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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上訴人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胤霖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胤霖,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屏 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程監造勞務契約」( 下稱系爭監造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發函表示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雖經本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判決( 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終止不合法,惟仍應認系爭監造契 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而被上訴人係 在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該具委任性質之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27萬78 00元(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56萬6000元(消極損害)。又被上 訴人將伊有違約情形,以致系爭監造契約終止等與事實不符 之事,刊登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電子採購 網,並記載於其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侵害伊 名譽權,對伊日後之投標資格及業績造成重大影響,伊得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更 正工作報告書內容,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549條第2項、 第216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79 萬10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68萬6800元自112年12月 13日起,其中56萬600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作報告書(分別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2款規定),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萬3800元,及其中127萬7 800元自104年11月21日起,其中13萬0180元自104年11月21 日起,其中43萬5820元自109年2月21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 9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更正工作報告書。(上訴人於本院另援引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非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伊先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經前案二審 判決認定不合法部分無意見,亦同意上訴人主張該終止為任 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後,業經伊另 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並已完成後續之監造 工作。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伊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而不得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非有可歸責之事由,則依該 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應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 監造之工程進度僅有5.3%,伊已按工程進度20%之比例,給 付上訴人報酬13萬4000元,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可言,上訴 人主張其因終止所受損害127萬7800元、所失利益56萬6000 元,應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其有名譽權受損情事,應提出 具體刊登資料,縱刊登內容提及系爭監造契約已終止,亦屬 屬符合事實之中性描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 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菸廠中山堂、鍋爐室歷史建築修復工 程監造案」(關於歷史建築修復工程部分,下稱系爭修復工 程) ,於103年11月17日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11月25日 經評選為第一順位得標廠商,於同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監造 契約。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標單雖記載標價總額為70萬60 00元,惟嗣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價金減為67萬元,被上訴人 已將第一期款13萬4000元給付上訴人。  ㈡系爭修復工程分為中山堂、鍋爐室二案,中山堂部分之規劃 設計及監造廠商均為上訴人,承攬施工廠商為典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鍋爐室部分之規劃設計廠商、監造廠商、承攬施 工廠商,依序為吉定安建築師事務所、上訴人及瑀騰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瑀騰公司)。  ㈢鍋爐室修復工程因瑀騰公司就施工架數量、增列臨時棚架等 圖說項目提出疑義,而有辦理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7日指示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則於104 年6月15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費用為9萬元 。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以系爭修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為由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不 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並擬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上情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收受上開終止契約函文後,向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並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於104年12月14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後,於106年4月21日作成判 斷書認定:「原異議結果撤銷;其餘申訴結果不受理」。  ㈤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9月4日、108年3月25日、109年3月10日 、109年4月8日、109年4月16日函催被上訴人給付監造報酬 ,均經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於109年8月4日以被上訴人 之終止不合法為由,向原法院起訴,依民法第548條第2 項 規定及系爭監造契約第16條第5、6、8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剩餘監造報酬53萬6000元,及辦理鍋爐室工程之 變更設計作業費9萬元,經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受 損害、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而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 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 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 ,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 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 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委任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縱未合於 契約所訂之終止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仍生終 止契約效力。至該終止是否因不合於委任契約所定之終止 事由而屬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形,則屬另事 。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 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 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至15、17至20款約定,上訴 人所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係屬監督、審查、管制、 建議及協辦性質,著重在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系爭監造 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第一期款係在上 訴人遵期提出監造計畫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付款外,其 餘勞務對價則依監工一定期間,視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按 比例核付,並非按上訴人所完成一定工作之價、量計算, 而與承攬契約報酬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有別,系爭監造契約 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監造契約於104年11月20日已經被 上訴人任意終止乙情,為被上訴人是認(原審卷一第251頁 )。而前案二審判決理由雖謂: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進度 嚴重落後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8款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約定,發函終止契約與該款約定不 符等詞,惟此僅係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另行特約 之終止權行使要件而論,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任意終止權,並非相同,依首揭說明 ,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監造契 約之表示,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 之系爭監造契約係以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委任契約, 與基於定作人利益及需求之工作完成為基礎之承攬關係本 有不同,而被上訴人既認工進嚴重落後係因上訴人監造不 力,已無法再信賴上訴人,而肯認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 年11月20日為其所任意終止,且事實上於此之後亦無再繼 續系爭監造契約之意思與情事,應認該委任性質之契約於 斯時起即告終止不再繼續,始符兩造之意與利益。至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僅係重申契約已經 終止之意,本件應無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之委任關係繼續 至本件訴訟中始行終止之情形,否則將使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之時點,繫於被上訴人再為意思表 示而處於浮動狀態,於法於理均不公平。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間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 乃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被上訴人雖以其乃有不得不終止之事由云云為辯,然其所 辯上訴人未盡監造之責,導致施工廠商進度落後,有「無 正當理由不履約」情事云云,業經前案二審判決列為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於前案辯論之結果判斷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可採,經核尚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於本件另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本件就此部分,被上訴人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即前案 二審判決關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非可歸責於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事,依民法第54 9條第2項但書規定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受有127萬7800元之損害 (積極損害)云云,雖提出成本分析表及相關單據為證(原 審卷二第21-80、297-299頁)。惟該表所記載之項目包含 交通及燃料費、監造作業、電話、水電瓦斯、郵資、文具 、印刷費、設備材料支出、人事薪資、加班費、獎金、專 業責任險、雇主意外險、勞保、健保、勞退、申訴、調解 及訴訟費用,形式以觀乃上訴人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常 性支出項目,難認係被上訴人若不終止系爭監造契約即不 發生或支出之費用,自非屬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致上訴 人所受之損害。且依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4條及採 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第4條規定,申訴及調解費用本 即由提出申訴或調解之人(即上訴人)負擔,而訴訟費用之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以下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支出與被上訴人任意終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請求此部分積極損害127萬7800元,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已確認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使其受 有所失利益即為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 56萬6000元之損害(消極損害)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 上訴人否認之。然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為另一 委任契約之對價,顯非倘契約未經終止,上訴人預期可取 得之利益甚明。又上訴人另再稱其倘接續完成監造工作, 應可獲得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其他建築師監造之報酬之其中 23%淨利,即13萬0180元為其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同上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而信譽、經驗受 影響,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0日止之5年間, 參與政府採購公共工程勞務類古蹟修復相關公開招標標案 ,有分數未能獲評選第1順位,或即使評選第1順位,亦未 能順利簽約,或已簽訂之委任契約在履約過程遭到刁難而 遭終止,此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監造契約之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然上訴人於其他投標 案件之是否得標,其原因本屬多端,難能與系爭監造契約 之終止連結。而上訴人已得標案件嗣後履約情況,更與系 爭契約之終止間無必然關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所受損害,並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定其 數額及所失利益(43萬5820元),均非可採。   ⒏上訴人於前案已經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其已履約部分 之監造報酬,經敗訴確定,依首揭說明,該部分報酬亦非 屬被上訴人若不終止即無受損害之範圍,自亦不得以被上 訴人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為由請求。   ⒐本件系爭監造契約係屬委任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另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及變更設計部分(本院卷第216、217 頁),非其本件請求系爭監造契約為被上訴人於不利時期 任意終止原因事實之範圍,爰不另論。又被上訴人任意終 止系爭監造契約乃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上訴人 另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92頁),及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均顯然 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更正 工作報告書,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 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屏東縣政 府所屬機關(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與 事實不符之事,刊登在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並記載於系爭 工程之工作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而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核係指被上訴人之公權力行使,依前述說明,僅 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為請求依據,顯非有理。又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另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 上訴人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171-1 75頁),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及更正工作報告書)既補充此部分法律上陳述,即合 於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本院應就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進行實體審認。   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刊 登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關此部分之 網頁畫面為憑,僅以其他廠商之類似案例為證(原審卷一 第266頁、本院卷第125頁),已難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刊登 事實,且觀上述其他廠商之網頁畫面,某一工程標註「已 解約」,從形式外觀僅能知悉該工程契約效力狀態,尚無 從判斷箇中歸責原因,且該廠商之後仍有其他工程得標, 廠商是否有經註記之情事,致商譽、信用有所貶損,仍有 疑義,是縱上訴人於工程會電子採購網之「最近五年監造 之公共工程標案」就系爭監造契約部分曾經註記終止或解 約情事,仍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名譽權受侵害情事,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非有理。   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監造契約經終止乙事記載 於系爭工程報告書、繼續監造服務建議書部分,觀系爭工 程之工作報告書固有提及: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1日與 上訴人終止監造契約,並於105年1月18日委由梁守誠建築 師事務所接續監造勞務及協助本案修復工程之變更設計進 行,承包金額5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本院卷第16 3頁)。然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已於104年11月21日終止, 並經被上訴人另外發包,由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得標,完 成後續之監造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工作報 告書中所記載之內容,尚屬系爭監造契約歷程推進情形之 中性描述,難認有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名 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繼續監造 服務建議書係由投標廠商所出具(原審卷一第36頁),此 觀其內所載「監造部份因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與『業主』協 議解除合約,『業主』因此辦理這次監造接續之招標」之用 語,且首頁記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即明,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權 ,或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云云,顯非可採。從而,上 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因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更正工作報告書 ,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549條第2項、第216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萬3800元本 息,並更正工作報告書,並非有理。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金錢 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工 作報告書部分,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3-建上-11-20250108-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坤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坤犯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劉明坤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已於民國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 稱高公局北工處)木柵工務段(下稱木柵段)之約僱水電工 ,自102年間起至109年間止擔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之木柵段 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負責 路燈巡查工作,並製作路燈夜間設施巡查表、夜間巡查報告 表與路燈定期巡查報告表,並將之陳報予同係於該段期間擔 任高公局北工處發包木柵段轄區路燈維護工程契約執行與管 理之主辦或協辦人員趙清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趙清煌據以通知廠 商辦理改善及管理維護進度,劉明坤與趙清煌亦輪流擔任路 燈巡查標案之主驗與協驗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楊惠華(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係芊葳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芊葳公司 )負責人,黃憲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30號判決有罪在案)則係錦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下稱錦明公司)負責人。劉明坤竟 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芊葳公司於105年9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64萬8,000元得 標高公局北工處辦理之「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 巡查維護工作」(於105年10月1日開工,106年7月31日竣工 ),該工程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 料進廠查驗、履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 約查驗、驗收、監工,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為使路燈巡察 維護工程各項文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 、劉明坤刁難,竟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000元作為審查估 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楊惠華即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 公之庫房內,或與劉明坤同車至工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 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㈡錦明公司於106年9月7日,以818萬8,05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6年10月1日開工,107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係由 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履 約查驗等事宜,劉明坤則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 監工,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為使路燈巡查維護工程各項文 書審查及驗收請款順利,不至於遭到趙清煌、劉明坤刁難, 竟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 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 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 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㈢錦明公司於107年7月2日,以707萬7,50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處 辦理之「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7年7月16日開工,108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係 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 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工 ,黃憲勝基於前開㈡之相同原因,仍與劉明坤達成如擔任主 驗官,以每期1萬5,000元,否則以每期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 請款及驗收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之後黃憲勝即先後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在劉明坤位於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 公之庫房內,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 賄劉明坤,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 犯意予以收受。  ㈣芊葳公司於108年6月26日,以932萬3,490元得標高公局北工 處辦理之「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於108年7月16日開工,109年6月30日竣工),該工程亦 係由趙清煌負責承辦履約管理、計畫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 、履約查驗等,劉明坤負責主辦或協辦履約查驗、驗收、監 工,楊惠華基於前開㈠之同一原因,又與劉明坤達成以每期5 ,000元或1萬元作為審查估驗請款等職務上行為對價之期約 ,之後楊惠華先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期間,或在劉明坤位於 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辦公之庫房內,或在與劉明坤同車至工 程現場時,交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劉明坤,以行賄 劉明坤,若劉明坤不在,則將賄款放置在前開庫房之鐵架上 或劉明坤之機車車廂內,劉明坤則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劉明坤、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56號卷(下稱他卷)第131至149、279至291、本院卷第102、124頁】,核與證人即證人即芊葳公司負責人楊惠華、證人即錦明公司負責人黃憲勝於調詢及偵訊所為證述相符(楊惠華部分,見他卷第37至40、55至58、229至240、273至274頁;黃憲勝部分,見他卷第17至19、157至167、191至197頁),並有證人趙清煌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可佐(他卷第204至206、275頁),且有證人黃憲勝胞姊黃秀珍製作之108、109年銀行收支明細(他卷第20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芊葳公司)、另案扣押之芊葳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芊葳公司現金簿翻拍照片、芊葳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卷(下稱偵6665卷)第101至109頁、他卷第59至61、65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1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黃憲勝)、另案扣押之黃憲勝WD外接硬碟內檔案列印資料、扣押物品列印資料、黃憲勝大嫂胡嘉麗手機內資料之翻拍照片、黃憲勝106年筆記本內頁照片(偵6665卷第69至71頁、他卷第91至102、85至89、184頁)、高公局北工處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之決標公告、高公局北工處109年6月10日北政字第1092260037號函所附105至106年度、106至107年度、107至108年度、108至109年度之「木栅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全卷資料影本(他卷第103至107、109至113、115至119、121至124頁、偵6665卷第125至4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7號卷第5至1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4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 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 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 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針對同一年度之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 案,多次向楊惠華或黃憲勝收受賄賂之行為,係在接近之時 間、同一或相近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 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 。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但如行 為人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 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具備反 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楊惠華、黃憲勝交付賄賂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求得標期間履行契約、取得工程款順利,故依得標年度 、期間給予行賄款項,被告亦於每年度工程標案履約期間向 得標廠商索賄收受,而由每年度路燈巡查維護工作標案均係 分別採購,標案日期有相當間隔,且需逐次進行驗收、撥款 之流程以觀,難認有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 ,不符合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行為概念,應獨立成罪。是被 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次針對不同年度路燈巡查維護 工作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就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 ㈣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非 可採。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並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32萬元一節,有113年3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卷可憑(他卷第305頁),爰就被告所犯4罪,均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犯行,所得財物各為2萬元、3萬元,均在5萬元以下,核 屬情節輕微,爰就其所犯此2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流於虛設 ,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經查,被告收賄 雖有不當,然其就事實欄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 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悛悔之意,又其此2次犯行收取之賄賂 金額非高,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刑度甚重,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被告 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如事 實欄㈡、㈢所示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至被告如事實欄㈠、㈣所示犯行,經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 有期徒刑1年9月,自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 (本院卷第86至87頁),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時任高公局北工處木柵段約僱水電工,竟不知廉 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施工廠商賄賂,實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 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其於 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行 所獲利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 靠儲蓄維生、與子女及配偶同住、需扶養90多歲之父母、父 親臥病在床、母親有多重疾病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5至126頁;並參本院卷第91、93頁附之被告所提出其 父母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 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辯護人固曾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7至88頁) 。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 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 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 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被告前已因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而於113年6月12日確 定乙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判決前既經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本案依 法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  ㈦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 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皆 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 告如附表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復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分別 宣告執行。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各次犯罪所得賄賂金 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 示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5-106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5年10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 無 2 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其中有4期,每期收5,000元 3 106年1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 4 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 5 106年4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 6 106年5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 7 106年6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 附表二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6-107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6年1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5 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 1萬元 6 107年3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7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1萬元 8 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7年6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1萬5,000元 附表三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7-108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2 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 1萬5,000元 3 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 1萬5,000元 4 10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5 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1萬5,000元 6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 1萬5,000元 7 108年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 1萬元 8 108年3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9 108年4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 1萬5,000元 10 108年5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 1萬5,000元 附表四 標案名稱 估驗期別 估驗起迄期間 收賄金額 (新臺幣) 108-109年度木柵工務段轄區路燈巡查維護工作 1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 5,000元 2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5,000元 3 108年9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 1萬元 4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1萬元 5 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 無 6 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無 7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 無 8 109年2月1日至109年2月29日 無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2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 事實欄㈡ 12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 3 事實欄㈢ 14萬5,000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4 事實欄㈣ 3萬元 劉明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025-01-08

SLDM-113-訴-589-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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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温健璁即家華建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銀州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月眉慧法講堂之主持人,於民國111年間 ,其為在慧法講堂建造蓄水池、擋土牆等(下稱系爭工程) ,請原告承攬施做板模工程部分,並由原告就系爭工程除板 模工程外的其餘部分代為墊付工資與材料費用,兩造未約定 系爭工程總價,僅約定採實作實銷方式計算,原告已完成系 爭工程的板模部分,並代為墊付其餘工資與材料費用,總計 支出新臺幣(下同)2,055,699元,被告僅支付150萬元,尚 餘555,699元,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或第546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5,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懂任何工程施作事項,不可能自己另外委 請板模以外的其他工班施工,當初也是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並未區分板模和其他部分,故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 告僅向原告表示按照行情報價、實作實銷,但原告提出之請 款單處處灌水、一改再改,例如:模板一公尺的行情價是二 面600元,原告卻報價一公尺900元且僅有一面,等於原告報 價是行情價的3倍,另綁鐵工一公斤行情價3至4.5元,原告 報價一公斤15元,工資費用如何計算均不得而知,怪手工作 一下子就到別處施工也報價一整天的費用等,被告無意再與 原告爭執,遂於112年2月24日提出以15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 總報酬,原告也在收據上簽名,被告遂於同日委由訴外人古 ○玄匯款尾款80萬元給原告,全部報酬均已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後,反訴原告請 其他工程人員評估蓄水池牆壁厚度根本不足且會漏水,遇到 地震恐坍塌,擋土牆地基也不夠深,無法發揮擋土牆之效果 ,實有嚴重之瑕疵,反訴原告曾寄發律師函請反訴被告修補 ,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應認為拒絕修補之意,反訴原告得請 求減少系爭工程報酬,爰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 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情為 真,且反訴被告僅承攬系爭工程板模部分,對於其餘部分未 有承攬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9月間,口頭約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僅稱原 告)在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僅稱被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月 眉地區的土地上,進行工程。 二、系爭工程已興建完成。 三、被告已先委由古○玄交付70萬元、再匯款80萬元,合計150萬 元予原告收受。 四、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112)法心 律字第1120314號函予原告,經原告收受。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的板模部分,此 為對原告有利之事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許多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85 至197頁)、其他廠商單據(本院卷一第209至259頁), 然上開估價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未有任何被告之簽章, 其他廠商單據部分亦未見任何被告之簽章,難認此估價單 與其他廠商單據經被告承認或對於被告發生拘束之效果, 而由其他廠商單據形式上觀之,買受方均為原告,依原告 主張該等廠商單據均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堪信系爭工程應 由原告負責叫料、負擔工資,被告均未介入等情為真。   ⒊證人即原告配偶邱○連雖證述:系爭工程的板模是承攬的, 其他都是代叫料、代叫工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然 其亦證述:兩造談契約時我不在場,我都是聽原告說的, 估價單也是原告寫給我,我再謄寫上去,我無法回答為什 麼要叫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至第361頁),堪信證人 邱○連對於系爭工程如何約定價金、叫料過程等情均不清 楚,其理解均係基於原告而來,並非親自見聞,難認其證 述得為有利原告之證據。證人賴○昇於本院證述:我負責 系爭工程灌漿部分,是原告叫我們過去的,但業主是被告 ,是被告要付錢等語,惟其亦證稱:原告拿到工作,需要 我們協助,會叫我們出工,系爭工程是原告叫我們的,錢 也是跟原告拿,根據板模綁鋼筋圍起來的地方就知道要灌 多少漿,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362至3 68頁),堪信對於證人賴○昇而言,係原告請賴○昇到系爭 工程現場進行灌漿作業,且依照現場狀況進行灌漿,對於 材料、數量等均不知情,亦無被告聯繫方式,自無可能係 依照被告指示作業,而係依照原告指示進行灌漿作業之情 事為真。   ⒋原告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跟我說要做水池 ,我說我可以幫忙把水池做到好,工程細項我們沒有約定 ,當時先整地,整完後被告跟我說水池要做多高、多大, 我有跟被告講以行情價實作實銷,板模部分我自己做,綁 鐵部分我幫忙叫,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件事,當時跟被告 說我可以做系爭工程,要找其他人都有跟被告說等語(本 院卷一第280頁),堪信原告基於被告之要求進行系爭工 程,被告對於原告會找何人來施作系爭工程均不清楚,係 由原告負責聯繫工班、叫料及施作系爭工程。   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均自行尋找施 工廠商、分配不同工班負責之事項,且原告均未能提出被 告委由原告叫料或工人之證據,應認系爭工程所須材料與 工人均由原告獨自決定數量並安排期程,而系爭工程款項 亦由被告交付原告1人,則原告主張其僅承攬系爭工程板 模部分,難信為真,應認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㈡系爭工程總價金經兩造合意為150萬元    ⒈被告提出其於112年2月24日簽立之收據(本院卷一第87頁 ),並記載「月眉作擋土牆、水池、觀音台、疊石頭怪手 工作工程資總計150萬,前付70萬,今再付80萬全部付清 完」,原告於該收據簽名,亦記載「備註材料代付金額核 對2月15日帳單」,被告記載之文字意思明確,且經原告 簽名確認,堪信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以150萬元結清為真 。   ⒉至原告主張此非合意以150萬元結清而係應以2月15日帳單 為準云云,惟以原告上開文字記載,實無法得出兩造就系 爭工程款項尚有合意超過150萬元部分由被告另行給付之 推論,且原告所提2月15日估價單金額為1,951,509元(本 院卷一第31頁),該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承認已如前述, 上開收據日期為2月24日,係在2月15日估價單之後,若是 原告不同意以150萬元結清,即不應於2月24日收據簽名並 收受80萬元之尾款,再原告又提出2月25日估價單(本院 卷一第45頁),金額突然變成2,055,699元,並以此主張 為系爭工程總金額,如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原告向被 告請款,為何於被告開立收據給付尾款後,反而憑空多出 其他款項?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可信度,甚為可疑,且 原告於2月24日收據簽名並為上開記載後,又提出其他估 價單,更可認原告於2月24日收據之記載毫無意義,其主 張不能採信為真。  ㈢綜上,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雖兩造於系 爭工程開始時未約定報酬,然於完工後已合意總報酬為150 萬元,被告既已全部給付,原告無法再請求被告為給付。原 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具有諸多瑕疵且不願補正等語, 並提出系爭工程瑕疵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11頁), 為原告所否認,故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 責任。  ㈡被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下稱土地 技師公會)系爭工程瑕疵範圍,惟土木技師公會回覆略以: 依據工程承攬常規,應有承攬合約,且蓄水池、擋土牆等工 程,施作前應先調查標的物之地質資料,應有結構計算書及 設計圖說,兩造均表示本案無承攬合約及上述資料可提供, 原告也未能提出施工過程照片、鋼筋、混凝土等材料強度試 驗報告,本案因鑑定參考文件缺漏,無法鑑定等語(本院卷 二第47頁),被告亦未聲請其他調查證據方法,惟僅憑被告 提出之照片無法得知系爭工程原先應有之狀態、現在具有何 種瑕疵,且該照片係在何時、何狀態下拍攝,均不得而知, 被告舉證尚嫌不足,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無法認被告 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等情為真,其請求減少原告報酬,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第549條、第179條或第546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㈠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 依民法第493、494、495條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如反訴訴 之聲明㈠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請求均屬無理由 ,其等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建-41-20241231-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沿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沿毓 訴訟代理人 王秀灑 被上訴人 陳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 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 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 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於言詞辯論時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查上訴人在原審未於民 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號卷第8頁),於上開言詞辯論期 日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350元(見原 審卷第25頁),原審未將該日筆錄送達上訴人,即准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有未合,原審訴訟程 序就此固有重大瑕疵,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給予其辯論之 機會,竟認為伊自認,使伊喪失抗辯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13頁、第55頁),然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51條第二審法院得因第一審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之規定,故本件仍應 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均 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113年10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承攬伊所有臺北市內湖 區康寧路2段(下稱康寧路房屋)與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 房屋(下稱迪化街房屋)之維護工程,然其中迪化街房屋安 裝隔間屏風部分,上訴人所安裝之鐵件屏風與兩造約定之原 設計不符,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迄至同年7月間仍未修補 完成,因該屏風無法使用,乃僱人拆除之,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伊支出鐵件屏風工程費用之損害3萬1,050元(含稅、工 程管理調度費);又康寧路房屋瓦斯管線檢查部分,上訴人 檢查完後,伊仍持續聞到瓦斯漏氣味道,遂另請廠商檢查漏 氣原因並更換管線,上訴人嗣同意退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 300元(含稅、工程管理調度費),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契約約定,求命上訴 人給付伊3萬3,3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112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報價單,而 被上訴人亦未依照合約上的規定付款、簽約,且LINE對話內 容也擷取片段說詞。