包裹之行為獲有額外報酬。至於「冠宇」私下 匯款給被告作為報酬,形式上有規避平臺抽成之嫌(平臺原 可抽取訂單費用的24%,詳金訴卷第27頁之《lalamove司機夥 伴—夥伴良好服務品質建議》規範),被告亦坦言有些外送員 為了不想讓平臺抽成,會私下留客人資訊接單等語(金訴卷 第72頁),惟上開900元即便扣除平臺抽成費用,也難謂被 告有獲取鉅額款項,遑論平臺並不禁止額外收費。執上情以 觀,被告既係依lalamove平臺之正當管道接取「冠宇」本案 運送訂單,且透過平臺計算結果收取運送費用,再收取合理 的代客服務費用、規避平臺抽成及額外新增目的地即仁德梅 花站的運送費用,其所獲取(不扣除被告墊付的成本)之費 用共1,580元,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若被告知其所為係違法 ,豈有僅收取前揭尚屬符合一般行情的運送勞務費用而鋌而 走險之理?公訴意旨認「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及可 收取如此高的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云云,即 不可取。且被告雖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冠宇」聯繫,並 不是完全透過平臺以溝通,然其大抵仍係依平臺上的訂單取 貨、送貨及代客服務進行外送,所運送的物品均非屬違禁物 ,不可謂其所為已偏離從事該平臺快遞業務的常態,與一般 取簿手的情節有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須有更充分、具體 之證據,始得認定擔任外送員之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 )與詐欺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關。  ⑵被告並非刻意為本案註冊成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亦沒必 要為了微薄且合於平臺計價的收益鋒矢冒險:  ①觀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雄院國刑樂113 金訴1029字第1131026754號函(金訴卷第19頁)、被告於11 3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lalamove平臺擔任外送員配送 紀錄(金訴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除本案運送訂單外, 亦有承接多項送貨訂單,足證被告並非因本案而刻意註冊、 申請擔任該平臺之外送員,且被告光是從113年1月1日起至 同年月10日止,仰賴該外送工作,即承接價值共計約7,000 元的訂單。而該等訂單紀錄中,被告有於113年1月1日實際 承接並完成從「育群街1號」到「Corner Square咫尺角落」 之跨縣市訂單(即跨城機車訂單),該訂單金額為949元( 金訴卷第21頁),而本案運送訂單作為跨縣市訂單,訂單金 額帳面上為746元(加計到仁德梅花站的路程,則為900元, 已如前述),此等跨縣市訂單金額比對被告所承接的其他相 同縣市內點對點外送的價格,相差少則3、4倍,多則達8、9 倍,足見跨縣市訂單的運送費用確實可能達到700元以上, 乃至於900餘元之價格,益證被告收取900元的運送費用,並 非遠高於行情。  ②此外,被告既在10日內透過外送完成訂單金額約7,000元的訂 單,代表其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非少之收入,其 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單次900元運送費用之小利,在預見本次 外送接單派送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下,仍依指示前往凹子底捷運站領取上開包裹,且被告 是否能判斷來自「冠宇」的派單與其他平臺用戶的派單有何 不同、有何不合常情之處而能察覺異狀,進而預見「冠宇」 係利用被告擔任取簿手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容存有疑。  ⑶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在高雄、臺南等地點領取包裹、金 融卡後,再將該等物品從臺南寄回高雄,乃「迂迴」手法, 並以此認定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的主觀犯意,不過:  ①承攬、運送服務本係外送員依顧客需求辦理,顧客類型百百 種,要求事項不一而足,雖被告先到高雄凹仔底捷運站,再 到高鐵左營站,又到臺南轉運站等地點領取商品,復前往位 在臺南市的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後,再將物品寄送至位在高 雄市的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形式上確實與與一般為節省成本 而將包裹集中於同一處所進行處理之傳統商業模式略有不同 ,惟自被告角度以觀,其所為僅係透過平臺媒合進行外送, 本質上應係中性行為,對方既已明確指示被告前往不同地點 代為領取物品,並提供適足的資訊供被告寄出該等物品,外 觀上當難以辨識有何涉及不法,尚難苛責被告未再詳加查證 、確認對方所述是否屬實,或深思此種代領、轉寄包裹之方 式,有無迂迴、反常之處,自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冠宇」為 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有所認識,甚或遽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  ②尤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lalamove平臺有特意為包含前往置 物櫃領取商品後寄送之代買代付等代客服務進行此等行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宣導,且相較於近10年來, 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 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 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 ;反觀物流平臺外送員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 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 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之事,而被告既已自承從112年1 月間註冊為lalamove平臺外送員以降,至本案案發時間止, 曾經代客送過身分證及護照等語(偵卷第96頁;訴卷第74頁 ),依其擔任外送員可依顧客指示運送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證 件的社會生活經驗,其確實難免降低警覺,而欠缺其本案領 取並寄送提款卡或相關物品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認 識。復況被告並非長年接觸、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人,其又無任何詐欺、洗錢犯罪之相關前案(詳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 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接此訂單後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 事理之常,無從單憑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客觀行為斷認其 有共同詐欺取財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  ⑷從lalamove平臺的派單制度觀察本案,亦難認被告具有公訴 意旨所指主觀犯意:  ①稽諸lalamove平臺為自由媒合平臺,用戶於平臺下單後,所 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由選擇 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頁面中查 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填)、訂單 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容,是以,被 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臺所示訂單內容,應僅 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何人,被告既於 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甚難想像被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而運送上開包裹。  ②而lalamove平臺應係採取「搶單」制度,此為本院辦理同類 案件依職務所知事項,即顧客透過lalamove平臺發出的訂單 ,會被所有的外送員看見,看見的外送員可以自由決定是否 承接,若有多名外送員願意承接,則系統會優先將訂單委託 給第一個願意承接的使用者,所以依送貨員之立場,必須以 「搶單」之方式接單,否則將喪失承接該筆訂單之機會,相 較本案各告訴人有足夠時間判斷真偽,尚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被告則身為外送平臺送貨員必須分秒 必爭,以及時爭取訂單並完成派單任務賺取外送費用,且被 告獲得之報酬亦是依照平臺公里數計算,並非高額報酬,於 依客戶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之情況下,自 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僅以被告前往各 置物櫃領取上開物品,再前往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寄送該等 物品,即認定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故意。  ⒋依上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之處,且有怠於注 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其所為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等人 遭詐取金錢之結果,然究難基此逕認其於領取、轉寄包裹時 ,主觀上即有詐欺集團持所寄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 繩,充其量僅能謂被告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約定取件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㈠丙○○先經「冠宇」指示,於113年1月6日6時26分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凹仔底站1號門旁第 1號置物櫃領取王詩涵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物後,再前往左營高鐵站703置物櫃及台南轉運站第602 置物櫃領取另2份包裹後,前往台南空軍一號將上開3張提款 卡(含王詩涵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冠宇」。嗣「冠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詩涵之郵局帳戶後,於(一) 同年1月7日22時5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丁○○,向其佯 稱:在旋轉拍賣購物,帳戶遭鎖,需依指示解鎖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日23時28分許、1月8日23時41分許, 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二)同年1月7日22時20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甲○○,向其佯稱:要購買商品,需在蝦皮賣場上架 ,並需通過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7 日23時38分許,匯款3萬203元至上開王詩涵郵局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2.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及領件資料照片1張 3.被告與「冠宇」之對話紀錄 坦承經「冠宇」指示,領取裝有王詩涵郵局帳戶之包裹,再將包裹寄送予「冠宇」之事實。惟辯稱:是跑LALAMOVE外送,收到卡片依指示送貨,之前也有幫旅行社送過身分證,當時伊不知道領簿子是去做詐騙云云。 2 1.另案被告王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寄件存底、置物櫃照片、與姜金蘭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分 2.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王詩涵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寄送至高雄捷運凹仔底站第1號置物櫃之事實。 3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交易紀錄 2.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詩涵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坦承代領取3張卡片, 並依指示寄送到高雄空軍一號,且領有1,600元之報酬,惟 被告受僱外送平臺,其明知外送之收費標準,本案領取3張 金融卡又從高雄前往台南,再由台南代寄包裹回高雄,此迂 迴作法已與常情有異,況僅代收3張卡片並寄送回高雄,即 可收取如此高之報酬,顯與一般外送收費標準有別,再現今 銀行卡片為詐騙集團以詐術獲取大都利用寄送方式取得,亦 為公眾媒體披露,是其多次領用金融卡片,再併為寄送該3 張金融卡給「冠宇」,對於該金融卡片之來源及用途可能涉 及人頭帳戶或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理應知悉,是其空言否 認難以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冠宇」等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領有報酬1,600元,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29-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張泊瑜 選任辯護人 東方譯萱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二、丙○○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戊○○共同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其 中未經試射採樣之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戊○○(TELEGRAM暱稱「成」)、丙○○(TELEGRAM暱稱「X」 )、乙○○(TELEGRAM暱稱「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J」之人,因不滿鄭凱謙(綽號阿傑、小 阿傑)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對「J」之友人王睿晨等人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有意對鄭凱謙等人進行報復,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12時 44分至同年6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在TELEGRAM「心品」 、「2」、「公雞(圖案)」(以下各稱「心品」、「2」、 「公雞」群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謀議,由 不詳之人提供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為工具,待鄭凱謙等人於 113年6月13日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後進行報復,且安排屆時負責持槍彈至現場之人員,並約 定於113年6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 稱中興路址)集合。