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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先明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甘先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更正為「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及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6行「Line」更正為「L INE」、第13、14行「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補充更正 為「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甘先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甘先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 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 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 犯法條中載明,然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 態樣,屬單純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至 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本院認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被騙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犯後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 渠等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3個金融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夏筠婷」之人,並收取1千元之報酬 ,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並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獲有1千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NTDM-114-埔金簡-16-202503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鈺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鈺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38號   被   告 孫鈺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鈺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詐取他人財物, 藉此逃避追查,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照片及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孫鈺權之身分資料及本案中信帳戶, 於112年8月27日不詳時間,以孫鈺權之名義,申辦一卡通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並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 表編號1所示帳戶。  ㈡於113年1月30日20時39分許,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 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嗣告訴人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昶聿、林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鈺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昶聿、林鳳美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並有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告訴人林昶聿部分另有告訴人林昶聿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林鳳美部分並 有告訴人林鳳美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按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 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 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 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㈡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被告行 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並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另有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裁判時法,本 件被告帳戶經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5年,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則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 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於不同 時間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報酬,難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昶聿 以LINE暱稱「小紫」之人,向告訴人詢問有無約砲需求,後佯稱需先加入會員儲值才能進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9日15時58分許 4萬4,400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112年8月29日19時14分許 1萬5,600元 2 林鳳美 以LINE暱稱「冠霖」、「M」、「SOLAR」之人,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1

SLEM-113-士簡-1698-202503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易原 選任辯護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9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易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先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先於民國1 13年6月28日,在網路上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數位 帳戶,復於113年7月3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提供其申設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帳戶之帳號、密碼」。 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起訴書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第1至2行有關「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記載,均應補 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㈣、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有關「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 ㈤、另再補充「被告江易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 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江易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 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亦未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25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 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將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惟被告本案既經本院論認以一般洗錢未遂及詐 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黃子維」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㈥、減輕刑責事由  ⒈被告本案雖已依「黃子維」之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臨櫃提領告訴人陳輝雄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欲匯款至「黃子維」指定之人頭帳戶,而已 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及提領匯出即遭該銀行行員 察覺有異而止付,尚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懺悔供稱:現在想 起來覺得很後悔,但是當時真的是被騙得團團轉,當時沒意 識到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110頁),而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然查,被告上開言詞仍係主張其「被騙」,且於同 次庭訊稍後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坦承幫助詐欺、洗錢防制 法等罪嫌時,猶未表示認罪,反而陳稱:我是被騙才交付出 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被告顯未對其本案洗錢未遂 犯行為自白,甚為明確,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恰,尚不 足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6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 行欲辦理提款及轉匯,經行員提醒可能是詐欺集團之利用行 為時,即接受行員建議停止提領及轉匯,並於翌(17)日將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轉匯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27條第 1項停止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所謂中止犯,依刑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 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 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 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 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 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 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 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 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 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之被告 與「黃子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臺灣 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欲辦理提款及轉匯時,及於翌(17)日上 開銀行將4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時,與「黃子維」有如下之內 容: 【112年7月16日】 黃子維:取好了嗎     陳輝雄匯往你戶頭40萬 (…中間略…) 被 告:土銀此說我是詐騙     要叫警察來 (…中間略…) 被 告:死定了     我被當成詐騙 (…中間略…) 被 告:我差點被抓走     警察還看我手機     強制叫行員轉匯回去 (…中間略…) 被 告:把我當詐騙     氣死我了  【112年7月17日】  黃子維:今天再去試試 換個分行 (…中間略…) 被 告:老哥,昨天警察一直問,強制叫行員轉匯回     去,剛行員打來說好了會跟我講 (…中間略…) 黃子維:你現在去土銀櫃檯取現金出來,然後去別的銀     行匯款     這樣 被 告:老哥,他就不讓我引領          (…中間略…) 被 告:他們要直接轉回去 (…中間略…)  被 告:老哥,警察還在問話,銀行說錢轉回陳輝雄那     邊了     被告顯係因遭上開銀行人員質疑為詐騙,拒絕讓其提領、轉 匯帳戶內款項,並報警處理,復將40萬元匯還予告訴人,被 告始未能成功提領並轉匯,並非自願性之中止犯罪,辯護人 主張被告符合中止犯,容有錯誤,無可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將其所申 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提供予「黃子維」使用 ,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除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外,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 益加可能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已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且告訴人遭詐騙所匯 之款項已全數匯回予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 鉅;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及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小孩、目前在鄉公所 服務、經濟狀況一般,平日與父、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 表示: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之本院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 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於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非難程 度、所生危害、家中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關於沒收:   ㈠、告訴人匯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40萬元款 項,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由銀行全數匯還予告訴 人,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即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黃子維」允諾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 ,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 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95號   被   告 江易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易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往 臺灣土地銀行開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子維」指示設立約定轉帳帳 戶後,再於同年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黃子維」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該「黃子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陳輝雄 ,致陳輝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嗣江易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 犯罪之意思,與「黃子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依「 黃子維」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 欲匯款至「黃子維」指定之銀行帳戶,惟遭該銀行行員發覺 有異而止付,尚未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嗣 經陳輝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輝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易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子維」,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坦承依「黃子維」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8萬元,並留2萬元於帳戶作為報酬之事實。 3.惟辯稱:「黃子維」稱要美化帳戶,以利取得貸款之撥款,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沒意識到會這麼嚴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單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公務電話紀錄簿、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被告與「黃子維」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附表一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13年7月3日開戶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38萬元,遭行員止付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諸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黃子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原先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黃子 維」使用,作為收受及轉提贓款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 之實際支配,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 遂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 kkvisaman0000000il.com 3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 kkvisaman0000000il.com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輝雄 113年7月15日10時許起,假冒陳輝雄之友人致電陳輝雄,向陳輝雄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15日 ①12時22分許 ②13時35分許 ①20萬元 ②20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HDM-114-金簡-84-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巧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巧秐於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 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 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有為獲取報酬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節,惟其同時辯稱: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道會 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偵卷第353-355頁),難認被告已於 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 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陳巧秐(原名陳畇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秐(原名陳畇諠)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20分 許,使用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占星療 癒師Annie」之人,「占星療癒師Anni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使用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對陳琬淇佯 稱:抽中iphone15手機獎品,需先繳交關稅費用云云,致陳 琬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1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00元至前揭陳巧秐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年2月2 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5日22時57分許,各匯款1,500元及3, 500元至前揭陳巧秐中信商銀帳戶內,陳巧秐再依指示,將 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此可獲每筆交易5%計算之報酬。嗣警獲報,經調閱帳戶 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琬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e」進行直播銷售商品而與之期約對價(每筆交易可獲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交付前揭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資料予「占星療癒師Annie」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琬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檢附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共3張及被告提出之LINE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虛擬貨幣入金及提領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及中信商銀帳戶,由被告依「占星療癒師Annie」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因此可獲得交易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條文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占星療癒師Annie」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全文內容可見被告係因協助「占星療癒師Anni e」進行直播銷售業務,始依指示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及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用以收、付交易款項,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或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將供不法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或其本人轉匯帳戶款項係擔任詐欺集團匯款車手之 工作,容仍有疑,自難遽以刑法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2025-03-21

