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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濟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葉濟源所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 。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係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葉濟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本院卷第50至5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 婚、無子女及獨居,自有能力稍加賠償告訴人范萍所遭受之 重傷,且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重傷害,迄今仍 持續治療尚未康復,而醫藥照護費用極為龐大,然被告確未 有慰問及歉意,以求得告訴人諒解,遑論有意賠償告訴人, 難謂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欲先行給付原告36萬,惟因對造 律師表示民事判決後再支付為由拒絕,非被告不欲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給予 緩刑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其犯過 失致重傷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 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第二審法院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願意先行賠償告訴人50萬元,其餘由民事判決認定,並當庭 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匯款72萬元 予告訴人,已實際賠償超過原本承諾之金額等情,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 (本院卷第51、59、61頁),足見被告已在有限之經濟狀況下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此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原審未及審酌而屬有 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 旨請求從重量刑一情,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 事由,自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駕駛營業曳引車,疏未注意而撞傷告 訴人,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告訴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喪失左上肢之機能,不僅受有身體上之損 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或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56頁),智識能力正常,其行 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可責性程 度較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 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賠償72萬元予告訴人,雖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然其已盡己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有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拖車工 作,家庭成員有父母及妹妹(本院卷第56頁),其有勞動能力 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 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 ,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 ,認被告責任刑應下修至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過失致重傷罪之量刑行情 ,認被告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 ,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 雖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實際賠償72萬元予告訴人,惟告 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甚為嚴 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甚鉅(本院卷第51、56頁),是被 告所給付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總金額差距甚大,尚不 足以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迄今未能原諒被告 ,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本院卷第51、56頁),是被告始終未 獲得告訴人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交上易-29-2025032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明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美群路與中興路1段2巷之交 岔路口,於停等紅燈後綠燈起步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進入中興路1段2巷;適同一時、地,同向右方有李寶珠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綠燈起步時,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因雙方均 有前揭之疏失,李明輝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身遂與李寶珠所騎 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寶珠人車倒地並遭李明輝所 駕車輛輾壓,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大量氣血胸、疑左 下肢開放性骨折、腹部鈍挫傷疑腹內出血、軀幹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不治死亡 。李明輝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開通即李寶珠之夫告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相 驗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 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67、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1至23、107至111頁),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75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之過失,導致本 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寶珠死亡之結果,使其親人與之天 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 考量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等情,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9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 本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母親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顯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先於 準備程序中稱:如果調解成立的話,我們同意讓被告用調解 條件作為緩刑條件等語;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覺得被告 人情義理做得不夠好,被害人出殯當天被告並沒有到場,在 殯儀館的時候被告也只有來過兩次,緩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第53、80頁),本院知悉被害人家屬所承 受之苦痛難以衡量,絕非金錢賠償所能填補,告訴人就緩刑 部分請本院依法審酌已是忍著傷痛,勉力為之,考量緩刑之 目的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避免將對社會規範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之被告無一例外地送進監所執行刑罰,製造更多 外部成本,而必須由社會整體一起承擔,本院綜合上情,再 三審酌後認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 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 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南投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521號卷(下稱相字第521號卷)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3、9頁 2 員警職務報告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3頁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 相字第521號卷第25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字第521號卷第2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相字第521號卷第29至31頁 6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相字第521號卷第33頁 7 李明輝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0MG/L) 相字第521號卷第35頁 8 現場照片 相字第521號卷第37至64頁 9 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相字第521號卷第65至70頁 10 機械式行車紀錄 相字第521號卷第71頁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73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75頁 13 李明輝之汽車駕照及行車執照 相字第521號卷第83頁 14 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嘉安通運公司) 相字第521號卷第85頁 15 李明輝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相字第521號卷第87頁 16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李寶珠) 相字第521號卷第89頁 17 李寶珠駕籍資料(無駕照) 相字第521號卷第91頁 18 臺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 相字第521號卷第105頁 19 南投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13頁 20 南投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字第521號卷第115至151頁 21 南投地檢署相驗報告書 相字第521號卷第153頁 22 車禍經過監視器畫面光碟 相字第521號卷後附證物袋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2484號卷(下稱相字第2484號卷) 23 李寶珠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相字第2484號卷第5至14頁 2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相字第2484號卷第31至32頁 25 李明輝之113年3月20日刑事聲請書暨檢附相關照片 相字第2484號卷第33至41頁 26 臺中地檢署相驗結果報告書 相字第2484號卷第45頁 偵字第17992號卷第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2號卷(下稱偵字第17992號卷) 27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偵字第17992號卷第15至16頁

2025-03-20

