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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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年,於民國113年8月5日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   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於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違規駕駛小客車上   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左轉彎時操控不當而撞到路邊他   人花圃盆栽,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   認法治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   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李東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泰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速偵字第2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13年8月5日至114年8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4年2月17日3、4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精武路與東南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柯財源置放騎樓之花盆及柱子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柯財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5-03-07

TCDM-114-中交簡-275-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聖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貳拾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 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訊問 被告後,考量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將於114年3月26日宣判, 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於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後,未及5個月 時間,即於113年10月28日觸犯本案,且被告自承另涉及其 他9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且均已取得詐欺款項之案件,於 本案羈押期間,為其他案件之偵辦多次辦理借訊手續,顯見 被告確實具有反覆繼續實施相同犯行之情事,況本案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 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 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 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認被告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酌本 案業經辯論終結,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是 解除此部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M-113-金訴-4513-20250306-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仁凱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仁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仁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7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350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聲保-12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君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3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秀珠係位 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9歡唱小吃部」員工,而被告 (兼告訴人)蔡宜君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40分許,在「 99歡唱小吃部」唱歌消費時,因細故與被告陳秀珠起爭執,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蔡宜君徒手毆打被告陳 秀珠之右手及右臉,被告陳秀珠則徒手回打被告蔡宜君之左 臉及左眼處,致被告蔡宜君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左眼戳傷 (無眼球破裂)等傷害,被告陳秀珠則受有右臉部挫傷、右 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宜君、陳秀珠(下稱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業 於本院訊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 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易-69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祥祐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受劉嶠欣委託代為辦理貸款 ,因而取得劉嶠欣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 陳祥祐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 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陳祥祐亦知 悉劉嶠欣僅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 款,劉嶠欣並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陳祥祐竟踰越劉嶠欣授權範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吳庭玟 (吳庭玟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466、430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為 劉嶠欣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 ,提供劉嶠欣前揭身分證件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 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理劉嶠欣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 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以此方式偽造「台 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 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陳祥祐另提供實際上由其本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 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門號欲向劉嶠欣照會確認,陳 祥祐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 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供劉嶠欣前揭個人資料,致 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誤認上開文書為劉嶠欣授權吳 庭玟代為辦理而陷於錯誤,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 ,並交付附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予吳庭玟, 復由吳庭玟轉交上開手機予陳祥祐,足以生損害於劉嶠欣及 台灣大哥大對行動寬頻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嶠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祥祐固坦承委託吳庭玟以告訴人劉嶠欣代理人身 分,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由被告假冒告訴人身 分接聽台灣大哥大照會電話,被告並取得IPHONE 14 Pro(2 56G)手機1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等犯行,辯稱:我有取得告訴人授權才向台灣大哥大 申辦行動寬頻服務,我也有和告訴人簽訂合約書,當時是因 為告訴人沒有接到台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我貪圖方便才留 門號0000000000號為照會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辦理貸款,因而取 得告訴人前述身分證件及個人資料。