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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 崧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共同 法 定 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馬艶華 上 十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 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一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子揚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博詮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追 加 被 告 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孟宸 輔 佐 人 蔡承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 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等各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節目( 下稱系爭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一立精密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立公司)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安博公司)未經伊等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及銷售內建可觀看 系爭節目直播之非法電腦程式即系爭程式之系爭機上盒,由 訴外人王志遠等截取有線電視訊號源後,再經網路上傳至境 外之伺服器,消費者即可透過購買系爭機上盒收看系爭節目 ,而侵害伊等就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構成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第3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又縱認系爭程式於系爭機上盒內非直接可點選執行,然系 爭程式具使用專屬性,系爭機上盒並提供有客服聯絡方式, 或由客服人員提供系爭程式,或經過驗證程序方能使用,因 此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目視為侵害 著作權之規定。再者,前開客服人員指導、協助買受人下載 安裝使用系爭程式,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 目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無法律上原 因,公開傳輸系爭節目,並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利益,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分別 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或利益。被上訴人 郭子揚及黃博詮分別為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一立公司及安博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 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與一立公司 及安博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 主張原證6、上證3之網路廣告為艾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所刊登,吸引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故 意侵害伊等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追加艾奇寶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求為命其就侵權行 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艾奇寶 公司、李孟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惟本件上訴人無 法舉證原證6、上證3廣告與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有關,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逕以艾奇寶公司 所販賣之機上盒即為系爭安博機上盒,及原證6之網路廣告 文宣有標榜機上盒有非法收視功能,即謂本件追加之訴之原 因事實,與本件原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俱有共通性及關連性 ,尚嫌速斷。況艾奇寶公司、李孟宸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 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 對於其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艾奇寶公司、李孟 宸均不同意追加,並爭執其等之審級利益遭受剝奪(本院卷 一第493頁、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追加之訴非擴張或 減縮原訴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更無與原訴訟合一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 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2025-03-17

IPCV-113-民著上-8-20250317-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原 告 AD International Corp. 法定代理人 AHN SE MIN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張愷芯律師 被 告 紐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平 訴訟代理人 徐豪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年3月7日具狀聲請 再開言詞辯論,敘明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再開言詞 辯論期日並製作和解筆錄,此經本院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 無訛,有卷附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紙 在卷可稽,故本件應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2025-03-17

IPCV-113-民商訴-49-20250317-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拒卻鑑定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智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拒卻鑑定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刑事抗告理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釋 明之。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 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01條及第223條 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 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 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 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 、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 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 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抗告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114年2月11日 審理程序中,當庭聲請拒卻賴志銘為鑑定人或鑑定證人,經 原審審判長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諭知:「就賴志銘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之規定,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 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依本條規定傳喚賴志銘 以鑑定證人身分進行兩造交互詰問,作證內容如有意見陳述 ,請兩造於意見陳述表示即可」等語,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可認原審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01條第2項裁 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定 ,且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裁定,依法自 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即非適法,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17

IPCM-114-刑智抗-4-20250317-1

審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智字第2號 原 告 大寶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閻宇珊 被 告 張馨之即加渼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 、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 件。」;「本法所稱智慧財產案件,指下列各款案件:一、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 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 第1款及第9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 目分別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大寶生技有限公司註冊之SABINE及圖商標 ,及原告閻宇珊自行拍攝之相片、製作之說明圖片等著作, 遭被告擅自修改重製後,上傳至被告官方網站及IG帳號,用 以銷售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及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 7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核屬因商標法、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暨所附證據,本件無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審智-2-20250317-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舒安 訴訟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潘三英 潘渝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鈞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80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朵里商行負責人,自民國108年起以自創「A-tulip」 品牌(下稱系爭品牌),搭配粉色鬱金香圖案,經營韓貨選 物、代購服務迄今,並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 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場(下稱原告賣場),迄今IG帳號已積 累逾4.6萬粉絲,除與其他韓貨商家有所區別外,更為臺灣 地區韓貨選物之著名商家,為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著名事 業」。詎被告等於IG、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以「MO COL LECTION」之賣場販售與原告賣場高度近似或同類之衣物款 式。  ㈡原告與被告等所販售商品類型皆係韓國風格服飾,雙方確屬 公平交易法所稱競爭事業,被告等多次以原告系爭品牌及賣 場名義廣告商品,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之商品,構成不當 競爭行為。