又伊固曾為被上訴人安裝屏風,於完成 報價單上尺寸及規格之屏風後之安裝時,因廠商溝通錯誤而 錯置板子,伊隨即更換校正完成,未料,被上訴人於安裝現 場突然要求更換安裝方式為內坎式,伊遂告知需要重新帶回 調整安裝造型,並再度烤漆,可能會有費用問題,因被上訴 人無法接受,伊自得拒絕調整之;又伊已安排瓦斯施工廠商 至現場檢測瓦斯管線,經檢測後並無滲漏情形,伊亦給付出 工檢測費2,000元予瓦斯廠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於檢測 時有何過失,自不能因管線年久未使用而怪罪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安裝屏風以及檢查瓦斯管線 乙節,有工程報價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 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 第57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鐵件屏風工程費用之損害3萬1, 0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  ⑴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①被上訴人:「黑框沒有出來,怎麼辦,他可以睡覺吧,本來 要做很美的設計、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變得不一樣」、「 而且這個板子完全沒有透光,我要能透光的」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他好像出錯板」、「我讓他來重上過 」、(傳送圖片)、「這個可嗎?」等語。    ⑵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頁)  ①被上訴人:「我想屏風做好了…,沒想到一上樓我就呆掉了… 有點像整修中的工地現場,那個屏風怎麼長這個樣子,可能 要快一點,已經六月中了實在拜託,沒想到會這樣」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好」、「我盡快安排去換」等語。  ⑶112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①被上訴人:「他的框還是被蓋住,我要的是永康(應為「有 框」之誤繕)、中間是版」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這種板子設計就是拿來做遮雨棚的」 、「安裝就是用外蓋」、「真無法那樣幫你裝」等語。  ③被上訴人:「不是,他可以所(應為「鎖」之誤繕)在裡面 外面裁切掉,因為我當初說的很清楚我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 」、「我上次跟你說你也沒有說不能做,因為你知道我的意 思,我並不是要拿板子遮住框,那我不需要框」、「拜託了 ,不然真的很難看,因為當初我跟你溝通得很清楚,要有框 ,而不是一個支撐著板子的東西」等語。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反應屏 風之板子無法透光、黑框沒有出來之同時,有提到本來的設 計為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是提及 廠商上錯板,就屏風設計格式未予爭執,可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約定之鐵件屏風格式為外面為框、內部為可透光的板子 等情,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安裝現場方要求 更換安裝方式為內坎式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謂 可採。  ⒊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對話內容曾言及無法依上開約定 方式安裝屏風之板子,足認該鐵件屏風存在瑕疵,且經被上 訴人催告修繕而無法修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工程報價單上所載鐵件屏風總 價2萬7,00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10%、稅金5%(見原審卷第2 9至31頁)後,共計為3萬1,050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300元,有無理 由?   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49分時提及:「…瓦斯的部 分廠商都是依照正常程序儀器檢查,細微滲漏本來就沒有一 定檢查得出來,沒檢測出來不代表師傅的工資我能不付,不 只瓦斯…我都只是替您請師傅施工,並沒有賺您分毫,純粹 以大家認識幫忙的角度,如果您如此不滿意,深感抱歉」、 我這還是如當初所說」、「願意退還瓦斯的2000工資」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同意退還之金額為 2,000元,而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瓦斯管檢查費用之依據係以 上訴人已答應退還為由(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退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鐵件屏風損害賠償3萬1,050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000元,共計3萬3,0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990元,其餘10元 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1,4 85元,其餘1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兩造於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進行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證 據可憑,是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元(計算式:10 元+15元=25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93條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75元(計算式 :1,000元-25元=975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審級 繳納人 費用名稱 金額 證據資料 第一審 被上訴人 裁判費 1,0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湖小卷第6頁) 第二審 上訴人 上訴費 1,5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3頁)

2024-12-31

TPDV-113-小上-15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 、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 」、「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 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 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嗣後於11 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爭點 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 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 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 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 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 未增加、變更,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 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 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 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 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 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 ,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 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 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 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 ,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 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 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 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 ,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 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肯認「擬 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 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 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 (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 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 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 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 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 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 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 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 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 )、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 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 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 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 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 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 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 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 」、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 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 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 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 =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 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 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 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 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 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 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 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 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 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 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 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 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 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 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 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 =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 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 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 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 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 原告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 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 。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 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 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 ,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 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 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 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 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 程款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29 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 ,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 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 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 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 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 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 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 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 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 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 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 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 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 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 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並開具請求 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 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 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 ;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 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 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 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 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 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 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暨其約定之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 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 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 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 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 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 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 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 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 」或「單層施工架」,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 工架:  ⑴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 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 「...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 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 :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 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 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 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 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 」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 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 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 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 .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 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 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 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 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 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 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 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 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 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 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 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 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 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 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 、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 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 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 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 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 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 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 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 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 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 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 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 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 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 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 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 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 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 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 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 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 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 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 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 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 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 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 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 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 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 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 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 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 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 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 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 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 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 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 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 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 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 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 3001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 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 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 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 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 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 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 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 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 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 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 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 (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 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 」,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 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 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 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 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 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 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 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 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 ...