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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芳 代 理 人 劉彥呈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可能 性聲請裁定更生,經本院以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及未遵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9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1號等資料,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僅 有機車3輛,且均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其中亦有設定動產抵 押權,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實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範圍,除此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使債權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 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 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3-184頁)  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 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7-189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93-194頁)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95頁)  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97頁)  ㈦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9月28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於112年2月中,因懷孕而離職,故無業無收入, 恐數年無法返回職場(司執消債更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 第91-92頁、第183-184頁)。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及戶役政資訊等資料(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3頁、 203頁),並參酌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程序,亦因前情而不得不 轉行清算程序等情,聲請人所述,堪可認定屬實,故聲請人 經裁定清算後並無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9,172元,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7,507元等節(計算式:9169*3 ),無論上開支出費用是否需調整,因聲請人並無收入,故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 薪資所得總計約43萬374元,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計算,無論聲請人是否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顯入不敷出,而無餘額。【計算式 :430,374元-18,337×24=-9,71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41129-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雪萍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訟費用由被告 支付。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㈢恢復未執行時之原狀原狀。㈣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精神通知義務人到場,觀察 執行機關執行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並履行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9、10、12、15之權利義務。嗣於本院審 理中迭次變更,最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 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 合法,應予准許。 ㈡前揭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目前現有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部分,因涉審判權事項,本院 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故後述原告主 張及聲明有關此部分,即不予論列,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 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 法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 告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 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 11年5月23日確定。 ㈡被告於該23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11 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計畫,申請於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於 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萬8100元;如 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 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 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43號函 (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 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17日以 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 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以其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決定不 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 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 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 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 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 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 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 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 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 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司法實務見解,原處分兼具執行命令與行政處分之性質 ,由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設有特別救濟規定,原告若不服,應先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其逕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   ⒉被告111年6月7日函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為代 履行執行行為,並附有條件,僅於原告有提出水土保持計 畫並經核定後仍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時,代履行之 日期才會延後至111年9月15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為代履 行執行行為,係有誤解。   ⒊原告前挖除系爭土地路基並設立圍籬,致道路高地落差達3 、40公分,造成公共危險,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同時一併設置紐澤西護欄,為維護道路安全之必要措施。 又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出入口,並無不能進出之問題。