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任永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任永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 通訊軟體暱稱「米斯特李」、「X ee」、「霆鋒謝」之人等 人所組成具牟利性之詐騙集團,在詐騙集團中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到各地以「假投資公司收據」跟遭「假投資」詐 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其與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 行: (一)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5月25日,以LINE暱 稱「楊佳琪」將趙光禾加入好友,自稱為投資助理,向趙 光禾佯稱:可下載「宏利投資客服」APP投資股票云云, 致趙光禾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10時27分,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款項。任永呈即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 」姓名「林志源」之識別證及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嗣到上開地點,向趙光禾出示 上揭識別證,及交付上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與趙光禾收執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趙光禾,任永呈並收受趙 光禾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依詐欺集成員指 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任永呈因而獲得面交金額2%即2萬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LINE刊登 不實之投資訊息,陳麗秋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陳莉敏 資訊助理」,「陳莉敏資訊助理」向陳麗秋發送假投資訊 息,並稱簽立合約書才能操作投資,陳麗秋信以為真,於 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市」簽立合約書,任永呈依 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宏利公司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冒稱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前往「全家超商員林青山門 市」,向陳麗秋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 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陳麗秋簽立偽造之宏利公司保密 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陳麗秋誤信任 永呈係宏利公司外務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 約文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陳麗秋,惟 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三)詐欺集團機房不詳身分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在臉書以刊 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簡微臻在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宏利 投資客服」,並下載「宏利投資」APP,向簡微臻佯稱以 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簡微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113年7月11日11時30分,依「宏利投資客服」指示攜帶20 萬元現金到南投縣○○市○○○路00號「7-11超商南投龍辰門 市」交付「投資款項」,任永呈依照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上 游成員指示,事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利公司現金 收款單、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冒 稱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林志源」,前往「7-11超商南投 龍辰門市」,向簡微臻出示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姓名 為「林志源」識別證以行使,而與簡微臻簽立偽造之宏利 公司保密協議書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讓簡微臻誤信任永呈 係宏利公司經辦人員,有權代表宏利公司簽立投資合約文 件進行投資操作,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簡微臻,任永呈 並向簡微臻收取20萬元,嗣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收 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搭計程車帶到臺中市某不詳地點, 交付給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收水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 二、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13年7月11日14時10分,在臺灣高鐵彰化 站攔查任永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趙光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永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二)告訴人趙光禾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陳麗秋、簡微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趙光禾、陳麗秋、簡微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3年7月11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六)宏利公司現金收款單(趙光禾、簡微臻)。 (七)宏利公司與簡微臻之保密協議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八)宏利公司與陳麗秋之保密協議書、保密合約書、商業操作 合約書。 (九)被告與暱稱「L」、「米斯特李」、「霆鋒謝」、「X ee 」、「櫻遙」等人之聊天紀錄擷圖。 (十)趙光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宏利公司保 密協議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趙光禾之 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趙光禾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  (十一)被害人陳麗秋113年7月10日蒐證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擷圖。 (十二)簡微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宏利投 資APP畫面擷圖。 (十三)田中派出所受110報案紀錄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繳回犯罪所得),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獲報酬部分,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等情,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犯 罪事實一(二)、(三)部分並未獲報酬,是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一(一) 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二)、(三)未獲報酬,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施,惟被害人陳麗秋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 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查就被告於本案中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等情狀全盤觀察 ,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告訴人 趙光禾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7頁調解 筆錄);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 汽車包膜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為2萬元,並已繳交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   2.本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另該現金收款單、保密合約書、操作合約書 上固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林志源」之 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 據、保密協議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所使用的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至未扣案之林志源印章1個,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審酌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 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5.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趙光禾收取現金100萬元、向被害人 簡微臻收取現金20萬元,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1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係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彰檢曉黃1 13偵15017字第1139052691號函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8、9、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識別證(宏利投資管理,姓名林志源,外務部專員)1張 3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0日100萬趙光禾)1張 4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0日陳麗秋)1張 5 保密合約書(陳麗秋)1份 6 商業操作合約書(陳麗秋)1份 7 現金收款單(113年7月11日20萬簡微臻)1張 8 保密協議書(113年7月11日) 1張 9 保密合約書(簡微臻)1份 10 商業操作合約書(簡微臻)1份

