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智財

共找到 89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施文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賢 律師 被 告 陳豐裕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任被告為專利代理人,委由被告代理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D179735號設 計專利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設計專利權(按:上開申請 設計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申請案;智財局審定後給予之專 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詎被告於108年6月間,復代理訴 外人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智財局於108年12月3 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茲因被告明知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仍受原告委任,代理 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稱系爭行為一),或受委任後, 未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下 稱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嗣於109年間, 又違反利益衝突防免之忠實義務,受蔡志華委託,代理蔡志 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原告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 社等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於蔡志華等人所提起,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受理之民事 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中,擔任蔡志華之訴訟代理人( 按:被告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及於系爭訴 訟事件,擔任蔡志華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三) ,亦違反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 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先前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 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先前給付之報酬6,600元並支付遲延利息,請求 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被告為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系爭行為三,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 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作為補 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 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 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參酌法院依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 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系爭支給標準)第 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 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 0元計算,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為550,000元,原告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5 43,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智財局是否核准系爭專利權,乃由智財局決定;舉發是否成 立,則屬智財局、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乃至法院之判斷權限 ,並非專利代理人所能決定。系爭專利權被舉發成立,與被 告是否擔任蔡志華之代理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專 利權被舉發成立,視為自始不存在,原告自未受有任何損害 ;另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應無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視為」,須有法律明文規 定,不容當事人任意創設或主張「視為」之法律效果,原告 主張以訴訟代理人及專利代理人之報酬,視為原告所受損害 ,於法無據。再民事事件一、二審程序及專利申請,不採律 師強制代理主義,蔡志華於其他民事事件支出之律師費用及 委任專利代理人支出之費用,均非必要之支出,亦非原告於 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不利益,難認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有何關連。另被告受蔡志華委任擔任專利代理人就系爭專 利提起舉發之報酬為10,000元,於系爭訴訟事件,擔任訴訟 代理人之報酬為55,000元;且法院核定律師報酬時,一般亦 僅核定200,000元至30,000元,絕無核定300,000元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之律師報酬30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卷宗( 下稱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智 財局於105年12月1日公告該專利案。  ㈡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並因系爭專利申請案而給付專利審查規費2,400元 予智財局。  ㈢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 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系爭專利權應予 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 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原告之訴願。  ㈣原告於109年間,以蔡志華即加美企業社、訴外人蔡金秤、辰 豫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宗全、富發企業社、呂學嵇、 呂紹楠等6人(下稱蔡志華等6人)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對 於蔡志華等6人提起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以系爭訴訟事件 審理,被告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為蔡志華等6人抗辯原告並無系爭專利權。  ㈤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復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 專利權提起舉發,舉發系爭專利權不符合專利要件,應予撤 銷,經智財局認為違反專利師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專利 代理人不得執行業務之情事,於111年3月11日予以申誡處分 。嗣因被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㈥被告業因代理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權,又擔任蔡志華等6人於系 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經律師懲戒委員會認為違反律師 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情節重大,構成律師法第73條第1款、第3款應付懲 戒之事由,於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律懲字第22號決議書 ,依律師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決議應予申誡 ,併於決議之日起1年內自費接受律師倫理規範10小時研習 ,該決議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是否負有依其 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並依其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 人為告諭及建議之契約義務(按:以上契約義務,下稱系 爭契約義務)?若有,系爭契約義務係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⑴按債之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 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固有、 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 ,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 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務之義務。附隨義務,則 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 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 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 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而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1.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 ,已見於刊物者。2.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 開實施者。3.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設計雖無前項 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設計專利申請案違反第122條規定者,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設計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 ,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設計專利權經舉 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此觀諸專利法第122 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41條第1項第1款、第14 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8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⑶再按,專利師乃受當事人委任辦理下列業務之人:1.專 利之申請事項。2.專利之舉發事項。3.專利權之讓與、 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4.專利訴 願、行政訴訟事項。5.專利侵害鑑定事項。6.專利諮詢 事項。7.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專利師法施 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專利師法施行後,得繼 續從事專利師法第9條所定之業務。此觀諸專利師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自明。可知專利代理人,乃對於專利師 法第9條各款所列業務,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對於其受 託申請之設計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依其專業,應有審查判斷之能力。衡諸專利代 理人依其教育訓練及職業地位所生之職業任務、專利法 建立專利代理人制度,提昇申請專利案件水準與專利師 法維護專利申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專利法第11條之立 法理由、專利師法第1條及該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及 專利申請人乃基於對於專利代理人專業能力之信賴而委 任專利代理人,且委任契約之目的應在使專利申請人取 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等情,應認專 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託代理專利申請人向智 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負有系爭契 約義務。