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曾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臺灣
大道2段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41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
地點)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逸芬
所有而由劉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98,92
9元(含零件費用245,569元、烤漆費用16,160元、鈑金費用
37,2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82,714元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
57,900元(計算式:82714×70%≒57900,元以下4捨5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保車因
而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盧逸芬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
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告
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經事故地點時,所行駛之大容
西街為單行道之支線車道,劉彥廷所行駛之大墩二十街為雙
向車道之幹線車道,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
保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劉彥
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又系爭保車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
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98,9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5,569元,有前揭估價單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
保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4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5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16,160元、鈑
金費用37,2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714元(計
算式:29354+16160+37200=8271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
即支線車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之
過失。而劉彥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分別審酌劉彥廷、被告就系爭事
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劉彥廷則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00元(計算式:82714×0.7≒57
900,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盧逸芬298,929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
害額為57,9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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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569×0.369=90,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569-90,615=154,954
第2年折舊值 154,954×0.369=57,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54-57,178=97,776
第3年折舊值 97,776×0.369=36,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76-36,079=61,697
第4年折舊值 61,697×0.369=2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697-22,766=38,931
第5年折舊值 38,931×0.369×(8/12)=9,5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931-9,577=29,354
TCEV-113-中簡-338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