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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 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幫手」) 自民國112年6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順發」之成年人及陳○瑋(00年0月生,暱稱「小熊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無證據顯示子○ ○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陳O瑋係少年)、劉柏賢(暱稱「幹」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林義勲(暱稱「麥味登」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等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子 ○○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 號判決確定),其等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台灣發發」作 為聯絡工具,由陳○瑋擔任取簿手及持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1號) ,劉柏賢負責把風、監控、收取1號車手所交付之贓款再轉交 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2號),林義勲擔任 收取2號收水手所轉交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俗稱3號),子○○則擔任收取3號收水手所交付 之贓款再轉交上層之收水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俗稱4號 );本案詐欺集團承諾每日給付子○○約新臺幣(下同)2千 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子○○實際僅預支1萬元之報酬)。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子○○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嗣子○○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以附表三 、四所示詐欺方法,向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並致如附表四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再由陳○瑋 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領取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額並交付劉柏賢,劉柏賢再轉交林義勲,林義勲則於112 年7月10日22時49分許至翌(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網路屋電競館」,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網 路屋電競館」之廁所內,子○○再進入該厠所內收取該款項, 旋子○○依「順發」之指示搭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 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警方於112年7月11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查獲陳O罡及劉柏賢,並扣得如附表二及三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辛○○、丁○○、丑○○、庚○○、乙○○、己○○、卯○○、 甲○、寅○○、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汐 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均報請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子○○( 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83頁), 核與證人劉柏賢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71958號卷〔下稱 偵卷〕第18-36頁)及偵查中(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47-49頁)、證人陳O瑋於警詢時(偵卷第39-56 頁)及偵查中(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辛○○於警詢時( 偵卷第57-61頁)、證人丁○○於警詢時(偵卷第63-64頁)、 證人丑○○於警詢時(偵卷第65-66頁)、證人庚○○於警詢時 (偵卷第67-73頁)、證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75-79頁) 、證人己○○於警詢時(偵卷第81-83頁)、證人卯○○於警詢 時(偵卷第85-8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偵卷第91-93頁 )、證人甲○於警詢時(112年度偵字第49333號卷〔下稱偵49 333卷〕第91-92頁)、證人癸○○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67- 471頁)、證人寅○○於警詢時(偵49333卷第491-495頁)分 別證述明確,並有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及轉帳紀錄(偵49333卷第476-478頁)、寅○○之中華郵政匯 款單據(偵49333卷第4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扣案提款卡照片(偵卷第145-159頁)、陳○瑋及劉柏賢所使 用手機對話紀錄(偵卷第160-27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715號判決(本院卷第97-110頁)附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 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被 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又如 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 達1億元,則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 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2.論罪之法律適用: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 細緻,各次犯行均有負責誘使並教導被害人如何交付提 款卡及匯款之人,有負責領取如附表三所示提款卡之人 ,亦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人 ,暨有俗稱2號、3號及4號之收取贓款之人,顯係三人 以上共同實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林義於前揭時地交 付之贓款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所收取如附表四所 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法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 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犯行,其僅負責收取3號即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後 轉交予上游成員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責。是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證人陳O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我所使用之Telegram名稱為「台灣發發」群組 內有暱稱「小幫手」等人,我擔任1號,暱稱「幹」之 人係劉柏賢,他是2號,暱稱「麥味登」之人為3號,暱 稱「小幫手」之人是4號,但我不知道3號及4號是誰等 情(偵卷第39-55頁、偵緝卷第51-53頁),證人劉柏賢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2號,1號拿款項給我之後 ,我就拿給3號,3號是暱稱「麥味登」之人;暱稱「小 幫手」之人是4號等情(偵卷第19-偵緝卷第47-49頁) ,顯見被告與陳O瑋並未直接接觸,彼此並不認識,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陳O瑋,不知陳O瑋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本院卷第82頁),應堪採信。本件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 滿18之之少年陳O瑋,則被告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起訴 書記載「被告與少年陳O瑋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乙節,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陳明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共犯陳O瑋為少年 ,故刪除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本院卷第84 頁),附此敘明。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四編 號1至3、5、7、9、10所示密接時間,向各被害人接續 施用詐欺,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3、5、7、9、10所示被 害人多次匯款,則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附表四編號1至3 、5、7、9、10所示犯行各應構成接續犯。    ⑷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被告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即附表一 所列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⑹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本件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於112年6月18日對被害人洪瑜伶犯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 ,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被告 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 號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 3年4月15日壬○○貞怡113偵緝1957字第1139046868號函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考(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5號 卷第5頁)。故本件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均不得併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量刑之審酌情形: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誘於厚利而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詐欺犯罪 所得再轉交該集團之上游成員等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收取並傳遞金錢,並非居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 監前從事網路直播之後台小幫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84頁),暨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因無經濟能力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⑵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 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 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113年2月16日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確定前所為,符合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件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妥,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㈢沒收: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 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 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 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 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收取林義所交付之贓款,均 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 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時,獲 得預支1萬元之報酬,業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 ,此1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75號案件審理時與該案之被害人林芸沛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林芸沛2萬元之賠償金,該賠償金已逾被告之實 際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附卷可 參,依上開說明,本件不應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四編號1(告訴人辛○○)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丑○○)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四編號4(告訴人庚○○)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四編號5(告訴人乙○○)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四編號6(告訴人己○○)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四編號7(告訴人卯○○)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附表四編號8(告訴人寅○○)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附表四編號9(告訴人甲○)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如附表四編號10(告訴人癸○○)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 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2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9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 10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廖軒毅,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方式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丙○○佯稱:可提供代工工作,如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領取5,000元補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寄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丙○○於112年7月6日13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左列提款卡寄交「愛奇公司」。 丙○○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檢察官偵辦中。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102年〔月/日/時/分〕)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2分許,打電話向辛○○佯稱:因辛○○被標註為批發商,須匯款登入網銀防火牆以避免遭扣款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3 2.07/10/20:14 3.07/10/20:21 1.49998元 2.49988元 3.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0:34 2.07/10/20:34 3.07/10/20:35 4.07/10/20:36 5.07/10/20:37 6.07/10/20:37 7.07/10/20:38 8.07/10/20:42 新北市○○區○○路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20000元 8.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1.07/10/22:12 2.07/10/22:19 3.07/10/22:25 1.30000元 2.29985元 3.8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2:15 2.07/10/22:23 3.07/10/22:28 4.07/10/22:29 5.07/10/22:37 1: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2-5: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5000元 5.200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7時49分許,以LINE向丁○○佯稱:因丁○○有下單訂購衣服需付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04 2.07/11/00:04 1.49986元 2.10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1/00:08 2.07/11/00:09 3.07/11/00:10 4.07/11/00:12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10000元 4.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3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以電話向丑○○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新增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19:03 2.07/10/19:05 3.07/10/19:09 1.49998元 2.49998元 3.3610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9:12 2.07/10/19:13 3.07/10/19:15 4.07/10/19:15 5.07/10/19:16 6.07/10/19:16 7.07/10/19:17 8.07/10/19:18 9.07/10/19:18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0元 8.5000元 9.1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4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網路商家員工,以電話向庚○○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庚○○購買多組商品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18:36 9985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18:42 2.07/10/18:44 3.07/10/18:45 4.07/10/18:47 5.07/10/18:4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6時51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站被駭,導致乙○○重複下訂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09/17:54 2.07/09/17:56 3.07/09/18:01 1.49988元 2.49989元 3.36992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09/17:57 2.07/09/17:57 3.07/09/17:58 4.07/09/17:59 5.07/09/17:59 6.07/09/18:07 7.07/09/18:08 不詳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7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購操作錯誤導致己○○被設定為經銷商等語,致己○○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07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7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打電話向卯○○佯稱:卯○○於臉書網購時誤點擊高級會員等語,致卯○○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0:14 2.07/10/20:48 1.15123元 2.25025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 2.07/10 2.07/10 不詳 1.15000元 2.20000元 3.5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8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寅○○先前網購超聲波洗衣機時,因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07/10/20:32 29987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7/10 不詳 1.20000元 2.10000元 (以上交易均另扣手績費5元) 9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23時16分許,在7-11賣貨通平台向甲○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開通金流服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0/23:15 2.07/10/23:29 1.29987元 2.1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23:18 2.07/10/23:408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20000元 2.10000元 10 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21時45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因無法正常下單,需聯繫客服自助認證恢復交易權限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 1.07/11/00:40 2.07/11/00:48 3.07/11/00:49 1.14006元 2.49985元 3.170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10/00:47 2.07/10/00:48 3.07/10/00:48 4.07/10/00:50 5.07/10/00:51 6.07/10/00:53 7.07/10/00:54 8.07/10/00:56 9.07/10/00:56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1.10000元 2.3000元 3.1000元 4.20000元 5.20000元 6.20000元 7.1000元 8.6000元 9.1000元

2024-10-30

PCDM-113-金訴-1742-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康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康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康琳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之雙連門市,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收 件人手機門號即為本案門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及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包裹查詢結果及匯款證 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6日法大字第113016682號 函及門號申請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及門號申請書等資料。  ㈣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王康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與本案起 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家休養 ,沒有工作,生活費由小妹幫忙,現在自己住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 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案門號以200元賣出,有拿到這個2 00元等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 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出時間及物品 收件地址 1 傅朝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於臉書平台結識傅朝瑋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向傅朝瑋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存摺做為財力及信用證明云云,致傅朝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寄出其父傅建智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新北市新店區水尾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2 史碧瑜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亦能成功」向史碧瑜佯稱:可提供公司獎金6萬1,000元協助分擔家計,但需提供2家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款云云,致史碧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5月1日下午3時55分許,寄出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新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三重客運站(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3 鄭渝靜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Facebook結識鄭渝靜,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向鄭渝靜佯稱:可提供借貸,但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鄭渝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4月28日下午3時41分許,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新北市○○區○○街0號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4 張煥志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26分許傳送訊息予張煥志,並向張煥志佯稱:可提供借貸,但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張煥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寄出右列物品至右列地點。 