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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邦琦 張楷棋 被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備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重訴-190-20250107-4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許聖典 代 理 人 黃若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聖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6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099,34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 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 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173-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卜子真即卜珮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卜子真即卜珮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004,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國 泰世華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月付16,29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款項,以言詞聲請 更生,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除車輛1台、保險及基金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顯示,聲請人現為○○○○○、○○○○○、○○○○ ○之負責人,聲請人亦以自己之名字為引用淨水零售事業名 稱,共擔任5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然聲請人陳稱其雖有擔 任上開事業單位負責人,但實際上僅為掛名,未領有收入等 語,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45- 269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 之月銷售額皆為21,6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20,880元 ,平均月銷售額為21,573元【計算式:(21,600元×26月+20 ,880元)÷27月=2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 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銷售額皆為8,496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8,212元,平均月銷售額為8,484元【計 算式:(8,496元×23月+8,212元)÷24月=8,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 銷售額皆為7,2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6,960元,平均 月銷售額為7,190元【計算式:(7,200元×23月+6,960元)÷ 24月=7,190元】,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111年1月至2月 、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7,800元 ,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7,54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7,790元 【計算式:(7,800元×26月+7,540元)÷27月=7,7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號)111年1月至2月、4月 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9,720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9,396元,平均月銷售額為9,708元【計 算式:(9,720元×26月+9,396元)÷27月=9,708元】,其每 月平均銷售額約54,745元(計算式:21,573元+8,484元+7,1 90元+7,790元+9,708元=54,745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303-305、321-333頁)。綜合上情,堪認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2,514元、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54元、⑶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251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1,853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 5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126元、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67元、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657元、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213元、⑽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791元、⑾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4,751元、⑿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959元、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34元、⒁國泰世 華銀行1,640,974元、⒂丁○○○○○股份有限公司438,900元,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7、41-77、363-373、385-467、517-532頁), 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365、417頁),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0,699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0, 392元【計算式:(151,200元+338,200元)÷24月=20,3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自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約3,284 元【計算式:(6,978元+5,169元+5,600元+15,508元+6,100 元+6,998元+5,184元+5,616元+15,552元+6,117元)÷24月=3 ,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自陳領有競技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惟考量該等收入 係屬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列計。聲請人另陳 每年領有新光人壽生存金50,100元,國泰人壽年金給付278 元,每月生存金及年金給付約為4,198元【計算式:(50,10 0元+278元)÷12月=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 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人壽○○○○終身還本壽險給付 前預估通知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保單投保說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93-94、99-209、473-481、495-50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頁), 堪以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874元 (計算式:20,392元+3,284元+4,198元=27,874元),作為 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蕭○○(000年0月0日生)、蕭○○(0 00年0月00日生)、蕭○○(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7,00 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5頁)。