TCDM-113-交訴-240-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中 黃鈺民 蘇楷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文松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0、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 C200-5型、編號63449號)壹部沒收。 黃鈺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楷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卓文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新中係黃鈺民之父,蘇楷鈞係黃新中、黃鈺民雇用之人, 黃新中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經由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兼所有權人 之一劉開雲(無證據證明與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卓文 松有犯意聯絡)告知,因而得知本案土地有回填需求,遂向 劉開雲表示可為劉開雲無償回填本案土地,劉開雲則同意之 。詎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新中於112年2月25 日前對外接洽聯繫回填、處理廢棄物事宜後,即自112年2月 25日起多次將本案土地提供予他人回填含有混凝土塊、磚瓦 、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物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重量約2,200 噸,下稱甲物),且推由黃鈺民於本案土地駕駛廠牌KOMATS U、型號PC200-5型、編號63449號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 機)將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整平,蘇楷鈞則於112年3月7 日至本案土地,分擔清潔進出本案土地之道路,引導進出本 案土地車輛等作業。卓文松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砂石 車)之所有權人,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以本案砂石車載運夾雜廢塑膠 、廢木材、廢鐵、廢磁磚、廢石膏板、廢紙、廢塑膠繩、廢 塑膠管、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599,重量約20噸,下稱乙物)前往本案土 地,而清除乙物,過程中恰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以下逕稱稽查人員)發覺,稽查人員遂尾隨本案砂石車抵達 本案土地,俟卓文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車斗升起、準備傾 倒乙物時,稽查人員旋即上前詢問並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到 場,乙物因而未回填至本案土地,並查獲本案土地已經回填 至少2,200噸之廢棄物,並扣押本案挖土機、本案砂石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及卓文松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蘇楷鈞、 卓文松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0、225、257、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楷鈞部分:   ⒈上開除被告蘇楷鈞有無於本案土地引導車輛進出之事實外 ,其他有關於本案土地回填甲物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蘇楷 鈞有無引導車輛進出),業據被告蘇楷鈞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305頁),且均與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本案挖土機為證, 足認被告蘇楷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被告蘇楷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稱:我在本案土地主要 是清掃路面,沒有導引車輛,是卓文松進去時有跟他說不 能到,叫他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蘇楷鈞於警詢、偵訊均坦認有協助車輛進場停 放位置的引導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偵一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攔下被告卓文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 車之事實,且參以被告黃鈺民於偵訊時供稱:蘇楷鈞幫我 看車載什麼東西,不要太髒的,太髒就不讓車子倒,本案 砂石車到本案土地時,蘇楷鈞有問我要不要給本案砂石車 倒,我說不要,蘇楷鈞就叫他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 頁),均足徵被告蘇楷鈞確有在本案土地協助車輛進出,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併此指明。  ㈡被告卓文松部分:   上開以本案砂石車清除乙物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卓文松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 224、305頁),且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 、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且 有扣案之本案砂石車為證,足認被告卓文松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黃新中、黃鈺民部分:     訊據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坦認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其等自112年2月25日起開始提供本案土地回填 ,被告黃鈺民依被告黃新中指示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回填 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犯行,被告黃新中辯稱:我回填之物是經過萬川土資 場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 、223、226、227、305、306頁),被告黃鈺民則辯稱:我 只是依我父親黃新中指示在現場負責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85、257、258、305、306頁),經查:   ⒈被告黃新中、黃鈺民為父子,其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被告黃新中、黃鈺 民、蘇楷鈞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黃新中於 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得知本案土地有回填需求,遂自112 年2月25日起開始提供本案土地回填,並指示被告黃鈺民 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本案土地自11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 3月7日12時50分許,已回填至少2,200噸,本案土地於112 年3月7日12時50分許為環保局查獲前,並未提供其他人員 或車輛傾倒廢棄物,被告卓文松乃本案砂石車之所有人, 被告卓文松於112年3月7日以本案砂石車載運之乙物重量 為20噸,尚未傾到於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告黃新中、黃 鈺民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27至230 頁、第260至262頁、第306頁),而被告黃新中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情,同為被告 黃新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229頁、第305至306頁) ,且被告黃鈺民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 262頁、第305至329頁),另被告黃鈺民對於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節,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55至264頁、第305至329頁), 被告黃新中對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22 7至232頁、第305至329頁),且上情均核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同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是否有非法處理廢棄 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被告黃新中、 黃鈺民、蘇楷鈞、卓文松是否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⒉經查:    ⑴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為廢棄物:      ①按依內政部訂定於108年9月11日修正前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 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及木屑等廢棄物,茍混合有該等廢棄物而未依 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由合法之再 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 。亦即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 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 ,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1332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於本案土地所查獲之甲物,內含廢磚瓦、廢塑膠、 混凝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 、廢塑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 、廢鋁罐,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 、同年4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113年3月29日 屏環查字第11330986400號函可憑(見警一卷第55 、57頁、第68至73頁、警二卷第271至273頁、第27 7至294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互核被告蘇楷 鈞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7日大概有10多輛曳引 車進場傾倒,這些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就跟倒在現 場挖土機旁的廢棄物一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 ,被告黃新中於警詢時供稱:多多少少會摻雜少量 鋼筋、塑膠管、木材及垃圾袋等語(見警二卷第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現場是廢棄魚塭, 所以會有廢鋼筋、廢電線,只有一點點,到任何工 地都會有這些東西,處理完不可能完全沒有混凝土 塊、磚瓦、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 PVC管這些,但量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 ),以及被告黃鈺民於112年3月7日第1次警詢時坦 認:現場是有營建混合物,包含混凝土塊、磚瓦、 廢木材、廢磁磚、 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廢 棄物等語(見警一卷第114頁),於同日偵訊時亦 坦認:倒出來磚塊、混凝土、塑膠管、廢鐵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也是有 看到塑膠管、廢鐵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均 足證甲物確實含有廢磚瓦、廢塑膠、混凝土塊、廢 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膠肥料 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等物 ,實難認甲物業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處理 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❷而甲物固可能為營建工程所產生,然既混合有廢PVC 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膠肥料袋、 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等物,足 見甲物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 式,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是揆諸 上開說明,可證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顯屬土木及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從而, 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為廢棄物一節,至堪認定。    ⑵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 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         ❶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係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       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節,則分別為被告 黃新中所坦認、被告黃鈺民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既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處理廢棄物或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則被告黃新中、黃鈺民知悉上情 ,猶執意由被告黃新中提供本案土地,並推由被告 黃鈺民於本案土地整地,顯均係基於非法處理、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之。      ❷被告蘇楷鈞受雇於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並依其等 指示而行為,足認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係 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 意聯絡,而分擔實施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       A.此情業據被告蘇楷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雇於 現場叫阿民的怪手司機,工資是1天新臺幣(下 同)1,200元,我從112年3月7日早上開始在本案 土地工作,我在現場主要是清潔馬路以及協助車 輛進場後停放位置的引導等語(見警一卷第86、 87、90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在那邊打工, 怪手司機黃鈺民從今天開始聘僱我去現場用掃把 打掃路面及指揮車輛,讓車輛倒退去到黃鈺民指 定的點,臨時工一般工資差不多每天1,200元, 但黃鈺民沒還沒給我錢,我們還沒談好工資,我 想說到時候有錢拿就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是受黃新 中、黃鈺民雇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而 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蘇楷鈞本無特意待在本 案土地,甚至依被告黃鈺民指示而行為之必要, 而被告黃鈺民亦無可能於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時,讓無關之人留置於本案土地,徒增遭 查獲風險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蘇楷鈞此部分所 述,應屬可信。       