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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皓中 被 告 劉恩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3,09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5),嗣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38),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 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下稱系爭招牌),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 路257號前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總計為10萬9,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設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小吃店前之招牌( 即系爭招牌),於113 年10月31日倒落至停放於同路257號 前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上,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即系爭事故),修復費總計為10 萬9,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車輛維修單、估價 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隨身碟等為憑 (卷6-18、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採。 四、茲就本案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調解庭時到場表示願以5 ,000元為調解方案(卷28,此有被告親自簽名),堪認系爭 招牌為被告所設置,被告自應就該工作物之安全盡注意義務 ,又被告既知該日為颱風來襲,必將發生強風豪雨,即應注 意確實檢查並確認招牌之安全性,以避免招牌在強風之吹拂 下倒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招牌 倒落而受損,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妥為設置 系爭招牌,使系爭招牌在面臨颱風侵襲時不致傾斜倒塌,或 其對於防止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其設置之工作物倒落所受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萬3,093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出廠(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0月31日已使用逾5年,零件費7萬5,900元(計算式 :4萬7,000元+2萬4,500元+800元+1,600元+2,000元=7萬5,9 00元,卷7),扣除折舊後為7,593元(計算式見附表),加 計拆裝烤漆費3萬元(卷6),工資1萬5,500元(計算式:3, 500元+1萬2,000元=1萬5,500元,卷7)後,必要修復費為5 萬3,093元(計算式:7,593元+3萬元+1萬5,500元=5萬3,093 元)。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3,093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2月3日(卷26)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 ,093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900×0.369=28,0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900-28,007=47,893 第2年折舊值    47,893×0.369=17,6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893-17,673=30,220 第3年折舊值    30,220×0.369=11,1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220-11,151=19,069 第4年折舊值    19,069×0.369=7,0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069-7,036=12,033 第5年折舊值    12,033×0.369=4,4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33-4,440=7,593

2025-03-10

CLEV-114-壢簡-143-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戴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 本院卷第21、71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向伊請領卡號4311XXXXXXXX6279 (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按月向伊清償,而被告至113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15萬3899元,迄未清償予伊,其中15萬1127 元為消費款、2490元為循環利息、282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 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 付15萬1127元部分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84 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7日起至117年5月17日止,利 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43%計算(目前利率為11.16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 本息113年9月1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5萬4027元(其中 60萬4524元為借款、4萬9503元為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1.16%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1頁),堪以憑採。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15萬3899元 15萬1127元 15% 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信用貸款 65萬4027元 60萬4524元 11.16%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0萬7926元

