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霖
楊鎮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丁○○之行動電話(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含門
號卡)壹支及己○○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
ro MAX,含門號卡)均沒收。
扣案丁○○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丁
○○不法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及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
定)、李則葵(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蔡文賓(涉犯本件詐欺
犯罪部分,另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楊孟勛(另經檢察官通緝)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不詳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中暱稱為「柏拉圖」、
「星辰國際-M」、「云偉」、「薯條」、「古早豆漿」、「
炸彈客」、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Jessie」
、「慧眼識股學院」、「慧眼識股」、「Sue」、「陳建良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及洗錢之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詐騙集團指示,由楊孟勛負責
面試,己○○亦另基於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而招募車手即戊○○,丁○○則以飛機軟體暱稱「建邦國際」負
責指揮車手即戊○○、李則葵取款,戊○○又招募蔡文賓擔任車
手,以此方式分工詐騙。楊孟勛、丁○○、己○○與戊○○、李則
葵、蔡文賓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組織犯
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3年5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以投資詐騙可獲利穩賺不賠之方式詐騙丙○○,使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丙○○基隆
市安樂區之住處附近,由車手即李則葵向丙○○收取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後,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大武崙聖母宮」後方廁所內等待,戊○○則依「云偉」之指
示,至同一地點向李則葵取款100,000元後隨即離開,再將
款項攜至某公園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3,
000元;㈡同一詐騙集團又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付款,惟因甲○○先前已悉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待李則葵與
遭詐騙之甲○○面交600,000元之假鈔後,戊○○準備向李則葵
取款時,李則葵即當場遭逮捕,因而著手詐欺、洗錢之行為
未遂,戊○○見狀隨即離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知上情。㈢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相約
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款項1,070,000元交給蔡文賓後,隨即轉交給戊○○,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徐文
澤、陳秉鉅、陳慶宇、李則葵、蔡文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何筱雲等人之證述均大體
無違,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收款收據
、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收
受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地點
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丙○○
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同案共犯戊○○逮捕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同案共犯戊○○
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為警查獲及搜索時之
採證照片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35號
搜索票、被告己○○遭拘提過程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己○○
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
可按,足認被告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者,由目前已
查獲之同案共犯已逾3人,由被告丁○○、己○○親身所接觸之
人亦逾3人,足見被告丁○○、己○○對於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之
共犯人數逾3人乙情必有所悉。至被告丁○○、己○○2人均非直
接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之第一線車手,故渠等對於車手是
否於向被害者取款之時交付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主觀
上容或有不知之可能,應從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未
起訴渠等與其他同案共犯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事實而據以論罪科刑,同可認同。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丁○○、己○○被訴各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
,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2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1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1構成要件之行為,2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1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己○○招募同案共犯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為車手部分,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係被告丁○○、己○○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丁○○、
己○○2人就本件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乙○○所為之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就此次犯行亦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⒋另被告丁○○、己○○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渠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⒌本件被告丁○○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即
告訴人乙○○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
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
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就同次犯行,則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
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己○○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同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至被告丁○○、己○○2人就參與對被害人丙○○之詐欺犯行部分,
依前開說明,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渠2人參與對告訴人甲○○部分
,亦同前述,應從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對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所為之詐欺犯罪
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己○○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己○○就被訴犯行皆構
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犯各被害者(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不同,
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己○○就關於告訴人甲○○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甲○○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
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
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丁○○、己
○○就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丁○○確有為數不詳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
○○則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表示認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己○○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指揮車手、介紹車手加入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之參與人數,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
,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
後自偵查起、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
被害者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
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就渠2人所犯之各罪,依事實欄所示順序量
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丁○○、己○○2人於本案共
3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就本案3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
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
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
)等物,分別係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31頁),並有被告丁○○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同
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被告己○○雖未供承使用前揭扣案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然參諸扣案該行動電話於扣
案後經警查看其內容,發見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楊孟勛、戊
○○聯絡及介紹之聯繫內容(見同卷㈠第139頁、第141頁),
同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工具無訛。是前揭所指之扣案
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丁○○、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
⑴被告丁○○固未自白犯罪所得,然徵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則葵
證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款總金額的2%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219頁),證人即同
案共犯戊○○證稱:伊會發報酬給伊所介紹進來之車手,伊可
獲得之報酬係每筆成功取款之金額可先拿1%,再加上1,000,
000元以下3,000元、1,000,000元以上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同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易言之,經手贓款之人皆能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此亦與常情無違。衡諸被告丁○○自承指
揮同案共犯李則葵、戊○○等人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行動,自無
平白付出而無所獲得之理,從而被告丁○○必然在其經手過之
各該案件中各獲取為數不等之不法利益無誤。
⑵遑論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又證稱:被告丁○○報酬的比例是每1
,000,000元可收取10多萬元等語(見同卷㈠第153頁),若果
如此,則被告丁○○單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詐此一
事實(112年12月27日經同案共犯蔡文賓收受、嗣轉交楊宏
文之被害金額即達1,070,000元)即可獲取10餘萬元之不法
獲利;參諸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其不
法所得之獲利衡情自當遠多於擔任第一線之免洗車手,是被
告丁○○雖未就其分潤吐實,然由現有經手贓款之同案共犯均
能分得報酬此一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毫無犯罪所得,
而應由前揭證人戊○○之證述,從有利於被告丁○○之估算方式
,推估被告丁○○至少就本案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中,已獲得10
0,000元之不法利益。
⑶被告丁○○犯罪之不法所得,業已與其自身之現金混同,自可
逕由扣案現金中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其於為警查獲時
一併扣案之現金22,448元,即屬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已扣案
,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逕依法宣告沒收即可;其餘尚未扣
案之77,552元,則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證人即
同案共犯戊○○雖證稱:被告己○○介紹伊加入可獲得報酬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177頁
】,但又稱其不知數額【見同頁】,審諸證人戊○○所述雖符
合情理,但別無可供估算之方法,本院自無從審認,附此說
明),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
⒋至其餘自被告丁○○、己○○扣得之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
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起訴書僅記載請
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具體舉證其數額),本院自
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
,000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金訴-59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