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姿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共詐得3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僅返還1,200,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犯罪所得3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5號
被 告 黃姿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日9時5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
遭竊闖空門,房東要求回租屋處協助警察,需要借用車前返
回北部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日3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陳志豪,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7月2日9時9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其阿公需要臨時看
護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
2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㈢於109年7月2日23時27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遭竊
,需要借用車錢回屏東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3日18時51分許,匯款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
戶。
㈣於109年7月5日8時3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繳交8,500元之
房租,故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
月5日9時59分許,匯款8,5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
帳戶。
㈤於109年7月7日10時2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借錢繳交其阿
公的醫藥費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匯款9,9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㈥於109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無力
支付醫藥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
9年7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
郵局帳戶。
㈦於109年7月15日15時1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錢已
繳完,故沒錢搭車回家,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
,因而於109年7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姿樺
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嗣黃姿樺僅於110年2月9日某時、
同年6月18日某時,分別返還陳伯訓1,000元、200元,即失
去聯繫,陳伯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伯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訓借款共2萬9,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訓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萬生之證述 證明黃萬生即被告黃姿樺之祖父從未向被告索要過醫藥費用,被告以「替阿公支付醫藥費」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應屬施用詐術。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載之時間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6 被告以Messenger暱稱「Lu Zihua Hau」與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亦以祖父住院、繳房租為由,向陳志豪借用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收取告訴人匯款之款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
訓借款共2萬9,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向
陳伯訓借錢是為了繳房租,並沒有以阿公醫藥費或搭車為由
向其借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Line暱稱「黃姿樺3500
」為其所使用之帳號,自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
被告不斷以阿公住院、身體有突發狀況,臨時因身上沒錢坐
車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甚至稱阿公已於109年7月間去世,
且證人黃萬生則於112年7月26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否認上開
情節,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辯詞,顯屬無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7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易-41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