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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霖 楊鎮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扣案丁○○之行動電話(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含門 號卡)壹支及己○○之行動電話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 ro MAX,含門號卡)均沒收。 扣案丁○○不法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沒收;未扣案丁 ○○不法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己○○及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 定)、李則葵(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前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蔡文賓(涉犯本件詐欺 犯罪部分,另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 偵查)、楊孟勛(另經檢察官通緝)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 前不詳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網路即時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中暱稱為「柏拉圖」、 「星辰國際-M」、「云偉」、「薯條」、「古早豆漿」、「 炸彈客」、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為「Jessie」 、「慧眼識股學院」、「慧眼識股」、「Sue」、「陳建良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及洗錢之集團,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 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詐騙集團指示,由楊孟勛負責 面試,己○○亦另基於招募成員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而招募車手即戊○○,丁○○則以飛機軟體暱稱「建邦國際」負 責指揮車手即戊○○、李則葵取款,戊○○又招募蔡文賓擔任車 手,以此方式分工詐騙。楊孟勛、丁○○、己○○與戊○○、李則 葵、蔡文賓等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組織犯 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3年5月17日前某日 某時許,以投資詐騙可獲利穩賺不賠之方式詐騙丙○○,使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丙○○基隆 市安樂區之住處附近,由車手即李則葵向丙○○收取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後,依指示至基隆市○○區○○街00000號 「大武崙聖母宮」後方廁所內等待,戊○○則依「云偉」之指 示,至同一地點向李則葵取款100,000元後隨即離開,再將 款項攜至某公園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3, 000元;㈡同一詐騙集團又於113年5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以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相 約於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付款,惟因甲○○先前已悉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待李則葵與 遭詐騙之甲○○面交600,000元之假鈔後,戊○○準備向李則葵 取款時,李則葵即當場遭逮捕,因而著手詐欺、洗錢之行為 未遂,戊○○見狀隨即離開。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知上情。㈢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投 資股票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乙○○,使乙○○陷於錯誤,相約 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6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將款項1,070,000元交給蔡文賓後,隨即轉交給戊○○, 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各該詐欺、洗錢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丁○○、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丁○○、己○○就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徐文 澤、陳秉鉅、陳慶宇、李則葵、蔡文賓、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何筱雲等人之證述均大體 無違,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 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網路銀行操作畫面截圖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收款收據 、告訴人乙○○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收 受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甲○○交付款項地點 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丙○○ 交付款項地點附近及車手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同案共犯戊○○逮捕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同案共犯戊○○ 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為警查獲及搜索時之 採證照片暨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 面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35號 搜索票、被告己○○遭拘提過程及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己○○ 扣案行動電話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卷 可按,足認被告丁○○、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再者,由目前已 查獲之同案共犯已逾3人,由被告丁○○、己○○親身所接觸之 人亦逾3人,足見被告丁○○、己○○對於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之 共犯人數逾3人乙情必有所悉。至被告丁○○、己○○2人均非直 接與告訴人、被害人接觸之第一線車手,故渠等對於車手是 否於向被害者取款之時交付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行為,主觀 上容或有不知之可能,應從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未 起訴渠等與其他同案共犯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事實而據以論罪科刑,同可認同。從而本件事證均已明 確,被告丁○○、己○○被訴各犯行均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 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 ,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本案既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所犯,於上開修正後並不影響其行為仍構成洗錢之範疇,自 無再行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 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 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2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1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1構成要件之行為,2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 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 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 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 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 之單純1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即屬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己○○招募同案共犯戊○○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 成為車手部分,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⒊本案係被告丁○○、己○○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丁○○、 己○○2人就本件被訴最早之對告訴人乙○○所為之犯行,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就此次犯行亦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⒋另被告丁○○、己○○2人就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被害人 丙○○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渠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甲○○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⒌本件被告丁○○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即 告訴人乙○○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 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 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就同次犯行,則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 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1行為。是被告己○○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同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至被告丁○○、己○○2人就參與對被害人丙○○之詐欺犯行部分, 依前開說明,同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渠2人參與對告訴人甲○○部分 ,亦同前述,應從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就對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所為之詐欺犯罪 行為,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丁○○、己○○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己○○就被訴犯行皆構 成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己○○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犯各被害者(告訴人甲○○、乙○○、被害人丙○○)不同, 依前開說明,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則有互殊,即應分論3 罪,而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己○○就關於告訴人甲○○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之行為,但因告訴人甲○○業已報案與員警配合,現場預備 交付之款項亦非真鈔,是該次犯行未能得手,其等就該次犯 罪尚屬未遂,所生損害不若既遂犯之嚴重,是被告丁○○、己 ○○就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丁○○確有為數不詳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自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無從適用。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 ○○則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表示認罪),依前揭說明固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而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一情形,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己○○2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指揮車手、介紹車手加入之 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 等所為擴大詐欺犯罪之參與人數,進而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 ,更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 後自偵查起、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參與之分工情形、各 被害者於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所蒙受之損失金額,暨其 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 等一切情狀,分就渠2人所犯之各罪,依事實欄所示順序量 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丁○○、己○○2人於本案共 3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就本案3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己○○2人行為後,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就沒收 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自被告丁○○處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 :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自被告己○○處所扣得之 行動電話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15 ProMAX,含門號卡 )等物,分別係被告丁○○、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31頁),並有被告丁○○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內容之行動電話截圖畫面在卷可考(見同 卷㈠第52頁至第58頁),被告己○○雖未供承使用前揭扣案之 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然參諸扣案該行動電話於扣 案後經警查看其內容,發見被告己○○與同案共犯楊孟勛、戊 ○○聯絡及介紹之聯繫內容(見同卷㈠第139頁、第141頁), 同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工具無訛。是前揭所指之扣案 行動電話分屬被告丁○○、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  ⑴被告丁○○固未自白犯罪所得,然徵諸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則葵 證稱: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款總金額的2%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219頁),證人即同 案共犯戊○○證稱:伊會發報酬給伊所介紹進來之車手,伊可 獲得之報酬係每筆成功取款之金額可先拿1%,再加上1,000, 000元以下3,000元、1,000,000元以上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同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易言之,經手贓款之人皆能 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此亦與常情無違。衡諸被告丁○○自承指 揮同案共犯李則葵、戊○○等人取款及轉交贓款之行動,自無 平白付出而無所獲得之理,從而被告丁○○必然在其經手過之 各該案件中各獲取為數不等之不法利益無誤。  ⑵遑論證人即同案共犯戊○○又證稱:被告丁○○報酬的比例是每1 ,000,000元可收取10多萬元等語(見同卷㈠第153頁),若果 如此,則被告丁○○單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施詐此一 事實(112年12月27日經同案共犯蔡文賓收受、嗣轉交楊宏 文之被害金額即達1,070,000元)即可獲取10餘萬元之不法 獲利;參諸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其不 法所得之獲利衡情自當遠多於擔任第一線之免洗車手,是被 告丁○○雖未就其分潤吐實,然由現有經手贓款之同案共犯均 能分得報酬此一事實,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毫無犯罪所得, 而應由前揭證人戊○○之證述,從有利於被告丁○○之估算方式 ,推估被告丁○○至少就本案起訴之各犯罪事實中,已獲得10 0,000元之不法利益。  ⑶被告丁○○犯罪之不法所得,業已與其自身之現金混同,自可 逕由扣案現金中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其於為警查獲時 一併扣案之現金22,448元,即屬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已扣案 ,即無不能沒收之問題,逕依法宣告沒收即可;其餘尚未扣 案之77,552元,則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己○○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並非擔任取款車手,無證 據證明其有經手贓款,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報酬(證人即 同案共犯戊○○雖證稱:被告己○○介紹伊加入可獲得報酬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0號卷㈠第177頁 】,但又稱其不知數額【見同頁】,審諸證人戊○○所述雖符 合情理,但別無可供估算之方法,本院自無從審認,附此說 明),是除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之外,亦無從推估其犯罪所得而併此諭知沒收 。  ⒋至其餘自被告丁○○、己○○扣得之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 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起訴書僅記載請 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具體舉證其數額),本院自 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000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0 ,000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KLDM-113-金訴-593-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相關資訊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之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陳曉慧 」(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無事證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丁○○(附表編號1)所匯第4筆 款項經圈存領回外,其餘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先後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 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 05元、3,005元作為報酬,供以花用。嗣上開被害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陳清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曉慧」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詐欺 取財、洗錢正犯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陳曉慧」,她跟我借帳戶匯款,也是他叫我辦約定轉帳,因認 當時正在交往,且她答應給我錢讓我自己用,我就借給她了,我 有領裡面的錢去繳車貸,我沒有見過她也不知道其真實身分(見 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第4筆15000元外,其餘並旋 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丁○○、丙○○、陳清癸、 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情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7頁至第8 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13年度偵字 第43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上揭 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 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11頁至第 23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23頁至 第53頁、第7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33頁 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 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 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3、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3-4年之工作 經驗,行為時正值青年,應有暢通資訊獲得管道,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從未見面、無法確認真 實姓名年籍之「陳曉慧」使用,且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陳曉慧」自稱為新竹人、從事女裝零售工作 (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129頁及第131頁),應認並 無任何無法自辦帳戶而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 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因信任同意借帳戶等語,礙難可採。 (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1,005元、2,505元、3,005元 之行為,應屬提領其犯罪所得,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正犯行為 1、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等語,而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 2、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日11時 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05元、 3,005元,核與本案帳戶該3筆交易均備註「IC提」之交易明 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 告確實於證人即告訴人丁○○遭騙匯款後,有自本案帳戶內提 領共計6,515元之現金。 3、惟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或洗錢正犯,辯稱:領出來都是自用 (繳車貸),沒有交出去,「陳曉慧」沒有叫我領出來交出 去,除了「陳曉慧」亦不曾與其他人接觸過(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語在卷,觀被告自偵查迄今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到 有將錢領出來交出去,反曾提及對方有答應給予報酬(見11 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等語, 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復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持提款卡所領之款項僅共計6,515元 ,而遭以「網銀跨行轉帳」轉匯之款項則有73萬多元,兩種 提領、轉匯之金額差距甚大,實際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行為 人既有網路銀行轉帳此一便捷製造斷點、隱匿金流之模式, 實無再交代被告逐筆提領、分次小額交付之必要,況一卷內 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給他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上開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被告本 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4、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 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提領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而非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第4筆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本案帳 戶即遭圈存,該筆1萬5千元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該筆款項 已由告訴人丁○○領回,見本院卷第77頁「警示帳戶」剩餘款 項返還聲請暨切結書),惟因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同一告 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數實質上一罪,期等一 部分行為既達既遂,就為即轉出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清癸遭詐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編號4告訴 人甲○○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及2)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 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所指罪名(已涵蓋幫助犯與正犯之法條)及新舊法規定 ,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充 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 歷練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我國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及車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任何人 均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交付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傳公告週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率爾 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繼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曉慧」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 共計6,515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被告上開6,5 15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曉 慧」,供受詐欺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清癸匯入款項之用, 並依「陳曉慧」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害款項,除部分作為 報酬外,並依指示將餘款轉交他人,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 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陳曉慧」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卷內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遂行如附表各編號之 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 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 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 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 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 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 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 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丁○○後,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 19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7日 9時22分 1萬3千元 112年5月8日 19時38分 2萬5千元 112年5月9日 21時17分 1萬5千元 (此筆經圈存領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丙○○,向其佯稱:加入源通融資股票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55分許 35萬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陳清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陳清癸,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清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4 (即併辦意旨書)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結識甲○○,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2分許 15萬元

2024-12-27

KLDM-113-金訴-53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研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研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高研瀚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帳戶)、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帳戶)、其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 )、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其凱基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炳騵」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高研瀚所 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要求高研瀚至銀行臨櫃提領該贓款,高研瀚於當時已預見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倘代為提領或 轉帳,將使詐欺集團獲取該詐得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提升犯意,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高研瀚於同月25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至凱基銀行提領贓款,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安祺、熊華文、陳怡靜、林靈均、簡玉枝、周旭如、 劉仕晨、陳沅基、陳明源、喻筱琁、倪翊棠、周美子、關樂 芹、蔡建弘、廖振億、葉思綺、許銘紘、楊怡琳、胡仲雲、 張寶琴、陳奕廷、陳怡燕、陳郁蓁、呂振榮、劉佩滿、邱詮 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 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研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交付之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 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或犯同條項第1款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故本案應仍適用行為時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 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集團 其他成員間係基於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本諸內部不同任務 分配,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集團不法取財之目的 ,仍應就相關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 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 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 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 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 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 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 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 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 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 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 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 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 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由被 告將本案土地帳戶及凱基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告訴人傅俊榮、邱詮勝受詐欺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土地及凱基帳戶內,其目 的雖欲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然其結果卻在匯入之贓款尚未 提領、轉匯即遭查獲,而仍在其帳戶內,足認其尚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 6、28部分均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6、28部分所為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另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5、7-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炳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因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到庭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 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26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6傅俊榮 、28邱詮勝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1 陳安祺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陳安祺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3號【下稱113偵3853】卷㈠,第43-45頁)。 ②告訴人陳安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53-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熊華文 (提告) 112年10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2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熊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65-66頁)。 ②告訴人熊華文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75-7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10月23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3 陳怡靜 (提告) 112年9月16日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22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83-85頁)。 ②告訴人陳怡靜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101-11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0月22日21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1日22時17分許 1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2日21時46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林靈均 (提告) 112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9時8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林靈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19-121頁)。 ②告訴人林靈均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偵3853卷㈠,第129-13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0日9時9分許 5萬元 5 簡玉枝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簡玉枝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37-138頁)。 ②告訴人簡玉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145-16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4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6 傅俊榮 (未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57分許 6萬5,000元 (尚未領出) 本案土地帳戶 ①被害人傅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169-171頁)。 ②被害人傅俊榮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回條(113偵3853卷㈠,第177-21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周旭如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土地帳戶 ①告訴人周旭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11-215頁)。 ②告訴人周旭如提供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偵3853卷㈠,第223-22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3日12時5分許 1萬5,000元 8 李瑋婷 (未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被害人李瑋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31-232頁)。 ②被害人李瑋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237-26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劉仕晨 (提告) 112年10月2日11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劉仕晨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69-273頁)。 ②告訴人劉仕晨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總覽截圖(113偵3853卷㈠,第283-28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0 陳沅基 (提告) 112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6分許 28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陳沅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297-298)。 ②告訴人陳沅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申請書(113偵3853卷㈠,第305-327)。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陳明源 (提告)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作帳戶 ①告訴人陳明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331-334)。 ②告訴人陳明源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㈠,第341-348)。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4日12時27分許 1萬5,000元 12 喻筱琁 (提告)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喻筱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㈠,第353-355)。 ②告訴人喻筱琁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憑條(113偵3853卷㈠,第361-38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倪翊棠 (提告)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2日22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倪翊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7頁)。 ②告訴人倪翊棠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853卷㈡,第15-2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周美子 (提告) 12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①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9-55頁)。 ②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歷史明細查詢(113偵3853卷㈡,第63-15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關樂芹 (提告) 112年9月初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1時42分許 7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關樂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155-157頁)。 ②告訴人關樂芹提供之高雄左營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161-17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蔡建弘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蔡建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173-176頁)。 ②告訴人蔡建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183-1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3分許 5萬元 17 廖振億 (提告) 112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廖振億於警詢時之指述(11偵3853卷㈡,第203-204頁)。 ②告訴人廖振億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11-2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5萬元 18 葉思綺 (提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葉思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23-225頁)。 ②告訴人葉思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活存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32-24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許銘紘 (提告) 112年9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47-253頁)。 ②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存款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263-27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楊怡琳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279-281頁)。 ②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㈡,第289-2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4日10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 7,000元 21 胡仲雲 (提告) 112年10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9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胡仲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03-308頁)。 ②告訴人胡仲雲提供之桃園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11-31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許 5萬元 22 張寶琴 (提告) 112年9月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述(113 偵3853卷㈡,第315頁)。 ②告訴人張寶琴提供之臺南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21-32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3 陳奕廷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陳奕廷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25-327頁)。 ②告訴人陳奕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㈡,第335-354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怡燕 (提告)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2時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①告訴人陳怡燕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㈡,第357-359頁)。 ②告訴人陳怡燕提供之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853卷㈡,第363-3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陳郁蓁 (提告) 112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告訴人陳郁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3-8頁)。 ②告訴人陳郁蓁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5-2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呂振榮 (提告) 112年10月21日15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呂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27-28頁)。 ②告訴人呂振榮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㈢,第35-3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0月21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27 劉佩滿 (提告)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45-52頁)。 ②告訴人劉佩滿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交易成功頁面(113偵3853卷㈢,第59-72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0月20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28 邱詮勝 (提告) 112年9月底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0時35分許 7萬元(未領出) 本案凱基帳戶 ①告訴人邱詮勝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3853卷㈢,第75-76頁)。 ②告訴人邱詮勝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853卷三,第85-98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3偵3853卷㈢,第103-173頁)。 高研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27

KLDM-113-金訴-62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向不知情之 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 凡姪女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要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林銘仁」、「唐國保」、「Akira」,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張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 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名稱:  ㈠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⑥所載「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⑤所載「唐國寶」,應更正為「 唐國保」。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⑧所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應予刪除。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 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 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 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 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林宇軒、黃章宸提款以遂行其詐欺、洗錢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甲案)。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案、④接續執 行,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於112年9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屢因犯詐欺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329頁),兼衡被告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2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 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除附表二編號3由方逸凡提領部分外, 均有取得其詐欺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171頁)。