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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張儷馨 訴訟代理人 王正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劉珮伶 曾綉娟 張欣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1 0地號土地、系爭10-2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新 竹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0巷0弄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系爭10-10地號土地10平方公 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提起 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06年度重 訴字第148號(下稱前案)判決,並於民國107年7月8日確定 在案,判決結果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 2月31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53萬8,740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二)又上訴人尚欠繳被上訴人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無權占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 金率計收基準第1點及第4點規定,占用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又依新竹縣縣有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向占用縣有地者開徵土地使用補償 金,每年分兩期開徵,開徵日期分別為開徵當年度1月1日 至6月30日,及7月1日至12月31日,繳納期間分別為當年 度7月1日至7月31日及次年度1月1日至1月31日,上訴人共 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2萬6,383元,依民 法第203條規定,逾期繳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利息起算為當年度8月1日及次年度2月1日(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7萬9,497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三)再者,臺灣土地登記制度自臺灣光復該日起(34年10月25 日),依我國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定公布實施,系爭土 地亦在該制度下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縣有事由,業經 監察院、行政院交下内政部、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等機關先後查明,並依監察院109年8月15日調查報告 (108内調68)載明略以:「…業據内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檢 附日據至臺灣光復後各時期土地登記簿等相關資料影本證 述並確認在案,是以新竹縣所擁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仍 應受土地法第43條有關土地登記效力之保障。」以資佐證 ,是以,被上訴人奉命接管系爭土地並依法完成登記,產 權取得過程並無違誤,自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故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造假登記云云,實屬無稽。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父親於38年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是 上訴人父母合法買來的,上訴人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 嗣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上訴人父親與被上訴人間 亦無任何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二)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利用日據時代 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告及自辦公有土 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數被劃定在新竹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有土地,又於46 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未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12條之規定辦理「按戶檢查」通知在 土地上有住家房子之權利人申報登記權利,竟由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人員鄭朝枝於46年辦理總登記時所使用之申報書 用35年之土地申報書,並於46年做新總登記卡片上及35年 台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都蓋上自己印章,扮 演46年製作總登記卡片的登記員,也扮演35年在台灣省土 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背面負責辦理審查全數日據登記文 件的審查人員,顯涉有不法辦理將土地登記給自己機關, 此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未給法官本件土地台帳,意在遮掩 犯罪,則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土地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 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登記。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於政府60年修正建築法前就已事實 存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築物,並非違法的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利用辦理都更的機會訴請拆屋還地,而被上訴 人辦理都更的做法,業經監察院糾正,認被上訴人辦理都 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 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 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合 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是利用詐欺訴訟的手段,利用前案法官忽略 登記合法性之歷史脈絡及查證人民有利的居住事證,創設 雙方不曾有過的債權債務關係。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並由其管理,系爭 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 系爭10-10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 面積26平方公尺,前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 及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本院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判決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 日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53萬8,74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被 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強制執行拍賣 取償,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2年3月2日止等情,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前案判決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見112年司 促字第5552號卷第9-31頁、本院卷2第61頁至第67頁),並 為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前案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足見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定 ,利用日據時代的計畫,於45年間補辦新竹市都市計畫公 告及自辦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公告後,竟以接管為名,將全 數被劃定在新竹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日產無主土地變成公 有土地,又於46年不當登記為新竹縣所有,並非真正土地 所有權人,應通知權利關係人申請塗銷登記後,依法補辦 登記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 調有關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案件資料及「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全部資料(包含所附證明 文件及申報書正反面),可知系爭10-21地號係於53年分割 自10地號土地,而系爭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 新竹市旭町二丁目壹0番」,所有者為「新竹州」,至系 爭10-1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新竹市旭町二丁 目壹0番-壹0」,所有權人亦為「新竹州」(詳本院卷1第4 15頁至第421頁),顯然非屬「無主之地」,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顯與日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尚難 採信。況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 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 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 鎮、市)有」;第53條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 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 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 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既 已登記為「新竹州」所有,光復後被上訴人機關奉令接收 並依土地法第52條之規定,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無違 誤,故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洵堪認定。  (三)再者,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 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 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 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 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 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 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 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前案為本件被上訴 人起訴主張新竹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故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前案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註:指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 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 :「系爭10-10地號土地係於46年2月19日由新竹縣以『接 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0-21地號因分割自10地 號亦為新竹縣『接管』取得,…惟被告主張,其父親係自38 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新竹縣於4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顯未逾民法第769條規定得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之2 0年期間,而無從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況時效取得未登記 不動產,尚須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非謂當然取得 所有權,已詳述如上,是被告抗辯:原告在46年間私下違 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辦理公告開放給自38年即 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權人云云,即乏所據,難認正當。…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 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 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 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 ,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912號判例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 5年12月14日函件可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 載所有權人為『新竹州』,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 ,亦即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所 有權對抗一般人,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而無民法第75 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規定之適用。換言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新竹縣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故 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 核屬有據。」等情,則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 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 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新竹縣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等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新竹 縣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上訴人固辯稱監察院 已經糾正被上訴人辦理都更過程不該捨棄都更條例地上物 有關拆遷程序規定,不該忽視兩公約適足居住權公法上義 務,不該以公法遁入私法的手段,不該援引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等規定,對已合法居住超過數十年的住民訴請 拆屋還地及給付所謂不當得利云云,然依監察院108年8月 15日院台內字第1081930650號公告之糾正案(見原審卷第4 03-410頁),可見監察院係認被上訴人所為捨棄行為時都 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並忽視「適足居 住權」之公法上義務,而有疏失,故提案糾正,要求檢討 改善。是監察院上開發文之意旨,固認被上訴人所為有違 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有關地上物拆遷之程序規定,及聯 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謂適足居住權之公 法上義務等情。惟前開監察院提出糾正之事項,就本件而 言,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即上訴 人,應給予適當之補償或安置方案,且拆遷程序亦應符合 規範等節,並未具體指摘被上訴人自始不得要求上訴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囿於我國就聯合國大會於西 元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揭示 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 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 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 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並以土地 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斥」其所有 權之行使(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現行僅要求法院於審理拆屋還 地等類似事件時,於個案中審酌兼衡無權占有人之適足居 住權,並非當然阻卻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且 依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亦為憲法所揭示應保障之權利,而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依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 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 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亦規定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 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 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可知旨在保障人民 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國家應 讓國民有適當居住生活環境,保護家庭,不受非法侵擾、 破壞,即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 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並非賦予非法占用他人 財產之權利,或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即適足居住 權並非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為之建築不得依法拆除,亦 非禁止任何驅離無權占有土地者之行為,而係應採取適當 措施,確保提供該遭驅離者適足替代住房,且必須遵守程 序及賦予實質之保障。故被上訴人有無給予上訴人補償及 安置措施,與被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究屬 二事,故上訴人以前揭監察院糾正案為由,據以抗辯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不合法云云,亦難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自107年4月12日起至112年3月2日 止無權占用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系爭10-10、10-21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起至 112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3,144元、1萬9,348元,斟 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上訴人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7萬9,49 7元【計算式:{10㎡×2萬3144元×5% ×(4+324/365)}+{26㎡× 1萬9348元×5%×(4+324/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萬9,497元,及其中17萬3,460元自被上 訴人寄發通知繳款送達上訴人翌日112年4月11日起、其中6, 037元自繳納當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期間屆滿翌日即112年8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1-13

