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共同訴訟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第295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 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裁判費 1 楊萬隆 800,917 2,937 1,000 1,937 2 陳志賢 842,482 3,996 2,000 1,996 261,036 3 彭睿弘 839,271 3,047 1,000 2,047 4 熊光天 1,286,557 4,590 2,000 2,590 5 徐秋雲 804,635 2,937 1,000 1,937 6 王俊鴻 1,102,526 3,996 2,000 1,996 7 林福銘 839,271 3,047 1,000 2,047 8 李慶源 839,271 3,523 1,000 2,523 130,048 9 陳立三 1,111,536 4,029 2,000 2,029 10 謝兆坤 839,271 3,047 1,000 2,047 11 王保勝 794,180 3,765 1,000 2,765 235,834 12 李國勝 777,155 2,827 1,000 1,827 13 李麗真 772,298 2,827 1,000 1,827 14 陳有志 1,078,100 3,897 2,000 1,897 15 游順清 1,128,671 4,062 2,000 2,062 16 傅樹聖 980,655 3,597 1,000 2,597 17 陳明德 776,629 2,827 1,000 1,827 18 張瑞 624,843 2,277 1,000 1,277 19 李文斌 776,629 3,487 1,000 2,487 173,850

2025-01-22

TPDV-114-重勞訴-6-20250122-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吳崧福 吳健銘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貝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合騰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 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 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貝乖新臺幣(下同 )352萬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崧福309萬0,9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銘341萬1,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 費,則應共同繳納11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吳崧福 309萬0,994元 37,770元 2 吳健銘 341萬1,645元 41,514元 3 吳貝乖 352萬5,996元 42,801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002萬8,635元 118,764元

2025-01-21

KSDV-114-勞補-20-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日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祥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39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 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 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 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 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 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 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共同設定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第一順位、設定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 1,567,420元【計算式:(108.22㎡11,000元)+377,000元= 1,567,420元】,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  ⒈此部分原告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黃乙 逢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第二順位、設定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 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1,567,42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上,共同設定予被告莊小描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 之第三順位、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為1,567,420元【計算式同上】,是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 為1,567,420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林瑞祥、莊小描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3,600,000元;而 原告對被告林瑞祥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6日止,尚 有1,951,872元之本金及利息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為1,951,872元。  ⒊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較高之1,951,872元為此部分 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又原告就各被告上開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 ,亦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086,71 2元【計算式:1,567,420元+1,567,420元+1,951,872元=5,0 86,712元】,應向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39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1-17