112年4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臺北莒光郵局i郵箱(收件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謝清佳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0分許加入謝清佳之通訊軟體LINE,並向謝清佳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謝清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元 史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1萬元 2 胡雅蕙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傳送訊息予胡雅蕙,並向胡雅蕙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違反賣場提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雅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74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3時36分許 4萬3,212元 3 陳彥瑋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傳送訊息予陳彥瑋,並向陳彥瑋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陳彥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9,985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語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1時許傳送訊息予謝語真,並向謝語真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謝語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4,981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天暐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日上午11時許傳送訊息予葉天暐,並向葉天暐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驗證帳戶云云,致葉天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日下午4時26分許 2萬3,456元 史碧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靜枝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為黃靜枝之朋友「黃玲玲」致電予黃靜枝,並向黃靜枝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靜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 11萬 鄭渝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宗賢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假冒為廖宗賢配偶之朋友致電予廖宗賢之配偶,並向廖宗賢之配偶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4萬 鄭渝靜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雅婷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傳送訊息予張雅婷,並向張雅婷佯稱:於平台上儲值搶單,可賺取佣金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7分許 3,500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 1萬1,000元 9 林筱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傳送訊息予林筱嵐,並向林筱嵐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筱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 9萬9,831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進興 (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許,假冒為廖進興之朋友「顏大哥」致電予廖進興,並向廖進興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廖進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 5萬元 張煥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傅朝瑋 ①112年6日3警詢(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 ②113年6日3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9頁) 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件包裹查詢結果單、取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3頁) 2 史碧瑜 ①112年5月9日警詢(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 ②112年5月23日警詢(偵三卷第7頁至第12頁) ③112年5月29日警詢(偵三卷第74頁至第77頁) ④112年5月31日警詢(偵三卷第161頁至第164頁) ⑤112年6月6日警詢(偵三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⑥112年6月18日警詢(偵三卷第46頁至第48頁) ⑦112年7月18日偵訊(偵三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⑧②113年6日3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 空軍一號貨運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影本(偵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78頁至第83頁) 3 謝清佳 112年5月4日警詢(偵三卷第14頁至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4 胡雅蕙 112年5月3日警詢(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轉帳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57頁至第69頁) 5 陳彥瑋 ①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②113年3月5日偵訊(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88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17頁) 6 謝語真 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8頁) 7 葉天暐 ①112年5月2日警詢(偵三卷第152頁至第157頁) ②113年3月5日偵訊(偵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72頁至第178頁、第183頁) 8 鄭渝靜 112年5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9頁至第13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轉帳通知之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9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 9 張煥志 112年4月25日警詢(偵五卷第10頁至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6頁) 10 黃靜枝 112年5月8日警詢(偵四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款人收執聯(偵四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7頁) 11 廖宗賢 112年5月11日警詢(偵四卷第252頁至第2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人收執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4頁至第261頁、) 12 張雅婷 112年4月26日警詢(偵四卷第148頁至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13 林筱嵐 112年4月25日警詢(偵四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86頁、第191頁、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9頁) 14 廖進興 112年4月27日警詢(偵四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35頁)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卷

2024-10-30

TPDM-113-審簡-2061-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紋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紋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及帳戶餘額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胡奇偉」之人。嗣「 胡奇偉」於取得何紋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中,再由何紋君將匯 入或轉入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紋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5至36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7至39頁)、台中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1至43頁)、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5至47頁)。  ㈤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19至232、265至2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5至253頁)。  