經查,蕭○ ○、蕭○○及蕭○○均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 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535頁),其生活費標 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蕭○○、 蕭○○及蕭○○之扶養義務人為共2人(本院卷第31頁),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 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即17,076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雖自陳其女蕭○○領 有○○人壽理賠金3,350元、○○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750元、康 健人壽解約金6,760元,蕭○○領有○○人壽理賠金2,150元、○○ 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500元、○○人壽解約金6,720元、○○人壽 解約金4,914元,蕭○○自111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早療補助 金、○○人壽解約金7,110元、○○人壽解約金6,520元、○○人壽 解約金446元,惟上開給付皆為一次性或非定期性、已終止 之給付,尚非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如子女可領 取之每月固定補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 費各7,000元,共21,0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8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21,000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7,874元-17,076元-21,000元=-10,20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261-2025010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紫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紫香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918,8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9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 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5-63、207-20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40、169-175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860元、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398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85,160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72 5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95元、⑹台新 銀行2,475,184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2,29 0元、⑻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3,173元、⑼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2,435,892元、⑽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076,664元 、⑾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741元,有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231-3 11頁)。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繼受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0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916,682元,已逾1,200 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並擔任承攬人員一職,每 月薪資約27,470元,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 出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承攬加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5-57、199-205頁),及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5頁)。此外,聲 請人主張112年2月過年期間擔任昶清營造有限公司臨時工, 收入為2,000元,然考量上開收入為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 請人固定可取得之薪資,故不列入收入計算。聲請人雖主張 尚有○○人壽保單4筆及○○人壽保單1筆,然上開保單皆無價值 或價值低微,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審酌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皆未查得聲請人有 其他財產,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共同負擔支出子女劉○○(00年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7,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53頁)。經查,劉○○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15頁)。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未逾上開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 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劉○○扶養費7,000元,尚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應為7,000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王○○(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3, 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經查, 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之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而王 ○○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故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分擔後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王○○扶養費3,000元,既低於 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王○○扶養費 應為3,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7,000元、3,000元後,僅剩394元(計 算式:27,470元-17,076元-7,000元-3,000元=394元),顯 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96-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子綺 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 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 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 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 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 之生活條件,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374,4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97號),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利率9 .5%、每月8,052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69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汽車1台外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43、117-118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1-13、35-45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積欠: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26,568元、⑵渣打銀行445,691元、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78,831元、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7, 848元、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65元、⑹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23元、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43,515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5-29、45-51頁;本院卷第49-99 頁),另聲請人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86,295元 ,核屬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703,541元,尚未 逾1,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113年5月之薪水為27,753元、113年6月之薪水為2 8,543元、16,100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30,473元、113年8 月之薪水為29,621元,每月薪水約為33,126元【計算式:( 27,753元+28,543元+16,100元+30,473元+29,621元)÷4月=3 3,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限公司113年4月之薪 水為10,885元、113年5月之薪水為11,334元、113年6月之薪 水為19,534元、113年7月之薪水為15,134元,每月之薪水約 為14,222元【計算式:(10,885元+11,334元+19,534元+15, 134元)÷4月=14,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名下除車1台 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 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薪資條、○○○○○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憑(調字卷第 67-89頁;本院卷第105-1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3)。