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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頡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瑞頡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瑞頡(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嗣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 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124、17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方表明身分之際,尚未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前,即主 動將本案槍彈交警方查扣,並供出持有槍彈之犯行,隨後亦 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罪,偵查中並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 係來自「陳彥銘」,積極配合追訴,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且對「陳彥銘」開啟偵查程序,然檢察官並未傳喚知悉 被告槍彈來源之李孟雲加以釐清,是尚不得以陳彥銘終仍獲 致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供述不可採,本案被 告既已主動據實交代全部槍彈之來源,且積極配合追訴,檢 察官亦因而獲知犯罪事實而開啟偵查,即應有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出於防身自保,非供其他犯罪或不法所 用,所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非多、期間不長,對社會治安 之危害較低,犯罪情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 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鈞院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前段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而刑法上所謂 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 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 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 、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或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 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 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 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 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倘 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 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舉人A1前於111 年11月間,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指稱被告於基隆市 住處內持有毒品及火藥子彈,員警復因於同年12月間獲報, 在基隆市某處停車場有人持危險物品下車欲與人尋釁談判情 事,嗣經調閱該處案發時地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清查發現,係 被告駕車搭載友人於該址下車後,先後持球棍、刀械欲找人 談判而疑似發生毒品糾紛,即斯時員警並未有具體證據發覺 被告持有槍彈,然推測被告或於住處持有毒品及槍枝之可能 ,乃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為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至被告住處搜索獲 准等情,經本院調取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2 號卷核閱無誤;是警方於聲請本案搜索票時所掌握之線索, 僅係推測被告於住處持有毒品、火藥子彈、球棍、刀械、槍 枝等危險物品,核非依客觀性之證據,已認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是否足以構建被告與本件扣案槍彈間之直接、明確及緊 密之關聯,尚有不明,應認警方聲請搜索票此舉仍屬「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 犯行;再稽諸本案被告涉犯槍砲案之查獲經過,係被告遇警 方登門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際,即當場主動交付身上槍枝及 子彈與警方查扣,並供述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隨後配合警 方搜索;而前揭扣案送鑑手槍1枝,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 子彈5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各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12月2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39489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刑鑑字第11 20023275號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67、189至191頁、112度 偵字第4260號卷第175至177頁),堪認被告係於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 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 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告 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犯行,認影響社會 治安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惟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依法 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 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 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 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 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略以:(槍枝及子彈來源為何?)朋友林 洋煌介紹我跟瑞芳那邊、一個50幾歲、叫宏謀的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購買;我不知道宏謀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 式云云(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 偵查供稱略以:手槍子彈是在瑞芳那邊跟一個外號叫宏謀的 購買,我跟他是經由林洋煌介紹去宏謀家買的,不知道確切 地址,我跟他買那把槍跟12顆子彈共花5萬元,剩餘的7顆子 彈拿去試槍用掉了;當時跟宏謀購買時,林洋煌也在場云云 (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86頁);復於偵查中經通緝到 案後供稱改以: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改造手槍1把及及子彈5 顆,是LINE暱稱「大雞排」、「排骨」(真實姓名為陳彥銘 )給我的;112年2月13日遭查獲本案槍彈時,因覺得陳彥銘 對我很好,所以不好意思咬他,就未及時供出槍彈來源就是 綽號「排骨」之陳彥銘;係因我在112年初因金錢糾紛與人 結怨,想利用陳彥銘的黑道勢力,陳彥銘直接表示有事會出 面挺我,並說可以先跟人調槍給我攜帶防身;112年2月1日 陳彥銘叫我去板橋凱薩大飯店找他;並說已經在飯店前的凹 槽停車區相等,我將近晚上6點到達時,才知道陳彥銘叫人 開車載他去,他坐在副駕駛座開著車窗,等我下車靠過去他 旁邊,陳彥銘就交給我一個對折成大約1本書大小及厚度的 紅色塑膠袋,並說自己小心點,我接過手後發現袋內物品有 相當的重量,就知道陳彥銘拿給我的是槍枝了;我走回車上 並打開紅色塑膠袋看,裡面真的有一把黑色的槍及彈匣云云 (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1至28頁),再於偵查供稱: 是以5萬元向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 3號卷第70頁)。被告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宏謀或陳彥銘, 所述前後迥異,其指稱之來源究否屬實,自堪存疑。  ⒉佐以,證人林洋煌於偵查證稱:「宏謀」叫做陳宏模,他在 去年底或今年(112年)初車禍死亡,我跟被告都認識陳宏 模,被告在警察搜索後有來找我,他告知我,他的槍是跟陳 宏模買的,但陳宏模已經死了,為了供出上手,所以說是經 我介紹,但被告購買槍枝時,我並不在場;我沒有看過那把 槍等語(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證 人陳彥銘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說這把槍是你拿給他 的,後來被警察搜索查獲之後,你要求他賠償7萬元,他賠 償你5萬元後,你就沒有跟他討了,有無此事?)沒有這回 事。我跟被告本身有債務糾紛,我也認識謝佩倪,被告將錢 匯給謝佩倪後,謝佩倪有轉匯29985元、19900元到我郵局帳 戶,但不能因這一次轉匯就認為與本案有關;匯款的錢不是 被告向我買槍的錢;我也沒有跟被告在112年2月初,於板橋 凱薩飯店見面等語(見112度偵緝字第663號卷第245頁至第2 47頁)。前述證人之證述,均與被告上開所陳相佐,自無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至證人蕭彤固於偵查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是從小帶大的鄰居 弟弟;我大概在112年1月間,跟被告去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 找陳彥銘時,陳彥銘就拿112年2月13日被警察查獲的這把槍 給被告,問他有無需要,請被告幫他找買家,被告就說我拿 去幫你問看看,槍就被被告帶走了;我之前不認識陳彥銘, 去桃園那次,我是第一次見到陳彥銘云云(見112度偵緝字 第663號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於原審審理結證略以:112 年1月間,有跟被告去找陳彥銘,陳彥銘請被告問看看有沒 有人要買槍,然後就把槍交給被告。我去被告家2次,兩次 都是去找陳彥銘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4頁) 。按非法持有槍枝交易,為法所嚴禁,罪責甚重,證人蕭彤 所證述之其僅因陪同被告前往向陳彥銘購買毒品時,即目擊 陳彥銘無所避諱另委託被告處理出售槍枝事宜等節,似與事 理有悖,再以蕭彤前揭證述目擊被告向陳彥銘取得扣案槍枝 之緣由、時地,亦與被告上開於偵查緝獲到案後,自身所供 承其係因與人結怨而向陳彥銘求助,始於板橋凱薩大飯店前 凹槽停車區處之車上,向陳彥銘取得本件扣案槍彈持以防身 等節,均有齟齬,證人蕭彤所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語,並有瑕 疵,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⒋又有關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來源為陳彥銘乙節,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無法掌握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追查等情,有該局11 3年4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06177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另陳彥銘雖因被告前 揭指訴而涉犯於112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非制 式手槍(含彈匣)1把、直徑9公釐非制式子彈5顆而持有之 ,後於同年2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 板橋凱撒大飯店前,以5萬元價格,將藏放上開手槍與子彈 之紅色紙袋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即藏放於其基隆市租屋處 嗣遭查獲,陳彥銘乃經警認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 嫌、同條例第7條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 賣槍彈罪嫌等移送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認:⑴依陳 彥銘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陳彥銘並未於被告所指之同年 2月1日至板橋區,足徵被告指訴陳彥銘於上述時間以5萬元 之價格向綽號「排骨」之陳彥銘購買扣案槍彈云云與事實不 符;⑵被告雖供稱:蕭彤於同年4月間,與伊共同至陳彥銘桃 園住處購買毒品時,有聽聞陳彥銘開口向伊要購買槍枝的款 項等語,然而,蕭彤則證稱:伊係於同年1月間,在陳彥銘 住處看到他拿槍給被告,請其幫忙找買家等語,蕭彤所述交 付槍枝之時間、地點以及過程均與被告所述迥然有異,準此 ,被告就槍彈來源前後指訴對象已有不同,更曾對林洋煌表 示為了供出上手而佯稱其在場等語;且以,被告指稱陳彥銘 交付槍彈之時間地點亦與陳彥銘使用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 不符,其所述之交付槍彈過程並與證人蕭彤所指全然不同, 是被告之指訴顯有嚴重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陳彥銘涉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檢察 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乃以113年度偵字第15178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169至1 71頁)。  ⒌綜上各情交互以析,難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當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可言,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護 人主張本案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礙難採憑。  ⒍又證人即本案搜索時在場之被告女友李夢雲於警詢證述:現 場查扣之手槍是被告的,我不曉得被告之槍、毒來源為何等 語明確(見112度偵字第4260號卷第17頁),是被告聲請傳 喚李夢雲以明扣案槍彈之來源,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 ,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 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本案犯行經扣得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5顆,數量非少,持有 期間亦非甚短,以被告此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且其本案犯行於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持有槍彈犯行,屬情 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 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 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犯罪, 並將之交付予警方,願意接受裁判,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審 酌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合,被告據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至被告另執其該當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則均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然其此部分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種類、手段、情節、期間,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 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 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復考量員警雖掌握 一定的情資,而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住處實施搜索 獲准,然員警尚未取得客觀、具體證據,且被告於員警搜索 前,即自首報繳所持有槍彈,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 狀、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竊盜、強制猥 褻、搶奪、轉讓禁藥、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素行不 佳(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參以 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從事水電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親、母親並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上訴-52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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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汪亦翔 被 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顏敏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 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改建系 爭5樓房屋,致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月間下雨時,雨水滲 漏並積水在系爭5樓房屋地板未處理,而後滲漏至系爭4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因而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且屋頂多處發霉,長出白毛持續 飄散空氣中,被告自應就系爭4樓房屋屋頂及牆面遭損害區 域之修繕費用賠償予原告;且因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及全 體家人造成生活影響,且空氣中長期布滿黴菌菌絲白毛影響 全體同住家人健康,且精神上受到相當痛苦,已侵害原告及 全家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4,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 8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本件房屋屋頂及牆面受損情形等問題 提起訴訟,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下 稱前案),依前案鑑定結果上開受損與被告無關,本案係前 案因拆除系爭5樓房屋之6樓頂加延伸相關事件;又系爭5樓 房屋已出賣予訴外人俞智俊,而於112年1月8日兩造與訴外 人俞智俊共同至訴外人即里長高導民辦公室協商,當時里長 提議由訴外人俞智俊後續至系爭4樓房屋全室油漆解決,若 有需要則由訴外人俞智俊再針對問題進一步處理,當時與會 之關係人皆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2月4日前為系 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1年12月14日將系爭5樓房屋出 賣予訴外人俞智俊,並於112年2月4日為移轉登記,兩造前 於109年間因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後於111年10月間 被告將系爭5樓房屋樓屋頂平臺之頂樓增建物(含雨遮)依 前案判決主文所示進行拆除施工等情,有系爭4、5樓房屋之 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1 09至113頁),並有前案判決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至155頁),且為被告前開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就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屋頂及牆面水泥結構劣化並龜裂 剝落、鋼筋鏽蝕、油漆脫落等節,提出系爭4樓房屋受損照 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下稱系爭房屋損害) ,惟經被告否認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並辯稱系爭4樓房屋漏 水經前案鑑定報告所載已認定與系爭5樓房屋或增建無關等 詞,原告復謂本件係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間因被告改建系爭5樓房屋及拆除屋頂違建,因施工不慎 而致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四樓,導致前開損害等語。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⒈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 ,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⒉系爭5樓 房屋有無積水情形,又與系爭房屋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期間有無因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⑴證人即里長高島民雖到庭證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不慎,致使雨水流進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既不具土木建築專 業,其所證述「系爭5樓房屋施工不慎」或係出於其個人評 斷臆測,且其證詞並未有何實據或指出被告施工過程之瑕疵 ,自無從僅以證人高島民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就系爭5樓房屋 施工確有瑕疵之事實。  ⑵縱證人俞智俊另證述我於111年12月向被告購買系爭5樓房屋 ,被告有告訴我,當時施工有一些狀況,施工過程不順利等 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亦無從論證證人俞智俊所轉述 被告所稱施工有狀況之瑕疵程度為何,而確有導致雨水流進 五樓地板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⑶另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其到系爭5樓房屋現場時還在施工,施工 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並不是整個淹滿等詞(見本 院卷第315頁),惟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詞,本院尚無從認 定原告所主張系爭5樓房屋地板下雨積水之程度及其積水之 範圍。  ⑷是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施工不慎之事實,然並未提出實證證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施工過程中,究係何處、何階段或何工法 有何具體違反相關施工規範或要求,且就系爭5樓房屋因下 雨所生積水之嚴重程度為何,實難認原告就主張被告之不法 行為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推認原告所主張被告 有施工不慎並導致系爭5樓房屋積水之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積水滲漏,是否與系爭房屋損害間具因 果關係?  ⑴證人高島民雖證稱到施工當時系爭5樓房屋因下雨積水,有些 積水滲漏到系爭4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 ,包含客廳、廚房、臥室,系爭4樓房屋也有一部分積水等 詞(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證人高島民僅能證明其當時所 見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滴落情形,惟就導致該結果之原 因,是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下雨積水所致或因其他原因導致 ,此涉及專業認定及判斷,尚非證人所得證述範圍,本院自 無從僅依證人高島民前開證述即認定系爭5樓房屋積水有滲 漏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  ⑵何況原告於前案起訴時即已主張系爭4樓房屋之屋頂、樑、柱 及內外牆面結構破壞龜裂嚴重,以及滲水、發霉,甚至多次 嚴重滴水之情況等情,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1頁),並經前案判決以「難認與系爭5樓房屋或其增建 物有關,亦難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浴室外牆局部表面之劣化 、孔洞所造成。」等詞,而認定原告前案所主張之損害與系 爭5樓房屋無因果關係,是系爭4樓房屋於前案時原告起訴時 ,即已因其他原因導致上開損害,再觀諸原告前案所指房屋 因漏水而毀損部分,亦有部分與本件主張之範圍相同,有被 告提出之前案與本案重複使用瑕疵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5至265頁),縱原告其餘主張未重複部分,原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漏 水部分後,其並未自行修復系爭4樓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2 32頁),足認導致原告前案主張之損害原因並未修復解決,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本件系爭房屋損害部分,是否與導致前案 系爭4樓房屋毀損之原因相異,或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繼續導 致本件系爭房屋損害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⑵是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5樓房屋積水情 形之嚴重程度,且就該積水是否確有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害 之可能等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系爭房 屋損害之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查,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導致系爭4樓房屋損 害之結果,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同住家人因 系爭4樓房屋損害所致非財產上損害之主張,亦同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75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同住2位家人214,800元,均為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2-板建簡-120-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簡宏聖 李世民 被 告 譚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72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為供冒用身分使用,基 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利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前某日,與訴外人趙培翔相約 碰面之機會,私下偷拍取得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 片檔案,而非法蒐集趙培翔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 日等個人資料,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 「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 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 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 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 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 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Pi拍 錢包信用卡(下稱玉山A信用卡)1張(自核發日即可使用), 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予 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另接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以 該處網路連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 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 申辦該信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 ,致使不知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 申辦,而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數位E卡(虛 擬卡,下稱玉山B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原告銀行對客戶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再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續 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及 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8萬5081元 ,扣除其已清償部分金額後,尚欠54萬7202元未給付,已害 及原告權利。