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盛

共找到 87 筆結果(第 61-7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90號 債 權 人 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祥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3

TCDV-113-司促-34890-20241213-2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林彥名 相 對 人 林新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6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8月5日 1,300,000元 113年10月5日 113年10月11日 CH727507

2024-12-13

TNDV-113-司票-486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知道金融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否則容易成為詐 欺集團用來收取詐欺款項的人頭帳戶,並得以隱匿犯罪所得 的去向,竟然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土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所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理 由 一、被告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承認犯罪,並有下列 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㈠告訴人甲○○、乙○○、丁○○在警詢中的指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 8809號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19至22頁反面)、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30000 2264號函暨所附被告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 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4至36頁)。  ㈢郭以慈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32至33頁)。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13年度偵字第15355號卷第24、28、31至32頁)、告訴 人丁○○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樂天購物網站、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卷第24頁反面至 第30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 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舊法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 為量刑,在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在審判中才自白犯行,經 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如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的舊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的次舊法,量刑框架也是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如果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新法,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準此,應以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土銀、一銀的金融帳戶,便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以及洗錢犯行,被告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並非自 己要去詐欺、洗錢,客觀上也沒有實施詐欺與洗錢的構成要 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㈡刑之減輕:   1.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並不是真正去實施詐騙與洗錢 犯行的人,犯罪的主觀惡性較低,罪責也較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均減輕其刑。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自己幫助洗錢的犯罪事實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 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㈢競合:   被告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犯罪行為只有 一個,幫助了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共3名告訴人施行詐騙, 並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而洗錢。因為詐欺取財罪是保護個人法 益的犯罪,洗錢罪也有保護個人財產權的色彩,均應該依照 被害人的個數去計算其犯罪數,因此,被告總共構成了3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3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876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該併予審理。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 ,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取報酬,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讓詐欺集團可以任意使用,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 洗錢犯罪。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如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且很難追索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但最 終這些款項都是進到詐欺集團的口袋,被告不僅難以控制損 害額度的多寡,也沒有因此取得分毫。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但於本院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場,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與相關判決書來看,被告之前就因為提供帳戶幫助犯洗錢 罪,被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本次是第2次再犯類似案件,實屬不該,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目前打零工為生,需要扶養母親與1個未成年子女。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據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沒收規定,於本案中亦有 適用。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但此一條文是為了澈底斷絕金流杜絕犯 罪,避免洗錢財物無法沒收而落入洗錢行為人的手中之不合 理現象。因此其適用主體應僅限於實際從事洗錢行為之行為 人。至於幫助為洗錢行為之行為人,因為沒有實際參與洗錢 行為,就立法目的而論應非本條文規範之主體。從而,本件 被告既然是幫助犯,應無從適用本條規定沒收洗錢財物。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為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亦 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甲○○ (提告) 112年5月上旬起 假投資 112年6月15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方大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15日10時35分許 5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乙○○ (提告) 112年3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20日9時55分許 34萬9,000元 一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6月16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9時32分許 3萬9,700元 郭以慈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2

PCDM-113-金訴-1694-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新盛鷹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成瑞程 居高雄市○○區○○里0鄰○○○巷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成立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詎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未依約還款,故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而觀諸兩造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 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 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 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就系 爭契約及因契約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被告財產地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又本案之兩造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條項本文所述是否顯失公平之衡量, 本案並經原告具狀稱:「…另原告於鈞院管轄區內尚未查得 被告有財產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1頁),是合意管轄約 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經考量全案情形,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05

KSDV-113-訴-1312-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3號 債 權 人 張志遠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金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 足;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 即時調查者為限。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金麗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 支票影本4紙為證,惟查所提支票發票人為鼎新盛鋼品有限 公司非本件債務人許金麗,是上開文件尚無法釋明其對債務 人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命債權人補正 :確認債務人為許金麗是否有誤?確認支票發票人為許金麗 是否有誤?然聲請人仍具狀稱債務人為許金麗無誤,支票發 票人為許金麗無誤。經查其據以請求之四張支票,其發票人 係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發票人欄雖另有許金麗之蓋章,惟 依支票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許金麗之印文均緊接在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法人為發 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許金麗非支 票發票人,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其對債務人許金麗 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04

TCDV-113-司促-34383-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191號 債 權 人 林正治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如附件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3