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除查得聲請人有汽車1台外,無其他財產及薪資收 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47,348元(計算式:33,126元+14, 222元=47,348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 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支出伙食費5,300元、交通費400元、手機費1, 399元、保險費4,272元,共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1,371 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 出應為11,371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47,34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1,371元後,尚餘35,977元(計算式:47,348元-11,371 元=35,977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 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僅需1年半餘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03,541元÷(35,977元×12月)≒1.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縱再加上有擔保債權計算聲請 人之債權總額,亦僅需約2年半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703,541元+386,295元)÷(35,977元×12月)≒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皆未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 更生重建之基準,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況衡諸聲請人 為84年次,現約29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36年之久,倘願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所欠債務 ,是本件於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消債更-362-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認 定上訴人在交通事故後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舉證責任分 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就上訴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有 腦傷」乙節,未調查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 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1-06

TNDV-113-簡上-98-2025010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蘇煜展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蔡宜峯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臉書之「台南店面出租頂讓.設備 買賣」社團上,看到被告PO文表示有一間位於中西區海安路 上1樓52坪、2樓12坪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欲盤讓,原告 表示有興趣後,由被告女友以暱稱「婉儀」之帳號回覆原告 :系爭店面租金為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0元,盤讓金額 可現場商議等語。嗣原告於同月19日前往系爭店面與被告商 討盤讓金額及內容,談妥頂讓金為55萬元。被告表示原告需 先給付5萬元定金後,始交付房東之聯絡資訊,並表示已與 房東商議完畢,房租為每個月65,000元及2個月押金。原告 即於當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同月21日簽 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約後,被告將房東 之聯絡資訊交予原告。  ㈡詎原告與房東聯絡後,房東竟表示未同意被告找人頂讓,需 另行審核簽約,且除2個月押金外,尚須給付80萬元修繕準 備金,並負擔房東之租金所得稅2%。原告考慮後接受並分別 於同月31日、113年1月1日匯款20萬元、5萬元予被告。豈房 東於原告113年1月1日匯款後、簽定租賃契約前,復要求原 告需再負擔申報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之金額,並表示被 告此前都有繳該筆款項,因該項要求與被告當初向原告表達 之條件完全不同,原告自難接受,故於翌日即向被告要求退 還定金及頂讓金,惟被告表示該筆款項已經花掉,需找到頂 讓之人再行退款,原告亦有幫忙找人頂讓,孰料原告於同年 2月6日再次向房東確認時,房東表示系爭店面業已頂讓,被 告迄今仍拒絕退還30萬元之頂讓金。本件因被告謊稱租賃條 件,誘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部分頂讓金,故原告除請求被告應 加倍返還所收受定金及頂讓金外,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 定請求賠償律師費用8萬元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協議由原告以55萬元為條件盤讓系爭店 面,原告當日匯款定金5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月21日簽訂系 爭契約,隨後由原告與房東聯繫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在此 期間,原告亦多次前往察看系爭店面,並進行相關營業之規 劃。兩造與房東於同月31日完成點交,被告亦與房東確認租 賃期間至當日,其後之租賃契約即由原告負責。原告本應一 次給付尚積欠之50萬元盤讓金,卻藉詞有資金需求,僅能先 給付25萬元。  ㈡詎於113年1月2日被告突獲房東告知「原告表示不盤了」,因 被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本來到112年12月31日即告終止,卻 因原告嗣後反悔,致被告需再支付1個月之房租65,000元, 房東並要求被告需在113年1月20日前找到盤讓對象,否則需 清空系爭店面內部裝潢,回復原狀。情急之下,被告僅得向 原有意盤讓系爭店面之王小姐詢問是否仍有盤讓意願,然王 小姐表示僅願以20萬元之頂讓金向被告盤讓系爭店面,被告 考量回復原狀需耗費更多勞費,僅得無奈接受。本件被告本 於112年12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係因原告擅自毀約 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及律師費, 且因原告之惡意毀約行為,致被告受有415,000元【計算式 :65,000元(所受損害)+350,000元(所失利益)=415,000 元】之損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任何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兩造於同年月21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55萬元將系爭店面盤讓予原告。嗣後 被告才將房東聯繫方式交給原告。  ⒉原告除前項已交付之5萬元為定金外,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1日交付20萬元、5萬元給被告。  ⒊房東與被告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在租金一欄記載「上開租 金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等語。  ⒋房東於112年12月31日簽署租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房東嗣於 113年1月2日命原告撕毀。  ⒌原告於113年1月2日告知被告不願意繼續盤讓,並請求被告返 還3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與房東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至115年 2月28日止承租系爭店面,每月之租金為65,000元,該租金 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被告於112年12月間 在臉書之「台南店面出租頂讓.設備買賣」社團上PO文表示 欲出讓系爭店面,原告遂與被告接洽表示有意願盤讓,並於 同月19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兩造隨後於同月2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以55萬元盤讓系爭店面,簽約後被告始將房 東聯繫方式交予原告。原告又分別於同月31日、113年1月1 日匯款20萬元、5萬元予被告,房東則於112年12月31日簽立 租屋使用同意書給原告。原告於113年1月2日向被告表示不 願盤讓,並於當日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30萬元,房東亦於 同日命原告撕毀租屋使用同意書。