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執行法:   ⒈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 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⒉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 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⒊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 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 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㈢水土保持法:   ⒈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⒉第12條第1項第3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 道路或溝渠等。」  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 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 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 00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37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11年6月7日函、被告111 年6月24日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經異議程序?⒉原告以原處分違法,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㈡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不具執行命令性質,原告依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即屬有據:   ⒈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 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 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 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 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 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 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 於法均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估代履行執行 費用命義務人繳納,所為行政處分固兼具執行命令性質, 惟如義務人未遵期履行而經執行機關代履行完畢後,另函 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執行費用時,既已代履行執行完畢 ,該函命義務人繳納費用即屬基於行政高權所為直接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屬不具執行命令性質 之單純行政處分,義務人就此如有不服,即無由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⒉本件依237號判決已確定基礎處分係合法有效,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嗣被告以111年6月7日函知原告得給予 合理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計畫申請,將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 估為1萬8100元;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未經核定,代 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申 請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該11 1年6月7日函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惟原告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限提出水土保持維護計畫之申請,被 告旋以111年6月24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行 ,並於代履行執行完畢後,另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 費用1萬8100元,依前揭說明可知,原處分並不具執行命 令之性質,而屬被告代履行執行完畢後被告依其公權力所 為之意思決定,而使原告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 行政行為,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⒊查原處分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 具狀提出「訴願書」,聲明:訴願人依程序驗收工程前暫 停支付工程款(見訴願卷第2、14、15頁),依上說明, 程式上並無不合。惟訴願機關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 提起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 違誤。 ㈢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合法正當,原處分合法有效: ⒈依被告111年6月7日函示內容,如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 申請經核定後,即由原告依核定之計畫自行回復原狀,除 非未遵期履行,否則不會由被告代為履行。但如未經核定 ,或核定後未遵期履行,其代履行日期分別延後至111年8 月30日及111年9月15日,如根本未提出申請,則於111年6 月30日執行代履行。因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 ,則被告如期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代履行,回復系爭 土地原狀,自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 才能代履行,卻提早於同年6月30日進場執行為違法云云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合,要無可取。 ⒉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代為 提出,況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不得 冒用原告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未依 111年6月7日函示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未能履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行為義務,而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則被告為執行業經237號 判決確定為合法有效之基礎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9條之規定,代原告履行,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代履 行之前,業由苗栗縣頭屋鄉建設課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申報書, 代履行後並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俱經核定 在案,有被告111年6月27日頭鄉建字第1110005449號函、 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111年7月7日頭鄉建字第1 110005706號函、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及現場施 工及完工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程 序亦屬完備。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 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執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代履行施作工程,核屬具使用人地位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是被告以自己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處理開工申報書,施作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之代履行, 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應代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不得代履行,且非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代履 行或興辦工程云云,亦不足取。 ⒊按行政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主義(或稱職權調查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參照)及法官知法原則, 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法之正確援用,倘認為訴願決定機關 作成之訴願決定雖有不當,而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或實體上無理由時,行政法院即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被告依法執行代履行,程序合法,實質正當, 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並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訴願卷第17頁),自屬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固 有不當,然原處分既屬合法正當,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訴訟中給付之代履行費用1 萬8100元,實體上並無理由,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 告之訴。 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得依撤銷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 告自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1萬8100元,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既係合法正當,核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俱屬無 理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 同,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8