況且,如專利代理人經檢索先前技藝,即可知 悉受託申請之設計專案案具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 2項所定情事,卻仍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 設計專利,藉以賺取報酬,甚至日後代理他人提起舉發 ,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是 本院認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及誠信原 則,專利代理人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代理設計專 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⑷系爭契約義務,並非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 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義務,應非主給付義務;又 因系爭契約義務,乃為準備、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 務,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用以補充主給付義 務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從給付義務。    ⑸專利法第122條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並於106年5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該次修正前之專利法,下稱106 年修正前專利法),原條文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 於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 任,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   2.專利代理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 利之專利申請人是否仍負有忠實義務之後契約義務(下稱 系爭後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 ,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 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 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是受任人除 民法債編明定之契約義務外,基於誠信原則,尚負有保 護委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之附隨義務,例如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王怡蘋著,委任,三民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發行,107年1月初版1刷,第97頁、第98 頁,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⑵次按,所謂後契約義務,係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債 權人原契約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利益,在當事人間衍生 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違反 此項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請求 損害賠償之依據,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學者陳自強認為:後契約義務係契約義務之延伸,故 其違反仍屬契約責任之範疇,因其違反請求損害賠償之 依據,應仍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參見氏 著,契約違反與履行請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出版,10 4年9月初版第1刷,第143頁)。又受任人之保密義務、 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乃基於誠信原則,為保護委 任人之利益不受侵害所生;衡之委任人因受任人洩漏因 處理委任事務而知悉之秘密、因受任人為利益衝突之行 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不因契約關係是否消滅而有不同, 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受任人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 仍負有上開保密義務、避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    ⑶再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 契約,乃委任契約,揆之前揭說明,於委任契約關係消 滅後,對於曾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自仍負有避 免利益衝突之忠實義務,亦即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   3.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是否可採?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一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亦即否認有明知 系爭專利權不具創作性,而故意為系爭行為一之情形;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有 系爭行為一之事實,自不足採。則原告以被告有系爭行 為一為由,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應無足取。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 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其次, 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設計專利申請人之委任 ,代理設計專利申請人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亦負有系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 如前述;而被告為106年修正前專利法施行前,受原告 委託,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之專利代理人 ,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另有約定,揆之前揭說明,自負有 系爭契約義務;而被告委任後,既有系爭行為二,自難 謂被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所為之給付,符合債務本旨,應 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尚堪信為真實。   4.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是否可採?       ⑴按專利代理人與委任其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間之契約 ,乃委任契約,於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後,對於曾委任其 申請專利之專利申請人負有系爭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 ;又專利權人與舉發人、專利權人與其所指侵害其專利 權之人,利益相反,專利代理人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 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就同一 專利權提出舉發,或代理專利權人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 人為訴訟行為,顯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違反避免利益衝 突之忠實義務,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足認被告身為專利代理人, 確有先接受委任為專利權人原告申請專利權,於委任關 係消滅後,再代理舉發人蔡志華提出舉發,及代理專利 權人原告所指侵害其專利權之人蔡志華為訴訟行為之情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應有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之情無 疑。   5.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 付之報酬6,6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此參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次按 ,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 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 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 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如 前述;再被告於108年6月間,代理蔡志華對於系爭專利 權提起舉發,嗣經智財局於108年12月31日為舉發成立 ,系爭專利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嗣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於109年4月22日以經訴字第1090 63034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其後,原告不服,對 於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 於110年4月29日以109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有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33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41頁),足見系 爭專利權已被撤銷確定,被告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業已不能補正。堪認被告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 全給之情形,且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    ⑶被告雖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情形等語。惟查:     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 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 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次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 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如行為人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可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 報酬6,6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乃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揆 之前揭規定,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盡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在交易一般觀念 應負之注意義務。     次查,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如 受託申請設計專利案,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因負有爭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在相同情況下,理應會詳 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斷該設計專利有 無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事,並依審查 判斷之結果,對於設利專利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藉 以維護專利申請人經濟上之利益,並避免專利申請人 經濟上之不利益;衡諸被告於108年間代理蔡志華, 以由訴外人茂泰(福建)鞋材有限公司於104年發行 之產品型錄(下稱系爭產品型錄)、97年11月1日公 告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97年11月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0號專利案、103年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0 號專利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創作性 為由,就系爭專利權提起舉發,此有專利舉發申請書 、專利舉發理由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13頁至第415頁、第417頁至第426頁);且被告 亦未舉證證明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 理人有何不能經由詳細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 查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 項所定情事之情形,堪認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 守之專利代理人如受託處理系爭專利申請案,在相同 情況下,應會經由檢索先前之技藝,再依專業審查判 斷系爭專利申請案有專利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所 定情事之情形,並依審查判斷之結果,對於設計專利 申請人為告諭及建議;而被告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忠於職守之專利代理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 為,即代理原告向智財局申請系爭專利案,揆之前揭 說明,應可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堪認被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以系爭行為二 而為不完全給付甚明。