嗣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吳 庭玟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由吳庭玟於111年11月24日14時許 ,前往台灣大哥大自由加盟門市,提供告訴人前揭身分證件 影本及個人資料,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位簽署「吳庭玟代劉嶠欣」,表明由吳庭玟代 理告訴人申辦新門號之意旨,並於「代理人簽名」欄位簽署 「吳庭玟」,並向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許家榛行使之。被告 另提供實際上由被告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照會之用,嗣許家榛於同日14時32分許撥打前揭 門號欲向告訴人照會確認,被告乃於通話中佯稱:我是劉嶠 欣先生本人,有委託吳庭玟代為申辦新門號等語,並口頭提 供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致許家榛等台灣大哥大人員誤認照 會電話為告訴人本人接聽,台灣大哥大因而開通門號000000 0000號、每月租金1,599元之行動寬頻服務,並交付附贈之 上開手機1支予吳庭玟,復由吳庭玟將上開手機轉交被告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7、135至1 36、144、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證 述(偵43009卷第62至66頁、偵30466卷156至158、173至174 頁)、證人吳庭玟警詢及偵查證述(偵43009卷第55至59頁 、偵30466卷第16至18、97至98、195至199頁)、證人許家 榛警詢陳述(偵43009卷第69至7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繳費證明單、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銷號前通知函、台灣大哥大於112年3月31日寄送予告訴人 之掛號信件影本(偵43009卷第75至89頁)、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偵4300 9卷第167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 (偵43009卷第18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我的雙證件交給被告, 我有簽中華電信代辦手機門號資費變更的文件,類似商品貸 ,等同我以1支手機為代價充作被告貸款手續費,我印象中 有接到中華電信的照會電話,我只有同意辦中華電信調整資 費,我沒有答應要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不知道被告委託 吳庭玟以我名義前往台灣大哥大申辦新門號,我收到催繳單 才知道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偵43009卷第62至66 頁、偵30466卷第156至158、173至174頁)。可知告訴人僅 同意以變更中華電信手機門號資費之方式辦理貸款,告訴人 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等事實。告訴人既未同 意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足認被告亦應知悉告 訴人未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  ㈢依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偵43009卷第75頁),可知申 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e帳單(即以E-m ail方式寄送電子帳單)為無,帳單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00號等事實。參以吳庭玟警詢時自陳門號0000000000號為吳 庭玟所使用(偵30466卷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 稱未居住○○市○里區○○路000號(偵43009卷第65至66頁), 足證告訴人無法透過接聽台灣大哥大來電、收受電子郵件或 紙本帳單等方式,知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  ㈣台灣大哥大於111年11月24日14時3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以進行照會,照會電話內容如附件所示等情,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在卷 可參(偵43009卷第165頁)。可證吳庭玟前往台灣大哥大門 市時,並未攜帶告訴人簽署之代辦委託書資料,且被告均佯 稱為告訴人本人等事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台 灣大哥大的照會電話是我接聽的,我當初是留我的手機號碼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被告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帳單 地址及照會電話予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又冒名告訴人身分 接聽照會電話,致台灣大哥大門市人員無法與告訴人實際取 得聯繫,以確認告訴人授權真意,可證被告為避免遭告訴人 察覺,刻意提供虛假之上開資料。益徵被告確有踰越告訴人 授權範圍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 等行為。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庭玟領到手機以後有交給我,我 拿去變賣了等語(本院卷第87、147頁),可知被告委由吳 庭玟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後,最終係被告取得附 贈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等事實。被告既係坐享 此等犯罪成果之人,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跟告訴人 簽合約,但我都存在電腦裡,要等我出監以後才能找到等語 (偵30466卷第115頁),是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印象有接過中華電 信的來電,內容是資費變更,這我有同意被告處理,但我不 知道為何會另外申辦台灣大哥大新門號,我也沒有接過台灣 大哥大的電話等語(偵30466卷第157頁),足認告訴人自始 未同意被告代為辦理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服務之事實。且被 告若已取得告訴人授權,被告顯無必要提供虛假之聯絡電話 、帳單寄送地址,亦無需冒名告訴人身分接聽照會電話。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 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 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 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斷。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庭玟向台灣大哥大辦理行動寬頻服務,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判決、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態樣 、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 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貸款需求施以詐術,詐得前揭手機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以告訴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 行動寬頻服務,因而取得之IPHONE 14 Pro(256G)手機1支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琪、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門市人員:請問是劉嶠欣先生嗎? 被告:是。 門市人員:我這邊是台灣大哥大自由直營門市,想要跟您確認,因為有一位吳庭玟攜帶您的雙證件辦理手機,對嗎? 被告:有。 門市人員:因您未到現場需要跟您核對基本資料,您的出生年月日? 被告:71年5月24日。 門市人員:您的身分證號後4碼? 被告:1604。 門市人員:名下有幾支台灣大哥大門號? 被告:2支。 門市人員:您有名下台灣大哥大號碼,有嗎? 被告:我沒有用過台灣大哥大門號。 門市人員:戶籍地址是新竹縣○○○○ ○○○○○鄉○○村○○街00巷00號5樓之1。 門市人員:因您本人沒有簽代辦委託書的資料,所以會用印章做為蓋印? 被告:好啊。 門市人員:所以都是由吳小姐幫您辦理門號? 被告:是。

2025-03-04

