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0號
原 告 陳思瑜(原姓名:陳羿蓁)
被 告 陳申宸(原姓名:陳俊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見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為3,093,000元(見本院卷第3
4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變更前後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底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結識,原告曾向被告購買1尊神像,嗣因被告積欠龐大債務
,亟有資金需求,乃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利用前曾與原告
完成交易之基礎,藉此取信原告與訴外人即其親友李慧美,
自111年12月底陸續向原告及李慧美佯稱可為其等訂製神將
衣、師旗及神明衣,惟須先行支付訂金及部分款項等語,致
原告及李慧美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1年12月至112年3月
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250萬元,原告又於112年2月間
,交付被告以593,000元購入之神將衣4套,作為製作神將衣
之參考範本,詎被告竟將上述現金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並將
神將衣變賣兌現,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3,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切結書記載之250萬元不爭執,惟神將衣之費
用已包含於250萬元內,且神將衣沒有原告主張之593,000元
那麼貴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易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論罪科刑包含對原告在內
之其他被害人),有該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與李慧美受被告詐欺後,曾陸續匯款及現金交付
予被告25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3日書立切結書一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0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51頁),被告對此切結書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3頁)。惟查,依據切結書所載內容,係指被告曾陸續向
李慧美拿取現金或收取匯款共計250萬元,而非原告,且匯
款之金額俱由李慧美之帳戶轉帳或臨櫃匯款予被告,此亦有
李慧美之調查筆錄為佐(見偵字卷第14至16頁),足見切結書
所載之250萬元並非原告所支付,難認原告有250萬元損害之
發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2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價值593,000元之神將衣4套
,業據原告當庭提出購買神將衣之收據一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37頁)。被告固抗辯神將衣費用已包含於切結書所載之250
萬元內,且4套神將衣並無原告主張之價值云云,惟從切結
書內容觀之,無從認定包含神將衣費用在內,且被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尚乏依據,洵非可採。從而,原告因
受593,000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堪以採信。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
0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及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PCDV-113-訴-3880-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