是應 就被告有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至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 性質,惟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二編號2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附表二編號3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附表二編號4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借用帳戶資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呂宗澤(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轉帳 111年8月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唐國保」,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平板商品,致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Akira」,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提款 113年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提款 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不久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4日下午6時26分前之同月某日某時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提款 (本判決)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前因(一)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 下稱甲執行案);復又因(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執行期 間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下稱乙執行案) ,於111年10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 執行刑,嗣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間,向柯乃瑜、林宇軒 、黃章宸及方逸凡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章宸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方逸凡姪女 郭柔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 求渠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林銘仁」、「唐國保」、「Akira」,於附表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附表所示之人依依張錦生之指示,提 領詐欺款向,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張錦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宗澤、陳和鴻、陳孟聰、林峻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錦生曾向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方逸凡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以臉書「林銘仁」、「唐國保」、「Akira」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2 證人柯乃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柯乃瑜借用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林宇軒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證人黃章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透過證人林宇軒向證人黃章宸借用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證人郭柔瑄之刑事陳報狀。 證明證人郭柔瑄曾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方逸凡使用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呂宗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呂宗澤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呂宗澤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呂宗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①告訴人陳和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和鴻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和鴻與暱稱「唐國寶」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和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陳孟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陳孟聰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陳孟聰與暱稱「Akira」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孟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告訴人林峻宇之匯款紀錄截圖。 ⑤告訴人林峻宇與暱稱「林銘仁」之對話紀錄截圖。 ⑥本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峻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於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之罪 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更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方逸凡代為收款部分,無證據證明被 告收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起訴書)附件: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 犯嫌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有無影像 備註 1 呂宗澤(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呂宗澤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1分許 柯乃瑜(人頭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 張錦生 111年07月31日下午4時59分許 9,015 無 轉帳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49分許 4,000 張錦生 111年08月01日下午12時59分許 4,015 無 轉帳 2 陳和鴻(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唐國寶」,在如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專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三星平板商品,致告訴人陳和鴻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8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 林宇軒 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 無 提款 3 陳孟聰(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kira」,在如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陶板屋、西堤、夏慕尼餐卷商品,致告訴人陳孟聰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2月10日上午7時49分許 黃章宸(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200 黃章宸 113年02月10日下午12時37分許 7,000 無 轉帳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 郭柔暄(人頭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 方逸凡 113年02月11日下午6時56分許 6,000 無 提款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 7,5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7時24分許 7,000 113年02月13日下午10時46分許 500 無 提款 4 林峻宇(提告) 被告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如公仔商品,致告訴人林峻宇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26分許 林宇軒(人頭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 林宇軒 113年01月24日下午6時41分許 3,505 無 編  號

2024-12-27

SCDM-113-金訴-63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成員包含「謝錦城」、「永泰人力派遣仲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向林宜姍、胡少陽(均未據檢 察官起訴)取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施用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因而分別 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下同),至本案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爾 後:  ㈠林宜姍即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 人頭帳戶,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各開款項,並進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下稱林 宜姍第一次交款)、同日12時42分許(下稱林宜姍第二次交 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 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 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 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胡少陽即於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人頭帳戶 ,陸續提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各開款項,並進 一步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同 日15時許(下稱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在新竹市北區長和街 某處,分次交付予洪偉傑,而洪偉傑亦旋於每次收取款項後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附近某巷內,將所收取款項上繳 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洪偉傑與本案詐騙集團即以上開 行為分擔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與其 來源;惟洪偉傑正著手上繳第二次款項(即胡少陽第二次交 款,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而尚未完成之 際,即經警方接獲線報到場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洪偉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 頁),並有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一、附表 三之二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均詳如各附表所示),以及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被告上繳所取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4頁至 第5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 且恣意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 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 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係最 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 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限制。又被告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未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01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獲 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未遂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是在相近之時間,陸續收取林宜姍、胡 少陽所交付之詐欺款項,然其收取前揭贓款並上繳予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 一環;且其收取贓款之對象並非單一,且係於短時間內頻繁 往返收取,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自應分擔本案 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 罪。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分別成立之罪名如下所示:  ⒈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被害人 施禹成),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就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被害人 林麗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就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 二編號2,被害人黃冠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就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為(兩者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 二編號4,被害人葉又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就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被害人 陳泓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⒍就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4,被害人 許立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⒎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害人 林芷寧),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⒏就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害人 李羽婷),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⒐就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被害人 陳亭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⒑就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為(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8,被害人 袁益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起訴書誤載被害人之說明:   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林宜姍、胡少陽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然其等於警詢時均供稱:我交給被告的 錢不是我的,是「謝錦城」匯款給我的,因為我想辦貸款, 他說可以製作資金證明,所以要我提供名下帳戶匯款,收款 之後再提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35 頁)。如此觀之:   ⑴林宜姍、胡少陽難謂詐欺被害人,其等之角色,毋寧近乎 於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偵查檢察官就上開情事忙中難免有 錯,屬於一時疏失。   ⑵申言之,林宜姍、胡少陽交予被告之款項,實際被害人乃 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以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人,此業據 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暨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3 頁至第56頁),論述明確。在此情況下,公訴檢察官並未 擴張或縮減原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改正並釐清被害人之人 別;而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明確告知上情,而使被告、辯 護人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對其 等辯護與防禦權利已無影響,爰予更正之。   ⑶至公訴檢察官上揭補充理由書認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所示 之人,亦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被害人。