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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玲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 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玲玉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 定,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仿 冒adidas襪子115件、仿冒NIKE襪子154件、仿冒hello kitt y地墊13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又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之襪子115件、仿 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 ,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有該署112年度保管 字第365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頁)。 足認本件被告之住所及沒收財產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 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 之日後,不再適用。惟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其規定 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以修正後之條 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 收規定之依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 原則,商標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 5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 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 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 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 法條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 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 商標物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4年1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60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號處分書、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簽呈各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仿冒adidas 商標之襪子115件、仿冒NIKE商標之襪子154件及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墊13件,各係仿冒「adidas」商標、「NIKE 」商標及「hello kitty」商標之商品,分別屬侵害德商阿 迪達斯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之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及侵害商 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3頁、第119 頁、第131頁)。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認係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單聲沒-22-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相同犯罪類 型之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 ,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外,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竊盜、 殺人未遂、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所駕 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與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且其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莊庭維停放路旁之 自用小客車受損之醉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20號   被   告 張資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忠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於114月2月5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搭載林宗正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時,因與莊庭維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張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資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正、莊庭維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22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展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 60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展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展譽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王展譽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王展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696號   被   告 王展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展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192、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29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8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5樓之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 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王展譽明知施用 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施用毒品後,於113年6月26日12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6日1 2時25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與金門街交岔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展譽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2617ng/mL、2963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詢時供述 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購買, 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易-4873-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2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依凡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1號、第3432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調解內容,分別向邱顯儒、陳姿綾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依凡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依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然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且此部分亦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 為人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查,被告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否認此 部分犯行,辯稱其上開帳戶資料是被騙走的云云(見偵卷第 15至19頁、第235至237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實施 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陳姿綾、張琳、邱顯儒、 甘全豐、劉芸甄(下稱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 且就告訴人張琳、甘全豐、劉芸甄部分,已依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而就告訴人陳姿綾、邱顯儒部分,亦已 依調解內容給付第1、2期之調解金額(見本院金易卷第51至 54頁、第79至80頁、本院金簡卷第21至2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易卷第15頁),並衡 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 42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5人均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張 琳、甘全豐、劉芸甄部分,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調解金額 完畢,而就告訴人陳姿綾、邱顯儒部分,亦已依調解內容給 付第1、2期之調解金額,已如前述,並經告訴人邱顯儒、陳 姿綾於調解筆錄中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 調解內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431號、第34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易卷第 51至5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邱顯儒、陳姿綾間之調解內容,爰參 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31 號、第343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分別向告訴人邱顯 儒、陳姿綾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告訴人5人所分別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   ㈢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 ,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 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89號   被   告 王依凡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依凡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慧萱」之人聯絡,約定由王依凡交付金融帳 戶予「張慧萱」使用,王依凡遂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楷門市,將其所申 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慧萱」使 用,並於LINE告知「張慧萱」提款卡密碼。「張慧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 姿綾等人。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依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姿綾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 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張慧萱」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 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事實。 被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 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 尋找家庭代工,誤信對方話術,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 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實難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姿綾 是 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2分 台新帳戶 2萬9,985元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4分 台新帳戶 1萬元 113年3月11日凌晨0時14分 台新帳戶 2萬5,015元 2 張琳 是 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 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1分 郵局帳戶 2萬1,005元 3 邱顯儒 是 取消分期扣款設定詐欺 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15分 台新帳戶 9萬9,865元 113年3月10日下午5時17分 台新帳戶 5萬0,123元 4 甘全豐 是 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9分 郵局帳戶 4萬9,988元 113年3月10日下午2時12分 郵局帳戶 2萬9,123元 5 劉芸甄 是 須配合解除錯誤交易詐欺 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8分 台新帳戶 9,999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90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 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憑,理應能透過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其因 與告訴人黃怡蓉間之投資問題,產生糾紛,竟率爾以通訊軟 體LINE語音傳送「別以為妳懷孕我不敢對妳怎樣,妳躲好不 然我會把妳打到流產」、「妳給我躲好,我一定會打妳,別 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恫嚇告訴人黃怡蓉,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 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言語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3號   被   告 林駿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怡蓉間因細故存有糾 紛,詎林駿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12時46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 NE語音傳送「別以為妳懷孕我不敢對妳怎樣,妳躲好不然我 會把妳打到流產」、「妳給我躲好,我一定會打妳,別以為 我不敢打妳」等語,以此加害黃怡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怡蓉,黃怡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宇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46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間,曾傳送多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含恐嚇)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罪質相當之犯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27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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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玄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1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福科路外側車道由安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經福科 路與福裕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裕路時,本應注意指向線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 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 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 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 之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適有告訴人吳冠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科路中間車道同 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交易-11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邱新傑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宣告;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邱新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①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②於113年4月28日0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邱新傑施用上開毒品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乘客黃雅昭行駛於道路。