2025-03-07

TPDV-114-訴-623-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宏益 被 告 廖勁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31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伊,致伊受有臉部1.5公 分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並預為請求將 來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傷害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 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故意以徒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 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有收據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050元固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受傷部位至今會抖動,需 長期復健,故預為請求醫療費用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並於審理中自陳:伊無法舉證有何預為請求之 必要或有何其他醫療費用支出等語,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 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 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傷 勢縱非十分嚴重,然傷口位於眉角,已影響原告臉部外觀,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7-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李宜珊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王芊琇 寄雲林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詹麗花 被 告 徐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4,8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8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 卷第5頁),嗣原告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44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徐子晴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芊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內側車車道往華亞三路方向行駛 ,行經樂善二路與樂善三路口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適訴外人周文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伊,沿同向駛至,兩車均煞停避免碰撞時,徐子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同向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系爭機車及肇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 損失53,300元、交通費用13,03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247,230元之損害,伊併因系爭傷害感到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以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7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徐子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芊琇則以:財物損失部分,黃金手鐲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至原告其餘請求,倘有提出相應證據,則願意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肇事機車、駕駛肇事 車輛,因前揭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被告亦因前開行為,分 別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 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救 護車收款證明單、診斷證明書,及藥局收據暨統一發票為證 (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 第45頁),而徐子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第94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經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共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7,421元之損害等 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頁至 第13頁、第21頁至第33頁),經核相符,且為王芊琇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45頁),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7,421元,洵屬有據。  ㈡財物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於系爭事故中毀損,為此受有21,300 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其提出取貨單、發票為證(見審交附民 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為王芊琇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5 頁反面),徐子晴並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可採。又 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眼鏡之原始購買時間及價格,然因 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眼鏡之新品價格 、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萬 元計算較為妥適。  ⒉至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黃金手鐲於系爭事故中滅失,為此受 有32,000元之損害乙情,則為王芊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對此固提出 黃金手鐲保證書、本院114年2月14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00 0年0月00日生活照片之勘驗筆錄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 、桃簡卷第45頁反面),然此等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2 年3月18日購買價值約33,000元之黃金手鐲1只,及原告曾於 112年9月13日配戴黃金手鐲等事實,尚難憑此遽認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該手鐲,亦無從認定該手鐲係於系爭 事故中所滅失。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黃金手鐲 之毀損滅失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救護車費用3,17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款證明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經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往返 馬偕醫院、振興醫院進行治療,為此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審 交附民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而自系爭傷 害內容觀之,原告係受有第十一胸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顧、建議休養、續 骨科門診追蹤複查…(略)」等語,足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 已因系爭傷害而受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傷勢 痊癒期間,自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 必要。至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與醫院間 之相關單據,然審酌計程車之運價有固定收費標準,而自原 告住處至馬偕醫院、振興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經估算各 為100至200元、600至700元之間,衡情估算結果應與實際車 資相當,是以此作為單趟計費之標準,尚屬合理。又原告所 主張之乘車日期與其前往醫院看診之日期經核相符,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860元(計算式 :170元/趟×2趟+680元/趟×14趟=9,860元),尚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15日,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此受有看護費用3萬元之損害等 語,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46頁及反 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視同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自堪信可採。  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4日起共270日, 因須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數紙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觀 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最後開立之時間係113年4月10日,其上 並記載「建議續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自112年10月14日起 至113年7月9日(即113年4月10日後3個月)止共270日不能 工作。又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 以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做為計算基礎,惟經本院查詢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所定基本工資,112年度、113年度之每月基本 工資應分別為26,400元、27,47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於244,412元(計 算式:26,400元/月÷30日×79日+27,470元/月÷30日×191日=2 44,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 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 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㈦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14,86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7,421元+財物損失2萬元+交通費用13,03 0元+看護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4,412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414,86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所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審交附民卷第4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2271-20250307-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楊薔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劉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受輔助宣告人。