B.被告黃新中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供述:本案土 地除了我兒子黃鈺民外,另外有2人,開砂石車 那位我不認識,另外1位我知道的是他只是來我 們這裡避免塵土飛揚來澆水、撿拾廢鐵,我並沒 有聘僱他來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於屏 東縣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時亦稱:我們沒有對外 收土方,可能是蘇楷鈞不清楚,本案砂石車載的 料跟我們現場堆置的土方品質不一樣所以才叫他 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均足證被告 黃新中確有僱用被告蘇楷鈞,否則被告黃新中如 何認為被告蘇楷鈞有義務於本案土地上澆水避免 塵土飛揚,甚至主張被告蘇楷鈞有要求被告卓文 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停下之舉。       C.觀諸被告黃鈺民歷次供述及供述更易過程,可見 被告黃鈺民於112年3月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現 場包含我共3個人,我負責駕駛怪手,1個是曳引 車駕駛(我不認識),及另1個是清潔路面的臨 時工,他叫蘇楷鈞等語(見警一卷第113頁), 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現場有2、3個人,1個是 掃地的,是戴眼鏡的,是我朋友蘇楷鈞,我沒有 付他錢,他沒事做就幫我,幫我看車載什麼東西 ,有沒有奇奇怪怪的東西進來,不要太髒的,太 髒就不讓車子倒,今天早上第1次叫蘇楷鈞幫我 看,我請他幫我指揮傾倒的車輛要傾倒的位置, 等我用平再倒、我再用平才可以再倒;也幫我清 潔現場,我有跟蘇楷鈞講好1天工資1,200元,但 我錢還沒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易 言之,被告黃鈺民於遭查獲之當日,已於警詢、 偵訊時均詳予陳述其認被告蘇楷鈞為臨時工,且 有與被告蘇楷鈞談好工資,僅尚未交付工資予蘇 楷鈞等事實,衡以被告黃鈺民於遭查獲當日接受 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較清晰,且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供詞,本院認 被告黃鈺民此部分所述應較接近真實而可信。       D.綜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有雇用被告蘇楷鈞一 節,業據被告蘇楷鈞供陳明確,經核與被告黃新 中初次於警詢、陳述意見時所述,被告黃鈺民初 次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均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黃新中、黃鈺民有雇用被告蘇楷鈞之事實,堪可 認定,被告黃鈺民、蘇楷鈞既分別依照被告黃新 中、黃鈺民指示而行為,堪認其等係共同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行為分擔。    ⑶綜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主觀均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其等雖未參 與回填本案土地之所有階段,然承上開說明,可知被告 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非法處理甲物、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回 填甲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負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責。    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黃新中雖辯稱回填之甲物乃經由「萬川土資場」處 理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提出供土來源證明書、表1- 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警二 卷第57至70頁),惟: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 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 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 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 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 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 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 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 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回填本案土地之甲物中混有廢磚瓦、廢塑膠、混凝 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 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 ,業如前述,且觀諸本案土地經開挖8處,各處均混 合有上開物品(詳見112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94頁), 可證甲物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 ,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否則斷無可 能發生於本案土地擇8處開挖,各處均採驗混有各類 廢棄物之情形,此情核與證人林瑞梁於警詢時陳稱: 我們只有提供連續壁工程的土質(B7類),照片中的 營建混合物(磚塊、混凝土塊及廢棄物)是營建事業 混合物,萬川土資場沒有經營B8類土質,萬川所產出 的磚塊、混凝土塊不會混到廢棄物,我在112年2月20 日開立供土來源證明書給黃新中,而到本案土地之連 續壁工程所產出的土質只有3筆,就是「表1-A運送建 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這3 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72至174頁),從而, 回填本案土地之甲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一節 ,至堪認定,被告黃新中所辯已不足採。     ③又被告黃新中雖有提出「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3張、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3月21日函文為憑,並稱:如果是廢棄物, 應要報環保局結案,本案土方來源業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報結等語(見警二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23 、235頁)。然一則,參諸流向證明文件上所載建築 物或拆除物名稱「宏森地產(三民區灣昌段337地號 等1筆)新建工程」、運送路線「工地→大裕路→大昌 一路→大昌二路→九如一路→國道1(南行)→88快速道 路→台1線→縣187線→萬巒中正路→萬川土資場」,至多 僅足認該新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係送往萬川 土資場處理,然尚不足以證明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 確係源自該新建工程且經萬川土資場處理後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此情核與被告黃新中供稱:我載運去萬川 土資場的土方來源是三民區工地,進去繞個廠就出來 了,載運出來的不一定是來自三民區的,我載運走的 是萬川土資場從其他工地來的、處理好的土方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二則參以被告黃 新中所提出3張流向證明文件,其上均記載「土石方 數量 14立方公尺」,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供土來源證 明書,可知黃新中承攬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填土工程」所需營建土石方約計:1000立方 公尺」(見警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3頁),以及 證人林瑞梁於警詢陳稱:該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開立 約190張流向證明文件等語(見警二卷第172頁),足 見本案土地至少尚有958立方公尺之回填物來源猶屬 不明,綜上,均可徵被告黃新中辯稱回填於本案土地 之甲物均係源自萬川土資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 顯無足採。    ⑵而被告黃鈺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去整地 ,且回填之物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混凝土塊、磚瓦、廢木 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然本案土地之回填物含有廢磚瓦、廢塑膠 、混凝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 廢塑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 罐等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黃新中、蘇楷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坦認,更為被告黃鈺民於第1次警詢、偵訊時坦認在 卷,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在前,足見被告黃鈺民此部分 所辯,僅為臨訟卸責而翻異其詞,諉無可採。      ⑶另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辯稱:我 與黃鈺民都沒有雇用被告蘇楷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61、313頁)。然:     ①此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楷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黃新中初次於警詢、陳述 意見時所述,被告黃鈺民初次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均 大致相符,而可認定,業如前述。     ②自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供述更易之情狀以觀,可徵其 等嗣後均改稱沒有雇用被告蘇楷鈞等語,應屬不實:            ❶細譯被告黃新中於112年3月7日警詢及陳述意見時之供述,可見被告黃新中詳予說明被告蘇楷鈞在本案土地有何行為分擔,且明確供稱:我並沒有聘僱他來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足見被告黃新中當時係權衡自身利益而為答辯,並僅承認部分事實,是自被告黃新中此等供述以觀,已可證被告黃新中確有雇用被告蘇楷均,否則被告黃新中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足見被告黃新中嗣後所辯實與其先前所供矛盾,礙難憑採。      ❷觀諸被告黃鈺民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黃鈺民於112年 3月7日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其認被告蘇 楷鈞為臨時工,且有與被告蘇楷鈞談好工資,僅尚 未交付工資予蘇楷鈞等事實,迄自同年月29日偵訊 時開始改稱:我沒有請蘇楷鈞,他自己跑來的,我 認識他2、3天而已,他是林邊那裡的人,他在現場 撿廢鐵,沒有幫我做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沒有雇用蘇楷鈞,我在 偵訊時所述,是附和蘇楷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而本院衡諸㈢⒉⑵②❷C.所示之情,認黃鈺民於 遭查獲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應 較接近真實,而較為可信,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 黃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土地回填物是否含 有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 電線、廢PVC管一節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然此部分爭執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等節,均足證 被告黃鈺民嗣後改稱沒有雇用蘇楷鈞等語,僅係臨 訟卸責而翻異其詞,諉無可採。    ⑷末綜觀本案情節,可知被告黃新中為回填本案土地,除 需安排車輛載運甲物至本案土地外,尚需指派被告黃鈺 民於本案土地現場駕駛本案挖土機整地,被告蘇楷鈞亦 須在本案土地現場維護環境並引導車輛,在在顯示被告 黃新中回填本案土地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金錢等成 本,則被告黃新中無償為證人劉開雲回填,已與事理常 情有違;況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乃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按: 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 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後所得,而屬有經濟價值之物,被告黃新中 殊無為證人劉開雲承擔上開回填本案土地成本,復將有 經濟價值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無償回填於他人所有、管理 之本案土地之理,是此等情狀以觀,亦可徵被告黃新中 辯稱所回填之物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 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將 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犯罪流程,且參以被告黃新中供 述:要以磚塊、混泥土塊比較硬的先回填到下方,上方 再回填連續壁棄土,以便耕作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 ,可知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乃對甲物為最終處置, 同時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 新中、黃鈺民、蘇愷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⑵被告卓文松駕駛本案砂石車將乙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原 擬將乙物回填於本案土地,然尚未回填即為稽查人員查 獲,是核被告卓文松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⒋起訴意旨雖未指明被告4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何種行為態樣,且僅認被告黃新中另涉犯同條第3 款罪嫌,惟查:    ⑴非法「貯存」、「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明確化,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⑵被告黃鈺民、蘇楷鈞同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被告黃鈺民、蘇楷鈞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與起訴書所主張,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4頁),無礙於被告黃鈺民、蘇楷鈞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如上。