SCDV-113-簡上-95-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眞(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蔡福壽』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蔡福壽』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應更 正為:「…『(民國109年7月20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 1684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蔡福壽(下稱姓名 )與訴外人林妤菲、朱蜀蓉、張郁欣、張鈞豪(下分稱各以 姓名,合稱林妤菲等4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11年票 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聲 請新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8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蔡福壽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在案。惟蔡福壽係00 年出生,其於000年已高齡81歲,並無資金需求,且患有失 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而無行為能力,且蔡福壽並未在金錢借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縱有簽名,因其不 能辨識簽立借款契約及本票之法律效果,顯然無法與上訴人 達成200萬元借款合意,且未收受該筆借款,系爭借款契約 及系爭本票債權對蔡福壽均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所遺財產;另蔡福壽無為自己或林妤 菲等4人與上訴人間債務,提供系爭6筆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 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之意,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與繼承關係 ,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 蔡福壽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蔡福壽所遺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全部不存在。㈣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蔡福壽係於111年9月24日始經國軍桃園總醫院 新竹分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鑑定整體認知功能缺損達中 重度失智程度,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已達監護宣告標 準,雖依蔡福壽於108年1月9日在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提及其已患有 失智症,惟據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109年7月20日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 ,並無證據證明蔡福壽於當時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情事。況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係由林妤菲等4 人陪同前來,該4人亦為共同借款人,蔡福壽耗費相當時間 在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甚至簽錯名,重新開票 ,其孫女張郁欣亦向其說明。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 伊表示借貸2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等費用後,部分用於清 償張鈞豪、張郁欣積欠訴外人石朝文借款100萬元本息,剩 餘72萬元則推由林妤菲代表簽收,蔡福壽亦願提供系爭6筆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蔡福壽親簽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預告登記 同意書均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於109年7月2 0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復於109年7月20 日依蓋有蔡福壽印鑑印文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 記同意書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上訴人另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 爭6筆土地,嗣蔡福壽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後,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 其所遺系爭6筆土地業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另名繼承人蔡 金樹拋棄繼承)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蔡麗娟依新竹地院 111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已停止執 行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裁定、監護 宣告裁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6筆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 爭執行案卷(原審卷一第46、48、15、102、228至231頁, 原審卷二第469至476、479至480、329至330頁,本院卷第   185至187、137、305至328頁),復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18、219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系爭借款契約貸與人 欄係蔡福壽之指印,惟其上並非蔡福壽簽名乙節,為上訴人 否認。依證人即本件借款介紹人鍾陳福在本院證述:109年7 月20日是林妤菲等4人帶蔡福壽前往簽約,現場還有伊、田 吉豐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伊負責用手機拍攝存檔,簽約及 簽發本票過程約歷時半小時,蔡福壽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 書上簽名時,因為手會抖,「蔡福壽」3個字簽了約20分鐘 ,還因字簽太大,蓋過票據其他內容,故重新開票、重簽等 語(本院卷第335、339頁),核與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 上「蔡福壽」簽名字體過大、結構鬆散、筆劃扭曲之外觀相 符(原審卷一第46、48頁)。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 日手機拍攝之錄影內容,影片檔案全程2分36秒,畫面中間 為一張四方形桌子,蔡福壽坐在右邊椅子,張郁欣及劉嬑林 分別坐在右上角及左側椅子上,桌上擺放檔案及印泥,張郁 欣右手指著本票簽名處,左手按著蔡福壽右手大拇指在本票 捺指印,劉嬑林收拾印泥,蔡福壽全程均未說話,劉嬑林接 著換上「金錢借貸契約書」,張郁欣右手食指指著簽名處, 劉嬑林打開印泥,蔡福壽在簽名處捺右手大拇指指印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63、132至13 6頁),並未拍攝到蔡福壽簽名之畫面,但觀諸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之蔡福壽指印位置,或與蔡福壽簽名之最末字 重疊,或在最末字之後,上訴人主張上開欄位之簽名係蔡福 壽所為,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始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表意人應就契約必 要之點,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表意人之舉動、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效果意思之默示意思表示,始得謂表 意人有為意思表示。次按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 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 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蔡福壽早已罹患失智 症,無行為能力,其於109年7月20日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之法律效果,亦無法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為 上訴人否認。經查:  1.蔡福壽係00年出生,其雖於111年10月18日始經新竹地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監護宣告,惟依新竹台大醫院函覆 :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腎臟科住院,同年 9月27日病程描述disoriented,及病人女兒陳述有幻覺,10 月3日精神科會診,有明顯意識混淆,定向感不佳,胡言亂 語,幻覺等症狀,為譫妄狀態,疑似有失智症症狀,參考上 開住院情形而於108年1月14日內科部出院病歷摘要之出院診 斷欄記載:「…6.Dementia失智症…」等語(原審卷二第277 頁,本院卷第355頁),可徵00歲的蔡福壽於107年9月26日 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狀。  2.佐以國軍新竹醫院111年9月24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之個案史 記載:「蔡員(指蔡福壽)過去學歷未受過教育,不識字, 職業為水泥工…長子表示現在病史方面,蔡員約末於00歲左 右,開始偶有被偷妄想、夜眠混亂與漫遊迷路情形,亦逐漸 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00-00歲左右,高階性生活活動功 能開始下降,影響職業功能,漫遊與迷路之情形更為嚴重, 但當時日常性生活活動功能尚可維持。近4-5年左右,因認 知功能更為下降,生活自理能力已明顯不良,需外傭協助照 顧,並僅能進食軟質食物,常有失禁,須坐輪椅行動,起身 移動需人攙扶,無法自行穿衣與清潔盥洗,亦無法從事過去 之興趣嗜好與休閒活動,且蔡員目前仍有嚴重之行為精神症 狀,時有夜間混亂與錯認情形,於新竹台大醫院接受藥物治 療…」(原審卷二第487至489頁),與上述蔡福壽於107年9 月26日在新竹台大醫院住院期間,已有疑似失智症症狀互核 相符。  3.參以蔡福壽於103年3月17日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 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結構緊密完整、筆劃工整; 惟其於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 7月17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申請書上簽名之字體逐漸分開、 結構鬆散不完整、字形扭曲、筆劃潦草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 2至43頁)。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原本上「蔡福壽」之簽名,因字形扭曲、字體結 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而無法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顯見蔡福壽自107年起,已因 失智症狀,導致認知、運動、肢體等功能逐年惡化下降,以 致其於109年7月20日在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之簽名呈現 字體扭曲、結構鬆散、筆劃特徵不全等情。  4.原審勘驗鍾陳福於109年7月20日拍攝錄影內容,蔡福壽全程 均未說話,或由張郁欣按捺其右手大拇指印或聽任張郁欣指 示在簽名處捺印等情,已見前述。證人鍾陳福於本院證稱: 伊事前未曾與蔡福壽或林妤菲等4人聯繫或見面過,系爭借 款契約是劉嬑林預擬的,是林妤菲等4人共同要借款200萬元 ,蔡福壽只是擔保物提供人,不是借款人,要塗銷前手石朝 文抵押權後,才約時間交款,伊未參與交款,不知道借款交 給何人。109年7月20日當天只是單純對保及簽立系爭借款契 約、系爭本票,整個過程約半小時,過程中,蔡福壽沒有開 口與劉嬑林等人商談借款、本票等內容,劉嬑林、田吉豐及 其他人跟蔡福壽溝通,蔡福壽從頭到尾都不理他們,林妤菲 等4人中一人是蔡福壽孫女(指張郁欣)說簽這裡,蔡福壽 就簽了,但張郁欣沒有當場跟蔡福壽說明系爭借款契約及本 票的內容及用意,或當天是在做什麼,也沒看到蔡福壽將系 爭借款契約或本票拿起來詳讀或詢問文件內容用意,伊與劉 嬑林、田吉豐也未將契約或本票內容唸給蔡福壽聽,過程中 ,伊只聽到蔡福壽講「簽哪裡」,沒有說其他話,直到簽約 完畢後,才聽張郁欣說回家會跟蔡福壽說系爭借款契約及系 爭本票內容,伊未見過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預告登 記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約之 蔡福壽印文,是劉嬑林幫忙蓋用,伊沒有看到蔡福壽當場將 印章交予劉嬑林並授權劉嬑林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42 頁);證人石朝文於原審則證稱其未見過蔡福壽及林妤菲等 4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59、160頁);證人田吉豐於原審亦 證述:林妤菲等4人帶著蔡福壽來便利商店,當場對完帳後 ,劉嬑林拿現金100萬元給伊代償石朝文債務後,伊就離開 了,不知道之後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61、162頁)。足 見石朝文、田吉豐並未親自見聞蔡福壽簽立系爭本票、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 ,然依鍾陳福之證述,可知蔡福壽於109年7月20日簽約過程 中,自始與上訴人妹妹劉嬑林、證人鍾陳福、田吉豐及林妤 菲、朱蜀蓉、張鈞豪無任何互動,亦未參與討論借款或本票 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蔡福壽與林妤菲等4人共同向其表示 借款之行為,且全程茫然不知之行為表現顯異於一般人簽約 借款之態度,足認蔡福壽已因失智症而嚴重影響肢體及對外 界事物之認知能力,難以書寫自己姓名及理解文件意義,在 場其他人各昧於私心予以漠視,綜觀上開客觀事證而論,實 難認蔡福壽於當時有簽發本票、共同借款、設定抵押權或預 告登記之意思表示能力。  5.至上訴人辯以蔡福壽於110年1月2日在新竹台大醫院入院紀 錄記載:「意識狀態;警醒。認知功能:正常。精神情緒狀 態:正常」,可知其於當時意思表示能力仍屬正常云云,惟 上開記載只是病人入院基本意識評估,僅代表病人有回答基 本問題能力,不代表病人沒有失智症,失智症有嚴重程度差 異,無法得知病人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等情,有新竹台大醫 院函可參(本院卷第355、356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6.從而,依簽約當時蔡福壽之年齡、認知功能及上開簽名、捺 指印及對本票、借貸茫然之反應,顯已欠缺辨識簽立系爭本 票或系爭借款契約之效果意思,縱上訴人持有蔡福壽簽名、 指印或印文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文件,亦不能證明其與蔡福壽就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 六、綜上所述,高齡00歲的蔡福壽因失智症導致肢體及認知功能 嚴重退化,客觀上已達不能辨識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契 約之法律效果,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及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對蔡福壽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蔡福壽所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係主張蔡福壽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對蔡福壽不存在,而依卷附申辦系爭預告登記之收件 日期為109年7月20日,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 記載;主文第三項關於「確認『被告(指上訴人)』…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記載;主文第四項關於「 …及『(民國109年7月22日)』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 8490號預告登記」之記載顯然錯誤,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 三、四、五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原審卷一第46頁):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蔡福壽 張郁欣 林妤菲 朱蜀蓉 張鈞豪 109年7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20% 附表二: ㈠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80號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原審卷一第228頁) ㈡收件字號:109年7月20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7月22日)新竹縣新竹地政事務       所109年收件字第168490號預告登記(本院卷第185頁)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 00  5801.39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8分之1 2 新竹市 ○○ 00  3724.51 同上   18分之1 3 新竹市 ○○ 000  328.37 同上   18分之1 4 新竹市 ○○ 000  413.86 同上   6分之1 5 新竹市 ○○ 00000  463.59 同上   全部 6 新竹市 ○○ 00000  359.36 同上   全部