KSDM-114-金簡-109-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 、93、95-99、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鄭麗鈴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 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 獲得「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 2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 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 戶)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 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是 此部分修正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 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使告訴人 湯明祥等人受有損害,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湯明祥 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法感情及信賴, 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 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 之犯罪情節、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9-10 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 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 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檢察官上訴後,雖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移送併辦,惟該 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 相同,堪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因上開併辦而有所更易。又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衍生之詐 騙損害,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湯明祥達成和解之不利量刑情 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 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 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 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 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 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 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 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 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自更不宜於 量刑時予以評價、審酌,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 架之疑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時 之評價因子,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 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3-21

CTDM-114-金簡上-1-20250321-1

基原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李宸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倘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63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倘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所為請求 ,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 納裁判費。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 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 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 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業臻」之人 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王業臻」使用。其 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南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 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王業臻」,另透過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王業臻」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 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於112年10月5日18時許向原告表示欲購 買蝦皮商品,並表示原告所有之蝦皮賣場未升級,須完成相 關認證。本案詐騙集團另一成員再佯稱客服人員向原告表示 需依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3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原告因此受有9萬9 ,98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規範之立法目的,足認國家制定上開規定施以刑罰之 目的是為了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 屬於國家社會法益之一環,所保護者乃國家社會法益,與詐 欺犯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係為保護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 ,有所不同。是難謂詐欺被害人係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犯 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於行為人僅涉犯 該罪之刑事程序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基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易字1號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並未認定 被告成立之犯罪事實包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取財或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按:有關本 件被告涉嫌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基檢檢察官 審認由被告與「王業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見被告係為取得貸款,始交付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犯 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幫助犯,則原告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將前揭款項匯入 被告之帳戶內,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顯見原告於被告所犯 上開刑事案件至多僅為間接被害人,而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殊甚明確。準此,本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 庭。然原告既非被告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原告非不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本件起訴程式之欠缺。 四、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9,9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0