TCTA-112-地訴-5-20241128-3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俊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俊秋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 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 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7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 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具狀陳報伊目前收入遠低 於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每月新臺幣35,000元,不樂見自己屆時 未能如期清償債務,由兒子擔任保證人負擔,故撤回更生之 聲請等語(見執更卷第97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發 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撤回表示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等語,有前 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執更卷第111頁)。是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全體同意而撤回更生之聲請,依首開法律規定,其撤回自不 生效力。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3年6月5日、同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 應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該函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 迄未提出新的更生方案,亦未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全體同意其撤回更生之聲請,其撤回亦不生效力。是本 件聲請人既有不願依通知,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 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 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之情形,本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亦已使債權人、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6

SCDV-113-消債清-42-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韻琴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韻琴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 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自 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日公告債權表,並於113年4月16日通 知聲請人於收到債權表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前開通知函已 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65 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是聲請人迄未提出 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 、第56條第2款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6

TYDV-113-消債清-83-202411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李國興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轉清算程 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 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 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 達費新臺幣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1

KSDV-113-消債清-261-20241121-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頌佳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欣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頌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司法事 務官製作之債權表已於113年1月26日公告,並以113年1月26 日北院英112司執消債更晴字第210號函命聲請人於113年2月 20日前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4頁),系 爭公文並於113年1月3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1 3年2月20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入不敷出,每月收入不固定,無 力陳報更生方案,請依法轉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167至168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0日通知 債權人就本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表示意見,經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具 狀表示,應再限期命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故本院於11 3年10月1日再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見司執 消債更卷第370頁),並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 請人於同年月15日仍具狀陳稱其確無餘力提出更生方案,並 再度請求行清算程序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3頁),是聲 請人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   、財產及收入情形,認續為執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爰依首 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2024-11-20

TPDV-113-消債清-174-20241120-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傳添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傳添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時當庭向本院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自112年10月3 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 18日公告債權表,並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表示其無固定收入來源,每月生活開銷固定逾2 萬多元,另有16、18歲小孩及80歲母親要扶養及照顧,生活 金費很短絀,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已據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債務人無 法再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有消債條例第56條 第2項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名下尚有臺灣人壽、凱基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 可充清算財團,而有清算之實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19