2024-10-28

CHDM-113-訴-736-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NGOC TIEN(中文姓名:張玉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62號),本件被告已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之意 見(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UONG NGOC TIEN(中文姓名:張玉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UONG NGOC TIEN(中文姓名:張玉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10月16日11時48分許,以臉書私訊林姿廷,假意要購買鞋子 ,邀請林姿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佯稱無法下單云云, 傳送不實之蝦皮購物客服網址,要求林姿廷依指示開通金流 服務,致林姿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2時2、6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姿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 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 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為逃 逸移工,在營造業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一名 子女,須撫養在越南的配偶、小孩、祖母、爸爸及兩個妹 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CHDM-113-金簡-344-2024102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廷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202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 罪 事 實 一、賴昌廷與暱稱「陳寬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賴昌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寬寬」。嗣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與「陳寬寬」為不同人)對 陳致寬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陳致寬陷 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賴昌廷再將陳致寬每 筆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250元後,依「陳寬寬」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陳寬寬」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見附表「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賴昌 廷轉帳之帳戶」及「備註」欄所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賴昌廷前後 取得共2萬2500元之報酬。嗣因陳致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致寬(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可證,且有賴昌廷提出之對話紀錄、陳致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賴昌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064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賴昌廷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著手時間 雖為112年6月13日之前,然本件洗錢犯行之終了時間已經為 112年6月16日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生效後,本件 新舊法比較應僅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 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時未自白 ,被告均無從因自白而減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寬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及被告多次轉匯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財物,而提供帳戶並且轉匯款項,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 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 、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 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 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 附卷可佐)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情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3年。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俾以導正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自陳取得犯罪所得2萬2500元,此外查無其他犯罪 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 已經調解成立,並且給付給被害人5萬元完畢,有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佐,與實際 返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三)本件告訴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1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之後由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於指定電子錢包已如 前述,詐欺人員將該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 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就該款項 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賴昌廷轉帳之時間、金額至右列帳戶 賴昌廷轉帳之帳戶 備註 1 陳致寬 詐欺人員自112年4月26日某時許起,利用不詳交友軟體結識陳致寬,並向陳致寬佯稱:可透過交友軟體「TISSLOVE」聊天,儲值後可取得對方之聯絡方式等語,致陳致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昌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4日7時6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賴昌廷將收取之款項每筆收取1,250元後,轉購虛擬貨幣BTC、USDT,並將前開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人員指定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內。 112年6月14日7時5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②112年6月14日21時49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5日12時1分許,轉帳16,265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③112年6月15日15時15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7時8分許,轉帳16,9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④112年6月16日19時53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112年6月16日20時1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現代財富】 ⑤112年6月22日18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3日19時20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⑥112年6月23日18時22分許 17,500元 ⑦112年6月24日12時7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6日9時19分許,轉帳32,5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⑧112年6月25日17時0分許 17,500元 ⑨112年6月26日21時42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7日17時16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⑩112年6月27日20時24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29日18時11分許,轉帳33,2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⑪112年6月29日18時4分許 17,500元 ⑫112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 17,500元 112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⑬112年7月5日  20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6日19時58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⑭112年7月6日  20時50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29分許,轉帳48,7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⑮112年7月7日  21時48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9日19時2分許,轉帳16,2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⑯112年7月13日18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3日18時26分許,轉帳59,96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⑰112年7月14日18時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14日19時9分許,轉帳48,712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⑱112年7月17日21時12分許 17,500元 112年7月20日12時8分許,轉帳3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幣託】

2024-10-28

CHDM-113-金簡-359-202410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1000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仁魁前已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嫌詐欺經本署 偵辦起訴,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 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Nic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時許,先 佯向不知情女兒廖姿婷(廖姿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佯稱向他人借款欲借用其金融帳戶,而取得廖姿婷 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本案帳戶),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Nice」,「Nice」另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Laura」帳號與凃志龍聯繫,向其佯稱為土耳其軍人、意欲 返台定居需寄送包裹至臺灣之費用等語,致凃志龍陷於錯誤 ,按其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5,162元至本案帳戶,廖仁魁自「Nice」處知 悉款項匯入後,旋通知廖姿婷提領款項,廖姿婷不疑有他, 遂至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商業銀行ATM,於同日19時23分、24 分時許提領2次共14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廖仁魁,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凃志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仁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凃志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且有其女 兒廖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內容,復有被告女兒廖姿婷所申 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被 告手機內與LINE通訊軟體與「Nic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 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廖仁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為係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核屬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與一位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Nice」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物流工作,月新約 4萬元,育有4名子女,皆成年,須撫養母親及孫子,尚欠當 舖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姿婷所提領款項共14萬5千元均 悉數交由被告收受,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8

