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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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送達代收人 彭博愉 相 對 人 石慧敏 上列聲請人請求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石慧敏即被繼承人李慶河之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清冊。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李慶河之遺產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慶河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民國100年12月26日死亡,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法 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 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李慶河(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里○○○○000號)於100年12月26日 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石慧敏為被繼承人之長 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 產清冊乙情,此有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嘉院貴99司執 日字第14176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可信為 真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03

CYDV-114-繼-8-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魏麗蓉 上列原告就被繼承人鄭文燦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聲明。 ㈡本案如係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顯有漏 列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依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 鄭文燦之繼承人為原告(配偶)及子女3人,請追加被告,並 提出正確記載被告姓名、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㈢要分割之遺產(遺產不得一部分割,請臚列全部遺產,如等同於 遺產稅免稅證明,請於起訴狀中載明意旨)。 ㈣全體被告之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其等是否向本院拋棄繼承 (請向戶政機關申請後提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鄭岱昕之姓名,附件之「 母親陳述」,本院仍無法確知原告請求判決之聲明為何,是 否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文燦之遺產?如是分割遺產依法應 列除原告外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標的 。是以本裁定通知原告應於主文所載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再者,待確認本案為分割遺產案件、聲明為何後,本院將再 按原告主張之應繼分價值命補繳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3

CYDV-114-家繼訴-1-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C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C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社工評估相對人 2人於安置期間,其等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C0000000-A及關係人C 0000000-B雖已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但相對人C0000 000-0礙於上一次返家經驗欠佳,即使安排漸進式會面亦抗拒出 席,親子關係尚待時間修復,以增加正向互動及溝通方式。相對 人C0000000-0與家人互動較為正向,故繼續安排漸進式返家團聚 ,以觀察生活空間安排及教養調整方式。另觀察相對人C0000000 -0對返家充滿矛盾,目前安排心理諮商中,現階段朝向協助相對 人2人可配合接受安置。且經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延長安 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人身安全及 穩定生活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3

CYDV-114-護-3-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親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乙○○非原 告之婚生子女。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3

CYDV-114-親-1-202502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4月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在寄養家庭的 適應、健康、情緒及受照顧情形,並持續追蹤相對人體況及發展 情形,培養適切生活習慣,促進寄養父母持續給予正向互動,建 立良好親子關係,並引導相對人有正確的認知學習與發展。且相 對人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有多筆通報遭男友施暴之情事,雖口頭 表示期待接回相對人,但目前工作中斷致無經濟來源,親職能力 待提升,也未曾主動聲請親子會面交往。經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 針對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未見有何回覆。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 全及穩定生活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2-03

CYDV-113-護-188-20250203-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 原 告 吳晉同 吳家溱 兼 訴訟代理人 吳采鴦 被 告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 6月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財產包 含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路00號27號、27之2號、27之3號 、27之4號、27之5號、27之6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由被繼承人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稅籍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但均由被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 收益。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自然消滅,系爭建物即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如今 系爭建物之稅籍雖登記在他人名下,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 出資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歸兩造公同共有。 ㈡、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給原告之公文中指出系爭建物之產 權歸屬未經前案判決確認。雖被告稱於前案並不爭執系爭建 物為被繼承人興建因而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對此未曾確認並 列為不爭執事項,為能順利辦理稅籍變更,本件仍有確認利 益。 ㈢、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承人吳陳錦慧 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兩造前案即稱不否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 所興建,因此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且系爭建物之稅籍 現非登記在被告名下,故本件無確認利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對原告主張有爭執者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原 告應以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為對象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 況且系爭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興建,並非兩造合意即可認 定,原告所提證據僅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管理、使用、收 益之情形,關於被繼承人當初興建過程之證據,應由原告提 出證據佐證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 22號案件審理,該案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與本案聲明相同 ,亦即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吳陳錦慧之繼承人即兩造所 公同共有。被告於該案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時稱:「關於 建物我們不爭執,沒有確認利益」等語;原告因此撤回該項 聲明之訴。   ㈡、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目前稅籍登記以陳黃好、何美慧、 蕭文賓、蕭順藏、蕭志育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41 頁)。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 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已於前案時表明對系爭建物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被繼 承人吳陳錦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此情不爭執; 原告始於前案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訴。顯見被告對原告 本案所主張之者並無爭執,亦即該法律關係存否在原告與被 告間無不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之請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並不具確認利 益,不符合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應屬可採。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違章建築固無法經地政機關登記取得所有權,但其起造人仍為原始取得人,設籍行為並非該原始取得之成立要件。又違章建築物雖然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之標的物,且因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受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1317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因前案被告不爭執之內容尚無法至稅捐單位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因此需要提起本案訴訟確認云云。惟查,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乙節,然系爭建物現非由被告占有或出租他人間接占有使用中,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且被告並非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因確認判決並無對世效力,縱經判決確認兩造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仍無從排除現存之稅籍登記狀況。原告若認第三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情形,應對其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所有物予全體繼承人,非僅憑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兩造間存之判決結果,即可達到原告欲對系爭建物主張實質權利(如占有、使用、收益等)或要求稅捐單位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之目的,附此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不能認其取得就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存在之勝訴判決後,即得據以排除第三人之權利或 辦理稅籍變更,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法律 上利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1-21

