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施廣益
洪儒勳
洪月娟
洪瓊娟
洪儒宗
洪儒庠
洪嫺娟
洪儒釗
洪儒熙
王木源
游月芬
施大為
施夷眉
施嫈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
額,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物涉訟者之情形,依法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廣益、洪儒勲、洪月娟、洪月芬、洪儒宗、洪儒庠、
洪儒釗、洪嫺娟、洪儒熙、洪瓊娟、王木源、洪嫈瑜、施大
為、施夷眉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照字號:
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為「青草
湖9號井井場用地」,復參照經濟部礦務局網站所公告申請
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截至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止),記
載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年5月16日(原證5:經濟部礦
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
少近56年。被告未向原告等給付租金,經原告施廣益於111
年11月25日與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協調,被告公司人員於協
調時提出「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一期租賃標準補付5年
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7,876元(每坪每月新臺幣220
元*面積133.93坪*5年),租金將依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權利給
付」,被告上開給付租金標準,實低於礦業法所定之租金標
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
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
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
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
)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並與當時新
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黃寶立有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
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
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
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
2月31日,94年6月24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通知蔡德富、吳錦
坤、蔡張冬菊、洪儒宗等四位地主辦理租約簽約事宜,原告
洪儒宗旅居未到場完成簽約,其餘地主則均遵期到場簽約。
110年10月8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即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
,並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作為地下管線及加熱設備使用,管線
及設備可往井場中心遷移,使井場範圍內縮之結論,並擬申
請鑑界事宜。110年12月、111年2月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
76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
生產作業而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原告施
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段766、767、
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當日並無結論。被告之
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
補付5年租金,原告施廣益則主張應考量位於新竹市東區、
北區鄰近加油站之租金為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當日協調會
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
部其已委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
3日會勘。被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
程於112年3月2日竣工。本件被告自56年間取得青草湖9號井
場之礦業權後,即與彼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黃寶訂立土
地租約,並已確立使用範圍即為133.93坪(即約442平方公
尺),嗣於93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商談續
租時,兩者所確立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及使用範圍亦為442
平方公尺,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原告洪儒宗亦未就
被告所承租及使用之範圍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從56年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亦未曾有擴張之情
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顯示被告112年3月2日
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方公尺(
計算式:450.61(A1)+48.37(A2)+1.69(C))=500.67,(B)之
部分為地下管線面積範圍自不應重覆計算),本件退縮前本
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及被告需依舊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之情
形。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依本件復丈成果圖顯示
,地上部分被告仍有占用(C)部分之事實,而地下部分則有(
B)管線仍存在之事實,其所占用者亦僅有4.12平方公尺。有
關礦業權者租購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
先行協議定之,有關107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2日無權占用
之部分,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額即每月每
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
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
為「青草湖9號井井場用地」,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
年5月16日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國土礦業資
料倉儲整合平台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礦業圖資雲端輔助
平臺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60年
間,被告探採事業部與洪黃寶君就翠湖段768地號土地供作
青草湖9號井使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
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
、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
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
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
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06年及110年間
新竹市政府二度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回覆表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因94年間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洪儒宗商討續約事宜,並未達成共識,11
0年12月、111年2月被告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763地號土
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生產作業而
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即原告施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
段766、767、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然當日並
無結論。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
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
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當日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其已委請新
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3日會勘。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程於112年3
月2日竣工。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油氣井完成工程報告。洪儒宗等6名地主陳情書、93年11月3
0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
單及與洪儒宗等地主之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94年6月24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單
(辦理青草湖9號井租約簽約事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94年8月3日採行政發字第09400012
28號函、96年12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
油工程處寄發翠湖段768地號土地租約遭洪儒宗拒收而退回
之信件(含信件內所含文件)、97年2月18日新竹湖山渡假
旅館退回租金匯票及扣繳憑單之存證信函、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探油工程處行政組承辦人函洪儒宗之擬稿、新竹市政
府106年5月18日府都計字第1060075683號函、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6月7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06011823
50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都計字第1100141781號
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9月29日探採行
政發字第1100261073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簽(含110年10月8日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紀錄)
、111年9月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
就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111年10月20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111年11月8日行政室發字第11110802190號函、1
11年11月2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就
青草湖9號井場用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111年12月26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
部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㈡第23-73、89-91頁),原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未給付租
金,應以鑑價價格及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不得
利之事實,提出111年11月25日協調紀錄、系爭土地鑑界照
片、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曾於111年11月2
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
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被告從56
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未曾有擴張
之情事。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
方公尺,退縮前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僅有
占用4.12平方公尺。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
額即每月每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圍
籬內縮工程完竣前、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15日起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21日
修正前礦業法第46條規定: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
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
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
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11
2年6月21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
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
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
復及防災措施。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
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礦業法第57條規定: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
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
當之補償。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
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
9 號,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止;嗣
經核准2次展限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
15日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CTH-9號井(下稱青草湖9號
井場)。有經濟部礦務局112年4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120030
222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476頁)。
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青草湖9號井場使用,於70年5月12日調
整劃定為「機關用地」,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9日府都計
第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計畫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9-476
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次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
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外圍有水泥柱及
鐵皮圍籬殘留的基座,後方有第三人所建之圍籬及支撑柱,
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殘留之管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3-115、127-130頁),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位置、面積,有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鑑定,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就其主張符合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要件,
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表示願拆除系爭土地之管線,完全撤出
歸還系爭土地,原告當庭拒絕(本院卷㈢第85-86頁);再查
,圍籬外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所建之圍籬,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㈡第127-130頁)、鑑定報告(第91、149頁)可佐
,是以應以圍籬內空地、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
管線區平台共計503.1平方公尺,為被告112年3月2日前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112年3月2日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則為: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管線區平台共計4.