被告抗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 情形等語,自不足採。      ⑷復因系爭契約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即使專利申 請人即原告取得不會因有人舉發而被撤銷之設計專利權 ,應屬必要、不可或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不履行系 爭契約義務之從給付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 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準此,原告主張準用民法第256條 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正當。又原告以被告有系爭 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既屬正當,則原告另以被告以違反後契約義務為由,解 除系爭契約是否正當,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⑸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既屬有據;而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 爭專利申請案之事務,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主張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洵屬正當。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 為之給付,另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3月30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正當。   6.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 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 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民法第22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請求本院 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 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00元及遲延利息,可獲全部勝訴之 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 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受 有損害,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①原告雖曾給付報酬6,600元予被告,惟原告並非因被告 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而給付報酬6,600元 予被告,原告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自非被告為不 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其 次,系爭專利權雖因被告代理蔡志華向智財局舉發而 被撤銷確定,已如前述。惟系爭專利權既經撤銷確定 ,系爭設計專利權之效力,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 法第82條規定,視為自始不存在,亦即與原告自始即 未取得系爭專利權之情形相同,是系爭專利權被撤銷 ,及原告於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 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 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致其 受有損害,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③原告雖主張因民法第56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得作為補充解釋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所生損害 之依據,是被告擔任蔡志華專利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 向蔡志華收取之報酬,均得視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再 參酌系爭支給標準第4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訴訟事件 ,得酌定律師酬金300,000元;而專利代理人之酬金 應略低於訴訟代理人,可以200,000元計算,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為550,000元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 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 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務 ,致其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揭理由 ,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550,000元等語,自屬無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後契約義 務,致其受有550,000元之損害,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31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有系爭行為二,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該不 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並有系爭行為三,而有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解除系爭契 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60條規定自 明,惟因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或違反後 契約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543,4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 00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4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九、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經營之工廠及其競爭廠商之工廠 ,分別用以證明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之工廠目前 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業額有跳躍 式成長之事實。惟查,系爭專利權被撤銷,及原告於系爭專 利權被撤銷後,因系爭專利權被撤銷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應非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爭後契約義務,致原告 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是系爭專利權被舉發後,原告經營 之工廠目前之營利額未及5,000,000元,及其競爭廠商之營 業額有跳躍式成長,應與原告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違反系 爭後契約義務所生之損害無涉,是本院認為原告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

2024-12-12

TNDV-112-訴-468-20241212-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榮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 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 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 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88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 15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選物販賣機,先後數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 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著作商品,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 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 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 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著作商品之期間、數量,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 製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所收得之價金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為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仿冒TIFFANY&CO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美商第凡內公司 13 仿冒皮卡丘商標:布偶 4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4 仿冒皮卡丘商標:公仔 5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5 仿冒MARIO等商標:「FC Video Game」遊戲機 (內建1,000種遊戲,部分遊戲侵害右列商標權,部分遊戲侵害著作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4月15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7 現金 新臺幣41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 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 戲主機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係日商任天堂株 式會社(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且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以散布之方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又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向FACEBOOK夾娃娃機的夾客 群組賣家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係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未經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於111 年9月中旬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夾娃娃 機店內,以夾娃娃機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並以一 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或投幣至保證夾取金額(最低24 0元至最高128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夾取前開購得 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以此方式輸 入、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此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方分別於111年10月23日以300元佯為顧客,購得仿冒蠟筆小 新商標包包1件,經收受該商品後,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商 標商品無誤。再經警於112年2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重製物,經將該等商品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公司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刑事警察局智慧財 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鍾文岳律師具狀指訴之內容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萬國法 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蝦皮拍賣網站截圖、徐宏昇律師出 具之鑑定意見書、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等罪嫌。