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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70號、第997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324號、第1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 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遠東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遠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德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 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 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 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後,復轉匯至他人帳戶,以此分層 化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許曜顯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林于翔於警詢、偵查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0月間在臉書上看到一則買賣虛擬貨幣可賺取外快的 貼文,我即掃瞄貼文中之QRCord,加入LINE暱稱「德富」之 人(下稱「德富」),「德富」表示如果提供一個銀行帳戶 ,一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我 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德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德富」,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所坦認,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而「德富」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 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該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後,復轉匯一空等節,為證人即告訴人2人各自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曜顯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張楊秀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吳緗琳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陳慧容及吳俊達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 ,於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所具之智識及工作經歷,其當知悉工作之本質係 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相應強度之勞務,僅單 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德富」說我提供一個帳戶每日 即可獲報酬1,000到3,000元等語,其只需將配合提供任何人 均可輕易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無需其他相應之勞力付 出,即可坐享高逾基本工資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 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 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 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㈢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一旦交付他 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 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 金流,其結果無異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 有相當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 之人及所欲作之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 賴基礎為前提之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 無縱容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係透過網路偶然與 「德富」取得聯絡,且對於該「工作」之細節、「德富」要 求其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等節亦不甚瞭解,猶率然將本案帳 戶交予「德富」,將自身得否儘速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 益考量,置於防免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先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遭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 結果,確有預見並予容任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辯稱, 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告訴人張楊秀妹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匯款分別層轉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3324、14331號移送併辦部 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 指即附表編號1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 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尚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考 ,是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2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並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1 許曜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臉書與許曜顯認識後,邀約許曜顯加入暱稱「陳若研」之LINE聊天室中,向許曜顯佯稱加入「w18幸福之家」群組,並註冊為「鴻錦投資」會員,依循「林嘉維」分析師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曜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許曜顯於112年11月2日9時40分許,匯款290萬元至吳緗琳(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5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0時36分許,轉匯13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轉匯8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 ⑶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0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永豐帳戶內。 2 張楊秀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臉書向張楊秀妹認識後,邀約張楊秀妹加入LINE暱稱「林清妍」為好友,並向張楊秀妹佯稱:註冊為「泰賀投資」會員,依循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楊秀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張楊秀妹於112 年10月26日8時57分許 ,匯款50萬元至陳慧容(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74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10月26日9時14分許,轉匯49萬9,800元至永豐帳戶內。 張楊秀妹於112 年11月13日10時7分許,匯款37萬元至吳俊達(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判決有罪在案)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1分許,轉匯36萬9,900元至永豐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CTDM-113-金簡-4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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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時昌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不論有無開戶資料,均請向銀行公會申請提出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自111年11月起迄今聲請人「全部」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並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 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請提出名下汽車及 機車之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均 有來自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28元、28元(所得格 式為54C),請說明該2筆所得之原因?如為持股,股份數及 價值?如有異動,亦請說明異動原因、結果。 六、請說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來自於台 灣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之67100元(所得格式為78D),請說明 該筆所得之原因? 七、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至今,有無往來之證券商及上開期間之股票、基金、黃金、期貨餘額暨異動資料,如有資料,並請提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明細。        八、請檢附資料說明㈠111年11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㈡112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所得?㈢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所得?(請分上開三時段依序說明)   ◎請提出薪資單、薪資袋等證明文件。   ◎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 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九、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其他收入(如獎金、佣金等一切收入)?   ◎有無領取勞保給付?有無領取其他任何社會福利、政府發放 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 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 明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 件。  十、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人於113年11月起至今之全部收入。   ◎薪資所得應提出薪資單、薪資袋等證明文件。       ◎有無領取勞保給付?有無領取其他任何社會福利、政府發放 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 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十一、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葉○兆、葉○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年度及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葉○兆、葉○宏各自從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即聲請前二 年內),以及自113年11月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 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如有,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 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二、就所陳報聲請人之債務部分(見債權人清冊),請聲請人說明每筆債務是何時發生?是否大多集中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發生?如是,請進一步說明所借得各筆款項之具體用途、流向為何?