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愷鈞反覆以上開行為分 擔,將甲物回填至本案土地而處理甲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 合犯,而均僅成立1個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  ㈢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愷鈞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 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其等竟仍均決意提供本案土地回填、處理重量達2,200噸之甲物,被告卓文松亦知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仍清除重量達20噸之乙物,被告4人行為均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4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以及被告蘇楷均、卓文松坦承犯行,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甲物、乙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八、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蘇楷鈞、卓文松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蘇楷鈞、卓文松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卓文松已將乙物清理完畢 ,則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 第11235378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全案情節及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之具體行 為,認被告蘇楷鈞、卓文松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蘇楷鈞、卓文松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依本案個案 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蘇楷鈞、卓文 松所犯之罪,危害環境保護、侵擾社會公共秩序非微, 兼衡被告蘇楷鈞、卓文松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蘇楷鈞、卓文松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爰斟酌上情: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楷鈞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卓文 松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並應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⑶另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蘇楷鈞、卓文松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段前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本案挖土機為被告黃新中所有,業據被告黃新中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而本案挖土機乃被告黃新 中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犯行所用,堪認本案挖土機乃被 告黃新中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新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而本案砂石車登記所有人雖為昇威交通有限公司(見警一 卷第153、155頁),惟實際車主乃被告卓文松,業據被告 卓文松說明在案(見警一卷第147頁),是本案砂石車堪 認屬被告卓文松所有,於本案清除乙物犯行使用之物,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審酌本案砂石車非屬違禁物,且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行接洽運輸業務之司機,所駕 駛車輛為本案砂石車,本案砂石車靠行在昇威交通有限公 司等語(見警一卷第147頁),可見本案砂石車應為被告 卓文松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酌以被告卓文松業將乙物清理完畢,有上開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憑,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若 宣告就本案砂石車宣告沒收,對於被告卓文松所致損害及 產生之懲罰效果,已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新中有不法所得7 8萬4千元、被告卓文松則有不法所得6千元等語,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新中所稱之運輸費與本案處理、回 填甲物犯行有何關聯,亦無事證堪認被告卓文松確因清除乙 物,而實際取得利益,而遍觀全案卷證,亦查無有何證據足 證被告4人確有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證據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暨所有權人劉開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⒉證人即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萬川土資場)負責人林瑞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9至175頁),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周文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王全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偵一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59至163頁、第221至232頁、第303至32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第139至14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55至264頁、第303至32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楷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85至9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303至329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5至14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21至232頁、第303至329頁) 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3月7日14時8分至15時39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至9頁) 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 ⒊本案砂石車、本案挖土機在保管場內之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 ⒋被告卓文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被告卓文松之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23頁) ⒌扣押被告黃鈺民、蘇楷鈞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49頁) ⒍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二卷第211、221、231頁) 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至17時30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第59至73頁) ⒏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9時50分至12時30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74頁、第277至294頁) ⒐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11時10分至11時45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事業住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警二卷第275頁) ⒑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谷歌地圖及地籍圖資對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261至263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53、155頁) ⒓供土來源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7頁) ⒔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見警二卷第59至63頁) ⒕正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 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73頁) 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179頁) ⒘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3098640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31日稽查卓文松清理廢棄物之稽查紀錄、彩色照片及相關附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16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9頁) 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332045800號函暨所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⒚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3年12月13日回函之供土來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 ⒛商工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刑偵字第1120001467號卷 警二卷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33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2025-03-20

PTDM-112-訴-506-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萬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然因張萬福 受友人沈吉川(已歿)之託,稱其擬借地暫放太空包1至2星 期、事後將移至他址處理,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不詳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 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稽查之「111年3 月18日10時許」,爰更正如前),以同為其胞弟張龍威家族 成員之身分,提供其不知情之叔叔張嘉泰、張瑞興、弟弟張 龍威共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容任沈吉川在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堆置自他處非法 載運而來之廢棄物。