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許,戊○○、丙○ ○、乙○○與其他群組成員陸續聚集於中興路址以詳議報復計 畫,並推由戊○○、丙○○、乙○○負責持槍彈至新北地檢署對面 之金城立體停車場(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 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報復計畫。戊○○、丙○○、乙○○均 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J」、「Wei 」、「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表情)」 、「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員共同基於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攜帶此等兇器至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雙門自用小客車), 搭載戊○○,其後乙○○再從中興路址內拿取裝有附表一編號4 至8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羽毛球袋,交予已坐在副駕駛座之 戊○○後再上車,甲車旋於113年6月13日10時許抵達金城停車 場,戊○○、丙○○、乙○○遂於現場盯人,並回傳新北地檢署路 前之人車照片至「公雞」群組,供其他群組成員確認是否為 報復計畫之目標人士,繼伺機而動。於113年6月13日19時25 分許,戊○○、丙○○、乙○○,不顧停車場內有仍有多名人車進 出之情況下,仍依照前開報復計畫行事,見丁○○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現在金城停車場 1樓車輛出口柵門前,戊○○、乙○○即各持手槍1把,依序自甲 車副駕駛座下車,戊○○並朝乙車舉槍共擊發3次,乙○○雖有 朝乙車舉槍,但均未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恐嚇丁○○, 令其心生畏懼,並因此已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 其後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 二、嗣於113年6月13日20時許,警方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攔捕甲車,並逮捕丙○○、乙○○,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之手機、槍枝、子彈等物。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戊○○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手機。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 ,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 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 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 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 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 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 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 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亦同 此意)。經查,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手機內TELEGRAM「 心品」、「2」、「公雞」群組對話紀錄,乃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依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性 質上非屬傳聞證據。又該附表一編號1手機為警方對丙○○施 以合法搜索以扣押之物品,並經所有權人即丙○○簽署「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由員警就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或數位鑑識之結果,均係公務員合法取得之證物,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及丙○○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新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4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第57至60頁),加之丙○○對於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 、數位鑑識結果,均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遭到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為合法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即要求檢察官盡 其「舉證責任」。是故,檢察官於起訴後,為能具體指訴被 告之犯罪事實,自得繼續蒐集證據,以遂行其實施公訴之舉 證責任。因此,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之證據,應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判外傳訊相 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證 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問證人筆錄 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須 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該 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前 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於113年10月1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並於同年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任意偵查,於114年2月7 日傳喚證人丁○○至新北地檢署具結後接受訊問,製作114年 度蒞字第2997號訊問筆錄,復提供到院(見本院卷二第7至1 3頁),以補強被告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犯罪之證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 旨,上開訊問筆錄既為證人丁○○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並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傳聞之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收受前開 訊問筆錄後,即電請辯護人閱卷,並就該訊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及是否行使反對詰問權乙事表示意見,被告3人、辯護人 則分別於本院114年2月21日、27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言詞 表示意見,除乙○○之辯護人否定其證據能力外,戊○○、丙○○ 之辯護人對此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 喚證人丁○○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表示「 不用」,有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 至36頁、第53至57頁),是本院已賦與被告3人反對詰問之 機會,維持兩造間之武器平等,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 訊問筆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檢察官自行訊問證人 丁○○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作為被告3人犯罪之證據,依上 述說明,尚難指為違法。