被告輸入、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2年2月18日為 警方搜索查獲時止,在網路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 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輸入、陳列、販賣、散布 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 人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小白」之玩偶一個, 涉犯商標法第97條罪嫌。惟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多次函請國際影視公司回覆鑑定結果,國際影視公司均未加 以回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智財 三字第1136037388號函、113年5月9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54 655號函及113年6月5日刑智財三字第1136067533號函在卷可 稽,尚難認上開物品係仿冒品,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包包 3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保溫袋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 3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玩偶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鎖頭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MY MELODY商標:保溫袋 4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1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00000000 (120年10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仿冒MY MELODY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仿冒布丁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仿冒大耳狗商標:鑰匙圈 2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仿冒TIFFANY&CO商標:鑰匙圈 9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美商第凡內公司 13 仿冒皮卡丘商標:布偶 4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4 仿冒皮卡丘商標:公仔 5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9月15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5 仿冒MARIO等商標:「FC Video Game」遊戲機 1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15日) 00000000 (119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4月15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6年7月31日) 00000000 (000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9年3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1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筆袋 1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 侵害任天堂公司商標權 備註 1 「FC Video Game」遊戲機 1.Super Mario Bros. 2.Super Mario Bros.3 3.Super Mario Bros.2 4.The Legend of Zelda 5.Kirby's Adventure 6.F1-Race 7.Yoshi's Cookie 8.Super Donkey Kong 9.Baseball 10.Dr.Mario 11.Tetris 2 12.Ice Hockey 13.Soccer 14.Volley Ball 15.Wrecking Crew 16.Tetris 17.Mario Bros. 18.Balloon Fight 19.Excite Bike 20.Glof 21.Urban Champion 22.Devil World 23.Donkey Kong 24.Donkey Kong JR 25.Donkey Kong 3 26.Donkey Kong JR.Math 27.Popeye no Eigo Asobi 28.Gomoku Narabe 29.Popeye 30.Ice Climber 31.Mahjong 32.Pin Ball 33.Clu Clu Land 34.Tennis MARIO, SUPER MARIO, SUPER MARIO BROS., MARIO BROS., THE LEGEND OF ZELDA,KIRBY, YOSHI, POCKET MONSTER, POKÉMON, WRECKING CREW, EXCITEBIKE, DEVIL WORLD, DONKEY KONG, ICE CLIMBER 仿任天堂Family Computer遊戲機

2024-12-06

TNDM-113-智簡-25-20241206-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軒碩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蔡莉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3號駁回聲 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97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軒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莉屏涉犯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29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 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 分書於113年8月30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79號全卷(下稱他字卷)、113 年度偵字第29750號全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 於113年9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卷第573至577頁、第595至598頁 、第603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 「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 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 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六、經查:  ㈠就偽造印章及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或捏 造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之私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旨在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僅針對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 為虛偽之私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 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若係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或經有製作權人授權而以該人名義製作,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私文書者,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不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復按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 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合夥之通常 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然馥遇企業社乃聲請人、被告與廖蕙莉、洪唯軒共同出資設 立之合夥商業組織,並以約定以被告為負責人,對內負責一 切業務,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此有聲請人、被告、廖蕙莉 、洪唯軒於108年8月19日簽立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73頁);又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 所示資料登載馥遇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則依前揭商業 登記法、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被告自屬馥遇企業社之負責 人無疑,則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馥遇企業社之名義,蓋用 馥遇企業社之大、小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變更印鑑切 結書,申請變更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權人馥遇企業 社大、小章之印鑑章及變更商標代理人等行為,本屬有權代 表而為之,核其情節顯與刑法第210條所定無製作權人而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要件有違,自無由逕以該條文之罪責 相繩。  ⒊是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智財分署就被告以馥遇企業社之名義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變更商標權人馥遇企業社大、小章 之印鑑章之行為,乃被告身為馥遇企業社負責人,自有權處 理前開變更申請事務,認被告上開申請變更商標權人之行為 ,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或行使私偽造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自無 違誤。  ㈡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 照)。  ⒉據臺北地檢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函調本件申 請變更登記相關事項,經智財局檢附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提 出之變更印鑑切結書影本函覆,該切結書上僅載有「…原申 請印鑑作廢,即日起請以新印鑑…為準。」等語(見偵字卷 第17頁),未見有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以「不實事項」致使公 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是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智財分署就被告向智財局聲請變更印 鑑切結書僅載有「原申請印鑑作廢,即日起請以新印鑑為準 」,並無以「不實事項」聲請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 書,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核無違 誤。  ㈢就背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 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 。  ⒉查被告係因受馥遇企業社之合夥人推派為代表人,具有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體限,且被告於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後,馥遇企 業社仍為該商標權之實際權利人,被告上開所為並未損及馥 遇企業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被告所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  ⒊是臺北地檢署或高檢署智財分署就被告上開變更登記行為, 以並未損及馥遇企業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由,認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聲請意旨雖併就「被告以馥遇企業社大、小章遺失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務員提出文書,是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拋棄原註 冊商標,又重製聲請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字圖樣,並以其 名義申請商標註冊,是否遇企業社及其合夥人利益,並侵害 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刑法第3 42條之背信罪嫌」、「被告未經馥遇企業社及全體合夥人同 意移除相關社群媒體上之攝影、語文及圖形著作,是否涉有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罪嫌」等節,請求准予提起 自訴,然該部分業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審 認判斷,認定聲請人再議聲請不合法,並就該部分轉請原檢 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等語(見偵字卷第595頁),且高檢署 智財分署就上開再議不合法之部分,業已於113年7月1日函 請臺北地檢署另行分案辦理(見偵字卷第593頁),則聲請 人該部分之主張即顯非經高檢署智財分署署檢察長實體審查 以再議無理由為由而為駁回處分之範圍。