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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 12年6月2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10、28至29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7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豐簡字第625號、107年度簡字第156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月、108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 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本案犯罪,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 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 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9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9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警通知乙○○到場接受採尿檢驗,並經警徵 得乙○○自願同意於113年8月1日1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8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3)、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 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 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 及危害性,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5

TCDM-114-簡-282-20250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楊立嘉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車子是 我朋友「阿龍」開過去停放的,我才剛坐上駕駛座,打開大 燈,沒有發動引擎,警察就過來了,我根本還沒有開車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於駕駛座,且車輛引擎為發動 狀態,車輛檔位為D檔(即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等節, 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影像及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171至175、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為駕 駛狀態。被告之辯詞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 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 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 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安非他命9544ng /mL、甲基安非他命49994ng/mL、嗎啡000000ng/mL、可待因 37318ng/mL,有該中心於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月、6月、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6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 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犯行,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 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彈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組 驗餘數量:1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3號   被   告 楊立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11月、1年,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市○○路00巷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錫箔紙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年月27日8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1557-Z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時 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時,因交通 違規而為警盤查,經楊立嘉主動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煙彈1顆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於同 日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9544ng /mL、49994ng/mL、37318ng/mL、000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立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有於113年8月28日1時28 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 :我還沒有發動引擎,車輛也不是我開去的,我才坐上車, 打開大燈,警察就過來了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97號鑑驗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F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各 1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 影像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分 別為500ng/mL、500ng/mL、300ng/mL、300ng/mL,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綜上, 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 品不能安全駕駛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且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 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2年2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5-02-24

TCDM-114-中交簡-155-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30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民國113年6 月14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甲○ ○為旁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屬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載 明家庭暴力罪,然依上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 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 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 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 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 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 境、兩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 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再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另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以被告使用語句為「出 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當你很大尾喔 ,欠人幹」等語觀察,均屬針對私人名譽之無端攻擊,為幾 無價值之言論,無從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特予保障之 必要。且本案係被告主動惹起前往辱罵,辱罵之地點在屬公 共場所之馬路旁,則被告單方面之辱罵方式加以其使用抽象 人身攻擊之語句,使告訴人難以針對此等話語反駁,見聞之 人亦無從評斷被告言論之真偽,被告與告訴人顯非處於平等 之主體地位,該等言論又足損及見聞之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 客觀評價,應認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均顯著降低,已逾越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即屬 刑法上應予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 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本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依該保護令內容不得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之行為,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作用,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違反保 護令之禁令,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 不安及不快,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間長久以往之糾紛情節、所採 取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述為專科畢業、待業中、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34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堂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送達由乙○○收受,乙○○知悉前開保 護令內容後,(一)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4日19 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騎 樓前催油門及長按喇叭。(二)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 年6月17日20時許,騎乘機車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催油 門。(三)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3年6月18日8時許,至 甲○○上開住處門口,以「回來了,我沒再怕她啦,我叫人來 查她的車牌,幹,不怕死的樣子」(並拍打甲○○上開住處玻 璃門及長按電鈴)。(四)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犯意, 於113年6月23日10時10分許,至甲○○上開住處騎樓前,以「 聽說很大尾,欠人家教訓,你再囂張看看,幹,講不聽,出 一個不成材,厚臉皮、囂張,全庄頭都知道,連我老闆都知 道,還敢住這,不要臉,快搬走,我沒在怕你啦,儘管來, 看你怎麼樣,當你很大尾喔,欠人幹,幹」等語辱罵甲○○, 並承前犯意,於同日10時47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頂樓處,往 甲○○上開住處2樓後陽台丟垃圾,並拉扯電線,以此種方式 騷擾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14日、17日騎機車至告訴人甲○○住處騎樓外催油門及按喇叭及於同年月23日將垃圾丟至告訴人住處2樓後陽台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告訴人持有前開保護令之事實。 4 錄音檔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113年6月23日10時11分) 被告有於113年6月18日、23日辱罵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有於113年6月14日19時許騎機車至告訴人住處騎樓前按喇叭及催油門之情形。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 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開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5-02-24

TCDM-114-簡-281-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賢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呂明賢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呂明賢(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7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於113年10月2日與告訴人呂政協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 付和解金,希望考量我是因過度飢餓才去偷竊,現因有此竊 盜前案紀錄而求職碰壁,給予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等 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8時21分許、同日9時許、同日9時23分許,接續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中泰店內,徒手竊取告訴 人管領之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瘋狂起司三明治1 個及魔爪超越碳酸能量飲料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47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裏,未經結帳 即走出店外,為女店長追出攔阻,並通知告訴人報警,為警 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而查獲。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有和解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55頁),堪 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悟心態,且已獲得 告訴人之寬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容非妥適。是被告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固非可取,然念被告此次行竊之動機係迫於飢餓,並非 有何重大過惡,所竊取之物為合計147元之三明治與能量飲 料,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甚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已如前 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求職不順、離婚、家境不好、家庭狀況很多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又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 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簡上-510-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榮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榮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蔡榮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 卷第8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長年精神病史及重度憂鬱症,平時不會飲酒,案發當天 為農曆7月7日(俗稱七娘媽生),家中準備燒酒雞拜拜,我 食用完後躁鬱症發作,才駕車外出。希望考量我的身心狀況 、家庭經濟負擔(有年長父母及年幼子女需扶養),給予緩 刑,我會盡力配合緩刑條件等語。 三、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7時至18時許間,在臺中市○○區○○ 街0段00號處所內服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前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三豐路1段, 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並 於同日23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㈡原判決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核其就量刑部分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並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而為 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 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自承 罹有精神疾患,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有其提出之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9至13、97、105頁),顯見 其身心狀態欠佳,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恐 對其個人生涯、工作及家庭造成嚴重影響,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交簡上-213-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號 原 告 陳品穎 送達代收人 周承達 被 告 李嘉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附民-2630-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媚 被 告 李嘉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4-附民-101-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入所進行觀 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1、512、513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於112年10月20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29頁),是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1832號、第2572號、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罪)、106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10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案均已 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 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施用毒品罪有特別之惡 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8

TCDM-114-中簡-268-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枸杞忌酒」之記載應更正為「枸杞酒」,並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 錄(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參以被告本案係於飲酒後經約9小時之休息方駕車 上路,可非難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駕車者為低;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28-2025021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侯慧慈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4年度簡字第6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4-簡附民-1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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