2024-11-12

TPHV-113-上-496-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業晴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被 告 駱寶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並擁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 0巷0號(下稱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被告則於民國11 1年8月間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未料,被 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111年9月間起,僱工在系爭 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別A之隔間牆壁,而將之 佔為己用並棑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復將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 使用之出入口、走道移至如附圖所示區別B1、B2位置處。是 被告在系爭公寓旁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動原出入 通道位置之行為,意欲獨自占用A部分,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之土地所有權,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 二、再者,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其用途為「人行道」, 則被告於使用時,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3 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 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範限制,應供公眾通 行、維持平整順暢,而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其他 住戶之安全行為。未料,被告竟以鐵捲門方式圍堵,占用系 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以私用,並提供予其子 作為經營燒肉屋店面使用,已妨礙公眾通行,顯非合理使用 ,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訴請拆除騰空 之。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因而受有房屋室內 使用空間之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為以面積13平方公尺、申報總地價新臺幣(下同)12,400元 之年息10%計算,即每月為1,343元。依此計算111年8月26日 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之賠償金額共為4,208元;原告另得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45元。此外,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參照附近房屋之 月租行情18,000元,則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期間,按日賠付600元。   四、綜上,爰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 (面積13平方公尺)內所增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面 積34.41平方公尺)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騎樓騰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1項A 部分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5元;(五)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清空返還聲明第2項D部分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600元;(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下稱宋文錦等2人)前於81年間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嗣於82年8月26日建築完成系爭公 寓,並分別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宋 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樓 專有部分(包含騎樓,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則由訴 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訴外人宋文錦等2 人復於系爭公寓旁之如附圖所示區別A、B1、C法定空地上, 自行施作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二、爾後,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訴外人宋文錦則於109年11月17日將系爭公寓3樓出 售予訴外人梁意苓,惟仍居住於系爭公寓2樓。系爭公寓1樓 則於111年6月21日全部出售予被告,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並 承諾將系爭公寓旁之空地使用權利移轉予被告。 三、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於取得系爭公寓使用執照 後所施作,興建完成後仍由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共有系爭公 寓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留有一通道供通行至系爭公寓2樓 以上,其餘部分則供訴外人宋文錦作為車庫、倉庫使用,是 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間,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存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分管協議(下稱系 爭分管協議),此經訴外人宋文錦等2人到庭所證實。又原 告於買受系爭公寓4、5樓時,系爭建物既已存在,並由訴外 人宋文錦單獨使用甚久,原告就此全無爭執,顯見其於購買 之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協議之情,自應受協議 之拘束,僅得使用上樓之走道,而不得要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所示區別A部分之地上物,更無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可言。 四、如附圖所示區別D騎樓部分之所有權歸被告單獨所有 伊得自 由使用、收益,原告既非共有人,本無要求被告拆除騰空其 上地上物、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再建築 法規及道路安全規則關於騎樓之規定,至多僅屬行政管制之 問題 ,非可與民法上不動產所有權混為一談,實無得出騎 樓所有權係共有此一結論之可能。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性質上屬公法上管制,無法作為原告在民法上訴請拆屋 還地或回復原狀之法律依據。 五、此外,系爭土地為包含兩造在內之5人所共有,原告若欲請 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而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亦非適法。   六、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4、5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擁有系 爭公寓1樓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卷第2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在系爭公寓1樓旁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隔間牆、移 動原出入通道位置,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被告復 以設置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妨礙公眾及共 有人通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 (A)、(D)上之地上物,及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 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上之地上物,及 返還或騰空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公寓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2工使字第438號使用執照 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可稽(見使用 執照案影卷第3、7頁),則系爭公寓既屬在84年6月28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即不受 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亦即區分所有權人 得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 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 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 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 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 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 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公寓係由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名義所 興建,並約定由訴外人宋文錦取得系爭公寓2、3樓、訴外人 宋錦明取得系爭公寓4、5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系爭公寓1 樓專有部分則由渠等2人各按應有部分1/2之比例共有,渠等 並就系爭建物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有由系爭公寓1樓所 有權人單獨使用,惟應留設通道供系爭公寓2樓以上所有權 人通行之系爭分管協議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1-38頁、51-61頁 、69頁)。且經證人宋文錦到庭證實:系爭公寓係用伊與證 人宋錦明之名義興建,2、3樓由伊取得,4、5樓歸證人宋錦 明所有,1樓及二次施工建蓋之系爭建物,均由證人宋文錦 、宋錦明共有並作為車庫及儲藏室使用,系爭建物內並有留 設通道供樓上住戶進出。又伊等於將系爭公寓1樓出售予被 告時,有講明系爭建物歸1樓使用,惟應留設通道;系爭公 寓2至5樓之買受人,於買賣時亦知悉對系爭建物無使用權, 僅可通行通道等語明確(見卷第177-179頁、182頁);證人 宋錦明亦係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見卷第186-191頁), 足認系爭公寓及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確實作有如上之系爭分管協議。 (四)次查,訴外人宋錦明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公寓4、5樓出售 予原告時,有向原告陳明系爭分管協議乙節,此經證人宋錦 明具結證稱:伊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在第一次 斡旋時,即向簽約人李宗興(按即原告之父親)言明系爭建物 不給原告使用,惟會保留走道;嗣於簽約時,再次表明系爭 建物係由伊與證人宋文錦使用,原告僅可通行走道,並經簽 約人李宗興表示同意等語綦詳(見卷第187-188頁)。再者 ,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公寓1 樓售予被告時,其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即記載:「賣方確 認一樓虛線部份為法定空地增建,由一樓住戶單獨使用。」 等語明確(見卷第115、129頁);渠等復簽訂內容為:「本 人:宋文錦、宋錦明二人與買方駱寶雪於111年6月21日簽立 標的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 巷0號房地買賣契約,整棟一樓法定空地為一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本權利一併移轉予買方…」之法定空地使用權讓渡 同意書(見卷第119頁)予被告。加以由訴外人宋文錦於出 售系爭公寓3樓予訴外人梁意苓時而出具之承諾書所載,其 承諾事項僅限於提供系爭建物內通道供永久通行,而未包含 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權(見卷第321頁),堪信兩造及 訴外人梁意苓於分別購買系爭公寓樓層時,即明知系爭公寓 旁之法定空地及其上系爭建物,為系爭公寓1樓所有權人單 獨使用之分管協議存在,自均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退步 言之,縱認訴外人宋錦明於出售系爭公寓4、5樓予原告時, 並未陳明系爭分管協議,惟系爭建物早於系爭公寓建成後不 久即增建,且原告於購屋時可由外觀輕易得知系爭建物之存 在,則其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亦 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甚明。 (五)承上,系爭建物除隔間牆移動外,均為訴外人宋文錦、宋錦 明等2人二次施工之原始增建物,並非被告所建造;系爭公 寓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同意系爭建物由系爭公寓1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專用,而存在分管契約,兩造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則被告買受系爭公寓1樓後,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有系 爭建物,自屬有權占有。至被告雖在原有之系爭建物內,將 內部隔間牆往西側平行推移、將通道改設至系爭土地西側邊 處界,惟並未因此變更原有之法定空地設置目的及用途,其 所留置供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之通道,尚較原本 為寬敝,並符合被告與訴外人宋文錦、宋錦明等2人之買賣 契約約定事項「賣方同意買方將現況改變,大門通道留1米 供2樓以上住戶通行使用(橘色為通道示意圖)」(見卷第1 15、129、133頁),尚難認被告有逾越約定使用權之情。從 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 區別(A)上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尚非有理,不應 准許。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以鐵捲門方式占用系爭公寓1樓如附圖所示 區別(D)騎樓以為私用,妨礙公眾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3款、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 第1項、新竹市道路管理規則第2條第4款及第21條第1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 定,其得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拆除云云 。然查,被告為系爭公寓1樓之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區別( D)騎樓為其專有部分,則其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法條規定,並非授與第三人逕請求區分所有權人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原告持之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D )騎樓上之地上物,及騰空該部分土地,於法亦非有據。    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 構成不當得利。 (二)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 系爭建物,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公寓1樓之騎 樓部分,乃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業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 別(A)、(D)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本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系爭分管 協議,而占用系爭建物,且其移動隔間牆、通道及出入口之 行為,並未違反分管契約之使用方法,該分管協議復未經終 止,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非屬無權占有,亦未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系爭公寓1樓之騎樓既為被告專有,其自有使 用收益之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 第2項、第17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區別(A)、(D)之地上物、返還或騰空 土地,併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理,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2-訴-93-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4號 原 告 林薇洵 黃姿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美月 林檳鴻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及編號3建物,以 民國102年8月2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86610號收件,於 民國102年8月6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美月、林檳鴻及林淑椒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土地及編號4 建物,以民國103年4月29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100420號 收件,於民國103年5月1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薇洵即林詩琪(下逕稱原告林薇洵)係被 告3人之姪女,而原告黃姿潔係被告林淑椒之女、被告林美 月及林檳鴻之外甥女;被告林檳鴻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受監 護宣告(即禁治產宣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字第17號裁 定選定被告林淑椒為監護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2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共有,然被 告考量原告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擔憂原告任意處分系 爭不動產,故為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由 被告林淑椒代理兩造,分別於102年8月6日、103年5月1日設 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3及編號2、4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 告登記)。惟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依土地 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定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存在,系 爭預告登記應予塗銷,且林淑椒代理林檳鴻處分不動產之行 為,須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無意見,亦同意原 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 ,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 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 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 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 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亦 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請求權 人對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移轉、消滅、內容或次序變更等私法 上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 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 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既然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 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 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 為對象,又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 是上開情形於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時,應為 相同解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 度竹司調字第92號卷第19至58頁),並經調取本院98年度監 字第17號為被告林檳鴻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又被告以書狀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且同意原告之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請求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構 成妨害,原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預告登記內容(限制登記事項)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3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林薇洵 4分之3 102年8月2日收件字第1866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檳鴻、林美月,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林薇洵,限制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102年8月6日登記。 4 新竹市○○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號) 黃姿潔 4分之1 103年4月29日收件字第1004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美月、林檳鴻、林淑椒、林薇洵即林詩琪(請求權比例各16分之1),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黃姿潔,限制範圍:4分之1,103年5月1日登記。

2024-11-08

SCDV-113-訴-944-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蔡沛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緯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裁全字第1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暨聲請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附 表二所示權利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情 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 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5月4日 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 應移轉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2分 之1之權利予伊。惟相對人拒為履行,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 求(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1號,下稱本案訴訟)。相 對人表示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於113年2月21日向地政機關 謊稱伊保管之所有權狀遺失,聲請補發,顯可能就系爭不動 產處分或設定權利,致伊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裁定禁止 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一切處分行為,並 禁止為其他物權處分設定登記或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 、使用、收益等一切設定使用權限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7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假處分,亦有準 用。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 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 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 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 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4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 爭協議,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於系爭協議約 定「(就系爭不動產)女方(即抗告人)擁有1/2產權」, 其於本案訴訟依系爭協議約定反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 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 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17、 19頁),並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就本 件假處分關於系爭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部分之請求 已有相當釋明;至抗告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移轉 該不動產所有權,乃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依上說明,尚 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僅請求相 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權利,且就逾越該權利範圍部分 之聲請,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次查,依抗告人所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兩造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滅失書狀公告作廢通知書 等件(原法院卷第17、19、23至31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相對人有出售該不動產之意,且申 請補發所有權狀等情,應屬非虛。相對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致抗告人前揭請求 有因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 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抗告人供擔 保後准其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 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 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與系爭不動 產同棟建物、同含車位之不動產,於113年度之交易價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56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 建物面積約147.2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之交易價值約為777萬2,456元(計算式:105,561× 147.26×1/2=7,772,45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本案 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 限規則第3點、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家事訴訟 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扣除本案訴訟繫屬原法院迄今約5個月,其辦案期限 尚餘5年又7個月(即67個月),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 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之利息損失約為 216萬9,811元(計算式:7,772,456×5%×67÷12=2,169,811) ,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216萬9,811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權 利範圍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其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此部分, 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相對人該部分聲請,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2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 附表二: 編號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10。 編號2: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 巷00弄00號1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張希靜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98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2 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 伊基於投資考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42萬元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 設)購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案、 戶別「000000」預售屋1戶(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 4樓,下稱系爭預售屋),並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因伊 未符貸款資格,遂與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約定將系爭預售 屋買賣契約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兩造並於 109年11月26日簽訂「房屋過戶協議書」(下稱過戶協議書 )。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 除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伊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 示),前開利潤加計伊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 號⒍),再扣除伊依過戶協議書第7條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⒎ 所示費用,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之75萬元(附 表一編號⒏),再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相互抵銷,爰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7 4萬398元。㈡伊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於109年11月簽訂借據暨借貸合約(下稱借貸合 約),同意提供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簽發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伊得以前 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債權相 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登記及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甲本票。㈢伊因上訴人為伊墊付代書費14萬9 ,500元及更名手續費1萬1,420元(即附表二編號⒌、⒍),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以為擔保,伊得以前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乙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經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是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㈡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㈢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 ,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甲本票。而系爭乙本 票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6萬2,9 20元之債務,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無涉,被上 訴人既未清償該16萬2,920元借款,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 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基於投資考量,於109年6月21日以總價1,142萬元向 遠雄建設購買系爭預售屋,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即附 表一編號⒍,見本院卷第143頁)。  ㈡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系爭預售屋貸款,與上訴人於109年9 月5月簽立理財協議書,內容如下,有理財協議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17頁)可稽:  ⒈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擔任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房屋之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以避免被 建商沒收買賣保證金新台幣$171.3萬元整($1142萬*15%) 。甲方應於貸款期限內提供貸款銀行相關資料供銀行徵信之 用。」  ⒉第2條約定:「若貸款成功,乙方同意付給甲方每年新台幣8 萬元,連續3年共24萬以作為保證人之酬勞。」  ⒊第3條約定:「爾後房屋若有賣出,乙方另外提供買賣價金之 3%酬勞給甲方,乙方於房屋買賣款項結清時3天內匯入甲方 帳戶。」  ⒋第4條約定:「倘若不需貸款,未經與遠雄過戶程序,而能溢 價賣出,乙方願意提供溢價百分之柒拾(70%)給予甲方作 為報酬,舉例若是出售價格為新台幣$1182萬,則甲方之報 酬為($1182萬-1142萬)*70%=$28萬。」  ⒌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擔任乙方之永久財物顧問,協助理財 規劃,以提高甲方財產的價值。」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於同日簽訂借 貸合約,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4、5條約定,簽發系爭甲本票 交予上訴人收執,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截至11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83頁),有借貸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 )、系爭甲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53至159頁)可參。  ㈣兩造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過戶 協議書,內容如下,有過戶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可憑:  ⒈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讓渡○○○○○○00 0000合約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房屋地址為○○縣○○ 市○○○路00號4樓,甲方負責處理房屋貸款,並擔任房屋之所 有人。」  ⒉第2條約定:「乙方已經投入金額為房屋簽約金NT$34.2萬加 上NT$91.3萬共NT$1,255,000元整,甲方預計投入總價金9% 之備證款,總金額為NT$1,035,000元整。」  ⒊第4條約定:「持有比例,決定權,權益及責任分配:甲方保 有50.1%,乙方保有49.9%。」  ⒋第5條約定:「房屋損益(包含出售損益與每月租金損益): 甲乙雙方各按持有比例分配。」  ⒌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保障甲方投入資金:當房屋出售時, 甲方分配之金額少於甲方投入金額時,由乙方補足,以保障 甲方之本金。」  ⒍第7條約定:「每月收入盈餘:租金收入扣除支出,支出成本 包括有關房子的費用:含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保險費, 水電瓦斯費等等。費用分配依照副本費用表(即原審卷第21 頁)分配為之。出租前衍生之所有費用,包含過戶代書費用 NT$149,500元,遠雄換約費NT$11,420元,熱水器及家電組 安裝費用等全數由乙方支出,不列入損益。每月損益皆以甲 方50.1%,乙方49.9%分配。每月若有盈餘,扣除支出,彌補 虧損後,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乙方其他合約之定期還款, 甲方每月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⒎第8條約定:「若本房屋售出時,於出售金額入帳後,扣除銀 行貸款,甲方得於三個工作日內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其他 合約之乙方所有借貸及利息,將乙方應分配之款項,存入乙 方指定之帳戶,不得拖延。」  ㈤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過戶代書費14萬9,500元、更名手續費 用1萬1,4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 惟該2筆費用係由上訴人墊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 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4頁) 。  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讓 與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各 項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該讓與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讓與 更名手續費用新台幣11,420元整,由讓與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有讓與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可佐。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有系爭乙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供憑。  ㈧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附表 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⒊、⒋),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前開利潤加計被上訴人已付 之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號⒍),扣除被上訴人依過 戶協議書第7條(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應支付附表一編 號⒎所示費用,及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被上訴 人之75萬元(附表一編號⒏),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 定(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⒎),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 被上訴人106萬9,32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4頁 、第217頁,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 元,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㈤、㈧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6萬9 ,320元之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有如 附表二所示共32萬8,922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8日 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頁),於112年5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前開2筆債權,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 債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時,與上訴人之附表二債權互為抵 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均消滅,被上訴人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元(計 算式:106萬9,320元-32萬8,922元=74萬398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可知,系爭登記係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業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過戶協議書 第8條約定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前開四之㈠ 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見不爭執事 項三之㈤),稽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在其與上訴人間 之LINE記事本中記載「109/11/30代書費149,500加上換約費 11,420總計162,920,將由Joshua(即上訴人)匯入遠雄帳 戶,並由Kristy(即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一張予Joshua」,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 可據,以及兩造於系爭乙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1月30日簽訂 讓與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乙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務而簽發,票面金 額記載16萬2,920元因計算錯誤,致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總額16萬920元有所出入等語,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9年11月 30日向伊借款16萬2,920元所簽發,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債務無涉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將前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且 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16萬2,920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乙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借款債權 所簽發云云,無足為採。  ⒉按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本票,此觀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前段可明。查,系爭甲本票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系爭乙本票擔保之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 均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 於109年9月5日與伊簽訂理財協議書,伊承諾擔任被上訴人 貸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依理財協議書第2、3、4條 約定給付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補充理財協議書之內容, 理財協議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爰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 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680元,及自11 3年8月3日(即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無法辦理貸款,兩造改以共同投資之方 式進行合作,並重新簽訂過戶協議書取代前於110年9月5日 簽訂之理財協議書,理財協議書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理 財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遠雄建設購入系爭預售屋後,原計畫以系爭預售 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辦房屋貸款,由上訴人擔任其保證人,兩 造乃簽訂理財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保證人報酬 ,嗣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故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地位讓與上訴人,兩造因而簽訂過戶協議書、讓與 協議書,業如壹、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㈣、㈥所示。稽諸理財 協議第2、3、4條約定,及過戶協議書第2、4、5、6條約定 (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⒉至⒋;㈣之⒉至⒌),可見上訴人 簽訂理財協議書時,僅同意擔任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被上訴人則承諾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房屋買賣價金3%,或 溢價款70%作為報酬,而簽訂過戶協議書時,上訴人除受讓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外,並應投入103萬5,000元 之投資款,出售系爭預售屋之利潤則依50.1%、49.9%之比例 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出售價格不敷成本時,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全數取回投資資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 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書,與理財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領取報酬不同,簽訂過戶協議書後, 理財協議書即失其效力等語,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理財協議書之名稱及第5條(見壹、不爭執事 項三、㈡之⒌)約定,可查被上訴人係因委任伊擔任理財顧問 ,方與之簽訂理財協議書約定分潤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 就分潤比例為補充約定,理財協議書未因之失效云云。然細 譯理財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 ⒉至⒋),可見該報酬係以房屋出售為前提,而過戶協議書則 著重投資金額、損益比例之約定,與上訴人提供理財服務均 無關聯,上訴人所辯,無足為採。  ㈢依過戶協議書附件(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買賣損益估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2 9至131頁),固可見兩造簽訂過戶協議書時,有將「E.賣房 :總價3%紅利,由Kristy(即被上訴人)負擔」納為附件內 容,被上訴人據此計算1,200萬元至1,360萬元買賣價格區間 之紅利金額後,有以LINE傳送檔案予上訴人之事實,然過戶 協議書僅於第7條關於租金收入扣除之費用如何分配,約明 依附件為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第5、8條關於 出售損益,則明訂固定比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⒋、 ⒎),未有扣除上訴人應得「紅利」或「報酬」之約定,徒 憑該附件E項之記載,無從推論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繼續 有效。至上訴人主張因貸款成數不足,伊交付113萬元價金 予遠雄建設乙節,即令屬實,然上訴人已由售屋所得價金中 回收,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仍應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給付 報酬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固傳送「我就覺得要繼續就平心靜 氣談,既然你有意願談就和約談,將兩個合約一併處理掉, 這樣也就算結案,有疑慮部分也寫清楚,也就合約兩清不再 干涉」訊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於被上訴人 傳送前開訊息前,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分配已有 爭執,此觀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LINE傳送「妳的金額是 錯誤的」、「請依照合約重算」訊息後,被上訴人覆以「11 78052-600000=578052餘額儘快給我」、「儘快」,上訴人 再傳送「亂算」訊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可明,被上訴人 乃就兩造爭執事項,以前開訊息為「兩個合約一併處理」之 表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承認理財協議書仍然有效云 云,殊無可取。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8月28日在LINE記事本 紀錄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係基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 書,該基礎法律關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貸款保證人之理財 協議書不同,理財協議書於過戶協議書簽訂後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兩造不爭執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塗銷預告之不動產標示不明確,應更正 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依 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系爭建物售出價款 1,307萬元 2. 系爭建物成本 1,142萬元 3. 出售系爭建物之二合一稅款 41萬8,500元 4. 售出系爭建物可獲總淨利為 123萬1,500元 (即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1,307萬元-1,142萬元-41萬8,500元=123萬1,500元 5. 張希靜可分配49.9%之利潤 61萬4,519元 (即編號⒋x49.9%)123萬1,500元x49.9%=61萬4,519元(四捨五入)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6. 張希靜投入之資金 125萬5,000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2條約定 7. 張希靜應負擔之費用 5萬199元 ⒈110月2月銀行利息4,450.5元。 ⒉110年3月5日銀行利息4,019.5元。 ⒊110年3月管理費1,320.5元。 ⒋熱水器安裝1萬2,000元。 ⒌110年4月5日銀行利息4,450.5元。 ⒍110年4月5日房貸1萬4,998元。 ⒎土地及房屋增值稅8,959.5元。 ⒈至⒎合計;5萬199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 8. 周裕華已支付 75萬元 9. 結論 周裕華需再支付張希靜 106萬9,320元 (即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61萬4,519元+125萬5,000元-5萬199元-75萬元=106萬9,320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借款本金 15萬元 2. 第1項借款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利息 1,688元 3.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月1.666%計算之利息 7,414元 (1)經過2月又29日 (2)利息每月2,499元(150,000元×1.666%=2,499元) (3)此部分利息計7,414元【計算式:(2,499元x2月)+(2,499元x29/30)=4,998元+24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14元】 4.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日100元之違約金 8,900元 (1)經過89日 (2)利息每日100元 (3)此部分違約金計8,900元(計算式:100元x89日=8,900元) 5. 更名手續費 1萬1,420元 6. 過戶代書費 14萬9,500元 合計 32萬8,922元 附表三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段 5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附表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五(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理財協議書約定 1. 買賣價金3%之酬勞 39萬2,10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買賣價金1,307萬元之3%酬勞,計算式:1,307萬元×3%=39萬2,100元 2. 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 41萬9,58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4條,請求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計算式(1,307萬元−購屋成本1,142萬元−二合一稅款41萬8,500元−買賣價金3%酬勞39萬2,100元−保證人報酬24萬元)×70%=41萬9,580元。 3. 保證人報酬 24萬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2條,請求保證人報酬 合計 105萬1,680元