爰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4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曾與訴外人趙培翔碰面,及有領取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91、6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表二 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所示以玉山A 信用卡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之商品。但前開信用卡並非被告 申請,前開消費非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僅是代不知名的網友 「小星」領取商品,所領商品也都已交給他,至留在被告家 中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也是「小星」留在被告家的。 刑案一審雖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等語。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一審電子卷核對結果:  ㈠被告於刑案案審理時對於:⑴玉山A信用卡係於111年11月23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經 以於「玉山Pi拍錢包信用卡申請 書」上填載趙培翔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而冒用其 身分,並偽簽「趙培翔」簽名1枚,檢附其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表彰信 安公司有於110年度給付薪資予趙培翔),連同趙培翔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寄至原告銀行,表示趙培翔有申辦信 用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他人遺 失之身分證,致使不知情之原告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 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核發(自 核發日即可使用),實體卡片則於111年12月2日寄送至新北 市○○區○○街000號被告住處。⑵玉山B信用卡則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趣淘漫旅-凱裕商旅公司」,經以該處網路連 結至原告銀行申辦數位E卡信用卡之網頁,輸入趙培翔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上傳,表示趙培翔有申辦該信用 卡之意,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不知 情之原告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信係趙培翔本人申辦,而核 准發卡(虛擬卡)。⑶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陸 續冒用趙培翔身分又盜刷使用向原告銀行取得玉山A信用卡 及玉山B信用卡消費,累計金額共58萬5081元(明細詳刑案 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17、20、23至26、32至40及51至53 所示),前開商品為被告領取等情,並未有爭執,可信屬實 。  ㈡又經核對行為人為申請玉山B信用卡、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 費時所使用之網路IP位址,可知:⑴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於①111/11/3021:28:37-同日23:27:39②111/12/105: 59:59、19:44:49-23:30:47③111/12/205:59:59-同日19:40: 00,基地台位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該處與右 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位於同一街廓;於111/12/118:25:03-1 9:15:42、同日23:43:30-23:46:33基地台位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該處與右列板橋趣淘漫旅旅館距離350公 尺(詳刑案偵卷第152頁、第156頁、同頁反面、刑案一審訴 291卷第155-157頁Google地圖查詢),與玉山B信用卡申辦 時間(詳偵卷第85頁);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4消費(於 111/11/3019:56:23、23:36:58以該IP登入PCHOME為消費, 並均指定收貨地均為板橋區中山路139號,即板橋趣淘漫旅 旅館。詳偵卷第262頁反面-263頁、第90頁反面-91頁反面) ;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消費(於111/11/3020:28:40以同 前IP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29頁);及刑案判決附表 二編號5、6消費(於111/12/110:55:45、22:00:01-111/12/ 27:27:57期間多次以該IP登入涉案之趙培翔蝦皮帳號。詳偵 卷第97、133頁)。⑵被告於111/12/4-12/7-入住板橋凱撒大 飯店,刑案判決附表二9、10消費(於111/12/523:16:16、1 11/12/605:33:01以板橋凱撒大飯店(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段0號)之專線IP址登入MOMO為消費。詳偵卷第152頁、第12 9頁)⑶被告於PCHOME以自己帳號於111/12/298:18下單,收 件址填臺北市○○區○○○道000號(即萬華凱撒大飯店。房號: 2724,註明:譚凱翔寄,詳偵卷第255頁反面),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7之消費,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 卷第102頁、第129頁反面、函查卷第42之6頁);刑案判決附 表二編號34消費(於111/12/2714:06:0以萬華凱撒大飯店( 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專線IP址登入Yahoo為消費,且 指定送達至萬華區艋舺大道167號(詳偵卷第100頁、函查卷 第55頁)。可見除玉山A信用卡是郵寄至被告住處外,包含玉 山B信用卡之申辦及使用玉山A、B信用卡消費,均與被告之 行踪(包含被告出門在外或投宿旅館期間,以信用卡消費時 指定商品送達址、所使用之IP位址,亦即為被告投宿處、被 告斯時通聯紀錄附近或投宿旅館所提供之網路。)有高度重 疊。  ㈢參酌被害人趙培翔遭盜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11年1 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同年12月24日至29日間,均係插 入被告遭警扣案之I-Phone 6 plus使用(IMEI-00000000000 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案物品清單在卷 可佐(詳偵卷第157、160、47-50、53、180頁)。再佐以刑 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SEIKO手錶之銷貨明細表1張係在被 告住處扣得(詳偵卷第47-50、52頁)等情。經本院審酌結 果,認原告主張:玉山A、B信用卡是被告冒用趙培翔名義申 辦,及持用消費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除始終未能提出「小星」之真實年籍 外。參酌被害人趙培翔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只 曾在板橋凱撒旅館碰面過一次,當天中間被告雖曾找一名男 性到場(不知其外號),但該男性只停留不到20分鐘,且都 在我的視線範圍內;我當時習慣是把身分證跟健保卡放口袋 ,當天只有一個時段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有離開我的視線, 即午夜我下樓買飲料時,身分證跟健保卡留在房間,當時只 有被告一人在房內等語(詳刑案一審訴291卷第92、93頁), 可見趙培翔僅均有和被告獨處、不曾和被告所稱之「小星」 之人獨處,則縱若有「小星」之人之存在,其亦無獲得趙培 翔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檔案之管道,更遑論得以持之為本 件盜辦、盜刷信用卡行為。此外,被告未就其所為利己抗辯 提出其餘反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前揭辯 稱均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54萬7202元(未逾遭盜刷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3

PCDV-113-訴-2889-20250123-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 稱「永勝國際-黑豹」、「永勝國際~王者后羿」、「龍捲風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林家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 日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待林櫻櫻瀏 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鈺淇」之人聯繫,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對林櫻櫻佯稱:可透過凱怡PRO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林櫻櫻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7月15日16時2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與林家傳無涉), 嗣因林櫻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因再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通知面交款項,林櫻櫻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於11 3年8月20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之 路易莎新板傑仕堡門市交付投資款100萬元,其後林家傳即 依「永勝國際-黑豹」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並在收據上蓋用其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皓」印章之印文並偽簽 「王柏皓」之署押,再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偽造之收據及 「王柏皓」工作證用以表示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線下營業 員「王柏皓」於113年8月20日向林櫻櫻收取款項100萬元之 意,並向林櫻櫻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 俟林櫻櫻交付真鈔1000元混雜假鈔1疊與林家傳後,現場埋 伏員警隨即上前逮捕林家傳,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 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櫻櫻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9 頁、第39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扣案為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 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 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 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 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自告訴人取得真鈔1千元, 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之取款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 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 錢罪之未遂犯。  ㈣核被告林家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且與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柏皓」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永勝國際~王者后羿」、「龍捲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因於面交時即為警當場查獲,故尚未 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 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另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 本案中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被告尚未獲得利益、 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 「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皓」印文及署名再予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偵辦行 動而提出,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卷內復乏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獲得對價一情,業如 前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 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 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0 Iphone11手機1具 0 113年8月20日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凱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王柏皓」印文各1枚、「王柏皓」署名1枚) 偵查卷第41頁上方照片 0 凱怡投資「王柏皓」線下營業員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41頁下方照片 0 假鈔1疊、現金1000元 0 現金2500元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王柏皓」印章1顆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066-20250123-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以下補充「行使」、第7行「 在將」更正為「再將」。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7「文書名稱」欄第2行「電器」更正為「電 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良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遠東資源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印章各1顆之行為,為間接正 犯。再其偽造上開印章,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文書上 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後,向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行使,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宜行事,竟未經告訴人遠東資源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徐旭東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告訴人及代 表人之印章,復以之偽造相關文書後提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審核申請用電事宜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並 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固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協助兒子經營 工程公司、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2顆,業據被 告提出於本院並扣案,與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 所示偽造之印文,俱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私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經被告交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收受而 行使之,此據告訴代理人姚清欣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 見偵查卷第13頁、第58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所在卷頁 1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右上角受理號碼: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8枚 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2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0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7枚 同上卷第67頁、第68頁 3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受理號碼: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6枚 同上卷第75頁、第76頁 4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00000000-0)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4枚、「徐旭東」印文6枚 同上卷第79頁、第80頁 5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試車)登記單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徐旭東」印文9枚 同上卷第89頁、第90頁 6 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徐旭東」印文4枚 同上卷第91頁 7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徐旭東」印文1枚 同上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2 偽造之「徐旭東」印章 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33號   被   告 陳良朋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朋為雍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雍昌公司)前負責人,於民 國109年至111年間承辦臺北遠東通訊園區TPKE大樓新建工程 用電事宜,明知未經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公司)及其負責人徐旭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日,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東」之印 章各1枚,在將該等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以此 方式表示該等文件係經遠東公司及徐旭東同意而出具,嗣於 111年3月31日持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文件,及於111年10 月31日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件,送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東公司之權益及台電公 司審核申請用電事宜之正確性。 二、案經遠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良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姚清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竣工報告單、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及遠東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告訴人真正使用「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東」印章格式之事實。 4 台電公司113年7月3日函及所附附表所示文件 證明附表所示文件上蓋用之印文,與告訴人真正使用之印章格式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刻之「遠東資 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印章各1枚及如附表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遠東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數(枚)   偽造之「徐旭東」印文數(枚)   1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右上角受理號碼: 00000000) 4 8 2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 00000000-0) 4 7 3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新設)登記單(受理號碼: 00000000) 4 6 4 台灣電力公司(新設)備用電力登記單(附頁)(受理號碼: 00000000-0) 4 6 5 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力用電(試車)登記單 3 9 6 台灣電力公司臨時用電登記單(附頁) 2 4 7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 1 1

2025-01-23

PCDM-113-審訴-703-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亞伯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 論處。又被告有如起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 ,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 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依法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未履行民事通常保護令要求其不得對被 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 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9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 ,甫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乙○ ○因對其父母莊清通及丙○○○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30號及113年度家護字 第11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莊清通及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乙○○並於113 年7月2日收悉上開保護令在案。詎於同年月8日17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住所,於飲酒後 因故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 持續出言辱罵丙○○○、動手毀損家中櫥櫃及所祭拜之神像, 並以揚言放火燒掉房子等加害丙○○○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 恫嚇丙○○○,而以此方式恐嚇丙○○○,並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處,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送達證書 1.被告業經法院核發民事保 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2.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  即已收悉上開保護令。 3.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 1.被告毀損家中物品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上開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科 刑及執行記錄,竟於5年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加重法定要件。又被告於近年間,一再反覆涉犯罪質相 同之家庭暴力案件,迭經查獲送辦,猶未見警惕悔悟,益足 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必要。而本案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 請審酌被告於到案後固已坦承犯罪之犯罪後態度尚佳。然被 告前有多項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相同犯罪前科,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足見被告品 行不良。且經前案偵審執行後,猶未見警惕而陸續再犯,亦 足認此前量刑處罰過輕,未能見收實質禁絕之效及被告僅因 細故即再度違反保護令對至親為言語恫嚇等精神不法侵害之 犯罪動機至可非議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並從重量處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5-01-21