SCDV-113-消債清-41-202411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士哲 代 理 人 陳宣至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2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下稱更 卷)裁定准自112年2月1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逾未 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准自 112年7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262元,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勇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任職,1 12年2月至113年8月收入共1,041,515元,112年2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共5,500元,是其 於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55,106元【計 算式:(1,041,515+5,500)÷19=55,106,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85頁)、薪資表(本案卷第179-1 83頁)、存簿(本案卷第171-17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1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 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更 卷第2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逾此範圍,難 認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黃○華、次女黃○菁,每月共28,90 9元(平均每人14,455元)部分:     a.黃○華、黃○菁(下合稱黃○華等2人,均94年12月生) ,現均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 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5 、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7-69、83-8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1、87頁)、在學 證明書(本案卷第187、189頁)可稽。按民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 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 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 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 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 ,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黃○華等2人雖已成年, 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僅有短期間打工收入, 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 受父母即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扶養之權利。     b.衡以黃○華等2人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1 2年度至113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13,088元,再考量債務人與配偶於更 生程序開始後之收入狀況與聲請更生時並無二致,故 仍認債務人應負擔10分之7,是債務人平均每月支出 黃○華等2人扶養費應為18,323元【計算式:13,088×2 ×0.7=18,32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55,106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後,尚餘23,695元( 計算式:55,106-13,088-18,323=23,695)。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A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領取疫 情紓困補助、弱勢加發生活補助如附表一編號2、3等情 ,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 第44-4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25-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62-64頁、更卷第16頁)、大寮區公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14-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3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5頁)、存簿(更卷第56-59、6 7-74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36頁)、薪資單(更卷 第87-92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計算式:195,403+631,4 03+398,119+30,000+4,500+2,500=1,261,925),應堪 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姨妹夫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 佔比例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7,572元(計算式:11 ,890×4+12,109×12+13,088×8=297,572)。    ③關於扶養黃○華等2人部分:      黃○華等2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111年4月至8月各月領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 ,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50-55頁)、在學證明書( 更卷第76-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0-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頁)、配偶 之存簿(更卷第60-61頁)可證,是黃○華等2人確有受 債務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 元、13,341元、14,419元,因黃○華等2人與債務人同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 約為24.36%)後,1.2倍即11,890元、12,109元、13,08 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並扣除領取之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後,由債務人負擔10分之,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黃○華等2人扶養費用為413,101元 【計算式:(11,890×4+12,109×12+13,088×8-500×5)× 2×0.7=413,101】。    ④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261,925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7,572元、子女扶 養費413,101元後,尚餘551,252元(計算式:1,261,92 5-297,572-413,101=551,252),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為27,262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 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 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 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 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⑵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通 知限期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遲未提出,致 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修正理由,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 ,縱有調查程序未到庭,或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 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 守法院命令之事由,然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 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上開說明所列舉之義務) 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又前開債權人未提出何其他 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則前開債權人此部分之主 張,即難憑採。   ⑶次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62-64頁),並無應陳報 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 開始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 卷可按(執清卷一第31頁、本案卷第89頁),此外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 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523,990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A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9月至12月 195,403元 110年 631,403元 111年1月至8月 398,119元 2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15日 30,000元 3 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110年6月3日 4,500元 111年4月至8月 2,5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467元 32,493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4,774元 74,783元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4,821元 19,19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9,584元 100,51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0,375元 42,541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9,167元 195,314元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23,494元 59,144元 總 計 6,409,682元 523,990元

2024-11-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11-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昇亨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家璋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連德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維君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48,64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42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第3條第3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840,528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5至456頁),原告上開所 為,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456頁),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起 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2月29日提起反訴(見本 院卷第269頁),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 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應賠償2,206,520元予反訴 原告等語,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其於本訴所為抵銷抗辯 相關,自屬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伊承租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 ,每月租金為180,000元,另於110年7月16日起調漲為每月1 90,000元,伊亦已給付押租金360,000元予被告,又因伊與 被告達成長期租賃系爭房屋之合意,兩造遂另在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約定伊具優先續租之權利,被告亦有依行情調整租 金之權利,伊因信任兩造間上開長期承租之合意,因而在系 爭房屋支出10,450,528元之裝修費用。詎被告於111年6月間 明知兩造間前揭合意,竟未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租 賃期間屆滿前90日通知伊協議新租賃契約之內容,更調漲租 金為255,000元,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惡意漲租行為 ,使伊面臨如不同意調漲租金數額僅得不予續約之困境,該 行為自具不法性,亦已違誠信原則。又因被告前述違反兩造 合意之行為,致兩造未能議定新租約,致伊受有裝修費用10 ,450,528元及拆除裝潢費用926,100元等損害,該損害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即應賠償之。再者,伊已依 約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予伊,然經 伊催告仍未返還,是本件即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7月23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一部請求營業損失及裝潢費用 損失共計10,450,528元;另擇一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528元,及自11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並無絕對續租之義 務,且伊僅係按111年之租金行情提出新租約之要約,自無 權利濫用或惡意漲租之情,再者,原告未證明其裝潢損失屬 實,該裝潢損失亦未計算折舊,自不可採。退步言之,因原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保留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伊 受有2,206,52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爰以此債權抵銷原告之押租金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⒈兩造於108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 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租金為前2個月免付租金,其後每月租 金180,000元,另自110年7月起每月租金為190,000元,且系 爭租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有優先續租的權 利,甲方(即被告)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 期屆滿前90日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原告並已於承租 時交付押租金360,000元給被告。  ⒉被告於111年6月13日以LINE訊息方式通知原告於自111年7月1 6日起,每月租金調漲至255,000元(未稅)。  ⒊原告已於111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騰空搬遷返還予被告,被 告迄今尚未退還押租金360,000元予原告。  ㈣得心證之理由:  ⒈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利益之 行為:  ⑴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有優先續租之權利 ,甲方有權根據行情合理調整原租金,並於租期屆滿前90日 經雙方議妥簽訂新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⒈),依上約定可知,於租賃期限屆滿前,被告有 權依租金行情調整新租約之每月租金數額,如原告同意該數 額時,被告方負有與原告優先成立另一租約之義務,顯見兩 造除考量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用途長久使用之目的外 ,亦同時衡酌租金行情波動之可能性,因而賦予被告調整新 租約租金之權利,足認上開約定係給予兩造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重新商議新租約權利義務內容之權限,並非被告基此契約 即當然負有與原告簽立新租約之義務。  ⑵另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1項約定可知,被告出租予原告使用之 租賃面積為150.87坪(見本院卷第26頁),基此計算被告調 漲後之每坪租金數額為1,690元【計算式:255,000元÷150.8 7坪=1,690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以臺北地政雲租 賃實價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與系爭房屋 面積相當且位處同棟大樓之房屋於108年11月至110年5月4日 間每坪租金多位於1,536元至1,936元間,足認被告調漲後之 租金尚無違背租賃行情。