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 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 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 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貸 款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 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人 員,薪水新臺幣(下同)27470元,家中有公婆、丈夫及3個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43萬82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麗英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麗英之姪子,向其佯稱欲向其借錢以支付貸款等語為由,致林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英113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74、83至8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 ④告訴人林麗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告訴人 王心怡 113年3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心怡佯稱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3萬123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怡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7、171、173至179頁) ③告訴人王心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被害人 蔡孟臻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孟臻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臻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5、211至217頁) ③告訴人蔡孟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97至2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9頁) 4 告訴人 張芸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芸佯稱超商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4萬9,998元 台中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芸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9至113頁) ③告訴人張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4至119頁)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4萬9,988元 5 告訴人 邱珈琳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珈琳佯稱以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4萬9,985元 台中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珈琳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告訴人邱珈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對方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30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135至1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HDM-113-金簡-358-202410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內 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丁○○負責 收水」補充為「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 水等工作」,及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 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王凱威(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共同被告王凱威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給被告 丁○○,被告丁○○再將贓款轉交上游,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丁○○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水等 工作,足徵被告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丁○○,分別說明 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丁○○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丁○○、共同被告王凱威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 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及 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 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丁○○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3頁至第69頁), 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及審理中 ,故被告丁○○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 本案犯行,係以收水金額之1.5%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 ○○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1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罪所得為7,99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收水金額 共計533,000元×1.5%=7,995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 丁○○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丁 ○○自共同被告王凱威處所收得之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此 等贓款均已由被告丁○○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5分至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6時36分許 40,103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9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18日 16時38分許 23,103元 同上 3 丙○○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7時7分許 49,235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1分至3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3、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1至74、7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5至126、1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7時8分許 18,235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0分許 20,15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8分許 33,012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20分許 20,012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9分許 20,000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13分許 94,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5時22分至2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67至7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19至12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5時33分許 10,02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5時48分至4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9月18日 15時42分許 20,030元 同上 5 何立云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54分許 24,989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6時1分至2分許 20,000元 5,000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何立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3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0至71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許 4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 19時13分至1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7至5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7至81頁)。 四、告訴人己○○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1頁)。 五、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支付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6377卷第149至152頁)。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37至141、145至1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 49,999元 同上 7 甲○○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61至64之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四、告訴人甲○○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5頁) 五、告訴人甲○○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偵6377卷第155至156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53至15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丁○○(暱稱「旋」,通緝中)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由王凱威擔任提款車手,丁○○負責收水,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王凱威即依「魚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丁○○拿取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隨即轉 交予丁○○(王凱威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故非本件起 訴範圍)。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己○○、甲○○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王凱威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111年9月18日,向被告王凱威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甲○○,告訴代理人陳渤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凱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威、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 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人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16時47分 29,985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8分至9分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 戊○○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6時36分、38分 40,103元 23,103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5分至7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7時7分至18分 49,235元 18,235元 20,159元 33,012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1分至35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18日17時20分 20,012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9分 20,005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13分、33分、42分 94,985元10,029元20,03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5時22分至4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華南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 何立云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54分 24,98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6時1分、2分 20,005元 5,005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己○○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10分 50,000元 4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己○○)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19時13分至1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甲○○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 50,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甲○○)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2024-10-29