PCDM-113-審易-428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槐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宗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綽號「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龍Rain」(自稱 「蘇瑞隆」)、「阿荃」、「余英」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擔任向 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取款、俗稱「收水頭」之工作,並於110 年5月15日依「瑞龍Rain」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台灣大哥大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後,將該門號SIM卡遞交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 福建省廈門市○○區○○路000號余英收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 招募成員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以 該門號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於110年7月間招 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林再錦擔任向取款車 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所涉 部分另經法院論罪科刑詳如附表一「相關共犯審結情形」欄 所示)。張宗槐即與羅淑蓮、吳嘉偉、林再錦、「瑞龍Rain 」等本案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實施詐術時間,向王如惠、歐陽柏全 、羅菊英、簡呈祿、黃月蘭、羅明道、梁莀申、蕭誠德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轉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吳嘉偉 或羅淑蓮提領後交給林再錦,林再錦再交予張宗槐,由張宗 槐將款項存入「瑞龍Rain」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電子錢包,或轉交予「瑞龍Rain」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被害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 款轉帳時間及金額、人頭帳戶、車手、提款時間及金額、提 款地點、收水、收款地點均詳附表一所示,並就起訴書誤載 或略載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張宗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 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 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給本案詐欺 集團,並曾收取林再錦所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林再錦只有給 過我2次錢,1次在110年5、6月間新北市蘆洲區某果菜市場 ,我已經被判刑,我在110年6月底被松山分局警員查獲,從 查獲後,我於110年6月29、30日開始配合警方,110年7月6 日做完筆錄就轉為污點證人,110年7月9日配合警方在臺北 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跟林再錦拿錢1次錢,警方有跟在後 面看,我收下錢就交給蘇瑞隆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製作筆錄 云云(見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8頁、原審金訴775卷第74、20 6頁、本院卷一第178、50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110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0日配合警方偵查所為之行動 ,是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各次犯行,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5月間依蘇瑞隆指示,於同月15日至台灣大哥大 淡水大忠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將 該SIM卡透過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福建省廈門 市○○區○○路000號予「余英」使用。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 而取得上開SIM卡後,以之作為聯絡門號在報紙刊登求職廣 告,於110年7月間招募吳嘉偉、羅淑蓮夫妻擔任提款車手、 林再錦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將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內,旋經附表一所示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後交付林再 錦等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 淑蓮於警詢、證人即收水林再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復有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所示人證及書證名稱及卷頁、見原審 審金訴676卷第99頁、偵7820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二第515 、519至520頁)、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電話之求職廣 告報紙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偵7820卷 第136、138頁、偵1533卷第52、59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7820卷第27頁反面、164至165頁、原審775卷第7 2至73、76至77頁、本院卷第1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則本案應審究者,為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交付之詐騙贓款後,有無轉交給被告?被告為 本案收款行為時,是否均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  ⒉林再錦於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提領之詐 欺贓款後均轉交被告,業據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0年7月間開始收錢,一天1,500元,做了20天;我收 到的錢,上面的人有指示我交給被告,跟一位住在桃園的韓 先生,是面對面、當面交給他,指示的人用LINE跟我說什麼 人在那邊,跟我說特徵,說有開車、車號幾號、在幾號的門 口,我過去看到那個人,把錢拿給他;我拿給被告時,被告 在車裡面,因為他的腳不方便,所以沒有辦法下車,我都是 進入車子裡面交給他,一天最多1次;上面跟我交代去哪邊 收錢,會拿多少錢來給我,羅淑蓮跟吳嘉偉夫妻都一起出現 ,交錢給我的是吳嘉偉,我再交給被告;交錢給被告的次數 約6次,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中正路菜市場、 臺北市中正區金山南路某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6至521、 524、525頁)。衡以證人林再錦與被告並無仇隙恩怨,林再 錦就其所犯始終坦認犯行(參附表一所示「相關共犯審結情 形」欄所示之各該案號判決),本案亦無指認上游或共犯因 而破獲犯罪組織可獲減刑之寬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業經具結擔保確屬實在,當無編造交款對象以誣指被告之動 機,且關於如何上交款項之地點、方式及因被告行動不便遂 上車交付等過程證述詳實並無矛盾違常之處,足認其所證述 具相當之憑信及真實性,堪可採信。再參以110年7月6日、1 5日、16日被告均有將所收詐欺贓款依「瑞龍Rain」指示, 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回報已收款項數額與「瑞龍Rain」約定交款事宜,或於該段 時間內與「瑞龍Rain」聯繫如何接應工作事宜,此分別有被 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錄(其內含有被告傳送拍攝虛 擬貨幣平台頁面、超商虛擬貨幣平台條碼結帳畫面、「瑞龍 Rain」提供電子錢包網址及約定交款時間、存入銀行等內容 )可證(見28056卷二第511至514、546至553頁),足見被 告確有於此三日收款並交付款項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於110 年7月6日、15日、16日均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林再錦轉交詐 欺贓款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其僅向林再錦收取2次詐欺贓款,第1次是6月已遭另 案判刑,第2次是在金山南路有警方跟在後方云云。惟被告 於110年6月間所涉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判處罪刑後 ,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該案中領款車手係楊均蓉,領取款項後交予郭玫伶,再 轉交予被告,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係轉上游「小陸」,是被告 所收取款項之人並非林再錦,況證人林再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依據你判決的資料是寫你7月開始做,沒有錯 ?)判決寫7月就是7月」、「(問:判決寫的時間你都認罪 是因為那個時間是對的,你才會認罪?)對」(本院卷二第 522、523頁),是被告所辯其在6月間有向林再錦收款乙節 ,已難憑信。又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簡稱 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山 南路這次我在場沒錯,該日被告配合警方是110年7月9日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金訴676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與「瑞龍Rain」之LIN 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9日19:40、21:27「瑞龍Rain」亦 傳訊「台灣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10分鐘內」 給被告(見偵28056卷二第520頁),則被告所稱金山南路交 款一事,與其於本案收款日期即110年7月6日已不相合。而 依目前詐騙集團之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車手於領取款項後 通常會儘速上繳收水,而本案附表一編號1、2之領款車手吳 嘉偉係在110年7月5日13時40分、7月6日13時45至58分間領 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觀諸被告與「瑞龍Rain」 間於110年7月6日之對話紀錄(見偵28056卷二第512至513頁 ),被告於當日20時27分傳送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頁面予「 瑞龍Rain」,並經「瑞龍Rain」要求告知「驗證碼」,雙方 通話後,「瑞龍Rain」傳送電子錢包網址並稱「好了」等語 ,核與實務上詐騙集團分工及金流層轉模式與時間歷程無違 ,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6日晚間已將其向林再錦所收取之款 項依「瑞龍Rain」指定之方式以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是縱 被告其後於110年7月9日有與警方配合偵搜,仍無礙於其在 此之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完成犯罪行為之認定。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收受林再錦轉交之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之犯行,不在警方跟監偵搜之控制中,非屬配合警 方之作為:  ⑴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陳信丞:  ①於本院113年3月5日審理時證稱:警方偵辦詐欺案,就同一案 件可能有俗稱碰線的狀況,我的控制是僅限我現有的線索資 訊,大安分局抓被告的部分我不清楚,不見得可以掌控,附 表一二所載的這幾次不在被告配合我的行動範圍內,我們合 作的意思是藉由下游交錢給被告後,讓我們知道他的上游是 誰而已,這是我們當初跟他配合辦案的意思,同時也不希望 贓款流失,所以我有交代被告錢要盡量放在身上,不要匯出 去,如果錢有交出去就不在合作範圍內;110年7月6日請被 告到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我確實有交代被告所有收錢行為 都要讓我知道,但我無法24小時都與被告在一起,所以當時 跟被告講和配合的狀況,沒有放大到被告所有行為都是我指 示他去做,所謂線人是指警方可以實際行動,加上有告知, 讓我們可以實際配合讓我們抓到,線人要講得很具體讓我們 可以實際行動,雙方要有媒合,不在職務報告內的(收款行 為)被告就不算我們的線人,被告只有回報職務報告內這3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243至246頁)。  ②於本院113年4月9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配合我們追溯上游偵查 的日期是110年7月6日製作筆錄之後,被告所說111年5、6月 間在蘆洲某個果菜市場向林再錦收款時(提示原審金訴775 卷第73、74頁),我們根本還不認識被告,被告說的7月在 金山南路跟林再錦拿錢,警察在後面看這次(提示原審審金 訴676卷第57、58頁),我當時在場沒錯,這次是110年7月9 日;與被告配合期間,以職務報告提到的3個交錢時間點(1 10年7月9日、15日、20日),被告在交錢之前,會以LINE通 知時間跟地點,職務報告以外的沒有,但不會提早到3天前 通知,因為詐騙集團有指示的狀況,臨時都有可能;我有告 知被告有陳報檢察官,是指被告所做、被告有跟我們配合的 事情,都會製作在筆錄裡面讓檢察官知道;我知道的事情都 寫在職務報告內了,如果被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 ,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原審審金訴第65、67、69、71頁 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聯繫的過程,沒辦法以此說被告 所有行為我都知道,我今天會跟被告留LINE用意是因為當時 我們知道他不是上游,他上面還有人;被告提供上游讓我們 偵破,就是職務報告這3次的紀錄,加LINE就是為了配合這 些;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7至289、293、297、298、300、302至303頁)。  ⑵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顏少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被告在110年7月6日做過筆錄之後,跟 其他車手或共犯收款前會跟我們講時間地點,如果聯繫不到 我也會打給陳信丞,與被告都是以LINE聯繫;我知道的事情 都寫在職務報告內了,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而 沒記入職務報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如果被 告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 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職務 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 錄才知道的;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9、293至294、297、298、300、305頁) 。  ⑶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徐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參與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配合期間是110年7月6日至20 日之間,職務報告中被告3次交錢出去前,都有跟我們聯繫 ,我們才會知道派同事到場去埋點觀察,剛才提示的筆錄( 原審金訴775卷第73、74頁、原審審金訴676卷第57、58頁) 中,我們只知道金山南路那次;提出職務報告的目的就是我 們希望可以確認在跟被告配合的情況下,具體知情並且在場 交收錢的是哪幾次,如果被告所犯的金額、人名、時間或地 點不對,就超越我們所知而不在職務報告範圍內,(提示偵 7820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依照筆錄內容,如果是依蘇瑞 隆指示交給他指定的人,我們不能確定是110年7月9日那筆 ;以證人保護法來說,被告並不符合我們所謂的線民,上級 知情但無正式線民流程,且被告若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 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行動前會通知我們,我知道 的就是職務報告上的,被告跟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我知 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職務報告是我所見聞目擊的事 ,被告後來又幹了什麼事,是問筆錄才知道的;我與被告有 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其他案件的事,也沒有每一件都跟 我回報;我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0至291、293至294、295、297、298、300、30 4、305頁)。   ⑷證人即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王馨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製作職務報告,與被告以LINE聯繫;我們案件會在整理 完畢之後,一併報指揮、跟檢察官報告,那時還在整理期間 ,當然無法告訴被告是哪一位檢察官,我們應該是在7月19 日去報指揮的;我所知道的事情都寫在職務報告內,被告若 在6日至20日間有把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溢出我 們所知範圍而不在職務報告內,表示我們並不知情,被告跟 我們講,我們才會配合,沒有額外用LINE或任何訊息告訴我 而沒記入職務報告的;我有跟被告私LINE,被告沒有跟我講 職務報告以外案件的事,聯絡期間就是配合案件那時候;我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1至294、297、298、305頁)。  ⑸又110年10月31日警員陳信丞、徐靖、王馨鋒製作之職務報告 2份均記載:「四、嫌疑人張宗槐於110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 錄後,提供筆記型電腦供警方解析,並詳述『瑞龍Rain』、『 阿荃』聯絡方式、共面試4人及提供『瑞龍Rain』、『阿荃』後續 指示事項等相關資訊,並主動配合警方,若『瑞龍Rain』、『 阿荃』再聯繫時,事先告知聯繫內容,俾利警方追查幕後指 使者『瑞龍Rain』、『阿荃』之真實身分。五、後續張嫌提供取 款時間、地點如下:(一)110年7月9日21時30分許張嫌至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前向林再錦收取108,000元。惟張嫌 向林再錦收款後,當下上游未指示後續將款項轉交何處。( 二)110年7月15日21時張宗槐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盧 潔如收取410,000元 ,惟於隔(16)日13時30分將該筆款項於 同地點交還與盧潔如,經警方跟監蒐證下,盧潔如後續將款 項攜帶至萬華區漢口街二段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水房幹部陳定 謙。(三)於110年7月20日16時,張宗槐受『瑞龍Rain』指揮至 新北市○○區○○○○○0號出口向羅先生(身分不詳)收取19萬元 ,其中4萬元購買bitopro虛擬貨幣,另15萬元依指示至臺北 市○○區○○街00號錢欲將錢轉交陳定謙時,隨即遭他單位(大 安分局)查獲,後續並與大安分局共同偵辦。」(見原審審 金訴676卷第83至85、153至154頁)。再112年4月8日警員陳 信丞、顏少磊職務報告記載:「1、本分局係於110年7月6日 通知張宗槐至刑事局說明案情,並於刑事局偵詢室製作第一 次調查筆錄。2、因張宗槐110年7月6日配合製作筆錄,並有 說明詳細工作内容,故警方製作筆錄當下便有與張宗槐達成 共識,若日後有車手欲向其交付贓款,需通知警方以利後續 查緝。另本分局要求被告配合警方查緝之相關文件為警方於 110年7月25日在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向張宗槐製作之二次筆 錄可供參考。」(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1頁)。  ⑹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及職務報告以析,被告係自110年7月6日製 作警詢筆錄後(詢問時間16時至17時38分)始有與警方配合 追查上游共犯,而該日被告收受林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一事, 並未據被告於當日或其後警詢供出,有該日警詢筆錄附卷可 憑(見原審金訴775卷第93至103頁)。再職務報告記載110 年7月15日被告與警方配合向盧潔如收款,與本案被告同日 向林再錦收款亦有不同,且110年7月16日被告向林再錦收款 一事,亦非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況依卷附被告提出與警員 陳信丞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7月6日遲至21時許兩人才 有通話,同年7月14日、15日、16日兩人並無聯繫(見本院 卷一第329、331頁),自無從確認在被告有將本案各次收款 預先通知警方。從而被告對於110年7月6日、14日、15日、1 6日向林再錦收款,並未據被告事先告知配合之警員,以利 警員安排布置循線查緝上游,自不能主張上開期日其收受林 再錦轉交詐欺贓款之行為亦在警方跟監偵搜之監控下,而謂 無詐欺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故意以混淆其與警方配合之該次 收款對象、時間,以圖脫免罪責之詞,俱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 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各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 公布,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2年6月16日未修正,其後 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 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 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 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 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瑞龍Rain」(自稱蘇瑞 隆)、「阿荃」、「余英」、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行,各係一行為遂行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承認犯罪」(見原審775卷第2 06頁),然因其主張本案收款行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為,堪 認被告係否認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自無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 (六)本案各被害人受害而一次或分多次匯入之款項,雖經車手吳 嘉偉、羅淑蓮有多次提領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 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 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是就起訴書所漏載: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歐陽柏全於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匯款6萬元至張淑慧郵局帳戶,並經 吳嘉偉於110年7月5日13時40分提領6萬元;⒉附表一編號4所 示被害人簡呈祿接續匯款後,吳嘉偉有於110年7月14日10時 3分、4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⒊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劉 明道匯款後,吳嘉偉、羅淑蓮為附表一所示之提款行為,因 與已起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固以本案被害人於受騙後,匯款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指定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 提款帳戶,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 款時、地,自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 、1萬元,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 0號、南雅南路1段98號交予林再錦之事實,認此部分涉犯洗 錢罪,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各被害人受騙所匯入 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無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帳戶,業據證人即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詳附表一「 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就附表二所示車手 吳嘉偉、羅淑蓮所提領之款項,核與本案被害人無關,自與 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及洗錢犯行無關。基此,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行為有何涉犯洗錢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收贓係配合警方偵蒐作為,與本案詐欺 集團丞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瑞 龍Rain」指示申辦門號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 「收水頭」,將收水所取得詐欺贓款層轉上游,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附 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無 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其行為情 節較一般車手、收水之犯罪角色嚴重,本難輕判,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固稱願意配合警方偵蒐行為,卻選擇性通知警方其 收受詐欺贓款之行動,復由被告與「瑞龍Rain」LINE對話紀 錄更可見其所稱與警方配合後,仍有繼續收款並依指示交款 或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卻一再辯 稱所有收款行為均在警方監控下,完全均與警察配合,圖藉 以線民身分飾詞脫免罪責,其心態不正,僥倖性格偏差,犯 後態度不良,難謂有何悔意。