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除本判決前述證人丁○○於檢察官任意偵查 中之訊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 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外,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 派出所警員朱峻麟之職務報告,因本判決未引用該證據為認 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  ㈣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其中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所載 之文字,亦因本判決未引用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故 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外,就其餘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陳駿銓於警詢 中;共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 述關於戊○○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 4年2月4日之勘驗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 案時序表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 ○○與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 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 Y」、「平黑人」、「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 暱稱「心品」、「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 片及經數位鑑識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7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 鑑字第11313536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9月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 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 印資料、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 偵卷第88至88頁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 至154頁、第235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 頁反面、第262-3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 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 33頁反面、第334至341頁反面),堪認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  ⒉至戊○○稱其於金城停車場開槍枝動機,係因:丁○○所駕駛之 乙車往後倒車,然後打檔,就要撞伊,故而開槍等語。然「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係以:戊○○與乙○○依序 自甲車副駕駛座的位置下車後,分別往乙車方向走去,手中 均各持手槍1把(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 再觀以勘驗結果之擷取畫面編號13、14,戊○○與乙○○第一次 舉槍時,乙車均屬倒車狀態(見本院卷一第458頁,擷取畫 面13、14),並無戊○○所述乙車打檔預備前進撞擊之情事, 是戊○○與乙○○之舉槍行為,均係僅出於強暴及恐嚇之犯意, 並非基於緊急避難所為,是戊○○所辯之犯罪動機,洵不足採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乙○○、丙○○部分:  ⒈訊據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且其於現場有持槍狀物並因而 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 槍枝、子彈,以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 停車場開槍射擊之情事,並辯稱:戊○○於113年6月13日凌晨 以通訊軟體聯絡我,邀我當天一起去恐嚇人,我們當早上約 在中興路址集合,而我當天從中興路址拿出來的黑色羽毛球 袋,是戊○○叫我拿給他的,當時我以為是裝棒球棍或是刀, 直到當天下午我們甲車與乙車追逐時,戊○○才把槍丟給我, 說是假槍,且我只有拿起來作勢,並沒有射擊云云。乙○○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乙○○是臨時、短暫經手槍枝,不符 持有之客觀要件,且所獲知關於槍枝之資訊僅為「假槍」, 亦欠缺主觀上持有槍枝之意思,難認與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 相符等語。  ⒉訊據丙○○固不否認其於113年6月13日與戊○○、乙○○至金城停 車場之目的,係為恐嚇他人,並因而致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以及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槍彈並於金城停車場開槍射擊之事實 ,並辯稱:我當天開車載戊○○、乙○○到中興路址,戊○○表示 要到這個地址吃個早餐休息一下,再去土城,但我都不知道 車上的黑色羽毛球袋裡面有槍,也不知道開槍計畫,是回到 新店區安康路我才知道有槍云云。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略以:丙○○主觀上只認為去新北地檢署附近是要助勢嚇人, 並不知悉甲車內有槍彈,故其對戊○○之本件開槍射擊行為, 實無法預見,已逾越其與丙○○間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  ⒊經查:  ⑴乙○○以TELEGRAM暱稱「銘」、丙○○以TELEGRAM暱稱「X」加入 「心品」、「2」、「公雞」之群組,以及被告3人於113年6 月13日8時許在中興路址會合後,戊○○與乙○○搭乘丙○○所駕 駛之甲車前往金城停車場,被告3人均有向新北地檢署方向 盯人並伺機而動,其後於同日19時許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 城停車場內,丙○○駕駛甲車,搭載戊○○、乙○○與由丁○○所駕 駛之乙車發生追逐,兩車停駛在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 門前附近時,戊○○與乙○○於同日19時25分各持手槍1把自甲 車下車,而丙○○當時則在甲車駕駛座上,戊○○與乙○○均朝乙 車使用槍枝,惟僅戊○○所持之手槍擊發,以此方式施以強暴 、恐嚇丁○○,並因此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丁○○因心生 畏懼旋撞斷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出口柵門逃離,丙○○亦駕駛 甲車搭載戊○○、乙○○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乙○○、丙○○於本 院準備及審理中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292 