TCDV-113-司促-3519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新盛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新盛(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108、11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 能與之達成調解,然被告坦白犯行認罪、參與情節輕微,於 羈押期間也深刻反省自己過錯,家中並有73歲之病痛母親需 人照顧,另有年幼10歲女兒亦需被告扶養,懇請鈞院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被告與「陳志中」、「JJ」、「VCA」、「卡比獸」、「Duck 」、「豆漿」、「怡勝投資客服NO.2308」、「李思佳」、 「陳俐萱」、「普誠客服總機00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罰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2年12月7日)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卷第84頁、原 審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3頁),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其洗錢 行為止於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認罪,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不論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或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均可依上開法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輕重之別,是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惟因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檢、警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使被告未及予以自白,然 被告於審判中業已自白,應寬認其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⑷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水等 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由警當場查獲,然其擔任詐欺集團 之車手工作,負責與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及交付偽造收據,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論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修正 、新增、公布與生效施行,致未及比較審酌,而未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亦未依新增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欺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惟被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曾有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參與分工程度、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零工 、日薪1600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10歲的小孩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一切 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斟酌本案被告依 想像競合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角色,且業由警當場查 獲、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等節,暨考量其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經濟狀況、無事證顯示其因犯罪保有所得及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358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一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一與劉昱麟及不知情之鄭佳慧均為友人,其偶然得知劉 昱麟積欠鄭佳慧債務,且屢經鄭佳慧催討仍避不見面,其雖 與此債務糾紛無涉,復未受鄭佳慧委託以後述方式催討債務 ,仍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3日19時47分至5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新盛一街與 明星街口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接續台語對劉昱麟 恫稱及辱罵稱:「你看我會不會找你,你住在大昌路」、「 你娘機掰,賣走,林北馬上撂人來,你不要走」、「林北絕 對給你尻」、「來你現在是在應啥小」、「你沒出來我絕對 把你抓到底」、「看是哪一個人,林北就尻哪一個,幹你娘 」等語,以此等加害劉昱麟或其友人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劉 昱麟,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侵害劉昱麟在社會生活交往 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生損害於劉昱麟之名譽 人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卷 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麟警詢、證人鄭佳慧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6至27頁)均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譯文、告訴人與鄭佳慧之對 話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至20頁 、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 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 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 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 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 ,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 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 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 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 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 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 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 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 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台語口出「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我國人 民日常使用文字習慣及通常理解(尤其在並非單純使用「機 掰」、「幹」等單詞,而係加入明確指涉對象之「你娘」者 ),此僅屬單純辱罵、羞辱他人、使他人感受冒犯之穢語, 別無其他可合理使用而有同詞義異之可能性存在,被告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確係依 一般使用文字之習慣,藉由傳統社會上貶抑女性地位之刻板 印象辱罵告訴人,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社會上理性一般人遭他人無端辱罵此等 穢語,均足以感受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遭受 貶抑,屬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之言行無疑。 2、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語之緣由,被告供稱:鄭佳慧與告訴人 間之債務糾紛和我沒有關係,是鄭佳慧跟我說告訴人帶朋友 去她服務的酒店消費,簽帳後卻遲遲未付清欠款,因為我也 認識告訴人且可以遇得到他,所以雖然鄭佳慧沒有委託我幫 她用這種方式要錢,但我還是自己去找告訴人講,希望他可 以還錢,告訴人和朋友上酒店消費當天我不在場,我對於他 們之間有無協議要如何負擔費用也不清楚,只是我問過告訴 人,告訴人說他會處理,所以我才找他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足徵被告與債務糾紛毫無關涉 ,對於債務之實際情形並不了解,更未曾受鄭佳慧委託討債 ,則無論告訴人係刻意賴帳抑或果有不清償之正當理由,俱 與被告無關,即便被告係出於路見不平拔刀相助之動機,溝 通或表意過程中同無非使用此等穢語無法達其目的之情,已 難認係針對自己所涉糾紛於爭執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而使用 粗俗穢語所為之短暫謾罵,更難認係保護或主張自身或鄭佳 慧權益過程中不慎附帶傷及告訴人名譽,而僅屬個人私德領 域問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負面言論,係無端以穢語恣 意謾罵,意在侮辱、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之人格主體地位,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造成告訴 人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自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顯現其反社會性, 且此等言論不具特殊價值,無優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護之 必要。 3、綜合上述標準,被告明知該糾紛與己無涉,依照其對話脈絡 同無非使用前開穢語不可之必要,卻使用穢語對告訴人恣意 謾罵,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不僅踰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 受之範圍,更已非適當之評論,亦不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應 負公然侮辱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 訴人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 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同時為告訴人及鄭佳慧 之友人,竟未能以共同友人身分居中協調、勸解以協助和平 解決債務糾紛,反無端介入與己無涉之糾紛,任意口出前述 惡害告知話語及侮辱言語,用語甚屬激烈,顯無守法並尊重 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並足以 對告訴人帶來較大之心理恐懼,對其人格尊嚴貶損之程度同 非輕微,且直至本案判決前,仍未能積極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妨害風 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且其並非長時間、持續辱罵告訴人,辱罵之內 容同未經他人在場實際聽聞或轉傳,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 節尚未達於嚴重之程度,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為職業計程 車駕駛,尚需扶養配偶、家境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簡-2519-202411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2號 聲 請 人 陳嘉駿 相 對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相 對 人 廖訂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000,000元 ,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票-10142-20241129-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65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紹鵬 債 務 人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債 務 人 廖訂泳 許鈺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三點六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7

TCDV-113-司促-34655-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