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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令宇 被 告 顏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5,0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德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 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與大同南街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 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 ○○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上 門牙齒斷裂2顆、左上肢及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 141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8,020元、醫材費用1,367元、 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654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2, 600元、眼鏡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王明德 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 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23 、80-1至8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 0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 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 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 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 有醫療費用17萬8,020元、工作損失654元之損害等節,有南 投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陳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所得稅扣繳明細表、本案刑事判 決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5-33、39-41、49-53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支出 醫材費用1,367元等節,固提出廣元醫療有限公司收銀機統 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其上並 無購買商品名稱之記載,且依據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 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查無原告有自行添購 醫材物品之需要,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照護7日,固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 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記載原告 宜休養7日,而無要求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本院依職 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函覆結果 略為:無從判斷原告有無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有佑民 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故難認原告 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⒋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王明德所有,而王明德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2,600元,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 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 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 年)7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6-1頁) ,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 年資為1年,應以1萬5,12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 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5,12 6元。  ⒌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6,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 證(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 一副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大學生,雖有小額工讀, 生活費仍需仰賴父母支持(本院卷第198頁),並斟酌本案 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3,800元(計算 式:178,020+654+15,126+50,000=243,8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129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 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萬5,040元(計算式:243,800×80% =195,04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536=17,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7,474=15,1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36-2024110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黃春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彤 被 告 劉福基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0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6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華豐三街與華豐街三村巷巷口時,適訴外 人陳奕彤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華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 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未讓 幹車道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萬5,690元。又 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6日進廠維修,至113年2月2日修復完 畢,以每日1,000元計算,原告受有30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失3萬元。是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金額後,請求被告 給付13萬5,0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94年5月出廠,現有殘值應約為2萬元 ,非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面設有 倒三角形讓路標線路口,未讓幹車道先行,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萬5, 6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桐川塗裝有限公司維修單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21至25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核閱屬 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具 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華豐街三村巷行駛,地面設有倒三角 形之讓路標誌,為支線道,其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應慢行 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然卻未依規定讓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頁),是被告違反前開 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訴外人陳奕彤駕駛系爭車輛沿華豐街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等情,亦 經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是被告與訴外人陳 奕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 奕彤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60%肇事責任,訴外人 陳奕彤為肇事次因,應負40%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3萬5,690元,其中零件費用3 萬4,090元、工資10萬1,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僅剩 2萬元之殘值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系爭車輛之 殘值為何,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原告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上開修復費用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自應認上開費用 屬必要修復費用,若以殘值計算,並未達回復應有狀態之程 度,自難認可達相同之效用,則原告依維修單據所示之項目 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9頁),直至11 2年11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 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 修費為3,409元(計算式:34,090×1/10=3,409元),再加計 工資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萬5,009元(計 算式:3,409+101,600=105,009)。  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2月2 日止送廠維修,以每日1,000元計算,僅請求30日之損失3萬 元乙節,有桐川塗裝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單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 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 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前,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又被告對此 部分亦未據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之損失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萬5,009元 (計算式:105,009+30,000=135,009)。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60 %肇事責任,訴外人陳奕彤負擔4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而 原告車輛之使用人陳奕彤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8萬1,005元 (計算式:135,009×0.6=81,00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 05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02、107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3-豐簡-543-2024103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複代理人 胡正宏 被 告 莊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3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3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萬5,3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夜間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柑竹路與柑竹路731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 讓車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靜宜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17萬5, 788元(含工資6萬3,021元、零件11萬2,767元),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11萬5,37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 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 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讓路線,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 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 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 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 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 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柑竹路731巷 地上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足認為柑竹路731巷為 支線道、柑竹路為幹線道,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柑竹路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停車讓幹線 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17萬5,788元(含工資6萬3,021元、零件11萬2,767元),其 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計算至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9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1,804元【 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6萬4,82 5元(計算式:10萬1,804元+6萬3,021元=16萬4,825元),是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6萬4,82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 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 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白靜宜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白靜宜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白靜宜之過失,並依此比例 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11萬5,378元【計算式:16萬4,825×70%=11萬5,3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3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767÷(5+1)≒18,79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2,767-18,795) ×1/5×(0+7/12)≒10,96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767-10,963 =101,804。