然而 ,上述被害人(即被害人黃紹彣、李邦鴻)遭詐之款項, 乃於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始匯入林宜姍連線帳戶 、中信帳戶,因此自不在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予被 告之範圍內。被告對上述被害人遭詐騙之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檢察官上述認定不免稍有所誤會, 爰予刪除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  ⒉起訴書漏載法條之說明:   參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被告本案收取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款項(對應於附表三 之一編號1)的行為,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手,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準此:   ⑴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 有漏載,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補充告知此部分法條(見 本院卷一第192頁),而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防禦的 機會,對其等訴訟權利已無影響,自應一併審理。  ⒊起訴書誤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二之二編號5至8(分別對應於附表三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認 被告就洗錢部分,所涉犯乃一般洗錢既遂罪。然而:   ⑴被告於收取上揭贓款後,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即遭逮捕;因此,被告雖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意圖,然尚未付諸實現,應僅論以 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上述論罪法條尚有誤會。   ⑵惟因未遂情節顯然較既遂為輕,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此並不涉起訴法條之變更,而本 院又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未遂犯行之情節向被告、辯 護人詳加確認,並予其等說明機會(見本院卷第192頁) ,顯見被告之辯護與防禦權實已受保障,尚無任何不利益 ;準此,爰就此等部分逕行更正為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本案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被害人黃冠叡、葉 又銘、袁益軒陷於錯誤,並進一步先後轉帳如附表二之一編 號3與附表二之二編號1(被害人黃冠叡)、附表二之一編號 4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被害人葉又銘)、附表二之二編號8 所示各開款項。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 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均僅以一罪論處。  ㈥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㈢所犯各罪,其犯罪事實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 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因此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案犯行 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 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 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㈦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10名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 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 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二、 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㈨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被告受有犯罪所得1萬 元,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釐清並更正,見本院卷第201頁) ,因此自無繳回與否之問題,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因此,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 小利,加入詐騙集團,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先後自車手 處收取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製造繁複的金流斷點而躲避檢 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 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 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 ,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工 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 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以及後續經本院安排與 各被害人調解,與到庭之被害人全數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 償,其賠償總額幾已逾本案收受之全部詐欺款項(詳如附表 六所示);同時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乃家中務農正逢休耕 ,急需打工賺錢供父母開刀,並參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洗 錢手法之態樣、各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維生、月薪約4萬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及就學剛畢業的妹妹、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59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一切量刑事由,認被告本案各開犯行,均 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犯行,是以 均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 金刑,附此指明。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9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如附表六所示),其等所 受之損害幾乎可謂完全填補,是以均同意緩刑宣告(見本院 卷第329頁至第333頁);至於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之被害人, 其等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該不利益自不能盡然由被告承擔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各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六所示之調解書內容 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 敘明。 參、沒收: 一、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 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該條 項原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稱: 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 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 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 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 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 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 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 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 ,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 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 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 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 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 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 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 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 ,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 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已 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未 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 編號1至4,即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以及如附表三 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 ,即胡少陽第一次交款),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擔 任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前開贓款已上繳予集團上游 成員,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贓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就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8所示之各開款項(對應於附表二之 二編號5至8,即胡少陽第二次交款,總計11萬5,000元), 則為被告本案著手欲隱匿之洗錢財物,目前已由警扣案(見 附表四編號1)。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⒊另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案共計13萬8,000元,其中11萬5,000 元乃胡少陽第二次交款之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已如上述。而另剩下之2萬3,000元,亦 係胡少陽自其彰銀帳戶所領取(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 參以胡少陽警詢所述,該等款項顯然也是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成員「謝錦城」指示提領(見偵卷第18頁),其來源不明, 涉及違法行為之蓋然性亦甚高;是以,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2萬3,000元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沒收,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  ⒋又本案警方另自林宜姍處扣得其所領現金共13萬7,000元,此 部分款項,其中6萬元可確定係附表三之一編號5至6所示款 項(對應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6);另7萬7,000元其於警詢 供稱亦係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謝錦城」命其提領(見偵 卷第35頁),因此目前雖尚未尋得被害人,但屬於不明且違 法之金流,蓋然性極高。然而:   ⑴上開財物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林宜姍領取而尚未交付 被告時,被告即遭警逮捕(見偵卷第35頁)。因此,前揭 款項尚無從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中,由本院職權宣告沒收 。   ⑵再者,林宜姍本案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檢察官復未於本案 起訴書中或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沒收。是以,揭款項即宜 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 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自陳係本案詐騙集團發 給之工作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雖稱使用該手機初次與 本案詐騙集團接洽時,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工作,尚不知對方 為詐騙集團,後續即未再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而改使用配發的工作機等語。然而:  ⒈觀其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本案詐騙集團明確對被告表示 :這間資產管理公司要求不能告知地址及公司名稱,試用期 月薪就4萬8,000元,沒有業績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此等內容明顯與一般正常合法求職大相逕庭,所給予之工作 條件亦未免過於優惠,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諉稱是時尚未察 覺有異、還未意識到涉及詐欺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既在能夠預見所聯繫之對象乃詐騙集團成員的情況下, 猶持續與之接觸,並進一步出面實際擔任車手取款,則上開 手機依然可認屬於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人頭帳戶 編號 所有人 金融帳戶 1 林宜姍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將來帳戶) 2 林宜姍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王道帳戶) 3 林宜姍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連線帳戶) 4 林宜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宜姍中信帳戶) 5 胡少陽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少陽彰銀帳戶) 6 胡少陽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胡少陽連線帳戶)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匯款資訊(嗣由林宜姍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施禹成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施禹成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棒球帽,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施禹成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0時52分許 3萬8,987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施禹成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1) 2 林麗芳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芳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裁縫機,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林麗芳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1時9分許 1萬9,877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芳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1萬元(見附表六編號2) 3 黃冠叡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冠叡佯稱:因貸款申辦資料有誤,需支付解凍費才能繼續辦理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林宜姍王道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叡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註:被害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4 葉又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葉又銘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葉又銘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11分許 3萬6,301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葉又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萬元(見附表六編號3) 5 黃紹彣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黃紹彣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球鞋,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黃紹彣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許 註:匯款時間在林宜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2萬9,985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紹彣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 註:惟被告仍就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4) 6 李邦鴻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邦鴻佯稱:欲購買公仔必須驗證身分資訊,同時告知銀行帳戶密碼。