ULDV-113-補-473-2025011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彥豪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以借款人豪好夾企業社與其連帶保證人(即全 體合夥人)柳高逸、陳逸豪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陳逸豪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被告豪好夾企業社 、柳高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原審被告陳彥豪提 起上訴而為本件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 人事由所提出之抗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豪好夾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 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 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柳高逸、陳彥豪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同意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豪好夾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5日為止 ,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豪好夾 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並聲明: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 。且豪好夾企業社為柳高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創立,上 訴人並未簽署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亦未曾簽署願負系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全體合夥人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文件應為柳高逸所偽造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陳略以:   原審開庭通知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上訴人已簽名同意擔任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倘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豪好夾企業社 業於112年2月9日歇業,且其負責人柳高逸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該合夥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是上訴人自應就豪好夾企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連帶負清 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豪好夾企業社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且柳高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渠等迄今尚 未清償所欠款項本金11萬1,101元、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 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雖以其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據為本件上訴理由,然原審係於 112年8月21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原 審個資卷第11頁),並將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嗣經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下稱安樂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原判決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系爭地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安樂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未收受原判決,且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 13頁),其復未曾向原審、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顯有繼 續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是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系 爭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故原審據此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足徵原審開庭 通知於112年9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之112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逾5日之就審期間,可認 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  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 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 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 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 ,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陳稱系 爭契約、系爭同意書與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歇業同意書(下 稱系爭歇業同意書)均非伊所簽署,伊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柳高逸先前曾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一下, 要給會計師申請企業社」等語。上訴人詢以:「這會怎樣嗎 ?」柳高逸再答稱:「不會;負責人是我;你是合夥」等語 。上訴人回以:「嗯嗯」,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傳送予柳高逸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勘驗(見 本院卷第240-24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手機翻拍照片) 。準此,柳高逸確有邀請上訴人擔任豪好夾企業社合夥人之 事實,且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出任合夥人,因此成立合夥契約 等情,堪以認定。又豪好夾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 已歇業,有前揭豪好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而柳高 逸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因工作失利,目前經 濟困難,希望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可徵被上訴人就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足認屬實。準此,上訴人既 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該合夥顯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 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本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地位,就該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對柳高逸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且參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另案)所載內 容,柳高逸於該案曾承認其偽造訴外人許閔翔之簽名用以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本件應係利用相同手法云云。而系爭契 約、系爭同意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署押,乃柳高逸所偽 造,固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起訴書可憑。惟 上訴人基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地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訴人是否簽 署系爭同意書而承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所不同 ,是上訴人辯稱:伊未簽署系爭債務相關借款文件,不應就 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10萬 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2-簡上-84-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余承恩 陳昕劭 被 告 郭心瑀即沐楓數位行銷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肆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   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另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   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   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   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   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余承恩、陳昕劭(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   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屬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   屬有據。其次,本件原告雖曾自行繳納裁判費,然實有漏未   計算或未予確定之部分。經最終確認其等聲明為:㈠原告余   承恩部分: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1,02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 萬1,037 元至原告余承恩設於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事   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余承恩;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   告陳昕劭部分:⒈被告應給付10萬1,79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4,090 元至原告陳昕劭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   4 頁)。又本件原告表示願合併繳納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   244 頁至第245 頁),則計算除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外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0萬7,945 元(計算式:181,020 +21,0   37+101,798 +4,090 =307,945 ),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10 元。但參首揭規定,其中相當於薪資、資遣費、勞   工退休金之請求項目共16萬9,365 元,比例計算此等項目第   一審裁判費為1,820 元(計算式:169,365 ÷ 307,975 × 3,   310 ≒1,82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參之前開規定,得暫   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3即1,213 元(計算式:1,820 × 2   ÷ 3 ≒1,213 ),而應暫先繳納607 元(計算式:1,820 -   1,213 =607 ),另加計請求失業給付損失13萬8,580 元項   目(此非得暫免繳納範圍)比例之第一審裁判費2,097 元後   (計算式:3,310 -1,213 =2,097 ),應先繳納2,404 元   裁判費(計算式:2,097 +607 =2,404 )。復原告余承恩   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核屬非財產   權訴訟,依民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   0 元。職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先徵收5,404 元裁判費   (計算式:2,404 +3,000 =5,404 ),扣除本件原告已繳   納之1,360 元,尚應補繳4,044 元(計算式:5,404 -1,36   0 =4,044 )。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6

TPDV-113-勞訴-210-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陳張秀英 陳美珠 陳美華 陳美娟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蔣門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普通 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 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 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 ,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 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 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 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 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張秀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下合稱原 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張秀 英、陳美珠、陳美華、陳美娟新臺幣(下同)345萬0513元 、894萬3586元、690萬1026元、345萬0513元,及自民國 11 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說 明,原告於114年1月3日選擇各自獨立繳納裁判費,惟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尚應各加計計算至原告 起訴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7日之利息,則原告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各如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計算式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一「應徵裁判費」欄 所示,扣除前已各自繳納裁判費如附表一「已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應分別補繳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 額。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各該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陳張秀英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2 陳美華 964萬1921元 9萬6535元 8萬9605元 6,930元 3 陳美珠 743萬9873元 7萬4656元 6萬9409元 5,247元 4 陳美娟 371萬9937元 3萬7828元 3萬5254元 2,574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2025-01-15

