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祥祐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受劉嶠欣委託代為辦理貸款
,因而取得劉嶠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
陳祥祐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陳祥祐亦知
悉劉嶠欣僅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
款,劉嶠欣並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陳祥祐竟踰越劉嶠欣授權範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吳庭玟
(吳庭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66、430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
劉嶠欣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
,提供劉嶠欣前揭身分證件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
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理劉嶠欣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
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以此方式偽造「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
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陳祥祐另提供實際上由其本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
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門號欲向劉嶠欣照會確認,陳
祥祐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
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供劉嶠欣前揭個人資料,致
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誤認上開文書為劉嶠欣授權吳
庭玟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
,並交付附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予吳庭玟,
復由吳庭玟轉交上開手機予陳祥祐,足以生損害於劉嶠欣及
台灣大哥大對行動寬頻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祥祐固坦承委託吳庭玟以告訴人劉嶠欣代理人身
分,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由被告假冒告訴人身
分接聽台灣大哥大照會電話,被告並取得IPHONE 14 Pro(2
56G)手機1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等犯行,辯稱:我有取得告訴人授權才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行動寬頻服務,我也有和告訴人簽訂合約書,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沒有接到台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我貪圖方便才留
門號0000000000號為照會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貸款,因而取
得告訴人前述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
庭玟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
,前往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提供告訴人前揭身分證件
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
理告訴人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
「吳庭玟」,並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被告
另提供實際上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
門號欲向告訴人照會確認,被告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
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
供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致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人員誤認照
會電話為告訴人本人接聽,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交付附贈之
上開手機1支予吳庭玟,復由吳庭玟將上開手機轉交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135至1
36、144、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證
述(偵43009卷第62至66頁、偵30466卷156至158、173至174
頁)、證人吳庭玟警詢及偵查證述(偵43009卷第55至59頁
、偵30466卷第16至18、97至98、195至199頁)、證人許家
榛警詢陳述(偵43009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繳費證明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銷號前通知函、台灣大哥大於112年3月31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掛號信件影本(偵43009卷第75至89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偵4300
9卷第1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
(偵43009卷第1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我的雙證件交給被告,
我有簽中華電信代辦手機門號資費變更的文件,類似商品貸
,等同我以1支手機為代價充作被告貸款手續費,我印象中
有接到中華電信的照會電話,我只有同意辦中華電信調整資
費,我沒有答應要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不知道被告委託
吳庭玟以我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申辦新門號,我收到催繳單
才知道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43009卷第62至66
頁、偵30466卷第156至158、173至174頁)。可知告訴人僅
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款,告訴人
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等事實。告訴人既未同
意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足認被告亦應知悉告
訴人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
㈢依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偵43009卷第75頁),可知申
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e帳單(即以E-m
ail方式寄送電子帳單)為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等事實。參以吳庭玟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
庭玟所使用(偵30466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
稱未居住○○市○里區○○路000號(偵43009卷第65至66頁),
足證告訴人無法透過接聽台灣大哥大來電、收受電子郵件或
紙本帳單等方式,知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
㈣台灣大哥大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以進行照會,照會電話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
可參(偵43009卷第165頁)。可證吳庭玟前往台灣大哥大門
市時,並未攜帶告訴人簽署之代辦委託書資料,且被告均佯
稱為告訴人本人等事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台
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是我接聽的,我當初是留我的手機號碼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帳單
地址及照會電話予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又冒名告訴人身分
接聽照會電話,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無法與告訴人實際取
得聯繫,以確認告訴人授權真意,可證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
察覺,刻意提供虛假之上開資料。益徵被告確有踰越告訴人
授權範圍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
等行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庭玟領到手機以後有交給我,我
拿去變賣了等語(本院卷第87、147頁),可知被告委由吳
庭玟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後,最終係被告取得附
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等事實。被告既係坐享
此等犯罪成果之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
簽合約,但我都存在電腦裡,要等我出監以後才能找到等語
(偵30466卷第11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有接過中華電
信的來電,內容是資費變更,這我有同意被告處理,但我不
知道為何會另外申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也沒有接過台灣
大哥大的電話等語(偵30466卷第157頁),足認告訴人自始
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且被
告若已取得告訴人授權,被告顯無必要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
、帳單寄送地址,亦無需冒名告訴人身分接聽照會電話。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庭玟向台灣大哥大辦理行動寬頻服務,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前揭手機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因而取得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門市人員:請問是劉嶠欣先生嗎? 被告:是。 門市人員:我這邊是台灣大哥大自由直營門市,想要跟您確認,因為有一位吳庭玟攜帶您的雙證件辦理手機,對嗎? 被告:有。 門市人員:因您未到現場需要跟您核對基本資料,您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71年5月24日。 門市人員:您的身分證號後4碼? 被告:1604。 門市人員:名下有幾支台灣大哥大門號? 被告:2支。 門市人員:您有名下台灣大哥大號碼,有嗎? 被告:我沒有用過台灣大哥大門號。 門市人員:戶籍地址是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0號5樓之1。 門市人員:因您本人沒有簽代辦委託書的資料,所以會用印章做為蓋印? 被告:好啊。 門市人員:所以都是由吳小姐幫您辦理門號? 被告:是。
TCDM-113-訴-100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