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 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 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 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 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 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 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 ,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 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 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 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 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 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 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 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 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 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 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 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 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 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 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 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 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 )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 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 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 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 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惟查,高出屋頂 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 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 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 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 +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 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 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 、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 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 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 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 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 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 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27至430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 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 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 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 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 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 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 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31至433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 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 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 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 手寫計算式:「8....一樓中庭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 :115m(中庭總周長)x6.5m(高)...」(見本院卷六第40 7頁),可知一樓中庭周長為115m,高度6.5m。搭設單排框 式施工架之數量為749㎡(115m x6.5m=748㎡)。  ②另觀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8、439頁 ),因虛量體中庭側平均需搭設並排2層施工架(如前述) ,其下方之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施工架至少亦應搭並排2 層以為上方施工架之基礎。另參原告所提一樓中庭靠虛量體 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40頁),可知該部分邊長為48. 9m,故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應額外搭設並排第二層施工架數 量為318㎡〔48.9m x6.5m(高)=318㎡〕。  ③綜上,「一樓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066㎡(748㎡+318㎡=1 ,06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7萬8,30 3元(1,066㎡ x354.9元/㎡=378,303元)。  ⑹附表2項次二.2「外牆框式鷹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之圖面及計算式:「2....虛量體1~R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 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 2+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2~R 樓斜面平均高度)9283.95㎡」(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因 虛量體中庭側框式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二.1.-2「中庭 框式施工架」中計算,故前開計算式中「135m(中庭側2樓 周長)x〔(21.8m+15.8m)÷2」不應再重複計算。剩餘虛量 體框式施工架數量為6,722㎡〔(476m(總周長)-(19m+17m+ 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 14m+19.2m)÷2=6,722㎡〕。  ②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38萬5,638元(6,72 2㎡ x354.9元/㎡=2,385,638元)。  ⑺附表2項次二.3「B端鷹架」:   本項「B端鷹架」已列入附表2項次一.2「B端口」之系統施 工架數量計算,實際上亦未搭設框式施工架,故本項框式施 工架數量為0。  ⑻附表2項次二.3-1「C端鷹架」:  ①觀諸原告所提C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可知 原告於C端口正面、兩側、下方均有搭設框式施工架,均應 予以計價。  ②C端口兩側: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兩側寬6.8m,高20.7m。另參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 :「二、施工架基本資料...3、施工架單元:長180cm、寬7 6.2cm、高170cm」(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故框式施工架 單元高度1.7m,C端口高度20.7m,應搭設上下13層施工架高 度22.1m(1.7m x13層=22.1m),框式施工架數量為301㎡(6 .8m x22.1m x2側=301㎡)。  ③C端口下方: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下方寬12.36m,高度12.25m。惟觀C端口照片(見本 院卷六第459頁),確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但僅有搭設上 下5層施工架高度8.5m(1.7m x5層=8.5m)。故C端口下方施 工架數量為210㎡(12.36m x8.5m x2層=210㎡)。  ④C端口底端至頂端: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 60頁),寬12.36m,高20.7m。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59頁),搭設上下13層高度22.1m(1.7m x13層=22.1m), 數量為273㎡(12.36m x22.1m=273㎡)。  ⑤綜上,「C端鷹架」數量為841㎡(301㎡+210㎡+273㎡=784㎡),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7萬8,242元(784㎡ x354.9元/㎡=278,242元)。  ⑼附表2項次二.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示及手寫計算式:「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之屋頂外 部契約數量計算式:(19m+17m)x2.8m(高)=100.8㎡」(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實量體南端交叉處兩處長度分 別為19m、17m,高度為2.8m,應搭設上下兩層施工架高度3. 4m(1.7m x2層=3.4m)數量為122㎡〔(19m+17m)x3.4m=122㎡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4萬3,298元(12 2㎡ x354.9元/㎡=43,298元)。  ⑽附表2項次二.5「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5....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60m)x6.4m=1024㎡」(見本院卷六第405 頁),可知,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100m,西側長度6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64至466頁),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應有並排搭設2 層施工架之必要;然西側6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 需搭測單排施工架。另牆面高度6.4m,搭設上下4層施工架 高度6.8m(1.7m x4層=6.8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68㎡( 100m x6.8m x2層+60m x6.8=1,768㎡),按契約單價354.9元 /㎡計算,本項費用為627,463元(1,768㎡ x354.9元/㎡=627,4 63元)。  ⑾附表2項次二.6「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6....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90m)x6.4m=1,216㎡」(見本院卷六第40 5頁),可知,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90m,西側長度10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70至471頁),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並排搭設2層施 工架、上下搭設3層或4層(平均搭3.5層,高:1.7m x3.5層 =5.95m);西側9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 排施工架,上下層數應與東側相同,採計3.5層高5.95m。本 項施工架數量為1,726㎡(100m x5.95m x2層+90m x5.95=1,7 2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1萬2,557 元(1,726㎡ x354.9元/㎡=612,557元)。  ⑿附表2項次二.7「基礎(隔震)層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基礎層平面 圖手寫計算式:「7....基礎層(隔震層)四周隔震溝牆數 量:570m(總周長)x2.4m(高)(見本院卷六第405頁), 可知,基礎層總周長570mm,高度2.4m。應搭上下2層施工架 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1,938㎡(570m x3.4m=1 ,93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8萬7,79 6元(1,938㎡ x354.9元/㎡=687,796元)。  ⒀附表2項次二.8「實虛量體北端交叉處騰空段下巴」: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本項騰空段照片、俯視圖、橫切面圖、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8、399頁),騰空段寬度11.05m, 長度32.4m,最高處5.757m。  ②騰空段下巴最高處5.757m,單層施工架高度1.7m,僅得搭設3 層高度5.1m(1.7x3=5.1)之施工架。另觀原告所提騰空段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9頁下方),騰空段較低處,有長 度3.6m(1.8x2=3.6)僅可搭設1層;有長度7.2m(1.8x4=7. 2),僅可搭設2層;剩餘長度21.6m(32.4-3.6-7.2=21.6) 可搭設3層。  ③騰空段寬度11.05m,單元施工架寬度76.2cm,原告主張以並 排四層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9頁),應屬合理(最 多可並排14層(11.05m÷0.762m=14.5),但僅需並排搭設四 層,於其上鋪設滿鋪踏板,即可進行施工)。故本項數量為 563㎡〔(長3.6x高1.7+長7.2x高3.4+長21.6x高5.1=141㎡)x4 層=563㎡〕。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19萬9,8 09元(563㎡ x354.9元/㎡=199,809元)。  ⒁以上,框式施工架數量合計為28,073㎡,計算如附表2「判斷 」「數量」之「小計(項次二)」。  ⒂附表2項次三「調整契約單價」:  ①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之3約定:「(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價達30%以上時,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之系統施工架部分,已 按鑑定單價470元/m³計價,不須再調整契約單價。另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 約數量為26,832㎡(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加計30%數量後 為3,4882㎡(26,832x1.3=34,882),尚高於原告實作框式施 工架數量28,073㎡,故不須調整契約單價。  ⒂附表2項次三-1「應扣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 工程款」:  ①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3,613萬1,76 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小計(項次一+項 次二)」。  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相當 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於契約數量之金額15%以內部分不予 增加工程費用。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 ,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 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複價952萬2,676.8元,原告不得請 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8,402元(9,5 22,676.8元x15%=1,428,402元)。  ⒃附表2項次四「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直接工程款952萬2,677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附表6),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 128頁),應屬可採。  ⒄附表2項次五「原告尚得請求直接工程費」:   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3,613萬1,768元, 扣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1,428 ,402元、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952萬2,677元,原告尚得求直 接工程費2,518萬0,68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五「判斷」「 複價」。  ⒅附表2項次六「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   被告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直接工程費之6.2%(見本院卷四第 20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156萬1,203元(25,18 0,689元x6.2%=1,561,203元)。  ⒆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自認結算金額為29億2,024 萬8,569元,並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訛 特此簽認」。故原告結算時並未保留尚有其他債權款項未計 入並結算金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工程結算明細表( 總表)之「備註」欄位固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 及金額無訛特此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未見記 載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款項之意思,前開原告同意結算數 量及金額,應僅限於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且 工程結算數量若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時,亦非不能再予更正。 且原告早於104年1月29日以(104)麗字第012900175號函: 「主旨:...施工架...擬請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 。」、104年3月25日以(104)麗字第032500425號函:「主 旨:...有關施工架...之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 利...。」、104年5月15日以(104)麗字第0519000757號函 :「主旨:...施工架有型式數量漏編及單價偏低情事...。 」、105年9月6日以(105)麗字第090601612號函:「主旨 :...有關施工架...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 。」,向被告表示請求或保留請求施工架相關工程款之意思 ,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一 第215頁、卷四第535頁),是原告應無拋棄本件款項之請求 權之意思,被告此部抗辯,應非有理。  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應遵 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 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 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 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 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工程司職權 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 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 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前開約 款所示,甲方工程司固有工程數量變更、請款等事項之審核 權,然並未見有最終決定權。是本件有關施工架之變更、數 量之結算、原告之請款等,甲方工程司僅有審核權,並無逕 予否決之最終決定權利,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即工程司)104年3月2日建字地A0 0000-0000000-0號函固以:「六、...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 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拒絕原告增加施工架工程款之 請求,惟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應無逕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前開函文抗辯原告於工程司10 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 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應屬無稽。  ⒍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第1目約定,若原告請求 有理由,亦應給付應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款第3目之1,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工 程竣工後,原告須將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交被告核定,辦理驗收。縱有契約變更,就契 約變更部分,原告須提出經監造認證之結算明細表、竣工計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增加工程款部 分之發票。於原告尚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23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 收」第1款「一般工程」第3目「初驗」之1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主張原告應再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驗收文件,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應屬無稽。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開立發票間,並非處於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非有理。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同條第3款第1、2 目約定:「(三)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 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 價2%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工程 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08 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應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 ,或由被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本件原告固未就得請求 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4, 838元(2,674萬1,892元x2%≒53萬4,838元),亦僅係於保固 期滿前不得請求工程款中之53萬4,838元,惟系爭工程保固 期應已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日之後,原告應已得請 求該部分工程款53萬4,838元。