又被告等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點,卻標榜其販賣 商品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其賣場中以 原告著名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抄襲原告親自 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可證被告等試圖以他事業名稱、 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文字,意圖使消費者誤認其所購買之 商品,確與原告販售商品為同一或有一定關係,而藉此推展 自身商品或服務。況被告等明知其所售商品均係抄襲、仿冒 原告賣場之「類似款式」,其貨源未必完全同一,此項宣傳 行為已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稱「欺罔」之情形,其向消 費者稱出售之款式與原告賣場相比,便宜新臺幣(下同)20 0至500元,此係詐取他人苦營成果,更已有影響交易秩序, 為顯失公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被告等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之不當競爭行為,吸收原 告苦心維持之客戶,致原告受有損失,經原告委請會計記帳 士事務所統計,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每月營業額平均為 948,017元,因被告之不當競爭行為造成原告每月營業額直 線下滑,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共計損失逾1,372,888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除去繼續侵害系爭品牌,並依同法第30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 償。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 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賣丶運送、輸出或輸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潘三英為被告潘渝品之母親,被告賣場為被告潘渝品所 經營,僅借用其母銀行帳號供消費者匯款,故被告潘三英並 無任何參與行為,與本件無涉,原告以匯款帳號為被告潘三 英所有,逕認被告潘三英應負連帶賠償等責任,應有誤會。  ㈡被告潘渝品為一名在韓留學生,為賺取留學費用及零用金, 經觀察目前臺灣流行之韓國服飾後,前往韓國東大門等地點 購買韓國服飾,並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以較 低價格販賣部分相同於原告之商品,並會在商品照片或IG商 品照片上加上「MO COLLECTION」浮水印,消費者均清楚知 悉商品為被告賣場所販賣,與系爭品牌無涉。又被告潘渝品 僅在少部分商品加註「tulip」,非使用系爭品牌之全稱, 一般消費者無從僅憑此即與系爭品牌連結,從字體大小、字 體呈現位置觀之,一般消費者當不會產生混淆之結果,並無 不公平競爭情事。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品牌為著名事 業,又所謂「欺罔」是指故意而非過失,被告潘渝品確實是 至韓國東大門購買服飾,與原告屬於相同貨源,即使購買店 家不同,也非故意欺罔消費者之行為,更遑論有影響交易秩 序故意之存在。此外,被告潘渝品利用閒暇時間經營韓國服 飾販賣,無論是交易量、價格、知名程度、市占率均為我國 韓國服飾市場之少量而已,未達顯失公平程度,被告二人行 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 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 據。  ㈢原告營業額減少原因所在多有,應由原告證明確係因被告二 人行為所致,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其中112年5月、1 0月、12月營業額還高於原告自己主張之平均營業額948,017 元,足見被告二人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6頁)  ㈠原告經營系爭品牌並於社群軟體IG,及自架網站經營網路賣 場販售韓貨商品(見甲證5,新北地院卷第69頁)。 ㈡被告潘渝品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 售韓貨商品(見甲證9,新北地院卷第77頁)。 ㈢消費者在被告「MO COLLECTION賣場購買商品後,將購物款項 匯款至被告潘三英銀行帳號(見甲證1,新北地院卷第35頁 )。 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請被告等出 面協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損害賠償事宜(見甲證3,新北地 院卷第41至65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㈠原告所營之系爭品牌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著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 徵? ㈡被告潘渝品於「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商品,是否與原告 之商品相同或近似,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被告潘三英、潘渝品(以下合稱被告)是否有欺罔或攀附原 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 行為? ㈣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防止侵害,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 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品牌未符合著名商號或營業服務之表徵   ⒈按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 易之人或團體,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事業就其營業所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 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 設施或活動混淆者,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後者之立法意旨係針 對商業仿冒行為,禁止事業對他人之營業、服務主體混淆 之行為,亦即不得為仿冒他人營業或服務表徵之行為。上 開條文未明確定義商號之涵義,一般而言,商號指商業主 體在營業活動中使用之名稱,用以識別和區別其他商業實 體,在我國由商業登記法規範。所稱著名商號,通常指在 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信譽良好之商業。評量商號是否 著名,應以其在相關市場或公眾之知名度、商號在市場上 使用時間之長短、商號使用地域之廣度、商號投入廣告和 宣傳影響力之程度、商號在市場中之占有率、商號在消費 者和行業中之信譽和評價等,具體之認定可透過市場調查 報告、消費者調查等方式。對於著名商號之認定,須綜合 評量上述因素,非單一因素即可決定。   ⒉上開條款所稱「表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 特徵,得以表彰商品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 不同之商品;上述所稱識別力係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該特徵即知該商品為某特定事業所產 製;所稱次要意義係指某項原本不具識別力之特徵,因長 期繼續使用,使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來源產生聯想, 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來源之另一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 源之標識而言。又表徵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 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服務或營業,在市場 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 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費 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 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品之品牌名稱可能只是企業之識別標誌,如該品牌名 稱未具有特定行銷意涵,或使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產生特 定認知,該品牌名稱即非本款規定所稱之表徵。   ⒊查原告以「朵里商行」名義經營行銷韓貨商品,被告以IG 、蝦皮網站等經營「MO COLLECTION」賣場,販售韓貨商 品,二者均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事業。   ⒋次查原告經營之「朵里商行」,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獨資 商號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13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該 「朵里商行」商號在市場上使用時間不長,原告雖稱商號 在社群網站粉絲量為4.6萬多人,但就該商號知名度、投 入廣告量與宣傳影響力及市占率等是否在市場上著名,並 未舉證,故該商號應非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 著名商號。   ⒌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即以系爭品牌名稱、搭配粉色鬱金 香圖案經營韓貨選物、代購服務,在韓國代購衣物事業中 顯具有一席之地,為公平交易法所稱著名表徵,先後提出 下列證據:    ⑴交流平台Dcard平台關於用戶分享數則留言(見原證15至 17,本院卷第137至148頁),其內容多為A Tulip係銷 售韓系風格衣物、價格中間偏高等評語,而留言時間為 109年至111年間。    ⑵多則專欄報導:如PopDaily 波波黛莉的異想世界及Beau ty 美人圖雜誌(見原證6、7、18,新北地院卷第71至7 3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LINE購物網報導截圖、F ASHIONGUIDE報導截圖影本、Blog生活誌報導截圖影本 (見原證19至21,本院卷第157至200頁),其內容為消 費者購買衣物等照片,著重衣物商品特色,顯示系爭品 牌之文字甚少,其報導時間為110年至111年間。    ⑶另提出A tulip之Google網頁截圖(見原證22,本院卷第 201至203頁)。然原告係以a tulip為關鍵字搜尋,網 頁會顯示原告銷售衣物商品之內容,如「100+樣便宜的 "a tulip"出清中」、「全新降價剩米白/黑兩色A tuli p正韓聖誕綠落日波光粼...」、「a tulip褲的價格推 薦-2025年1月」等,未能證明系爭品牌為消費者所廣泛 認知。   ⒍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僅顯示多則網頁報導系爭品牌,時 間在109年至111年間,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2日辦理商號 設立登記,自稱自108年起使用該品牌名稱,以此而觀, 系爭品牌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不長,原告未提出投入該品 牌之廣告量、市場調查資料等證明,因之,A-tulip作為 品牌名稱,未對銷售商品內容或品質產生引導效果,尚難 認為系爭品牌屬於公平交易法第22條所定之表徵範疇。  ㈡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⒈按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 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 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 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 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 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又按本條之行為是否構 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 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 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 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 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 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 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 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不知原告實際批貨地,屢逕自標榜其 販售商品與原告為同貨源同款商品,於賣場中以原告著名 品牌開設「tulip鬱金香」之分類,甚且直接抄襲原告親 自量測之衣物尺寸介紹資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影響 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行為規定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臉書發布 「A-tulip非官方二手買賣」文章截圖(甲證8)、被告蝦 皮網站開設賣場「MO COLLECTION」商品分類截圖(甲證9 )及原告自行製作之兩造販售商品比較整理圖(甲證10) 。   ⒊經查上開甲證8臉書內容顯示被告回應詢問人,表示「大家 好,我們是在韓留學生,平常都會關注台灣的韓國服飾代 購,也很喜歡a.tulip的風格,因此我們決定自己在韓國 東大門尋找同貨源同款商品,希望能讓一樣喜歡這樣類型 的人用便宜的價格買到,每一件都便宜至少200-500,僅 賺取微薄代購費..」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75頁)。次查 上開甲證9分類截圖雖顯示有「tulip鬱金香」商品,但仍 有其他商品分類如「some一些」、「amezing」等(見新 北地院卷第77頁)。上開甲證10原告自行整理之比較圖計 290餘張照片,其顯示被告出售之商品如餐具、鞋類及衣 物等,與原告出售者相同或同質等情。   ⒋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係在臉書與蝦皮網站賣場販售登載與 原告來自韓國之同源商品,其未否定原告出售商品品質, 目的是為爭取消費者委託,以較低進貨價代購,可認係提 供更具競爭力之價格,通常可視為正常市場競爭,未損及 消費者權益,此尚不能證明破壞市場秩序。被告又係以「 MO COLLECTION」賣場告示以招攬客戶,其賣場分類使用 到系爭品牌名稱,可認為係為描述性使用,尚難認有欺罔 之行為。   ⒌依上所述,被告雖在網路廣告使用到系爭品牌名稱,然其 未有欺瞞、誤導而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無違反市場公平競 爭、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稱被告長期仿襲系爭品牌,攀附原告商譽,被告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5條規定,致其受有營業 損失,原告依公平交易法29條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第30 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   ⒉惟被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條,原 告依同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系 爭品牌、或與原告販售之同款式之各式衣物商品,予以販 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並無所據。   ⒊查依原告提出之計算附表(見新北地院卷第19頁),其於1 11年1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平均營業額948,017元,請求 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營業損失1,372,888元之損害, 但依該計算112年10月營業額為987,738元,已逾上開月平 均營業額,而先前之112年5月營業額達1,293,682元,其 後之112年12月達2,057,208元,是原告所稱營業額萎縮是 否因被告所致,兩者有無因果關係,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未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仿襲原告賣場展列商品,並以系爭品牌 為廣告宣傳之不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 25條規定,該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⒉惟原告主張之系爭品牌,尚不足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著名商號及表徵,被告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5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自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原告所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同法第2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情事,從而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與同法 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2, 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4

IPCV-113-民公訴-5-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Dan Powers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福克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AVID HAUGEN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26日以「鏈環」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 專利,並以西元2011年12月6日申請之美國第13/311735號專 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105年5月5日申請分割出本件「鏈環 (五)」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經被上訴 人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3 日(110)智專三(三)05238字第110209224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1年10月26日,優先權日為100年12月6日,於106年 7月18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證據2、3、4、5、6之公告日、公開日 或出版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㈡證據2之鏈條23、鏈環21、卡齒2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傳動鏈條、腳踏車鏈環、卡齒,惟證據2之鏈環21僅具 有單一形式的卡齒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寬度相異的第 一及第二組卡齒有所不同。然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 7頁第8行及圖式第1、2圖所揭露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 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 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 、3均為腳踏車鏈輪之相同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其皆為防止鏈條脫落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卡齒與證據3齒體均用以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 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防止腳踏車鏈條意外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 證據2之卡齒25的錐形抵頂表面結合於證據3具有較厚的齒體 22及較薄的齒體23之齒體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於引用請求項1以 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17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 整體技術特徵,另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於 引用請求項19以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9、27、28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14、18、20至26之附屬技術特徵,或為證據3所揭露,或部 分差異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5位於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伸面雖未完全延伸至該 較厚的交替齒52的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惟其僅係證據5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改變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2、3、5於技術領域及功 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3、5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3、6均未具 有在較厚的卡齒間以壁面延伸為一體的鏈節納置凹部,且非 通常知識者依其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 日為106年7月18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在騎乘一具有鏈條帶動傳動 系統的車輛時,鏈條和鏈環銜接之安排對於腳踏車安全性與 有效的推進格外重要。鏈條要能保持與鏈環銜接是困難的, 對於那些特別在騎乘過崎嶇地形時,鏈條張力可能經歷劇烈 改變及鏈條強烈運動的帶齒輪腳踏車尤其明顯。此外,在任 何一種腳踏車中,當曲柄處於受到騎乘者施加高承載力的位 置時,該鏈環潛在可能會觸碰腳踏車架的鏈拉條,而造成腳 踏車架和曲柄齒盤的彈性變形。如此可能導致車架和鏈環的 損害和造成其他問題。是系爭專利發明提供一種加強的傳動 鍊條安排,特別是用於腳踏車,使其能成功且可靠地被騎乘 於崎嶇和具挑戰性的地形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 004]、[0005]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其中第 1、16、17、19、27、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 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6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爭專利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6之結果,就證據2、3、6之組 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㈢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之相關先前技術為基 礎,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發明者,則該 發明之整體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屬 能被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發明是否解決長期存在的 問題,需同時符合該問題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公認為長期存在的問題、該問題於申請專利 之發明申請前始終未被解決、申請專利之發明能成功解決該 問題等要件。而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須該成功係由該發明 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 宣傳所造成者。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 查,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請求項21至26所 載卡齒填充鏈節空間之軸向距離數值比例,然證據3既已揭 露較厚的齒體22及較薄的齒體23分別容置於外鏈板及內鏈板 空間內,而填充了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軸向距離,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顯示系爭專利上開所載數值比例具有 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 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 穩定傳動,讓鍊條能夠更加保持於鏈環上,自會促使其將齒 體補滿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 是原審認定證據3與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差異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違誤。又由證據 5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在一些應用中,在鏈輪上的每隔 一個卡齒上增加額外寬度可能是難以製造的……此問題可透過 利用將單獨外導引片(50)附接到主鏈輪(53)每一側而緩解。 ……當該兩個外導引片藉由銷(54)連接或以其他方式連接到 主鏈輪而夾緊時,其實際上會加寬該鏈輪上的交替齒(52)…… 」及圖式第3至5圖,已揭露在外導引片50所形成較厚的交替 齒52之間具有容納鏈節的凹部,雖然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 伸面未完全延伸至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然此可單純藉由外導引片50形狀之簡單修飾 即可完成,是原審認定此差異為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變更 ,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解決長期存在問 題及具備商業上成功乙節,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業敘 明上訴人所提證據僅揭示腳踏車鏈環技術領域中鏈條因路段 顛簸等因素而脫落問題之重要性,無法證明該問題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始終未被他人解決,又專利授權考量因素甚多,依 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單純起因於其技 術特徵,而非同時基於諸如成本控制、定價或其他商業策略 等情形所致,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依前開 說明,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以原判決就請求項9至14及請求項21至26, 輕率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會提高軸向距離的填 充比率,就請求項15未說明如何進行簡單變更,罔顧上訴人 所提商業上成功及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之證據,及其他原判決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 可採。  ㈣進步性之判斷涉及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結合時,應考量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 技術內容而完成該發明,而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則 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 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 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一種腳踏車驅動裝 置,證據3為一種自行車鏈齒輪,證據5為一種新穎的鍊條和 鏈輪設計,其等均為以鏈條及鏈輪傳遞動力之相關技術,技 術領域具關連性。證據2及證據3說明書記載防止鏈條脫落之 目的,證據5說明書記載防止鏈節跳越鏈輪卡齒之目的,其 等目的皆在改善鏈條與鏈輪間的嚙合,所欲解決問題具共通 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卡齒25、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體2及 證據5圖式第5圖之交替齒51及5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 以導引並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   是證據2、3、5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上具 關連性及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防止鏈條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3或證 據2、3、5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至證據2之卡 齒係於末端延伸成錐形,與證據3之厚、薄齒體並無不能結 合問題,而證據5容納鏈節的凹部乃位於齒體之間,亦無會 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致無法與證據3結合問題。原審因認證據 2、3或證據2、3、5具有結合動機,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證據2、3所欲解決問題及手段不同,證據2之錐形卡 齒與證據3形狀不同無法結合,證據5為汽車活塞傳動系統與 自行車領域有差異,證據5會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故2者無 法結合,是證據2、3或證據2、3、5並無結合動機,原判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 項再予爭執,所述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2-上-521-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勝峯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史比塞自行車組件公司 代 表 人 凱瑟琳.柯金絲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 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TYPE S設計字(彩)」商 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2類之機 車等商品,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並於110年12月27日經核准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範圍為「機車 ;摩托車;電動機車;機車零組件;踏板機車」(如原判決 附表附圖1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11年1月3日 以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以113年1月17日中台異字第1 11000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據以異議商標於99年 被認定為著名商標距今已久,目前已非著名商標;原審關於 消費者如何唱呼據以異議商標之認定有誤,割裂商標整體性 ,錯誤判斷商標近似,將商標多個類別申請與多角化經營錯 誤連結,錯誤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或服務具關聯性,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據以異議商標 於99年間已屬著名商標,且直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持續 於我國行銷使用於自行車等相關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 註冊時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識別部分 均有雷同之「S」,於外觀、讀音及觀念均有相仿之處,最 終予消費者整體印象構成近似,應構成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 不低。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關聯性。據以異議商 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經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 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2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來 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2商標之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異議成立,應予撤銷之處 分,並無違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具體表明 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4-上-96-20250314-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集客放腦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芳祺 上 訴 人 宋易穎 被 上訴人 米花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米花映像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2年度民 著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 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 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對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查本件上訴,關於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4,574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780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19,530元,茲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 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5-03-14

IPCV-112-民著上-18-20250314-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 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範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蘋 訴訟代理人 賴翊慈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參 加 人 廖玉扇 訴訟代理人 劉沁瑋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3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108101432號審查, 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68831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 (二)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 第2項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13年2月20日(11 3)智專議(二)04457字第11320171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   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6月20日經法字第1131 7303120號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僅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之間的差異技術特徵「   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 之一面」,評斷證據2、3之發光二極體皆用於照明、位置指 示之功能,即以證據2、3之組合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 步性,並未整體考量系爭專利藉由「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 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而將名條顯 示裝置與發光二極體整合為一體之技術手段,使得使用者可 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僅透過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 子化及尋燈指示的功效,解決現有技術必須將既有的光明燈 全部拆除再安裝新燈而造成浪費與環境負擔之問題,即未針 對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功 效等作為整體考量,顯然違背整體審查原則,而為後見之明   。 (二)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箱電器,兩 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 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有功能或作用 的共通性,證據3之側射LED230僅係定位在印刷電路板220之 後表面以與開口對齊,達到引導光進入分配器之效果,並未 提及所述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 所控制,此與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 面而被顯示控制器控制實質上不相同。又參閱甲證4即證據2 於西元2018年11月16日所提初審申復理由書,其中第2頁第( 2)點稱:「連接線組32不管由文義或是圖式的角度來看,都 是指連接線的型式,而能使發光二極體32能與電路板41以連 接線連接的型式間隔設置…。而引證1中…而發光二極體22是 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因此引證1並無本案中連接線組的連 接線型式」,可知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 連接之實施方式,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板41上即無 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 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改 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多個 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因此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後 ,並無動機結合二者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證據2與證 據3不具有結合動機。 (三)縱使認有動機可以結合證據2與證據3,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第〔0005〕、〔0012〕段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之 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除提供額 外的神像照明之外,更具有達到用於尋燈指示位置之功效, 亦即可以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 照明103,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 能。然而,證據2第〔0019〕段僅說明該等發光二極體   31可驅動而發光,完全未提及或教示任何關於該等發光二極 體31可用於指示信眾安燈之位置的功效。又由證據2第1、3 圖之現有的框架91必須要有對應的結構來固定發光單元3, 且傳統光明燈之發光二極體961也必須被移除,否則將會與 第5圖之該發光單元3之安裝相牴觸,且發光單元3仍需搭配 特定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91之上方,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 圖之光明燈裝置之框架91及發光二極體961,而無法克服系 爭專利可以保留既有的光明燈盒體100及神像照明103,僅更 換原有前蓋102以前蓋17取代,並於前蓋17安排電子名條顯 示裝置,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問題。 (四)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1,分別包 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由於證據2、3之組合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其組合亦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 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 由於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且習知技術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故證 據2、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處分係先確認證據2揭露内容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的差 異特徵(即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 之一面,即背對信眾觀看之一面,亦即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 路基板背面),再具體論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將該差異特徵與證據3之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進 行結合之理由及動機,亦一併考量經結合後而完成者與系爭 專利之發明等所達成功效後,而認定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不 具進步性,並無違反整體審查原則。 (二)證據2與證據3具有結合動機:  ⒈證據2雖是傳統祭祀,惟其電路板及相關液晶面板(顯示器   )、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係用於照明用的發光二極體光 源控制技術領域;證據3雖為冰箱電器,惟其電路板及相關 液晶面板(顯示器)、發光二極體(LED)本質亦是用於照 明的發光二極體光源控制技術領域,兩者同屬相關技術領域   ,且上開證據之LED在「照明、位置指示」作用或功能具共 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2、3 之技術内容,將證據3之LED設置於電路板之背面應用於證據 2,而將證據2之發光單元3上之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 改設於電路板41上,進而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 多個電路板,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系爭 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稱證據3未提及側射LED230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 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及證據3側射LED23 0均係朝下且朝裝置外部投光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 界定發光二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控制,且LED投光方向亦不是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亦非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内容。 至原告另舉甲證4稱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 連接之實施方式,然其申復理由旨在敘明證據2與其所引用 之引證1即TW I500404案,兩者在LED之設置與連接方式不同   ,並未排除該案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 式,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證據2、3之組合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16 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觀視,且系爭 專利除提供額外的神像照明之外,亦具有達到尋燈指示位置 之功效,亦可不拆除現有的光明燈設施,僅更換前蓋即可達 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云云。然而:1.系爭專利之 發光二極體16,其發光方向並非請求項界定之技術特徵,該 發光方向更不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内容,原告主張請求 項之解釋應考量「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 投射」並無依據,且光線經物體反射後都可由信眾觀視,光 線不一定必須朝盒體100内部投射才可由信眾觀視,而依證 據3圖5中之側射LED230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 已揭示系爭專利將發光二極體安裝於電路基板背面(相當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 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證據3透過開口218將LED光線導出 到前側(如圖3),可在電路基板前面被人眼看見(即原告 所主張發光二極體16之光線可被信眾觀視)。2.又系爭專利 之發光二極體係燈在電路基板13背面之發光二極體16,不是 位於盒體100上方之神像照明103,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揭示 神像照明用於尋燈指示之功能,且依證據2第〔0019〕、〔0009 〕段內容,亦已揭示證據2作為光亮或閃爍之指示,及揭示僅 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之功能。再者   ,發光二極體961係證據2圖1先前技術所示内容,發光單元3 係證據2圖3所示之實施方式,證據2圖3係為改善圖1先前技 術之實施例,故原告主張發光二極體961與發光單元3之安裝 牴觸,應係曲解證據2改善先前技術之目的。又依據證據2第 〔0001〕至〔0004〕、〔0009〕段說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主張證據 2係將現有光明燈全部拆除再重新安裝新燈,並非事實,是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係依附於請求項1,而證據2、 證據3之結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 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證據2、證據3之結合既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且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 核屬證據2應用之簡單變更,故證據2、證據3及習知技術之 結合亦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證據2及3均涉及照明用發光二極體光源之控制技術,即同屬 照明相關技術領域,難謂欠缺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又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31係自框架91上方向下朝佛像92投光」、證 據3之「側射LED230之光線向下導出至冰箱門片外部的分配 器凹部138」,兩者均用以朝向背離使用者一側之凹槽進行 照明,除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元件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 共通性,故證據2、3具有組合動機。至原告所稱甲證4之該 段内容僅在陳述證據2「連接線型式」與引證文件所載「發 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結構不相同,從而具有新 穎性,非謂不能採用「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 結構,且縱觀證據2及甲證4之全篇内容均未揭示任何有關排 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教示或建議,未構 成反向教示,該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結合證據2   、3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二)原告稱證據2、3之組合雖有揭示系爭專利所界定LED裝設之 位置,但未揭示LED照射至特定對象,故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進步性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從未界定有關「LED照 射至特定對象」之技術特徵,僅界定LED裝設之位置即「一 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以及「面對 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即被告所解釋之「背對信眾觀看之一 面」,且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朝裝置内部投光」亦未界 定於請求項中,自無需審酌。況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 是朝框架(91)内部及佛像進行照射,證據3之側射LED(23 0)也是朝分配器凹部138進行照射,二者均已揭示朝向裝置 内部進行照射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界定「一 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 面」,從未界定該發光二極體是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其說 明書第〔0012〕段固揭示「發光二極體16也一樣由顯示控制器 12所控制」,惟此項限制要件並未記載於請求項中,在進步 性之審查中自然無需審酌;其次,證據2亦明確揭示「只要 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 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   」,即便證據3欠缺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相 關技術揭示,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之此段内容亦可輕易完 成發光二極體是由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之技術特徵。是以,原 告所稱系爭專利LED裝設之位置照射至特定對象,且發光二 極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部發光等技術特徵, 均未界定於請求項中,且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以及朝裝置内 部發光均可由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又稱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在於僅更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 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證據2未能揭露此一技術特徵云 云。