嗣於27日23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口處,因2人神情疲態為警 盤查,經發現黃雅昭因案通緝即將之逮捕(黃雅昭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邱新傑當場提出其所 有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扣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 出濃度分別為1205ng/mL、33876ng/mL、8016ng/mL、84366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新傑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除呈現第一級毒 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3年5月7日草 療鑑字第1130400649號鑑驗書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注射針筒照片可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 無法析離,是該只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屬違禁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455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賣機上已張 貼「出一刮一」之告示,其投幣把玩該選物販賣機係夾中1 次商品,僅可刮1次刮刮樂,竟違反上開告示,於刮第1次刮 刮樂後,再陸續刮了9次刮刮樂,於刮第10次刮刮樂時,刮 中藍芽音響,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竊得擺放在上開機台上 方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200元),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詢時已坦認犯行,然未見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 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不大,及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年紀尚輕,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73頁之偵詢筆 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雖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藍芽音響1台(含傳輸線1條)業 經警方查扣後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93號   被   告 蔡育庭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庭於民國113年9月14日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夾鬼假怪娃娃機店內,把玩林明宏擔任台主之選物販 賣機時,明知該選物販賣機上已張貼「岀一刮一」之告示, 且其投幣把玩係夾中一次商品,僅可參加一次刮刮樂活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違反機檯上之告 示而連續刮了10次刮刮樂,於第10次刮刮樂時刮中藍芽音響 ,因而徒手竊取擺放前開機臺上方之藍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 幣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明宏發現遭竊,經調閱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通知蔡育庭到庭 ,由其主動交付上開藍芽音響1個(已發還林明宏)扣案,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明宏、證人出曜綸、賴姵妤、陳俞銓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林明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中簡-41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鼎證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交通事故結識乙○○後,明知實際上 並無「詹志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人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魔術汽車美容」,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向乙○○行騙詐取財物,虛構「詹 志勝」之角色,邀約乙○○投資其與「詹志勝」合夥之「魔術 汽車美容」,並各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後述(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後述(二)部分)】及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 財【後述(三)部分)】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1年4月27日,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門口,向乙○○行使交付偽造之讓渡證書(立讓渡書人:甲 ○○,保證人「詹志勝」,上有偽造之「詹志勝」簽名及指印 各1枚)1份(下稱本案讓渡書),內容略為甲○○同意將「魔 術汽車美容」50%股份,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讓渡予乙 ○○,由「詹志勝」作保,致使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 120萬元予甲○○。甲○○復於同年5月11日,扮演「詹志勝」, 以投資車行為由,向乙○○借款79萬元,乙○○預扣利息3萬元 ,甲○○實得76萬元;復於同年6月2日,以讓渡「詹志勝」50 %股份為由,在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向乙○○詐得50萬元 。甲○○於行騙過程中,為取信乙○○,曾於同年5月21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照 片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甲○○合計向乙○○詐得246萬元。甲○○ 事後於111年4、5月間,以紅利為由,各給付7萬元及10萬2, 000元予乙○○搪塞。 (二)甲○○為應付乙○○催討借款,於111年6月11日夥同自稱「詹志 勝」之不詳男子,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七賢路口 之7-ELEVEN便利商店與乙○○見面,不詳男子當場以「詹志勝 」名義偽造簽名1枚及指印3枚,而簽發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79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予乙○○,作為乙○○ 先前貸款之擔保,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於111年6月28日,使用LINE詢問「詹志勝」(實為甲○○ 假扮)為何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察看後未見「魔術 汽車美容」。甲○○自同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以LINE「 詹志勝」之名義,自導自演向乙○○施以詐術,佯稱:其遭甲 ○○灑冥紙討債,認為係乙○○所唆使,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等語,要求乙○○拿出55萬元和解始 願意撤銷告訴。乙○○之妻○○○察覺有異,於111年7月4日帶同 乙○○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報案。警方 於同日通知甲○○到案說明,甲○○在光華派出所坦承「魔術汽 車美容」及「詹志勝」遭討債等情均屬虛構,其詐欺取財之 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委任賴皆穎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61至64、201至205、 227至22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於警詢、偵訊中具結 證述(見偵卷第201、204至205、221至225頁)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本票彩色影本(見偵卷第29頁)、本案讓渡 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31頁)、以統號(Z000000000)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頁)、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87、95、99至111、117、119至179頁)、財報 圖截圖(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81至187頁)、112年8月17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偵卷第1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2569號函檢 送被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 第215、217頁)、「詹志勝」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7 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9至250頁)、中信 銀行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05號函(見偵 卷第26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3601353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1至292頁)等件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然查被告以「詹志勝」之名義向告訴人表示 需以55萬元和解始願意撤銷告訴等語,此非屬恐嚇取財罪所 定義之惡害告知,而係被告佯裝為「詹志勝」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詹志勝」並有對其 提起告訴,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在本案讓渡書及本案本票偽造「詹志勝」簽名及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 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詹志勝」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對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上述款項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 犯。 六、被告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詐欺取財部分,雖已著手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載之財物,甚且假冒「詹志勝」之名義,欲向告訴 人詐取55萬元,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所為有害社 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應予非難;又被告為應付告訴 人催討債務,偽造本案本票作為向告訴人貸款之擔保,妨害 票據流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 元,已婚,育有1名4歲之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間,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 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總共向告訴人詐取合計 246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6萬元+50萬元=246萬元),扣 除被告給付予告訴人之7萬元及10萬2,000元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28萬8,000元(計算式:246萬元-7萬元-10萬2, 000元=228萬8,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偽造之 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而該本 票上偽造「詹志勝」之簽名1枚及指印3枚,本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偽造之本案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爰 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讓渡書上偽造之「詹志勝」 簽名1枚及指印1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至本 案讓渡書1紙,既已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併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111年6月1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79萬元) 偵卷第29頁 2 111年4月27日讓渡證書上「詹志勝」簽名1枚及指印1枚 偵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訴-1011-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在被告張世民位在臺中市○○區○○街 0號之住處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為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且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案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認在卷(見毒 偵卷第35至39頁、第77至78頁),且該玻璃球吸食器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3 7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3至47頁、第51頁 )。足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與所附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 析離,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單禁沒-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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