沈吉川獲得張萬福之同意後,即指示身 分不詳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白色太空包29包(內含非有害之廢集塵灰或其 混合物,代碼:D-1099)至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嗣縣環保局 人員於111年3月18日10時許,發現前開土地有廢棄物堆置情 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萬福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二卷第7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 至43頁,本院卷第193、270至271頁),核與證人張瑞興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58至263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國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 16至17、18至19頁)、縣環保局111年3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111年12月19日屏環查字第11136042900號函(見偵二 卷第29頁,偵一卷第77頁)、被告及張嘉泰、張龍威、張瑞 興之縣環保局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至15、 17、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 籍表(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旨在限制廢棄物之回 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 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又該款所稱之「堆置」與同 條第1款之「棄置」不同,並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 ,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且不因堆置期間之長短而異其認 定,否則無法達其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 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 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 案土地是張嘉泰、張龍威、張瑞興承租的,平時我姊姊張素 娥有在那裡種植作物,我把土地借給朋友川仔(台語)借放 ,有事先跟我姊姊、母親告知;那塊地以前是我爸爸一起在 那邊工作的,現在被當作便道,堆置太空包時,我有跟我媽 說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緝一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由我、張龍威、張 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各自使用 各自承租的範圍,被告所放太空包範圍是屬於張龍威的,那 時候被告跟他媽媽說是暫時放的,還會載走,但之後沒有清 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3頁),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 有告知其母親、胞姊欲借用本案土地暫行堆置太空包等情。 基此,被告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亦非使用人,有 前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產籍表、國 有耕地放牧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其係以張龍威家族成員 身分,得使用人同意將本案土地屬其家族約定分管區域,提 供與友人沈吉川堆置太空包,故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 堆置」不詳司機自他處載運而來之廢棄物之事實,已堪認定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透過友人指示司機駕車載運太空包29包至 本案土地堆置,因認被告本案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見起訴書第1至2頁所載)。惟該 條所規定「清除」及「處理」等要件,於廢棄物清理法之意 義、所涉規範均不相同,各行為程度、情節均有差異,應予 區分。被告受沈吉川之委託容任其將上開廢棄物暫行堆置在 本案土地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清除」及「處理」之構 成要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指示司機收集、載 運及傾倒廢棄物之間接正犯,抑或實際有何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經本院當庭補充所犯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 二、罪數: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 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 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 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外,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 處置,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始終坦 承犯行,然縣環保局命其於112年7月15日前提出廢棄物廢棄 場址清理計畫,迄未提出,有縣環保局112年6月1日屏環廢 字第11232510000號函、112年8月3日屏環廢字第1123360820 0號函可參(見偵緝一卷第105至107、115頁),復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願清除現場廢棄物,並請求給予一定期間處理,仍 未清除,是其自111年3月18日經縣環保局稽查後迄今已3年 ,全無回復自然環境之舉,此有縣環保局113年3月14日屏環 廢字第113310097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圖片檔案資料、 被告之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難認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考量其提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犯罪期間之久暫、廢棄物 對自然環境造成之破壞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本案犯罪 動機係為幫忙友人沈吉川而提供土地暫放太空包,未料其觀 察勒戒出所後,友人已過世,非以清理廢棄物為業而有意賺 取不法利益,未收受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及其犯罪目的、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暨其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收日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姊 姊、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72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273頁及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友人沈吉川雖曾表示願給付5, 000元作為借用土地堆置太空包之報酬,惟其並未收受等情 (見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271頁),又卷查並無事證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獲取利益,抑或是因而取得報酬,難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張萬福明知自己並非本案土地所有人或 承租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竊 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起訴書誤載為縣環保局稽查時點 ,業經本院認定及更正如前),透過其已歿之友人沈吉川指 示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白色太空包29包至本案土地非法堆 置,以此方式竊佔國有地。因認被告所為,除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外,另同時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㈠就被訴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朋友沈吉川 說要借放太空包1、2個星期,後面會處理,我就答應他了 ,我不知道他們後續要埋在何處;沈吉川載運第一趟時我 有在現場,因為我要帶他過去,後面我就走了,我不知道 他載運幾趟,司機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1至43 頁,偵二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93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收集、運輸等「清除」行為,亦未 將前開廢棄物另為中間處理(改變廢棄物特性)、最終處 置(掩埋或棄置)或再利用等「處理」行為。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等處置措施,無從以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名相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修正刪除「 非法清理」之事實,並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事實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 明。  ㈡就被訴竊佔本案土地部分   ⒈復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 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 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 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 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 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 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 ,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 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 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 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⒉查,證人張瑞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土地是國有 財產地,由我、張龍威、張嘉泰3人所共同承租,即我們 家族中的三戶,我們家族有約定使用範圍,分成三部分, 各自家族使用各自承租的範圍,本案土地上的太空包是被 告所放置的,經環保局通知我們才知道,我們平時很少到 那裡去,我不清楚該處被放置廢棄物多久,被告放廢棄物 的範圍是屬於張龍威(被告弟弟)也就是被告家族使用的 範圍,放的地方占得沒有很廣,但堆成一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8至263頁)。又證人雖與被告為叔姪關係,然被告 業已承認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證人並無誣指被 告之動機,且係就其等家族間共同承租土地、約定使用範 圍予以陳明,其證述應屬可信。而依證人所述,可知本案 土地經約定成三部分,分由各自家族使用,被告並未占據 證人承租使用之範圍,則其客觀上究否有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容非無疑 。   ⒊又參酌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被告堆置太空包之本案土地, 另有鐵製棚架,棚內堆放其他雜物之情形,而太空包所堆 置之處,四周並未將土地圍繞造成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事 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之情形,一般人仍可通行 、使用,難認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太空包之行為屬具有 排他性之占據行為,而有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 配權,尚與竊佔罪客觀構成要件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之主觀上構成要件有間,循此,自無從以竊佔罪相 繩。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竊 佔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間,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PTDM-112-訴-613-202503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49、6143、7564、8128、8902、10170、10639、1383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捌 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楊明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尤聖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之負責人,因其等收取之垃圾溢量,謀求去 化之道。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前之某時 ,由王子奇受陳建德、鄧彥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 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尤聖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斗號碼35-Q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 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傾 倒、棄置;又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前之某時,復由王子 奇受陳建德之委託,代為清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一般廢棄 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洪竟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後, 前往如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 竟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 檢舉,經屏東縣環保局人員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斗號碼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始循線查 悉上情(同案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上和公司、尚盟公司、 洪竟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265至308頁)。  ㈡公路監理系統-車號000-000、KLH-5766號查詢車籍資料(見 本院卷第241頁)。  ㈢被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 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4 5至25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被告王 子奇竟分別向同案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廢棄物,再由楊明裕聯繫尤聖淵(附表編號1至6部分) 、同案被告洪竟順(附表編號7)擔任司機,載運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廢棄物,被告尤聖淵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附表編號 7部分,同案被告洪竟順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廢棄物裝載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運至屏東縣里港鄉江 南巷之龍祥河濱公園後,未及傾倒、棄置前,即遭環保人員 查獲,而因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 屬「處理行為」,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均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王子奇、楊明 裕、尤聖淵如附表編號7所為,構成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核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就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反覆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廢棄物清運後傾倒、棄置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河堤;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利用同案被告洪竟順清運如附表 編號7所示廢棄物之行為,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僅分別成 立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 淵明知其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仍決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破壞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 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 前案紀錄,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廢棄物之性質、數量、對環境污染之 危害性、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之犯罪分工、檢察官 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被告王子奇於屏東縣政府環保局陳述意見紀錄表陳稱:我跟 鄧彥廷每公斤收新臺幣(下同)6.5元、跟陳建德收每公斤7 .5元,楊明裕每車抽5,000元,司機的費用是每平方公尺1,6 00元,車斗容量45平方公尺,扣掉給司機跟楊明裕的錢,就 是我的收入等語(見警卷第69頁),堪信被告王子奇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王子奇 實際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附表),共計328, 515元(計算式:83,940元+37,975元+35,200元+35,200元+4 1,425元+49,900元+44,875元=389,675元)。  ⒉查被告楊明裕於警詢中陳稱:1臺車約45立方公尺,我收每立 方公尺100元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31頁),堪信被告楊明 裕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有4,500元之利益(計 算式:45立方公尺×100元=4,500元),本案共計31,500元( 計算式:4,500元×7=31,500元)。  ⒊查被告尤聖淵於警詢中陳稱:上和公司部分,每次都是1車次 拿60,000元,我去臺南市那次楊明裕給我55,000元等語(警 卷38至40元),堪信被告尤聖淵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 5,5000元之利益;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每次 60,000元之利益,合計355,000元(計算式:60,000×5+55,0 00元=355,000元)。  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所犯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尤聖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一節: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尤聖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車輛為其所有(本 院卷第268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 告尤聖淵與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 各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41頁、第2 45至251頁)在卷可參,堪信上開車輛確屬被告尤聖淵所有 、靠行於利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惟考量被告尤聖淵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職業為聯結車、砂石車司機(見警卷 第35頁、本院卷第306頁),可見上開車輛為被告尤聖淵謀 生所用,並非專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衡酌上開車輛價值非 低,本案傾倒之廢棄物類型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尤聖淵因本案所獲利益與上開車輛遭沒收之損害間, 恐有不成比例、過苛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上訴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已就被告尤聖淵本 案所得不法利益宣告沒收及追徵,若再予以沒收上開車輛,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38之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噸數 (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被告王子奇向鄧彥廷、陳建德收取之費用 被告王子奇實際所得(即左列欄位扣除被告楊明裕、不特定司機所分得之利益) 1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24.76公噸 24.76公噸×1,000×6.5元=160,940元 160,94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83,940元 2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33公噸 15.33公噸×1,000×7.5元=114,975元 114,9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7,975元 3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4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4.96公噸 14.96公噸×1,000×7.5元=112,200元 112,200-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35,200元 5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5.79公噸 15.79公噸×1,000×7.5元=118,425元 118,42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1,425元 6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92公噸 16.92公噸×1,000×7.5元=126,900元 126,900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9,900元 7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16.25公噸 16.25公噸公噸×1,000×7.5元=121,875元 121,875元-5,000-(1,600元×45立方公尺)=44,875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7564號                   113年度偵字第81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38號   被   告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聖潭   負 責 人     兼   被   告 陳建德   被   告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鄧彥廷   被   告 王子奇         楊明裕         尤聖淵         洪竟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德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之上和環保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鄧彥廷為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尚盟公司)負責人;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 棄物許可執照,並專職處理清運客戶所委託之垃圾,其等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卻因收取之垃圾 溢量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清運廢棄物之犯意,由陳建德介 紹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 執照之王子奇予鄧彥廷,陳建德與鄧彥廷即分別於附表㈠至㈥ 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帶領司機 尤聖淵,駕駛聯結車LAJ-803號(車斗35-QP號),以每一車次 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指定 之地點運載廢棄物至附表㈠至㈥所示之地點棄置;陳建德又於 附表㈦所示之時間前,委託王子奇指派其員工楊明裕聯絡並 帶領司機洪竟順,駕駛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 )以一車次8萬元之代價前往上和公司指定之地點運載廢棄物 後,前往附表㈦所示地點附近伺機尋找傾倒地點,後因洪竟 順將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龍祥河濱公園遭民眾檢 舉,經會同屏東縣環保局人員埋伏後當場查獲,並查扣聯結 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始循線查悉上情,而據以 偵辦。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有將被告王子奇介紹予被告鄧彥廷以協助處理尚盟公司過量之廢棄物之事實。 ⑶若廢棄物依照合法方式進入焚化爐,一噸重量之廢棄物約以8000元收取費用之事實。 2 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明知被告王子奇曾有大量違反廢棄物清除法相關案件且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被告王子奇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約於113年2月委託被告王子奇處理3次共計60公噸左右廢棄物之事實。 3 被告王子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陳建德及鄧彥廷明知其未領有合法清除許可執照,仍因垃圾溢量將附表所示之廢棄物交予其與其員工即被告楊明裕處理之事實。 ⑵被告楊明裕每車收取5000元作為酬庸之事實。 ⑶其處理所收受之廢棄物流程係由被告楊明裕負責聯絡派車事宜,並由該派遣司機自行決定傾倒廢棄物地點之事實。 ⑷派遣司機係以每立方米1600元收取報酬之事實。 4 被告楊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係代表被告王子奇接洽被告陳建德、鄧彥廷,且其固定派遣被告尤聖淵前往載運垃圾,而被告洪竟順係由被告王子奇派遣前往載運垃圾,且被告陳建德、鄧彥廷等人應知悉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並無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5 被告尤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⑴被告王子奇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明知其無廢棄物清理執照,仍帶領其前往上和收取廢棄物共約7次並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堤防外空地及其餘不詳地點傾倒之事實。 ⑵曾由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帶領前往載運尚盟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⑶其所收取之費用為每立方米1500元之事實。 ⑷被告陳建德知悉其無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執照之事實。 6 被告洪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0日依被告陳建德及LINE暱稱「小財」(即被告楊明裕)之人指示由其駕駛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指定地點夾取廢棄物並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里港鄉河濱公園處附近傾倒之事實。 7 證人即上和公司業務助理周玟伶、買恩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若上和、聖和公司每月焚化場進場廢棄物數量已滿,係由被告陳建德負責聯繫委外業務之事實。 8 證人即上和公司負責人黃聖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聖潭為上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建德為上和、聖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陳建德會於廢棄物進場量額滿後自行尋求同行支援之事實。 9 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1份 ⑴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4月10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朧祥公園堤防道路(座標:22.0000000,120,0000000)查獲由被告洪竟順駕駛並載運大量廢棄物之聯結車KLH-5766 號(車斗HBA-7866號)之事實。 ⑵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13年3月14日、4月9日、4月16日於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土庫提防河川行水區土地及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一帶查獲大量非法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⑶113年7月26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江南路堤防外廢棄物傾倒地點時,已因風災造成河道潰提,部分廢棄物已未見於原處之事實。 10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1份 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曳引車已於113年4月11日為扣押並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4月間,多次聯絡被告王子奇並傳送法院判決檔案與廢棄物照片之事實。 12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楊明裕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楊明裕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3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尤聖淵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尤聖淵曾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法傾倒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14 被告陳建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洪竟順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建德與被告洪竟順於113年4月11日即案發隔天有所聯絡之事實。 15 被告鄧彥廷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建德、被告楊明裕、被告王子奇之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被告鄧彥廷與被告陳建德就113年2月間由群水公司委由上和公司處理廢棄物,再由上和公司委由尚盟公司收受廢棄物,並委託被告王子奇、楊明裕等人處理溢量廢棄物一事有所討論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處理調度車輛一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鄧彥廷於113年2月間有委託被告楊明裕調度司機及車輛一事之事實。 16 被告楊明裕與被告尤聖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明裕於113年2月至4月間,曾聯絡被告尤聖淵調取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之事實。 17 被告鄧彥廷為警方所扣押之帳本內容照片 證明被告鄧彥廷所有之帳本內紀錄尚盟公司於113年2月份有收受群水公司及建森公司廢棄物之事實。 18 聖和公司、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證明聖和、上和及尚盟公司均領有乙級廢棄物許可執照,被告陳建德、鄧彥廷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運需許可執照之事實。 19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業面截圖6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王子奇經營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被告洪竟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並未領有合法清運廢棄物證照之事實。 20 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 證明陳建德於113年2月至3月期間至少有因調度車輛向上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請款7次之事實。 21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第七河川局九如鄉機具查扣場廢棄物清理計畫1份 證明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土庫提防道路旁空地及聯結車KLH-5766號(車斗HBA-7866號)共查獲至少共96噸重之廢塑膠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駕駛車輛 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及洪竟順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 告陳建德、鄧彥廷委託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處理廢棄物,再 由被告王子奇及楊明裕雇用司機即被告尤聖淵及洪竟順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點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是核 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核被告陳建德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 鄧彥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王子奇 、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王子奇、楊明裕、洪竟 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 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鄧彥廷所為,附表編號㈠之部 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 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罪;核被告王子奇所為,附表 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楊明裕 、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 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尤聖淵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 分,與被告陳建德、楊明裕、洪竟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 ,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 被告楊明裕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㈦之部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 彥廷、陳建德、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部分,與被告陳建德、 王子奇、尤聖淵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如附表編號㈦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洪竟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 、延續實行之單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 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核被告尤聖淵所為,附表編號㈠至㈥之部 分,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如附表 編號㈠部分,與被告鄧彥廷、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附表編號㈡至㈥ 部分,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一 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核被告洪竟順所為,附表編號㈦之部分,共同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為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與被告陳建德、王子奇、楊明 裕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論以一 罪。就被告上和公司及尚盟公司請分別就附表編號㈡至㈦之部 分及附表編號㈠之部分,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 科以罰金刑。 四、沒收: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0號(車斗HBA-7866號)營業 曳引車及未扣案之車頭車號000-000號(車斗35-QP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分別為被告洪竟順及尤聖淵所有,供其載運本案 廢棄物所用之物,均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犯 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犯罪所得欄所列之金額,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傾倒時間 廢棄物傾倒地點 委託單位 載運垃圾噸數 犯罪所得(新臺幣) ㈠ 113年2月22日 不詳時許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與上和垃圾第二堆混合) 尚盟公司 (鄧彥廷) 40公噸 鄧彥廷:24萬648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㈡ 113年3月21日 09時42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731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㈢ 113年3月24日 10時00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㈣ 113年3月26日 09時0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二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0萬470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㈤ 113年3月27日 09時19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一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53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㈥ 113年3月29日 09時48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河堤 (上和垃圾第三堆) 上和公司 (陳建德) 40公噸 陳建德:11萬8440元 楊明裕:5000元 尤聖淵:6萬元 ㈦ 113年4月10日 09時36分 屏東縣里港鄉江南巷 龍祥河濱公園 上和公司 (陳建德) 20公噸 陳建德:11萬3750元 洪竟順:8萬元

2025-03-19

PTDM-113-訴-376-202503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傍晚5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林車) ,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下五堵交流道後,尾隨告訴人劉人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於千祥 橋路口等待左轉燈號亮後左轉,此時右側欲直行之某車,為 前方違規佔用車道準備左轉之車輛阻擋,以閃爍車燈方式催 促該佔用車道車輛讓道,劉人傑誤認係被告以閃爍車燈,於 左轉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篤鑫門市旁讓林 車先行後,改尾隨林車行駛至七堵區三合街2號台聯貨櫃場 ,於林車等候進場時,質問被告為何以閃爍車燈方式逼迫, 二人遂因而口角,被告遂發怒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劉 人傑頸部,劉人傑之右頸部因而受有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 劉人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2025-03-19

KLDM-114-易-110-2025031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第13行「膝部挫傷」更正為「左側膝部挫傷(被告李 天芳、陳俊吉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天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又 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 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 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 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 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人 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3號   被   告 李天芳          陳俊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芳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停車 格駛出,欲由學府路迴轉往大成路方向,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路邊起駛,適有沿 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有路方向,由藍萬福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上址,見狀為閃避碰撞 而緊急煞車,時行駛於藍萬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由陳 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亦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 藍萬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藍萬福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小腿、膝部挫傷等傷害。詎李天芳知悉其因違規駕駛致後方 直行車追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其他交通工具之駕駛者可能 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對藍萬福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逃逸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藍萬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芳、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天芳坦承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 ②被告陳俊吉坦承與告訴人藍萬福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藍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李天芳、陳俊吉涉有過失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天芳、陳俊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李天芳則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李天芳所犯上開 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9