惟關於將傳統紙本名條式光明燈替換成電子式並具備尋 燈指示功能,其中所需要的相關必要技術特徵,例如「裝置 包含一框架、一傳統前蓋以及一電子化前蓋」、「傳統前蓋 與框架是可拆卸之方式結合」以及「電子化前蓋之尺寸及結 合結構是相同於傳統前蓋」等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未 界定,原告所主張係針對請求項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自無 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8年1月10日,於11月21日經被告審定准 予專利,109年3月11日公告,參加人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舉 發,依專利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 以核准審定時之108年1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 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 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1 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明定;惟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 得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第 1項之附屬項(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請求項1: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包括:(要件1 A)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制器,一電路基板        ,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一個或數 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要件1 B)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控制器、該串聯 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與一個或數個該發光 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要件1C) 該名 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 (要件1D)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 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要件1E)相鄰 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接線互相連結,(要件1F        )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要件1G)其中該顯示控 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燈 位控制資訊。(要件1H)   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或OLED顯示器        ,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   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示信眾安燈之 位置。   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 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之顯示內容與 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   請求項5: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名條背光 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 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請求項6: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 訊之功能。   請求項7: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端子可依需要同 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控制資 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   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該 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成一整 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   請求項9:如請求項1所述之前蓋替換式光明燈電子名條,其 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空可讓該名條顯 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取代既 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 方,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 凸出卡榫、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 (三)證據2、3(如附表所示)之公開或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 請日108(西元2019)年1月10日,均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 之先前技術。 (四)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 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A、1B、1C(部分)、1D、1F、1G及   1H已為證據2所揭露,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13頁):   ⑴要件1A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01〕段記載「本發明是有 關於一種光明燈,特別是指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及光明燈 顯示裝置集合」及第3圖可知,證據2第3圖係一光明燈顯 示裝置、一框架及一佛像的一立體分解圖,其所示該立體 分解圖其前蓋5、液晶面板2等構件可拆解替換,分別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前蓋」、「電子名條」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前蓋替換式光明 燈電子名條,包括:」技術特徵。   ⑵要件1B、1C、1E之比對:    ①證據2說明書第〔0012、0014、0015、0023〕段記載「…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是用來設置於一框架91中,該框架91內 用來供一佛像92設置,該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 板2、一發光單元3、一控制單元4,及一前蓋5」     、「該發光單元3包括二發光二極體31…」、「該控制單 元4…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2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 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 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 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集合還包含二串接線組6,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以使相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 4能相互溝通」及第3、6圖。可知證據2揭示一液晶面板 2,一中央處理器44,一電路板41,一串接輸入端子座4 2,一串接輸出端子座43,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     ,一前蓋5,一串接線組6,其中該液晶面板2、中央處 理器44、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皆安裝 於電路板41上,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 3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一名條顯示裝置,一顯示控 制器,一電路基板,一串聯輸入端子,一串聯輸出端子     ,一個或數個發光二極體,一前蓋,一串聯連接線,」     ,及請求項1要件1C之「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該顯示 控制器、該串聯輸入端子、該串聯輸出端子…皆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技術特徵。    ②由於證據2揭示至少一個發光二極體31安裝於發光單元3 的一電路板上(未編元件符號),已如前述,因證據2 之發光二極體31的安裝位置並非在電路板41上,故未揭 示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 於該電路基板上」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 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 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⑶要件1D之比對:證據2說明書第〔0013、0019〕段記載「    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21的裝 設面22」及「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 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 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以及控制使該液晶面板 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透 過裝設面22安裝於該電路板41上,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 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 該使用者的姓名」可知,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 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必然面對使用者    ,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 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因此,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面對信眾之一面」技術特徵。   ⑷要件1F、1G及1H之比對:    ①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與第6圖,可知證據2之每 一串接線組6電連接於其中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 輸出端子座43及相鄰的另一光明燈顯示裝置的該串接輸 入端子座42,其中證據2之「串接線組6」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要件1F「串聯連接線」,已如前述,故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相鄰的光明燈則以該串聯連 接線互相連結」之技術特徵;再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 〕段記載「…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 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可知,證據2之控制 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     42、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 光。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H「其中 該顯示控制器可經由該串聯輸入端子傳送與接收必要之 燈位控制資訊」之技術特徵。    ②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 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以及將該液晶面板2嵌入該前蓋5 的該顯示口53內,並將該連接線組32置入該線槽     54內,就能將該前蓋5設置於該框架91前側而完成安裝     。」可知,證據2之前蓋5可以容置該液晶面板2並可固 定於光明燈顯示裝置之該框架91前側,再由該液晶面板 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已實質上隱含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 21必然面對使用者,且包含顯示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使 用者始能透過液晶面板2之顯示面21順利看到使用者的 姓名資訊,已如前述,可知前蓋5固定於該框架91前側 必然面向使用者。因此,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G「該前蓋可以容置該電路基板並可固定於傳統光 明燈面向信眾之一面」之技術特徵。  ⒉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揭差異技術特徵(即1C之部分   、1E)僅為證據2之簡單變更:   ⑴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2未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上」之部分特徵,及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 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 一面」技術特徵。   ⑵證據2揭示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不同電路 板上,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名條顯示裝置11及發光二 極體16,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的正反面有所不同,然觀 之證據2第3圖可知,該發光二極體31係在同一框架91內以 連接線組32與液晶面板2所在電路板41之控制單元4相連接    ,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進一步保持製造電 路板在低成本之情況下,應會採取「省略連接線組而整併 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41」 的電路佈局設計解決方式。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在簡單變更發光二極體31之設置位置,即將證據2 之液晶面板2及發光二極體31分別設置於同一電路板41的 正反面,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C部分、1E之 差異技術特徵。準此,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 部技術特徵,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3已揭露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技術特徵(1C之 部分、1E),且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3說明書第5欄第46至48行記載「顯示器212位於或設置 在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220的前表面“fro nt surface”222)」及第6欄第21至23行記載「    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back s urface”224」(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6頁第2至3行 及第10至11行部分中譯文)。可知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 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 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 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C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皆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上 」部分技術特徵。又證據3之側射LED230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證據3之印 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對應請求項1要件1E之「該電路 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因此證據3已揭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E之「一個或數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 電路基板面對傳統光明燈之一面」技術特徵。   ⑵由證據2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 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 」,及證據3說明書第1欄第17至23行記載「為了幫助使用 者操作分配器,某些分配器包括安裝在分配器凹槽內的光 源。當用戶將杯子插入分配器凹槽和/或將杯子壓在致動 器上時,光源可以將光引導到分配器凹槽處中。來自光源 的光可以幫助使用者定位致動器或查看杯中的水或冰的水 平。」(見參加人提供舉發理由書第18頁第15至19行部分 中譯文),可知兩者皆為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相關 技術,雖證據2、3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 用於「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縱兩者應用之 場域有所不同,然對兩者具有技術領域上之關聯性不生影 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 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二者亦具有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證據2、3有組合 動機,而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 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而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 可依證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 明。準此,證據2、3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⒋對原告主張之論駁理由:   ⑴原告主張證據2為傳統祭祀之光明燈顯示裝置,證據3為冰 箱電器,二者之技術領域明顯不同,不具關連性,且證據 2之發光二極體3與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為朝下投光不具 有功能或作用的共通性,證據3亦未提及所述側射LED230 係經由印刷電路板220而被顯示控制器所控制,與系爭專 利之發光二極體直接裝設在電路基板背面被顯示控制器控 制實質上不同。又證據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 相連接之實施方式,證據2若將發光二極體31改設於電路 板41上即無法自神像上方提供殼內照明,是以通常知識者 顯然沒有意願嘗試與執行,將發光二極體31經簡單變更而 改設於電路板41上,或整併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的 多個電路板為單一電路板上,故證據2、3不具結合動機云 云。惟查:    ①證據2、3縱分別將該發光二極體照明之光源控制應用於 光明燈顯示裝置、冰箱電器不同產品,惟對兩者具有技 術領域之關聯性不生影響,且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 證據3之側射LED230均係用於照明與指示位置,亦具有 功能或作用上之共通性,已如前述。又關於功能或作用 上之共通性,旨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並非用於判斷 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間,發光二極體是否由控制器所控 制之共通性判斷。    ②依證據2第〔0025〕段說明「因此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能夠 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 而便於更換維修」,目的在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 等元件於同一框架91內易於更換維修,但與「上開發光 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單一電路板或多個 電路板」,兩者技術內容並不矛盾,不會無法達成證據 2易於更換維修之目的。又「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 面板2等元件設置於多個電路板」,通常亦會依電路佈 局而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 置於單一電路板」的需求,並不會導致該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 採的途徑,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合理 動機,將證據3「側射LED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 20的後表面224」結合至證據2「電路板41」,況此僅屬 變更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設置位置之簡單變更     ,而證據2之發光二極體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 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投射,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 能透過發光二極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     ,均如前述。是以,上開發光二極體31設置神像上方或 電路板41,兩者技術內容之間並不矛盾,並不會影響提 供框架91之照明。    ③另甲證4為證據2之初審申復理由書(本院卷第109至112 頁),該申復理由書係回應被告先行核駁證據2理由所 提出引證1(TW I500404B),指出該引證1並無證據2中 連接線組32的連接線型式而已,經由上開申復理由書對 被告先行核駁理由提出不合理之處,此與原告所稱證據 2已排除發光二極體直接與電路板相連接之實施方式無 涉。故證據2實未排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仍有「整併上開發光二極體31及液晶面板2等元件設置 於單一電路板」之需求及實施方式,原告之主張並不可 採。   ⑵原告又主張縱使證據2可與證據3相結合,惟系爭專利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而可被信眾 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且系爭專利亦可以不拆除現 有的光明燈設施,亦不需拆除既有的佛像照明103,僅更 換前蓋即可達到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能,此均未為 證據2、3所揭露云云。經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內容主張 系爭專利具有前揭功效,然原告所述均未記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中,顯然不當增加該請求項1之限制條件     ,並非可採。況縱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 段與證據2比較,由證據2第5圖可知,發光二極體     31所繪出光線係往外發散,且其指向性是朝框架91内部 投射,已揭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12〕段之發 光二極體16其光線必須是朝盒體100内部投射之內容。 另由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 而欲控制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 單元4的該中央處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 發光…」可知,當使用者進行祈福時亦能透過發光二極 體31發光,使祈福者順利看到發光資訊,自已揭示原告 所稱可被信眾觀視、達到位置指示之功效。    ②再由證據2第5圖之剖面圖可知,框架91並無對應的結構 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該發光單元3係由前蓋5對應的 結構來支撐固定發光單元3(參證據2說明書第0018段記 載「使用時,只要將該發光單元3設置於該前蓋5內…」     ),且發光單元3無需搭配特定之框架才能被定位在框架 91之上方,是證據2無需搭配特定上方透空或上方非透 空的框架(參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記載「由於本案的 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     」),故原告指稱證據2不能保留現有的第1圖之光明燈 裝置之框架91,亦不足採。況證據2僅以前蓋5取代第1 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之原有前蓋93,同樣亦可達到系爭 專利之名條電子化與尋燈指示的功效,故原告之主張並 非可採。