2025-02-12

TYDV-114-消債清-13-20250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芯慈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0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本金為413萬5,269元(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搭乘訴外人徐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即台四線1公里處)時, 適有被告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 車)行經該處,徐行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下稱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腰部穿刺傷、右腎第 四級撕裂傷、左膝下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第三至五腰椎 骨折及肝臟第三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及輔具費用54萬2,384元、勞動能力減 損356萬2,043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28萬6,427元之損害,因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13萬5,26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 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 良好與完整;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系爭腳踏車未裝設燈光,其上之反 光設備遭被告噴漆而失去作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 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腳踏車反光裝置遭噴漆之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 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01至105頁、第47頁、第149 至153頁、刑事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⑴徐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 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 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129至135頁)。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重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之情 形下,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系爭腳踏車上路,影響 後方行車安全,致徐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及輔具 費用54萬2,3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輔具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附民字卷第14 至2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7%,依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萬8, 896元,自112年9月28日原告年滿20歲之日起,至157年9月2 8日屆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計受有356萬2,043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病患許芯慈於111/7/20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 力減損評估,依據病患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 合各項評估,病患因第5腰椎半脫位式骨折併脊髓損傷,第3 、4腰椎骨折,左膝下截肢,右腎切除,右骨盤骨折,尚有 排便不順,左大腿萎縮,右髖關節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學 生)、年齡(18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7%」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般 人在通常情形,可能收取薪資收入之最低標準,原告主張依 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依據,尚無不合。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車禍發 生時為18歲,自其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計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56萬2,043元(計算 方式為:148,896×23.00000000=3,562,042.00000000。其中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18日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侒侒看護中心網站收費標準表為憑,堪信為真正。查原告 雖係由其家人看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萬2,000元(計算式 :2,800×65=182,000),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大一學生,目前為全職家 管,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學歷則為高中肄業,110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7,913元、1萬800元、43萬9,866 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600餘萬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堪認屬實。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切除右腎、左膝下 截肢,其肉體、精神當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⒉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8萬6,427 元(542,384+3,562,043+182,000+1,000,000=5,286,427)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經 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 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 裝置腳踏車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徐行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徐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過失之輕重,及徐 行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原告所受損害應較輕微等 情,認被告、徐行就本件車禍分別應負20%、80%過失責任, 而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就使用人徐行之過失,依據 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後,原告就 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7,285元(計 算式:5,286,427×20%=1,057,285)。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 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 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 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 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   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自承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惟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應為系爭機車,而非被告 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是該保險金之給付應視為系爭機車騎士 徐行對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非用以填補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理賠。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心彤(原名: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茂源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 河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時欲左轉 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 河二街西往東向亦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上 訴人之母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上訴 人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元(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110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 111年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8,47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819,470元, 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尚有損失2,763,933 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933元,及 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80,000元,且 上訴人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又上訴人僅須休養3個 月不能工作,其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所得達24,000或25,250元 。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影響工作,故無賠償損失之問 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734元(即醫療 費用12,409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36,980元、勞 動能力減損105,8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再扣除已受 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即醫療費用67,591元、薪資損失112,020元、勞動能力減損1 ,412,588元、精神慰撫金840,00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432,199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  ㈠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均由上訴人之母照護。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須 休養不能工作,上開期間因向公司請假未有薪資收入。(上 訴人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 ,而無薪資收入)。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5,5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 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80,0 00元,然並未提出逾原審判決金額之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 據為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為 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有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101 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雄簡卷第207至209頁), 堪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 傷無法工作。又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因傷 向公司請假,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實㈢)。  ⒊上訴人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 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48頁),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23歲身體健全之女性,且有從事工作,應屬 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 收入,是上訴人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 堪以認定。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而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自110年11月1日 起算之薪資損失,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68 ,363元【計算式:24,000元×2月+25,250元÷31日×25日=68,3 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薪資損 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 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而 難認其仍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理。  ⒋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薪資損失31,383元(計算式:68,363 元-36,980元=31,383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目前主要殘存症狀為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無法久 走、久站;經診斷後為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 ;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 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 2年4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4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17至221頁,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 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 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於大同醫院骨科、博田醫院骨科及高醫復健 科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 為「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雄簡卷第220頁);惟111 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右踝活動度為 「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足認系 爭鑑定報告就背屈部分顯有誤載,據此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 損有比例過低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前開質疑再次 函詢高醫後,高醫回覆:系爭鑑定報告中,「關節主動活動 度:無明顯限制。」及「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 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二處確實繕打錯誤,分 別應修正為「關節主動活動度: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 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 蹠屈40°。」