嗣李邦鴻即發現帳戶內存款遭轉出。 113年6月13日14時44分許 註:匯款時間在林宜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3萬元 林宜姍中信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邦鴻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註:被害人李邦鴻當庭表示能夠理解被告之處境,固全數不予求償(見附表六編號5) 附表二之二:被害人匯款資訊(嗣由胡少陽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黃冠叡 註: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黃冠叡)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黃冠叡佯稱:因貸款申辦資料有誤,需支付解凍費才能繼續辦理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56分許 2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叡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註:被害人黃冠叡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2 陳泓圻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陳泓圻佯稱:有意願購買上架之抱枕,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陳泓圻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2分許 2萬9,985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泓圻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6) 3 葉又銘 註: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葉又銘)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葉又銘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葉又銘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16分許 2萬4,937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葉又銘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6萬元(見附表六編號3) 4 許立誠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許立誠佯稱:有意願透過蝦皮拍賣購買上架之棒球帽,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許立誠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 2萬3,456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許立誠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至第143頁) 註:被害人許立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5 林芷寧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林芷寧佯稱:有意願透過交貨便購買演唱會門票,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林芷寧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3時34分許 3萬1,063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林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7) 6 李羽婷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羽婷佯稱網購中獎,惟須預納保證費用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6月13日13時49分許 1萬9,017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李羽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註:已達成調解,被害金額全數賠償(見附表六編號8) 7 陳亭惠 本案詐騙集團以Messenger向陳亭惠佯稱:有意願購買上架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成功,需要賣家簽署金流授權服務云云。陳亭惠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 113年6月13日13時55分許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匯款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1萬0,017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陳亭惠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 註:被害人陳亭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達成調解 8 袁益軒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袁益軒佯稱可參加抽獎,惟須預納保證費用以核實身分云云。 113年6月13日14時13分許 4萬9,986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證人即被害人袁益軒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 註:已達成調解,賠償5萬1,000元(見附表六編號9) 113年6月13日14時14分許 4,983元 附表三之一:林宜姍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扣除)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3日11時許起至11時1分許止 7-ELEVEN新世界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9,000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施禹成)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1.證人林宜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 2.林宜姍將來帳戶、王道帳戶、連線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與交易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1頁) 3.林宜姍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 4.林宜姍第一次、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8頁) 5.警方整理之林宜姍提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6.林宜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 2 113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起至11時14分許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1萬元 林宜姍將來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林麗芳)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7-ELEVEN新世界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2萬元 3 113年6月13日11時22分許起至11時23分許止 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2萬9,000元 林宜姍王道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黃冠叡)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1時39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ㄧ次交款) 4 113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起至12時32分許止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3萬6,000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葉又銘)所匯入者 2.林宜姍於113年6月13日12時42分許交付予被告(林宜姍第二次交款) 5 113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起至14時48分許止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元 林宜姍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黃紹彣)所匯入者 2.惟提款時間在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6 113年6月13日14時51分許起至14時53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3萬元 林宜姍中信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李邦鴻 )所匯入者 2.惟提款時間在林宜姍第二次交款予被告之後,是被告與此部分犯行無涉 附表三之二:胡少陽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跨行提款手續費均予扣除) 提款帳戶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113年6月13日12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即黃冠叡 )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黃冠叡 ) 1.證人胡少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2.胡少陽彰銀帳戶、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 3.胡少陽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31頁) 4.胡少陽第一次交款予被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5頁) 5.警方整理之胡少陽提款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2 11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起至12時11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3萬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即陳泓圻)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 113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起至12時22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2萬5,000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即葉又銘)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3.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三之一編號4所示者,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害人均為葉又銘 ) 4 113年6月13日12時28分許起至12時29分許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2萬3,000元 胡少陽連線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即許立誠)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3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ㄧ次交款) 5 113年6月13日13時46分許起至13時47分許止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共3萬1,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即林芷寧)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6 113年6月13日13時51分許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萬9,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即李羽婷)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7 113年6月13日14時許 7-ELEVEN新親仁門市(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1樓) 1萬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即陳亭惠 )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為未遂。 8 113年6月13日14時15分許起至14時20分許止 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共5萬5,000元 胡少陽彰銀帳戶 1.提領款項即包含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即袁益軒)所匯入者 2.胡少陽於113年6月13日15時許交付予被告(胡少陽第二次交款),已完成財物收取,因此加重詐欺部分已既遂。 3.惟因未及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即遭逮捕,故洗錢部分犯行均為未遂。 附表四:被告扣案物(見偵卷第56頁) 編號 項目 宣告沒收與否 1 現金13萬8,000元 是,其中11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即附表三之二編號5至8所示款項),餘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5(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是 附表五: 犯罪事實 成立之罪名 主文 附表二之一編號1(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1,被害人施禹成)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⒈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2(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2,被害人林麗芳)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⒉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3、附表二之二編號1(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3、附表三之二編號1,被害人黃冠叡)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⒊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二之二編號3(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對應於附表三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二編號3,被害人葉又銘)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⒋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2(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2,被害人陳泓圻)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⒌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4(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4,被害人許立誠)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⒍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5(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5,被害人林芷寧)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⒎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6(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6,被害人李羽婷)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⒏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7(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7,被害人陳亭惠)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⒐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之二編號8(對應於附表三之二編號8,被害人袁益軒) 詳如本案決理由欄貳、二、㈢、⒑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六: 編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4頁) 1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施禹成3萬8,987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則為987元,並匯入被害人施禹成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麗芳1萬元,經當庭點收無訛。 