至294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丁○○、陳駿銓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至34頁、第35至36頁);共同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準備及審理中,陳述關於乙○○與丙○○共 同恐嚇丁○○,並於公共場所聚眾3人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等事實相符,並有本院114年2月4日之勘驗 筆錄(含擷取畫面)、0000000停車場槍擊案時序表中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查獲及車損照片、乙○○與丙○○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丙○○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 軟體好友清單、群組成員清單、其與暱稱「Y」、「平黑人 」、「樂」、「美麗的老婆」、「銘」以及暱稱「心品」、 「公雞」、「2」群組對話內容(含翻拍照片及經數位鑑識 之對話紀錄)、戊○○扣案手機內照片、通訊軟體好友清單、 乙○○扣案手機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6日新北 警鑑字第113140321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9月1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 理字第1136075269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 58鑑定書(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 7日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暨檢附之光碟、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證物資訊列印資料、現場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照片)、車籍資料等件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440頁至448頁、第453至503頁;偵卷第88至88頁 反面、第89至147頁、第148至151頁、第152至154頁、第235 至237頁反面、第240至255頁、第259至262頁反面、第262-3 頁、第268至270頁反面,第271至272頁、第293至294頁、第 301至308頁、第311至315-1頁、第316至333頁反面、第334 至34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乙○○與丙○○自遲於113年6月13日出發前往金城停車場前,已 知悉「心品」、「公雞」群組內成員所討論之報復計畫:  ①觀諸經數位鑑識後「公雞」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立時間 不詳,但乙○○、丙○○至遲已於113年5月17日加入該群組,見 偵卷第321頁正反面編號E-21、E-23),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12時4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2時52分許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331反面至333頁,即如附表二所示),可知群組內 成員之友方,因對方之行為已受有傷害,群組成員即為此商 討如何進行報復,甚至準備以「轟掉」對方之手段為討論, 故數名群組成員,即先按「J」的提議,至集賢派出所周遭 等待對方製作完筆錄出所,但因對方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殺人未遂等罪名,當日無法離開派出所,需待翌日將從 集賢派出所移送至新北地檢署,故難以立即進行報復行動, 故「J」建議群組成員明日(13日)再去新北地檢署等待報 復之目標人士,而乙○○與丙○○既為該群組之成員,且乙○○亦 對於「J」之發話數度有所回應,是其2人自得由該等對話內 容知悉群組成員將於113年6月13日,赴新北地檢署進行報復 行動。  ②另參酌「心品」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於113年6月13日 上午8時24分許起,群組內之對話內容中(見偵卷第131頁, 即如附表三所示),由「樂(驚嘆號符號)」詢問群組內之 成員是否起床,而包含丙○○在內之數名成員,卻是回答:「 到了」或「到公司了」,再佐以「據點A」(即中興路址) 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8頁), 於113年6月13日上午8時19分許,陸陸續續有十幾名男子從 中興路址進出,且丙○○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亦進入中興路 址(見本院卷一第444頁,勘驗結果5),是由上開群組內對 話及勘驗結果,自可推知「心品」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 13日上午8時19分之前,即集體相約在「公司」即中興路址 集合,否則渠等只須回應是否起床,實無庸應答自己已到達 公司之必要。  ③又從「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3人搭 乘甲車離開中興路址前,原本於當日上午8時19分時許始停 入中興路址前停車格之車輛影子,亦開始移動,其後即有一 台白色自小客車,隨甲車駛離(見本院卷一第443頁、第448 頁,勘驗結果1、24),此外由「公雞」群組中113年6月13 日上午9時59分許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可知(見偵卷第1 33頁正反面,即如附表四所示),乙○○、丙○○均將現場狀況 一一回報予群組內成員,另群組之其他成員「X(嘔吐表情 )」亦有將其他車輛之進度狀況予以回報,堪認被告3人所 進行之事項,為多人共同事前謀議之報復計畫,並由包含被 告3人在內之成員各自分工,各自回報現場最新情況,以供 其他成員討論或即時決策。再稽之「據點A」監視器影像畫 面之勘驗結果,戊○○於當日上午8時22分23秒至上午9時14分 26秒(見本院卷一第444頁、第447頁,勘驗結果4、18); 乙○○於當日上午8時27分15秒至上午9時17分25秒(見本院卷 一第445頁、第448頁,勘驗結果9、21);丙○○於當日上午8 時29分11秒至上午9時13分14秒(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4 7頁勘驗結果11、17),均待在中興路址內逾30分鐘以上, 在此期間亦陸續有持刀械之人員進出(見本院卷一第482頁 、第488頁,擷取畫面編號54、73),又被告3人離開中興路 址後隨即出發至新北地檢署對面之金城停車場,進行盯人與 回報等,益徵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為完成「公雞」群 組如附表二對話所示之報復行動,而於113年6月13日上午在 中興路址內詳細謀議本件報復計畫,則乙○○、丙○○自難就整 個報復犯罪諉稱不知。  ④雖乙○○、丙○○均表示當天是戊○○邀約一起去中興路址,且不 是要跟其他人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第286頁), 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與我有長久交情之「J」受 到別人欺負,我在113年6月13日上午就以手機通訊軟體約乙 ○○、丙○○陪我去壯膽、嚇嚇人,然後剛好經過大家都去那邊 玩樂的中興路址,看到有人就進去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2至123頁)。然若戊○○係私下臨時邀約,則丙○○何須向「 樂(驚嘆號符號)」報告自到已公司乙事,復若乙○○、丙○○ 當日係因戊○○私下邀約之目的要去壯膽、嚇嚇人,被告3人 集合後理應秘密規劃恐嚇事宜,並嚴肅縝密進行,殊難想像 被告3人行恐嚇事宜前,竟僅因經過平時玩樂的中興路址, 見裡面有人便臨時進入聊天,顯非常理,遑論被告3人到達 金城停車場後,陸續向群組內成員回報現況,足見被告3人 所述本件係戊○○私下臨時邀約,要非實情,是被告3人上開 所述,均不足採。  ⑶乙○○、丙○○對於本案槍枝係與戊○○共同持有,並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且以本案槍彈為工具,以遂行本件報復計 畫: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枝之所有權歸屬, 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 、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 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 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丙○○因為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分子,故對於本 件報復計畫內容應有所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槍 械非價值低廉且容易取得之兇器,並因具高度危險性,一經 查獲即需面臨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重罪處罰之特性,是若為 群組成員計畫用以進行報復與恐嚇工具,此即屬至關重要事 項,群組成員勢必對於槍枝要由何人攜帶、攜帶方式、槍枝 與子彈之數量、由何人使用槍枝、使用之對象為何人等事前 謀議,乙○○與丙○○自得於共同謀議之際,知悉被告3人所搭 乘之甲車係要放置裝有槍枝、子彈之羽毛球袋,並於發現報 復計畫之目標人士後,立即使用槍枝,以達報復與恐嚇之目 的。矧以,由附表二「公雞」群組對話內容已知,其他群組 成員於113年6月12日下午即討論以「轟掉」對方作為報復之 手法,而「轟掉」一詞,在社會一般常識對此之解釋,或可 預見之詞義,係以具火力之爆裂物對特定標的物進行銷燬, 而被告3人既為在新北地檢署周邊等待特定目標人士出現, 進行報復行動之第一線成員,則乙○○、丙○○自明知或可得預 見渠等所搭乘之甲車配有槍彈,俾利隨時持之進行報復計畫 ,是被告3人主觀上均係出於共同持有槍彈之意思決定而持 有槍枝,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隨車攜帶至現場。又戊○○、 乙○○使用槍枝之地點,為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城停車場,且 從「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停車場內往來之 車輛眾多,1樓車輛出入口處旁亦有行人出入口,不乏民眾 行走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1頁),則被告3人共同決 議將甲車駛至1樓車輛出入口附近,並由戊○○、乙○○下車開 槍射擊,自係於公共場所開槍,並已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甚明。  ③雖乙○○稱:在金城停車場內甲車與乙車發生追逐時,戊○○才 突然轉身,將槍枝丟給伊,並告知為玩具槍,在此之前都不 知悉云云。然而,據戊○○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乙○○從中興 路址自己幫我拿的羽毛球袋內裝的就是槍,在事發當時,我 下車前,我打開羽毛球袋從裡面拿了一把槍之後,把羽毛球 袋丟給後座的乙○○,我有說嚇嚇人,我沒有告訴乙○○那是真 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是戊○○未曾 告知乙○○羽毛球袋內之槍枝為玩具槍之事實,再佐之「停車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戊○○、乙○○(從甲車依序下 車後)則分別朝乙車方向走去,手中均各持手槍1把。戊○○ 部分以右手持手槍,有3次舉槍行為,其中前2次以左手拉滑 套並朝乙車方向射擊的動作,並在第2次一邊向後退至乙車 附近一邊射擊時,空氣中有煙霧產生;乙○○部分以右手持手 槍,有2次以左手拉滑套並舉槍朝乙車方向射擊的舉動(見 本院卷一第441頁,勘驗結果三、四),苟若乙○○當下之認 知,戊○○所交付之槍狀物為無殺傷力之玩具假槍,其為達恐 嚇之目的,僅須舉槍揮舞即可,豈要2次拉滑套,以填充子 彈上膛之舉動,俱此足徵乙○○明知戊○○所交付之槍枝為真槍 ,並對於與戊○○在金城停車場內,持槍一同朝丁○○所駕駛之 乙車射擊乙節,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至為灼然 。至上開勘驗結果,事發當時僅戊○○持槍射擊時,空氣中有 煙霧產生,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之比對結 果,留置於現場之送鑑彈殼3顆,彈底特徵紋痕均吻合,認 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擊發(見偵卷第302頁正反面),以證 乙○○所持之槍枝,即便已拉滑套,仍無法擊發,然乙○○與戊 ○○既對持槍射擊之犯罪行為已有犯意聯絡,仍無礙其共同犯 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行之成立。  ③至乙○○之辯護人為乙○○辯護以:乙○○所持之槍枝是放在戊○○ 所掌管之羽毛球袋中,乙○○只有短暫經手,主觀上並無將槍 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云云。惟被告3人基於報復計畫而共 同持有本案槍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槍枝縱僅由戊 ○○所掌管,也僅係共犯間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況乙○○係與 戊○○各持手槍1把下車,並均有舉槍、拉滑套等實際操作槍 枝之行為,難謂毫無將手槍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客 觀情形,且持有時間之長短,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與是否持有並無必然關係,則辯護人所辯,顯與實情相左 ,殊難採信。  ④另丙○○辯稱:其係從金城停車場回到新店區安康路時,才知 道車內之黑色羽毛球袋內有槍枝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丙○○無法預見戊○○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行為,此已逾越 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等語。惟丙○○之左右手,均分別驗出槍 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365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07至308頁),足證丙○○確實曾手拿槍枝之事實。復 以乙○○所持之槍枝,於事發當時並未擊發,已如前述,然其 雙手亦經鑑驗出有槍擊殘跡之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見偵卷 第307至308頁),則見現場查獲槍枝上所留有與槍擊殘跡相 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非必屬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 仍有可能為事發之前曾經他人持之擊發,所殘留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並為乙○○、丙○○其後手持而留於其2 人之左右手。再者,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完槍後, 就把槍枝放回羽毛球袋,至我在新店下車過程中,羽毛球袋 就沒再打開,我們離開金城停車場後,丙○○、乙○○均沒有碰 到本案槍枝(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乙○○亦於審理中證稱 :警方查獲我和丙○○時,槍枝都放在置於副駕駛座地板上之 羽毛球袋內,而我到被警方查獲之前,都沒有看到丙○○有碰 到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本案槍枝在戊○○、 乙○○於金城停車場持槍射擊後,均已由戊○○收納在羽毛球袋 內,並放置於副駕駛座地板,直至警方查獲甲車前,丙○○均 未曾觸碰過槍枝,當得以排除丙○○雙手所鑑驗出與槍擊殘跡 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為當日戊○○射擊後方產生之微粒,而 係於事發之前,丙○○曾手持槍枝所殘留之微粒自明。雖丙○○ 另就此辯稱:我唯一有接觸到槍枝,是我們回到新店區後, 戊○○要去上廁所,我那時走到副駕駛座,看到槍枝從羽毛球 袋裡面掉出來,我就把槍放回去,那時候警察突然過來攔檢 ,我就把槍放好,丟到副駕駛座的地板上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79頁),但丙○○之上開所辯,係在檢察官開始論告,並 以丙○○左右手均有槍擊殘跡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以證明其係 共同持有後,始為之辯解,復與戊○○、乙○○之前開證述之事 實不符,本院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丙○○之認定。  ⑤從而,丙○○既已於事發之前即接觸本案槍枝,要無不能預見 戊○○、乙○○持之以進行本件報復計畫之可能。甚至丙○○為甲 車之駕駛人,對於坐於副駕駛座之戊○○在甲、乙2車追逐時 ,開啟體積非小之羽毛球袋,並從中抽取槍枝,再將羽毛球 袋拋予坐於後座之乙○○等情,應無不知之理。況丁○○所駕駛 之乙車,既早已為丙○○所駕駛之甲車於金城停車場所追逐之 標的,丙○○卻於丁○○駕駛之乙車停置於金城停車場1樓車輛 出口柵門前,亦停置於其右後方,任由戊○○、乙○○持槍下車 射擊,自係知悉此為本件報復計畫之一環,並共同決議為之 ,要無逾越共犯間意思決定之範圍,洵為明確。  ⒊綜上所述,乙○○、丙○○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乙○○、丙○○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之槍枝,及編號7、8所 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分別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或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 傷力之子彈(見偵卷第311頁),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 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罪嫌。  ㈡被告3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 槍、子彈,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與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均係 與暱稱「J」、「Wei」、「樂(驚嘆號圖案)」、「紹」、 「X(嘔吐表情)」、「Y」、「曜」、「豪」等多名群組成 員間報復計畫之一環或可得預見之範圍內,且各共犯間對此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被告3人係為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單一目的,持有並攜 帶以使用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足見被告3人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基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應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槍於公共 場所開槍射擊罪論處。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被告3 人係與其他共犯謀議以持本案槍彈,觀其數量與被告進而持 之於公眾得出入之金城停車場內開槍射擊行為等情,顯見對 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危害與不 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依被告3人犯罪當時情狀與動機, 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揭犯行,在客觀上 均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然可憫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辯護 人雖認本件被告所犯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之情節輕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依「停車場」之監視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案發地點現場人車出入頻繁,且槍擊聲之聲 響巨大,往來人車為恐自己受到波及,聞此必然驚懼,是被 告3人上述持非制式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 行,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危害非輕,尚難認有同條第 3項情節輕微之情形,附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國家禁令, 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獵槍、子彈後,即依照與暱稱「J 」、「Wei」、「樂(驚嘆號圖案)」、「紹」、「X(嘔吐 表情)」、「Y」、「曜」、「豪」等多名成員間謀議之報 復計畫,至本院及新北地檢署對面,在具公共場所性質之金 城停車場,找尋報復目標人士,伺機開槍射擊以實施強暴與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行事甚為囂張,實值非難。又乙○○、丙○○均自 始否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至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對於其犯罪動機仍有不實之辯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事發當時之 分工內容、持槍者舉槍次數、實際擊發次數,並審酌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戊○○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 、羈押前從事工人工作、要扶養外公、妹妹及一名小孩;乙 ○○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在羈押前從事拆除工作、有一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丙○○於審理中陳述高中肄業、羈押前 從事水泥工人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二第 173至17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五、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散彈長槍、手槍 、子彈,鑑驗結果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是該等扣案物即屬 違禁物,應予沒收。惟附表一編號7、8備註欄所示經採樣擊 發鑑驗之子彈,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故不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手機,分別為丙○○、乙○○、戊○○所有,並用以與同案被 告、共犯聯繫等情,除經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 外(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5至261頁),是該等手機 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丙○○、乙○○於113年6月13日前,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暱稱「J」為首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心品」、「 公雞」群組對話中,群組成員表示:「值日生還沒排出來之 前照原本的舊的」、「明天公祭9:30公司集合全部人都要 到深色牛仔褲白色短袖有背心的都要帶」、「今天無故不到 的,家法處理」、「值日生現在開始照這個表進行,值日生 早上9點前到,晚上12點走」、「星期一…<每個星期六固定 下午5點公司大掃除,麻煩各位準時!