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職醫科門診評估時,於 醫師報告中紀錄的角度為被動活動度(以外力扳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通常會優於主動活動度),與111年12月16日 高醫復健科測量主動活動度(由個案自主出力活動關節來測 量其活動度),其測量方法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結果,但因 施測時發現右腳踝蹠屈之被動活動角度明顯較111年12月16 日高醫復健科測量結果差,故當時以上訴人疾病診斷(右脛 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的勞動能力減損分數做為 主要評估依據,以避免踝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差異所導致的影 響,並推斷其全人障礙為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 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因此 該評估結果並不受前述之踝關節活動度繕打錯誤影響。然上 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再次於本院職醫科門診測量踝關節主動 活動度,並分別測得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背屈-42.7°與蹠 屈66°,又據上訴人於本醫院就醫紀錄顯示,其於113年7月5 日曾至本醫院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50° 。因此將其踝關節活動度歷次測量產生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如 附件表一,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四次結果均為2%。綜 上,按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評 估精神,建議維持上訴人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 力減損百分比為3%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 113010640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  ⒊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並不因上訴人指摘之上述之踝關節活 動度繕打錯誤影響,且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 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並係根據上訴人實際傷情為鑑定,其 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 險,而為不實鑑定報告之理。而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法院判 決,然究非針對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鑑定、判斷,自難逕予比 附援引(其中甚有職業別為舞蹈老師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從 事文書行政作業顯然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 足資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而認 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並非 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 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 元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 ,當認屬合宜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1,38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 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0

KSDV-112-簡上-239-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慧玲 代 理 人 林彥苹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件: 一、請陳報聲請人確實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之證明。     二、請聲請人提出自111年11月起至今,於郵局、各家銀行等金 融機構「全部」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應補登至查復 日)。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 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請說明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聲請前二年),及113 年11月起至今(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 、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請依 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薪資袋、雇主出具 證明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 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  ◎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無 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113年11月至今,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 津貼等)?有無領取勞保給付?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 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據聲請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載聲請前二年收入來自配偶及 小孩資助,請陳報實際資助之親友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 七、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5-02-10

TYDV-114-消債更-62-20250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下稱聲請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富 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480元,共計5,662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 2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 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5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以現金方 式領取約為1,200元,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22,5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診斷為腸阻塞,日後醫療費用 可能會增加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過度擴張信用密集消費並採分期理債交易,顯見聲請人有 超額支出並轉嫁風險於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又聲請人負債原因係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 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 KTV」等消費借款舉債,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 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尚有餘額178,560元,再 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僅受償4,462元(扣除優先債權1,200元 ),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71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8,5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5,66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 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現年52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 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62 元,故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皆以打零工維生, 無固定收入,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一星期工作五天,每 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106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件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 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 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11 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2,5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27,470元之 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已 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19至 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593,009元 。又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債務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然 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 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 動部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 000元、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為604,650元(計算式:23,800元×8月+24,000元×12月+25,2 50元×5月=604,6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支出共計為583,200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 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8,240元(計 算式:18,600元×8月+18,720元×12月+18,960元×5月=468,24 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 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8,240元。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136,320元(計算式:604,650元-468,240元=136 ,32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 配總額為5,662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雖主張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 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 債,顯屬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134條第8項之規定 ,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 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 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 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迄未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 用卡於復興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等 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 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 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 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月至10月間,均非屬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 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 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金聯公司、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固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6,3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清償之最低 數額(即136,320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 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561元 1.84% 2,508元 93,5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54元 3.47% 4,730元 176,33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1元 8.42% 11,478元 427,91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46元 1.5% 2,045元 76,009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660元 12.21% 16,645元 620,732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25元 0.64% 872元 32,7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3,015元 8.87% 12,092元 450,60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8,235元 7% 9,542元 355,64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228元 4.92% 6,707元 250,04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02,311元 21.26% 28,982元 1,080,462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3,655元 15.99% 21,798元 812,73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1,265元 10.51% 14,327元 534,25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821元 3.37% 4,594元 171,164元 合計 25,410,537元 100% 136,320元 5,082,107元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20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 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 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 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 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 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 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 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 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 