從而,聲請人再於 本件逕對原高檢署智財分署指明再議不合法之範圍併予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惟該部分實非原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經 實體審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內容,就聲請人該部 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智聲自-4-2024120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智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3號 原 告 瑆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富翔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被 告 李翰霖 吳璟男 王承斌 鍾裕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9萬3,39 9元本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博奕賭桌系統(下稱系爭 系統)電腦程式及原始碼,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李翰霖給付7 50萬元本息,其中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及原 始碼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 財產權訴訟,惟因原告未陳明該程式碼及原始碼之價格或交 易價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認定該等電磁紀錄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查報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及原始碼於起訴時之 客觀交易價值證明,並加計聲明第1項539萬3,399元、聲明 第3項750萬元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 額,該部分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爰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539萬3,399元、聲明 第3項750萬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454萬3,399元( 計算式:539萬3,399元+165萬元+750萬元=1,454萬3,39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 二、另: ㈠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 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 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 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 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 管轄權。」、「前項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動事件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範圍為 :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 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勞 動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者,專屬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不適用本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 第7款、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對涉及勞動事件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專屬 管轄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伊,負責系爭系統程式撰寫、 檢測,竟於離職前將伊公司電腦內包含系爭系統之相關電腦 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等所有資料刪除,並以電腦程式工具 將電腦硬碟資料永久毀損,侵害伊著作財產權,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回復電磁紀錄費用1萬8,000元、電磁紀錄遭刪除 損害537萬5,399元,共計539萬3,399元本息。核其主張屬依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係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事件,而該部分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系爭系統電腦程式碼、原始碼,以及其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原因事實不宜割裂;又本件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為 涉及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於勞動契約及其他 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本院初步認 為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㈢是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一併具狀陳報本件有無專屬 管轄之意見(若無專屬管轄,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 若本院認為本件應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本院 並無管轄權,對於本件移送上開法院有何意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2-04

TPDV-113-勞補-423-20241204-1

智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采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據部分應 補充增列「被告閻采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賣出商品,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5頁),又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 資料(偵卷第45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網路方 式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 ,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為了增加 家庭收入才自其他網路賣場購入本案物品轉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多,所生損害尚 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經審 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情節及被害人所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見,及參酌被告限於臺北市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已 為本案開庭、交通及相關勞費奔波而心力交瘁,可信其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而盡數剝 奪(詳後述),核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 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3 Kitty夾子 141 4 Kitty收納盒 11 5 Kitty袋子 129 6 Kitty髮圈 12 7 Kitty印章頭 20 8 Kitty鑰匙圈 6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11 美樂蒂夾子 112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13 美樂蒂袋子 260 14 美樂蒂髮圈 8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17 美樂蒂飾品 25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21 帕洽狗夾子 146 22 帕洽狗髮圈 4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32 大耳狗飾品 11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37 布丁狗髮圈 16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39 布丁狗飾品 30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42 庫洛米夾子 299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44 庫洛米袋子 401 45 庫洛米髮圈 12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48 庫洛米飾品 10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網路訂單交易資訊(寄件人:閻采葳)(偵卷第59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頁)  ㈢蝦皮購物賣家「左撇子姐姐」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 5至90頁)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91 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智財三字第1113606 0300號函暨附仿冒商標商品附表及電子檔(偵卷第243至245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㈥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至3 2頁)  ㈦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33至34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㈩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閻采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采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不詳大陸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 標商品,不得任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ry00000yu00」 網路賣場內,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 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佯裝 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 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 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再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196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蝦皮帳號相關資料、蒐證購買仿品相關資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Kitty夾子 14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Kitty收納盒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Kitty袋子 12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Kitty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Kitty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Kitty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美樂蒂夾子 1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樂蒂袋子 26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4 美樂蒂髮圈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7 美樂蒂飾品 2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1 帕洽狗夾子 14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2 帕洽狗髮圈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2 大耳狗飾品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7 布丁狗髮圈 1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9 布丁狗飾品 3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2 庫洛米夾子 29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4 庫洛米袋子 40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5 庫洛米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8 庫洛米飾品 1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8