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 起訖至113年4月30日止,利用伊識別能力較常人為低之機會 ,陸續以不實藉口向原告借款,伊遂匯款366,615元至被告 指定帳戶;伊另於同年7月6日、同年月18日,以交付現金方 式貸與被告19,000元;再於同年月20日交付價值10,000元之 平版電腦iPad(第9代 Wi-Fi,下稱系爭平版電腦)1臺與被 告,惟系爭平版電腦因被告使用不慎而已毀損,爰擇一依侵 權行為、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追 加「劉明煒之弟弟」為連帶賠償部分,本院已另為裁定駁回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9年度輔宣 字第30號確定證明書、匯款交易明細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 徐杏芳與被告間簡訊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6 頁、第19頁至第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消費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第2款、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經輔助人 否認而無效(見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受領原告所貸與之 款項共計385,615元之利益(計算式:366,615元+19,000元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上 開款項返還予原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 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查被告於11 3年7月20日取得系爭平版電腦後,因使用不慎之過失,致系 爭平版電腦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賠償之責 。又原告主張系爭平版電腦係於113年5月間購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60頁),固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原 告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 額,本院審酌系爭平版電腦之新品價格及已使用期間等情, 認其殘值以1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已有理由,其餘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不另贅述。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原簡-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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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懷勗 訴訟代理人 孫皖清 被 告 巫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後,伊曾寬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並約定寬限期之費 用為17,000元。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德大湳郵局存 證號碼545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 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系爭 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 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自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 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10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寬限期1個月之費用為17,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為每月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2-202503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葉宗霖 被 告 王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6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6時4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口,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因前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 用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元【計算式:診斷證明書 費用240元+急診部費用850元+整形外科部費用570元=1,660 元】,及自112年1月13日遭被告毆打後,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查發現原告頭部鈍傷及顏面骨骨折,醫生 告知何時痊癒需時間等待而無法判斷,原告1年多來臉部時 常抽痛痠麻、長時間無法輕易入眠,尤其冬天更容易產生劇 烈痠麻抽痛,致原告平常工作及生活起居之身心狀態容易暴 躁及恐慌不安,故請求精神賠償費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501,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頁至第19頁),被告行為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共同 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 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 傷乙節,堪可採信。  ㈢次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60元,有前開醫療 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相當時程 以復原,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身心損害, 應屬非虛。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 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660元(計算式:30,0 00元+1,660元=31,6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8 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1014-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蕭雅國 被 告 NGUYEN VAN TOAI 上列原告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23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23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47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新 屋區清華路206巷自台66線往清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清華路2 06巷205號旁之產業道路及清華路20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於 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受有頭暈、右側胸壁挫傷、 左肩挫傷、頭部鈍傷、右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8 00元、塗裝5,400元),及門診追蹤醫療12日、復健60日, 小記72日之營業損失142,056元(每日1,973元),併向被告 請求4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共計281,475元。爰依侵權行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駛越前方欲左轉 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費用8,819元及 就診交通費用10,00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4紙、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雙和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紙、計程 車運價證明1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41 頁、第44頁、第45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尚包 含原告就先天性A性重度血友病,於112年6月21日、112年6 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血友病出血及血栓疾病科看診之200元 診療費(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38頁),原告未說明 此部分治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為何,自不 應列入計算,其餘醫療單據加總金額實為10,034元(計算式 :5754+365+315+325+845+260+200+200+200+270+200+200+7 00+200=10,034);交通費用部分,前揭計程車運價證明加 總金額則為12,950元(計算式:950×2+1300×8+650=10,034 ),原告請求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金額,均未逾上開金額範 圍,是其此部分請求共18,819元(計算式:8,819+10,000=1 8,819),當足採取。  ⒉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所 受傷勢需休養無法工作,且進行門診追蹤治療與復健之當日 亦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損失72日薪資收入小計142,056 元,提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壢簡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 故因原告因傷休養及治療、復健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 應屬所失利益;觀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所載休養期間與顯示之診療、復健日數均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文,其上記載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 日營收為1,973元,是原告主張72日營業損失為142,056元, 應屬有理。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5,600元(含零件59,400元、工資10, 800元、塗裝5,400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壢 簡卷第6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5月25日,已使用3年1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1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6 ,359元(計算式:10,159+10,800+5,400=26,359)。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35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後續診療及 復健次數逾70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影響,兼衡兩造 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 卷第68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234 元(計算式:18,819+142,056+26,359+25,000=212,2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6日 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00×0.438=26,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00-26,017=33,383 第2年折舊值    33,383×0.438=14,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383-14,622=18,761 第3年折舊值    18,761×0.438=8,2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61-8,217=10,544 第4年折舊值    10,544×0.438×(1/12)=3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44-385=10,159