TPDV-114-補-1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 謝宏枝 相 對 人 買晨菖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上訴利益 」欄所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依理由欄五之說明,補繳如 附表「上訴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 見後,相對人已於114年1月6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 9-3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判命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 廠、邢昌盛分別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建物遷 出,並命抗告人謝宏枝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 之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雖相對人對抗告人 複數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但相對人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 可獲得利益相同,因此抗告人上訴利益僅計算拆除部分即可 ,原裁定分別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違誤。另附圖編 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地,應無拆除問題, 不應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 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 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原告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請求,因請求之標的競合,而以其中 最高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參照),倘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對於法院所為敗訴之判決 ,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以致上訴利益分別存在於原 競合之標的時,就各自上訴聲明觀之,已無標的競合關係存 在,應依各自之上訴聲明,計算該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 ,與其他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計算無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 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 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 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 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 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 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為準,而在普通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之核定,除得合併加計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外,亦得分別 計算各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應以共同訴訟人之 程序選擇,為合併或分別計算之酌定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自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 建物遷出;抗告人邢昌盛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 6.28平方公尺)所示鐵皮造建物遷出;抗告人謝宏枝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面 積26.28平方公尺)、編號○(面積52.91平方公尺)所示鐵 皮造建物、地面水泥及孔洞柵欄設施拆除,及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面積56.17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及孔 洞柵欄設施予以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原 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邢昌盛、謝宏枝共同具狀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查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謝宏枝係本於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而為共同訴訟人,僅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其等屬普通共同訴訟(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並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 前揭說明,本應依其等各自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個別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88 7元(見原審卷第11、23、37-38頁),依原審判決前述判命 抗告人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邢昌盛各自遷出,及命謝宏枝 拆除返還之上開占用土地範圍面積計算,其等上訴利益之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然抗告人 相互間既為普通共同訴訟,依首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應由共同訴訟人之程序選擇為決定之依據。亦即於核 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價額分別計算 ,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告人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所示,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裁判費」欄 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核定如附 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9萬6046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其等起訴之訴訟目的同一,僅須計算 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分別計算其等上訴利 益云云。然抗告人相互間既僅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要與 獨立訴訟同,各與對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又起訴利益為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兩者並非一事,以故,共同訴訟之 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 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 本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 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意旨參 照),僅賦予共同訴訟人程序選擇以決定核定訴訟費用時,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各自獨立,亦或合併 加計總額。抗告人誤以相對人之起訴利益,主張其等上訴利 益亦應僅計算謝宏枝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無足 採。    ㈣至於抗告人所稱附圖編號0部分實為孔洞,並非地上物占用土 地,無拆除問題云云,核屬抗告人謝宏枝就附圖編號0部分 所為實體上抗辯有無理由之判斷,要無礙於本件抗告人謝宏 枝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人據以主張不應計算 附圖編號0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核定訴訟費用時,應予抗告人選擇其等訴訟標的 價額分別計算,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分別計算者,抗 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 欄所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3「上 訴裁判費」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 ,即核定如附表「合計」項目「上訴利益費」欄所示為101 9萬60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2640元。乃原法院未察 ,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編號1至3「上訴利益」欄 所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 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 上訴人即抗告人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或拆屋還地之面積(㎡)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價額 上訴利益  (各自獨立計算) 上訴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1 林志銘即正豐機器廠 52.91(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2,480,791元 (46,887×52.91=2,480,791) 38,476元 2 邢昌盛 26.28(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46,887元 1,232,190元 (46,887×26.28=1,232,190) 19,914元 3 謝宏枝 138.27(即原判決附圖編號○、○、○、○,計算式見註1) 46,887元 6,483,065元 (46,887×138.27=6,483,065) 97,876元    合  計 10,196,046元(合併加總計算) 15萬264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註1:(○)2.91㎡+(○)26.28㎡+(○)52.91㎡+(○)56.17㎡=138.27㎡