2024-10-31

CHEV-113-彰簡-550-20241031-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3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奕維 陳佑仁 被 告 江忠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2時35分許,駕駛原告 所承保、被保險人江阜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行駛左轉車 道左轉德化街,適訴外人施孟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直行車道直行往進化路方向行駛,兩 車行經北屯路與德化街口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兩車不 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施孟賢因此受有傷害,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賠付施孟賢強制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3,690元。因被告為強制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 其係駕駛執照業已吊銷仍駕駛小型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 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施孟賢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9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訴外人施孟賢調解成立且支付賠償金額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87頁),核閱屬實,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 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第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 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與施孟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施孟賢人車倒 地而受傷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施孟賢所受上開傷害 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與系爭車輛 之要保人江阜潔為父子關係,其經江阜潔同意使用系爭車輛 等情,復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4 頁),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屬強制保險法 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是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施孟賢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其已與施孟 賢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惟觀諸被告所提本院113年度中 司偵移調字第517條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點所載:「相對人( 註:即被告)願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註:即 訴外人施孟賢)新臺幣11萬元(上開款項不包含聲請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 第89頁)等語可知,被告與施孟賢之調解內容並未包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本件原告既係基於理賠汽車責任保險 所為之請求,被告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㈣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 甚明。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參照)。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查系爭事故路段之行車速 限為50公里,而施孟賢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前時,行 車速率約每小時6、7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 、41頁),堪認施孟賢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被 告與施孟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施 孟賢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 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施孟賢 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23,583元(計算式 :33,690×0.7=23,58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83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3,583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4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 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0-31

FYEV-113-豐小-931-202410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6,858元,並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6,8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20分許,無照駕駛 由訴外人許文耀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 草溪路851巷與碧山路705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踩踏煞車通過上開路口,使訴外人林 清宜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遭碰撞,致林清宜受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即林清宜之繼承人徐淑、 林文傑、 林高委、林嘉明(下稱徐淑等4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9,526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8萬9,526元。被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嗣徐淑等4人向本院112年度 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簡易 庭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6號判決(前案判決)認定林清宜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徐淑等4人得 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徐淑52萬486元、林嘉明及林 文傑各30萬元、林高委49萬5,000元,共計161萬5,486元, 則原告得代位範圍自應與前案判決一致,方屬合理。為此,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 為,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61萬5,486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汽車 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林清宜發 生交通事故,致林清宜傷重不治死亡,並依保險契約賠付林 清宜之繼承人即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526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收費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1至9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犯 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至151頁)。被告雖未到庭辯論,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執照註銷仍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許文耀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被保險人」,又原告已賠付徐淑等4人共計208萬9, 526元,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徐淑等4人 208萬9,526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清宜及其 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駕駛執照註銷仍行駛 道路之過失外,林清宜亦有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林清宜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70%, 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位取得林清宜對被告之請求 權,自應承擔林清宜之過失,經扣除林清宜之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2萬6,858元(計算式:208 萬9,526元×30%=62萬6,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主張以前案判決所認定161萬5,486元為被告賠償金額 。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屬於一種強制責任保險,固然與一 般保險不同,因此在求償權之行使上,並未如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保險人擁有概括性之保險代位權,而規定僅在該法第 29條所列各款情形下,保險人方可向加害人求償,惟此項保 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 為前提。又觀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同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 內容,依體系解釋應認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 「給付金額範圍」應為「保險給付」,即保險人就保險給付 之金額範圍內,依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0-30

NTEV-113-投簡-408-20241030-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蕭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8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8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7時15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巷0號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陳克昌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陳克昌身體受有傷害。 ㈡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 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辦理理賠 ,原告已賠付陳克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9,206元 ,依法取得代位權。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2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等沒有意見,惟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陳克昌調解成立賠償陳克昌14 萬元,且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已無力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 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 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於111年6月2日與被告達成調解,被 告願賠償陳克昌12萬6,000元,並不包含汽機車強制險乙節 ,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111社鄉民刑調 字第104號調解書在卷可憑,是上揭調解成立標的顯未包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得請求之金額部分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過 失致陳克昌受傷,被告自應對陳克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克昌14萬9,20 6元,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就其賠付之金額範圍,代位行使陳克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事故除被 告有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等過失外,陳克昌亦有未 依規定讓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 主張其所代位之陳克昌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為60%,被告 之肇事責任為40%,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此過失比例減輕 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68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682元,及自113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30