KLDV-114-基原小-5-20250320-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辦 理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美儀」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張金融卡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1樓7-ELEVEN萬惠門市,將其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以此方式提供前 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 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 7分許,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妤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61頁),爰不在此贅 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美儀」,惟矢口否認 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伊覺得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跟他說對價,他說提供 帳戶公司可以減免,但伊沒有跟他說好,伊只是想做家庭代 工,主觀上沒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也沒有因 為提供帳戶而得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37、64頁)。是 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有無正當理 由?⒉被告主觀上有無期約對價而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二、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於 上開時、地,將其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寄交「美儀」;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實施詐術,致甲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8時05分許、18時07分許, 網路轉帳49,986元、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 成員再使用被告合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 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互核相符,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相片黏貼表、合庫帳戶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畫面截圖、合作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 3年8月22日合金萬丹字第1130002617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25至71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 )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 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 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 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等 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或補助款,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 ,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 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 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補助款並非 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⒊由前開被告與「美儀」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美 儀」明確告知被告家庭代工之件數與報酬,並告知第一次家 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以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和申請補助,而 提供金融帳戶之補助款金額則為每張卡片5,000元等語(偵 卷第29至41頁)。然承前所述,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 款為由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無視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 即可達成相同之目的,自難認「美儀」對被告所稱需要其提 供金融帳戶之事由屬可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正當理由。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美儀」無正當理由。  ㈢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  ⒈被告行為時為3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卷第81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案發時從事早餐店,月薪2萬5,000元 左右,正職,大學肄業,有一子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接受過常 人應有之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自有判斷以領取工作薪資或收受補助款為由 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是否合理之能力。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是 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證被告明確知悉提款卡及 密碼屬於重要金融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付予不具 信任關係之人;且交出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 戶提款卡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上開帳戶收 受、提領他人之款項,竟為求獲取「美儀」所稱家庭代工之 報酬及補助款,逕將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美儀」使用,顯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故被告辯稱被告欠 缺主觀犯意,實屬無據。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⒉被告於審理時固然另辯稱:伊當初想說提供卡號或簿子就好 ,並非為了拿補助款而給提款卡,是因對方說可以減少一些 他們公司所需的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查被告在與 「美儀」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其有任何拒絕領取補助款 之言論(偵卷第29至71頁),難認被告主觀上無領取補助款 之對價期待。且觀諸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素不相識之「美 儀」的行為亦可知,被告顯然是期待可獲得「美儀」所稱之 家庭代工報酬及補助款等金錢對價,否則斷無冒著金融帳戶 離開其身邊之風險,任由與其非親非故的「美儀」使用本案 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故本院仍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其上開辯 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可減輕其刑,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之規定適用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項規定於本次修法僅 係文字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於本案被告所涉 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將助長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合庫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美 儀」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之下 ,用以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致告訴人網路轉帳49,986元 、49,983元至被告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被告合 庫帳戶,自帳戶內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 ,005元、19,005元而提領一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危 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念及本案 被害人僅1人,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調解成立,犯 罪所生損害略受彌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犯罪所得, 其犯後態度堪認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0

PTDM-113-金易-26-20250320-1

原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芊萓 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30-131、13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與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犯罪後態度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有其依 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甲○○以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 完畢,且於本院坦承自白犯罪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 判決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判處之刑即 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 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害人乙○○、甲○○等2人因此受騙,而 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14萬 9922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非鉅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自白犯罪,並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甲○○以 賠償1萬5000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甲○○同意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51-152 頁),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乙○○,則係因未接 電話,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查(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所改善, 兼衡其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門診助理,月入3萬 元,一個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 4頁),以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 憑。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均否認犯行,顯見 法敵對意識非輕,本院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而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 無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害人甲○○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 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3-原金上易-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7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韋程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審理中始坦 承犯行,故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 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幫助 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之罪嫌,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兩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分別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3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被害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 業、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到調解庭而未達成調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  ㈢然查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洗錢,其非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對 該等財物有過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否 認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3-20

PCDM-113-金訴-2595-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夏士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夏士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以 快遞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宇鈞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郵局帳戶及中信 帳戶提款卡密碼,復約定以提供金融帳戶每周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對價,因而獲利23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0 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頁),並經告訴人何惠玲 、許靖汶及被害人李權晃等於警詢之指述、原審之陳述,卷 附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國泰等銀行及郵局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與「楊宇鈞」透過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暱稱「楊宇鈞」之成年人使用 ,供取得帳戶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 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另指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因上開事證已足 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 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何惠玲等及被害人李權晃等6人 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 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 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3000元,應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未及審 酌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000元,仍就此金額宣告沒收 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前揭 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如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8人達成調解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保全工作、對外有將近600萬債務、需扶養母親,頃將不動 產出售減輕債務,現金錢壓力沒有那麼大,不會再這樣做( 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萬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提供 之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前揭4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4個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施詐者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復將匯入之贓款轉出為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失合計達112萬元,經當庭 詢問仍無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有告訴人何惠玲具狀載 明在卷(本院卷第79、123、140頁),實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許仟渝 (提告) 112年10月8日晚間8時至9時許間,透過LINE,以暱稱「劉靜怡」向許仟渝佯稱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偵卷頁40 113年1月22日晚間9時3分許 5萬元 2 李權晃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林秋雲」向李權晃佯稱操作投資平台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43分許 2萬5,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葉高明 (提告) 112年11月3日晚間6時43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劉思瑤」向葉高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43分許 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吳燕楨 112年12月初,透過LINE,以暱稱「陳子涵」向吳燕楨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17分許 2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陳柏均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Telegram,以暱稱「Rm哥」向陳柏均佯稱可代為操作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下午4時32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偵卷頁51 6 何惠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以暱稱「裕杰小幫手」向何惠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48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7 簡佑存 (提告) 113年1月之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謝金河」、「許芷蕙」、「I'm張蓓玥」向陳柏均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 20萬元 玉銀帳戶 偵卷頁43 8 許靖汶 (提告) 112年11月13日,透過LINE,以暱稱「蕭碧燕」、「陳楉彤」向許靖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偵卷頁47 113年1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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