CYDV-113-家繼簡-28-20250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關 係 人 吳OO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 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現入住安養機構,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 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 可以回答自己及配偶之姓名,但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住處 地址等問題。並經黃立中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為81歲 女性,6年前曾走失,開始於本院神經內科看診,診斷為失 智症,記憶力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依據簡式智能量表評分 為9分,臨床失智量表為2分的衡鑑結果,個案屬中度失智程 度,短期記憶力明顯減退而造成生活不便,雖自我照顧方面 部分尚能自理,然複雜的生活事務方面無法妥善處理,建議 除穩定接受藥物治療,尚須在他人協助及監督下生活,宜維 持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以緩降個人的多項認知能力及自我價 值感,並定期反診追蹤。故相對人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吳OO共育有3名子女 (實際生育4名,其中1名已出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次女,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且有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 人最近親屬,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三女吳OO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相對人之夫吳OO現已86歲高齡,罹患帕金森氏症,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第7類、重 度),並不適任協助處理及照護相對人之責。且相對人於鑑 定時表明:日常事務希望交由女兒處理等語,有勘驗筆錄之 記載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6

CYDV-113-監宣-416-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為嬰幼兒,出生時有呼吸中止、腦室出血等問題,經治療 雖無大礙,但於辦理出院手續時法定代理人遲未出面,經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安置後照顧情形穩定,體態皆有穩定發 展。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失聯,經申請協尋未尋獲,近期得知戶 籍遷至高雄,後續將請警政協助訪查。親屬亦表示無法與監護人 取得聯繫且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且經本院發函法定代理人就本 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 全及穩定生活之必要,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6

CYDV-114-護-2-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謝石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石旗(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謝石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石旗已年逾百歲(民國0年00月00 日生),於97年9月15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逾3年,屆滿 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 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 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依法聲請對失蹤人謝石旗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謝石旗於97年9月15日失蹤 ,自斯時起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6 月5日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查;另 有新聞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 屆滿,未據失蹤人向本院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有尚生存之情形,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為利害 關係人,依前述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 年後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本件失蹤人於97年9月15日失蹤,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 應計算至100年9月15日滿3年。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 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3-亡-9-20250115-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現在安置處所 受良好照顧,親子關係持續建構發展中。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已完成16小時之強制性親職教育,雖於113間自 行覓得一檳榔攤工作,但收入僅能支持自己花用。C0000000-A男 友雖表示同意提供照顧協助,但其在外地工作,照顧能力無法發 揮。綜上所述,受安置人母親經濟狀況與照顧支持系統需重新評 估,與受安置人雙方親子互動關係改善緩慢。又經本院通知受安 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 。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 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1-15

CYDV-113-護-18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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