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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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NEESAN SUPACHAI(中文姓名:蘇帕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稱毛重0.7430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MANEESAN SUPACHAI(中文姓名:蘇帕才) 就所涉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前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為違禁物,後者則為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偵查中所供承,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考,且依 毒偵字6290號卷第41頁之毒品鑑定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實稱毛重0.7430公克,淨重0.5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聲請人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 沒收銷燬(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 就上開吸食器1組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YDM-114-單禁沒-118-2025032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發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 確定,上開數罪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地點,自不詳友人收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 17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233號之 22十樓(起訴書誤載為233號10樓,逕更正之)持搜索票搜 索,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 )、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 )、大麻1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 )等物(上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3包,已另於被告施用毒 品而提起公訴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 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 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末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 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 樓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7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233號之22十樓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 因2包(淨重共5.05公克,純質淨重2.4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包(毛重共5.8220公克,淨重共5.1117公克)、大麻1 包(含袋毛重0.6941公克,淨重0.4160公克)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含袋毛重2.5136公克,淨重1.9034公克)等物,經 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94 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審易第982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而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70、81-84、85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而警方於112年7月17日7時上午7時20分許於上址拘提被告時, 同時自被告身上及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0-21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 33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45、49-52、53、43 至53、55-58、59頁),可知被告持有前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及本案之大麻,在時間上有所重合。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的,要自己施用的,是同 時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跟大麻等毒品,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只是當時沒有驗到大麻部分等語(見毒偵卷 第22頁,本院卷第61頁),佐以該包大麻驗前淨重僅0.416 公克,數量不多,則被告供稱係供己施用,並非全然無憑, 又卷內別無他事證足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上 開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相同之施用目的而同時取得及持有前案甲基 安非他命及本案大麻之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在法律上自應 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為警查獲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單一犯罪決意,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大麻,因其持有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嗣後被告雖取同時持有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 ,其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 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從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與前案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 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經起訴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1日繫屬本院,有該署113年5月1日桃 檢秀雲113偵15610字第113905515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對於同一被 告所為同一犯罪事實,就已提起公訴的案件重複起訴,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有違誤,且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已如前述,就後繫屬之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 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 、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 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 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本件固應為 免訴判決之諭知,惟該大麻1包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 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均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 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6941公克,驗前淨重0.4160公克,取樣0.054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61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5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毒偵卷第154頁)。

2025-03-28

TYDM-113-審易-1356-202503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杰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杰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杰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卻仍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 ,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61-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珮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珮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70號   被   告 廖珮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廖珮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18時46分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珮喬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ILDM-114-簡-11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妤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妤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晶體殘渣袋壹包(毛重0.1361公克、取樣0.00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葉渣壹包( 毛重0.2256公克、取樣0.029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 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妤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妤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妤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 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22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與壯圍鄉某交界處附近,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6樓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又吳妤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溪鄉之星勢 力KTV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客人,取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 0.225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10月14日7時2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上開菸草1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吳妤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在 卷可佐,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㈠)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2256公克)、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毛重0.136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簡-228-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彭威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威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 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1 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民宿房間 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監管及對照紀錄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8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139-20250328-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 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 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 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 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 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3.16公克 ,取0.002公克化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為憑,且被告 已供承係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 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 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 、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7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計毛重3.1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TYDM-114-桃原簡-7-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部分,均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 月)。  ㈣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7

MLDM-114-聲-75-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下午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 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 可書,對其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第1063號、第1437號、11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至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25頁至第127 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頁71至第75頁)。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1頁 至第85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1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108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兼衡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MLDM-114-易-24-2025032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林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林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家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0日,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林維宸(微信暱 稱「少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約定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由林維宸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藥頭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價格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1台。王家林再於同月28日,自金門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交付林維宸新臺幣1萬3000元並取得 其中半台。旋於翌(29)日16時50分許,王家林將前揭毒品 以膠帶固定、夾藏於內褲後,自臺北松山機場搭機返回金門 尚義機場。經警持搜索票在尚義機場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 58公克)、IPHONE 8 PLUS手機1支及膠帶2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突以言詞表示需追加起訴,惟未於第 一時間提出追加起訴書及卷證,致本院不明就裡,無法確認 其追加內容。待進行至證據調查階段,經檢察官緊急聯繫其 書記官到庭遞送追加起訴書,惟仍未檢附卷證。嗣經本院檢 視追加起訴書後,可知所追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乃獨立事實,僅其中1位被告係本案被告王家林。審酌追 加起訴部分屬強制辯護案件,且依追加起訴書所載(本院卷 第177至182頁),被告王家林於偵查中並無辯護人。經當庭 詢問被告王家林對追加起訴之意見,其表示希望與本案分別 審理乙節(本院卷第168頁)。考量兩案事實可區別、獨立 認定,本案被告王家林已自偵查中羈押至今,宜儘速審結本 案,以維程序利益,且被告王家林經追加之事實及罪名乃強 制辯護案件,其辯護倚賴權應予保障,為免經追加之其他被 告尚有答辯需釐清,如合併審理恐導致本案延宕,爰就本案 事實先予審理、判決,另就追加部分再行準備及審理(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 討結果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家林(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 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毒品來源 林維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搭機及訂位購票紀錄、被 告與暱稱「少白」之林維宸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  ㈡再以,被告於飛抵金門尚義機場後,經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 索,所查獲藏匿其內褲之4包結晶狀物,經鑑驗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9258公克 ),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 稽。參核上情,足證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 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 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指「供出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 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 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 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要旨)。此次 將原條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後,現行實務見解相應 改變,重新界定「毒品來源」範圍,已揚棄限於「上游」毒 品供應者始為毒品來源之見解,除指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外,亦包括與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因此實務上常出現數人 共同從事販毒行為之情形,如為毒品由來之參與販賣者,亦 屬行為人之毒品來源。甚至對行為人所犯製造毒品之案件, 亦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 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 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參照本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並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 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本院近來對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符修正之立法意旨,採取從寬解釋 ,已實質擴大該條項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38號判決要旨)。本件經被告供述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已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為林維宸,有該署回函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考。參照上開要旨,林維宸雖經檢 察官偵查後,以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起訴,然 無礙其係被告毒品來源之認定,被告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亦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被告供稱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經查,被 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為15.938公克(偵109 8卷第121頁)。佐以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 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33頁)可資為據。審酌被 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情節相形輕微,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就前揭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 生危害,除施用者之健康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 健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合計淨重15.938公克,於甫運抵金門之際即遭查獲而未及於 擴散,然已對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氣構成潛在威脅。暨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運輸之動機、目的係因 金門與臺灣之毒品有價差(偵1098卷第24頁),即鋌而走險 自臺灣取得後運輸回金門供己施用,與常態、大量且具規模 之販毒集團有別,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15.938公克,驗餘淨重15. 9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與內部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應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 鑑驗而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被告所有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及膠帶2捲 ,分別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及綑綁、夾藏毒品所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  3.扣案被告所有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26個、電子磅秤1台、 勺子1支,均在被告住處查扣(偵1098卷第20頁),乃被告 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9頁),與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 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 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 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MDM-113-訴-30-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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