3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葉又銘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被害人葉又銘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黃紹彣2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最後一期則為985元,並匯入被害人黃紹彣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害人李邦鴻就本案所受之損害,全數不予向相對人求償。 6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陳泓圻2萬9,985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為1,485元,並匯入被害人陳泓圻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林芷寧3萬1,063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最後一期則為1,063元,並匯入被害人林芷寧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李羽婷1萬9,017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最後一期則為1,017元,並匯入被害人李羽婷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袁益軒5萬1,00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匯入被害人袁益軒指定之金融帳戶(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詳調解筆錄所載),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SCDM-113-金訴-72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3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為「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第21至22行補充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智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即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 重其刑事由,且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達500 萬元,尚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論處 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詳下述)。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打面錢」、「 林嗯森」、「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因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 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手及   取款手,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後,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並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被告之分工程度及擔 任角色、所詐欺之金額不低【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公訴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另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 詐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其中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 號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組織等案犯行,係於113年1月間起加 入林子平、林逸昕、潘志昱及Telegram暱稱「教授」、「靜 和」、「蘿」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鄧智行提供其 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智慶工 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自其他車 手處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幣商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 項交予第二層收水手。而被告本案亦係於113年1月間起參與 綽號「打面錢」、「林嗯森」、「凱」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之140萬元至其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 工程有限公司)中,被告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 「打面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臨櫃提領面交給 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11 3年1月間起加入、伊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而已(見偵卷第4 3頁反面、本院卷第29、34頁),觀諸該二案各告訴人受騙 時間均係於113年間,而被告參與犯行時間亦均係於113年間 ,且被告均係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之「智慶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轉帳手、取款手角色,足認被告所供係於113年1月間起 加入、只有加入1個集團組織等語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 業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89號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12月5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係於113年1 1月14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分,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組織部 分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應已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 9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公訴意旨就此組織 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37號   被   告 鄧智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              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打面錢」、「林嗯森」、「凱」之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集團之轉帳手及取款手工作,並 約定以交易虛擬貨幣不詳利潤為報酬。鄧智行與前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11日,自稱「千興國際營業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賴佩珍,對賴佩珍佯稱:「大家要清算分潤金給千興老師, 要不然不會出金」等語,致賴佩珍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錢 於113年3月22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至柯沛皙(第一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之新光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6分許,從上開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李恩珮(第二層帳戶、另案偵辦中)所有 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後,再於同日10時7 分許,從上開第二層帳戶中轉匯140萬元至鄧智行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智慶工程有限 公司)中,鄧智行再將上開140萬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打面 錢」、「林嗯森」、「凱」等人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1時1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將上開140萬元臨櫃 提領面交給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嗣因賴佩珍發覺被詐欺集團 詐騙,報警處理,警方循賴佩珍匯款資料溯源追查贓款金流 流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佩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佩珍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第一 、二、三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賴佩珍匯款資料、被 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智行所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鄧智行與暱稱「打面錢」、「林嗯森」、「凱」之人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96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出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69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出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78頁)及【附表編號1】 證人于素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烘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13偵591卷第29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偵591卷第30頁 )、于素娟提出之楊正豪與KNNEX交易所客戶經理林哲山聯 手詐騙案匯款明細表(113偵591卷第33頁)、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591卷第173頁反)【附表編號2】證人林瀚宇部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591卷第3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13偵591卷第38至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591卷第40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50頁)、轉帳明細截圖(113偵5 91卷第66頁)、LINE對話截圖、銀行帳號資料截圖(113偵5 91卷第67至69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 )【附表編號3】證人周素玟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72至 7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80至81頁)、匯款交 易明細、「BNP PARIBAS」投資網站擷取畫面(113偵591卷 第87至8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90至100頁) 、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173頁反至174頁)【附表編 號4】證人陳添財部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91卷第10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91卷第111 至112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GLOBAL SHOP」平台擷取畫面(113偵591卷第113至123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91卷第126頁)、匯款交易明細(1 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5】證人江貞凌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113偵591卷第133至137頁)、存摺影本(113偵591卷第 139頁)、LINE對話截圖(113偵591卷第141頁)、手寫之轉 帳日期及銀行帳號(113偵591卷第143頁)、匯款交易明細 (113偵591卷第174頁)【附表編號6】證人許家德部分: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移歸278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0至1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移歸278卷第13至14頁)、LINE對話 截圖(113移歸278卷第20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移歸278卷第22至23頁)、被告出承 恩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 113移歸278卷第24至25頁)、匯款交易明細(113偵591卷第 173頁反)【附表編號7】證人江戀金部分:被告出承恩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113移歸451卷第2 至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13移歸451卷 第15至20頁)、購買USDT(泰達幣)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 明、LINE對話截圖(113移歸451卷第25至31頁)、匯款交易 明細(113偵9739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 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 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 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 ,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 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得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見113移歸卷278第6頁、113偵591卷第193-19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㈡、是被告提供本案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 訴人于素娟等7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 合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之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運 輸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尚有不同,故經裁量後,認本案若予加重將可 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於量刑審酌事項下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 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加重其刑。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2年度偵字第9737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 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為警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 、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 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父母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數多、被害金額高達 4百多萬元,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即起 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于素娟等7人受騙匯 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提供帳戶並 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報酬,自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SCDM-113-金訴-878-2024122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鄭文憲已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 ,亦預見受詐欺之人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竟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7分 ,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新澎湖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之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郵 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本案2帳戶提 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 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 ,並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本案證據及被告鄭文憲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補充「告訴人 張舒涵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被告提 供之賣貨便寄件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 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 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之,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 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 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 戶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之 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其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 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 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 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實 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或合庫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構成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 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虹蓁 於112年9月24日14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虹蓁佯稱:伊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匯款認證帳戶,排除異常云云。 