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 得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 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 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 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2年,至107年1 1月23日屆滿,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前向工程會提起調解, 調解聲請書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四第274頁),而工程會係於108年7月10日以工程訴 字第1081101475號函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工 程會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於10日 內之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⒏原告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其中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餘53萬4,838元 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051% :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 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 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率,應以申訴書、聲請 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 計息依據。兩造不爭執前開二年定期利率應為1.051%(見本 院卷四第308、372頁),原告調解聲請書則係於107年6月4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 92元,除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屆滿之53萬4,838元以外部 分2,620萬7,054元(2,674萬1,892元-53萬4,838元=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8年1 1月22日保固期滿後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外部工程款中53萬4,838 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 目,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 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 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 ,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 量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未 見原告於契約工期1/2前完成施工排架之數量核算提交工程 司,是原告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5%時,不得請求增加工 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契 約數量為55,429立方公尺,並載明「A.以下各款應按總價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室內施工排架「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本項 施工排架數量經送鑑定,排除原告確定不施作區域,按圖說 計算,施工排架數量為56,681.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 47、148、151頁),與契約數量差異為2.3%〔(56,681.81-5 5,429)÷55,429x100%=2.3%〕,未達15%。是原告請求增加施 工排架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請求被告給 付2,674萬1,892元,及其中2,620萬7,054元自107年6月5日 起;餘53萬4,838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1

TPDV-108-建-2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原 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原 告 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潘怡廷律師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萬柒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五日起;餘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一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捌 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880萬9,9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 定期存款牌告利率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 377頁)。原告訴之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7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於102年1月14 日簽訂之工程名稱「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興建計畫-博 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至(4)約定、第2款 、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外部施工架 」、「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108年7月19日起訴時原本 主張外部施工架應追加金額為1,191萬2,248元(見本院卷一 第29頁,卷三第347頁,卷六第29頁)、室內施工排架1,689 萬7,722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三第348頁),嗣後於11 3年10月25日到院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到6頁要求刪除爭點 整理有關原告原本主張的變更或漏項工程款的特定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21至22 頁),改為主張前開兩個項目的關係是 同一訴訟標的下的不同項目,故請求室內施工架及室外施工 架合計總金額為2,880萬9,970元,外部施工架的請求金額並 未限制於1,191萬2,248元,主張這兩項請求金額之間得為相 互流用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5至67頁、第128頁)。 查,原告就訴訟標的之請求權、聲明請求金額以及被告等均 未增加、變更,衡情僅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項 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關於請求金額之流用 ,尚非法所不許,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已,非為追加 他訴或訴之聲明份量上之更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需得被告之同意,併此敘明。 三、被告原名內政部營建署,因政府組織變更,其業務依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變更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 程分署接管,法定代理人亦由吳欣修變更為林敬賢,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內政部函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3至7頁、卷六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國立故宮博物院南 部院區興建計畫-博物館建築及相關工程」(即系爭工程) ,雙方並簽訂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約定為27 億9,898萬元。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 務所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施工架,係參考宜蘭縣立蘭陽博物館 、國立台灣傳統藝術中心工程「立面為斜面」外牆結構為進 行設計。然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無法依傳統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且原設計施工架數量僅有單層設計 ,除不符現場施工需求外,亦未能符合勞工安全相關法規規 定,必須併排數層搭設施工架或另設輔助設施。原告於103 年6月24日以採用圓盤式系統施工架提送計畫書送請審查, 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 意備查,原告即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後系統施工架 ,不在原系爭契約約定之合理成本範圍內,被告既已同意並 指示變更施工架型式,構成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之契約變 更,被告應給付變更部分之報酬。另設計監造單位原模擬施 工方法所編製之施工架工作項目及數量,不符實際施工所需 ,需變更以系統施工架進行施作,變更部分應屬漏項,或屬 有利於被告之變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規定,或實務所肯認「擬 制設計變更」法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縱認前述 變更部分並無漏項,然原約定施作數量及單價並不合理,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4)約定,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工程 款。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 (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 梯上下設備)」複價952萬2,676.80元、項目一.1.1.1.7「 施工排架」複價471萬0,356.42元。原告以建築資訊模型(B IM)計算外部施工架及室內施工排架所需施工架數量,被告 就此二項合計應追加給付2,880萬9,970元,分述如下:  ⒈外部施工架部分:  ⑴原告以BIM程式計算,內傾牆面部分區段或可採單層施工架, 於外傾牆面之部分區段則至少採兩層施工架始能穩定,外部 施工架數量至少為36,737㎡(外牆框式施工架22,602㎡+外牆 單管施工架7,186㎡+中庭框式施工架6,949㎡=36,737㎡)。  ⑵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3目約定,漏項工作應依市場合理 單價計價。按原告下包商長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陽公司 )、允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贊公司)請款單記載,圓盤 式系統施工架單價分別為600元/㎡、500元/㎡,圓弧曲型外牆 施工架合理單價至少為550元/㎡【(600+500)/2=550】。  ⑶外部施工架合理數量36,737㎡,合理單價550元/㎡,金額為202 0萬5350元(36,737㎡x550元/㎡=2020萬5350元),扣除被告 已付952萬2676元,應再給付1,068萬,2674元(2,020萬5,35 0元-952萬2,676元=1,068萬2,674元)。  ⑷系爭工程一式計價項目,包含項次一.3「勞工安全衛生費-可 量化」、項次一.4「勞工安全衛生費-不可量化」、項次一. 5「環境維護及交通維持費」、項次一.6「工程品質管理費 」、項次一.7「施工廠商管理費」、項次一.8「施工廠商利 潤」,該等一式計價項目(間接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款之 6.2%,故被告除應給付外部施工架直接費用1,068萬2,674元 外,應另加計間接費用66萬2,325元(1,068萬2,674元x6.2% =66萬2,32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萬2,248元【( 1068萬2674元+66萬2325元)x1.05=1,191萬2,248元,含稅 】。  ⑸本件經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學法律研 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就外部施工架之鑑定數量(整理如附 表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有漏算之情事,正確之「數 量」、應採計之「單價」及「複價」,整理如附表2「原告 主張」所示。扣減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金額後,原告至少尚 得請求3,348萬6,796元(計算如附表2「原告主張」之「合 計(項次五+項次六)」),原告僅起訴請求2,880萬9,970 元。  ⒉室內施工排架部分:  ⑴原告採BIM程式建立室內模型,6公尺以上施工位置,須採用 施工排架,體積236,519.36m³(施工排架頂部為樓板下1.8 公尺處),逾契約數量55,429m³百分之5部分為178,319m³( 236,519.36m³-55,429m³x1.05=178,319m³),原告得請求變 更設計增加報酬。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1.1.7「施工排架」單價為84.98元/ m³,應增加金額1515萬3549元(178,319m³x84.98元/m³=151 5萬3549元,未稅)。加計按6.2%比例計算之間接費用93萬9 520元(1515萬3549元x6.2%=93萬9520元,未稅),被告應 給付1,689萬7,722元【(1515萬3549元+93萬9520元)x1.05 =1,689萬7,722元,含稅】。  ⒊以上,被告合計應給付2,880萬9,970元(1,191萬2,248元+1, 689萬7,722元=2,880萬9,970元,含稅),如附表1「原告主 張」之「合計」。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萬9,970元,及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51%(即當月二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 之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投標時已知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系爭契約亦 未限定採「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於符合契約範圍內,廠商 對施作方式有選擇權。原告在考量施工架施作方式、成本以 及所有現場狀況及風險後投標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 約,應受契約之拘束。原告選擇採用八角盤系統施工架(即 原告所稱圓盤式系統施工架),並未構成契約變更。依系爭 契約第28條第5款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機具、設備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 、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期他規格、 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 」,原告採用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之工法,不得請 求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關於施工架之項目均為總價結算 ,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僅用於控管估驗計價,並非計價基礎 。縱原告於考量其施作成本及進度後,選擇以系統施工架施 作,造成工料高於或低於詳細價目表預估數量,均不得請求 增減工程款。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之施工架施工計畫書 ,即係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送審,亦經原告委託之結構技師 評定認為安全、可行。曲面建築亦得以單管施工架搭配萬向 活扣之方式搭設,原設計單層施工架亦可水平方向延伸、調 整,並無使用多層施工架之必要。原告基於施工便利,事後 主張無法以一字直立型施工架施作,需改採系統施工架云云 ,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並未聲明保留尚有工 程款債權未予計入,結算工程總價自應以兩造合意之金額29 億2,024萬8,569元為準。原告無正當理由遲延請求增加給付 ,違反兩造合意,並造成被告未能及時請求專業人員協助審 核,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文件提送甲方一 切之申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 經甲方工程司核轉,…甲乙雙方應遵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 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原告已遵守前開證據契約約定,提出經 監造單位簽認之結算明細表,對監造就承攬報酬之決定,非 僅未予異議而「視同接受」,而是積極於文件上用印表示同 意,並依同意內容,製作及提出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 結算明細表、保固切結書、結算驗收證明書、交付發票及給 付保固金等。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審核原告工 程款之請求屬甲方工程司之職權,交由被告覆核。原告請求 一字直立型施工架變更為系統施工架之工程款,涉及契約文 件之解釋、工程設計變更及請款,屬甲方工程司職權。監造 單位(即工程司)已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施 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 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 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司之決定。  ㈢縱認原告請求增加給付有理由,然原告依約應先給付相對增 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就變更契約部分,亦需提出經 監造審核簽證認可之施工網狀圖、工期統計表、結算明細表 、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並開具請求 金額之發票,於原告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前,被告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㈣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得請求變更 契約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方向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已逾民法 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㈠原告於102年1月14日共同承攬被告主辦之系爭工程,並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27億9,898萬元,其中部分依契 約總價、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60頁) ;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中關於施工架工程所編列之工作項 目有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項次一.1.1.1.8「外部 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 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等,金額合計1,423萬3,033元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㈡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送「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請被 告審查,並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2年10月14日審定,被告於1 02年10月28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嗣原 告於103年6月24日再提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請被告 審查,經設計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1日審定,被告於103年8 月1日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  ㈢系爭工程外牆結構為曲線圓弧,原告非單以一字直立型施工 架施作全部工程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就「外部施工架」以及「室內施工排架」 二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合計2,880萬9,970元暨其約定之遲 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 ㈠原告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⒈系爭契約 之外部施工架是否有指定以「一字直立型」方式施作?系爭 契約約定施工架施作方式,是否不符實際施工所需,而必須 變更以「系統式施工架」方式施作?於本件施工架的施作情 況是否屬於系爭契約之詳細表「漏列項目」之情形?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8條第2款、第4款第3目、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或擬制性設計變更之法理,請求被告 給付變更或漏項之工程款,是否有據?⒉若本件非屬「漏列 項目」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外部施工架之契約單價及結算數 量是否不合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第(1) 至(4)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是否有據?㈡系爭工程室內施 工排架之施作數量為何?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 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得請求外部施工架工程款部分:  ⒈系爭契約並未限定外部(鋼管)施工架僅能採「一字直立型 」或「單層施工架」,惟應已指定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 工架:  ⑴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之(97年6月27日 版,下稱97年版)中國國家標準CNS4750-A2067第2條規定: 「...鋼管施工架分類如下。(1)單管施工架:將鋼管在工 地以金屬附屬配件裝配組合成之施工架。(2)框式施工架 :將鋼管預先製成門型架,並與其他配件在工地裝配組合而 成之施工架。」,並參CNS4750-A2067圖1(單管施工架)、 圖2(框式施工架)之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1至693頁), 原告所稱「一字直立型」施工架,係指前開CNS所規範之「 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原告並主張「一字直立型 」施工架係使用於壁面垂直,且水平面屬直線之建築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費用係編列於項 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 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數量為2 6,832平方公尺,單價354.90元/平方公尺,複價952萬2,676 .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僅指明外部施工架採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計價,然並未指明外部施工架之型式。  ⑶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1點約定:「本工程鋼管施工架 (含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架),須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4750 A2067及設置墜落災害設施等工項,施作時須依勞 委會最新頒佈之『框式施工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前開施工補充說明書應已指 明系爭工程之外部鋼管施工架係採用單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 架,並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4750 A2067、框式施工 架作業安全指引及檢查重點。然並未指定應採用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一字直立型」施工架。  ⑷一般建築物外牆,壁面多為垂直,水平面亦多為直線,施工 時外牆多採用標準型「框式施工架」,除特殊施工條件,較 少使用單管施工架,且多以面積計價。觀97年版 CNS4750-A 2067圖2之「框式施工架」圖示(見本院卷四第693頁),例 式之框式施工架為垂直於地面之「直立式」搭設,然前開CN S標準或相關規範均未見明文禁止以「傾斜」方式搭設框式 施工架,僅應按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規定,妥為安 全設計結構型式,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1月30日修正 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第1項:「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系統式施工架及高度 五公尺以上施工架之構築,應由專任工程人員事先就預期施 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安全設計,並簽章確 認強度計算書。但依法不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 指定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人員為之。」,勞動部103年6月26 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計標準第40條:「雇主對於施工 構臺、懸吊式施工架、懸臂式施工架、高度五公尺以上施工 架、高度五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升降機直井工作臺、鋼構 橋橋面板下方工作臺或其他類似工作臺等之構築及拆除,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事先就預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 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並指派所僱之專任工 程人員簽章確認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但依營建法規等不 須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者,得由雇主指派具專業技術及經驗之 人員為之。