TCDM-113-訴-1000-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糸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糸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糸紝與告訴人林卉妡因民事侵害配偶   權案件致生糾葛。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許,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班途中,在臺中市梧   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東往西方向,偶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   車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阻擋告訴人之去路,經告訴人要   求移動機車時,被告仍置之不理,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   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卉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糸紝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自己的機車騎在告 訴人所駕駛的小客車前方,但否認有強制罪之行為,辯稱: 我的目的是向林卉妡要錢,林卉妡應賠我新臺幣30萬元,經 法院判決確定,但強制執行沒有效果;我主觀上沒有強制之 犯意,亦無妨害林卉妡自由通行之權利;林卉妡可以自由離 開,可以繞過我通過,我沒有拔她的鑰匙,或施加其他強制 力;林卉妡有機會逕行離開現場,依我的機車的停放位置判 斷,左側距離路邊仍有可供自小客車通行之空間,案發當時 ,分隔對向車道之往來車輛陸續通行,林卉妡可以選擇倒車 後左偏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 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 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 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 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 ,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 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 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 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 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 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 」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 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 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 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 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 ,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 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 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 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 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 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 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把機車停在 其所駕駛小客車前方,不讓其伊離開,妨害其自由云云。然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6月1日警詢陳稱:我於113年5月 31日8時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一段62 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突然遭何糸紝騎機車敲車門並對我大 小聲,何糸紝還把機車橫放在我前方不讓我前進,我說我要 上班,請她讓我過去,何糸紝還是不讓過,我就報警處理; 何糸紝用她的機車擋住我的去路,並用肉身擋進我,使我完 全沒辦法移動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何糸紝把機車停在我車 子前面,因為我急著上班,但她不離開,還因此造成雙向交 通阻塞;一開始何糸紝車先停在馬路中央我的駕駛座旁,敲 我的車窗,接著馬上將機車騎到我的車子前方,不讓我繼續 行駛,之後機車就一直停在我的車子前方,我請她離開她都 不要離開,導致我後方的車輛阻塞,後方車輛想要超越我們 ,導致他們跨越雙線至對向車道,造成對向的車輛也阻塞等 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何糸紝就在馬路中間敲車窗, 我車子車門打開之後,她就在那邊咆嘯辱罵,之後她不讓我 過,就橫停在我的前面;何糸紝的機車有發動,騎到我車子 前面停,讓我車子不能過,那時候已經交通阻塞了,我的車 子如果過會撞到她的車子,前後都有車子阻塞了,我動彈不 得;何糸紝先敲我駕駛座旁邊的窗戶,我窗戶有搖下來;她 說她要判決全部的錢,我還說我沒有錢,她機車就騎到前面 ;我有說我要上班,請她離開,我講3、4次了,何糸紝就說 上班很偉大是嗎,她也要上班,就是不離開等語。  ㈢依告訴人所言,被告僅係將自己的機車橫停在告訴人的小客 車前方,對告訴人之身體,並沒有施加強暴行為,也沒有對 告訴人的小客車,有任何攻擊行為;告訴人僅以口頭請被告 離開,並沒有因想要移動小客車之舉動,而遭到被告進一步 的積極阻攔行為,則被告並無對人施加強暴行為,亦無對物 施加強暴行為而達到間接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是否 因機車停在告訴人的小客車前方,該當對告訴人達到間接強 制,而妨害告訴人無法行駛駕駛之權利,容有合理懷疑。  ㈣告訴人雖指稱,後方有車,對向也有車,造成交通阻塞,其 小客車無法動彈云云。但卷內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3頁) ,告訴人對向車道並無塞車情形,原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黑 色小客車及藍色機車,都可以繞開告訴人之小客車再回到告 訴人前方的己向車道;故依卷內證據所示,告訴人之小客車 並未因被告之機車停在前方,而達到無法動彈之程度;告訴 人在本案現場,尚非無倒車一小段距離後繞開被告之機車的 空間存在,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 受被告壓制。  ㈤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 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 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 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 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 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 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 中動輒得咎之情形。依卷內事證,被告客觀上雖曾把機車停 在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前方,但其動機係依法院之確定判 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機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到離開 現場之過程中,被告並無以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施加於告訴 人或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亦無做出其他要阻擋告訴人 自由駕車離去之舉動,前後時間也僅10多鐘,持續時間不長 。被告雖欲藉自己機車及肉身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且 此種方式將使告訴人慮及若貿然向前,將撞擊造成被告受傷 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因擔 心撞傷被告而將負擔民刑事責任,不敢任意駕車離去,但被 告仍非屬對告訴人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或無形脅迫, 被告所為雖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的可能性, 但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 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㈥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指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易-4690-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原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許,搭 乘告訴人林孝益所駕駛之計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外產業道路,因車資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敲擊告訴人後腦勺 ,並揮拳毆打告訴人之面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腫脹、 顏面及左手擦挫傷、頸部抓痕等傷害;告訴人配戴之眼鏡亦 