112年9月2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55分 4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4日15時25分 9萬9,987元 合庫帳戶 2 張舒涵 於112年9月24日15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張舒涵佯稱:伊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匯款認證帳戶,排除異常云云。 112年9月24日16時21分 3萬123元 郵局帳戶 3 江洺凱 於112年9月24日15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洺凱佯稱:伊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其指示簽署金流協議、匯款云云。 112年9月24日16時24分 1萬987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號 被   告 鄭文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憲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統一超商新 澎湖門市,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收受,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上揭2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取得鄭文憲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陳虹蓁、張舒涵、江洺凱3人(下稱陳虹蓁 等3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87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鄭 文憲上揭2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 領一空。嗣陳虹蓁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蓁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文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找代辦貸款,代辦公司說要寄提款卡給他們,他們才 方便存款給我,我跟對方聯絡都是用LINE,但我怕我老婆知 道我去辦貸款,我把LINE內容都刪掉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虹蓁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陳虹蓁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告訴人張舒涵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告訴人江洺凱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 圖列印資料、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 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112年9月26日警詢時提出借 款合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以佐其說,惟被告已將其與貸 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全數刪除,無法提出任何LINE對話內 容資以證明申辦貸款之過程及細節,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 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 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 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 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 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 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 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 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 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 憑他人片面之詞及借款合約,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 ,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竟為辦理貸款,容任該不具 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2個帳戶,故被告對於 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 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 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 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 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 ,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MKEM-113-馬金簡-70-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揚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因某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桐桐」之女子為匯款予范揚民之故,遂 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桐 桐」及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張源峰、蔡采婕施以假投資詐術,並 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張源峰遂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及蔡采婕於11 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再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 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 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一 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中業已提及「被告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 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 金斷點」,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將 受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此部分涉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又本院業已就被告 另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以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以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 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件所示之告訴 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具狀表示:縱無以與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仍具有極高之賠償意願,願意賠償告訴人張源峰所受 損害4萬元以及告訴人蔡采婕所受損害2萬元,請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本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11 3年10月28日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且告訴人 張源峰表示:不會到庭,希望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可知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並無調解意 願,足見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者 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5號   被   告 范揚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民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金融機構職員並無要求客戶交付提 款卡、脫離持有方式以辦理金融業務,一旦持卡人任意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持有人即可任意進出來源不明資金,極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范揚民仍於民國113年1月中 旬,因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桐桐」之女子為匯款予范揚 民之故,遂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桐桐」及 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 別向張源峰、蔡采婕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 ,張源峰遂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范揚民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及蔡采婕於113年1 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揚民之永豐銀行帳 戶中。 二、案經張源峰、蔡采婕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揚民固不諱言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確有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 伊只有交付提款卡但並未提供密碼;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 只有提供帳號,但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又不慎脫 口說出曾交付提款卡。是依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堪信被告情 虛,應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述自無足採信。次查,前揭犯罪 事實,已據告訴人張源峰、蔡采婕於警詢指訴甚詳。又查,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因一時緊張,始將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刪除,待於偵查中又改稱係手機儲存容量不足而遭刪 除云云。而被告既係分別與「桐桐」及「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對話。縱一時緊張,亦不過失手刪除1份對話,然被 告卻可分別刪除2份不同對話紀錄,此毋寧係被告發覺可能 涉訟,唯恐遭追訴,始刻意為之。再查,被告已知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且實務上縱銀行行員有操作提款卡必要時,亦會 交由客戶自行操作,絕無要求客戶交出,由金融機構任意操 作之理。而被告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猖獗,於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前,卻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例如要求「桐桐」、「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提供真實姓名、實際工作地點、工作 電話,並反向查證,詢問如何確保不會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 ?詢問開戶銀行提款卡有無認證外匯功能?交付提款卡供外 匯管理局操作認證是否正常?境外匯款之流程?詢問165反 詐騙專線?等)。況若被告自信毫無預見犯罪行為之發生, 則於警覺有異時,尤應確實保存雙方對話紀錄以供檢警查證 或事後追索,俾以洗清罪嫌。然其卻刻意刪除,實與常情有 違。此無寧係因被告在不違背本意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 戶供可疑集團使用,又無追索之意願,始於113年1月中旬交 付後,均未積極要求返還或予以掛失,而不違背其本意提供 使用。此外,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永豐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020-20241227-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BAT T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BAT TAI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 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 ,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 用新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4 頁),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如附 件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經 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電聯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被告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遣返出境等情,有本院 刑事紀錄科分案室錄事戳章附卷可憑,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   被   告 DINH BAT TAI(越南籍,中文姓名:丁伯財)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BAT TAI(中文姓名:丁伯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 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 某時許,在嘉義縣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INH BAT TAI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劭安、曹育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曹育婷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資料。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劭安 (提出告訴) 112年3月25日之某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劭安,其後即傳送某博弈網站之連結予黃劭安,並佯稱:伊是在做破解博弈網站的,可以從中獲取利潤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5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10分許 4萬元 2 曹育婷 (提出告訴) 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起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曹育婷佯稱:伊有意願購買曹育婷販售之二手滑行車云云,並要求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其後又向曹育婷佯稱:因為曹育婷未簽署保障協議,導致伊無法下單云云,致曹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10時16分許 4萬9,803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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