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就附表編號1至3罪名欄部分,均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
苗簡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
月)。
㈣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
示意見,於114年2月11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
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
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
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總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抗告(10日)
附表:受刑人李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