感謝配合>」、「問誰 沒到怎麼不敢講」、「3個體罰趴一個小時」、「阿成那邊 今天又在聊一次,確定收編過來,初估10幾個,輩分問題及 管理制度,我會做調整與溝通,你們好表現,會越來越大尾 」、「哥阿成他是你要讓他跟你同輩嗎還是算顧問…」、「 都先不要對外講,不會是顧問,他要來前也是擔心這個問題 有跟老田做溝通,我開會前會先跟她講好這事,檯面上我就 是大他一輩,他昨天有叫我大仔,我說沒關係私底下不用這 樣,他現在有幾項產業正當的對於團隊確實有幫助,也能讓 弟弟們賺到生活費,弄生意面上他是可以的,重點他會是個 敢付出的人」、「稱呼一定要馬上改口,制度要做出來」、 「哪個白癡說只要公司沒人值日生就可以走的」、「挺人要 回報,然公司一律不負責」、「6/4號」、「新莊大拜拜暗 訪人家邀請我過去」、「當天我們帶30個過去」、「幹部上 來2樓」、「組長下來」,以及「據點A」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與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戊○○、丙○○均坦承加入犯罪組織;乙○○及其辯護人則堅 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以:檢察官據之上開群組,在113 年6月13日以前並沒有疑似前案犯罪事實或跡象,當天所發 生之槍擊事件僅偶發事件,是該群組並非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暴力性的組織等語。  ㈤而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徵犯罪組織之定義,乃係為實施條例 所列之犯罪行為為目的,因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始足當之。經查,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其所訴 事實之「心品」、「公雞」群組,固提及「值日生」、「家 法處理」、「輩分問題及管理制度」、「顧問」、「大仔」 、「制度要做出來」、「幹部」、「組長」等語,或可認被 告3人所參與之群組係具有上下層別,內部管理結構之特性 ,然由卷內現存證據,只得知悉被告3人與其他群組成員僅 共犯本件犯行,且檢察官復未就該群組之成立,係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為目的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佐,難認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3人。又戊○○、丙○○縱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自白,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之自白本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況本件別無其他客 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3人所加入之群組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是當不得以戊○○、丙○○之 自白逕以認定渠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3人參與群組 之行為,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開經諭知有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 7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1 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 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 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證據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6頁反面至237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15手機 (已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9頁反面至240頁反面、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XR手機 (扣案)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所附數位證物分局入庫收據(見偵卷第238至239頁、第262頁) IMEI: ①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 4 散彈長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0752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1至315-1頁) 非制式獵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 5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試槍管內具彈頭包衣碎片且送鑑時撞針凸出槍機壁,經將撞針復位及排除彈頭包衣碎片後,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6 手槍(已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 7 子彈(已扣案) 8顆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②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試射,具有殺傷力。 8 子彈(已扣案) 8顆 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試射3顆,具殺傷力。 附表二(公雞群組) 113年6月12日下午12:47:54起 「樂(驚嘆號圖案)」:我的想法是只要他的地方先轟掉,畢竟我們的人已經受傷了。 「X」(註1):我懂你的意思     所以才說我們討論     所以確定要去轟 「J」:車全部停好 「成」(即戊○○,下稱戊○○):收 「J」:不要讓對方知道我們在討論了 「X」、戊○○:收 「J」:人全部集合起來   「樂(驚嘆號符號)」:都到公司了 「J」:地址給我     醫院 戊○○、「樂(驚嘆號符號)」:照片 戊○○:大哥我們全部都在路上了   …… 113年6月12日下午05:56:12起 「J」:到集賢派出所了嗎?     未成年也要實習 「Wei」:大貴文跟小黑 「J」:速度要快 「Wei」:大哥未成年沒去大貴文弘小黑啊誰去 「J」:語音訊息     @xnxx5029 @TMDBBCLP(註2)都先回來 「樂(驚嘆號符號)」:成沒有回來啊 「J」:對方送組織 殺衛 今天出不來先回來休息,早上再去新北地檢登人 戊○○:好 「樂(驚嘆號符號)」:大哥收到 現在回去 「J」:@xin6767 @TMDBBCLP都安全平安嗎? 「X」、戊○○:平安 「J」:剛交代的勿必記清楚 「銘」(即乙○○,下稱乙○○):收 「X」:收到 平安到公司 「J」:回報要做好     每個人勿必小心注意安全  「樂(驚嘆號符號)」:了解 乙○○:收 「X」:收到     註1:此處TELEGRAM暱稱「X」者,應係來自非手機持有人之對話,故非丙○○。 註2:@TMDBBCLP為戊○○之TELEGRAM帳號 附表三 (心品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8:24起 「樂(驚嘆號符號)」:各位起床了沒? 「曜」:1 「紹」:我在公司了 「林」:哥到了 丙○○:在公司了 「柯」:哥在公司了 「邦沃.達首羌」:起床了 「IL」:起床了 乙○○:阿耀打給我一下 「IL」:阿傑他們到警察局了 「Y」:好 「曜」:到了 「紹」:注意安全 「曜」:6人 「X(嘔吐表情)」:有什麼事情要聯絡大哥的先連絡我           目前大哥沒有網路           感謝 附表四(公雞群組) 113年6月13日上午09:58:58起 「J」:都到定點了嗎 丙○○:到 乙○○:到了 「X(嘔吐表情)」:小新1車 在小愛跟小蜂到集賢派出所做           筆錄 「J」:好 丙○○:@TMDBBCLP注意一下     這個感覺怪怪的 「樂(驚嘆號符號)」:哪個拍照等等我們過去看 丙○○:在停車場的     我們看就好     「照片」     這台等注意一下     看有沒有停很久     他剛剛要開進去 被趕出來     「影片」      @xnxx50296兄弟問一下      這幾個是不是 「樂(驚嘆號符號)」:不是 丙○○:好

2025-03-25

PCDM-113-訴-888-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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