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6至9均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 或OLE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而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 使用者進行祈福…控制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以擇一形式記載液晶顯示器或OLE D顯示器,用於顯示信眾姓名或其他圖文訊息,由證據2之 「液晶面板2用於顯示使用者的姓名」即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該名條顯示裝置可為液晶顯示器,用於顯 示信眾姓名」,即證據2亦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進一 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發光二極體用於發亮或閃爍指 示信眾安燈之位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 明書第〔0019〕段記載「當使用者進行祈福而欲控制使該光 明燈顯示裝置發光時,只要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處 理器44,就能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揭示當使 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 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 在位置,已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由習知之 微控制器或數位邏輯電路組成,用於控制該名條顯示裝置 之顯示內容與該發光二極體明亮或閃爍之時機。」,而證 據2或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已如前述。又如前述,證據2已揭示「液晶面板2用於顯 示使用者的姓名」與「使用者進行祈福時,驅使該等發光 二極體31發光,其中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是使用者祈福時    ,透過發亮指示光明燈所在位置」,上開技術內容可對應 系爭專利請求項4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或 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 所有技術特徵,進一步界定「其中該顯示控制器同時具有 傳送與接收燈位控制資訊之功能。」,而證據2或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 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0023〕段記載可知    ,證據2之中央處理器44經由該串接輸入或輸出端子座42    、43接收與傳送發光資訊,用以驅使發光二極體31發光, 以及使該液晶面板2顯示該使用者的姓名資訊。證據2之「    中央處理器4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顯示控制器」    ;又證據2之「發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可對 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燈位控制資訊」,故上開證據2之 技術內容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 特徵。是以,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7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串聯輸入端子與該串聯輸出 端子可依需要同時為資訊之輸出與輸入接口,因此該燈位 控制資訊可以在互相串聯的光明燈之間往返傳遞。」。而 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23〕段記載「相 鄰的兩個控制單元4的中央處理器44能相互溝通」,實質 隱含串接輸入端子座42與串接輸出端子座43同時可為「發 光資訊」、「使用者的姓名資訊」之輸出與輸入,已揭示 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故證據2 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電路 基板之正面,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背面,構 成一整合之顯示與指示裝置。」。而證據2或證據2、3之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3揭示顯示器212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前表面2 22,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已如 前述,證據3之「側射LED230則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 表面224」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發光二極體安裝於 該電路基板之背面」;證據3之「名條顯示裝置安裝於該 電路基板之正面」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該名條顯示 裝置安裝於該電路基板之正面」,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8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術特徵,況此亦屬證據2之簡單變更 (參前揭第㈣、⒉、⑵點所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當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整體技術特徵 。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9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 特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前蓋前方具有透明窗口或鏤 空可讓該名條顯示裝置顯示之內容被信眾直視,該前蓋可 取代既有光明燈之原有前蓋而直接固定於傳統光明燈前方 ,固定方式可為習知之任一機械結合方式如:凸出卡榫    、溝槽、倒勾或雙面膠等方式。」。而證據2或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證據2說明書第〔0016〕段記載「該前蓋5用來設置於該 框架91前側,…一貫穿該前側部51及該後側部52且對應該 顯示面21的顯示口53…」及第3圖可知,證據2揭示「前蓋 前方具有顯示口53可讓該液晶面板2的顯示面21所顯示之 內容被使用者直視,該前蓋5可取代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 置之原有前蓋93而固定於第1圖現有的光明燈裝置前方    」,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所進一步界定之前揭技 術特徵,故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5依附於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 徵,並進一步界定「其中該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 、名條背光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發光二極體燈位指 示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  ⒉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又依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可知,證 據2揭示「使用者進行祈福,透過控制該控制單元4的該中央 處理器44,能驅使光明燈顯示裝置之發光二極體31發光,及 使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者姓名」,上開「液晶面板2顯示使用 者姓名」、「發光二極體31發光」,即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 5「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顯示內容、發光二極體燈位指示 」技術特徵,雖證據2未揭示「燈位控制資訊包括名條背光 設定、發光二極體亮度控制及系統診斷與設定等資訊」,惟 前述差異技術特徵均為習知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 識者可依據習用之亮度與背光規格或自我診斷的需求簡單變 更證據2控制單元4所控制而完成,該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即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1至4、6至9不具進步性;證據2、3及習知技術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從而,原處分所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系爭專利與引證 所在頁碼 備 註 系爭專利(I688310)公告本 本院卷第63至78頁;乙證1(舉發卷)第17至26頁 甲證1(證據1) 西元2018年9月1日公開之中華民國專利第TW 201831965 A號 本院卷第79至98頁;乙證1第7至16頁 甲證2(證據2) 技術內容 一種光明燈顯示裝置,包含一液晶面板2、一發光單元3,及一控制單元4,該液晶面板2包括一顯示面21,及一相反該顯示面的裝設面22,該發光單元3包括至少一發光二極體31,及一電連接該發光二極體31的連接線組32,該控制單元4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及該連接線組32,且包括一設置於該液晶面板的該裝設面22的電路板41、一電連接該電路板41的串接輸入端子座42、一電連接該電路板的串接輸出端子座43,及一設置於該電路板41且電連接該液晶面板2、該連接線組32、該串接輸入端子座42及該串接輸出端子座43的中央處理器44,藉由該發光二極體31是透過該連接線組32而連接該控制單元4,因此使該發光二極體31能夠與該控制單元4及該液晶面板2是設置於同一框架91內,而便於更換維修。(參摘要)此外,由於本案的該光明燈顯示裝置並不需要配合使用特別的該框架91,因此能夠避免現有的光明燈顯示裝置僅能適用於上方透空的框架的缺點,而能方便使用。(說明書第0021段)值得一提的是,一般的光明燈的尺寸大小有很多種規格,因此相對應的該框架91的尺寸大小也有很多種規格,由於本案中,該液晶面板2是與該控制單元4相互連接,並透過該連接線組32連接該等發光二極體31,基於該連接線組32能夠方便彎曲的特性,而使該光明燈顯示裝置能適合設置於不同尺寸大小的該框架91,也就是能適用於不同尺寸大小的光明燈,增添使用的便利性。(說明書第0022段)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西元2014年9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 8827477 B2號 本院卷第99至108頁;乙證1第1至6頁/乙證1第31至33(中文翻譯) 甲證3(證據3)/中文翻譯 技術內容: 利用前射LED具有某些缺點。特別是,製造兩個分離的印刷電路板可能很昂貴。因此,有兩個印刷電路板增加冰箱設備的整體成本。此外 ,利用多個正交定向的印刷電路板在分配器內會消耗寶貴的空間。(說明書第1欄第37~43行)因此,具有將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中的功能的冰箱設備是有益的。特別是,具有光引導到冰箱設備的分配器凹槽的功能的冰箱設備無需使用多個印刷電路板是有益的。(說明書第1欄第44~49行)側射LED 230位於或設置在印刷電路板220的後表面224。(說明書第6欄第21~23行) 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2025-03-13

IPCA-113-行專訴-41-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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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閱卷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孟潔 送達代收人 王于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號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 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 )之股東,與板橋磚廠間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113年度重 訴字第514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514號 事件)繫屬中,板橋磚廠並於另案514號事件誣指聲請人配 偶領取徵收補償金未繳回。伊雖非本院111年度商聲調字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當事人,然伊為板橋磚廠股 東,且與板橋磚廠有另案訴訟,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爰聲請閱覽複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另案514號事件板橋磚廠之陳報狀,主 張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然查該陳報狀內容係板 橋磚廠主張聲請人之配偶有私下領取土地徵收分配款,應從 分配款中扣除等情,系爭事件則為板橋磚廠與陳剛毅(清算 人)間返還公司徵收補償款等爭議事件。而清算中公司之清 算事務進行與股東間並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提出之陳 報狀難以釋明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經 本院函請系爭事件當事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系爭事件當 事人板橋磚廠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等情,亦有系爭事件當 事人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3-13

IPCV-114-商聲-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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