12平方公尺。又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
認應以113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全部管線
歸還土地之日起已有3個月餘之合理履行期間),原告聲明第
3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算至113年12月
31日止。是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
;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認應以113年12
月31日,為被告履行除管線、歸還土地之合理履行期間,是
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應自各翌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1: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
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㈠第16-27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2年6月28日更正:(本院卷㈡第94頁) 壹、更正起訴狀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欄位乙之合計金額誤植為新臺幣90,074元,應更正為90,070元。 原告112年9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1-163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68-81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23日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85-86頁)
附表2-1
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甲(新臺幣) 乙(新臺幣) 丙(新臺幣) 丁(新臺幣) 1 施廣益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 (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2 洪儒勲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3 洪月娟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4 洪瓊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5 洪儒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6 洪儒庠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7 洪嫺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8 洪儒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9 洪儒熙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 (4.12/566.82) 10 王木源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4.12/566.82) 96,945元 (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11 游月芬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12 施大為 1/78 73,131元(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3 施夷眉 1/78 73,131元 (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4 施嫈瑜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合計金額(計算式詳附表3) 5,704,194元(503.1/566.82)=5,06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516元(4.12/566.8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0,290元(4.12/566.82)=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000元(4.12/566.8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甲欄位: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704,194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503.1/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欄位: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4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1,516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
(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欄位: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60,29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欄位: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
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租金單位: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甲之合計為5,704,194元
107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5,267元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計算式:93,000×((503.1/566.82)元÷31天×17天=4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月 93,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4,000元×(503.1/566.82) 7月 94,000元×(503.1/566.82) 8月 94,000元 ×(503.1/566.82) 9月 94,000元×(503.1/566.82) 10月 94,000元×(503.1/566.82) 11月 94,000元×(503.1/566.82) 12月 94,000元×(503.1/566.82) 合計 896,000×(503.1/566.82)元
108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4,000元×(503.1/566.82) 2月 94,000元 ×(503.1/566.82) 3月 94,000元×(503.1/566.82) 4月 94,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503.1/566.82) 9月 95,000元×(503.1/566.82) 10月 95,000元×(503.1/566.82) 11月 95,000元×(503.1/566.82) 12月 95,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5,000元×(503.1/566.82) 2月 95,000元 ×(503.1/566.82) 3月 95,000元×(503.1/566.82) 4月 95,000元 ×(503.1/566.82) 5月 95,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 ×(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 ×(503.1/566.82) 11月 96,000元×(503.1/566.82) 12月 96,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6,000元×(503.1/566.82) 2月 96,000元×(503.1/566.82) 3月 96,000元 ×(503.1/566.82) 4月 96,000元×(503.1/566.82) 5月 96,000元×(503.1/566.82) 6月 96,000元×(503.1/566.82) 7月 96,000元×(503.1/566.82) 8月 96,000元×(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503.1/566.82) 11月 97,000元 ×(503.1/566.82) 12月 97,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54,000元 ×(503.1/566.82)
111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7,000元×(503.1/566.82) 2月 97,000元×(503.1/566.82) 3月 97,000元×(503.1/566.82) 4月 97,000元×(503.1/566.82) 5月 98,000元 ×(503.1/566.82) 6月 98,000元0×(503.1/566.82) 7月 98,000元×(503.1/566.82) 8月 98,000元×(503.1/566.82) 9月 98,000元×(503.1/566.82) 10月 98,000元×(503.1/566.82) 11月 99,000元×(503.1/566.82) 12月 99,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9,000元×(503.1/566.82) 2月 99,000元×(503.1/566.82) 3月 3,194元×(503.1/566.82) 僅計算3月1日一日 合計 201,194×(503.1/566.82)元
附表2-1欄位甲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07年 896,000元×(503.1/566.82) 108年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 1,154,000元×(503.1/566.82) 111年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 201,194元×(503.1/566.82) 合計 5,704,194元×(503.1/566.82)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乙之合計為41,516元
附表2-1欄位乙合計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1,516元×(4.12/566.82) 自3月2日起至3月14日止計算式:99,000元(4.12/566.82)÷31天×13天=41,516×(4.12/566.82)=302元 合計 41,516元×(4.12/566.82)=302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附表2-1欄位丙之合計為1,260,290元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54,290元×(4.12/566.82)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 計算式:99,000元÷31天×17天=54,290元(4.12/566.82) 4月 99,000元×(4.12/566.82) 5月 100,000元×(4.12/566.82) 6月 100,000元×(4.12/566.82) 7月 100,000元×(4.12/566.82) 8月 100,000元×(4.12/566.82) 9月 100,000元×(4.12/566.82) 10月 101,000元 ×(4.12/566.82) 11月 101,000元×(4.12/566.82) 12月 101,000元×(4.12/566.82) 合計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101,000元×(4.12/566.82) 2月 101,000元×(4.12/566.82) 3月 102,000元×(4.12/566.82) 合計 304,000元×(4.12/566.82)
附表2-1欄位丙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12年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 304,000元×(4.12/566.82) 合計 1,260,290元×(4.12/566.82)=9,161
SCDV-112-訴-47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