2025-01-14

TCHV-114-抗-3-2025011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文昌 莊明德 黃肇祥 鄭肇樑 黃文照 童鵬勳 賴錦琨 陳章 黃清全 周進芳 蔡謙勝 林昭明 楊志澈 謝順義 陳必慶 劉興田 蘇錦祥 呂金泉 陳國龍 游文雄 傅錦貴 黃秋煌 羅炳榮 鍾崑藤 徐昌增 楊昕嶸 翁頌文 陳哲章 陳建中 翁包堅 張天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 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 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 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 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 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前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372至375頁): ㈠如本件原告請求分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則原告應分別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至 原告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請 勿自行扣除,以避免本院誤以為任一原告未繳足裁判費;至 溢繳之5,000元,原告得具狀聲請退費); ㈡如本件原告請求合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9萬1,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扣除前已 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8萬6,061元。 ㈢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 式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請兩造協助確認原告傅錦貴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判決所載之「傅錦貴」是否為同一人? 三、再者,依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載,原告有部分係屆齡退 休,有部分是結清舊制退休金,是請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前依附表二、三所示表格,具狀整理原告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到院(繕本請逕送對造)。另目前實務上對於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是否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謂之工資,尚未有定論,是若同一原告主張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與績效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 結清金),請依附表三所示表格就同一原告部分分別羅列領 班加給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 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與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舊制結清金)所請求補發之金額。 四、復請被告於收受前項書狀後,就原告整理之表格形式真正, 具狀表示意見(即計算之金額形式上有無爭執)。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姓 名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李文昌 796,858元 8,700元 2,900元 2 莊明德 1,049,170元 11,395元 3,798元 3 黃肇祥 1,790,171元 18,820元 6,273元 4 鄭肇樑 784,890元 8,590元 2,863元 5 黃文照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6 童鵬勳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7 賴錦琨 1,073,159元 11,692元 3,897元 8 陳 章 1,052,940元 11,494元 3,831元 9 黃清全 795,834元 8,700元 2,900元 10 周進芳 841,286元 9,250元 3,083元 11 蔡謙勝 1,302,644元 13,969元 4,656元 12 林昭明 1,037,093元 11,296元 3,765元 13 楊志澈 1,135,039元 12,286元 4,095元 14 謝順義 846,792元 9,250元 3,083元 15 陳必慶 778,494元 8,480元 2,826元 16 劉興田 842,971元 9,250元 3,083元 17 蘇錦祥 815,672元 8,920元 2,973元 18 呂金泉 780,435元 8,590元 2,863元 19 陳國龍 838,948元 9,140元 3,046元 20 游文雄 1,183,864元 12,781元 4,260元 21 傅錦貴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2 黃秋煌 1,085,369元 11,791元 3,930元 23 羅炳榮 1,163,788元 12,583元 4,194元 24 鍾崑藤 784,716元 8,590元 2,863元 25 徐昌增 808,291元 8,810元 2,936元 26 楊昕嶸 769,244元 8,370元 2,790元 27 翁頌文 850,572元 9,360元 3,120元 28 陳哲章 1,372,013元 14,662元 4,887元 29 陳建中 802,949元 8,810元 2,936元 30 翁包堅 870,289元 9,580元 3,193元 31 張天助 774,367元 8,480元 2,826元 29,670,215元 273,184元 91,061元 #原告林昭明部分為841,286元+195,807元=1,037,093元 附表二:非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退休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附表三:舊制結清人員(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編號 原 告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績效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勞基法施行前 結清前3個月 勞基法施行後 結清前6個月 (以上為單一原告之表格,若有多數原告,請自行增列)

2025-01-14

TPDV-114-重勞訴-2-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陳銘祥 祥源企業社即王雅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老大有限公司、廖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 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分別調查訴之 要件,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是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等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陳銘祥 10萬元 1,500元 2 祥源企業社即王雅慧 20萬元 423,467元 小計 623,467元 8,390元 (以下空白 )

2025-01-10

TCDV-114-補-18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5號 原 告 易光輝 鄭景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黃月桂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 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 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 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刊登本判決書,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 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部分,核係屬因財產權涉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第3項請求被告應於被告臉書頁面、弘光科技大 學官方網站最新公告及弘光科技大學校園佈告欄刊登本判決 書,核屬原告2人各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均 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2項之規定,原告上開非因財產權涉訟及財產上之 請求,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4,00 0元。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 ,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00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第1、2項聲明 第3項聲明 合計 1 易光輝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2 鄭景媚 10萬元 非財產權 1,000元 3,000元 4,0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20萬元 非財產權 2,100元 6,000元 8,100元

2025-01-10

TCDV-113-補-2525-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