然衡酌其自陳為法國第九大學 企管博士畢業,原在大學兼任,係因疫情期間失業且行動不 便,月收僅約8,000元,入不敷出,始上網找兼職而犯本案 之犯罪動機,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含另犯他案)共獲得 約3、4萬元之報酬,其非屬最終獲有本案犯罪最大利益之人 ,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90、440 、50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量刑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8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 、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被告收款之犯罪時間密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 責程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並參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 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6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 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一)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衡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立法理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 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 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 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 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 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 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 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 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 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 ,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頭帳戶之 款項共785,474元,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自陳其每日所得為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 04頁);車手吳嘉偉供稱:日薪為1,700元可以核銷餐費及 車子耗損,直接從提領金額裡面拿取等語(見偵7820卷第9 頁反面);羅淑蓮則稱:我沒有薪資,是配偶吳嘉偉每日給 900元補貼車子的耗損等語(見偵7820卷第15頁反面);收 水林再錦則供陳:每日報酬是1,500元等語(見原審審金訴6 76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與共犯等人之犯罪所得,顯係由 所領取、經手之洗錢財物中所抽取固定金額資為報酬,則上 開洗錢財物已包括被告本案收款時當日之犯罪所得,倘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無庸再就此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四)關於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之犯罪所得部分,或有經 法院宣告沒收,然其等犯罪所得係由洗錢財物中計算而得, 業如前述,是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併予注意共犯之 沒收以避免重複執行沒收及追徵。   七、退併辦之說明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 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 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 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 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 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881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92號、第33093號、 第330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併案之被害人張光進、熊櫻 英、張春芳、林秉勳、蔡淑智、郭淑花、吳若瑀等遭詐騙部 分,係被告同一次提供相同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刑 法詐欺罪嫌,與起訴犯罪事實所指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然被告所提供之門號僅供 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或洗錢之聯繫方式,非用以詐欺被害 人所用,且併案之被害人等既與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有 別,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 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為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 帳戶 車 手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 地點 收 水 收款 地點 證據卷頁 相關共犯審結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如惠 ︵ 未提告 ︶ 於110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王如惠佯稱為友人「蘇文義」因資金不足,支付貨款欲借款云云,致王如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4日應予更正)13時46分、4萬元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 110年7月6日13時57分許、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街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如惠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5至46頁) ②王如惠網銀轉帳明細(見偵7820卷第96頁反面) ③王如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92、94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⑥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7頁) ⑦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4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58分許、2萬元 2 歐陽柏全 於110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3日17時3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歐陽柏全佯稱為友人「王志展」因訂貨需資金,欲借款云云,致歐陽柏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5日12時47分許、6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張淑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5日13時40分許、6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柏全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紙、歐陽柏全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 ③歐陽柏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天開心」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04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99至102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6頁) 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70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58頁) ⑧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 吳嘉偉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處罪刑,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6日13時10分許、10萬元 盧碧芳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110年7月6日13時45分許、2萬元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6日13時4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2萬元 3 羅菊英 於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向羅菊英佯稱為姪子「羅建屏」因現金周轉問題急需資金云云,致羅菊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10時49分許、15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110年7月14日11時9分許、5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此筆羅淑蓮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菊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41至42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7820卷第110頁)  ③羅菊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11至112頁)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06至107頁) 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⑥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⑦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15361號第14頁反面及144頁反面、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 110年7月15日8時52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110年7月15日8時54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6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8時58分許、2萬元 4 簡呈祿 於110年7月13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簡呈祿佯稱為姪子「詹捷宇」因從事貨運業急需用錢云云,致簡呈祿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以手機及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4日9時43分許、10萬元 林楀書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 110年7月14日10時3分許、6萬元 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呈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9頁及反面) ②元大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16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114至115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9頁) ⑤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見偵46599號卷一第203至204頁)、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2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46599號卷一第29頁、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9時26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4日10時4分許、4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4日吳嘉偉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110年7月15日9時28分許、2萬元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 4 ︶ 110年7月15日9時51分許、3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7月15日9時53分許、12,000元 5 黃月蘭 ︵ 未 提告 ︶ 於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黃月蘭佯稱為前夫「朱銘森」,因積欠工人款項急需用錢云云,致黃月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3時52分許、2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 110年7月16日8時41分許、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誤載為6萬元;羅淑蓮其後於42、43分許各提領2萬元1次,此部分與本案犯罪無關)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月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2頁及反面)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黃月蘭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7820卷第90頁及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820卷第88至89頁) 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3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1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劉明道 