二、建立按施工圖說施作之查驗機制。三、設計 、施工圖說、簽章確認紀錄及查驗等相關資料,於未完成拆 除前,應妥存備查。有變更設計時,其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 說應重新製作,並依前項規定辦理。」可參。  ⑸系爭契約就外部(鋼管)施工架之型式,亦未見僅能採單排 架設之「單層施工架」,且原告履約期間,亦未見被告或設 計監造單位要求原告僅能採用「一字直立型」(上下垂直、 水平面直線)之「單層施工架」(單排),是系爭契約應未 指定採「一字直立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外部施工架, 僅指明採「單管式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  ⑹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4年3月24日營署南宅字第1043301193號 函記載:「說明:…三、本工程相關參考設計圖及契約文字 說明確已說明施工架需符合CNS4750-A2067,此於 貴所說明 五亦有明確敘述,顯與施工廠商所述『契約編列為直立式外 部施工架』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固可認被告於 前開日期,係認為詳細價目表[契約]就項次一.1.1.1.8「外 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 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之費用,係以直立式施工架 型式編列,然前開函文僅係被告與設計監造單位內部溝通文 件,被告或設計監造單位實際上並未要求原告以「一字直立 型」或「單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實作數量 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  ⑴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至3約定:「(四)除契約 圖說另有規定工程數量之核定時程外者,乙方應於原契約工 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甲方工程司。契約 內各別項目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顯 著之差異者,經雙方核算屬實,以下列處理方式辦理變更設 計:1.屬契約規定總價結算方式:(1)其依契約圖說核算 需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 變更設計增減之。(2)逾時或未提出核算結果者,凡依契 約圖說核算需施作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加未達15%者,不予 變更設計增加,其逾1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之。(3 )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 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 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 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 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 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 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 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 工程款。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 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5款第3目約定:「契約所使用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 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 以期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 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 扣除:...3.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見本 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得提出較原契約約定規定、功能及 效益相同或較優之替代方案,經被告書面同意後施作,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系爭契約原指定外部施工架採用「單 管施工架」或「框式施工架」,然經原告於103年6月24日提 送「系統鷹架施工計畫」,部分外部施工架改採非契約指定 之「系統施工架」,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同意備查(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被告並於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送審單 之「專業代辦採購機關」欄位記載:「...施工廠商提供優 於原設計工法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足見系爭 工程外部施工架改採系統施工架部分,業由原告提出替代方 案送經被告同意後施作,然因原告不得據此增加契約價金。 是系爭契約就外部施工架之計價方式,仍應按原約定之方式 為之。亦即應參照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1、2約定, 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目,於原告逾期(逾原契約1/2工期) 未提出數量核算,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 15%者(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未逾契約數量之金額15% 部分),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 契約數量15%部分(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 量之金額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而本件未 見原於原契約1/2工期前提出外部施工架之數量核算,是原 告應僅得依前開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量15%部分( 相當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超過契約數量之金額15%部分) 。  ⑶另參臺灣施工架發展協會107年9月13日107施工架字第107091 3001號函覆原告略以:「說明:...二、單管施工架因其零 件及施作較為繁瑣,故費用會高於系統式施工架;系統式施 工架之作業方式較具便利性,故工地大多都會採用系統式施 工架。。三、區面工程中,單管施工架及系統式施工架其實 皆可使用,但通常單管施工架大多使用在槽桶、管線整修或 一般廣告看板等居多;建築工程中通常會使用系統式施工架 進行施作,因其具有較高變更性及因地制宜的特性。」(見 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系爭契約指定採用之「單管施工 架」,亦應可滿足系爭工程施作需求,然因系統式施工架施 作上較為便利、成本費用較低,更適用於建築工程。故系爭 工程採用系統式施工架,整體考量上優於採用單管施工架。 然非謂系爭契約原設計使用之「單管施工架」及「框式施工 架」不符合系爭工程施工所需。  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外部施工架費用2,674萬1,892元:   本件經送鑑定單位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工程法律 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製作鑑定報告書(外放)及鑑定報告書 (修正版)(下稱修正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91至187 頁)。鑑定結果認若採用「單管施工架」搭配「框式施工架 」,各區之外部施工架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整理如附表2項次二之「鑑定結果」所示;若以「系統施工 架」取代前開「單管施工架」之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四第 135、139頁),其數量整理如附表2項次一「圓盤式系統施 工架」之「鑑定結果」所示。惟原告主張鑑定單位鑑定之數 量,有漏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3頁原告附表6「外 部施工架數量金額估算表」所列),整理如附表2「原告主 張」所示。茲逐項判斷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  ①經查,修正鑑定報告第42頁記載:「三、鑑定意見...(2). 圓盤式系統施工架:原告所使用多層圓盤式系統施工架的範 圍為外牆內傾角55~75度者,即實體量西側25cm RC曲牆外牆 ...採斜面表面積乘以平均2層施工架...之體積計算...所得 數量為:外牆表面積5,953.18㎡x1.8寬圓盤式系統施工架x2 層+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面積313.5㎡x1層=21,902m³」(見本 院卷四第135頁),前開數量21,902m³係繕打錯誤,業經鑑 定單位以112年5月8日校研字第1120004064號函更正為「21, 996m³」(見本院卷四第560頁)。是鑑定單位認定「實量體 25cm RC曲牆外牆」之外牆表面積為5,953.18㎡,系統施工架 寬1.8m,並排搭設2層,另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為依據 ,計算系統施工架之數量。  ②就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2層部分,觀諸業經被告同意備查 之系統鷹架施工計畫書所附土木技師簽證之輪扣式鋼管施工 組構架結構分析報告之鋼管施工組構架剖視圖、接合詳圖( 見本院卷二第417、418頁,同卷六第419、420頁),可知經 土木技師簽證之系統施工架並排搭設層數至少為5層。另觀 現場施工照片所示(見本院卷六第485、487、488頁),原 告實際上亦係並排搭設5層以上。是原告主張應以並排5層計 算本部分系統施工架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91頁), 應屬合理可採。  ③就加計高出屋頂1.5m施工架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屋頂俯瞰等 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89、490頁),高出屋頂1.5m部分應係 為設置安全護欄等設施,以防止發生施工人員墜落等災害。 於計算施工架本體數量時,該等安全護欄等設施,應屬施工 架本體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內,不應另外 記入施工架之數量中。  ④綜上,本項系統式施工架數量應為53,579m³(外牆表面積595 3.18㎡x系統施工架寬1.8mx並排5層=53,579m³)。按鑑定單 價470元/m³,本項工程合理費用為2,518萬2,130元。  ⑵附表2項次一.2「B端口」:  ①觀諸B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48至451頁),原告於B 端口實際上係搭設3層之系統施工架。參被告所提屋頂層平 面圖手寫計算式:「B端口:(15.6m+25.1m)(梯形上下底 )x19.1m(高)=777.37㎡」(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B 端口梯形斷面上底15.6m、下底25.1m、高19.1m。此處搭設 寬1.8m、並排3層之系統施工架數量為2,099m³(15.6m+25.1 m)x1.8m÷2x3=2,099m³)。  ②至原告主張因應勞安要求,高出屋頂1.5m之系統施工架應計 算數量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89、452頁)。惟查,高出屋頂 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應包 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  ③本項系統施工架數量2,099m³,按鑑定單位470元/m³計價,本 項費用為986,530元(2,099m³x470元/m³=986,530元)。  ⑶附表2項次二.1.-1「單管施工架」:   經查,修正鑑定報告記載:「2、有關外牆鋼管鷹架(SRC實 量體區體外牆)...■計算式:曲斜牆面表面積5953.18㎡... +高出屋頂版1.5m施工面積313.5㎡=6,266.68㎡四捨五入整數 為6,267㎡」(見本院卷四第124、126頁),鑑定單位估算「 單管施工架」數量6,267㎡。惟觀修正鑑定報告附件三-4.西 、南側等25cm曲面斜外牆施工架實際施作情形照片(見本院 卷四第125頁),可知原告實際上於本區域係搭設系統式施 工架,且本區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一.1「實量體25cm RC曲牆外牆」記入數量,故本項之「單管施工架」數量應為 0。  ⑷附表2項次二.1.-2「中庭框式施工架」:  ①實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1....實量體...172m(中庭 側2~R樓周長)x(17.6m+14.6m)÷2(中庭側斜面平均高度).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即原告提出附件11的圖面,原 告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所檢附的附件10),可知實體量中庭 側邊長為172m,斜面平均高度為「(17.6m+14.6m)÷2」。且 觀原告所提實量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27至430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5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3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5頁),應屬可採。故實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8,308㎡〔172m x(17.6m+14.6m)÷2x3=8,308㎡〕。惟高出 屋頂1.5m所設置之安全護欄,係屬施工架之附屬設施,費用 應包含於施工架本體數量中,不應另予計算數量(以下計算 框式施工架數量時,均不計入1.5m安全護欄部分之數量)。  ②虛量體中庭側:觀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 屋頂層平面圖上手寫計算式:「2....虛量體...135m(2中 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側2~R樓斜面平 均高度)...」(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虛量體中庭側 邊長為135m,斜面平均高度為「(21.8m+15.8m)÷2」。且 觀原告所提實虛體側之中庭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 ),原告確有於該區搭設框式施工架。另參原告所提實量體 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示意圖及搭設施工架照片(見本院卷 六第431至433頁),堪認該區施工架由下至上係搭設並排3 層遞減至1層。原告主張平均搭設並排2層等語(見本院卷六 第386頁),應屬可採。故虛量體中庭側搭設框式施工架數 量應為5,076㎡〔135m x(21.8m+15.8m)÷2x2=5,076㎡〕。  ③綜上,「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3,384㎡(8,308㎡+5,076㎡= 13,384㎡)。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一.1.1.1.8 「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 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單價354.9元/㎡(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本項費用為494萬9,982元(13,384㎡ x35 4.9元/㎡=4,949,982元)。  ⑸附表2項次二.8「一樓中庭」: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一層平面圖 手寫計算式:「8....一樓中庭外部施工架契約數量計算式 :115m(中庭總周長)x6.5m(高)...」(見本院卷六第40 7頁),可知一樓中庭周長為115m,高度6.5m。搭設單排框 式施工架之數量為749㎡(115m x6.5m=748㎡)。  ②另觀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38、439頁 ),因虛量體中庭側平均需搭設並排2層施工架(如前述) ,其下方之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之施工架至少亦應搭並排2 層以為上方施工架之基礎。另參原告所提一樓中庭靠虛量體 側之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40頁),可知該部分邊長為48. 9m,故一樓中庭靠虛量體側應額外搭設並排第二層施工架數 量為318㎡〔48.9m x6.5m(高)=318㎡〕。  ③綜上,「一樓中庭」框式施工架數量為1,066㎡(748㎡+318㎡=1 ,06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37萬8,30 3元(1,066㎡ x354.9元/㎡=378,303元)。  ⑹附表2項次二.2「外牆框式鷹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之圖面及計算式:「2....虛量體1~R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476m(總周長)-(19m+17m+11m+10m)(虛 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14m+19.2m)÷ 2+135m(中庭側2樓周長)x〔(21.8m+15.8m)÷2〕(中庭2~R 樓斜面平均高度)9283.95㎡」(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因 虛量體中庭側框式施工架數量業於附表2項次二.1.-2「中庭 框式施工架」中計算,故前開計算式中「135m(中庭側2樓 周長)x〔(21.8m+15.8m)÷2」不應再重複計算。剩餘虛量 體框式施工架數量為6,722㎡〔(476m(總周長)-(19m+17m+ 11m+10m)(虛實交叉處)-135m(中庭側1樓周長)〕x(28. 14m+19.2m)÷2=6,722㎡〕。  ②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38萬5,638元(6,72 2㎡ x354.9元/㎡=2,385,638元)。  ⑺附表2項次二.3「B端鷹架」:   本項「B端鷹架」已列入附表2項次一.2「B端口」之系統施 工架數量計算,實際上亦未搭設框式施工架,故本項框式施 工架數量為0。  ⑻附表2項次二.3-1「C端鷹架」:  ①觀諸原告所提C端口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459頁),可知 原告於C端口正面、兩側、下方均有搭設框式施工架,均應 予以計價。  ②C端口兩側: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兩側寬6.8m,高20.7m。另參施工架工程施工計畫書 :「二、施工架基本資料...3、施工架單元:長180cm、寬7 6.2cm、高170cm」(見本院卷五第210頁),故框式施工架 單元高度1.7m,C端口高度20.7m,應搭設上下13層施工架高 度22.1m(1.7m x13層=22.1m),框式施工架數量為301㎡(6 .8m x22.1m x2側=301㎡)。  ③C端口下方: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60頁) ,C端口下方寬12.36m,高度12.25m。惟觀C端口照片(見本 院卷六第459頁),確有並排搭設2層施工架,但僅有搭設上 下5層施工架高度8.5m(1.7m x5層=8.5m)。故C端口下方施 工架數量為210㎡(12.36m x8.5m x2層=210㎡)。  ④C端口底端至頂端:觀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六第455、4 60頁),寬12.36m,高20.7m。觀C端口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59頁),搭設上下13層高度22.1m(1.7m x13層=22.1m), 數量為273㎡(12.36m x22.1m=273㎡)。  ⑤綜上,「C端鷹架」數量為841㎡(301㎡+210㎡+273㎡=784㎡),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27萬8,242元(784㎡ x354.9元/㎡=278,242元)。  ⑼附表2項次二.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示及手寫計算式:「4....實量體南端交叉處之屋頂外 部契約數量計算式:(19m+17m)x2.8m(高)=100.8㎡」( 見本院卷六第405頁),可知實量體南端交叉處兩處長度分 別為19m、17m,高度為2.8m,應搭設上下兩層施工架高度3. 4m(1.7m x2層=3.4m)數量為122㎡〔(19m+17m)x3.4m=122㎡ 〕。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4萬3,298元(12 2㎡ x354.9元/㎡=43,298元)。  ⑽附表2項次二.5「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5....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60m)x6.4m=1024㎡」(見本院卷六第405 頁),可知,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100m,西側長度6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64至466頁),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應有並排搭設2 層施工架之必要;然西側6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 需搭測單排施工架。另牆面高度6.4m,搭設上下4層施工架 高度6.8m(1.7m x4層=6.8m)。本項施工架數量為1,768㎡( 100m x6.8m x2層+60m x6.8=1,768㎡),按契約單價354.9元 /㎡計算,本項費用為627,463元(1,768㎡ x354.9元/㎡=627,4 63元)。  ⑾附表2項次二.6「北端外部施工架」:  ①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屋頂層平面 圖圖式及手寫計算式:「6....北端坡道外部施工架契約數 量計算式:(100m+90m)x6.4m=1,216㎡」(見本院卷六第40 5頁),可知,北端坡道之東側長度90m,西側長度100m,高 度6.4m。  ②觀原告所提北端坡道BIM模型說明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六第 470至471頁),北端坡道東側100m為斜牆,並排搭設2層施 工架、上下搭設3層或4層(平均搭3.5層,高:1.7m x3.5層 =5.95m);西側90m側牆並未見有明顯斜度,應僅需搭測單 排施工架,上下層數應與東側相同,採計3.5層高5.95m。本 項施工架數量為1,726㎡(100m x5.95m x2層+90m x5.95=1,7 26㎡),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1萬2,557 元(1,726㎡ x354.9元/㎡=612,557元)。  ⑿附表2項次二.7「基礎(隔震)層鷹架」:   經查,原告提出稱為被告鑑定過程中提出之所提基礎層平面 圖手寫計算式:「7....基礎層(隔震層)四周隔震溝牆數 量:570m(總周長)x2.4m(高)(見本院卷六第405頁), 可知,基礎層總周長570mm,高度2.4m。應搭上下2層施工架 高度3.4m(1.7m x2層=3.4m),數量1,938㎡(570m x3.4m=1 ,938㎡)。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68萬7,79 6元(1,938㎡ x354.9元/㎡=687,796元)。  ⒀附表2項次二.8「實虛量體北端交叉處騰空段下巴」:  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本項騰空段照片、俯視圖、橫切面圖、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8、399頁),騰空段寬度11.05m, 長度32.4m,最高處5.757m。  ②騰空段下巴最高處5.757m,單層施工架高度1.7m,僅得搭設3 層高度5.1m(1.7x3=5.1)之施工架。另觀原告所提騰空段 尺寸圖(見本院卷六第399頁下方),騰空段較低處,有長 度3.6m(1.8x2=3.6)僅可搭設1層;有長度7.2m(1.8x4=7. 2),僅可搭設2層;剩餘長度21.6m(32.4-3.6-7.2=21.6) 可搭設3層。  ③騰空段寬度11.05m,單元施工架寬度76.2cm,原告主張以並 排四層施工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9頁),應屬合理(最 多可並排14層(11.05m÷0.762m=14.5),但僅需並排搭設四 層,於其上鋪設滿鋪踏板,即可進行施工)。故本項數量為 563㎡〔(長3.6x高1.7+長7.2x高3.4+長21.6x高5.1=141㎡)x4 層=563㎡〕。按契約單價354.9元/㎡計算,本項費用為19萬9,8 09元(563㎡ x354.9元/㎡=199,809元)。  ⒁以上,框式施工架數量合計為28,073㎡,計算如附表2「判斷 」「數量」之「小計(項次二)」。  ⒂附表2項次三「調整契約單價」:  ①依系爭契約第4款第1目之3約定:「(3)實作數量較契約所 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 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價達30%以上時,逾30%之部分, 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  ②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單價之系統施工架部分,已 按鑑定單價470元/m³計價,不須再調整契約單價。另詳細價 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鋼管,(含安全護網. 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全樓梯上下設備)」契 約數量為26,832㎡(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加計30%數量後 為3,4882㎡(26,832x1.3=34,882),尚高於原告實作框式施 工架數量28,073㎡,故不須調整契約單價。  ⒂附表2項次三-1「應扣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 工程款」:  ①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合計為3,613萬1,76 8元,計算如附表2「判斷」「複價」之「小計(項次一+項 次二)」。  ②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15%以上部分之工程款(已如前述),相當 於核算實作數量之金額於契約數量之金額15%以內部分不予 增加工程費用。按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8「外部施工架 ,鋼管,(含安全護網.防塵網.延伸架.牆面倒斜延伸.及安 全樓梯上下設備)」契約複價952萬2,676.8元,原告不得請 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金額為142萬8,402元(9,5 22,676.8元x15%=1,428,402元)。  ⒃附表2項次四「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   原告主張被告已付外部施工架直接工程款952萬2,677元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403頁附表6),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 128頁),應屬可採。  ⒄附表2項次五「原告尚得請求直接工程費」:   原告施作系統施工架、框式施工架工程款3,613萬1,768元, 扣除原告原告不得請求超過契約複價15%以內之工程款1,428 ,402元、被告已付直接工程費952萬2,677元,原告尚得求直 接工程費2,518萬0,689元,計算如附表2項次五「判斷」「 複價」。  ⒅附表2項次六「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   被告不爭執間接工程費係直接工程費之6.2%(見本院卷四第 201頁),是原告尚得請求間接工程費156萬1,203元(25,18 0,689元x6.2%=1,561,203元)。  ⒆綜上,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674萬1,892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複價」之「合計(項次五+項次六)」。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自認結算金額為29億2,024 萬8,569元,並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及金額無訛 特此簽認」。故原告結算時並未保留尚有其他債權款項未計 入並結算金額,被告業已全部清償,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經查,工程結算明細表( 總表)之「備註」欄位固記載:「本公司同意此結算書數量 及金額無訛特此簽認」(見本院卷一第473頁),然未見記 載原告有拋棄本件請求之款項之意思,前開原告同意結算數 量及金額,應僅限於兩造無爭執部分之工程數量及金額,且 工程結算數量若於事後發現有錯誤時,亦非不能再予更正。 且原告早於104年1月29日以(104)麗字第012900175號函: 「主旨:...施工架...擬請辦理契約變更給付相關費用... 。」、104年3月25日以(104)麗字第032500425號函:「主 旨:...有關施工架...之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 利...。」、104年5月15日以(104)麗字第0519000757號函 :「主旨:...施工架有型式數量漏編及單價偏低情事...。 」、105年9月6日以(105)麗字第090601612號函:「主旨 :...有關施工架...爭議,保留請求相關工程款之權利... 。」,向被告表示請求或保留請求施工架相關工程款之意思 ,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226頁、卷一 第215頁、卷四第535頁),是原告應無拋棄本件款項之請求 權之意思,被告此部抗辯,應非有理。  ⒌被告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約定:「…甲乙雙方應遵 守甲方工程司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方對甲方工程 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7個辦公日內 以書面向甲方表示之,否則即視同接受。」(見本院卷一第 130頁),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於104年3月2日發函向原告 表示:「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 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原告於工程司104年3月2 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受工程 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 經查:  ⑴經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工程司職權 如下:1.本契約文件之解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 之審核。3.乙方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 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4.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 驗。5.乙方請款之審核簽認。6.在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 方申請事項之處理。7.本工程與相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前開約 款所示,甲方工程司固有工程數量變更、請款等事項之審核 權,然並未見有最終決定權。是本件有關施工架之變更、數 量之結算、原告之請款等,甲方工程司僅有審核權,並無逕 予否決之最終決定權利,先予敘明。  ⑵次查,被告所提監造單位(即工程司)104年3月2日建字地A0 0000-0000000-0號函固以:「六、...施工廠商所請於約未 合,且非事實。施工廠商仍應按原契約圖說內容誠信履約。 」(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拒絕原告增加施工架工程款之 請求,惟監造單位(即工程司)應無逕為拒絕辦理變更設計 追加減工程款之權利。被告以前開函文抗辯原告於工程司10 4年3月2日作成前開決定後,未於7日內表示異議,應視同接 受工程司之決定,不得再予推翻云云。應屬無稽。  ⒍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款第1目約定,若原告請求 有理由,亦應給付應增加之保固保證金及遲延利息。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1款第3目之1,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工 程竣工後,原告須將監造單位簽認之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 細表等資料送交被告核定,辦理驗收。縱有契約變更,就契 約變更部分,原告須提出經監造認證之結算明細表、竣工計 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切結書,並開立增加工程款部 分之發票。於原告尚未履行上述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全部工程竣工 ,初驗合格後不退還保留款,俟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無息給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系爭工程業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此有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合格日期...105年11月23日」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驗 收」第1款「一般工程」第3目「初驗」之1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140頁),主張原告應再提出結算明細表、竣工計價單 、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相關驗收文件,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應屬無稽。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 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與原告開立發票間,並非處於對待給 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開立發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亦非有理。  ⑶次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款約定:「(一)保固期限:本工 程自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同條第3款第1、2 目約定:「(三)保固保證金: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應 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2. 甲方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得由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工程結算總 價2%為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系爭工程 保固期自驗收合格日(即105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08 年11月22日屆滿,原告應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 ,或由被告於工程竣工計價款扣抵。本件原告固未就得請求 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繳納保固保證金53萬4, 838元(2,674萬1,892元x2%≒53萬4,838元),亦僅係於保固 期滿前不得請求工程款中之53萬4,838元,惟系爭工程保固 期應已於108年11月22日屆滿,於該日之後,原告應已得請 求該部分工程款53萬4,838元。  ⒎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3年6月18日現場出現系統施工架時,已 得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承攬報酬。然原告遲於107年6月4日 方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聲請調解請求給 付,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云云。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 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5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 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經起訴。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款第1目之3約定,系爭工程竣工 ,經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之尾款。而系爭工程係於105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算2年,至107年1 1月23日屆滿,然原告已於時效屆滿前向工程會提起調解, 調解聲請書並於107年6月4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四第274頁),而工程會係於108年7月10日以工程訴 字第1081101475號函寄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此有工 程會前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並於10日 內之108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原告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是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⒏原告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92元,其中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餘53萬4,838元 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為年利率1.051% :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6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履行本 契約而生爭議之調解、仲裁、訴訟所衍生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以自申訴書、聲請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 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計息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本件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之利率,應以申訴書、聲請 書、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當日,中央銀行公告二年定期利率為 計息依據。兩造不爭執前開二年定期利率應為1.051%(見本 院卷四第308、372頁),原告調解聲請書則係於107年6月4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外部施工架工程款2,674萬1,8 92元,除於108年11月22日保固期屆滿之53萬4,838元以外部 分2,620萬7,054元(2,674萬1,892元-53萬4,838元=2,620萬 7,054元),應自107年6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於108年1 1月22日保固期滿後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是外部工程款中53萬4,838 元應自108年12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㈡關於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 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室內施工排架之工程款:  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約定,屬總價結算之工程項 目,原告應於原契約工期1/2前完成契約圖說之數量核算, 並提交工程司。若原告逾期未提出數量核算,屬總價結算之 工程項目,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未達15%者 ,契約價金不予變更;契約圖說核算需實作數量超過契約數 量15%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已如前述。本件未 見原告於契約工期1/2前完成施工排架之數量核算提交工程 司,是原告實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15%時,不得請求增加工 程款。  ⒉經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一.1.1.1.7「施工排架」契 約數量為55,429立方公尺,並載明「A.以下各款應按總價結 算」(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室內施工排架「實作數量 與契約數量有顯著之差異」時,應有前開約款之適用。本項 施工排架數量經送鑑定,排除原告確定不施作區域,按圖說 計算,施工排架數量為56,681.81立方公尺(見本院卷四第1 47、148、151頁),與契約數量差異為2.3%〔(56,681.81-5 5,429)÷55,429x100%=2.3%〕,未達15%。是原告請求增加施 工排架工程款,應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第1目之2,請求被告給 付2,674萬1,892元,及其中2,620萬7,054元自107年6月5日 起;餘53萬4,838元自108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5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 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 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31

TPDV-108-建-247-20241231-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潘國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潘國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國順係被告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萬代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 司,前因多次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分別經 新竹縣政府、桃園市政府裁罰,惟前開地方自治機關因被告 潘國順即被告萬代福公司於該數次違反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 前5年,另涉有相同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新竹縣政府以民 國108年5月28日府勞福字第1080356416號函文,撤銷對被告 萬代福公司前次裁罰,並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 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桃園市政府亦逕以10 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文,將違反事實檢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舉偵辦,然被告潘國順代表之被告 萬代福公司,為主管機關認定非法聘僱外國人行為如下:㈠ 新竹縣政府稽查發現者:108年3月14日。㈡桃園市政府稽查 發現者:106年5月24日、106年12月12日、107年10月11日。 被告潘國順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國內工作,竟基 於5年內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112年4月間之某日起 至自112年5月8日遭查獲時止,以新臺幣(下同)日薪1,700 元之代價,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 HOA(中譯名阮氏花,以下簡稱中譯名阮氏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對面「柏斯市」工地(以下簡稱柏斯市 工地)內工作,因認被告潘國順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 63條第1項後段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罪嫌,法人被告萬代福 公司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嫌,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2項之 罰金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潘國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阮氏花、駱 佑育、林勝崴、張意佩、林明毅、張新民、許家榮等人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 表、稽查照片影本、工程契約書、新竹縣政府裁罰公文、撤 銷裁罰公文、函送檢察機關法辦公文、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 21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22439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被告萬代福公司辯稱:萬代福公司就柏斯市工程 之水電消防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代表人張意佩),再經 茂琿工程行轉包予偉開水電企業社(代表人張新民),張新 民再轉包予許家榮,萬代福公司、茂暉工程行雙方除於合約 第一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 責任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雙方更明文約定: 「乙方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 任,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足見萬代福 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許家 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許家榮,均非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 明。又萬代福公司就其承攬之柏斯市工程,係包含空調、電 機、泥作、水電、鋼筋、板模等之全部營建工程,施工項目 、現場施工人數眾多,平時廠商除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 水電企業社外,尚有其他機電、空調部分之施工廠商,無法 進行人員管制,也不可能逐日清點上工人數,只能由包商自 行回報施工人數及施工位置控管進度等,尤以本件工程施作 規模龐大,實難期萬代福公司及其現場負責人逐一檢視在場 勞工之真實身分,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萬代福公司之 工地主任對於張新民、許家榮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 主觀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自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 人員有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自不 得逕對萬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8至50、159至160頁)。被告潘國順則辯稱:潘 國順個人從未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 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12之裁罰對象均為萬代福公 司。潘國順個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經 主管機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公訴意旨 所提新竹縣政府、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之對象, 實際上係萬代福公司,而非潘國順,則潘國順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因與行政罰後5年内再違反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以同 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相繩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 六、經查:  ㈠被告潘國順為被告萬代福公司負責人,被告萬代福公司前於1 06年5月間曾因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ITIDARIYA BT RABAN TARBIN於工地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 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5萬元;另於106年12 月間再次非法容留印尼籍、越南籍外國人2人在工地從事綁 鐵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12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 619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再於108年3月間因非 法容留22名越南籍外國人在工地從事模板作業,經新竹縣政 府以108年5月29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偵辦;復於110年間因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23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022 01837號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業據被告萬代 福公司、潘國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被告萬 代福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桃園市政 府106年10月17日府勞外字第1060246837號裁處書、107年12 月19日府勞外字第1070317619號函、新竹縣政府108年5月29 日府勞福字第1083912249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 21日新北勞外字第112158020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33405卷 第71、97至99、107、169至17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又 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柏斯市工 程,嗣經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5月8日至柏斯市工地實施檢查,查獲越南籍失 聯移工阮氏花在現場從事拉線工作,發現阮氏花已於該工地 工作共22日乙節,亦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40頁),並經證人阮氏花、林勝崴、許家榮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33405卷第27至28、33至34、53至56頁、 偵13375卷第53至57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28000848號書 函、阮氏花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稽查 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3405號卷第21至23、32、61至66 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 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 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 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 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 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 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 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 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 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 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 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 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 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 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 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 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 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鍰、 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 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 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 63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 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項(指法人 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 (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係對法人及無犯罪故意之自然人本人或雇主所為處 罰規定,其處罰之要件必須以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立法者 透過兩罰責任之模式,例外創設處罰法人之法律效果,此項 立法體例之目的,除藉由處罰充任法人機關之自然人,抑制 自然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動機,減少侵害法益或破壞法律規範 之法人活動產生,進而控制法人組織行為之適法性外,同時 對於法人監督不周之責任予以評價。