PCDM-113-審交簡-622-202503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明倫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明倫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倫(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並有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 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馮竟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 肇事情節,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政遠、呂錦香(以下合稱告訴 人2人)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達成和解(含已給付強制 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 96、123、12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案發地點,因一時疏忽,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左側車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被害人 林家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行駛而 至案發地點,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休克、左上胸併肩部巨大開放性裂傷、多處肢體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8月14日14時2分, 因上開傷害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2人以650萬元達成和 解(含已給付強制險200萬元),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 和解金額,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需要洗腎之母親、弟 弟、頸椎開刀之配偶須其扶養照顧,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 、告訴人2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9、12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TPHM-113-交上訴-217-20250319-1

原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輝賢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 適吳勝雄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下稱B車),沿該區縣民大 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上開路口在人行道 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駛 中之A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勝雄倒地受有低血 容性休克、右腳大面積撕裂傷、嚴重創傷、急性呼吸衰竭併 肋骨骨折、多處損傷之傷害,嗣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 許因多發性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另戊○○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勝雄之配偶乙○○、吳勝雄之子女甲○○、丁○○、丙○○訴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 【下稱相卷】第19至22頁、第179至181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吳勝雄112年1 2月15日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亞東醫院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4頁、第33至3 6頁、第39至78頁、第105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7頁 、第187頁、第189至199頁、第203至232頁,113年度他字第 3962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足認 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89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至36頁),詎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吳勝雄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違規行駛人行道,起駛進入道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他卷第24至25頁),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所示(見相卷第33至34頁、第39至78頁,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被害人騎乘B車沿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違規行駛人行道,行至縣民大道與館前西路路口在人行道上停等紅燈,綠燈起駛進入路口,而被告駕駛A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騎乘B車於起駛前即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雖亦同有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主張被害人為直行車輛,係遭被告駕駛之A車自左後方右轉後直接追撞,被害人根本不可能注意到後方來車,遑論有違反車前注意義務之可言,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聲請將本案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等語。然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應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告係行駛在縣民大道1段之車道上,被害人則係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既係為等待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而停止在人行道上,應可預見待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同向將陸續會有車輛駛入路口並右轉館前西路,故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卻未加注意而逕行駛進路口,是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前述過失事實存在,堪予認定。從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及請求,尚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送亞東醫院急救,因急性 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使用呼吸器,於112年10月16日入外科加 護病房照護,並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10月20日、10月24 日、10月26日、10月31日、11月7日、12月5日、12月7日接 受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手術治療,於112年11月23日接受右腳 傷口清創及皮膚移植後,於112年12月12日撤除維生醫療系 統,於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病逝,而被害人死亡後,經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 甲、多發性器官衰竭;先行原因為:乙(甲之原因)低血容 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騎士右大腿嚴重創 傷、肋骨骨折;丁(丙之原因)車禍等節,有前引診斷證明 書、檢驗彙總報告暨病情解釋及治療說明書、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稽(見相卷第24頁、第105至1 69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89至199頁,他卷第6至7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相卷第80頁),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 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 ,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 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 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充分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釀成本案車禍發生,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被告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實屬重大,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 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已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刑度可獲縮減,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意 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等節,均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 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 恕,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即屬無據。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20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且其過 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遭受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本案過失情 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金額無法獲致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 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9

PCDM-113-原交訴-6-20250319-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芳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芳、陳俊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天芳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4時0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 00000號燈桿前停車格駛出,欲由學府路迴轉往大成路方向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 自路邊起駛,適有沿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往大有路方向,由 告訴人藍萬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 駛至上址,見狀為閃避碰撞而緊急煞車,時行駛於告訴人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後方,由被告陳俊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適當 距離,亦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李天芳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 分,另由本院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李天芳、陳俊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PCDM-113-審交訴-23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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