TPDM-113-審訴緝-56-202410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于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于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1年9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友人住處,由許于 萱向劉康舜(涉犯幫助洗錢等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取得其個人身分 資料及劉康舜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資料,再由許于萱以劉康舜之名義向愛金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愛金卡支付工具帳戶,並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外籍人士申辦)、劉康舜之中信帳戶、永 豐帳戶進行驗證設定,因此取得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而得以愛金卡帳戶 進行收款、轉帳。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11時36分 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謝婉楹佯稱:無法向謝婉楹購買商 品云云,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謝婉楹佯稱:須按指示操作 完成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謝婉楹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 年9月30日15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123元至許 于萱控制之劉康舜愛金卡帳戶,該款項旋遭許于萱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于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婉楹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劉康舜、證人蘇柏霖分 別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愛金卡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使用, 再依指示轉帳交付某詐欺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 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分工;雖其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所受 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取任何 之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 利益等犯罪所得,自難遽認被告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而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雖屬洗錢 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帳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 團高階上層人員,且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倘 再予宣告沒收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313-202410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淇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淇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淇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 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蕭淇田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起訴書附 表所載等3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 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公共危險、毀損等罪之素行前科,而本案雖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併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知 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吊車副手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 卷第2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8號   被   告 蕭淇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淇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次),3年7月(2次)、7月 ,全案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件);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及 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其中毀損判 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先行確定,而公共危險部分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1015號就原有期徒刑1 年2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原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此部分繼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 台上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件),上開第1 案件與第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入 監執行後,復於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徒刑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5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 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 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以好枝味企業社負責人名義所 申請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郭欣宜等人,使郭欣宜等人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郭欣宜等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其為該社負責人名義申請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作為繳納創業貸款及收付貨款用途之事實。 2.被告坦承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係其清償貸款用途之事實。 3.被告坦承在案發前,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由其使用之事實。 4.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9月29日中秋節前某日,在南投市中山公園前方的轉角處發生自摔車禍,人車倒地後,原放在機車座廂內的公事包就拋出來不見了,公事包內原所放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貸款紀錄、行號營業登記證、報稅資料等物品也都不見了,當時提款卡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2 告訴人郭欣宜、許欣蕙、鄭世翌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蕙、郭欣宜、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欣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欣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旋轉拍賣平臺、通訊軟體LINE等)、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山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許欣 蕙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世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截圖(含7-ELEVEN客服網路連結平臺、行動電話簿等)、臺幣活存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世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112年10月12日府建工字第1120240464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1.證明被告係好枝味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該社所在地址即為被告居所地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欣宜等人受詐騙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且當日即自境外以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作為工具而提領一空之事實。 3.證明112年9月14日彰化銀行帳戶有3筆款項進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 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 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 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 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或遭人利用 、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程度, 理當知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款密碼均應分開 保管、藏放,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 故被告辯稱其因擔心忘記而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乙情 ,顯有悖於常情,且其於偵查中對於提款卡密碼亦可明確敘 明,足見被告無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之必要,是其此 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因發生車禍致原放在機車座廂內之彰化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遺失等情,惟該帳戶於案發前仍作為 被告清償貸款及收付貨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將款項轉入該帳戶前,該帳戶仍有 資金進出,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若非 經被告同意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得知而加以使用?另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 工具,倘於遺失後申用人理應立即報案及辦理掛失,以防免 自己之財產遭他人盜領而蒙受損失,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被告竟全無掛心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與補發存摺,此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辯稱其因車 禍致資料遺失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偵查中縱使有陳 報相關資料,然此部分資料經調查後無從證明有此部分之事 實存在,均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於112年9月14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以利詐騙他人財物甚明。