從而,兩罰責任下對法 人之可罰性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 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之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 解釋及適用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 人違法行為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對於「其他從業人員 」之認定,當以法人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為前提,方符兩 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  ㈢被告潘國順於案發時雖為被告萬代福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萬 代福公司亦因於106至110年間多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而遭 桃園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裁罰及移送檢察署偵 辦,已如前述。然上開行政罰鍰及移送偵辦之義務人均為被 告萬代福公司,並未包括被告潘國順,有前揭裁處書及函文 附卷可稽。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潘國順於本案 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 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潘國順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 處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1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 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㈣被告萬代福公司承攬佳福公司柏斯市工程之營造工程,並將 水電工程發包予承包商茂暉工程行,茂暉工程行復轉包予承 包商偉開水電企業社等情,業據證人林勝崴、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張意佩、張新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8至89、100頁、偵13375卷第67頁、偵33405卷第47至48 頁),並有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偵13375卷第93至103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證人 張新民於警詢時陳稱:我成立偉開水電企業社,有向茂暉工 程行拿水電工程,我的小包許家榮叫阮氏花到柏斯市工地工 作,許家榮做完配管、拉線、試水及配調管等工作,就會跟 我請款,都是現金結算,阮氏花的薪水我付了38,300元,是 許家榮跟我說會有一個越南人阮氏花來跟我拿錢,我不清楚 外勞工作時間,他們只要把工程完成就行了,我有阮氏花的 LINE,是跟她講工作內容等語(見偵33405卷第47至49頁) 。證人許家榮於警詢時亦陳稱:濟鑫工程行承包柏斯市工地 的水電工作,再向下發包給偉開水電企業社,我去跟偉開水 電企業社接水電工作來做,我是負責當天被你們查獲的那一 棟建築物的水電,我算是當天帶班的工人,我的薪水是張新 民匯款給我的,算法是我做完自己負責的這一棟張新民會付 給我20萬元,阮氏花約今年3月過來問我們能否跟我們一起 工作,我問張新民,張新民也同意,阮氏花就開始跟我們一 起做,阮氏花日薪1,700元薪水,每月30日結算,她的薪水 是張新民發放的,她做了22天,工作內容是拉線,薪水共計 38,300元等語(見偵33405卷第53至56頁)。證人阮氏花於 警詢時另陳稱:我在柏斯市工地工作,老闆的LINE只有寫一 個「張」等語(見偵33405卷第27、29頁)。則依前揭張新 民、許家榮、阮氏花之證述,阮氏花係由許家榮介紹經張新 民同意後,在柏斯市工地做水電,薪資部分亦由張新民發給 ,故阮氏花係經張新民聘僱於柏斯市工地從事水電工作乙節 亦堪認定為真實。起訴意旨認阮氏花係由被告潘國順聘僱於 柏斯市工地工作,與事實不符。  ㈤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189條立法理由 :「承攬人獨立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 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 主此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 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是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 63條規定之可罰性基礎既然源自法人對於從業人員之指揮監 督權,而採取兩罰責任之設計,本於立法目的性解釋,條文 所稱「其他從業人員」,自應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 揮監督權限之人,即應與該條列舉之代理人或受僱人具有相 類似性時,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處罰業務主之餘地,而承 攬人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 何履行契約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因此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 之「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能包含承攬人。被告萬代 福公司透過承攬合約將柏斯市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 工程行,再經茂暉工程行轉包偉開水電企業社施作,已如前 述。依被告萬代福公司與茂暉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一 段明確將其法律關係定性為承攬契約,其契約所定違約責任 亦與民法承攬契約之條文規範一致,並於契約第20條第12項 約定「乙方(即茂暉工程行)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否則 乙方應負所有法律上責任,如因此致甲方(即萬代福公司) 受有損害,應負所有責任。」(見偵13375卷第103頁),足 見被告萬代福公司對於承攬人茂暉工程行張意佩暨其下包偉 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其承攬人之茂暉 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許家榮,均非被告 萬代福公司之從業人員甚明。且被告萬代福公司本於承攬契 約定作人地位,就茂暉工程行暨其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 民之履行輔助人(即許家榮、張新民僱用之勞工)提供之勞 務,係以債權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自不得僅因其承攬 人茂暉工程行之下包偉開水電企業社張新民僱用非法居留之 外籍人士,遽指被告萬代福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非法容留外 國人從事工作之犯行。  ㈥林勝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佳福公司,並未因容留 或僱用非法外勞而被裁罰過,萬代福公司是母公司,佳福公 司是子公司。柏斯市工地是由佳福公司發包,萬代福公司承 攬,我負責工地主任工作,統籌各項工程進度及聯絡,管制 下面一些直屬監工,維持工地進度的進行,勞工安全管制宣 導及監督,品質管制及監督;駱佑育是萬代福公司的營造主 任,負責結構體在施作時檢核他工作範圍的內容,例如尺寸 、規格等,他不會管員工的來歷。柏斯市工地要蓋4棟共301 戶的集合式住宅,算是蠻大的工程,萬代福公司有再將模板 、鋼筋綁紮、水電、粉光、放樣等工程發包出去,水電部分 是茂暉工程行承包,鋼筋綁紮是輝煌公司承包,放樣是鼎峰 公司承包,粉光是悍翔公司承包,安全支撐是馨宜公司承包 ,連續壁是勝其公司承包,約有十幾家承包商,模板包商的 工人約有100個人,鋼筋綁紮約30個人,水電約30個人,放 樣約10個人、安全支撐約15至20個人不等,勝其公司的連續 壁大約10幾個人,這些工人按照施工工程的順序在柏斯市工 地工作,最多快200個人在工地工作、最少10幾個人,案發 當時在進行結構體工程,當時工班有模板、鋼筋、水電、放 樣約100個人;我們在大門出入口有設置一個哨所,進出會 由保全管制,保全是佳福公司雇用的,保全會先目視是否曾 來過工地,也會請承包商領班點名確認簽名後再進入工地, 通常領班會請他們的工人簽,但有時候一早會有很多人,就 會由領班代簽會比較快,個別單人來的,我們會詢問他是做 什麼的,由他們的領班去領,確定這個人是不是有在我們這 邊做,通常是一個班會一起進來,有時也會零散,佳福公司 之前未曾因容留非法外勞在工地工作而被裁罰過,我們都是 依設哨管理及合約內容去約束廠商,如果有發生非法容留外 勞工作,就要由廠商負責,單純依照契約規定來處理,我也 會就簽核單抽查,看有沒有奇怪的字,或名字不像臺灣人, 有的話就會往上呈報,另外廠商進來會做一個進度,我會知 道他在哪裡工作,我會抽查比較主要的去看,水電沒有呈報 過阮氏花的名字,簽名也沒有這個人,阮氏花在那邊工作20 幾天期間我有去巡過水電,巡視頻率一星期會有幾天,但沒 有發現阮氏花在工地工作,當時水電有20至30個人,因為蠻 不穩定的,輪替的人很多,我不會每個人都認識,我都是針 對領班及老闆居多,老闆會發包給下面的小包頭,小包頭到 現場施做時會來跟我開會,我在開會時就會口頭問有沒有問 題、人員有沒有什麼問題,我不會拿簽到資料跟他們確認這 些人都有在現場工作,或有無其他不在簽到簿上的人來這邊 工作,工地大門及車道口有設置監視器,監視器螢幕放在工 務所,但沒人專門監看,管制所的保全從監視器影像中,看 到有不認識的人或外籍人士來的話,會向我通報並阻止他進 入,我會先把人擋在外面,再去詢問有無哪個包商認識,之 後再問他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9頁)。駱佑育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是萬代福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 地是要蓋4棟共300多戶的集合式住宅,營造部分由萬代福公 司負責,我是負責營造部分的工地主任,柏斯市工地的承包 商有包含模板、鋼筋、水電、泥作、鐵件、油漆等,承包商 員工最多2、30個人、最少1、2個人,我偶而會去巡看工程 施作的情形,驗收工程是由現場主任林勝崴負責;工地同時 施作的工人最多有4、50人以上,阮氏花工作那段期間已經 進入內部裝修階段,當時有水電、泥作、油漆、木作等承包 商在工地工作,工地出入口有車道、主要大門、後門,車道 基本上都是在進料,但只有大門才有衛哨,一般承包商的工 人進出是從大門,進出會請他們簽名,我們都會跟領班說, 由領班拿給工人簽名,我們只會看工人數,但不會看姓名, 沒有每個人去核對,也沒有核對裡面有無外籍移工,因為合 約有明訂不能使用非法外勞,如果發現疑似非臺灣人,會告 知大包商,請他們不要再使用,請他離開不要再進來,我會 到各承包商的工作現場巡邏,查看人數是否跟呈報人數相符 ,但不會確認跟簽名是不是一樣,巡視時如果看到外籍移工 ,會由工程師去確認請廠商提供合法證明,阮氏花在柏斯市 工地工作20幾天,我沒有去水電承包商那邊巡視;在柏斯市 工地除了阮氏花外,沒有發現過非法外勞在裡面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許家榮於警詢時另證稱:阮氏花 是我當天早上7點從工地正門帶進工地的,她和我在工地外 面會合,我再帶她進工地上工,有經過警衛的崗哨,我們工 班都是派一個臺灣人當代表簽名並寫人數等語(見偵33405 卷第54、56頁)。張新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4 、5月間經營偉開水電企業社從事水電工程,我有帶人幫茂 暉工程行在柏斯市工地做電配管拉線,期間約半年到1年, 沒有簽合約,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還有找其 他2間下游承包商,我的工班約有3、4人,許家榮是我在附 近工地認識的,我帶他進去做,許家榮也有帶幾個人來一起 做,茂暉工程行叫我一直找人,因為佳福公司一直在趕工, 我就盡量找,從阮氏花的外型,我看不出來不是臺灣人,許 家榮過來工地工作都沒有問過萬代福公司,就直接帶進來了 ,我有看過阮氏花從大門進來,但不清楚她是跟工班一起進 來的,還是一個人走進來,林勝崴都是找茂暉工程行開會, 不會找我們,茂暉工程行開完再跟我們說,林勝崴有到我們 水電那邊巡視過,但很少來,他來是看工程施作的狀況,不 會去清點有哪些員工在這邊工作,或有無非法外勞在這邊, 阮氏花被查獲後,茂暉工程行把我趕走叫我不要做,他沒有 說理由,因為他後來對我的態度很差,我也不想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至148頁)。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負責於柏斯 市工地管制監工、勞工安全管制宣導及監督等事務之人為佳 福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而柏斯市工地於大門設置崗哨, 由佳福公司雇用之保全負責讓進出工地之工人或領班簽名, 以管制進出大門之人員,林勝崴亦會不定時巡視工地及抽查 簽核單確認有無外籍人士在工地工作,另被告萬代福公司亦 與承包商簽訂契約,明訂承包廠商不得違法使用外籍移工, 已如前述,則被告萬代福公司確已採取相關措施防止承包廠 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檢察官雖以柏斯市工地已設置崗哨, 不可能不知道外籍人員從正門進入工地,林勝崴、駱佑育亦 須在工地巡視,阮氏花工作期間,林勝崴亦曾巡視水電工作 情形,不可能未發現阮氏花在內工作,且從每日危害告知單 上,水電欄位僅記載人數,顯係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以逃避 管理、容留之責任。然柏斯市工程係要興建4棟共301戶的集 合式住宅,工程極為龐大,除水電承包商外,另有模板、鋼 筋綁紮、粉光、放樣等承包商,且下游承包商亦多將工程再 次轉包,此由張新民證稱茂暉工程行除了找偉開企業社之外 ,還有找其他2間下游承包商等語即明。故案發期間同時在 柏斯市工地工作之員工即多達上百人,亦經林勝崴證述明確 。柏斯市工地雖設有崗哨保全管制大門進出口,然於早上進 出工地之人繁多時,亦有領班代為簽名之情形,阮氏花即係 由水電承包商帶入並由領班代為簽名,此經林勝崴、許家榮 證述如前,並有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人員作業前教育訓 練暨每日危害告知單附卷可稽(下稱告知單,見本院卷第12 3至129頁)。觀諸告知單上之簽名,除水電欄係由領班簽名 ×人數外,模板欄亦係由領班簽名×人數,則林勝崴所稱因早 上進出人數繁多,故由領班代為簽名即無違常情,自難據此 即認係因保全知悉阮氏花入內工作而蓄意不讓阮氏花簽名。 且阮氏花係越南籍人,從外觀上無法一望即知係外籍人士, 亦經張新民證述在卷,則在並未與阮氏花交談之情況下,保 全及林勝崴、駱佑育縱曾與阮氏花碰面,得否立即查悉阮氏 花係外籍人士,而予以容留在柏斯市工地工作,實非無疑。 況柏斯市工程施作規模龐大,實難期待林勝崴、駱佑育於巡 視工地期間,得逐一檢視在場勞工之真實身分。再者,被告 萬代福公司將水電工程轉包予茂暉工程行,於工程承攬合約 明定禁用非法外籍勞工,若因使用外籍勞工所生一切民刑事 責任,概由承攬人負責,當可合理信賴經其承攬人僱用、指 派前來提供勞務者為合法勞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佳福 公司之工地主任林勝崴、被告萬代福公司之工地主任駱佑育 、被告潘國順對於張新民僱用非法外籍勞工履行勞務,主觀 上確有認識而予容留,無從認定被告萬代福公司從業人員有 何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逕對被告萬 代福公司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仍不得遽認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順確有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萬代福公司、潘國 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原易-122-2024123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11號 原 告 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光榮 訴訟代理人 劉盈如 被 告 黃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與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案件非屬同一事件: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 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 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 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目 前實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 生之原因事實定之。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妨害系爭社區之良好秩序為由,訴請依 迴龍廿一世紀別墅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4條之 1、第36條、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新臺幣 (下同)71,000元與罰款10,000元,共計81,000元,經本院 以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月18日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桃小字第193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原告為迴龍廿一世紀 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0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社區內之大王椰子樹,並於 111年3月29日將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消息公告於社區公布欄。 詎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託廠商執行砍除大王椰子樹之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被告仍惡意停放2輛車於欲砍除之大 王椰子樹下,被告自己更坐在廠商正在砍除的其他大王椰子 樹下,故意以前開方式阻擋為原告執行業務之廠商施作系爭 工程,致尚有5棵大王椰子樹未於111年4月6日完成砍除,系 爭工程無法完成。原告於111年4月1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請廠商再行安排時間砍除該5棵大王椰子樹,並向被 告求償衍生之第二次施工費用71,000元,被告妨害原告執行 系爭工程,被告前揭行為係屬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光榮犯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且損害原告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社區空地 、處分樹木與藉由系爭工程一次性於111年4月6日將17棵大 王椰子樹砍除之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支出第二次施工費用71 ,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有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至8 頁)。綜上,足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妨礙廠商施行系 爭工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核與前案中原告主張依系 爭社區住戶規約對被告請求,二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揆 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系爭規約第34條之1但書(本院卷第7頁反面 ),後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僅主張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院卷第89頁反面),原告此部分 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110年 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砍除社區內之大王椰子樹,並於11 1年3月29日將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消息公告於社區公布欄,該 公告中揭示請住戶提前移動車輛,若不移動車輛導致工程無 法進行將請求衍生費用意旨。原告原先預計於1個工作日即 可執行系爭工程完畢,詎原告於111年4月6日委託廠商執行 系爭工程時,被告竟故意停放2輛車於大王椰子樹下,及以 站立或坐在廠商正在砍除或即將砍除之大王椰子樹下,以前 開方式阻擋系爭工程施作,影響廠商施工進度,致原告須另 花費71,000元委請廠商於111年4月17日派工再行施作1日, 始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受有71,000元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在廠商施作系爭工程附近處,然否認有 影響廠商施工,只是想表達不希望樹木被砍的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砍除 社區內大王椰子樹,並於111年3月29日公告廠商施作系爭工 程日期為111年4月6日,載明請住戶提前移動車輛,如無移 動車輛將就衍生費用求償之意旨,然被告於111年4月6日, 在原告所委任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時,故意在大王椰子樹旁以 站立在該處或停放車輛方式影響廠商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 工程於111年4月7日未能如期完成,致原告另行支出71,000 元始完成系爭工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會議 紀錄、公告、現場照片、被告抗議照片、請款單、支出憑證 、大王椰子樹砍除承攬合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財 團法人基督教芥菜種會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 第166至167頁、第176至178頁),又證人譚宗亮即原告社區 住戶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原先委請廠商於111年4月6日砍除 大王椰子樹17棵,在沒有被告干擾的情況下,廠商約20至40 分鐘可以完整砍完1棵,然被告在廠商施工時故意站在劃設 之警戒區內拉布條阻止施工,廠商施工時若有不慎造成居民 受傷,將導致廠商受到行政處罰,所以被告前開抗議行為造 成廠商有部分工作人員即因此停止施工,因此當日僅砍了12 棵,尚有5棵沒有砍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證人前揭證述亦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應為可 信,堪認被告確有故意阻止施工且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預定 時間完工之情,致原告因此只得再行委託廠商於111年4月17 日派工再行施作1日,因而花費71,000元。被告雖辯稱僅係 認應保護樹木云云,然被告縱欲表達不同意見或阻止砍樹, 其本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不同意見,或循其他方式 請求撤銷或廢止該區分所有權人通過砍除大王椰子樹之決議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以前揭方式阻止原告委任之廠商施作 系爭工程,致原告受有需另支出71,000元之損害,其自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僅係希望表達保護樹木理念等語,然被告此 部分所辯僅係其行為之「動機」,無礙被告前揭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被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本院卷 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3-桃小-911-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將 件2次水泥工程款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侵害手段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工地工頭,負有義務 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水泥工程款交給水泥包商,竟利用職務之 便而侵占本案共達新臺幣(下同)55萬4000元之款項,導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 前犯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院卷第9頁),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酌以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 附卷可查(見院卷第89至92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因為目前在做社會勞動所 以月收入僅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 切情狀(見院卷第67頁),復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在本案所侵占之金額共55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被告尚未為任何給付(見院卷第91至 92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草稿),自未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 人,被告仍保有前述犯罪所得。是以,此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 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 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 ,並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林峻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嶔擔任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地(下稱A工地)之工 地領班一職,從事施工廠商之管理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11月27日16時許、112年11月29日16時許,在A工 地,接續將丁○○交付之水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5 萬4,000元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施工廠商庚○○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庚○○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之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僅間隔2日,且均係利用   同一職位、身分、職務且在同一工地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其2次侵占告訴人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 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 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5萬4,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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