ULDM-113-智易-6-20241128-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詹智偉 劉曉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詹雨欣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關 係 人 詹智財 黃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胞兄,收 養人戊○○則為丁○○之配偶,而被收養人乙○○從小由收養人丁 ○○所扶養長大,現收養人丁○○與戊○○欲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 ○○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暨公證書、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與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 者二十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在六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項本文、 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3款、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有其所提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 意書暨公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到庭陳述明確。又本院審酌被收養人自幼由收養 人扶育長大,彼此間相處融洽、互動關係良好,已有事實上 之父母子女關係,且被收養人現今有工作亦願分擔家用,且 本件既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再查,被 收養人生父母即關係人丙○○與甲○○經本院通知卻未見其遵期 到庭或表示意見,是上開關係人於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之程序 ,對法院所進行調查態度消極,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 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 丁○○、戊○○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 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26

SCDV-113-司養聲-77-20241126-1

智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敬祥 代 理 人 謝沂庭律師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李偕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權 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可易公司)以被告李偕瑋等 涉犯商標法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權可易公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認 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按權可易公司之設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7月8日 合法送達,權可易公司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 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權可易公司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權可易公司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偕瑋係被告雷酷資訊科 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偕 瑋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go票亮」商標名稱及圖樣,係 權可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 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 內。又權可易公司張貼於官方網站介紹「go票亮」網頁之圖 片、排版及內容,均為權可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 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被告 李偕瑋竟基於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意,於112年1月17 日起,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未經權可易公司同意,擅自 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上揭商標及著作至被告雷酷、雷比特 及雷鳴公司所經營之網站「愛GO票」網頁,以此方式侵害權 可易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因認被告李偕瑋涉及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第92條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 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 似於註冊商標等罪嫌。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各該條罰金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經比對權可易公司所提出之據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對照表,被 告等所使用「愛GO票」網站之網頁圖片、圖樣、排版及內容 ,縱與「go票亮」網站有所相似,然而雷同處與配合廠商、 網站特色或使用說明、付費流程及問題QA等有關,不能排除 被告等因介紹客觀、外在環境狀態,致文字用語或圖樣因受 限而以相仿之文字及圖樣表示,要難僅因其所使用之文字及 圖樣相似,而認為被告等「愛GO票」網站內容係抄襲自權可 易公司而有侵害著作權法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李偕瑋違反商標法部分:   經比對被告李偕瑋所使用之「愛GO票及圖」、「愛GO票交易 平台」,與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二者之文字 外觀,雖均有相同之中外文「GO」、「票」,惟各自起首結 尾分別結合「愛」字與「亮」字構成截然不同意涵之語詞, 「愛GO票」有「愛購票」之諧音之意,「go票亮」則有「夠 漂亮」諧音之意,兩者讀音及觀念字義應屬清楚可分,而屬 近似程度不高之商標,且被告等之業務係於網路上架設交易 平台,提供娛樂、藝文活動及體育賽事等二手門票之轉讓服 務,係屬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 、「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而權可易公司如附 表一編號1之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 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 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等 服務等情,應認兩者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復經本署 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有關被告等所使用之商標圖案與 權可易公司附表一編號1之「go票亮及圖」商標,是否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疑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以「…… 核二者提供服務之內容、性質,以及在滿足消費者需求、服 務提供者等因素上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應非屬構成同一或 類似之服務,依行政審查觀點,應不致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10月19日(11 2)智商40047字第11280725600號函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李偕瑋使用之商標難有何使人誤認、混淆近似於權可易公司 使用之商標之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偕瑋違反商標法部分:   「愛GO票」與「go票亮」均有「購票」之意,且權可易公司 註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與「愛GO票」商標之使用服務 完全衝突,原不起訴處分以錯誤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商標函 詢智財局之意見,並以此基於錯誤所作成之意見為基礎,認 定兩造商標無混淆誤認之虞,有所違誤。縱以附表一編號1 之商標判斷,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暫字第11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使用構成之服務亦 構成類似。再已有許多買賣家因被誤導而來訊告知權可易公 司,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愛GO票」網站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圖片,與「go票亮 」網站上之美術著作完全相同,且雙方「問題」介面之文字 及排版完全一樣,原不起訴處分卻未述及為何不侵權之理由 ,顯有漏未調查證據、未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察上情,有偵查不完備之 瑕疵,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李偕瑋固坦承有自112年1月17日(網站正式上線日)起 經營「愛GO票」網站,惟辯稱:「愛GO票」是從網域名稱「 itix2go.com」發想,i就是愛的意思,tix就是票,2go就是 去買的意思,合在一起就是「愛購票」,為活潑一點而改成 「愛GO票」,而權可易公司所使用之「go票亮」名稱則指足 夠票量及營業額夠漂亮的意思,且「go票亮」網站之網域名 稱是tixinn.com,也與商標沒有關係。其做二手票券平台有 多方參考數十家售票平台網站,功能也都類似,但「愛GO票 」網站有與「go票亮」完全不同之處:㈠「go票亮」網站有 驗票機制,賣家的票要先寄給他們,再從他們交付給買家, 但「愛GO票」網站是直接賣家寄給買家;㈡「愛GO票」網站 平台有做點數回饋;㈢「愛GO票」網站有做信用評分;㈣「愛 GO票」網站有數位藝術品的功能;㈤票卷持有狀態的標示;㈥ 訂閱會員等。因為二手票券交易平台不能用官方圖片,故其 公司的美編製作及編輯人員會根據原始官網上的圖片和文字 去重新製作新的圖片,才會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之演唱 會活動圖片相似等語(他字卷第411頁至423頁)。經查:  ㈠權可易公司自104年4月13日起經營「Tixinn go票亮」Facebo ok粉絲專頁、自107年8月22日起經營「go票亮」網站,並註 冊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註冊商標,被告李偕瑋則於112年1 月17日起經營「愛GO票」網站,且為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 、雷鳴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李偕瑋於警詢中所坦認(他 字卷第411至42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扶停雲律師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他字卷第443至44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雷酷公司、雷比特公司、雷鳴公司、權可易 公司之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份(他字卷第19至23頁)、「g o票亮」網站公證書影本及其附件(他字卷第27至182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7年8月16日(107)智商00209字第1077 6456490號函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他字卷第184至19 0頁)、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 之詳細報表(上聲議字卷第8頁)、「Tixinn go票亮」Face book粉絲專頁及貼文截圖(他字卷第203至211、223至237頁 )、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查詢「go票亮」網站截圖( 他字卷第213頁)、網路時光機Wayback Machine查詢「愛GO 票」網站截圖(他字卷第259至261頁)、111年12月21日「愛G O票」網站截圖(他字卷第359至379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李偕瑋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觀諸兩網站之商標外觀,「go票亮」之商標是由「」圖樣及 「go票亮」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愛GO票」之商標 則是由「」圖樣及「愛GO票」中英文字前後排列組合而成, 可見兩者之排列方式均係先圖樣、後文字,文字部分均由3 個字組成,其中均有相同中文字之「票」及英文字之「GO」 ,僅英文字部分有大小寫之區別,以及「愛」、「亮」之差 異,故二者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均為「GO(go)」 、「票」與另一中文字之組合,所衍生之文義均使人直接聯 想至購票之服務。