於110年7月14日20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明道佯稱為外甥「蔡明訓」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2時32分許、13萬元 江珮瑄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嘉偉、羅淑蓮 110年7月15日13時2分許、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7至3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見偵7820卷第120頁) ③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明訓」LINE對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1頁及反面) ④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⑤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4頁) ⑥證人即車手吳嘉偉、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81卷第7、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  ⑦吳嘉偉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81號第25頁) 吳嘉偉、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38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7月15日13時3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4分許、3萬元 110年7月15日13時5分許、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上揭110年7月15日之提款情形均補充更正如上) 7 梁莀申 ︵ 未 提 告 ︶ 於110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撥打電話向梁莀申佯稱為網購公司員工林小姐,因內部系統遭駭,導致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梁莀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5分、29,989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淑蓮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2萬元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自動提款機 林再錦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莀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4至35頁) ②梁莀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影本(見偵7820卷第127頁及反面、129頁反面) ③梁莀申手機通話紀錄(見偵7820卷第128至129頁)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820卷第125、126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7月15日17時16分、29,985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19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2分許、2萬元 110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6,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略載各次提款時間應更正如上;提款總額誤載為80,600元) 8 蕭誠德 於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撥打電話向蕭誠德佯稱為PS5遊戲機賣家,要求匯款價金云云,致蕭誠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10年7月15日17時22分許、15,500元 吳宇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誠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7820卷第36頁及反面) 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124頁反面) ③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7820卷第122至124頁) 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820卷第67頁) ⑤羅淑蓮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7820卷第61頁) ⑥證人即車手羅淑蓮於警詢之陳述(見偵7820卷第14至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1頁) 羅淑蓮、林再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處罪刑,現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39號審理中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 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地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交款地點 1 3 吳嘉偉 於110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交予林再錦 2 6 羅淑蓮 於110年7月15日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府中捷運站內,以自動提款機提款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予林再錦

2025-01-21

TPHM-112-上訴-4399-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中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中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毛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1號   被   告 楊中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中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黑色毛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藏放隨身背包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店長黃昱盛清點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中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收購協 議書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5-01-17

PCDM-114-簡-10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張志誠 王晨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昶宏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陳寶蓮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陳銘宏 被 告 陳文貴 陸榮木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被 告 張智強 李富麟 陳美華 盧明德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芷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林芷柔 顏沛騰 顏沛濬 蕭金垂 李世綸 李心瑜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蕭英傳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 黃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 三時四十分許,在本院民事庭大樓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1-15

PCDV-112-訴-3019-2025011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游 秀 訴訟代理人 游憲暉 被 告 曾裕閔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 志偉負責駕車搭載車手提款、監督車手等工作;被告黃添義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款;渠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之意思,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14時45分 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原健保卡遭人盜 刷、個人帳戶帳號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始能解決等訛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樓梯間門口處,將其 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詐欺集團成員,鄭志偉則在旁監 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秀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返回鄭志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由鄭志偉駕 駛該車前往新北巿板橋區萬板大橋附近之某涵洞,搭載接獲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等候之曾裕閔,再由同在該車 上之訴外人黃添義(已和解成立)、曾裕閔分別下車,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46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陳稱:有意願賠償,但因在監執行,現無能力清償等 語。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525號認定渠等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2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刑法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既為個人 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意思 聯絡,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受 有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附 表1、2所載原告損失之金錢總額,加總後為45萬元,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逾45萬元部分,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45萬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 部份,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一: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8分許至15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百貨1樓)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2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5時56分許至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館西店) 2萬元、 2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添義 110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4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2分許至17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迴龍郵局)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11分許至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樹林農會三多分部)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6 曾裕閔 110年11月29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樹鑽店) 1萬元 農會帳戶 7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1時18分許至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區農會龍壽辦事處)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農會帳戶 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龜山迴龍郵局) 4萬元 郵局帳戶 9 黃添義 110年11月30日4時8分許至4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農會嶺頂辦事處) 2萬元、 1萬元 農會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1月30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丹鳳郵局) 6萬元 郵局帳戶

2025-01-10

PCEV-113-板簡-24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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