PDEV-113-斗簡-334-202410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王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訴外人鐘阿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3時20分許, 沿南投縣魚池鄉興善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 ○○巷0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 地點欲向左迴轉駛入慶隆巷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頭部及左小腿挫擦 傷、前額撕裂傷、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原告,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4,583元(細項:醫藥費 13萬7,827元、機車維修費2萬3,780元、薪資損失56萬元、 勞動力減損48萬2,97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讓車, 導致擦撞A車,造成車輛受損,然A車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 須扣除折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7.5個月,始於112年 8月28日接受手術治療,是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為本件 車禍所導致,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傷 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車輛毀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因而撞擊A車致A車受損,且鐘阿葉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書為證(本 院卷第237、257、277-28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  ⒊本件鐘阿葉所有之A車維修費用之細項為零件2萬3,280元,鈑 金500元,有全盛機車行收據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 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67頁),是A車出廠 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 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328元【計算式:23,280×1/10=2, 328】計算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A車之回復費用 應為2,828元【計算式:2,328+500=2,828】。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另 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A車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與B車發生 擦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7-281頁),惟 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藥費、受有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俱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調取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臺中榮總埔里分院急診就醫病歷 ,病歷內容略以:原告自訴因修剪樹木從樹上跌落(約兩層 樓高),受有前額撕裂傷、臉部、右手、左膝處擦傷等語, 有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歷、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可參(本院卷 第165頁、限閱卷),而無任何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 傷害之記載。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雖記載當時有 1人受傷,然未說明受傷情況為何(本院卷第99-102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或所致,失 能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259-261頁),況原告 至遲於112年8月3日臺中榮總埔里分院就醫時,始自訴系爭 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且經接受醫學檢查始知原告 受有左膝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勢,衡諸原告再次就診之時間, 距離本件車禍已長達約7個月,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已有可疑。而原告雖主張臺中榮總埔里分院病 歷載述原告因修剪樹木自樹上跌落部分顯為誤繕,然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 ,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28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至原告具狀聲請本件送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二次鑑定,惟在 基礎事證資料相同之前提下,倘無其他新事證可證明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再次鑑定之必要; 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廖志聰,據以證明其於受傷期間因無 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車禍 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傳喚證人廖 志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簡-19-202410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8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曾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29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由臺灣 大道2段往大墩十九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41分許,行 經臺中市西屯區大容西街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下稱事故 地點)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逸芬 所有而由劉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 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298,92 9元(含零件費用245,569元、烤漆費用16,160元、鈑金費用 37,2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82,714元 ),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即 57,900元(計算式:82714×70%≒57900,元以下4捨5入)。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7-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致系爭保車因 而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盧逸芬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 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行為所致,被告 未依規定讓車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惟其行經事故地點時,所行駛之大容 西街為單行道之支線車道,劉彥廷所行駛之大墩二十街為雙 向車道之幹線車道,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 保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規定,被告有過失甚明。而劉彥 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又系爭保車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 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 理費298,9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5,569元,有前揭估價單 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系爭 保車出廠日為107年3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4年 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54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烤漆費用16,160元、鈑 金費用37,20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82,714元(計 算式:29354+16160+37200=8271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車 即支線車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保車輛發生碰撞之 過失。而劉彥廷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亦違反規定,自有過失,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分別審酌劉彥廷、被告就系爭事 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劉彥廷則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900元(計算式:82714×0.7≒57 900,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上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 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盧逸芬298,929元,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保車之損 害額為57,900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5,569×0.369=90,6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5,569-90,615=154,954 第2年折舊值    154,954×0.369=57,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54-57,178=97,776 第3年折舊值    97,776×0.369=36,0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776-36,079=61,697 第4年折舊值    61,697×0.369=22,7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697-22,766=38,931 第5年折舊值    38,931×0.369×(8/12)=9,5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931-9,577=29,354

2024-10-30

TCEV-113-中簡-3385-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原 告 張政鴻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蔡升助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李世智 被 告 祥玉餐飲企業 法定代理人 陳冠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蔡升助聲請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 易程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 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升助為被告祥玉餐飲企業之受僱 人。於民國111年4月7日22時35分許,蔡升助駕駛營業用小 貨車(車號:000-0000號)為祥玉餐飲企業執行職務送貨時 ,沿苗栗縣竹南鎮仁義街(西往東之方向)直行,該路段仁 義街係設有白色標字「停」、倒三角形的「▽」符碼及讓路 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蔡升助所行駛之仁義街係為支線道 ,原告所行駛之科義街為幹線道,蔡升助既為支線道車,則 其行駛至科義街與仁義街路口時,蔡升助即應暫停而讓幹線 道車之原告先行,然蔡升助卻捨此而不為,未按規定停讓,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兩車碰 撞、原告並因此身受重傷,依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認定蔡升助「未依規定讓車」,蔡升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1,211元、醫療用品、輔 具等47,550元、看護費用441,500元、交通費用155,150元、 薪資損害548,533元、機車損害17,750元、鑑定費用10,000 元、勞動力減損8,548,7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536,292元,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1,784,146元。依上述法條,本件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又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11,784,14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額數10倍以上(即5,000,000元),是被告蔡升助聲請裁定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0-30

MLDV-112-苗簡-772-20241030-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陳建宏 被 告 陳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1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花蓮縣吉安鄉(下同)北安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慶 北三街與北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曾○閔駕駛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 車)沿慶北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在支線道應 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5,325元之損害,原告已悉數 理賠,因系爭事故被告與曾○閔均有過失,故原告僅向被告 請求修復費用172,6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 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三聯式統一發票為證,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9至31、47至76頁),堪信屬實 。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曾○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又損害賠 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 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345,325 元中,零件為249,731元、工資為95,594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見花簡卷第23至29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 保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花 簡卷第33頁),是迄至本件111年2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 使用約4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則原告保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9,7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9,731÷ (5+1)≒41,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9,731-41,62 2)×1/5×(4+1/12)≒169,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9,731-169, 956=79,77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5,369元【計算式:7 9,775+95,594=175,36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曾○閔「未依規定 讓車」,又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而曾○閔支線道車不讓幹道車先行之 行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花簡卷第53頁),是曾○閔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 之肇事原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應為87,685元(175,369元×50%=87,68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受催告 時起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2 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佳民派出所,並於113 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 8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 85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800元(第一審裁判費),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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