又就使用商標之商品或服務而言,權可易 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經核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分別為「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 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 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 、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及「商品買賣之仲 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 之仲介服務」,與被告李偕瑋所使用「愛GO票」商標,用以 表彰其等所提供之音樂或藝人現場表演之網路二手票券交易 服務,二者性質、功能及用途均與網路(二手)購票或與現 場表演相關之服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屬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確有使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又曾有數消費者以在「愛GO票」網站 之消費問題、「愛GO票」網站與「go票亮」網站間關係等問 題詢問權可易公司,經權可易公司回覆以兩網站並無關係等 語,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憑(他字卷第279至321頁),更徵兩網站商標已達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程度。是「愛GO票」商標與「go票亮」商標 均使人直接聯想至購票之服務,且均使用於類似之網路二手 票券交易服務或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認被告李偕瑋所提供之二手票 券平台來源與權可易公司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 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足認被告李偕瑋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行為。  ㈢就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 質相似」為調查。所謂「實質相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 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 」兩方面考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 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接觸不以提出實際接 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 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 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均可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接觸者, 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 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人之著作,且分 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兩者態樣。前者,係指行為人接觸著 作物。諸如行為人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行為人有取得著 作物;或行為人有閱覽著作物等情事。後者,係指於合理之 情況下,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均屬間接接觸之 範疇。諸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 店買得該著作,行為人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 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倘若行為人著作與著作人著作極度 相似(striking similarity)到難以想像行為人未接觸著 作人著作時,則可推定行為人曾接觸著作人著作。  ⒉查「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美 術著作間,其圖樣、文字均完全相同。又「愛GO票」與「go 票亮」網站如附表二編號2之「關於我們」頁面之編輯著作 中,二者使用之電腦螢幕圖片1張、icon圖式5張之美術著作 均完全相同,排版亦極為近似,縱文字內容略有不同,惟整 體觀念與感覺實屬相似。又「go票亮」網站與「愛Go票」網 站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之轉讓門票流程步驟之編輯著作,除 所使用之圖式略有差異、將「go票亮」文字更改為「愛GO票 」外,其餘文字、構圖均無不同,整體觀念與感覺亦高度近 似。另權可易公司自104年4月13日起即經營「Tixinn go票 亮」Facebook粉絲專頁、自107年8月22日起經營「go票亮」 網站,遠早於被告李偕瑋自112年1月17日起所經營之「愛GO 票」網站,且權可易公司於Dcard、Google、Facebook等網 站及各地實體廣告看板均有付費投放關鍵字廣告(見他字卷 第241至259頁之上開網站截圖、廣告看板照片),而被告李 偕瑋與權可易公司同為建立平台提供二手票券轉讓、交易服 務之業者,為競爭之同業,確有可能曾接觸過經營在前之「 go票亮」網站,況上開著作間相似程度極高,亦難想像被告 李偕瑋未曾接觸上開著作,而可認被告李偕瑋確實有合理接 觸權可易公司上開著作之機會或可能性。從而,「愛GO票」 與「go票亮」網站如附表二之美術或編輯著作等,均屬實質 近似,且被告李偕瑋確可能接觸權可易公司上開著作,而有 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重製「go票亮」網站上開著作,將之公 開傳輸及編輯於「愛GO票」網站之行為,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李偕瑋所為既已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以公開傳 輸、編輯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之註冊 商標,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等罪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 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 得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 ,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七、不另為駁回諭知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 表達方式,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 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其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 之積極要件,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對某種吾人 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 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 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 第7條定有明文。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 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 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愛GO票」網站首頁與「go票亮」網站首頁予以比對(他 字卷第343頁),二者頁首均為橫幅圖片,並於橫幅左方置 放系爭商標,商標右側為一排選單按鈕,選單按鈕下方均為 搜尋欄位搭配文字一行。又二網頁頁首橫幅下方均以每列四 個、共兩列之方式排列顯示八個熱門活動/熱門演唱會選項 。惟二網頁頁首橫幅中之照片、按鈕選項、文字內容、搜尋 欄位之樣式與大小等均不盡相同。是就「愛GO票」與「go票 亮」網站首頁部分,尚難認定其內容已構成實質近似。  ㈢再就「愛GO票」與「go票亮」網站之「買家常見問題」予以 比對(他字卷第351至357頁),兩者所臚列之問題大致相同 ,僅部分文字略有調整,然此部分係就二手票券之交易流程 作說明,不外為註冊會員、票券之買賣與寄送、付退款問題 等,各網路二手商店莫不循相似流程經營,買家亦可能對交 易流程產生類似之疑問,足見上開「買家常見問題」之內容 及整體外觀,並非重要創新之資訊,亦未見作者主觀上精神 、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 性,而難謂有何創作性,自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㈣從而,就上開網站首頁、買家常見問題部分,尚難認被告等 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情,然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等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字)樣 商標權人 權利期間(民國) 商品或服務名稱 1 00000000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16日起至117年8月15日止 市場調查、網路購物;提供新聞報導之服務、線上資訊傳輸、資料串流傳輸、數位檔案傳送、提供線上論壇、電信傳輸;音樂演奏、歌劇演出、話劇演出、現場演奏、現場表演、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 2 00000000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起至123年1月31日止 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二手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 附表二 編號 相似或相同之著作內容 卷證出處 1 「BLACKPINK WORLD TOUR BORN PINK 高雄演唱會門票」封面圖片1張 他字卷第37頁(「go票亮」網站)、第363頁(「愛GO票」網站)、本院卷第8頁(比對表) 2 「關於我們」頁面所使用之電腦螢幕圖片1張、icon圖片5張及文字 他字卷第65頁(「go票亮」網站)、第359頁(「愛GO票」網站)、第345至347頁(比對表) 3 轉讓門票流程步驟圖1張 他字卷第73頁(「go票亮」網站)、第371頁(「愛GO票」網站)、第349頁(比對表) 附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李偕瑋係被告雷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雷比特資 訊科技有限公司及雷鳴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酷、雷比 特及雷鳴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go 票亮」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權可易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 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 限內。又權可易公司張貼於「go票亮」網站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美術及編輯著作等,均為權可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 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 詎其竟基於以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及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7日 起,於不詳地點,未經權可易公司之同意,在「愛GO票」網 站及其Facebook粉絲專頁等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附 表一編號1、2商標,致生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擅自 重製、公開傳輸及編輯權可易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美術及編 輯著作至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所經營之「愛GO票」網頁 ,以此方式侵害權可易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偕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 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 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註冊商標等 罪嫌,被告雷酷、雷比特及雷鳴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李偕瑋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重製或編輯如附表二所示各著作後,公開傳輸 至「愛GO票」網站,其所為重製、編輯之行為,與公開傳輸 之行為,應係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 係,故被告李偕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以編輯之方 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低度行為部分,為其公開傳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偕瑋侵害權可易公司 如附表二所示數著作財產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李偕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商標法 第95條第3款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罪名處斷。