2025-03-04

CLEV-113-壢簡-1665-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谷莊竹香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王亭涵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告 高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騰空並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748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 ,083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項聲明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5),嗣追加上開第2、3項之備位聲明,嗣變更聲 明為如下開所示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備位聲明,乃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 定租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 每月3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 及水電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 依約繳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第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 日終止後,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依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水費400元及電費暨延繳付費用4,3 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 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 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 5元計算違約金。若認上開違約金請求未准許,另以備位請 求被告迄至113年12月5日止積欠租金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 後,應返還租金6萬元。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利益,並使 伊受有損害,故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先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83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7萬9, 335元=12萬4,083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 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3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748元(計算式:4,748元+4萬元+6萬 元=10萬4,748元);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履行第一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3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1年(即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租金每月3 萬元,押金為6萬元,被告按月於每月3日前支付租金及水電 費予原告(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於113年9月起未依約繳 納租金,業已累計2個月租金未給付,嗣經其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租金,詎被告仍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 14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終止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 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 、收據等為證(卷12-26),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 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1 3年10月25月止,積欠原告已逾2個月之租金,嗣經原告以2 次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此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卷15-20),然被告逾期未給付,堪 認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5日 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㈢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400元及電 費暨延繳付費用4,348元,合計4,748元之水電費,及依系爭 租約第12條約定,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4萬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繳費憑證、收據等為 證(卷12-26),核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 給付租金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 335元,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 ,935元計算違約金等情,惟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 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 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卷13),是系爭租 約第6條係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期屆滿,被告未遷讓交還 房屋予原告,原告方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件係因被 告未按期給付租金,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與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之「租期屆滿」要件不同,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先位第2、3項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給付租金 2倍違約金,累積至113年12月5日止違約金為7萬9,335元, 自113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每日1,935元 計算違約金等情,自屬無據。  ㈤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 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 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 租金,且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故至113年12月5日 止,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萬元(計算式:3 萬元X4=12萬元),扣除押金6萬元後,原告備位第2、3項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萬元(計算式:12萬 元-6萬元=6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先 位第1項聲明及備位第2、3項聲明,即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為有理由,另先位第2、3項聲明,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2025-03-03