2024-11-05

TPHV-113-上易-464-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原 告 李忠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八十二年以空白字第○二四○○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二年 九月二十二日辦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壹佰伍拾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於民國95年4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5277600號函解散 在案,嗣並經選任由葉雪如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迄今尚未 完成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並列印之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5年度司字第737 號陳報清算人等事件卷宗,並列印相關卷內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01-121頁),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由其清算人即葉雪如 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82 年8月間,原告曾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原告及訴外 人溯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溯達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 務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係自82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業已屆至,原告及 訴外人溯達公司均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被告公司已解散 超過19年,對原告或訴外人溯達公司不可能繼續有新債權,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系爭抵押權迄今仍登記於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年 期82年,收件字號空白字第024003號,登記日期82年9月22 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7-57頁、第89-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 ,經該事務所於113年9月20日以新地登字第1130008329號函 檢附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9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我國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增訂第六章第二節「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第881條之1至之17,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 條並明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 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 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 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 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抵 押權,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50萬元,且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為82年8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已如前述,因 系爭抵押權上開之存續期間已經屆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即告確定,是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 就確定時(112年8月6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 內始予以擔保,此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予以回復, 而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又 系爭抵押權雖係擔保原告、訴外人溯達公司2人,對被告所 負之債務,然於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原告及訴外人溯 達公司2人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確定不存在,則依上開之說明,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歸於 消滅而不存在,惟系爭不動產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 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01 新竹市 ○○ 000-00 85.18 全部 02 新竹市 ○○ 000 352.02 1/2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00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 新竹市○○街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52.30 二層:29.03 三層:51.00 四層:27.95 地下層:28.05 合計:188.33 附屬建物用途:陽台16.63 全部 共用部分 編號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1 ○○段000建號 741.29 1/24

2024-11-01

SCDV-113-訴-969-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 送南投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黃○○(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年籍資料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黃○○、黃○○之權利義 務。詎相對人自離婚未久即聯繫無著,除未盡保護照顧黃○○ 、黃○○之責外,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長期有工 作不穩定並因負債經債權人追討之情,甚且曾逕攜黃○○、黃 ○○離家以躲避債務之追索,後因身無分文始行返家,並因此 造成黃○○、黃○○心理諸多陰影。相較於此,聲請人為黃○○、 黃○○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父母並能於聲請人上班忙碌時擔 負協助照料之責,足見聲請人具堅強之支持系統。茲黃○○、 黃○○即將就讀小學,因戶籍遷徙、學區等問題亟需處理,惟 相對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任黃○○、黃○○之親權人,將 不利於黃○○、黃○○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 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情況欠佳,且 於離婚後未有穩定住居所,復聯繫無著,亦未曾給付黃○○、 黃○○扶養費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 、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單據、收費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為憑,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三民戶 字第11370129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與離婚協議書、相 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與健康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248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6號債務協 商事件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7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7月8日北院英民司光106司消債核3316字第1139035473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士院鳴非福111司票1824 8字第1139018122號函、新竹○○○○○○○○113年7月10日竹市北 戶字第113000311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出生 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與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7月12日雄院 國非松106司票5476字第1139012815號函附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與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雖因工作地點之故,平 時未能與黃○○、黃○○同住,然每月均定期返家探視黃○○、黃 ○○,對黃○○、黃○○之生活、就學及身心狀況均有所掌握與了 解。又黃○○、黃○○現由聲請人父母穩定照顧,黃○○、黃○○亦 表述喜愛與聲請人家庭成員相處,顯見聲請人支持系統甚佳 。此外,聲請人具強烈動機與意願照顧黃○○、黃○○,且其經 濟狀況、親職功能及情感依附關係皆屬正向、充足。相對於 此,當社工向黃○○、黃○○提及相對人時,黃○○、黃○○即出現 排斥反應。又黃○○、黃○○現屆臨就讀國小之年齡,有亟需辦 理就學事宜之需求,而相對人始終聯繫無著,為保障黃○○、 黃○○之教育權利,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黃○○、黃○○之 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3月28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303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125至130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探視、聯繫及給付扶養費 予黃○○、黃○○,且相對人居無定所、聯繫無著,經濟狀況亦 不佳,足見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黃○○、黃○○之主觀意願, 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保護教養黃○○、黃○○之情。又黃○○、黃○○ 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 父母同住並受其等扶養與照料,可認聲請人與黃○○、黃○○間 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有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 系統,復未有不利於黃○○、黃○○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因認就黃○○、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313-2024103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劉曉曇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周宗儀 訴訟代理人 陳中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同段 九三八地號土地、同段五八二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 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空白字 第076760號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壹仟捌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任何債權存 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債務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透過臉書結識訴外人陳東銘(真實 身分不詳),陳東銘自稱任職於香港匯豐銀行,擁有豐富投 資理財經驗,並不斷遊說原告下載投資軟體投資泰達幣,原 告因而受騙投資新臺幣(下同)19,869,888元。嗣後因原告 手頭已無現金,陳東銘遂請原告聯繫訴外人許元澄辦理原告 名下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938地號土地、同段58 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其後許元澄以line 指示原告傳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格局照片以利鑑價, 並於113年3月22日委請地政士聯絡人即訴外人張日勳、金主 即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至系爭房地所在地鑑價,張日 勳及陳中鴻向原告稱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中鴻,陳 中鴻可借款1,300萬元,並要求原告支付對保服務費786,000 元、代書服務費260,000元,原告因而於113年3月26日至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與地政士即訴外人楊介錫會面,交付兩份印 鑑證明予楊介錫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3年3月28日應 陳中鴻之要求簽發票面金額1,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及切結書(卷第21頁),陳中鴻隨後於113年3月29日匯 款650萬元至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並於原告支付服務費260,0 00元、預繳3個月之利息780,000元元至陳中鴻指定之帳戶或 陳中鴻本人之帳戶後,陳中鴻方於同日(29日)再匯款650 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陳中鴻仍持續聯繫原告 應將借款利息匯入其個人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可憑(卷第23-25、119-125頁),是以原告與陳中鴻 間,就該筆1,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㈡、詎原告女兒於113年4月間因故申請系爭房地謄本時,驚見系 爭房地遭設定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從未謀面 之被告,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29-3 9頁),且原告於113年4月2日依指示轉入投資軟體購買泰達 幣之7,104,000元亦無法提領,原告始驚覺遭受詐騙。原告 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辦理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此外,被告僅為出名人, 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被告債權不存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系爭借款係以陳中鴻之名義於113 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惟否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及 陳中鴻與許元澄等人共同詐騙原告。 ㈡、被告與陳中鴻為經營超過20年之房地產公司仲介業者,與許 元澄並不相識,係經由張日勳之介紹認識原告。被告與陳中 鴻經評估後認系爭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因而以系爭房地 價值之70%至80%即1,300萬元作為借款金額,並以陳中鴻之 名義將被告及陳中鴻共同出資之系爭借款匯予原告,被告則 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此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 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作為共同出資款自明,有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可憑(卷第145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本件借款過程中被告與陳中鴻均小心翼翼不 斷與張日勳確認原告借款之用途為房屋修繕始出借系爭借款 ;被告與陳中鴻亦與原告在代書事務所等地碰面至少3次, 並無原告所指不認識被告之情形;又原告一再主張被告與許 元澄等人為共同詐騙原告之同夥,惟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可見原告係在模糊焦點,意圖讓被告承擔所有損失。