又按刑法上之 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現今社會常 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 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 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 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 ,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 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 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 ,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 ,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 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 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是 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順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郭欣宜(是) 112年9月27日12時1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plin0518」、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木頭人」、「楊文鴻 台新」、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專員楊文鴻」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郭欣宜連繫後,向郭欣宜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112年9月27日14時11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5萬4元(含手續費1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許欣蕙 (是) 111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臺買家暱稱「Fidelina M cneil」、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以電話自稱「郵局客服專員」、「工程師」等身分分別與旋轉拍賣平臺之賣家許欣蕙連繫後,向許欣蕙佯稱:無法下單購物,須至拍賣官網認證始能解決云云。 ⑴112年9月27日17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⑵112年9月27日17時13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萬123元 3 鄭世翌 (是) 112年9月27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平臺買家暱稱「池本咲希」、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身分分別與臉書之賣家鄭世翌連繫後,向鄭世翌佯稱:要下單購物並指定由7-11賣貨便出貨,須認證始能處理云云。 112年9月27日18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4

NTDM-113-金訴-55-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旭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楊旭揚」後應補充:「楊旭揚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  ⒉更正起訴書附表如本判決書附表一所載(更正部分如畫線部分 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卷第59至61頁)。  ⒉證人林漢希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8至253頁)。  ⒊被告楊旭揚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楊旭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漢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林漢希及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分工為 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非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 於同一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 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林漢希給我薪資的,總共領3天,共新臺幣(下同)5400元, 我確實有拿到54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871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本 案均於同一日所為,是犯罪所得為1800元,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林漢希提領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 款後,交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為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 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 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 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 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 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 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 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 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經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團成 員,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穎慧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金融協議簽署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8分及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瑜菱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榆婷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決系統問題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1分許 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1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2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本判決書附表編號3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16號   被   告 楊旭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旭揚、林漢希(林漢希涉案部分,另行通緝中)與其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帳戶,楊旭揚即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將附表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漢希後,由林漢希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楊旭揚,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楊旭揚則可從中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陳瑜菱、陳穎慧、黃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旭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漢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告訴人即證人陳瑜菱、陳穎慧、黃榆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及指訴。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723號起訴書 。  (六)11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楊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瑜菱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完成金融協議簽署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8分及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企銀東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6時30分至3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內湖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穎慧 (提告) 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客服及兆豐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6時21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榆婷 (提告) 假冒7-11賣貨便平台買家、客服及銀行客服,佯稱:需操作匯款以解決系統問題云云。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01分許 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漢希於112年9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提領1萬9,000元 112年9月8日下午7時13分許 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1

SLDM-113-訴-546-202410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宇幫助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培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8條之幫助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被告並非自己實施構成要件 之犯罪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他人觸犯上開罪名的不確定故意 為之,惡性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王培宇雖於警、偵訊中,坦承其提供門號,並告知對方 所接收到的驗證碼後,可取得新臺幣100元的報酬等語,然 亦表示實際上未收到對方承諾給予之報酬(新北偵卷第6頁、 嘉義偵卷第69頁背面),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1 00元的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培宇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且不具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且為他人避免自己 犯行曝光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嘉義 縣○○鄉○○村○○0巷00號住處,取得黃韻筑(另為不起訴處分 )交付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以新臺幣(下同)100元價格出售予身分不詳且與王培 宇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TELEGRAM暱稱「大A」之人。嗣「大A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10月30日20時許,基於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犯意,假冒為旋轉 拍賣買家,以LINE暱稱「木頭人」向孟才玲稱因其帳號資料 不齊全導致渠帳號遭凍結云云,要求孟才玲將其名下旋轉拍 賣帳號:@0000000000號更改電子信箱後,告知驗證碼,再 上網連結至旋轉拍賣平台,入侵上開孟才玲旋轉拍賣帳號, 並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嗣孟才玲發覺上開旋轉拍賣帳 號遭登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孟才玲上開旋轉拍賣帳號, 發現註冊電話號碼已改為本案門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孟才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孟才玲之指訴、同案被告黃韻筑之供述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旋轉拍賣網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旋 轉拍賣會員資料、登入IP位址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韻筑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4-10-21