2024-11-25

TPDM-113-智聲自-3-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源昇整合方案智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促-15003-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賴柏翰律師 余明賢律師 相 對 人 鄭新翰律師 林伊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10年智訴字第6號、112年 度智訴字第20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新翰律師、林伊珊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 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訴訟以外 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涂志傑等人之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112年 度智訴字第20號受理在案。該案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 請人電動機車馬達、設計、研發與製造相關技術,並未對外 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經 聲請人投注大量成本,可用於設計、研發、生產具強大性能 之動力系統,可降低競爭對手之研發成本,或利用進行生產 及行銷策略之調整,具有相當經濟利益;聲請人為保護該等 機密資訊遭不當洩漏,採取包含但不限於頒佈Gogoro誠信經 營行為準則、密碼政策、電子儲存裝置管理程序、內部機密 文件上使用機密資訊浮水印,更依職務及專案需求控管內部 雲端系統存取權限等,已合乎合理保護措施之要件。爰依修 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鄭新翰律師、林伊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 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 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故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 用之規定。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對被告湛積公 司等人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0 年度智訴字第6號審理中,復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對被 告涂志傑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審理中 ,兩案有合併審理之必要。從而,本件應適用110年12月8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 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 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 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 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 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法院審理營業秘 密法之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資料,業已釋明為睿能公司生產 、銷售或經營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備 相當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此有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起訴書、1 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追加起訴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 聲請人提出之Gogoro個資保護作業程序、個人電腦配發管理 辦法等件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卷三第479-48 5頁),相對人鄭新翰維被告湛積公司新選任辯護人,迄未 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上開證據資料 。再參以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方法,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然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 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認有辯護人鄭新翰律師則得閱覽、抄 錄、重製附表所示證據,另相對人林伊珊與被告涂志傑辯護 人許兆慶律師為同一事務所,將協助處理該案而有接觸附表 所示證據之可能,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為兼 顧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及其營業秘密之保護,自有依前開法條 規定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證據出處 備註 0 Gogoro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169-196頁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睿能公司Solomon專案之研發時程相關電子郵件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二第266-2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9 0 鄭宗泰筆電列印資料「SOLIMON MR」電路圖及MR佈線圖檔彩色版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二第414-424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7 0 戎鴻銘在湛積公司座位扣得之gogoro製電動速克達驅動用PU皮帶開發狀況及後續計畫」文件紙本(營業秘密編號15、扣押物編號A-12) 109年度他字第4767號卷三第437-452頁(單獨彌封信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5) 0 PM02008_新產品開發管理程序_V07雙語版.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33-270頁 告證31-2、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0 0 PM02002_工程變更管理程序V11.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1-278頁 告證31-3、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39 0 QA02004_供應商零件開發管理程序_V04.pdf 新北市調處卷一第279-284頁 告證31-4、同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41 0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4月21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109年度偵字第39224號卷三第421-47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 附於卷外證物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 00 起訴書附表一之移送書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編號19至50所示檔案之紙本列印資料 附於彌封卷內 00 告訴人新世代動力系統設計研發專案簡報(節錄版)及內容比較附表一 112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卷二第161-166頁、證物袋內 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264-20241118-1

審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一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宥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均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女 用手提包等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所取得之仿冒上開等商標之WOC款式包包(下稱本 案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8日2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 旋轉拍賣平台以「ksiw52004」帳號、暱稱「羅小佑」,公 開刊登貼文販售本案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致 趙昱驊於瀏覽後誤認本案商品為正品而陷於錯誤,與羅俊宥 聯繫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本案商品,趙昱驊 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羅俊宥向王怜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由王怜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由羅俊宥取得該1萬元款項。 嗣經趙昱驊收到本案商品,發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俊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昱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怜 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本案商品照片6張、開箱影片光 碟1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旋轉拍賣「ksiw52004」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1日刑智財一字第1136041502號函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商品照片、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113年4月9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聖羅蘭公司 委任狀各1份。  ㈣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1個。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 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商標法第97條於11 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 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顯係誤 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均 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 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1萬元,犯罪 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 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 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 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 商譽及收益,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因此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品YSL商標包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稱,其因向王怜琇借用帳戶,因而將其中5,000元分予王怜 琇,遑論王怜琇於偵查時堅詞否認前情,且本案既無從認定 王怜琇係有參與,則被告於取得1萬元贓款後,縱自行將其 中部分款項分予王怜琇,亦僅係被告取得該犯罪所得後,自 行處分之行為,無礙被告業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復 該等款項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3

TYDM-113-審智訴-9-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