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7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113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金額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13 年3月28日登記(字號:空白字第076760號,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原告於113年3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陳中鴻 於113年3月29日分2筆各650萬元匯款至原告元大銀行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系爭本票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附卷可稽(卷第21-25、29-39、53-60、14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訴訟代理人陳中鴻於言詞辯論時並不否認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僅辯稱系爭借款係其與被告合 資,並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11日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之存款 回條為證(卷第141、145頁)。本院審酌陳中鴻於113年3月 29日即以自己名義匯款1,300萬元予原告,被告卻遲至約兩 週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匯款40萬元予陳中鴻,則該筆40萬元 顯與系爭借款無涉,並非系爭借款的一部分;再者,本件歷 次開庭被告均有到場,然全程不發一語,均委由陳中鴻代為 陳述,而陳中鴻對於系爭借款之源由、過程、系爭本票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均侃侃而談,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 瞭解,僅係出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甚且, 陳中鴻於113年4月2日以line傳送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予原 告,請原告將系爭借款之利息均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並 於原告女兒介入後,向原告女兒稱「沒有人跟我聯繫的話, 我月底就做本票裁定」、「我要跟你們聯絡是因為在容許的 範圍內我能夠通融」等語,此有line截圖可憑(卷第125-12 9頁)。是以,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應只存在於原告與 陳中鴻間應可認定。  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復未 舉證兩造間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㈢、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 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 (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 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 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 5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約定擔保債權確定之日,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卷第56頁)。而原告以本件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塗銷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卷第63頁),核其真意,應 係本於抵押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為零,並於113年7月26日發生請求確定之效力,復 依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113年7月26 日起,經15日即113年8月11日為其確定期日,此時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與普通抵押權相同。又被告於系爭房 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未有任何 擔保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被告拒絕塗銷登記, 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末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屬消極確認之訴,性質上不適於假執 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 思表示,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塗銷登記,自無宣告假執 行之餘地,是以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重訴-10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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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施廣益 洪儒勳 洪月娟 洪瓊娟 洪儒宗 洪儒庠 洪嫺娟 洪儒釗 洪儒熙 王木源 游月芬 施大為 施夷眉 施嫈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謝怡宣律師 侯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 額,及自各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陸拾壹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物涉訟者之情形,依法得由系爭 土地所在地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後變更聲明如附表1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施廣益、洪儒勲、洪月娟、洪月芬、洪儒宗、洪儒庠、 洪儒釗、洪嫺娟、洪儒熙、洪瓊娟、王木源、洪嫈瑜、施大 為、施夷眉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 財政局,同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照字號: 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為「青草 湖9號井井場用地」,復參照經濟部礦務局網站所公告申請 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截至民國(下同)112年1月31日止),記 載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年5月16日(原證5:經濟部礦 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至 少近56年。被告未向原告等給付租金,經原告施廣益於111 年11月25日與被告所屬探採事業部協調,被告公司人員於協 調時提出「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一期租賃標準補付5年 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7,876元(每坪每月新臺幣220 元*面積133.93坪*5年),租金將依土地所有權人持分權利給 付」,被告上開給付租金標準,實低於礦業法所定之租金標 準,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據。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 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 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 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 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 )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並與當時新 竹市○○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洪黃寶立有系爭土地之租賃 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 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 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 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 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 2月31日,94年6月24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通知蔡德富、吳錦 坤、蔡張冬菊、洪儒宗等四位地主辦理租約簽約事宜,原告 洪儒宗旅居未到場完成簽約,其餘地主則均遵期到場簽約。 110年10月8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即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 ,並作成確認系爭土地作為地下管線及加熱設備使用,管線 及設備可往井場中心遷移,使井場範圍內縮之結論,並擬申 請鑑界事宜。110年12月、111年2月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 763地號土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 生產作業而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原告施 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段766、767、 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當日並無結論。被告之 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 補付5年租金,原告施廣益則主張應考量位於新竹市東區、 北區鄰近加油站之租金為系爭土地之計算標準,當日協調會 並未達成共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 部其已委請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 3日會勘。被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 程於112年3月2日竣工。本件被告自56年間取得青草湖9號井 場之礦業權後,即與彼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洪黃寶訂立土 地租約,並已確立使用範圍即為133.93坪(即約442平方公 尺),嗣於93年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洪儒宗商談續 租時,兩者所確立之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及使用範圍亦為442 平方公尺,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原告洪儒宗亦未就 被告所承租及使用之範圍提出任何異議,且被告從56年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亦未曾有擴張之情 事。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顯示被告112年3月2日 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方公尺( 計算式:450.61(A1)+48.37(A2)+1.69(C))=500.67,(B)之 部分為地下管線面積範圍自不應重覆計算),本件退縮前本 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及被告需依舊礦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給付償金之情 形。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依本件復丈成果圖顯示 ,地上部分被告仍有占用(C)部分之事實,而地下部分則有( B)管線仍存在之事實,其所占用者亦僅有4.12平方公尺。有 關礦業權者租購土地之地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由兩造 先行協議定之,有關107年3月13日至112年3月2日無權占用 之部分,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額即每月每 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 基礎。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判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同 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土地坐落於經濟部礦務局列管礦業字第3387號礦區(執 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9號)之範圍,由礦業權人即被告臺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開採天然氣、石油礦,被告並將該地闢 為「青草湖9號井井場用地」,該礦業權之有效起始日為56 年5月16日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國土礦業資 料倉儲整合平台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礦業圖資雲端輔助 平臺網頁資料、經濟部礦務局申請展限中之礦業權清冊為證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60年 間,被告探採事業部與洪黃寶君就翠湖段768地號土地供作 青草湖9號井使用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9 3年11月20日會同原告洪儒宗及林信宏、吳錦坤、蔡張冬菊 、林登蟠等五位地主,召開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範圍及租金 調整協調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依各該地主之意見,將地租 從原本租額每年每公頃蓬萊穀6,800公斤,調整為每坪每月6 0元,租期為94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106年及110年間 新竹市政府二度函詢被告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回覆表示系爭土地為私人土地,因94年間與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之原告洪儒宗商討續約事宜,並未達成共識,11 0年12月、111年2月被告分別與鄰地翠湖段780、763地號土 地進行鑑界,並為確認井場內縮範圍無礙於礦場生產作業而 於111年3月再次辦理會勘。111年9月5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一即原告施廣益至被告之探採事業部主張其家族位於翠湖 段766、767、768地號土地應定合約並補付租金,然當日並 無結論。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於111年11月25日會同原告施廣 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場其他地主最近依 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當日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以函通知被告之探採事業部其已委請新 竹市政府地政處再鑑界測量,並定於112年1月3日會勘。被 告之探採事業部辦理青草湖9號井場圍籬內縮工程於112年3 月2日竣工。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油氣井完成工程報告。洪儒宗等6名地主陳情書、93年11月3 0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 單及與洪儒宗等地主之租金調整協調會議記錄、94年6月24 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開會通知單 (辦理青草湖9號井租約簽約事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94年8月3日採行政發字第09400012 28號函、96年12月4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採 油工程處寄發翠湖段768地號土地租約遭洪儒宗拒收而退回 之信件(含信件內所含文件)、97年2月18日新竹湖山渡假 旅館退回租金匯票及扣繳憑單之存證信函、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探油工程處行政組承辦人函洪儒宗之擬稿、新竹市政 府106年5月18日府都計字第1060075683號函、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06年6月7日探採行政發字第106011823 50號函、新竹市政府110年9月16日府都計字第1100141781號 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110年9月29日探採行 政發字第11002610730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簽(含110年10月8日青草湖9號井場會勘紀錄) 、111年9月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 就青草湖9號井場租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111年10月20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 業部行政室111年11月8日行政室發字第11110802190號函、1 11年11月25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部與施廣益就 青草湖9號井場用地之協調紀錄、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111年12月26日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探採事業 部工程(工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 (本院卷㈡第23-73、89-91頁),原告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未給付租 金,應以鑑價價格及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不得 利之事實,提出111年11月25日協調紀錄、系爭土地鑑界照 片、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曾於111年11月2 5日會同原告施廣益進行協調,被告之探採事業部擬依同井 場其他地主最近依其租賃給付標準補付5年租金,被告從56 年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對於系爭土地所使用之範圍未曾有擴張 之情事。