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 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 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 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 ,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 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 ;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 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 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 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 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 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 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 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 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 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 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 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 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 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 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 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 ,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 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 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 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 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 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 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 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 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 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 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 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 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 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 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 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 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 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 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 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 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 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 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 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 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 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 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 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 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 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 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 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 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 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 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 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 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 ,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 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 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 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 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 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 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 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 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 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 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 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 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 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 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 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 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 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 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 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 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 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 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 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 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 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 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 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紀志承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00元(醫療費用1, 000元+工作損失14,000元+車損維修費用5,5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1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將有關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減縮為4,400元及 撤回有關車損維修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本件請求之總金額 更正為20,40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 慰撫金15,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福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 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中心時 ,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以手勢 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以 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機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 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分別 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治療 ,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⒉工作損失4,400元:原告車禍前為裝潢師傅,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爰依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 ,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背部挫傷拉 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00元,以資慰藉。  ㈢另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分析意見,均無意見,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亦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被 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 手肘挫擦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40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到庭爭執,然依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 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 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 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 收中心時,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 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後方駛至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右轉時本應顯示方向燈 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注意,不得貿然向右偏駛,而依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自亦 有過失。況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陳福山( 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 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倘陳福山(即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陳福山(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紀志承(即原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 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 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附刑事卷可稽 ,益徵兩造之過失情節與原告所受之傷勢均有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欲右轉未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然原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 之過失責任,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咎,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 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 ,曾前往郭綜合醫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 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 院、一二三診所、佳暘骨科診所就診醫療費用收據、一二 三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為裝潢師傅,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需休息不能工作5日,是依112年度最低 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5日之損失為4,400元 ,業據提出一二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核屬必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背部挫傷拉傷、左手肘挫擦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業,每日收入 約為2,800元及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7,898 元、392,996元,名下尚有土地1筆、汽機車各1輛、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278,784元;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111 、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02元、名下尚有車 輛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5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 陳在卷(被告係於刑事案件警詢中所自陳),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元,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5,40 0元(醫療費用1,000元+工作損失4,40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各1/2,已如前 述,是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 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7,700元(15,400元×0.5,元以下4捨 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06