另徵諸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間之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可見被告亦係參酌租賃 標的周圍房屋之租賃行情而對原告提出新租約之要約,則被 告既係基於其調整時之租賃行情而為租金調漲,其所為自與 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無違,足認其基於系爭租約所賦予 之權利調整租金,並無何不法性存在,更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拆除費用損失10,270,528元,均難 認有據。又被告調漲之租金數額既未背於行情,且系爭租約 第2條第2項係衡酌兩造締約考量所為之約定,亦如前述,則 原告聲請傳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行當事人訊問,以證原 告已向被告表明欲承租10年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所定租賃契約屆 滿前90日前與伊商談新租約,致伊未能續約,已造成伊之損 害等語,然細繹上開契約條文係約定如原告行使優先承租權 之時,兩造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90日「議妥」簽訂新租約, 實無契約任一方應於該條文所定期限前為新要約之意,自無 以解讀為如被告未依限提出新要約,新租約即當然按系爭租 約所定條件履行之意,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 約,亦非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調漲租金比例高達30%, 顯然係惡意不續約等語,然依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即180,00 0元、190,000元為換算,可得依原租約約定之每坪租金數額 分別為1,193元【計算式:180,000元÷150.87坪=1,193元/坪 ,元以下四捨五入】、1,259元【計算式:190,000元÷150.8 7坪=1,259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同大樓、面積相當 之租賃標的每坪租金數額於108年間為1,536元,於109年間 則為1,936元、1,647元,有臺北地政雲租賃實價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可見兩造原約定之租金確 未與該時租金行情相當,又依原告股東與被告兒子之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時, 因考量原告裝潢成本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租系爭房屋,顯 見原告認定被告惡意漲租之計算基礎有所違誤,而被告調整 之租金數額與行情無違,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難單憑 被告調整至租金正常行情之舉,遽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惡意不 續約之目的所為,是原告此揭主張,亦非可取。  ⒉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拆除裝潢行為對其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應 屬有據: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契约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 時,乙方應即遷出(含提出辦理營業遷址證明),騰空租賃 標的(即拆除隔間、移除非固定物、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 完竣,若因拆除所造成之破損由乙方負責修復)、保留全室 天花板(含室內照明燈具、空調出風、回風口等)及地坪, 將空調、消防、電力等設備回復至符合契約終止日之使照竣 工狀態,並合法完好交還予甲方及履行本契约所有相關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認兩造業已合意原告於租 期屆滿時不得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地坪以及燈具、空調等 設備,如非兩造間就原告回復原狀之方法另有特約,兩造逕 行約定原告應騰空租賃標的即可,自無須在同條項後段另行 指明原告所不得拆除之裝潢為何,更毋庸特別為與一般租賃 契約所定回復原狀方法有別之約定,足徵系爭租約上揭約定 實係兩造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不應拆除前揭裝潢之不 作為義務。從而,該契約文義既已明確表明原告不得拆除上 揭裝潢,並於點交時交還予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影像截圖 (見本院卷第225至242頁)亦可見原告確已拆除該等裝潢, 則原告違反前開不得拆除裝潢之義務,致被告無法取得其原 因上開約定預期可得之裝潢,被告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 又原告依系爭租約所負之義務屬不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該 等義務業因原告拆除之作為行為而無從補正,是以,被告抗 辯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當屬有憑。至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抗辯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責,然被告所受之損害實為預期利益之損失, 而與其固有利益之損失無涉,其依此規定主張原告應負賠償 之責,實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僅係約定伊應將系爭房屋 回復至承租時之狀態等語,然參酌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 :「甲方將租賃標的按現狀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如有裝修需 要,除須事先通知甲方外,並應自費辦理……租賃期限屆滿或 契约終止時,乙方應依本契约第八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予甲 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係 按現狀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原告得自行裝修系 爭房屋,然兩造就此一規範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更 載明原告應按同契約第8條約定返還租賃標的,如非原告所 為之裝修攸關其依同契約第8條所定返還義務之履行,兩造 又有何在約明原告裝修權利義務之條項中,再次重申原告應 按契約第8條約定履行之必要?益徵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 告應保留其所裝潢之天花板、地坪等語,確非虛妄。復徵諸 原告員工與被告兒子間於退租時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 7頁),原告員工向被告兒子稱:「蘇先生這邊兩點請儘快 確認1、施工人員要退場了,窗戶是否要留?……」等語,顯 見原告明確知悉兩造間就被告回復原狀之方式有所特約,否 則原告逕行依其上開主張拆除至其承租時之狀態即可,又有 何向被告確認房屋內物品應否拆除之必要?足認原告上揭主 張,應屬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原告提出被告所草 擬之增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73頁),以證兩造約定原告 之返還義務為將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狀態,然該擬稿未經 兩造簽署,增補協議尚未成立生效,且協議條款中亦重申應 依原租約規定辦理,而依系爭租約文義可知被告應保留其裝 潢之天花板、地坪,業經本院具體認定如前,本院自無以僅 憑被告於租期屆滿之時所提文稿反推與兩造真意不符之文義 ,職是,本院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文義尚屬明確,且參酌系爭租約第6 條第4項約定亦可確定兩造為上開約定之真意,此均經本院 說明如前,是原告聲請傳訊原告負責人、原告代理人韓世友 、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蘇先生,以證系爭租約是否為被告租賃 房屋之例稿、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真意,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就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 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 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民事 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上開關於課與 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提出文書義務之規定,並非屬一般性事案 解明義務規定,而使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亦負有發現真實之協 力義務,其仍屬辯論主義之修正。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上 開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時,法院仍應具體考量證據偏在 、公平原則,且要求對造提出具必要性及期待可能性,他造 拒絕提出是否有正當理由等情,依個案而為妥適運用。倘他 造仍不從提出之命時,法院即得以他造違反該協力義務,綜 合全辯論意旨,而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依本條進行各項 裝修時,應事前書面通知甲方(書面通知中應檢附有關裝設 之相關圖面及圖說)。