退縮井場前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僅500.67平 方公尺,退縮前無所謂因被告占用之事實而使原告不能完整 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112年3月2日退縮井場後,僅有 占用4.12平方公尺。應以青草湖9號井場其他地主中之最高 額即每月每平方公尺798.6元(每坪每月220元)為不當得利 數額之計算基礎。是以本件爭點為:被告於112年3月2日圍 籬內縮工程完竣前、後,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自 107年3月15日起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 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21日 修正前礦業法第46條規定:礦業權者購用土地之地價,如屬 私有土地,其地價應協議定之,若協議不成,委託不動產估 價師定之;如屬公有土地,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算標準計 算。礦業權者租用土地之年租金,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 分之八以下定之,其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前項規定辦理。11 2年6月21日修正後礦業法第56條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 後,礦業權者或原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礦場 環境維護計畫、礦場關閉計畫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實施整 復及防災措施。租用或通過之土地使用完畢後或停止使用完 成前項措施後,仍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與土地 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當之補償。112年6月21日修正 後礦業法第57條規定:因礦業工程致礦區以外之土地有重大 損失時,礦業權者應給與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相 當之補償。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下同)56年5月16日取得錦青採油工場( 下稱青草湖9號井場)之礦業權(執照字號:臺濟採字第548 9 號,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96年5月15日止;嗣 經核准2次展限礦業權,有效期間自56年5月16日至111年5月 15日止),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CTH-9號井(下稱青草湖9號 井場)。有經濟部礦務局112年4月28日礦局行一字第1120030 2220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9-476頁)。 系爭土地因被告設置青草湖9號井場使用,於70年5月12日調 整劃定為「機關用地」,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2月9日府都計 第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計畫書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49-476 頁、本院卷㈡第101頁)。次查,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 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外圍有水泥柱及 鐵皮圍籬殘留的基座,後方有第三人所建之圍籬及支撑柱, 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殘留之管線,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3-115、127-130頁),並經本院囑託 新竹市地政事所測量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位置、面積,有複 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㈡第117-119頁)。原告主張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請鑑定,至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就其主張符合礦業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要件, 未舉證證明,且被告表示願拆除系爭土地之管線,完全撤出 歸還系爭土地,原告當庭拒絕(本院卷㈢第85-86頁);再查 ,圍籬外系爭土地上尚有第三人之所建之圍籬,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㈡第127-130頁)、鑑定報告(第91、149頁)可佐 ,是以應以圍籬內空地、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 管線區平台共計503.1平方公尺,為被告112年3月2日前使用 系爭土地之範圍;112年3月2日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則為:圍籬內空地地下管線走向、圍籬外管線區平台共計4. 12平方公尺。又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 認應以113年12月31日止(自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拆除全部管線 歸還土地之日起已有3個月餘之合理履行期間),原告聲明第 3項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計算至113年12月 31日止。是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 ;逾此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 請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自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1 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 因原告拒絕被告拆除管線、歸還土地,本院認應以113年12 月31日,為被告履行除管線、歸還土地之合理履行期間,是 以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應自各翌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 項第2款、(修正前)礦業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1:原告歷次訴之變更、更正                原告起訴聲明:(本院卷㈠第16-27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2年6月28日更正:(本院卷㈡第94頁) 壹、更正起訴狀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欄位乙之合計金額誤植為新臺幣90,074元,應更正為90,070元。 原告112年9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㈡第151-163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甲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如附表2欄位乙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㈢第68-81頁)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甲、欄位乙所示金額,及均自112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丙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給付原告等如附表2-1欄位丁所示金額,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113年9月23日追加礦業法第56條第2項、第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㈢第85-86頁)                                                    附表2-1                   被告應給付金額明細表                             編號 原告 權利範圍 甲(新臺幣) 乙(新臺幣) 丙(新臺幣) 丁(新臺幣) 1 施廣益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 (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2 洪儒勲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3 洪月娟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 (4.12/566.82) 96,945元(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4 洪瓊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5 洪儒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6 洪儒庠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7 洪嫺娟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8 洪儒釗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9 洪儒熙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 (4.12/566.82) 10 王木源 1/13 438,784元(503.1/566.82) 3,194元(4.12/566.82) 96,945元 (4.12/566.82) 7,846元(4.12/566.82) 11 游月芬 8/91 501,468元(503.1/566.82) 3,650元(4.12/566.82) 110,795元(4.12/566.82) 8,967元(4.12/566.82) 12 施大為 1/78 73,131元(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3 施夷眉 1/78 73,131元 (503.1/566.82) 532元(4.12/566.82) 16,158元(4.12/566.82) 1,308元(4.12/566.82) 14 施嫈瑜 1/39 146,261元(503.1/566.82) 1,065元(4.12/566.82) 32,315元(4.12/566.82) 2,615元(4.12/566.82) 合計金額(計算式詳附表3) 5,704,194元(503.1/566.82)=5,062,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1,516元(4.12/566.82)=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260,290元(4.12/566.82)=9,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2,000元(4.12/566.82)=7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 甲欄位: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704,194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503.1/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乙欄位: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4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1,516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比例 (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丙欄位:112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31日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60,29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總面積 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丁欄位: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各原告權利範圍×被告使用面積占 總面積比例(4.12/566.82),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3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 租金單位:新臺幣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甲之合計為5,704,194元 107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5,267元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計算式:93,000×((503.1/566.82)元÷31天×17天=45,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月 93,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4,000元×(503.1/566.82) 7月 94,000元×(503.1/566.82) 8月 94,000元 ×(503.1/566.82) 9月 94,000元×(503.1/566.82) 10月 94,000元×(503.1/566.82) 11月 94,000元×(503.1/566.82) 12月 94,000元×(503.1/566.82) 合計 896,000×(503.1/566.82)元 108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4,000元×(503.1/566.82) 2月 94,000元 ×(503.1/566.82) 3月 94,000元×(503.1/566.82) 4月 94,000元×(503.1/566.82) 5月 94,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503.1/566.82) 9月 95,000元×(503.1/566.82) 10月 95,000元×(503.1/566.82) 11月 95,000元×(503.1/566.82) 12月 95,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5,000元×(503.1/566.82) 2月 95,000元 ×(503.1/566.82) 3月 95,000元×(503.1/566.82) 4月 95,000元 ×(503.1/566.82) 5月 95,000元×(503.1/566.82) 6月 95,000元×(503.1/566.82) 7月 95,000元×(503.1/566.82) 8月 95,000元 ×(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 ×(503.1/566.82) 11月 96,000元×(503.1/566.82) 12月 96,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6,000元×(503.1/566.82) 2月 96,000元×(503.1/566.82) 3月 96,000元 ×(503.1/566.82) 4月 96,000元×(503.1/566.82) 5月 96,000元×(503.1/566.82) 6月 96,000元×(503.1/566.82) 7月 96,000元×(503.1/566.82) 8月 96,000元×(503.1/566.82) 9月 96,000元×(503.1/566.82) 10月 96,000元×(503.1/566.82) 11月 97,000元 ×(503.1/566.82) 12月 97,000元×(503.1/566.82) 合計 1,154,000元 ×(503.1/566.82) 111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7,000元×(503.1/566.82) 2月 97,000元×(503.1/566.82) 3月 97,000元×(503.1/566.82) 4月 97,000元×(503.1/566.82) 5月 98,000元 ×(503.1/566.82) 6月 98,000元0×(503.1/566.82) 7月 98,000元×(503.1/566.82) 8月 98,000元×(503.1/566.82) 9月 98,000元×(503.1/566.82) 10月 98,000元×(503.1/566.82) 11月 99,000元×(503.1/566.82) 12月 99,000元 ×(503.1/566.82) 合計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99,000元×(503.1/566.82) 2月 99,000元×(503.1/566.82) 3月 3,194元×(503.1/566.82) 僅計算3月1日一日 合計 201,194×(503.1/566.82)元 附表2-1欄位甲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07年 896,000元×(503.1/566.82) 108年 1,135,000元×(503.1/566.82) 109年 1,144,000元×(503.1/566.82) 110年 1,154,000元×(503.1/566.82) 111年 1,174,000元×(503.1/566.82) 112年 201,194元×(503.1/566.82) 合計 5,704,194元×(503.1/566.82)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附表2-1欄位乙之合計為41,516元 附表2-1欄位乙合計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41,516元×(4.12/566.82) 自3月2日起至3月14日止計算式:99,000元(4.12/566.82)÷31天×13天=41,516×(4.12/566.82)=302元 合計 41,516元×(4.12/566.82)=302 三、訴之聲明第二項,附表2-1欄位丙之合計為1,260,290元 112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3月 54,290元×(4.12/566.82) 自3月15日起至3月31日止 計算式:99,000元÷31天×17天=54,290元(4.12/566.82) 4月 99,000元×(4.12/566.82) 5月 100,000元×(4.12/566.82) 6月 100,000元×(4.12/566.82) 7月 100,000元×(4.12/566.82) 8月 100,000元×(4.12/566.82) 9月 100,000元×(4.12/566.82) 10月 101,000元 ×(4.12/566.82) 11月 101,000元×(4.12/566.82) 12月 101,000元×(4.12/566.82) 合計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度 月份 月租金 備註 1月 101,000元×(4.12/566.82) 2月 101,000元×(4.12/566.82) 3月 102,000元×(4.12/566.82) 合計 304,000元×(4.12/566.82) 附表2-1欄位丙合計 年份 租金 備註 112年 956,290元×(4.12/566.82) 113年 304,000元×(4.12/566.82) 合計 1,260,290元×(4.12/566.82)=9,161

2024-10-25

SCDV-112-訴-47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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