TNEV-113-南小-1783-202502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2號 原 告 楊柯春蓮 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聶佑晉 訴訟代理人 劉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 參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5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貿然偏右前行,致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同向右前側之原告,原告因 此受有左膝挫傷、頭皮挫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看護費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工作損失105,600元、就醫交通費1,678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事故發生原因,也沒看過影片,當時原告騎車載狗,他被狗嚇到。又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專人看護,原告應無工作,無須賠償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應有單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 結果略為:該畫面為翻攝電腦畫面影片,全長9秒,應為 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開始時,原告車輛行駛在梓官 區大舍南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檔案時間4至5秒許,被 告駕駛車輛自原告左後方駛來,並碰撞原告車輛,此時由 畫面並未見被告車輛前方有何阻礙,檔案時間7秒許,原 告車輛倒地,被告則持續前行至檔案結束,檔案播放期間 並未拍攝到犬隻或聽聞犬隻叫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過失未注 意兩車並行間隔,貿然偏右行駛所致,且其過失與原告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 抗辯其因原告騎車載狗驚嚇始致系爭事故,尚乏證據可佐 ,無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90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並 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專人看護必要等詞 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3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膝挫傷,建議休養1個月,期間須專 人照護。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因左側膝部挫傷,因病況需要,建議專人 照護避免跌倒等情。經查:   ⑴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函覆略稱:原告左側足部疼痛不適2個月 ,自訴2個月前騎機車遭汽車從後方追撞所致,左側膝蓋 表面大片瘀青,左側足底疼痛甚,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 ,行走需他人攙扶、頭暈等。原告為67歲女性,過去有第 二型糖尿病史,加上原告距離發生車禍時間已有一段時間 ,傷口表面竟仍有大量瘀青,與正常傷口復原時間不同, 因此懷疑原告瘀青有可能涉及軟組織損傷,故判斷原告需 要適當的休息以及專人進行保護。又原告於車禍後期仍然 出現頭暈症狀,血糖也沒有特別低,結合過去外傷史來看 ,顯然原告可能罹患了腦震盪症候群,且顯然有居家休息 的考量,並觀察一段時間,且原告較為高齡,高齡患者在 腦震盪時最為令人擔憂的事情就是跌倒,因此診斷證明書 上註明需由專人在旁側照料,以避免因頭暈所導致之二次 傷害,但於生活自理上應可自行活動,因此無須協助飲食 、如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而所謂有專人 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協 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佑昌馬光中 醫診所上開函覆所指,係認原告因左膝傷勢致行走困難, 且懷疑原告罹患腦震盪症候群,為避免跌倒,始於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專人照護避免跌倒。然其此部分傷勢既對其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不生影響,實不能認其此期間有受專人 照顧之必要,原告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3年1月15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非屬可採。       ⑵義大醫院函稱:原告弘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以一 般無慢性疾病患者言,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且應無喪失 自理能力、工作能力而須專人照顧,及無停工休養之必要 ,惟仍須視病況嚴重度及病人症狀而定。原告因左膝挫傷 至本院就診時,無明顯外傷,爰若其罹有糖尿病對其復原 影響有限,復原期間、受專人照顧及停工休養期間與無慢 性病患者無不同。依其於111年12月19日至本院骨科就診 評估,仍有左膝疼痛腫脹、滑囊炎之病況,部分生活事項 須他人協助,建議111年12月19日起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當時,左膝腫脹、滑囊炎,經醫師判斷部分生活事項需 他人協助,可認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止之1個月期間(31日),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 此外,原告自承係由其女兒看護(見本院卷第104頁),而 家屬看護與專業看護專業能力不同,自不能概以專業看護 費用計之,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需支出之勞力、時間等因 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每半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 始為衡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37,200 元(計算式:31日×1,200=37,200),洵可認定。   ⑶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先至弘達診所就診至111年8月11日, 後於111年10月10日始至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期間均 無就診紀錄,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故我們也不知道,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已經隔了5個月將近半年時間等情。然 由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上開函覆內容以觀,原告就診當時確 係自述左足疼痛不適達2個月,核與其於弘達診所最後一 次就診期間相符。再由前揭義大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如弘 達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一般休養期間約1至3個月, 則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仍 屬合理休養期間之範圍。復參酌原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 至112年8月5日間,均因左膝挫傷持續前往佑昌馬光中醫 就診,則其於111年12月19日因相同傷勢前往義大醫院就 診,亦可認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相關無訛,被告抗辯並 無可採。至被告雖請求再向弘達診所詢問原告就診後傷勢 是否復原,然原告於佑昌馬光中醫診所、義大醫院就診確 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2.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繼續從事工地派遣工 作4個月,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受 有收入損失105,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按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 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 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雖年近70歲, 但其仍得自行騎乘機車上路,可見肢體活動能力尚屬良好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從事勞動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及證人楊勇信證稱:我於108、109年間開始與原 告一起工作,他車禍當時是跟我工作,工作地點在西子灣 ,在古蹟案場工作,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小工,幫師傅挖土 跟整理環境,他的工作需要常常蹲下、站立,計算薪水的 方式是師傅2,500元、小工2,000元,每天領現金,原告每 個月工作約26日,薪水約52,000元,車禍後我跟原告說等 你2個禮拜,可以出來就出來,不然我就找別人工作了, 從當時開始我就沒有跟原告一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2頁),均可徵原告尚有勞動能力無訛,被告抗辯 原告並無工作,非屬可採。再者,由前揭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函覆可知,原告就診當時仍有左側膝蓋表面大片瘀青, 無法行走,彎曲有困難,行走需他人攙扶,實難續從事工 地小工工作,是依佑昌馬光中醫診所112年8月5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10 日前往佑昌馬光中醫就診後3個月即至112年1月9日止,應 有在家休養必要,可以認定,原告請求4個月之工作損失 ,要屬有據。此外,原告雖請求以112年度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期間既在111年間,自應 以111年度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計算,始屬 適當。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收入損失金額應為101,00 0元【計算式:25,250×4=10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診,受有交通費1,678元之損 害,並提出GOOGLE路線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亦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因而須前往就醫,自屬增加其生活需要之支出。原告 復以前往弘達診所就診來回約12.4公里、就診18次(見本 院卷第21頁),前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約25.4公里、就診3 次(見本院卷第19頁),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診來回約 10.4公里、就診25次(見本院卷第25頁),並以一般車輛市 區油耗每公升10公里、95無鉛汽油油價每公升30元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1,678元之交通費(計算式:總距離559.4公 里÷油耗10km/L×油價30元=1,6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尚屬合理必要,可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小學畢 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工地派遣工作,111年名下有利息所 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111 、112年名下均無所得、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 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99,878元(計 算式:37,200+101,000+1,678+60,000=199,878),已可認 定。 (三)又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 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 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 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 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 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 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 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 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 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 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雖自承有糖尿病 史(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於義大醫院就診當時並無明 顯外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原告左膝挫傷之回復期 間較長乃因其病況嚴重程度,而與其糖尿病史無涉,自無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理,併此 敘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有關看護費給付36,000 元,並提出存摺、存摺內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扣除後,原 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3,878元(計算式:19 9,878-36,000=163,87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見本院 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512-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子郁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子郁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以 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1,980,921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下稱調 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從以打零工 兼廣告設計為生,無一定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本院 卷第11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 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 9、33至35、69、71至77、119至1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85年9月開始投保於偉懋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至93年2月 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投保薪資最高為34,800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未滿57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9年,應認聲請人至少有最低工資收 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元顯低於113年 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 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 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 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 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 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於調解時就 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7,153,703元分180期、利率5%、每月還 款56,572元之還款方案(調解卷第81頁),遑論尚有良京實 業之債務並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 名下有郵政壽險、全球人壽、新光人壽各293,839元、589,9 86元、154,520元、245,300元至少合計約1,283,645元(南 山人壽未計入)之解約金或價值準備金,與不足百元之存款 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3頁),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 、各保險資料附表、南山人壽保險資料表、郵政壽險保單、 全球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 證(本院卷第17、37、123至133、137、139、141至145、14 7至153、155至163、207至21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 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5-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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