CHDM-113-金訴-414-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害人提供影像.mp4」檔案。  ㈡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但辯稱:我只是防禦性推打 、不是毆打;我只有拍他的安全帽及左上臂,沒有攻擊其他 地方等語,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蘇洲賢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在現場被告之配偶王文郎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告訴人於 案發翌日即前往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乙節,有白煌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 照片及白煌銘診所民國113年8月26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1、49至50、61至62、71頁),此節堪以認定 。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太過生氣,所以忘記還有沒有 攻擊其他地方,我有生氣動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影像,亦可聽見被告稱:我打你 又怎樣等語。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仍辯稱僅有拍打 告訴人等語,文過飾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蕭淑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女與王文郎為夫妻。緣王文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淑女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與蘇洲賢發生行車糾紛,蕭淑女 與王文郎遂下車與蘇洲賢理論並進而產生口角爭執,嗣雙方 爭執過程中,蕭淑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腳踢蘇 洲賢,致蘇洲賢受有左臉頰、雙小腿、右手、背部挫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蘇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蕭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拍 打、推打告訴人蘇洲賢等情。 (二)告訴人蘇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文郎於警詢中 之證述、白煌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 片、本署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白煌銘診所113年8月26日 回函: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0-28

CHDM-113-簡-1982-202410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8

CHDM-113-交簡-1493-20241028-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90年生,偵查中代號:BJ000-A113037A)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53號、第4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 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 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仍缺乏完全自主判 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貿然對A女為性交行 為,顯未慮及對A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實 屬不該,甲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是兩情相悅,被害人 並沒有明顯的性侵害創傷反應等語,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  ⒊被害人及其父親均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被害人之父另表示: 我希望被告入監服刑,被害人目前跟著我一起生活等語。  ㈣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 所犯,均屬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罪質同 一,本案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另考 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及其父親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第454號起 訴書1份。

2024-10-28

CHDM-113-侵訴-42-20241028-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王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王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個及粉紅色零錢袋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黑色長夾內之物品應補充「 機車行照」、第六行、第八行所載「黑色防風外套」均應更 正為「黑色羽絨外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 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長夾1個及粉紅色零錢袋1個均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金融卡、機車駕照 、行照、黑色羽絨外套等物,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其中黑色羽絨外套1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振昌,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4號   被   告 江王志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王志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路000巷000○00號旁空地,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施振昌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打開後,再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元大金融卡、機車駕照)、粉紅色零錢袋及黑色防風外套等物,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防風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施振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王志平之供述,(二)告訴人施振昌之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3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4-10-28

CHDM-113-原簡-20-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藝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87號),任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藝俊(原名鄭珉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詐欺取財 」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筆 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乃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償還修車債務意願,所 以讓被告先行離去,因而使被告取得修車費用此一債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現實財產上之不法抽象利益,故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未妥,惟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有和解筆錄1紙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2年。 四、本件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24550元,已經被告當庭以 等額現金給付給告訴人,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與實際返還 被害人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CHDM-113-簡-1916-202410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鈞傑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是指:指非依軌道電力 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義甚明。足見汽 車、慢車是指不同的交通工具。所謂慢車,包含自行車及其 他慢車兩類。自行車計有三類: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 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該條例第69條第1項規定可參。換言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一種自行車,在條例中的歸類是慢車 ,而非汽車。故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三、酒醉駕車」,自不 包含微型電動二輪車(亦即慢車)之駕駛人。公訴意旨認被 告酒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犯過失傷害,應依此規定加重其 刑,容有誤會。  ㈢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 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惟被告 是駕駛屬於慢車的微型電動二輪車,並非駕駛汽車,故只構 成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已如前述,爰於同一社會事 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就其 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離婚、所育子 女都已經成年,被告入監前務農,月收入不一定,此經其當 庭陳述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智識程 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漠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 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偏離車道至逆向車道,導 致與告訴人王伶蓉發生碰撞,為單獨肇因,所為實屬不該,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 程度不算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   被   告 陳鈞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釣傑(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5分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09號前時,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 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 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竟貿然跨越分向線靠左逆向行駛,適有王伶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榮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王伶榮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及第四蹠 骨折、右側肩部、右側踝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伶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王伶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六)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係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8

CHDM-113-交易-525-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