CLEV-113-壢簡-2175-20250303-1

清上
懲戒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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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江昱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23日113年度清字第4 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江昱辰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下稱新莊分局)警員,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 其任職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期間,涉及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違失行 為,情節重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且 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 113年度清字第48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 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 ㈠上訴人係新莊分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接觸A女(民國00生,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 負責為A女製作筆錄,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 且為因公務受其監督之人,竟先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之犯意,分別於l12年2月8日2 時許,在A女住處、同日起至同年4月初間某日3、4時許,在 上訴人住處客廳,及l12年3月間某日,在上訴人住處陽台, 親吻A女嘴唇(以下合稱系爭親吻行為),A女因懾於上訴人 承辦其案件之權勢,而未為反抗或拒絕之表示,上訴人各對 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侵簡字第9號判決 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猥褻罪,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l,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l,0 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l13年 6月19日l13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遵守之條件等從略),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刑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違 失事證明確,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 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 酌上訴人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月底起即未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固仍具警察之身分,但A女均非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顧之人,上訴人對A女已不具有得以利用監督權勢之特殊優勢地位。綜觀A女於偵查中所供述,可知A女未震懾或屈服於上訴人身為警察之權勢地位,而無隱忍屈從之情狀可言,系爭親吻行為係上訴人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權勢猥褻A女,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論處休職,期間10月,與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退而言之,若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細閱本件卷證 及事實之情狀,上訴人所為系爭親吻行為應不至於使公眾喪 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且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排除 於懲戒事由之外,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再退言之,系 爭親吻行為,縱可能有因此「動搖」公眾對上訴人執行職務 之信賴,惟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僅 有上訴人與A女2人在場參與,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開空間,難以據此即謂上訴人在其非執行職務時間之私生活 領域,於密閉且非公開之空間發生系爭親吻行為,有何當然 致公眾喪失對上訴人執行職務之信賴之情,亦應排除於懲戒 事由之外,不具發動懲戒之必要性,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之適用。 ㈢再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有致嚴重損害政府之 信譽,而不當然排除在懲戒事由之外,然而本件侵害情節甚 微,不僅A女不希望予以究責,上訴人亦與A女於民事訴訟中 達成和解,請衡酌是否仍有對上訴人懲戒之必要。 ㈣綜上所陳,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 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請審酌上訴人不曾亦無從利用警察 之權勢或機會對A女為系爭親吻行為,上訴人非於執行職務 時有系爭親吻行為、系爭親吻行為均發生在2人獨處之密閉 且非公開場所、上訴人所為之親吻行為不至於使公眾喪失對 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本件不具有發動懲戒之必要性、上訴人 自本件所涉之刑案偵查起即對於客觀上有系爭親吻行為均坦 承不諱、本件侵害情節甚微、A女不希望上訴人受法律上追 訴、上訴人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解條件等情,應 認原審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實有過重過苛之虞,為 此請廢棄原判決,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 ,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無違法失職行為,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 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證 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原判決綜合:(1)上訴人不爭執 被上訴人移送之事實,且於刑案偵查中坦承不諱,(2)A女於 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3)A女外祖父(代號AD000-A112 347A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4)A女學姊(代號AD000-A112347B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A女繪製附於刑案卷之 現場圖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違失行為,且前述刑事判決就 上開違失事實,亦為相同認定。經核原判決就前開事實之認 定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㈠徒憑己 意以系爭親吻行為係其與A女之間因朋友關係產生之情愫,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為無理 由。 ㈡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 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 譽。」所謂職務上行為,並非以時間、場所之形式與職務有 關者為限,倘行為有利用職務上提供之機會,趁機而為私人 之行為,且該私人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具有關聯性者,應認 為屬職務上行為。本件上訴人任職光華派出所期間,因承辦 案件為A女製作筆錄,始接觸A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外,另據A女於刑案警詢陳稱:「我們(按指A女與上訴人) 是在光華派出所認識的,當時我因為一件竊盜案要去光華派 出所製作筆錄,時間大約是在111年12月底到112年1月初, 他製作筆錄後說為了要跟我聯繫,所以有加他的LINE,過年 的時候,他跟我說新年快樂,我問他是不是有紅包,他給了 我1,000元的紅包,從這次之後開始有些許的聊天。」等語 在卷。足證上訴人確係藉由製作筆錄之機會,結識A女,進 而要求A女加LINE,後續並主動聯絡,且為系爭親吻行為至 為明確。綜觀其2人從認識到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過程,上 訴人製作A女筆錄,A女係上訴人因公務監督之人;上訴人竟 利用機會要求A女加LINE,事後也使用該LINE聯絡A女,進而 為系爭親吻行為,顯見上訴人能與A女發生系爭親吻行為, 係肇因於上訴人利用製作筆錄之機會要求A女加LINE甚明。 故上訴人系爭親吻行為與其執行之職務確有關聯性,應認屬 職務上行為無訛。縱然發生系爭親吻行為之期間,上訴人未 再承辦A女所涉之竊盜案件,仍不能卸免其係執行職務有違 失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屬職務上之違失 行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並無不當。上訴 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云云,亦無理由。 ㈢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旨在對於公務員違反義務行為所徵顯之 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檢視其是否未來不再適合擔任公 務員,或雖尚未達此程度,但須給予相當之懲戒措施,以規 訓督促其適用履行義務。又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 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違反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明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 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 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上述情狀外 ,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 酌考量而言。原審依憑本件卷附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 考量上訴人身為警察人員,未能恪遵職守,導致社會大眾對 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 ,惟其行為後均能坦承違失行為,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有悔意之態度;參以上訴人警察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經濟小康、擔任警察人員之工作 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A女於刑案警詢時亦表示不 希望上訴人遭受法律上的追訴、卷內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履歷 表載敘其在職期間職務表現暨對A女身體自主權不尊重及利 用權勢猥褻、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10月之懲戒處分。經核原判決 所為之懲戒處分,業已充分審酌上訴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職務表現 以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原審關於懲戒處 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上訴意旨㈣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 戒處分過重,委無足取。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 ,為無理由。又本件各節已臻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葉麗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2-27

TPPP-113-清上-1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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