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吳宇原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4年2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114年2月27日郵寄送達本院),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3-易-4118-2025030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李佩珊律師(法律律師,114.2.1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給付張清濠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 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雅玲自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劉宸育」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聽從「劉宸育」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假冒投資公司專員,出面向詐欺受騙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再 放置在指定地點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劉宸育」承諾林雅玲每次取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0元,而以此牟利。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林雅玲加入詐欺集團之 前),在網路臉書(Facebook)平台,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張清濠瀏覽廣告後,使用手機點選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 梓涵」加入好友,「周梓涵」邀請張清濠加入「財富智選聯 盟Y3」群組,介紹暱稱「三德客服」予張清濠,「三德客服 」教導張清濠下載「三德投資」APP,指示張清濠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委託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德公司)投資股票,張清濠因而陷於錯誤,多次配合匯 款或交付現金,合計受騙3076萬6113元(此部分與林雅玲無 關,不予詳述)。張清濠發覺受騙之後,於113年12月25日 報警處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張清濠於114年1月2日 ,在張清濠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再 交付150萬元進行投資,張清濠佯稱受騙而虛予允諾,隨即 通報警方處理。  ㈢林雅玲於114年1月2日上午,接獲LINE暱稱「劉宸育」指示之 後,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高雄市搭乘高鐵北上,再轉乘 計程車,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張清濠住處,假冒三德公 司財務部外勤人員與張清濠見面,並出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 證(上有林雅玲照片)1張及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 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德公司代表人「陳開 元」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表明係三德公司派員前往收取 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公司及陳開元。林雅玲正 向張清濠收取現金15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 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其持有之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1張及 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1張,用於與「劉宸育」聯絡之VIVO 牌Y36型手機1支及藍芽耳機1副,預備供行騙所用之富國工 作證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 證1張及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林雅玲此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也未取得原約定 之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雅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清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手機LINE「財富智選聯盟Y3」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LINE與「周梓涵」及「三德國際客服」對話紀錄照片, 手機拍攝之歷次車手面交取款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  ㈧被告扣案之VIVO手機使用LINE與「劉宸育」對話紀錄照片及L INE通訊軟體「劉宸育」帳號頁面照片。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三 德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三德公司存款憑證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三德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與偽造存款 憑證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與「劉宸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除被告所犯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①被告雖未成取得告訴人所繳交之金錢,惟已著手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賺取   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且本案原欲收受之款項達150萬元   ,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取款未成,否則   被告將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之財產上損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 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將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09號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20日 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 擔之條件。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VIVO牌手機(含sim卡2張) 1支 2 藍牙耳機 1副 3 三德公司國際工作證 1張 4 三德公司存款憑條 1張 5 富國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7 碩元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 1張

2025-03-03

TCDM-114-原金訴-21-2025030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19號 原 告 林卉妡 被 告 何糸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刑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69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並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何糸紝與 原告林卉妡因民事侵害配偶權案件致生糾葛。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8時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上班途中,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1段623巷由東往西方 向,偶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橫停在原告車輛前方,阻擋原告 之去路,經原告要求移動機車時,被告仍置之不理,妨害原 告自由通行之權利。被告故意妨害原告通行之權利,造成原 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根據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CDM-114-附民-419-20250303-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林沛玥 被 告 蔡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中簡附民-1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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