原告拒絕盤讓後,房東將 被告之盤讓期間延長至113年1月20日,並要求被告需於同月 29日前回復原狀,並於同月30日返還鑰匙,待確認恢復原狀 後退還押租金。嗣被告接洽訴外人王麗芬詢問是否有意願盤 讓系爭店面,系爭店面於同年2月6日出讓予訴外人王麗芬使 用,上開事實有被告臉書PO文截圖、原告與暱稱「婉儀」之 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系爭契約書、原告與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房 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訴外人王麗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房東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37、63、9 9-106、129-13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 堪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稱「不能履行」 ,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 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 被告曾承諾房東將會以65,000元租金及2個月押金為條件出 租系爭店面予原告,惟當原告向房東磋商承租條件時,房東 卻表示未同意被告直接找人頂讓,需另行審核簽約,且除2 個月押金外,尚須支付80萬元修繕準備金,並負擔房東之租 金所得稅2%。房東復於113年1月1日要求原告再負擔申報國 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之金額,並表示被告皆有給付,房東 之上開條件與被告所言不符,顯見被告有謊稱租賃條件,誘 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頂讓金等情云云。惟從原告提出與暱稱「 婉儀」之對話紀錄截圖:「1樓58坪、2樓12坪,租金65,000 ,盤讓金額可現場商議、海安路2段345號、租金可以跟房東 談唷」(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告已承諾原告確切之系爭 店面承租金額,且由上開被告之回覆以觀,可知原告盤讓系 爭店面後租金多寡及租賃條件,最終決定權仍在房東,而非 被告。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9日當庭表示:「與房東簽 之租賃條件為租金65,000元、押金2個月,不需負擔房東的 個人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額。」(本院卷第90頁 ),及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中之租金條款:「2.自民國11 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陸萬 伍仟元整。上開租金不含租賃所得稅及健康保險補充保費。 」(本院卷第131頁),暨證人鄭智仁於本院113年8月19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兩造談租金是6萬多元,押金是給房 東2個月,盤讓金最後是55萬元…在付定金前,沒有跟房東聯 絡過,是付完定金才與房東聯繫…與房東聯絡後,房東才說 要房屋修繕保證金80萬元,後來又說個人所得稅、二代健保 要由原告支付,等於變相調漲租金到7萬多元,我們跟房東 反應不合理,房東當下就拒絕再轉租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8 5至86頁),顯見系爭店面轉租之租賃條件與被告向房東原承 租之條件不同,係因房東單方面改變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欺 瞞所造成。而被告依據其與房東簽立之租賃契約向原告表明 租金標準,難認被告有故意謊報租賃條件,欺騙原告之意。 是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租賃條件,誘騙其支付定金及讓渡金,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  ⑵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與房東簽 立租賃契約之內容向原告告知系爭店面之租賃條件,經原告 評估後雖同意盤讓系爭店面,惟嗣後房東除向原告要求2個 月押金外,尚須支付80萬元修繕準備金,並提出其他條件, 致原告難以接受,不願再履行系爭契約。由上情觀之,系爭 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事由,並非可歸責兩造,而係因房東一 再對原告增加額外之租賃負擔,原告難以接受所致。故系爭 契約之不能履行既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即無理由,是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5萬元定金。  ⑶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 ,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 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明 文。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 給付之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乎契約當事人另 為解除權之行使。當事人已為之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上所述,系 爭契約係因房東額外要求原告負擔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 等條件,原告無法接受致系爭契約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係因 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上開見解,兩造皆免 給付之義務,且無待原告行使解除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25萬元。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租賃條件,誘騙原告支付定金及頂 讓金等情,尚非有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受之 金額,自非可採。惟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 受之定金5萬元,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頂讓金2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8萬元,是否有理由 ?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7條雖約定:「乙方 若因甲方無法履行義務,致1個月以上未能開始營業時,得 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之同時,甲方須負擔乙方因解除契約 之一切損害賠償。」法條文句雖僅明列契約「解除」,然從 系爭契約之整體目的及條款脈絡綜合觀之,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之目的係為盤讓系爭店面,使原告取得系爭店面之使用權 以便接續經營,若契約無法履行,將導致原告額外增加經營 生意之勞費,故參酌契約目的,系爭契約第7條應解釋為在 可歸責被告之情形下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原告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  ⑵誠如上述,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因房東除額外要 求原告負擔80萬元修繕準備金、租金所得稅2%外,並再要求 原告需負擔申報國稅局租金10%申報扣繳等條件,致原告難 以接受所致。系爭契約既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8萬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3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 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訴-643-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6

TNDV-113-消債更-386-20250106-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嚴昱昇即嚴拱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嚴拱坤 嚴清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嚴昱昇即嚴拱偉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302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製 作債權表公告周知,並於同年5月27日、6月7日分別函請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惟債務人陳報收入狀 況與釋明資料不一致,遂於同年11月28日再次通知債務人陳 明收入狀況並陳明是否有履行更生方案能力,經債務人陳明 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0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無法負擔更生 方案,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同意轉為清算程序,已符合 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3

TNDV-113-消債清-171-20250103-1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書記官蔡伸蔚、曾仁勇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於113年9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3-沙簡聲-6-2025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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