若實際裝設情形與乙方於上開書面通 知中所附之書面及圖說不符,乙方應於裝設完成後另行提供 甲方與實際情形相符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顯見原告依前揭第6條第4項約定為裝修時,應於裝修完成 後提供被告與裝修結果相符之書面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方為 實際與廠商洽談裝修事宜者,被告則非裝修契約之當事人, 除自原告處獲取圖說外,實無他法獲取裝修圖說,本件自有 證據偏在之情。再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本應交付裝修 圖說予被告,竟未依約履行,更將其所為天花板、地坪裝潢 均予拆除,致被告未能證明其裝潢損失為若干,依公平原則 自應由可能保有該等圖說之原告提出文件;抑且,該等圖說 亦為被告證明原告拆除裝潢所致預期利益損失所必須,核屬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原告自有依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上開資料之義務,本院業於1 12年5月4日當庭諭知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為認 定(見本院卷第394頁),然原告仍未能提出裝修圖說、圖 面以為鑑定,依上說明,本院自得參酌卷附照片、鑑定報告 書等件,並審究兩造全辯論意旨判斷被告所受損害數額,先 予敘明。  ⑶次查,就被告因原告拆除裝潢所受之損害金額為若干,經本 院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裝修 公會)依系爭房屋裝潢完成照片合理觀察系爭房屋可能使用 之地坪、天花板材質並據此評估價格,台北市裝修公會遂指 派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查看,製有台北市裝修公會本院忠 民金111年度重訴字第88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存卷足參(見外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附表至附表 三各編號所載鑑定分析顯示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各編號裝 潢費用數額,實係鑑定人參酌系爭房屋完工照片、現場丈量 結果、坊間裝修工法及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方式推估計算所 得之結果,應具有公信力及客觀性,自堪採為本件被告預期 利益損失之參考依據。再考諸如附表、附表一、附表二各編 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項目(下合稱系爭項目), 均與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所定天花板、地坪、空調出回風口 、照明燈具相關,且此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具 相當公信力,亦為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拆除裝潢,致被告 受有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損害金額,堪以認定。另因系爭租 約業已明定原告所不得拆除之項目為「地坪」(見本院卷第 28頁),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項目既為編織毯,實難認屬系 爭租約前揭約定之範圍,此項目所載材料複價、工資複價之 金額自應予剔除,不列入被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⑷又系爭項目係以新品換舊品,就該部分附表所載材料複價自 應予計算折舊,上開項目材料複價金額合計為516,780元【 計算式:149,790元+29,830元+104,360元+232,800元=516,7 80元】,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匯款工 程費用予設計師所屬之銀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銀軒公司) 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二次工程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堪認原告至遲已於108年10月1 日辦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且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提起 民事反訴起訴狀之時方特定其本件預期利益損害之數額並為 抵銷(見本院卷第269至272頁),本件自應以上開時點計算 系爭項目之折舊年限,從而,本件應予折舊年限為3年3月( 即108年10月1日計算至111年12月29日止,未滿1月者,以1 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 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 之206,經計算後,系爭項目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 為245,3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再加計不予折舊 之工資費用571,172元【計算式:283,710元+22,922元+83,1 90元+181,350元=571,172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受有預期利益損失之金額為816 ,532元【計算式:245,360元+571,172元=816,532元】。   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並無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前開抵充之規定 ,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前段、 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亦已於111年7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360,00 0元等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⒊),被告復未敘 明其保有押租金有何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次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就其對原告不 完全給付之債權對原告押租金債權行使抵銷(見本院卷第27 1頁),原告自陳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 第457頁),而被告對原告具816,532元之不完全給付債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不完全給付債權本 金應先抵銷原告押租金債權得請求之利息,再抵銷原告押租 金債權之本金。至被告雖抗辯:應先以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 權之利息抵銷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於被告行使抵銷之時,其 本件請求之不完全給付債權利息起算日尚未屆至,自未符抵 銷適狀,是其上揭抗辯,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業於111年7月22日催告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0元,有 台北敦南郵局584號為存證信函為憑,被告自斯時起對原告 就押租金債權負遲延之責,是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係自 111年7月23日起算利息,首堪認定。從而,於被告上開抵銷 意思到達原告時,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押租金債權利息為7,89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抵該利息後,被告不完全給 付債權尚餘808,642元【計算式:816,532元-7,890元=808,6 42元】,再抵銷前揭押租金債權之本金360,000元後,被告 對原告所有不完全給付債權尚餘448,642元【計算式:808,6 42元-360,000元=448,642元】。  ⑷基上,經被告以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權行使抵銷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所主 張之押租金債權已無剩餘,自無從再命被告給付,應予駁回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0,810,528元,及自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履行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不得拆 除天花板、地坪之義務,致反訴原告受有2,206,52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6,520元,及自112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係規範反訴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回復至反訴原告交付時之毛胚屋狀態,並非要求反訴被 告不得拆除裝設之天花板、地坪、照明燈具及空調出、回風 口,且系爭鑑定報告書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本件折舊應以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訴部分㈢所載。  ㈣經查,反訴原告未受有固有利益損害,故不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所定義務,致其受有816,532元之預期 利益損失,且經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448,642元,均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48,64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不 完全給付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 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反訴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反訴被告係於111年12月29日收受反訴起訴狀,為 反訴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57頁),是反訴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全室天花板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暗架複層(立體)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195 400 78,000 650 132,600 210,600 以現場丈量所得空間尺寸,排除辦公空間、3間廁所、儲藏室及走廊平釘天花板區域。參照本院卷第166頁天花板平面圖(與裝修後照片部分出入)及本院卷第308至334頁所示照片後,推估還原合理尺寸計算所得。 2 暗架廁所、走廊及儲物間等平釘矽酸鈣天花板 平方公尺 30 350 10,500 450 13,500 24,000 同上項方式計算換得平釘天花板面積。 3 六角造型菸酒展示區天花板間接燈槽 尺 54 150 8,100 300 16,200 24,300 參照本院卷第308、313、315頁並對照平面圖比例估算,得菸酒展示區六角造型天花板每邊藏燈長度150cm,共計10個邊另加相連的兩個短邊共54尺。 4 天花板窗簾盒 尺 83 80 6,640 120 9,960 16,600 由照片可見靠馬路落地窗面及小包廂半截窗簾天花板處均有窗簾盒,參照設計圖及合理設計推判女廁窗邊天花板也有窗簾盒。合計總長為83尺。 5 天花板廠商開空調大型維修活動孔處理 口 5 450 2,250 1,550 7,750 10,000 推算天花板內藏吊隱式送風機,3間包廂各有1台,其他開放空間共用2台,故共計有5個機器維修孔。 6 全室天花板施作A.B膠填縫、批土打磨及刷漆 坪 73 550 40,150 1,250 91,250 131,400 實際室內地坪面積68坪,加計天花板立面高度面積加總約5坪,共計73坪。 7 天花板窗簾盒打磨、刷漆 尺 83 50 4,150 150 12,450 16,600 長度請參照上述第4項天花板窗簾盒鑑定說明。 合計 149,790 283,710 附表一(空調出回風口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空調天花板鋁製或ABS烤漆線型無邊框出風口及回風孔 米 31.4 800 25,120 300 10,362 34,540 參照本院卷308、312、316、319至322頁照片推算線型無框出風及回風板合理之數量與長度分別為180cm×11支、120cm×7支、80cm×4支,總計長度為3,140cm。 2 天花板廠商配合空調線型出、回風孔開口處理 米 31.4 150 4,710 400 12,560 17,270 總長度與上項出風孔+回風孔相同。 合計 29,830 22,922 附表二(照明燈具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軌道燈組之軌道條含串接頭 米 15 150 2,250 250 3,750 6,0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及空間比例推算軌道燈條可能長度,入口玄關4米+吧臺3.5米+開放區主牆7.5米,共計15米長。 2 LED軌道投射燈 盞 14 500 7,000 300 4,200 11,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09、314、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軌道投射燈數量。 3 T5間接照明LED燈 盞 12 200 2,400 300 3,600 6,000 依本院卷第313、315至316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燈管數量。 4 單方盒LED嵌燈 盞 11 700 7,700 600 6,600 14,300 依本院卷第308、313、319、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5 雙方盒LED嵌燈 盞 9 1,400 12,600 600 5,400 18,000 依本院卷第308、316、319、321至322頁所示照片,推算所得挖孔及安裝數。 6 LED圓形擴散式嵌燈 盞 3 300 900 300 900 1,800 依本院卷第166頁燈具配置圖所示儲藏室,配置三盞擴散式嵌燈合理。 7 LED小嵌燈 盞 87 300 26,100 300 26,100 52,200 依本院卷第308至325頁所示照片統計可見數量共計74盞,外加其他欠缺視角照片之空間,合理配置數量可能為13盞,共計87盞。 8 天花板燈具電源出線口 口 117 280 32,760 220 25,740 58,500 此為配線乃使燈具具備照明功能之必要工項。 9 燈具開關電源出線及按鍵 開 23 550 12,650 300 6,900 19,550 此為啟動燈具照明必要工程,全區以一般合理最基本配置方式,相同空間區域一種燈具僅以一按鍵開關計算數量,共計需23組開關面板鍵。 合計 104,360 83,190 附表三(地坪工程): 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材料 材料複價 工資 工資複價 單項小計 鑑定分析 1 開放區地坪面木作高架 坪 68 1,800 122,400 1,700 115,600 238,000 根據本戶現場大門內部地坪比起電梯大廳間的地面高程差低26公分,而來函附件2照片地面(本院卷第310、314頁)均有一隅可見使用當時地面與大門門檻實為等高,亦與地坪鋪面設計圖(本院卷第316頁)高度大致符合,鑑定現場發現室內地面殘留許多縱橫排列整齊之釘孔拆除痕跡,推判原地板應有施作高架始於拆除產生此類釘孔,且地坪架高後底部夾板厚度至少需15mm以上支撐強度才夠。 依現場空間丈量尺寸對照來函設計圖比例與照片所得,此項面積共計68坪。 2 廁所地坪高架水泥灌漿 間 3 4,500 13,500 8,500 25,500 39,000 來函本院卷第312頁照片可見廁所地坪為磁磚面,因為毛胚空屋裝修,可見此區應有水泥沙漿與鐵網作為地坪底,經現場尺寸與圖面比例推算,男廁、女廁、包廂廁所地坪面積皆不大,一般泥作面積較小不符合常用單位面積計價成本時,皆改以「間」或「式」作為計價單位。 3 廁所地坪面防水施作 間 3 2,400 7,200 2,600 7,800 15,000 3間廁所地坪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貼地磚前防水至少需做兩道,並將牆角貼抗製鋼網補強處理。 4 廁所地坪面貼磁磚 間 3 4,000 12,000 6,500 19,500 31,500 3間廁所地坪止滑地磚面積合計約15平方公尺。 5 包廂地坪面貼PVC編織毯 坪 27.5 4,200 116,875 400 11,000 126,500 依本院卷第319至320、323頁所示照片可見大、中、小3間包廂地坪為PVC編織地毯,面積分別為40.7+30.2+19.8=90.7平方公尺大約27.5坪。 此PVC編織類地毯廠牌雖不多,但因進口國(廠牌)不同,若未仔細比較,表面相似但價差卻大,根據附件照片可見此接待所空光線較為昏暗,以視覺氛圍為主,應會選擇相對較便宜之大陸進口毯鋪貼,故此項以舖貼大陸進口PVC編織毯計價。 6 開放區面鋪長條木紋塑膠地磚 坪 37 2,100 77,700 350 12,950 9,0650 依本院卷第163頁地坪面材與裝修完照片不符,該照片中可見開放區地板皆為木紋面材,合理推測為厚度3mm以上木紋塑膠地磚,另合理推測儲物間地坪也較可能鋪貼塑膠地磚(整齊、省錢+施工快速),計算後塑膠地磚總面積為37坪。 扣除編號5項目複價後合計 232,800 181,350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6,780×0.206=10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6,780-106,457=410,323 第2年折舊值 410,323×0.206=84,5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323-84,527=325,796 第3年折舊值 325,796×0.206=67,1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5,796-67,114=258,682 第4年折舊值 258,682×0.206×(3÷12)=13,3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682-13,322=245,360

2024-11-13

TPDV-111-重訴-880-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廖騰耀即廖國濱 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雅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 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已於113年2月15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及送達之 ,並於113年7月1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更生方案,上開通知函及債權表已分別於113年2月19 日、同年7月17日送達債務人(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51號卷【下稱執更卷】第87頁、第103頁),然債務人並 未遵期提出,且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表示其因罹癌治療,無 法長時間穩定工作,無多餘收入負擔更生方案,請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等語(見執更卷第106頁)。是債務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05

SLDV-113-消債清-12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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