CYDM-113-嘉簡-1246-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柔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柔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 .發現上開滑板車遭竊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柔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 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再考量被 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 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Segway-Nine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 1台 價值新臺幣10,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99號   被   告 沈柔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柔均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間10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1樓,見范鼎蔭停放於上開地點之Segway-Nine bot牌D18W電動滑板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 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滑板車得手,旋逕自離去,復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 將該滑板車以2,500元之代價在旋轉拍賣平台轉賣予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ulo Peng」之人。嗣經范鼎蔭發現商開 滑板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范鼎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柔均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 與告訴人范鼎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9張、旋轉拍賣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未扣案之 滑板車1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PDM-113-簡-3363-202410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耿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戴耿良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更正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分別更正為「113年3月20 日22時17分許匯款4萬4,016元」、「113年3月20日22時3分許 匯款4萬7,000元」及「113年3月20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041 元」。  ㈡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補充「告訴人劉又暄提供之轉 帳通知截圖」。   ㈢補充理由:   觀諸被告之燕巢農會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燕巢農 會帳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40 0元後,餘款僅存71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前餘 額剩5元,其後該帳戶於113年3月20日即為詐欺集團所用, 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於交付帳戶前 先確保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 之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將燕巢農會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甚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 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 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燕巢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及燕 巢農會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 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 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其前曾於 9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5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台新銀行帳戶及燕巢 農會帳戶(上開帳戶除附件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外,尚有他筆 不明款項匯入,因無證據證明屬不法款項,是帳戶內雖均留 有餘款,但因詐欺集團成員領款時間均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 後,且提領金額高於本案詐欺款項,故認本案匯入款項已遭 全數提領),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又依 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 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戴耿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耿良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 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 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21時2分前某許,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燕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燕巢農會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戴耿良上開2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蔡佩君、翁士博、許雅雯、劉又瑄等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佩君、翁士博、許 雅雯、劉又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翁士博、許雅雯、劉又瑄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1 被告戴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提款卡放在貨車中控處,車輛無法上鎖,農會提款卡是因為合作社每週會匯款給我,我要查看匯入金額,所以才攜帶出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佩君遭詐騙後匯款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士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士博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翁士博提供之「帳戶明細」截圖1紙 4 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雅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燕巢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雅雯提供之「活期儲蓄存款」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劉又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又瑄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燕巢農會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劉又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6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佐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燕巢農會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佩君、翁士博、劉又瑄、許雅雯匯款款項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51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豈有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使密碼功能盡失 ,益證其前開所辯,顯係狡卸之詞,委無足採,其主觀上顯有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繹上開農會交易明細,該帳戶最後 一筆農作收入係於112年9月13日收迄,被告辯稱為查看農產 收入而攜上開燕巢農會提款卡出門乙情,顯與實情迴異;又 被告前因交付帳戶而涉犯詐欺罪嫌,更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 密碼,卻仍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使密碼防止他人提領之 功能盡失,況且,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 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 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早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卻攜帶2張無存款之 提款卡出門,徒增遺失風險外,別無他途,故被告所辯委無 足採,被告顯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均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 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蔡佩君 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張貼販售烤箱之不實訊息,適蔡佩君因瀏覽該網頁,下標訂購,復佯稱欲使用交貨便方式交易,請蔡佩君先行遵照指示辦理驗證,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3分許 4萬4,031元 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22時9分許 4萬7,000元 113年3月20日22時17分許 1萬9,041元 2 告訴人 翁士博 於113年3月20日20許,假冒LiTV線上影視客服人員,向翁士博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請翁士博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以取消扣款,致翁士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0日22時9分許 8,236元 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許雅雯 於113年3月20日13時31分許,以「rayhsien」之暱稱,透過Instagram聯繫許雅雯,佯稱許雅雯抽中鉅額獎項,再以付款失敗為由,提供連結請予許雅雯,請許雅雯與暱稱「監新金流」、「李建榮」聯繫,致許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21時45分許 1萬3,022元 被告上開 燕巢農會帳戶 4 告訴人 劉又瑄 於113年3月20日20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臺,向劉又瑄佯稱無法購買劉又瑄在上開拍賣平臺販售之公仔,請劉又瑄先行進行金融驗證,致劉又瑄陷於錯誤,遵循該人之引導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3月20日21時2分許 4萬6,046元 被告上開 燕巢農會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9分許 1萬9,123元

2024-10-14

CTDM-113-金簡-51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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